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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中國小字第5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國小字第五號
    原      告  林志翰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曾文昌
    訴訟代理人  吳榮芳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梁銓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被告台中市政府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即經被告台中市政府核發免役證明,
    因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順利申辦護照(護照有效期限為十年、其內並未加註未履
    行兵役戳記),原告並不具有役男身分,本得持護照辦理出國旅遊,且原告亦曾
    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往澳洲旅遊,不料被告台中市政府竟於九十年七月十一
    日將原告處分變更為役男身分,並透過戶役政資訊系統將原告為「役男」以及「
    在學緩徵」等二筆資料通報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
    ,嗣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四日與新婚妻子擬參加旅行社前往荷、德、比、法蜜月旅
    行時,竟遭被告境管局以被告台中市政府通報之錯誤資料認定原告具役男身分而
    限制出境,經多方向被告境管局交涉均不得要領,原告之妻只得一人單獨出國「
    蜜月旅行」,原告則被非法留置國內,前已繳交之團費其中新台幣(下同)二萬
    五千一百元並經旅行社依契約約定沒收,另原告無法與新婚妻子共同出國渡蜜月
    而飽受精神上痛苦,原告曾以書面請求被告境管局、台中市政府賠償損失,被告
    境管局、台中市政府已先後拒絕賠償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無法出國之財產損失二萬五千一百元、精神慰撫金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以上
    合計共九萬零四百二十元,以及被告境管局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被告台中市
    政府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被告方面:
    ⒈被告境管局部分:
      被告境管局辯稱:本件原告遭認定具役男身分而限制出境,純係因被告台中市
      政府誤將原告身分變更為役男並通報被告境管局所致,被告境管局關於本國人
      民是否具有役男身分,只能依據被告台中市政府通報之戶役政資料為準,其依
      此認定原告具役男身分而限制出境,縱使原告自由權遭受侵害,被告境管局並
      無故意、過失可言,原告如受有損失,應由台中市政府賠償等語。
    ⒉被告台中市政府部分:
      被告台中市政府則辯稱:伊固因疏失將原告變更處分為役男身分,並透過戶役
      政資訊系統將原告「役男」、「在學緩徵」等二筆資料通報被告境管局,惟被
      告境管局掌管本國人民入出境有關事宜,入出境管理屬於被告境管局之權責,
      被告台中市政府並非限制處分機關,且被告台中市政府通報之役男在學緩徵資
      料,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係作為役男申請出境之審核依據,並非
      限制人民出境之憑據,被告境管局錯誤運用資料限制原告出境侵害原告之自由
      權,與被告台中市政府變更原告役男身分、通報等行為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台中市政府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經被告台中市政府核發免役證明書,迄原告於九十年
    八月四日擬與新婚妻子出國渡蜜月為止,均不具有役男身分,原告於八十九年間
    所申辦之護照,其有效期間為十年,護照內亦無加註「尚未履行兵役」之戳記。
  ㈡被告台中市政府因疏失誤將原告處分變更為役男身分,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將
    原告為「役男」以及「在學緩徵」等二筆資料透過戶役政資訊系統通報被告境管
    局。
  ㈢被告境管局接獲被告台中市政府通報之上開原告為「役男」、「在學緩徵」等二
    筆資料後,即經電腦作存檔、上傳後自動執行,使被告境管局設於桃園國際機場
    執行入出境管理櫃檯之電腦終端機記載原告役別欄位為空白亦即役男身分。
  ㈣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持護照偕妻參加旅行社出國渡蜜月,經被告境管局以原告
    具役男身分而限制出境,原告受有團費損失二萬五千一百元。
  ㈤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月先後以書面請求被告境管局、台中市政府賠償損害,已
    分別經被告境管局、台中市政府拒絕在案。
三、本件之爭執要點在於被告境管局限制不具役男身分之原告出境而侵害其自由權,
    其間有無過失?另被告台中市政府疏失將原告處分變更為役男身分,並透過戶役
    政資訊系統將原告為「役男」、「在學緩徵」二筆資料通報被告境管局,與原告
    自由權受侵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妥當?茲逐一說明
    如後:
  ㈠被告境管局部分:
    被告境管局掌管全國人民入出境管理,其對於當事人是否具有役男身分而得限制
    出境,自負有注意之義務。本件被告境管局固依被告台中市政府通報資料認定原
    告具役男身分而限制其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出境,惟查原告所持用之護照有效期限
    為十年,其內亦無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等情,已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
    欄所載,顯與當時有效施行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即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修
    正、公佈,以下所稱役男出境處理辦法均與此相同)第十二條「役男依第四條、
    第五條申請出境者,其護照效期以三年為限,並應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
    記」之規定不符,自原告持用護照記載之有效期限為十年以及並無「尚未履行兵
    役義務」之相關戳記等情以觀,在在與役男持用護照有別,原告應非「役男」,
    被告境管局所據以限制原告出境之台中市政府通報資料,與原告持以申辦出國之
    護照公文書內容既有不符,被告境管局自應有一套查詢之機制,不可盡將是否為
    役男之舉證責任推予當事人,況且,被告台中市政府依戶役政資訊系統通報者,
    除原告具「役男」身分之資料外,尚有一筆原告「在學緩徵」之資料,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按在學役男且經核准緩徵者,由境管局依徵額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核准之緩徵資料核准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境管局
    對於在學緩徵役男於機場申請出境時,由被告境管局機場人員以電腦連回局本部
    查詢有無在學緩徵或通緝等限制條件,如有在學緩徵資料且查無通緝等限制條件
    ,即核准其出境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境管局資訊處理中心系統組組長沈里殿於
    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是倘被告境管局能審核原告之
    全部兵役資料,亦可依上述處理辦法准許原告出境,其可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
    被告境管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欠缺查詢機制且疏未審核原告全部
    兵役資料以致限制原告出境,其就原告自由權受侵害乙節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
    境管局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㈡被告台中市政府部分:
    被告台中市政府因疏失將本為「免役」之原告,變更處分為具「役男」身分,核
    屬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行為,要無疑義。又本件倘非被告台中市政府透過戶役政資
    訊系統將原告為「役男」資訊通報被告境管局,則被告境管局關於原告役別紀錄
    原為「免役」,於原告九十年八月四日持護照辦理出國時,必然不會限制原告出
    境,被告台中市政府疏失變更原告為役男身分並通報,確係本件被告境管局限制
    原告出境不可欠缺之條件,其間顯具有條件關係。又本件台中市政府通報者並非
    一筆「在學緩徵役男」資料,而是分為「役男」及「在學緩徵」二筆資訊通報,
    已詳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載;而被告境管局關於戶役政資訊通報系統之作
    業模式,係在接獲直轄市、縣(市)政府通報之戶役政資料經存檔、上傳後,電
    腦即會自動更正戶役政儲存資料,其中役別欄之資料並傳輸至機場終端機,緩徵
    資料則儲存於被告境管局資料處理中心等情,亦有被告境管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
    日境行芳字第○九一○○八八○五七號函暨役男資料處理流程說明表在卷足憑,
    並經證人即被告境管局資料處理中心系統組組長沈里殿、證人即被告境管局機場
    入出境書記林淑華證述在卷,復為被告台中市政府所不爭執。是自現行戶役政資
    訊系統之通報、作業情形以觀,被告台中市政府將該原告上開錯誤之兵役資料通
    報被告境管局,經被告境管局存檔、上傳、電腦自動更改資料傳輸後,客觀上明
    顯增加原告遭限制出境之危險,被告台中市政府既為戶役政資訊系統通報之相關
    單位,其對於通報錯誤之戶役政資料將增加原告遭限制出境之危險,亦難諉為不
    能預見。準此,被告台中市政府違法處分將原告變更為役男身分並通報,為本件
    被告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之必要條件,且客觀上明顯增加原告遭限制出境之危險
    ,該增加之危險亦屬合理可得預見之範圍,原告因被告台中市政府將其變更為役
    男身分並通報而遭限制出境,符合一般事件正常發展過程,類此情形通常將發生
    相同之結果,且就原告自由權遭侵害責令被告台中市政府負賠償責任,自根源督
    促被告台中市政府注意通報正確戶役政資料,其可防止被告境管局疏失依據錯誤
    資訊而不當限制人民出境,在法律價值判斷上亦屬公允,被告台中市政府違法處
    分將原告變更為役男身分並通報,與本件原告遭被告境管局限制出境間應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陳聰富先生著「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一文第三至十七頁、
    第一百二十二頁以下參照,刊登於臺大法學論叢第二十九卷第二期),被告台中
    市政府前述所辯,尚不可採。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
    、第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台中市政府違法處分將原告變更為役男身分並通報在先,被告
    境管局欠缺查詢機制且疏未審核全部原告兵役資料以致依被告台中市政府通報之
    錯誤資料限制原告出境,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台中市政府
    及境管局連帶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損失:
    ⒈原告因遭限制出境致不能參加旅行社偕妻出國渡蜜月,因參加旅行社出國旅遊
      之享受已經商業化,取得該出國旅遊享受須為相當財產上之給付,剝奪該享受
      即構成財產上之損害(曾世雄先生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九十一年十月版
      第十頁、「損害賠償法原理」修正二版第一六九頁參照)。另原告無法順利出
      國渡蜜月,所繳交之旅遊團費其中二萬五千一百元遭旅行社依據契約約定沒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為原告偕妻出國渡蜜
      月之享受遭剝奪所受財產上損失為二萬五千一百元,原告主張遭限制出境受有
      財產上損害二萬五千一百元為可採。
    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闡釋甚
      明。本件被告境管局隸屬內政部警政署,掌管全國人民入出境事宜,被告台中
      市政府則屬省轄市機關,具為法院顯著且已知之事實;而原告自由權遭侵害時
      為國立成功大學水利及海洋工程學系博士班學生,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取得
      該博士學位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博士學位證書在卷足憑。另一
      夫一妻制為我國民法確立之原則,在此法律制度下,通常每人只有一次新婚蜜
      月之機會,意義非比尋常,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擬偕妻出國新婚蜜月,
      莫名遭限制出境而未能成行,所受精神痛苦自然不小。本院審酌原告身分、精
      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告各預算編制之層級以及原告迄逾一年尚未獲得被告
      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因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尚
      屬相當。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並未定有
    期限,被告台中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斯時可認
    為已受原告賠償損害之催告;至於送達被告境管局起訴狀繕本之回證,雖因郵遞
    過程疏失迄未能附卷,然而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當庭向被告境管局陳述起
    訴之聲明,當日即可認為已受賠償損害之催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九
    萬零四百二十元(25100+65320=90420元),以及被告境管局自九十一年九月十
    一日、被告台中市政府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蔡宜林
資料來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2年版)第 1-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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