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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年度國字第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1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二號
    原      告  陳金忠
                張佳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柯鄉黨
    訴訟代理人  欉榛亮
                楊文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忠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原告張佳煌新臺幣伍萬伍仟貳
佰肆拾元、原告林俊宏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金忠、張佳煌、林俊宏各以新臺幣伍萬元、貳萬元、伍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
佰伍拾元、伍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壹萬伍仟元分別為原告陳金忠、張佳煌、林俊宏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忠、張佳煌、林俊宏各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九百元、五
    十五萬五千九百十三元、二十萬二千八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林俊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三R〡二一四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乘載原告陳金忠、張佳煌二人,沿中彰快
    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地下車道路段(即標示有往烏日十
    三公里、彰化十五公里告示牌之地下車道路段,見本院卷第九一、九二頁照片編
    號一至五部分及第七九頁附圖註明:封閉紐澤西護欄、開放通車混合平面道等語
    部分,下稱系爭封閉前路段處)後,行駛至中彰快速道路廣福路匝道口上方處(
    見本院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第九二頁背面照片編號七部分及第七九頁附圖
    註明:車禍發生地點,此為封閉紐澤西護欄上匝道等語部分,下稱系爭肇事處)
    ,因路面修補而以水泥管、水泥板、紐澤西護欄將路面坑洞圍堵形成約五十公分
    高之路障,系爭肇事處前竟未設置警告標誌使行車知悉前方置有路障,以確保行
    車安全,致原告林俊宏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撞及上開路障而毀損,並致原告陳金忠
    受有第五腰椎骨折、脊椎炎及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張佳煌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
    ,併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林俊宏則受有左側胸壁受有五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又被告為系爭封閉前路段處及系爭肇事處道路之管理機關,原告因被告於系爭
    封閉前路段處、系爭肇事處未設置警告標誌等安全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其對公
    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被告自應分別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
    告均因系爭車禍致身心受創:⒈原告陳金忠受有不能工作三個月之損失九萬零九
    百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二十九萬零九百元之損害;⒉原告張佳煌受有
    不能工作二個月之損失五萬二千八百元、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合計二十萬二千八
    百元之損害;⒊原告林俊宏受有車損修理費五十萬五千九百十三元、精神慰撫金
    五萬元,合計五十五萬五千九百十三元之損害。
  ㈡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即以「賠償請求書」向被告(中區工程處)請求國
    家賠償,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系爭車禍發生處路段之承攬人即:訴
    外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公司)函稱未件車禍發生處為施
    工中未對外通車路段,請啟阜公司卓處逕覆原告等語,並將上開函文副知原告,
    嗣啟阜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則函覆被告該肇事路段非屬該公司責任工
    區,被告與啟阜公司互推責任,被告顯然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為此,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金忠、張佳煌、林俊
    宏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照片十四幀、報案證明書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投保資料
    查詢表單影本三件、修車估價單影本六件、被告致啟阜公司函影本二件、啟阜公
    司致被告函影本一件、系爭小客車買賣發票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係將包含系爭封閉前路段處、系爭肇事處在內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劃
    彰濱台中縣(快官台中段)EW三○一標」工程,交由啟阜公司承攬施作。其中
    系爭肇事處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竣工且未開放供公眾使用,非屬國家賠償法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原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啟阜公司請求
    ,而非向被告訴請國家賠償。
  ㈡系爭封閉前路段處地下車道工程施工期間,地下車道出入口均有設置紐澤西護欄
    及交通椎阻絕工地,另雙邊混合車道平面道路係有交通安全設施,而系爭肇事處
    係位於封閉道路內,尚未完工且未開放通車,原告進入該封閉道路前即:系爭封
    閉前路段處亦有設置紐澤西護欄,但因護欄被民眾破壞、移開而有缺口,致原告
    從系爭封閉前路段處之紐澤西護欄通過,而進入封閉道路。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啟阜公司契約書、道路工程竣工報告及工期計算統計表等影本
    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函查原告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封閉前路段處、系爭肇事
    處道路之管理機關,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書面向被告(中
    區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後,嗣被告僅於函請訴外人啟阜公司妥為處理本件車禍
    事故時副知原告,被告迄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已逾三
    十日,仍未與原告開始賠償之協議,有被告致啟阜公司函、原告起訴狀附卷可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下列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十四幀、報案證明書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三
    件、修車估價單影本六件、被告致啟阜公司函影本二件、啟阜公司致被告函影本
    一件,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處理本件車禍登記簿影本一件等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林俊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乘載原
    告陳金忠、張佳煌二人,沿中彰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系爭封閉前路
    段處後,進而行駛至系爭肇事處時,因該處路面修補而以水泥管、水泥板、紐澤
    西護欄將路面坑洞圍堵形成路障,致原告林俊宏駕駛系爭小客車撞及上開路障而
    毀損,並致原告陳金忠受有第五腰椎骨折、脊椎炎及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張佳
    煌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併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林俊宏則受有左側胸壁受
    有五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㈡本件原告林俊宏駕駛系爭小客車,進入系爭肇事處前之系爭封閉前路段處,因該
    處道路未全部封閉、仍有缺口,原告林俊宏始能自系爭封閉前路段處行駛至系爭
    肇事處。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
    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倘人民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
    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
    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系爭肇事處尚未設置完成且未開始供公眾使用,非屬國家賠償法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訴請國家賠償等語。縱認被
    告前開抗辯屬實,惟本件所應進一步審究者為:被告對於系爭封閉前路段處是否
    管理有欠缺,始致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進入封閉道路即系爭肇事處,並發生本件
    車禍且受傷之結果。換言之,判斷本件被告究否對於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
    應就被告對於系爭封閉前路段處至系爭肇事處間之道路管理有無欠缺,整體綜合
    考量始屬妥當,倘被告對於已開放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即:系爭封閉前路段處之管
    理有欠缺,且該管理欠缺與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三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林俊宏駕駛系爭小客車,進入系爭肇事處前之系爭封閉前路段處,係因
    該道路未全部封閉、仍有缺口,原告林俊宏始能自系爭封閉前路段處行駛至系爭
    肇事處,有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自陳系爭封閉前路段處之護欄被民眾破壞、移
    開有缺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從而,進入封閉道路前之系爭封閉前
    路段處,既本應設置護欄且係因民眾破壞之因素,系爭封閉前路段處才留有缺口
    致原告林俊宏駕駛系爭小客車誤入,則被告對於系爭封閉前路段處之道路管理有
    欠缺,足堪認定。從而,倘被告在系爭封閉前路段處妥為設置護欄等安全措施,
    使系爭封閉前路段處未留有任何缺口,則原告林俊宏必無駕駛系爭小客車誤入封
    閉道路即系爭肇事處,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三人受傷之可能。
  ㈢又綜觀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致啟阜公司書函說明欄第二點、第三點,被告
    自陳:「本件工程尚在施工中未對外通車,因設置紐澤西護欄,封閉道路後,安
    全措施設置不完善,致使車輛誤闖此路段,針對此部分,本處(即被告中區工程
    處)前多次以備忘錄詳請貴公司(即啟阜公司)加強處理未果,現已造成車禍,
    請儘速依契約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並請加強工地未通車路段之紐澤
    西護欄封閉、巡查及夜間安全警示燈設置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且
    依上開被告與啟阜公司間契約第十四條規定:啟阜公司須於工程適當地點設置施
    工告示牌及有警告標誌或圍籬,夜間點掛紅燈等語,有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自堪認系爭肇事處之道路確有安全措施設置不完善、有
    欠缺之事實。從而,在被告對於系爭封閉前路段處之管理有欠缺而使原告林俊宏
    駕駛系爭小客車進入封閉道路後,又封閉道路內安全措施設置復不完善、有欠缺
    之情形下,於通常情形自可預期會發生本件車禍及損害之結果。
  ㈣綜上第㈡、㈢點理由所述,自堪認被告對於系爭封閉前路段處道路管理之欠缺,
    與本件車禍發生致原告三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按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
    許,分述如次:
  ㈠原告陳金忠部分: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陳金忠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須休養治療三
    個月,依當時每月薪資三萬零三百元計算,其受有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九萬
    零九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投保資料查詢表各一件附
    卷可證,堪認屬實。是原告陳金忠此部分主張,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陳金忠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第五腰椎骨折、脊椎炎及頸椎
    挫傷等傷害,需休養治療三個月,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此部分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自應准許。原告陳金忠係高中畢業,現任職於勝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每月薪資為三萬零三百元,並有土地及房屋一筆,業
    據其陳明在卷,且有投保資料查詢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復本
    院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原告陳金忠受傷程度、經濟狀況、身分、職業及精
    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陳金忠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尚嫌過高,
    應核減為十二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張佳煌部分: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張佳煌固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需休養治療
    二個月,依當時每月薪資二萬六千四百元計算,其受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五
    萬二千八百元等語。經查,原告張佳煌每月薪資二萬六千四百元部分,業據其投
    保資料查詢表各一件附卷可證,堪認屬實。惟觀諸卷附原告張佳煌提出之員生醫
    院診斷證明書內容,其係自九十一年十一二十三日就診並開立診斷明書後應休養
    一個月。則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發生本件車禍起應休養之日數應為一個月
    又十六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之十六日,及九十一年
    十二月份),是原告張佳煌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於四萬零四百八十元
    【26,400+(26,400×16÷30)=4048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張佳煌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併近端肱骨
    骨折等傷害,需休養治療一月餘,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此部分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自應准許。原告陳金忠係專科畢業,現任職於勝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九十一年度所得為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業據
    其陳明在卷,且有投保資料查詢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復本院
    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原告張佳煌受傷程度、經濟狀況、身分、職業及精神
    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張佳煌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尚嫌過高,應
    核減為七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林俊宏部分:
  ⒈系爭小客車部分:原告林俊宏固主張其受有車損修理費五十萬五千九百一十三元
    之損害,並舉估價單影本、系爭小客車買賣發票影本一件為證。惟查,系爭小客
    車非為原告林俊宏所有,而係訴外人賴幸瑜所有,有上開估價單影本、系爭小客
    車買賣發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件附卷
    可證。原告既非系爭小客車之所有人,因系爭小客車毀損而受有損害之人顯非為
    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林俊宏因本件車禍左側胸壁受有五公分之撕裂傷,其肉體
    、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自應准許
    。又原告林俊宏係專科畢業,現任職於輔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所得
    為三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有車輛一部,因本件車禍住院四日並須休養一週
    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且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
    中縣分局復本院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原告林俊宏受傷程度、經濟狀況、身
    分、職業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林俊宏請求精神慰撫金五萬元,
    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三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規定固屬無過失責任之規定,惟依前開判例意旨,倘原告與
    有過失者,本院自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又原告陳金忠、張佳煌搭乘
    原告林俊宏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生本件車禍,原告陳金忠、張佳煌係藉由原告林
    俊宏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林俊宏為原告陳金忠、張佳煌駕駛系爭小客
    車,應認原告林俊宏係原告陳金忠、張佳煌之使用人,是本件原告林俊宏駕駛系
    爭小客車倘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對原告三人之賠
    償金額,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匝道會車標誌,係用以促使
    車輛駕駛人注意匝道車輛之插會,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三十一
    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林俊宏係由系爭封閉前路段處所設置紐澤西護欄處缺口
    ,進入並行駛至系爭肇事處即發生本件車禍處,有如前述。系爭封閉前路段處既
    已有紐澤西護欄之設置,已非通常道路所可比擬,原告林俊宏途經系爭封閉前路
    段處後,本應減速慢行。且系爭肇事處係位於廣福路匝道口上方處,系爭肇事處
    右方設置有「右側來車」之警告標誌,系爭肇事處附近路段兩旁路燈並未開放照
    明,此觀原告提出系爭肇事處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十、十一、九二頁背面照片
    編號七部分、九三頁)。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林俊宏係以時速七十公里速度
    行駛,有警訊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則原告林俊宏駕車途經設置
    路障之系爭封閉前路段處後,行駛至夜間未開放路燈照明設備、設置有「右側來
    車」警告標誌且在匝道口上方之系爭肇事處時,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
    顯疏未採取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實為本件損害發生與擴大之共同原因。本院衡
    量兩造之情節,認原告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始為妥適,依前開規定,應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即:原告陳金忠前開准許之二十一萬零九百元(90,900+
    120,000=210,900)部分,應核減為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元(210,900×50%=
    105,450);原告張佳煌前開准許之十一萬零四百八十元(40,480+70,000=
    110,480)部分,應核減為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元(110,480×50%=55,240);原
    告林俊宏前開准許之三萬元部分,應核減為一萬五千元(30,000×50%=15,000
    ),始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金忠十萬
    五千四百五十元、原告張佳煌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原告林俊宏一萬五千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何世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資料來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2年版)第 152-16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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