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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038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林○○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賴文萍律師
  複代理人    張有  律師
  被      告  蔡○○
              蔡○○
              蔡○○
              蔡○○
              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林○○
  被      告  蔡○○
              蔡謝○○
              蔡○○
              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林○○
  被      告  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吉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 94 年 3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應將坐落於○○縣○○鄉○○○段一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貳佰玖拾肆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蔡謝○○、蔡○○、蔡○○、蔡○○、蔡○○、蔡○○、蔡○○、蔡○○、蔡○
應將坐落於○○縣○○鄉○○○段一五七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參佰捌拾伍平方
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謝○○、蔡○○、蔡○○、蔡○○、蔡○○、蔡○○、蔡○○、蔡○○、蔡○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被告蔡○○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蔡謝冉
妹、蔡○○、蔡○○、蔡○○、蔡○○、蔡○○、蔡○○、蔡○○、蔡○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元、新台幣壹萬玖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新台幣貳萬肆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柒佰元、新臺幣柒萬壹
仟陸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縣○○鄉○○○段 15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294 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38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3,041 元(原告於民國 94 年 2 月 1 日所提
    之民事辯論意旨續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誤載為 223,047 元),及自 90  年 2  月
    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領之國有土地,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  條規定「所有人之物
    上請求權」,訴請被告等人返還所有物: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
      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
      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 51 年台上字第 2680 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坐落於○○縣○○鄉○○○段 15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 63
      年間徵收為國有,而於 84 年 11 月 28 日由行政院核准撥用予原告管領,被
      告明知渠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無任何管理使用權源,竟共同
      於其上堆置器具使用土地,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  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自得訴請被告返還所有物。
二、系爭土地業經徵收完竣,並撥用予原告管理,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一)系爭土地原係因陸軍總司令部為辦理「中山科學研究院龍門計劃」(含桃園計
      劃)用地需用○○縣○○鄉○○○段土地,經國防部以 61 年 6  月 13 日(
      61)茂漁字第 1355 號函同意徵收辦理,並經行政院以 63 年 5 月 1 日台內
      地字第 58 5389 號函示准予徵收,嗣台灣省政府於 63 年 5 月 14 日檢附徵
      收計劃書,包括徵收計劃地籍圖、工程設施圖、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及
      面積清冊,以及徵收土地使用情形清冊,要求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公告,系爭
      土地於 63 年徵收為國有後,於 84 年 11 月 28 日由行政院核准撥用予原告
      管領。
(二)觀諸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及面積清冊,以及徵收土地使用情形清冊所示
      之「徵收面積」及「擬徵收面積」欄位,均明白記載為:「1 點 4028 公頃(
      即 14028  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之面積全部相符,顯見當初徵收範圍即
      包括系爭土地全部。次按,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係依徵收計畫書附件中之
      「第四次協議補償會議記錄」第 6  點」之協議結果「按每公頃單位補償田
      10  則,新台幣 342,512  元(內包括地價及水稻轉業、輔導金)」計算,查
      系爭土地面積為 1  點 4028 公頃,乘上每公頃補償費單價為 342,512  元,
      則系爭土地之整筆地價補償費為 480,475  元 8  角(342,512 元/ 公頃×
      1.4028  公頃 = 480,475  元 8  角)。桃園縣政府嗣後以 63 年 6  月 15
      日桃府地用字第 40886  號函公告徵收,並由公業觀音祀當時之管理人曾水樞
      與佃農蔡林勝於 63 年 7  月 25 日共同具領地價補償費 480,475 元 8 角,
      此有「徵購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及「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為證,並
      有桃園縣政府 89 年 2  月 14 日 89 府地用字第 026655 號函覆:「本案土
      地奉行政院 63 年 5  月 1  日函核准徵收。本府以 63 年 6  月 15 日函公
      告徵收,其中淮子埔段 157  地號『核准徵收面積為 1  點 4028 公頃』,補
      償地價新台幣 480,475  元 8  角由該觀音祀之管理人與佃農蔡林勝共同具領
      」足稽。綜上所述,顯見系爭土地係整筆徵收。況被告於鈞院 91 年 7  月
      24  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亦自承系爭土地都是在徵收計畫裡面,不容被告日後推
      翻前詞。
(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補償費,均已由佃農蔡林勝單獨具領完畢,此有桃園縣政
      府函及其附件之「地上物補償清冊」為證,足證系爭土地全部均在徵收範圍之
      內,否則斷無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之可能,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中有部分土地不
      在徵收範圍內,並不實在。
三、系爭土地從未辦理工程變更設計,無土地法第 49 條及 50 條應撤銷徵收規定之
    適用:
(一)被告為求脫免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首先抗辯系爭土地分為「 157 A」及「
      157 B」兩個部分,而「157 A」部分土地未在徵收計劃範圍內;嗣經鈞院詳
      加調查,查明系爭土地係全部在徵收計劃內,且地價補償費 480,475 元 8 角
      亦由當時擔任管理人之曾水樞具領。被告始改為抗辯上述工程有變更設計,「
      157 A」部分土地不在工程範圍內,並以此主張主管機關應主動撤銷徵收,惟
      此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因淮子埔段的徵收計畫書,係在陸軍總司令部申請辦理
      徵收時,即檢卷呈送,從未變更,斷無被告所稱於工程設施圖繪製時,發現系
      爭土地中有部分土地不在徵收範圍內,而將系爭土地分為「157 A」及「157
      B」兩個部分,且「157 A」不予徵用等情。被告雖援引內政部 91 年 3  月
      1 日台內地字第 0910067848 號函及附件作為「157 A」不予徵用之證據,然
      而該等文件根本未論及此,被告辯詞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二)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未經行政爭訟程序推翻前,仍合法、有效存在,原告仍
      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縱認被告抗辯淮子埔段「
      157 A」部分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1 款工程變更設計等情
      事存在(僅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基於土地徵收性質上應認為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之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
      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因此,在未有任何行政爭訟程序加以推
      翻之前,普通法院應受其拘束,此為行政法上之存續力,為實務及學說所肯定
      ,絕非對於業已存在之行政處分,於經撤銷之前,即質疑或揚棄原徵收之行政
      處分。準此,系爭土地在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公業觀音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0  條申請撤銷徵收(原告否認其有此權利),並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撤銷前
      ,該徵收之行政處分仍係合法、有效存在。原告自得以所有權人之身份,對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辯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1  條之規定,原告對系爭土地行使返還所有物之權利已失所依據,起訴欠缺
      權利保護之要件云云,顯對該法律條文有所誤解。
四、土地徵收條例係於 89 年 2 月 2 日始公布施行,本件應無該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之適用,且系爭土地並無建築物存在,被告抗辯在建築物補償費為發放完竣前
    ,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與法不合: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係於 89 年 2 月 2 日始公布施行,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有百
      年房舍,而徵收機關並未對該房舍發放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前項補償費為發放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原告在補償
      費發放完竣前,無權請求返還所有物云云。然本件徵收係發生於 60 年代,依
      前開說明,自無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況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上僅有舊家具等
      廢棄物,並無被告所稱百年房舍建築存在,被告抗辯其上有建築物,從未發放
      補償費,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實不足採。
(二)按土地徵收時,其上之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固為土地法第 215  條所明定,惟
      如其上之改良物於土地徵收當時並不存在,即無一併徵收之可言;且縱使改良
      物於土地徵收之時即已存在,亦非絕對一併要徵收。倘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係不
      得建造,或經所有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該改良物即不在一併徵收範圍之
      內,此參諸土地法第 215  條於 7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之前後條文內容及其
      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
(三)由於系爭土地係可分割,原告依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不同,另對被告
      等人訴請返還同一地段、同一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 J、C、N、F 部分之土
      地共計 990  平方公尺,業經鈞院 87 年度訴字第 1087 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
      院 88 年上字第 1604 號確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另有關附圖所示 D、E 部分
      之土地,亦經鈞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109  號審理,被告於該案中持與本案相
      同之理由,抗辯原告無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經鈞院審酌,認定被告之抗辯均
      不可採,並已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五、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領之國有土地,受有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原告爰本於民
    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
    利:
(一)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
      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第 1695 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 97 條第 1  項
      、第 105 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明知渠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管理之權源,竟共同於其上堆置器具物品
      使用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民法
      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自 85 年 2 月 23 日起至 90 年 2  月
      22 日止,依各當年期申報地價百分之 8.82 計算之租金利益,合計為
      223,041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近 30 年
      ,原告僅主張被告返還自 85 年起至起訴時 90 年間占有之不當得利,且鈞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109 號確定判決亦認為系爭土地屬於建地、鄰近台三乙省道
      以及交通便利地段頗佳等原因,認定原告主張以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之申報地
      價百分之 8.82 計算被告所受利益額仍屬合理,故原告上述請求並無過當之處
      。
參、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各 1  件、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地價
    證明書、本院 87 年度訴字第 1087 號判決 1  件、台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字
    第 1604 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 1  件、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及面積
    清冊 1 件、徵收土地使用情形清冊 1 件、61  年 10 月 31 日第四次協議補償
    會議記錄 1 件、徵購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 2 件、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 1
    件、桃園縣政府 89 年 2  月 14 日函 1  件、台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字第
    1604 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 89 年 2 月 2 9 日準備程序筆錄 1 件、桃園縣政
    府 60  年 7 月 8 日函暨徵收土地登記證件各 1 件、漏列地上改良物補償費清
    冊 1 件、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 63 年 3 月 7 日呈 1 件、台灣省政府 63 年 5
    月 14 日函 1  件、陸軍總司令部徵收土地計劃書 1 件、徵收計劃地籍圖 1 件
    、工程設施圖 1  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向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前
    身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調閱有關「中山科學研究院龍門計畫用地案」徵收資
    料卷第 15 卷及調閱本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109  號全卷。
乙、被告蔡○方面:
    被告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雖經公告徵收,惟於工程設施圖繪製時,發現系爭土地有一部分在輻射
    範圍外,因而將系爭土地在工程圖上分為「157 A」、「157 B」,僅將「157
    B」徵用,並將之列為工程用地範圍(如現場已在工程圍牆內),「157 A」則
    不在工程範圍內,並隔離在原告所屬研究所圍牆外,且保留原有地上建物由被告
    蔡○居住長達 25 年,而「157 A」不在工程範圍內不予徵用,亦經前中科院繪
    製工程計畫圖報經內政部核准備查在案,有內政部 91 年 3  月 1  日台內地字
    第 0910067848 號函及其附件可證。
二、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要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劃及所
    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要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
    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1
    )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2)
    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3)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
    式開發者。(4)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
    註銷者。(5) 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
    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分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
    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依上述條款可知,原需用地人如有上開條文第
    1 項所示之情形,本件 157 A 土地已因工程變更設計不在工程範圍內,應辦理
    撤銷徵收,上述規定屬於強制規定,復依同法第 51 條規定,對已發之徵收補償
    費,應通知於一定期限繳回,並發還原有土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行使返還所有
    物之權利即失所依據,本件顯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系爭土地被公告徵收後,主管機關對於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並未一併徵收,亦
    即對於系爭土地上百年之房舍建築物並未發給補償金,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1 條
    第 2  項規定:「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則本件地
    上建築物及系爭土地之使用仍依從來之狀態,原告未將補償費發給完竣前,亦無
    權請求返還所有物。
四、被告蔡○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參、證據:提出內政部 91 年 3  月 1 日台內地字第 0910067848 號書函影本 1 件
    、行政院 63 年 5  月 1 日台內地字第 585389 號函(稿)影本 1 件、徵收計
    畫地籍圖(部分)影本 1 件為證。
丙、被告蔡謝○○、蔡○○、蔡○○、蔡○○、蔡○○、蔡○○、蔡○○、蔡○○方
    面:
    被告蔡○○、蔡○○、蔡○○、蔡○○、蔡○○、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據被告蔡○○、蔡○○之前所為之陳述略以:願意
    將附圖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丁、被告蔡○○及蔡○○方面:
    願意將附圖A及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然希望原告可以不要請求相當於法定租
    金之不當得利。
戊、本院(一)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二)依聲請向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前身為陸軍
    第一營產管理所)調閱有關「中山科學研究院龍門計畫用地案」徵收資料卷第
    15  卷。(三)依職權調閱本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109  號全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時俊,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林○○,並由林
    ○○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稽,另原告於 90 年 5
    月 30 日起訴後,被告蔡林俊於 93 年 5  月 18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蔡謝○○
    、蔡○○、蔡○○、蔡○○、蔡○○、蔡○○、蔡○○、蔡○○等 8  人,亦由
    原告具狀請求上述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核與法相符,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3,08 7 元,及自 90 年
    2 月 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時,減
    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3, 041 元(原告於 94 年 2 月 1 日所提之民事辯論
    意旨續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誤載為 223,047 元),及自 90 年 2 月 2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雖將附圖 B 部分土地面積
    記載為 305  平方公尺,然本件原告既係依據附圖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將附圖所示 B 部分面積更正為 385 平方公尺,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
    亦無不合。
四、被告蔡○○、蔡○○、蔡○○、蔡○○、蔡○○、蔡○○、蔡○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因陸軍總司令部為辦理「中山科學研究院龍門計
    劃」(含桃園計劃)用地需用○○縣○○鄉○○○段土地,經國防部以 61 年 6
    月 13 日(61)茂漁字第 1355 號函同意徵收辦理,並經行政院以 63 年 5  月
    1 日台內地字第 585389 號函示准予徵收,嗣台灣省政府於 63 年 5  月 14 日
    檢附徵收計劃書,包括徵收計劃地籍圖、工程設施圖、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
    址及面積清冊,以及徵收土地使用情形清冊,要求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公告,系
    爭土地於 63 年間徵收為國有後,於 84 年 11 月 28 日由行政院核准撥用予原
    告管領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務所地價證明書、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及面積清冊、徵收土地使用情形清
    冊、61  年 10 月 31 日第四次協議補償會議記錄、徵購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
    單、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桃園縣政府 89 年 2 月 14 日函、桃園縣政府 60
    年 7 月 8 日函暨徵收土地登記證件、漏列地上改良物補償費清冊、陸軍第一營
    產管理所 63 年 3  月 7 日呈、台灣省政府 63 年 5 月 14 日函、陸軍總司令
    部徵收土地計劃書、徵收計劃地籍圖、工程設施圖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業經整筆徵收完畢,被告亦無合
    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故被告自應將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蔡○、蔡○○及蔡○○仍執前
    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附圖A及B部分土地是否在上述徵收範圍之
    內。(二)上述徵收行為尚未撤銷前,是否會影響原告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
    利。(三)被告有無占有使用附圖A及B部分土地。(四)被告抗辯附圖A及B
    部分土地上有百年房舍,在原告發放補償費完畢前,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附圖
    A及B部分土地。(五)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二、附圖A及B部分土地均在上述徵收範圍內,而辦畢徵收之土地在未撤銷徵收前,
    並不影響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領機關之地位,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一)土地徵收時,其上之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固為土地法第 215  條所明定,但一
      併徵收之時間,則法無限制,並非必須與土地之徵收同時為之。是於徵收土地
      時,縱未將土地改良物同時徵收,其土地徵收並非無效。本件徵收系爭土地時
      ,縱未同時將土地改良物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亦非無效。
(二)依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及面積清冊,以及徵收土地使用情形清冊所示之
      「徵收面積」及「擬徵收面積」欄位,均明白記載為:「1 點 4028 公頃(即
      14,028  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面積全部相符,
      此有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及面積清冊、徵收土地使用情形清冊及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佐。又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係依徵收計畫書附件中之「第四
      次協議補償會議記錄」第 6  點之協議結果「按每公頃單位補償田 10 則,新
      台幣 342,512  元(內包括地價及水稻轉業、輔導金)」計算,系爭土地面積
      為 14,028 公頃,乘上每公頃補償費單價為 342,512  元,則系爭土地之整
      筆地價補償費為 480,475  元 8 角,桃園縣政府嗣後以 63 年 6 月 15 日桃
      府地用字第 40 886 號函公告徵收,並由公業觀音祀當時之管理人曾水樞與佃
      農蔡林勝於 63 年 7 月 25 日共同具領地價補償費 480,47 5 元 8 角,此有
      「徵購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及「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可資為憑,又
      桃園縣政府於 89 年 2  月 14 日曾以 89 府地用字第 026655 號函覆原告略
      以:「本案土地奉行政院 63 年 5  月 1 日函核准徵收。本府以 63 年 6 月
      15 日函公告徵收,其中淮子埔段 157 地號『核准徵收面積為 1 點 14028 公
      頃』,補償地價新台幣 480,475 元 8 角,由該觀音祀之管理人與佃農蔡林勝
      共同具領」,顯見系爭土地係整筆徵收。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系爭
      土地都是在徵收計劃內等語(參見本院 91 年 7  月 24 日準備程序筆錄),
      至被告蔡○抗辯系爭土地在工程計劃時,因認為土地不需要那麼多,所以將系
      爭土地分割為二部分,而本件不在工程計劃內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蔡○
      對此並未能舉證已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在辦理徵收時係整筆徵收
      等情,應堪信實。
(三)按已徵收之土地,如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
      地範圍內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固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
      明定。但辦理撤銷徵收,應由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之,且原核准
      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三
      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
      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
      ,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亦為同條例第 50 條第 1 項及第 51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由上可知,縱有上開第 49 條第 1 項所規定應
      撤銷徵收之事由,但在未經上開程序發還土地與原所有權人之前,國家仍為該
      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之管領機關亦仍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是系
      爭土地之徵收行為縱有被告所抗辯應辦理撤銷徵收之事由,但被告既未舉證證
      明系爭土地已因而辦理撤銷徵收程序,並已將土地發還原所有權人,則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仍為國有乙節,應可採信,被告抗辯上述徵收行為因有應撤銷之原
      因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尚非可採。
(四)系爭土地既為國有,且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領機關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主張其本於系爭土地之管領機關之地位,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
      權利乙節,應可採信。
三、附圖A部分土地在被告蔡○○占有中,附圖B部分土地則在其餘被告占有中,而
    本件並無被告蔡○所抗辯地上物未辦理補償之情事。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各為 294  平方公尺、385 平方
      公尺部分,為被告共同無權占用,並於其上堆置器具物品乙節,被告蔡○雖抗
      辯其並未占用上開土地云云,惟查本院於 91 年 2 月 7 日至現場勘驗時,附
      圖B部分土地上有舊家具存在乙節,有該次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蔡○對
      於附圖B土地鄰近附圖I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使用一事亦不爭執,又附圖B土
      地位於該建物大門出入口之前方,上述之物品如非被告蔡○所堆放,則被告蔡
      勳當無可能視而不理,嗣本院於 93 年 12 月 15 日再次前往現場履勘,被告
      蔡○則當場陳稱附圖B部分土地以前為曬穀場,目前係供作停車之用,伊偶爾
      也有停車等語,此有該次勘驗筆錄可佐,由上可知,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為被
      告蔡○所占用應屬明確,其所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蔡○另抗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前項補償費未發
      放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本件徵收機關對於系爭土地上之百年房舍並未
      發給補償費,則原告在補償費發放完竣前,亦無權請求返還所有物云云。惟查
      土地徵收條例係於 89 年 2 月 2 日始公布施行,是本件應無該條例第 21 條
      第 2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又系爭土地於本院 91 年 2 月 7 日第
      1 次履勘時僅有附圖B部分土地上有舊家具堆置之情事,並無被告所稱百年房
      舍,此有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是被告蔡○抗辯在未發放所謂百
      年房舍補償費前,其得拒絕返還土地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主張附圖A部分
      土地目前仍為被告蔡○○所占有使用,附圖B部分土地迄今亦在蔡林俊之繼承
      人即被告蔡謝○○、蔡○○、蔡○○、蔡○○、蔡○○、蔡○○、蔡○○、蔡
      ○○占用中,為被告蔡○○、蔡謝○○、蔡○○、蔡○○、蔡○○、蔡○○、
      蔡○○、蔡○○、蔡○○所不爭執,然除附圖A部分土地上尚有堆放雜物外,
      附圖B部分土地上原有之舊家具等物品業經清除,此有原告於 93 年 12 月
      22  日所陳報之現場照片可資為憑,另被告蔡○○在本院 93 年 12 月 15 日
      履勘現場時否認有占用附圖B部分土地,其餘被告亦否認有占用附圖A部分土
      地,原告對此並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有占
      用附圖B部分土地,及其餘被告有占用附圖A部分土地一節尚乏所據。此外,
      被告均未能證明其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土地有合法正當
      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蔡○○及被告蔡○、蔡謝○○、蔡○○、蔡○○、蔡春
      彩、蔡○○、蔡○○、蔡○○、蔡○○係分別無權占用附圖A及B部分土地乙
      節,亦可採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附圖B部
      分雖仍在被告蔡○、蔡謝○○、蔡○○、蔡○○、蔡○○、蔡○○、蔡○○、
      蔡○○、蔡○○占有使用中,然其上目前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蔡○○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面
      積為 294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
      蔡○、蔡謝○○、蔡○○、蔡○○、蔡○○、蔡○○、蔡○○、蔡○○、蔡林
      麟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為 385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原告
    得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乙節。經查
    :
(一)被告明知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管理之權源,竟於其上堆置物品或作為私人
      停車之使用,被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被告既係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不能享有該利益而應將該利益返還系爭土地之管領
      機關即原告。
(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以對方所受利
      益為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係屬『建』地,其開發利用之經濟價值高
      且鄰近台三乙省道,交通便利地段頗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於
      85 年至 86 年 6 月、86 年 7 月至 89 年 6 月及 89 年 7 月之申報地價分
      別為 660 元、769 元及 808 元,依原告主張以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按上開申
      報地價之百分之 8.82 計算之被告所受利益額,然附圖A、B土地面臨道路部
      分並不寬廣,且區塊上並非相當方正,故在使用上會受到一定之限制,從而,
      本院認以上開申報地價之百分之 5  計算,始屬合理。是原告主張被告蔡○○
      占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自 85 年 2 月 22 日起至 90 年 2 月 22 日止
      所獲得之不當利益共為 54,747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及被告蔡○、蔡
      謝○○、蔡○○、蔡○○、蔡○○、蔡○○、蔡○○、蔡○○、蔡○○占用如
      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自 85 年 2 月 22 日起至 90 年 2 月 22 日止所獲得
      之不當利益共為 71,694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既係分別占有使用
      附圖A、B部分土地,獲得如上開金額之利益,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蔡○○給付原告 54,747 元,及自 90 年 2  月 2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蔡○、蔡謝○○、蔡○○、蔡○
      ○、蔡○○、蔡○○、蔡○○、蔡○○、蔡○○給付原告 71,694 元,及自
      90  年 2  月 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蔡○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毋庸再予以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
    第 1  項前段、第 79 條、第 85 條第 1 項、第 390 條第 2 項、第 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資料來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4年版)第 173-19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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