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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380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原      告  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江河
    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律師
    被      告  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廖恆照
    訴訟代理人  林清玉
                陳彥翰
    被      告  台中縣大里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仲毅
    訴訟代理人  王大隆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
                宋侑玲
                李蕙瀅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叁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向訴外人林來泉購買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
        二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殊料被
        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按其前身為台中縣霧
        峰地政事務所)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逕為塗銷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里地四字第一一三○○
        號」函,副知原告系爭土地已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由被告台中縣政府公告
        徵收,且訴外人林來泉已領取補償費,原告始知系爭土地早為被告台中縣政
        府所徵收。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於公告徵收後即不應再受理原所有權人就系
        爭土地申辦之所有權變更登記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竟仍任由訴外人林來泉
        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不知情之原告,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霧字第一四三二
        七九號(原告誤為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霧字第一二八七六五號)為訴外人林
        來泉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行為,顯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因登
        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情事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賠償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即四百七十五萬
        元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添
    二、再者,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曾先委託他人向被告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下
        稱被告大里市公所,按其前身為台中縣大里鄉公所)聲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惟被告大里市公所並未告知上開土地業經徵收之實情,致原告
        不知上情仍買受系爭土地,使原告無端受有損害;至被告台中縣政府於六十
        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府地用字第六七四三三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後,卻遲
        至七十六年四月二日始以「府地用字第五三○二六號」函囑被告大里地政事
        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以面積不符報請被告台中縣政府查明後再
        囑託辦理登記,被告台中縣政府竟遲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始以「府地權字第
        一六七一七一號」函,囑託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補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台中縣政府既已徵收系爭土地,即應依法儘速辦理囑託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宜,然被告台中縣政府卻無故遲延十數年,致訴外人林來泉得趁隙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且原告又無從知悉系爭土地已為被告台中縣政府所
        徵收,是被告台中縣政府此違背義務之不法行為,已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三、本件由於被告台中縣政府及大里市公所遲延辦理囑託登記,亦不據實告知原
        告系爭土地業經徵收,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
        段、第五條及第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至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即使不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其情事,亦應依上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而原告已分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紛遭被告來函拒絕
        ,依土地法第七十一條及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叄、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依法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所為抗辯皆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不論行政機關是否有規定辦理徵收時,即應於土地登記簿上加蓋公告徵收戳
        記,亦不論辦理登記究竟是徵收機關、需地機關或登記機關之責任,於本件
        被告間互相推委、莫衷一是,直見行政院六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內第九九五
        四號函令意旨,已明白指陳「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縣市地政機關應
        於一個月內列冊令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僅如
        此,行政院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內第一七三六○五號函文內,更明白指示
        「嗣後有關土地徵收案件,除各縣市地政機關應切實遵照本院前開台六十一
        內九九五四號函令適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並請各用地機關自行注
        意洽辦。歷年及今後徵收之土地,如再有徵收完畢而未辦理登記情形,應同
        時追究用地機關與地政機關有關人員之責任」。故系爭土地既於六十八年五
        月十二日公告徵收,則依上開台六十一內九九五四號函令,無論徵收機關之
        被告台中縣政府或需地機關之被告大里市公所,均應於一個月內列冊令由被
        告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殊無於六十八年已徵收完畢,卻遲
        至將近二十年後的八十七年間始為所有權登記之道理。
      ㈡再者,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縱使無法令規定其應於系爭土地業已徵收後,於
        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加蓋公告徵收之戳記,然依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七八內地
        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八條規定:
        「公告徵收之土地,自公告之日起,其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或他項權利設定
        登記權利等案件,應不予受理。」依此規定,即便訴外人林來泉於八十二年
        間,尚得以所有權狀遺失向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然隨後訴外人林
        來泉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豈非即是上開規定
        所稱之「所有權變更登記」?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不應為之辦理既法有明文
        ,竟仍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此豈無違法?被告大里地政事務
        所既因違背規定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且縱使系爭土地依都市計劃法之規定,係屬所謂公共設施用地,然遍覽該法
        條文,僅有規定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依法徵收取得,在徵收前
        ,並無不得由所有權人自由移轉之規定。而用地機關如徵收系爭土地,依法
        即應將原所有權人之權狀註銷,且不得再予補發,更不得再受理被徵收土地
        之權利變更登記。準此,本件之爭點似不在系爭土地能否買賣,因即使編定
        為公共設施用地,在未依法徵收時,法無明文禁止之。亦不在原告於買賣當
        時是否明知為被徵收土地或是否應向該管機關主動查詢,因該管機關若已徵
        收,土地登記簿謄本即應為註記,縱土地登記簿謄本未為註記,原權利人林
        來泉亦不應再持有系爭土地之權狀,縱仍違背規定率予補發其權狀,仍不能
        就系爭已徵收土地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故系爭土地既已經徵收,根本不可
        能發生是否尚需向該管機關查詢系爭土地是否業經徵收,甚至尚能辦理過戶
        之理,被告倒果為因,其抗辯實甚無理。
      ㈣被告大里市公所之所以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在於原告向
        其申請系爭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時,其有依法告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之義務,
        或有法規明文其有是項義務,其行政機關內之單行規章內有無課以是項義務
        ,亦非原告所知。同時,亦無任何規定令任何土地承買人於買賣土地前,應
        向其查詢買賣標的物是否已被徵收之法律,因為在徵收之相關規定要求下,
        原不可能出現系爭土地業經徵收,然卻無任何註記之荒謬情事;被告大里市
        公所為「用地機關」,由現今系爭土地業已登記為大里市所有,並由被告大
        里市公所管理可證,則按前揭函文,其自無拒卻責任之理由。添
    二、而系爭土地面積雖僅七十八平方公尺,但由卷內各圖簿可見,此七十八平方
        公尺土地正好狹長橫亙於原告所購土地之最外線,既然於當時系爭土地名義
        上仍為訴外人林來泉所有,且在各式圖簿上根本無法知悉系爭土地業經徵收
        ,則無論訴外人林來泉是否在原告不與之買賣之情況下,尚有可能將系爭土
        地租予他人,用以對原告造成困擾,既訴外人林來泉提出令原告購買之要求
        ,原告基於其土地利用之完整性考量,非必能夠拒絕。再者,原告並非不知
        系爭土地已屬公共設施用地中之綠地,但公共設施用地既未為徵收,顯仍屬
        私人所有,土地所有人尚能為土地之利用,原告尚須面對訴外人林來泉任意
        在其土地上為各種對原告營業造成困擾之行為之風險,縱原告亦知系爭土地
        一旦徵收,所能領取之徵收補償金額最多不過公告地價加四成,但欲以此價
        格向訴外人林來泉購買亦顯不可能,基於買受人之立場,自是希望承買價格
        越低越好,豈有不希望以公告地價甚至以下之價格購買之理?然在不得不買
        之當時,以出賣人堅持之市價購買系爭土地,乃原告切膚之痛,豈是原告所
        樂意。
    三、且本件經鈞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至系爭土地測量,以究明於原告買受時
        系爭土地是否已全做為道路使用,依該局出具之鑑定書所示,系爭土地雖有
        三三.四四平方公尺為現今國光路道路使用範圍,然卻亦有將近一半即二四
        .三四平方公尺並非道路,而係位於花台之內,姑且不論系爭土地所在之國
        光路,有無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再拓寬至如今規模,顯見被告所辯系爭土
        地於當時已全為道路使用云云,已非事實。而由系爭土地之情狀,亦可見原
        告於買賣系爭土地當時,原告原已購土地前方確仍為空地,原告惟恐訴外人
        林來泉在系爭土地上為阻礙原告使用原已購土地,而不得不再對之買受系爭
        土地。
    四、另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繪製之鑑定圖以觀,及現場履勘所見,鑑定圖上C
        點之位置,乃人行道之邊緣,自C點至B點,路面再往內擴張,以致現場明
        顯可見,自B點經H、A、D、E花台邊緣等四點連線部分,皆見道路拓寬
        之情狀,事實上,之所以國光路至此處有再往路邊拓寬之原因,無非為八十
        四、八十五年間,大里橋又另在靠近原告方向興築新橋後,與舊橋面合併拓
        寬,為了銜接新橋面而不致使道路產生驟然之彎度以及疏導橋面車流,因此
        對連接大里橋之國光路,一併進行拓寬,拓寬之處即係為於大里橋頭之原告
        店面前。
    五、至於被告另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未有尾款給付之記載云云,惟查:
      ㈠原告就系爭買賣之餘款,係分別開立到期日皆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票款
        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一百七十三萬元之支票給付,且由訴外人林來泉收執無誤
        ,因系爭土地在同年月九日始取得完稅證明,故即在次日即同年月十日送件
        ,同年月十五日完成登記,過程皆脈絡分明。
      ㈡再就原告向訴外人來林泉購買系爭土地時,所花費之價格是否合理相當,說
        明如下:
        ⒈原告係福特汽車之經銷商,由於銷售福特牌汽車,經銷設點均受福特六和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六和公司)之限制,於七十九年間,福特六
          和公司即令原告應於大里市設點經銷,原告亦不得不從,故開始於大里市
          覓地興建廠房,終於在八十二年七月間,購得系爭土地後方之大突寮段第
          二二○之七地號及第二二一之一地號,合計二四○二平方公尺土地,殊料
          訴外人林來泉再以系爭土地要脅,如原告不買,一旦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
          來泉另做他用,則原告所購之上開二筆土地即驟失商業價值,故實有不得
          不買之苦衷。
        ⒉被告大里市公所一再執稱原告向訴外人林來泉買受之價格高於徵收價格,
          顯不合理云云,試問如被告對系爭土地已依法辦理徵收且完成登記手續,
          原告何必枉費金錢,正因被告不依法為徵收登記,更任系爭土地得再為移
          轉,使系爭土地得任訴外人林來泉自由買賣,在此情形下,原告從何向訴
          外人林來泉主張欲以徵收價格購買,原告即便以市價買得系爭土地,而勢
          必於日後以較低價格接受徵收,惟此即原告自己之選擇,除心甘情願外別
          無任何藉口,然當被告既已徵收又任人移轉,嗣後竟以一紙公文,即塗銷
          原告之所有權登記,此舉當為任何人所無法接受。
        ⒊由原告前於九十年底自行委請台灣黌達鑑定中心就系爭土地之價格所為之
          鑑定,在排除為已徵收並部分做為道路之條件下從事鑑定,依結果雖認系
          爭土地於今時今日如非徵收土地者,其合理價格為每坪十九萬二千元,然
          於其「第二章鑑定主述-第一節區域因素分析-人口資料及地方經濟狀
          況-⒋當地區房地交易情形以及未來發展-⒊當地房地交易情形」中,
          均已說明房地產因受大環境經濟蕭條及景氣衰落影響而價格低迷;亦於「
          第五章結論」欄載明,以價格指數比較分析所示,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
          買賣之價值,顯然必定高於本鑑定報告所推算之合理貢獻價值,亦即現時
          之價值,足見原告於當時以每坪二十萬一千三百餘元購買系爭土地,其價
          格顯無任何不合理或不相當之情事。
        ⒋其後,鈞院囑託台灣黌達鑑定中心就系爭土地,依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買賣
          時市價鑑定其價格,並說明市面上買賣綠地時,有無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之
          慣例。台灣黌達鑑定中心本應分別鑑定及說明,始符囑託意旨,惟其竟未
          就市面上買賣綠地時,有無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之慣例,加以說明,其出具
          給鈞院之鑑定報告,更誤解鈞院囑託意旨,未依系爭土地當時之市價為依
          據,再進而鑑定買賣中「有」或「無」與鄰地合併使用之貢獻價值,竟直
          接以公告地價加四成為系爭土地之價位基準。而究竟原告買賣系爭土地時
          是否另有合理市價(台灣黌達鑑定中心前受原告委請鑑定時,似仍有合理
          市價存在)?抑或無論其市價為何,僅能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合理?
  肆、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八十
      七年里地四字第一一三○○號函影本、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里地四字第○八九五
      七號函影本、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里地用字第九八九六號函影本、被告大
      里市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八里市秘字第二四七二五號函影本、被告台中縣
      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府法濟字第二○四一八○號函影本、行政院六
      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內第九九五四號函影本、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內第一七
      三六○號函文影本、鈞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四二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鈞院八
      十八年訴字第三二六二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影本各一份、支票影本二紙、福特六和公司函文影本、台灣黌達鑑定中心受
      原告委託鑑定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所出具之黌中岳字第一一○○八號鑑定報
      告書各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邱碧霞、魏永和;聲請鈞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草
      屯分行函查上開支票是否由訴外人林來泉提領;聲請鈞院囑託台灣黌達鑑定中
      心鑑定系爭於買賣當時之市價為何;及聲請鈞院至現場勘驗。
乙、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屬大里市○號道路(國光路)徵收用地,經被告台中縣政府六十
        八年五月十二日府地用字第六七四三三號公告徵收,徵收面積○.○一五六
        公頃,並經原所有權人林來泉於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內蓋章具領補償完畢。俟
        被告台中縣政府於七十六年四月二日(七六)府地用字第五三○二六號函囑
        託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發現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因
        於七十二年間依據國光路實際開闢道路樁界辦理逕為分割事宜,計有大里市
        ○○○段五八之六九地號等三十五筆土地(含分割後之子筆共計五十九筆土
        地)以面積不符報請被告台中縣政府查明後再囑託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被告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七)府地權字
        第一六七一七一號函飭令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清查並補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查明結果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逕為分割出同段二二一之
        二一地號,面積○‧○○七八公頃係為住宅區,而母地號二二一之一○地號
        確為國光路道路用地範圍內,且既經徵收發價完竣,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乃
        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收件里普字第一三二五九○號辦理該土地移轉登記
        予大里市(管理機關:大里市公所)。
    二、又系爭土地徵收之時,因早期(七十三年以前)行政機關尚未有明文規定辦
        理徵收時應在土地登記簿加蓋公告徵收戳記,故對土地登記簿之異動登記,
        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實無從加以限制。且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被徵收
        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之規定,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來泉既已具領補償地價完竣,即視
        為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訴外人林來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應已終止,其
        明知其無權利處分,卻仍切結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書狀,並於八十二年間
        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顯屬惡意,原告應依民法相關規定向訴外人林來
        泉求償。
    三、另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六年間由被告台中縣政府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
        時,發現系爭土地再經分割,致移轉清冊面積係分割前面積,與補償清冊面
        積不相符合,而分割後子筆土地是否應一併列入徵收移轉滋生疑義。嗣被告
        大里地政事務所以七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七六霧第四字第二四三四號函請被告
        台中縣政府查明更正。後經被告台中縣政府七十六年五月四日七六府地用字
        第六九二二六號函示,本案就相符部分先行辦理,其分割後土地應依規定補
        辦徵收或撤銷徵收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並副知需地機關即被告大里市公所應
        就本案辦理更正徵收事宜,按辦徵收或撤銷徵收係需地機關職責,在未奉被
        告台中縣政府函示就疑義部分辦理後續登記事宜前,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實
        無權辦理登記。俟八十七年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始奉被告台中縣政府八十七
        年七月八日(八七)府地權字第一六七一七一號函示補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準此,被告之作業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
    四、本件經鈞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地勘測結果,系爭土地包括國光路之道
        路及人行道,目前人行道現況係花台部分,而國光路原為四十米計畫道路,
        實際開闢時係以中間分隔島雙邊各十五米作為路面,另對邊各留五米作為人
        行道,故人行道係都市計畫之「綠地」,亦屬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公共設施用
        地,故系爭土地經測量結果確屬國光路道路範圍無疑。而原告與訴外人林來
        泉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之土地使用編定別
        係屬「綠地」,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
        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當時已知悉上情,因此應由訴外人林來泉對該地已被政
        府徵收並領取補償費完竣等權利瑕疵負賠償責任,原告所訴各節,顯非被告
        大里地政事務所造成。又本案「台中縣大里鄉都市○○○○號道路開闢工程
        用地補償地價清冊」內,原系爭土地大里市○○○段二二一之一○地號當初
        係以全筆奉准公告徵收,嗣因辦理大里都市計劃樁位逕為分割出同段二二一
        之二一地號,發現原告向訴外人林來泉購買二二一之二一地號土地,原因發
        生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而購買二二一之一○地號之原因發生日期
        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顯然原告係事後才另外再向訴外人林來泉購買系
        爭土地,而該筆土地早作國光路道路使用。本件原告雖信賴被告大里地政事
        務所之土地登記簿而購買,惟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已為道路使用,仍予購買,
        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參、證據:提出大里鄉都市○○○○道路開闢工程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影本一宗
      、七十二年公告徵收之私有土地應依規定在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備考欄加蓋「
      已核准徵收」之法令函文影本、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收件第二○○七九號書狀
      補發登記申請書影本、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收件第一四三二七九號買賣登記申
      請書影本、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收件第八二五八號徵登記申請書影本、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二日收件第一三二五○號補辦徵收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現場照
      片四張、地籍圖、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營署中中字第○
      九一三二○三四○三號書函影本各一份及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附資料影本為證。
丙、被告大里市公所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依民法七百五十九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
        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
        時終止。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來泉業於六十八年間受領補償地價,依前述
        規定,被告台中縣政府何時囑託登記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礙於被告大里
        市公所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而原告與訴外人林來泉於八十二年
        間買賣系爭土地,該地當時已開闢為國光路通車十幾年,原告於買受前就應
        注意並向有關機關查證有無徵收。另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僅證明申請核發之
        標的物於都市計畫作何用途,並無有無徵收情形欄,故核發機關並無義務主
        動告知申請標的有無徵收情形,原告就此應自負注意義務。
    二、且國光路係在六十二年都市計畫規劃連外之主要道路,徵收開闢工程名為「
        大里市○○路工程用地」,路寬計四十米,包括路面三十米(左、右各十五
        米)、人行道左右各五米,當時即具此規模,非如原告所稱係至八十四、八
        十五年間拓寬。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開徵時,即坐落於國光路用地範圍內,
        其中一部分為道路,另一部分為人行道,則按政府施工之驗收程序,不可能
        有全段道路(含人行道)均開闢,僅留下系爭土地不予施工而予以驗收之情
        形,且自開闢通車後,至今未曾拓寬,僅有養護整修路面。
  叄、證據:提出都市計畫圖影本、行政區街道圖影本、補償地價清冊影本及使用分
      區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丁、被告台中縣政府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原大里鄉公所辦理都市○○○號道路及三角綠地等工程用地需要
        ,經被告台中縣政府以六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六八府地用字第六七四三三號公
        告徵收,並以同號函請原霧峰地政事務所自公告之日起不得辦理產權移轉及
        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在案。
    二、本案前經被告台中縣政府以七十六年四月二日七六府地用字第五三○二六號
        函囑託原霧峰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有圖簿不符情形,該所
        以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七六霧地四字第二四三四號函覆被告台中縣政府查
        明補正,經被告台中縣政府以七十六年五月四日七六府地用字第六九二二六
        號函請該所就相符部分先行辦理移轉登記,不符部分應依規定補辦徵收或撤
        銷徵收後再行辦理。嗣經該所依指示辦理並以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六霧
        第四字第三二一五號函請被告台中縣政府就不明部分查明,再函送該所辦理
        移轉登記。被告台中縣政府即以七十六年六月七日七六府地用字第八九三一
        ○號函請原大里鄉公所查明補正後報被告台中縣政府核辦,經該所以七十六
        年六月十六日七六里鄉建字第一○五四五號函覆補償清冊係由原霧峰地政事
        務所造冊,有關圖簿不符乙節,該所無法確知。被告台中縣政府旋再以七十
        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七六府地用字第九九○六八號函請原霧峰地政事務所逕行
        查明依規定補正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所承辦人員不久離職,未
        能移交清楚,致接辦人員未能繼續追蹤辦理,此乃本案遲未完成登記之因。
        迄八十七年始由被告台中縣政府依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
        日八七里地四字第○六一五六號函以同年七月八日八七府地權字第一六七一
        七號函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並以八十七年八月七
        日八十七里地四字第七七三○號函覆已辦竣登記。
    三、又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原告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向訴外人林來泉購買
        ,惟系爭土地屬原大里鄉公所辦理都市○○○號道路及三腳綠地等工程用地
        範圍,業經被告台中縣政府以前揭函文公告徵收,並同時函請土地所轄原霧
        峰地政事務所自公告之日起不得辦理產權移轉及他項權利登記在案,嗣後雖
        因系爭土地圖簿不符等原因,致行政程序有所延誤,然被告台中縣政府既於
        徵收公告當時即函囑地政事務所自公告之日起不得辦理產權登記,被告台中
        縣政府自無須負本件賠償之責。
  叄、證據:提出被告台中縣政府六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六八府地用字第六七四三三號
      公告影本暨函文影本、七十六年四月二日七六府地用字第五三○二六號函影本
      、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七六霧地四字第二四三四號函
      影本、被告台中縣政府七十六年五月四日七六府地用字第六九二二六號函影本
      、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六霧第四字第三二一五號函
      影本、被告台中縣政府七十六年六月七日七六府地用字第八九三一○號函影本
      、大里鄉公所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七六里鄉建字第一○五四五號函影本、被告
      台中縣政府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七六府地用字第九九○六八號函影本、被告
      大里市公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七里地四字第○六一五六號函影本、台中
      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七府地權字第一六七一七號函影本、被告大里地政
      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十七里地四字第七七三○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台中縣政府、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各為廖永來、簡肇棟,
    嗣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變更為黃仲生、林仲毅,被告
    台中縣政府、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新任法定代理人已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四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將利息部分減縮為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為訴外人林來泉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二二一之一○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大里鄉公所(為被告大里市公所之前身)辦理都市○○○
    號道路及三角綠地等工程用地需要,經被告台中縣政府以六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六
    八府地用字第六七四三三號公告徵收,徵收面積○.○一五六公頃,並經原所有
    權人林來泉於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內蓋章具領補償完畢,被告台中縣政府並以同號
    函請原霧峰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之前身)自公告之日起不得辦理
    產權移轉及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在案,惟因有圖簿不符情形,經原霧峰地政事務所
    以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七六霧地四字第二四三四號函覆被告台中縣政府查明補
    正,經被告台中縣政府以七十六年五月四日七六府地用字第六九二二六號函請該
    所就相符部分先行辦理移轉登記,不符部分應依規定補辦徵收或撤銷徵收後再行
    辦理。嗣經原霧峰地政事務所依指示辦理並以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六霧第四
    字第三二一五號函請被告台中縣政府就不明部分查明,再函送原霧峰地政事務所
    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台中縣政府即以七十六年六月七日七六府地用字第八九三一
    ○號函請原大里鄉公所查明補正後報被告台中縣政府核辦,經原大里鄉公所以七
    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七六里鄉建字第一○五四五號函覆補償清冊係由原霧峰地政事
    務所造冊,有關圖簿不符乙節,原大里鄉公所無法確知。被告台中縣政府旋再以
    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七六府地用字第九九○六八號函請原霧峰地政事務所逕行
    查明依規定補正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八十七年始由被告台中縣政府依
    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七里地四字第○六一五六號函以同
    年七月八日八七府地權字第一六七一七號函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大里
    地政事務所並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十七里地四字第七七三○號函覆已辦竣登記
    。其間,原所有權人林來泉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七十八
    平方公尺訂立買賣契約,雙方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被告
    大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買賣當時確已知
    悉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之綠地。嗣後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二日逕為塗銷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
    「八十七年里地四字第一一三○○號」函,副知原告系爭土地已於六十八年五月
    十二日由被告台中縣政府公告徵收,原告乃分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
    求,而紛遭被告發函拒絕理賠等事實,已據兩造各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被
    告大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里地四字第一一三○○號函影本、八十八年九月六日
    里地四字第○八九五七號函影本、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里地用字第九八九六
    號函影本、被告大里市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八里市秘字第二四七二五號函影
    本、被告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府法濟字第二○四一八○號函影
    本、被告台中縣政府六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六八府地用字第六七四三三號公告影本
    暨函文影本、七十六年四月二日七六府地用字第五三○二六號函影本、台中縣霧
    峰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七六霧地四字第二四三四號函影本、被告台
    中縣政府七十六年五月四日七六府地用字第六九二二六號函影本、台中縣霧峰地
    政事務所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六霧第四字第三二一五號函影本、被告台中縣
    政府七十六年六月七日七六府地用字第八九三一○號函影本、大里鄉公所七十六
    年六月十六日七六里鄉建字第一○五四五號函影本、被告台中縣政府七十六年六
    月二十二日七六府地用字第九九○六八號函影本、被告大里市公所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九日八七里地四字第○六一五六號函影本、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
    七府地權字第一六七一七號函影本、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十
    七里地四字第七七三○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四、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後,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即不應再受理原所有權
    人就系爭土地申辦之所有權變更登記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其竟仍任由訴外人林
    來泉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不知情之原告,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霧字第一四三二七九
    號(原告誤為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霧字第一二八七六五號)為訴外人林來泉辦理
    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行為,顯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因登記錯誤遺漏或
    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情事,且致原告受有損
    害,自即應賠償原告系爭土地之購買價格,即四百七十五萬元之損害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又依行政院六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內第九九五四號函令意旨,已明白指
    陳「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縣市地政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列冊令由該管地政
    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行政院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內第一七
    三六○五號函文內,更明白指示「嗣後有關土地徵收案件,除各縣市地政機關應
    切實遵照本院前開台六十一內九九五四號函令適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外,
    並請各用地機關自行注意洽辦。歷年及今後徵收之土地,如再有徵收完畢而未辦
    理登記情形,應同時追究用地機關與地政機關有關人員之責任」。而系爭土地既
    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公告徵收,則依函令,無論徵收機關之被告台中縣政府或
    需地機關之被告大里市公所,均應於一個月內列冊令由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台中縣政府及大里市公所竟遲延辦理囑託登記,亦不據實
    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業經徵收,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前段、第五條及第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被告則均
    以其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不須負賠償之責,且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格過高等
    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被告各有無賠償原告之責;㈡如有,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有關被告各有無賠償原告之責,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復按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分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
    紛遭被告發函拒絕理賠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
    訴,其程序應屬合法。
  ㈡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部分: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
      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
      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國家賠償法第六條及土地法
      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土地登記
      錯誤、遺漏、虛偽時應如何賠償,自為國家賠償法第六條所稱之特別規定。原
      告主張因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登記錯誤,而請求損害賠償,即應優
      先適用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
    ⒉而系爭土地已經被告台中縣政府以六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六八府地用字第六七四
      三三號公告徵收並以同號函請原霧峰地政事務所即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之前身
      自公告之日起不得辦理產權移轉及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在案;且依內政部七十八
      年一月五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
      規定」第八條「公告徵收之土地,自公告之日起,其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或他
      項權利設定登記權利等案件,應不予受理」之規定,無論當時有否應在徵收土
      地之登記簿加蓋公告徵收戳記之規定,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即應為截止登記,
      不應再受理任何所有權變更登記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權利等案件。然被告大里
      地政事務所未為截止登記,致原告信賴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延
      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始補為截止登記,並逕為塗銷原
      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告因而遭受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大里地政事
      務所自應負賠償責任。
    ⒊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雖辯稱: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六年間由被告台中縣
      政府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時,發現系爭土地再經分割,致移轉清冊面積係分割
      前面積,與補償清冊面積不相符合,而分割後子筆土地是否應一併列入徵收移
      轉滋生疑義。嗣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以七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七六霧第四字第二
      四三四號函請被告台中縣政府查明更正。後經被告台中縣政府七十六年五月四
      日七六府地用字第六九二二六號函示,本案就相符部分先行辦理,其分割後土
      地應依規定補辦徵收或撤銷徵收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並副知需地機關即被告大
      里市公所應就本案辦理更正徵收事宜,按補辦徵收或撤銷徵收係需地機關職責
      ,在未奉被告台中縣政府函示就疑義部分辦理後續登記事宜前,被告大里地政
      事務所實無權辦理登記;又系爭土地包括國光路之道路及人行道,且原告買受
      系爭土地時亦明知該地之土地使用編定別係屬「綠地」,即都市計畫法第四十
      二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已為道路使用,仍予購買,實已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⑴縱系爭土地有圖簿不符之情形而經被告台中
      縣政府函示待查明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用地機關,依上述說明,被告大
      里地政事務所仍有為截止登記之義務,不應再受理任何所有權變更登記或他項
      權利設定登記權利等案件。且⑵土地是否經政府徵收,一般民眾僅得自土地登
      記簿得知,是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縱明知其為公共設施用地之綠地,惟當時
      既無從自系爭土地登記簿得知系爭土地已經徵收,即難認當時原告知悉系爭土
      地已經徵收,是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大里市公所及台中縣政府部分:
    ⒈本件被告台中縣政府、大里市公所、大里地政事務所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徵收機
      關、用地機關、登記機關。而系爭土地雖有圖簿不符之情形而經被告台中縣政
      府函示待查明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用地機關即被告大里市公所,惟被告
      大里地政事務所已自認被告台中縣政府曾以六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六八府地用字
      第六七四三三號函知原霧峰地政事務所自公告之日起不得辦理產權移轉及他項
      權利設定登記乙節,是自斯時起,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仍有為截止登記之義務
      。
    ⒉雖原告舉出行政院六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內第九九五四號「徵收土地公告期滿
      補償完畢,縣市地政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列冊令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函令及行政院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內第一七三六○五號「
      嗣後有關土地徵收案件,除各縣市地政機關應切實遵照本院前開台六十一內九
      九五四號函令適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並請各用地機關自行注意洽辦
      。歷年及今後徵收之土地,如再有徵收完畢而未辦理登記情形,應同時追究用
      地機關與地政機關有關人員之責任」之函文,認被告台中縣政府及大里市公所
      遲延辦理囑託登記,應負賠償責任。惟上開函文所謂「應同時追究用地機關與
      地政機關有關人員之責任」,係指用地機關與地政機關於徵收土地後未依規定
      迅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用地機關時,將追究該管機關有關人員之內部行政
      責任而言。是縱被告台中縣政府及大里市公所有遲延辦理囑託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情事,亦僅屬其內部行政責任之範疇,與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未為截止登記
      ,致原告信賴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再者,原告亦自承其之所以對被告大里市公所求償,並非在於原告向其申請系
      爭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時,其有依法告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之義務等語。而被告
      大里市公所否認於核發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時,有同時告知申請人系爭土地有無
      經徵收之義務,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被告大里市公所於核
      發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時,有同時告知申請人系爭土地有無經徵收之義務。
    ⒋是原告主張被告台中縣政府及大里市公所就其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
      ,顯屬無據。
六、至原告得向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分析如下::
  ㈠按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大里地政
    事務所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市價為準,而非以原告向訴外
    人林來泉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格作為損害賠償額。
  ㈡而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其市價為何與系爭土地當時之狀況至有關聯,分述如下
    :
    ⒈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係委由證人即代書邱碧霞辦理,當時並經證人邱碧霞
      查明系爭土地為綠地,且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所有權買賣標示欄內註記「
      (系爭)土地使用編定係屬綠地,甲方(即原告)於立契約日即知悉」等情,
      業經原告所舉證人邱碧霞結證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一
      份為證,復為原告所自認,顯見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確已知悉系爭土地為綠
      地。
    ⒉所謂「綠地」係屬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
      而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
      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
      之: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準
      此,系爭土地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綠地」,將來勢必為該管政府機關依法
      予以徵收或購買。又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
      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
      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
      格為準。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
      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土地現值時評議之。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益見公共設施保留地將來經徵收之地價補償最高不超過徵收當期毗鄰土地之
      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之一點四倍。
    ⒊且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位於人行
      道之部分,其面積為二四.三四平方公尺、位於道路(國光路)之部分,其面
      積為三三.四四平方公尺乙節,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出
      具之土地鑑定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位於人行道及國
      光路之面積共為五七.七八平方公尺。
    ⒋再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營署中中字第○九一三二○三
      四○三號答覆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之書函謂:「有關貴所(即被告大里地政事
      務所)函請查明國光路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前人行步道工程之竣工及驗收日
      期,經查該工程完工已逾二十年...」等語,業據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提出
      該書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係於二十年前即已開闢為國光路供公眾
      通行至今。雖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系爭土地始經拓寬為目前之局面
      云云,惟查:原告所舉之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總經理魏永和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土地現在是人行道,但原告公司有美化過...
      」等語、復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你們買得系爭土地
      時,旁邊國光路有否已通車?)是,早已通車」、「(你買了系爭土地後,面
      臨的國光路有無拓寬過?)我沒有印象」、「(〔提示九十年四月二日答辯狀
      照片〕系爭土地是否在柏油路上?)我一直以為系爭土地是在我造景花園範圍
      內」、「(原告購買係爭土地有無申請鑑界?)沒有,我只有向地政機關申請
      地籍圖」等語。衡情倘系爭土地曾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經道路拓寬,其時距
      今尚非久遠,證人魏永和復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對於系爭土地有無道路拓寬
      工程豈會毫無印象?故應可認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前,系爭土地已經拓寬為
      目前之局面,且原告買受後始在系爭土地設置造景花園。
    ⒌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七十八平方公尺,其位於人行道及國光路之面積共五七.
      七八平方公尺,佔系爭土地面積之百分之七十四,系爭土地顯已無何利用價值
      可言。
    ⒍如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確有買受系爭土地之必要,縱其確實不知系爭土地已
      經徵收,然鑑於當時系爭土地已經開闢為國光路及人行道供公眾通行,已無何
      利用價值,且系爭土地隨時有遭徵收之可能,其徵收地價補償不會超過當時毗
      鄰土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之一點四倍,故一般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應會考量
      上述因素,亦即其當時市價應不會超過毗鄰土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之一點四
      倍。而八十二年十月間系爭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三百
      元乙節,有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具狀提出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依該公告土地現值之一點四倍為一萬五千八百二十
      元,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七十八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當時之市價應不會高於一
      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元(計算式:11,300*1.4 *78 =0000000)。而本院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囑託台灣黌達鑑定中心鑑定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十月間
      之市價,於無與鄰地合併使用之情形,該鑑定中心所出具予本院之鑑定報告書
      亦逕以當期公告現值之一點四倍為基準,雖該鑑定中心未詳敘其認定之理由,
      但可認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十月間之客觀市價確為當期公告現值之一點四倍。
    ⒎雖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係有與鄰地合併使用之必要,且其於九十年底自行
      委請台灣黌達鑑定中心就系爭土地之價格所為之鑑定結果,其每坪單價至少在
      十九萬二千元以上,本院嗣後委託台灣黌達鑑定中心所為之鑑定結果顯不合理
      云云。而觀諸台灣黌達鑑定中心受原告委託鑑定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所出具
      之黌中岳字第一一○○八號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原告委託鑑定之基礎事實為假
      設系爭土地不屬於道路用地,並認系爭土地為相鄰袋地之貢獻地,與相鄰袋地
      有合併使用必要。然事實上,系爭土地於買賣當時確已經開闢為道路用地,且
      所謂系爭土地有無與鄰地合併使用之必要,乃原告主觀上之需要,與客觀上之
      市價無涉。是於認定系爭土地買賣當時之市價,自應參酌系爭土地已經開闢為
      道路用地之事實,且不應將系爭有與鄰地合併使用必要列入考慮。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屬無據,不予採憑。
    ⒏又原告主張其以總價四百七十五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已依約付清價金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係記載「本契約成立同
      時,由甲方(即原告)先向乙方(即訴外人林來泉)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為
      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分,而乙方確實親收足訖無訛...」等語,於文末付
      款明細欄則記載「(期款)定金、(交款日期)82年10月6日、(現金)
      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元正,上款甲方係以現金新台幣貳萬元及華南商業銀行草屯
      分行帳號1686─9、票號MB0000000、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支
      票、到期日82年10月6日交付乙方收訖屬實」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
      本一份附卷可參,且證人邱碧霞亦結證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其所書立,又上開支
      票亦確經訴外人林來泉存入其設於中區郵政管理局第七支局之帳戶內,有華南
      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九十年六月七日(90)華草存字第0063號函一紙在卷
      可憑。可見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至少已給付二百零二萬元之價金予訴外人
      林來泉。而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其市價既不會高於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
      六十元,則斯時原告至多受有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元之損害,應堪認定
      。
七、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里地政事務所給付一百二十
    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併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秀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孫曉鳳
資料來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1年版)第 59-9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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