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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年度重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國字第一號
    原      告  吳楊碧燕
    訴訟代理人  翁秋銘律師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石坤金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楊清安律師
                蔡弘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即國家賠償請
      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某一自稱為蔡長華之不詳姓名男子,提
      出蔡長華所有如附表所示即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五七九地號,面積一一五
      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三六○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段一七三號
      加強磚造四層樓房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由被告核發之蔡長華印鑑證明,透
      過代書郭馨文向原告表示願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
      元。因該自稱蔡長華者持有蔡長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原本及被告核發
      之印鑑證明,原告允為借貸,雙方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檢附被告核發之蔡
      長華(名義)印鑑證明,並以該印鑑證明所示之印章訂立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一
      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同年月二日完成登記,抵押權設定完成原
      告即交付一千萬元予自稱蔡長華者。詎嗣真正蔡長華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
      日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稱:被自稱為「王順和」之男子佯稱買賣騙取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等情請求偵辦等語,該刑事案件經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六號偵查。蔡長華另以抵押權設
      定文件係遭偽造為理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本件原告吳楊碧燕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確認上開抵押債權一千二百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本件原告塗銷該
      抵押權設定登記,該民事訴訟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
      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十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九
      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裁定確定,以辦理抵押權設定所憑之文件除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為真正外,均屬偽造為由,判認本件原告與蔡長華間抵押債權不存
      在,並判決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期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將蔡長華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被告機關設定之印鑑登記申請書
      與②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自稱蔡長華者偽造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③八十
      七年十二月一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④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印鑑登記證明
      書上之印文送鑑定結果,前揭編號②、③、④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與印鑑證明申
      請及印鑑證明書之印文與蔡長華本人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設立之印鑑登記
      均不符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五九九二號
      函覆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開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卷宗。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次按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
      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
      記機關為之,依印鑑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次項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
      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第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同辦法第九條更規定印鑑登記機關即戶政機關受理印鑑證明
      後,應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核對戶籍登記簿謄本。經查,依上開民事卷
      附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所檢附之蔡長華身分證影本,則
      ⑴據蔡長華於前揭民事案件中陳稱並未將身分證原本交予自稱王順和或陳泰宇
        冒名之代書之人,則王順和冒名蔡長華向被告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時,其所提
        出之身份證原本顯係偽造。
      ⑵依上開抵押權塗銷事件卷附蔡長華所提出之其真正之身分證影印本與經偽造
        之身分證影印本核對,則蔡長華身分證背面之職業欄為麗童服裝有限公司負
        責人,並非偽造之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中「麗華」部分與其戶籍登
        記並不符合。
      ⑶該偽造者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所提出之印文顯與蔡長華本人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三日設定之印鑑證明印文不符。添
    ㈢又查,被告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係審認核發印鑑證明印文之公家機關,戶政
      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目的係以證明該印鑑所有人同意該隨印鑑證明檢附之法律
      行為文書之證明文件,此由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向法院領取擔保金等特別審
      慎之法律行為皆須具備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否則不得辦理即足證明,故戶
      籍機關於核發印鑑證明時,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辨識至戶政事務所申
      請之人,其所提出之身分證是否真正,以憑經由核對照片而確認是否為本人聲
      請,更應確定其印章或簽名之真正,始可核發印鑑證明,惟觀之前揭第二所述
      該自稱蔡長華者所提出之身分證、印文均係偽造,然被告機關均未察覺有異,
      即憑偽造之身份證原本、印章核發「蔡長華」印鑑證明,被告機關顯未善盡其
      職務,而有過失。添
    ㈣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因憑據被告核發之印鑑證明而准予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
      記,原告亦因印鑑證明之公信力及抵押權設定而允為借款,並交付一千萬元,
      衡之常理,原告之損害一千萬元與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憑偽造之身分證原本及印
      章核發印鑑證明之過失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依首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
      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一千萬元。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曾以書
      面向被告請求協調賠償損害事宜,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送達,爰自
      請求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其遲延利
      息。
    ㈤按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申請
      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依印鑑登記辦法第四條
      第一次項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
      申請辦理,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辦法第九條更規
      定印鑑登記機關(即戶政機關)受理印鑑證明後應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核
      對戶籍登記簿謄本。經查,據蔡長華於鈞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中陳
      稱並未將身分證原本交予自稱王順和或陳泰宇(冒名之代書)之人,則王順和
      冒名蔡長華向被告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時,其所提出之身份證原本顯係偽造至明
      。又依上開抵押權塗銷事件卷附蔡長華所提出之其真正之身分證影印本與經偽
      造之身分證影印本核對,則蔡長華身分證背面之職業欄為麗童服裝有限公司負
      責人,並非偽造之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此部分已與戶籍登記並不相符。
    ㈥被告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係審認核發印鑑證明印文之公家機關,戶政機關核
      發印鑑證明之目的係以證明該印鑑所有人同意該隨印鑑證明檢附之法律行為文
      書之證明文件,故戶籍機關於核發印鑑證明時,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辨識至戶政事務所申請之人,其所提出之身分證是否真正,以憑經由核對照片
      而確認是否為本人聲請,更應確定其印章、簽名之真正,始可核發印鑑證明,
      惟觀之前揭所述該自稱蔡長華者所提出之身分證、印文均係偽造。且依卷附真
      正蔡長華與假冒蔡長華者申請被告核給印鑑證明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時間相近,真正蔡長華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申請印鑑登記時所填寫建檔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條卡、同日為申請印鑑證
      明所填寫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字跡,與假冒蔡長華者所書寫之筆跡,二者
      相左甚巨,根本不須鑑定,一望便知不同,而核發印鑑證明時須調出印鑑條卡
      核對,此為被告機關之職員楊秀琴所自承,並經鈞院勘驗在卷,此有勘驗筆錄
      及所附印鑑條卡可稽。詎被告機關竟均未察覺有異,即憑偽造之身份證原本、
      印章核發蔡長華印鑑證明,被告機關顯未善盡其職務,應有過失,灼然至明。
    ㈦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因憑據被告核發之印鑑證明而准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原告亦因信任印鑑證明之公信力,而允為抵押權設定借款一千萬元原告之
      損害與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憑偽造之身分證原本及印章核發印鑑證明之過失行為
      間,顯有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
    ㈠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
      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裁定。
    ㈡國家賠償請求書、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拒絕賠償理由書。
    ㈢存摺影本一份、傳票影本一件、取款憑單影本二件暨存入憑單、核准撥款憑單
      影本各一件。
    並聲請訊問證人邱馨文、蔡長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即明。申言之,公務員須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
      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行為或與人民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合於
      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經查:
      ⑴被告機關核發該「蔡長華」之印鑑證明悉遵內政部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第
        九條之規定審驗「蔡長華」之身分證件暨相關文書,並依肉眼核對無誤,其
        間過程並無不當,雖該「蔡長華」申領印鑑證明書部分,嗣經刑事警察局鑑
        定該印鑑確為偽造,惟此係因偽造者技術高明所致,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核發
        過程就此有何故意或過失。
      ⑵依一般貸款常規,辦理貸款除考量借用人本身提供之擔保品設定抵押外,尚
        包括該擔保品日後變價難易、貸款利息高低、貸款人償債能力、信用暨有無
        連帶保證人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為決定貸款與否之參考,是究有無抵
        押權設定究非唯一因素,況原告確已藉被告核發之「蔡長華」印鑑證明書完
        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至事後該抵押權雖歷經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判決抵押權塗銷,惟揆其
        理由係因原告與真正權利人蔡長華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致,與被告機關究有無核發該「蔡長華」印鑑證明書間顯無因果關係。
      ⑶末查,原告抵押權登記固經塗銷,惟原告對該「蔡長華」等人之消費借貸請
        求權、乃至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等主權利仍未消滅,其損害仍未發生,自無
        損害可言。
    ㈢按依印鑑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九條第一款固分別規定:「申請
      ...印鑑證明,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申請印鑑證明應
      由當事人...填具申請書,檢附並繳驗身分證,申請辦理」、「印鑑登記機
      關受理...印鑑證明書,應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揆其意旨,
      係針  對受理機關遇申請人本人申請印鑑證明時,在程序上應核對申請人本人
      面貌與身分證上之相片是否相符,藉以認定是否係本人申請而已。稽之本件該
      名自稱「蔡長華」之人係持偽造身分證向被告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書,則承辦人
      員依目測核對其本人與身分證上之相片相符,則被告機關認係其本人申請,並
      據以核發印鑑證明書即無過失可言。
    ㈣按依本案發生時所實施之戶籍法第四條有關於戶籍登記事項,僅止於身分登
      記遷徒登記二項,至「行業及職業登記事項」業已明文刪除,是就戶籍冊登
      記之職業別已無法律上效果。準此,被告機關受理該名自稱「蔡長華」之人辦
      理印鑑證明時,依據戶籍登記辦法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核對戶籍登記簿時,
      亦僅須核對身分證上記載之身分及住址資料與戶籍冊上登載是否相符,至「職
      業欄」則毋須核對,乃原告未就相關法律變更予以了解,即認被告機關因漏未
      核對職業別,致「蔡長華」有機可乘,顯有過失,殊有誤會。
    ㈤至原告就蔡長華本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填寫之申請書與冒名「蔡長華」
    偽造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申請書上就「蔡長華」三字署押未符部分,依目
      前戶政機關受理印鑑申請實務,依規定並毋庸將之前已辦理之印鑑書提出比對
      ,只須核對印鑑單是否與存留「印鑑」印文相符。而本件之「蔡長華」印鑑係
      經有心人士刻意偽造,除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精密儀器判斷,一般人孰能發現
      其中真偽,則被告機關以肉眼比對既無不符,自難以嗣後鑑定結果,即遽認被
      告機關有何過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
    上字第八九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案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自稱「蔡長華」之不詳姓名男子,持蔡長華
    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五七九地號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三六○號門牌台南市
    ○○路○段一七三號加強磚造四層樓房(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及被告核發之
    蔡長華印鑑證明,透過代書郭馨文向原告表示願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一
    千萬元,原告不疑允為借貸,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檢附被告核發之印鑑證
    明,並以印鑑證明所示之印章,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原告即交付借款一千萬元予該自稱「蔡長華」之人。詎真正之「蔡長華」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警報案指訴其被自稱「王順和」之不詳姓名男子佯稱買賣,
    騙取如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狀請求偵辦,另以上開抵押權設定係遭偽造為由,向原
    告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按戶政機關核發印鑑
    證明之目的係以證明該印鑑所有人同意該隨印鑑證明檢附之法律行為文書之證明
    文件,故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時,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辨識所提出
    之身分證是否真正,更應確定其印章或簽名之真正,本件該自稱「蔡長華」者所
    提出之身分證、印文、簽名均係偽造,其身分證職業欄記載「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與蔡長華戶籍登記之「麗童服裝有限公司」不符,被告均未察覺,即憑偽造之
    身分證、印章、簽名核發,顯未善盡其職務,而有過失。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憑被告核發之印鑑證明准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亦因印鑑證明之公信力及
    抵押權設定而允借款,並交付一千萬元,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原告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協調賠償損害遭拒,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求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屬公務員核發本件印鑑證明悉遵內政部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第
    九條之規定審驗自稱「蔡長華」者之身分證件暨相關文書,依肉眼核對無誤,其
    間過程並無不當,所申領印鑑證明,嗣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確為偽造,惟此係因偽
    造者技術高明所致,依本案發生時所實施之戶籍法第四條有關戶籍登記事項,已
    刪除行業及職業登記欄,被告所屬公務員辦理印鑑證明時,毋須核對職業欄,又
    依目前戶政機關受理印鑑申請實務,依規定毋庸將之前已辦理之印鑑書提出比對
    ,只須核對「印鑑章」是否與存留「印鑑」印文相符即可,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
    過失可言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自稱「蔡長華」之男子,持蔡長華所有如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向被
    告申請之印鑑證明,透過代書郭馨文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並以該不動產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嗣真正蔡長華向警報案稱遭自稱「王順和」、「陳泰宇」之男子
    施用詐術,由「王順和」與蔡長華就如附表不動產為買賣之協議,訂立買賣合約
    ,蔡長華並在買賣合約上蓋用印鑑章,「王順和」佯稱委代書「陳泰宇」辦理所
    有權移轉手續,自稱「陳泰宇」者則佯稱為免一屋二賣,須代保管所有權狀十日
    ,致蔡長華陷於錯誤而交付身分證影本(包括正、反面)、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
    ,嗣該「王順和」等竟偽造蔡長華身分證,冒用蔡長華名義,以偽造之蔡長華印
    章、署押向被告申請印鑑證明,持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並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
    務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即逃逸無蹤,蔡長華向原告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判決勝訴確定,業經證人郭馨文、蔡長華證述
    在卷,並為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
    度重上字八十九號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辦理自稱「蔡長華」者申辦印鑑證明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自應審究被告所屬公務員
    為前開審核時,有無上開國家賠償法之故意或過失。經查:
    ㈠按「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
      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印鑑登記機關受理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
      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核
      對戶籍登記資料,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發現有疑義時予以查證。」,印鑑登
      記辦法第七條、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承辦本件之被告所屬公務員楊秀琴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勘驗辦理印鑑證明流程時已陳述:「如為本人申
      請,應提出身分證、印鑑章,承辦人員係憑身分證核對是否本人」,被告雖未
      影印留存冒名「蔡長華」者前來申請印鑑證明時所持之身分證,惟由台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檢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中「蔡長華」身分證影本所示(附於
      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案卷第二三六頁),照片非蔡長華本人,顯然有
      偽造身分證,復參照證人即為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郭馨文證述:「
      假的蔡長華帶土地建物謄本、權狀、身分證正本來借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經提示上開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附「蔡長華」身分證影
      本,證人蔡長華證述:「照片不是我的,照片是自稱王順和之人的照片」,足
      見自稱「王順和」者應係持偽造之蔡長華身分證正本,換貼自己照片,認楊秀
      琴陳述係憑身分證核對本人等語,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及代書郭馨文均無法辨
      識其係冒名者,顯然不易察覺係偽造之身分證,自難認楊秀琴在核對證件上有
      何故意或過失。
    ㈡台灣高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審理時,曾將蔡長華提出之
      印鑑章與留存被告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自稱「蔡長
      華」者申請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印鑑登記證明
      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函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函覆蔡長
      華印鑑章印文與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蔡長華印文相符
      ,另與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蔡長華」印文不符(參閱該案卷第八十一頁以下鑑驗通
      知書及印文鑑驗說明),據以認定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核發以供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蔡長華」印鑑證明係自稱「蔡長華」者提出偽刻之印章,由
      承辦之楊秀琴比對後核蓋所為之證明文書。惟此乃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
      貝以精密儀器始能為此項鑑驗,印鑑證明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上偽造之「蔡長華
      」印文與真正蔡長華印鑑章印文,以肉眼觀察並無差異,以被告並未配置精密
      之辨識儀器,均由所屬公務員以肉眼核對,實難以辨識係偽造之印章。
    ㈢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受理申請印鑑證明固應核對戶籍登記資
      料,然戶籍法第四條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已刪除「行業及職業登記
      」欄,本件據抵押權登記資料所附偽造之「蔡長華」身分證所示,除背面職業
      欄記載「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真正蔡長華身分證所記載之「麗童服
      裝有限公司負責人」不同外,其餘部分與真正蔡長華身分證記載事項均相符,
      經實地勘驗被告承辦人員受理印鑑證明登記作業流程,戶政作業已全面電腦化
      ,戶政人員受理印鑑證明,於核對本人與提出之身分證相符後,即據身分證調
      閱電腦內之戶籍登記資料,經與電腦螢幕顯示之戶籍登記資料相符後,始予受
      理,而電腦螢幕所顯示之戶籍登記資料已無行業及職業登記事項,有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及當場攝影之電腦螢幕顯示之戶籍登記資料照片附卷
      可明。從而,縱自稱「蔡長華」者所提出之偽造身分證背面職業欄記載事項不
      實,承辦公務員實無從查證辨識所持係偽造之身分證。
    ㈣至原告主張自稱「蔡長華」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
      日在印鑑登記申請書偽造之「蔡長華」簽名與留存印鑑條之蔡長華簽名顯不相
      同,據以認定被告所屬公務員有過失部分,按依上開印鑑登記辦法第九條之規
      定,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核發印鑑證明時,並不負核對申請書上之簽名與印鑑條
      或先前申請書所為簽名相符之義務,且所核發者既為「印鑑證明」,在法無規
      定之情形下,尚難課予公務員須併予審核簽名之義務,復參照戶籍法第三十條
      之規定,登記申請書,得以言詞為申請,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
      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顯然亦不以本人親自簽名為要,況依我國社
      會常情,向以印章為據,人民向公務機關為各項申請行為時,即或本人到場之
      情況下,由陪同之親友或委公務員代為填寫申請資料或簽名者,所在多有,本
      件被告所屬公務員要難僅以簽名不符即拒絕其印鑑證明之申請,易言之,僅憑
      被告所屬公務員未併予核對前後簽名是否相符,尚不足以認定其審核有何過失
      。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審核自稱「蔡長華」者
    申請印鑑證明程序,有何故意或過失,是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一千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台南市○區○○段二五七九地號
房屋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建築樣式
二 蔡長華 蔡長華 一三六○ 台南市南區鹽埕 段二五七九號 台南市○○路 二段一七三號 加強磚造 四層樓房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1年版)第 413-42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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