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年度國字第1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一號 原 告 廖○○ 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律師 複 代理人 程高雄律師 被 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 訴訟代理人 黃○○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業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為被告拒絕,有被告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第四十四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即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日持原告簽發之本票二 紙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九十年度票字第五八○一號),聲請 狀上載明原告住所在「○○縣○○鄉○○村○○路一四一號」,嗣該裁定依該址 送達以查無此號退回,經被告飭令張○○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上載之戶籍地址 為「○○市○○區○○○路二○八之三號九樓之二」,詎被告所屬之書記官未依 該戶籍謄本住所地送達予原告,逕以「送達處所不明」將該本票裁定依職權為公 示送達。再查,張○○復持該本票裁定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在案(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九號),執行原告得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 (以下簡稱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請領之醫療費用,經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向中央健保局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央健保局亦不得向 原告清償在案,惟該扣押命令再送達至「○○縣○○鄉○○路一四一號」住址, 復以「無此號」退回,原告雖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委任訴外人張江龍並提出委任 書,隨即翌日閱覽強制執行卷宗完畢,而委任書上載之原告地址為「○○縣○○ 鄉○○○路五六號」,惟被告未察,嗣後僅通知債權人到院陳述意見,並於同年 十一月十三日核發收取命令,又再次送達至「○○縣○○鄉○○路一四一號」, 再以「無此號」退回。況且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具狀聲請閱覽卷宗,翌 日隨即具狀聲明異議,惟張○○已於十一月二十九日向中央健保局收取原告得請 領之醫療費用六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完畢,致使原告喪失該筆對中央健保局 醫療之債權。原告因被告送達通知之疏漏,以致得向中央健保局請領之醫療費用 竟由訴外人張○○收取,經以系爭本票經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勝訴確定,復 對張○○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民事判決 確定,惟經查張○○財產歸屬資料得知,其名下財產僅是小額,不足以返還原告 六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 六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揭本票裁定及扣押收取命令之核發,均係依張○○聲請,本於 職權審認之結果所為之行為,縱令客觀上對原告不利亦非不法侵害,更何況原告 對訴外人張○○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但未就張○○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在追償 無效果前,自難謂有具體損害發生。再者,原告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出具委任 書並於七月十二日閱覽執行卷宗,故閱卷後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 ,以求救濟,被告當不致於續行核發收取命令,惟原告竟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承辦法官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始收到異議狀,亦須交由書 記官或執達員作業,進而發文、用印、付郵等程序,依作業流程絕非一日得以完 成,縱使前開聲明異議有理由,被告亦不及撤銷前開執行命令,故執行行為亦屬 有效,益徵並無「不法」侵害之可言,益徵被告之執行行為與原告損害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退萬步言,縱使被告執行職務行為有過失,原告未從速聲明異 議請求救濟,顯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張○○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二紙向本院具狀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五八○一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執行在案, 聲請狀上載明原告送達住所為「○○縣○○鄉○○村○○路一四一號」,嗣該 本票裁定依該址送達原告而以「無此號」退回,經被告諭知訴外人張○○提出 原告戶籍謄本,上載原告之戶籍地址乃為「○○市○○區○○○路二○八之三 號九樓之二」,被告未依該戶籍地址送達系爭本票裁定,逕以「送達處所不明 」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二)再查,張○○持該本票裁定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九 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九號),以原告於○○縣○○鄉○○路五六號獨資開設 「大統醫院」,為中央健保局特約醫院,故請求執行原告得向中央健保局高屏 分局請領之醫療給付。嗣經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核發扣押命令,主旨為禁 止原告向中央健保局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中央健保局亦不得向原告 清償等語,惟該扣押命令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達於債權人張○○及第三人 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惟送達於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之「○○縣○○鄉○○路一 四一號」地址,復以「無此號」退回。 (三)原告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出具委任書委任訴外人張江龍閱卷,旋於翌日閱覽 前開強制執行卷宗完畢。後張○○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到被告處陳述意見,請 求核發收取命令,被告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張 ○○向第三人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收取已扣押之債款,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 日分別送達予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及張○○。然,該收取命令經送達至原告之 「○○縣○○鄉○○路一四一號」,再以「無此號」遭退回,而原告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具狀聲請閱覽卷宗,翌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具狀聲明異議,惟張 ○○已於十一月二十九日向中央健保局收取原告得請領之醫療費用金額為六十 三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完畢。 (四)原告就系爭對張○○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業經本院於九 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四七二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復 以張○○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持前揭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八○一號本票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先於同年月二十日扣押其在訴外人中央 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之醫療費用,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取六十三萬四千 三百八十八執行完畢,然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原係訴外人李慶華持有,因原告 對李慶華有一百萬元之債權存在,並已行使抵銷權,李慶華乃將該本票交付張 ○○,由張○○代為出面,張○○係惡意取得票據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經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四七二號判決確認張○○持有簽發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確定在案。後,原告又以張○○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收取上開 金額並無理由,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訴請張○○返還系爭不當得 利金額六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 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及第 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一)被告未送達本票裁定、扣押命 令及收取命令是否為不法行為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二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如有,就本件損害之原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本件被告應賠償 之損害額究為何?茲析敘本院之判斷如后: (一)原告是否因被告未送達本票裁定、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而有不法之執行行為? 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二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經查,被告並未依原告戶籍地址(即○○市○○區○○○路二○八之三號九 樓之二」送達本票裁定,而逕依職權公示送達,此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票字 第五八○一號裁定卷宗審閱屬實。嗣張○○執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均未送達至債務人即原告之「○○縣○ ○鄉○○村○○路四一號」戶籍地址,以及自張○○聲請強制執行狀及原告 委任狀載有原告之營業所址為○○縣○○鄉○○路五六號,本院扣押命令及 收取命令亦均未送達營業處所,均經載明「查無此號」遭退回,並附於本院 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九號強制執行卷宗內,此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審認無訛,是以前開本票裁定、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均未以合法送達予債務 人(即本件原告),足見被告之前揭行為有不法之情事,基此,致使張○○ 逕依收取命令向第三人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收取原告之醫療費用債權,原告 因而憑白喪失該債權,自屬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合法送 達致訴外人張○○持被告核發之命令取得原告得請領之醫藥費,是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 ⑵被告雖辯稱:被告前揭本票裁定及扣押收取命令之核發,均係依張○○聲請 ,本於職權審認之結果所為之行為,縱令客觀上對原告不利亦非不法侵害, 縱使原告受有損害亦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系爭本票裁定、扣 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固然均係依張○○之聲請始由本院依職權審認,惟前揭扣 押命令已送達至「○○縣○○鄉○○路一四一號」,既載明查「無此號」遭 退回,被告未察復將收取命令再送達至該址,然查該「一四一號」住址並無 此號碼,自形式上審查當可一目瞭然,是以並未有合法送達甚明,因此,堪 認前揭送達有「不法」之可言。再者,被告辯稱原告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出具委任書並於七月十二日閱覽執行卷宗,故閱卷後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 二條聲明異議,惟原告竟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具狀聲明異議,縱使 有理由,被告亦不及撤銷前開執行命令,被告之執行行為與原告損害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原告雖曾閱覽卷宗得知強制執行情事,惟參諸一般人 均非具備法律專業,無從迅速知悉其法律權益並旋即主張,通常係被動等待 法院續行通知,故難以苛責債務人未能即時就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更無法以 被告未及時撤銷執行程序為由,推論其並無不法侵害之情事,因此被告前揭 所辯,顯無可取。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對張○○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故在追償無效果前,尚難 謂有損害發生云云,然按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之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 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 判例參照)。故此權利之競合,債權人雖不得為雙重請求,但非不可擇一請 求。則本件原告既對第三人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有醫療費用債權,既因被告 未合法送達其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而喪失,其損害即已造成,原告是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訴外人張○○請求,乃係回復損害方法之一,原告自 得擇一請求,非謂其可依其他請求以取回其所支出而無損害發生,或謂依其 他請求未果始有損害發生。因此被告上揭所辯,亦無足採。綜上,原告確因 被告未合法送達系爭本票裁定、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 甚明。 (二)就本件損害之原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專職掌理之業務,被告於核發本票准予執行裁定 、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之強制執行中,其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知悉,致原告 受損,顯有疏失,自屬應歸責之對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 日即閱覽執行卷宗得知本票裁定之事,然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聲明異 議,本件損害之原因自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原告雖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一 日出具民事委任書,委任第三人張江龍於翌日閱覽該執行卷宗,亦經證人張 江龍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民事委任書及閱卷條附卷可稽,基此,原告知應聲 明異議而未聲明,其怠於行使權利,至多係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 過失行為之可受歸責,並不因而阻卻。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取。 ⑵再者,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查詢何時通知本件原告醫療債權遭 被告扣押,該局係於九十年八月份以平信投遞「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於原 告,通常作業程序應於付款前三日即投郵完畢,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健保高醫字第○九三○○六六六八九號函附卷可稽(見第一六一頁),依該 通知書上載知之扣押債權之付款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因此原告最遲在 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後始收受由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通知遭法院扣押醫療費用 一事,惟原告早已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委任張江龍閱覽執行卷宗,故原告雖抗 辯未收到健保局通知函被告扣押等語,尚不得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惟被告另辯稱:原告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聲明異議,惟斯時因收取命 令已於同年月十三日核發,故亦來不及撤銷收取命令等語,然張○○於十一 月二十九日始持收取命令收取原告對第三人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之債權六十 三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等語,惟按債權人何時持法院之收取命令本得由其自 行評估即決定,債務人通常並不知悉,為執行行為之被告亦無從得知,尚難 以收取完畢後所得知之收取日期,據以推論被告未撤銷執行行為屬合法與否 。然原告未於閱覽執行卷宗後立即聲明異議,雖然於法並無不合,然其既於 同年七月十二日即閱覽卷宗得知本票裁定及已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又 主張系爭本票為張○○惡意取得,並無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一節,當 可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知訴訟,並即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然均未 為此等動作,自堪認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本件當有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 (三)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額為何?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張○○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就原告對於第三人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之債權六十三萬四千三百八 十八元收取完畢,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健保高醫 字第○九一○○○二五八四號函附可稽(見執行卷宗第六十一頁),被告前 揭執行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閱覽卷宗後即知有 核發扣押命令知事,然未即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已如前述,故本件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行為及本件損害 情形等情,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五十,原告亦應承擔百分之五 十過失責任,故依前揭法條意旨,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準此,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計算式為:634388 ╳(1-50 %)=317194) ⑵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度應為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確因被 告未合法送達本票裁定、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並就損害發生 之原因亦可歸責,原告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三十一萬 七千一百九十四元。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九 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即訴外人張○○收取債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4年版)第 23-3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