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年度國字第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林○○
特別代理人 李○○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 94 年 9 月 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
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原告於
民國 93 年 2 月 17 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後,被告業於 93 年 7 月 1
日以 93 年法賠字第 2 號理由書拒絕賠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 92 年 11 月 30 日晚上 19 時許騎腳踏車趕赴宜蘭縣頭城鎮
龜山火車站搭乘通勤火車前往台北上班,行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
程處所設置管理之台二線 12 9K+900 路段,因被告疏於管理,未設置紐澤西護
欄及警告標誌,致原告不慎摔落 2.66 公尺高之排水涵洞下,至翌日始為人發現
送醫急救,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併氣腦症、身體多處擦傷
、雙耳黴菌病、左耳鼓室積血、顏面裂傷等傷害,並造成重度失智症,為此依國
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26
元、看護費用 1,856,224 元、減少工作之損失 316,329 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184,87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掉落之地點為路旁之野溪排水道內,該路段非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 22 條所定應設置警告標誌之處所,縱被告未於系爭道路設置警告
標誌,亦未違反前開規定。而系爭道路因路旁有野溪排水道之障礙物存在,被
告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1 條規定,在野溪排水道之前方
設置障礙物體線,促請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且為維護用路安全,不可能將障
礙物體線之基幹置於臨馬路之旁。又系爭道路同時劃有白色及紅色實線,指示
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並告知行人及車輛路面之範圍,而本件發生事故之野溪排
水道係在白色實線之路面邊線外,苟原告依規定在標線之路面範圍內騎車,應
不致有跌落野溪排水道之情事發生。此外,系爭道路路面雖與野溪排水道之水
泥鋪面垂直落差 2.66 公尺,然並非因填土增高所致,而係自然路面,無交通
部公路總局 92 年 3 月 26 日護欄設置原則及型式研商會議結論之適用。故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
。
(二)系爭道路終日為車輛及行人使用,未曾發生類似事故,可見興建之初並未存有
設計上之瑕疵,使用後亦無類似情形發生,車輛及行人如依規定使用或行駛於
系爭道路,通常並不致發生損害,然本件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不知何原
因跌落至路旁野溪排水道內,該水道並非被告所管轄之範圍,而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其跌落之原因,及該原因與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況
原告係經常經過該路段之人,對該處道路狀況甚為熟悉,而被告已於路面劃有
道路標線,並於野溪排水道前方豎立障礙物體線之警告標誌,本件原告係在正
常之車道上行駛,至該排水道中間路段時始跌落至下方,其跌落與系爭道路之
設置、管理無因果關係存在,應係其本身過失行為所致。
(三)如鈞院審認之結果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並與原告之受傷有因
果關係存在,然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4 條第 1 項規定亦應注意相關
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以確保行車安全,然其疏未注意系爭道路劃有紅色及
白色實線,並於野溪排水道前方豎有障礙物體線之警告標誌,致跌落道路範圍
外之野溪排水道內;又原告送醫後經於 92 年 12 月 1 日上午 10 時 47 分
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體內仍殘有小於 0.047mg/dl ,可知原告在本件事故發
生時應有飲用酒類致注意力較平常為低之情事,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較被告
為重,應有民法第 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四)否認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有在訴外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
職之事實,縱認有該事實,然原告為 29 年 1 月出生之人,於事發時已逾 60
歲,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應不得再請求該項賠償,且其已
領取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及退職退保之老年給付,該給付金額亦應自原告得請
求之工作收入損失中扣除。另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否認原告有需要終身看護照
顧之必要,縱認有此必要,亦應適用台閩地區各地區零歲平均餘命比較表來計
算剩餘需看護照顧之時間。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 92 年 11 月 30 日晚間騎乘腳踏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北關海潮公園斜
對面之台二線 129K+900 濱海公路南向路段時,不慎連同腳踏車自路面跌落道
路下方之野溪排水涵洞旁水泥鋪面,至翌日(12 月 1 日)上午 7 時許始為
民眾發現,報警處理。
(二)前開台二線 129K+900 濱海公路係由被告所設置管理,該段路面與下方野溪排
水涵洞旁水泥鋪面間有高度落差,垂直距離為 2.66 公尺,事故發生時未設置
護欄,但排水設施上方邊緣(台二線道路以外)對北向有豎立 1 面警告標示
之告示牌。
(三)原告經送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醫院(下稱羅東○○醫院)急救,診
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併氣腦症、身體多處擦傷、雙耳
黴菌病、左耳鼓室積血、顏面裂傷等傷害,先後於 92 年 12 月 1 日至 93
年 1 月 21 日、93 年 1 月 27 日至同年 2 月 6 日、93 年 3 月 12 日至
同年 3 月 29 日住院,經該院判定原告遺有兩手肌肉萎縮肌力減退,行動不
便,中樞神經受損,聽力障礙已達中樞神經嚴重障害。現領有重度失智症之殘
障手冊。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系爭台二線 129K+900 路段道路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是否有欠缺?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是否有因果關
係?又原告就該傷害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看護費、減少工作收入,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合計 3,184,879 元
,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系爭台二線 129K+900 路段道路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又原告所
受前開傷害與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是否有因果關係?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
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而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
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
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且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
,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次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
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
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公路法第
58 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於 92 年 11 月 30 日晚間騎乘腳踏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
北關海潮公園斜對面之台二線 129K+900 濱海公路南向路段時,不慎連同
腳踏車自路面跌落道路下方之野溪排水涵洞旁水泥鋪面,至翌日上午始為
民眾發現,報警處理,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北部濱海公路乃為往來台灣
北部及東部地區○○○道路之一,平日砂石車、遊覽車等大型車輛交通流
量非小。系爭台二線 129K+900 路段適為一微幅轉彎處,轉彎後路寬急遽
擴大,路旁緊鄰一面寬超過 2 公尺之野溪排水道(未加蓋),排水涵洞
自台二線道路下方垂直穿越,路面與排水道有高度落差,深達 2.66 公尺
,形成一「ㄈ字型」缺口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4 張(詳起
訴狀附件四、五)、被告 93 年 12 月 28 日四工勞字第 0930027381 號
函檢送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大溪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事故現
場照片 6 張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
8 張可佐。是前開路段鄰近山邊及海邊為多雨之處,易有海風吹襲或天雨
路滑,且事故發生處由台北往宜蘭方向僅設有一個車道,在轉彎後道路路
寬急遽擴大,其他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時容易有超車之行為,故腳踏車駕駛
人或行人倘稍有不慎,即可能因強風、路面濕滑或閃躲他人超車行為而發
生重心不穩,致跌落路旁野溪排水道之情事。甚者,如逢連日山區大雨雨
後排水暴增、湍急時,跌落者甚至可能發生溺斃或隨水道沖流至海中之情
事。則被告於設置規劃之初,理應考量地理、天候、行車狀況、能見度等
各項攸關行車安全之因素,妥善設置警告標示及護欄以確保往來人車之安
全。
3、又被告乃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下屬機關,該局於 92 年 3 月 26 日曾召
開有關護欄設置原則及型式研商會決議:「本局護欄設置原則及型式如後
:(一)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 70 公里/小時路段,護欄設置地點填土高
度及相關規定,按部頒交通工程手冊 403 頁 8.2.1 圖辦理。(二)設計
速率小於 70 公里/小時路段,護欄設置地點為填土高達 2 公尺以上及
具潛在性危險地區○○○○道路位於直線、彎道內側路段,原則採用鋼板
護欄。(四)為兼顧景觀及安全可考量設置附合式護欄(上部採鋼管結構
、下部採鋼筋混凝土結構)。(五)彎道外側、危險路段或依規定設置警
告標誌而事故發生頻率仍高之路段,則採用標準紐澤西式護欄(凈高八十
公分)。」此有該局 92 年 4 月 9 日路新設字第 0920086754 號函暨會
議紀錄 1 件在卷可按。而系爭台二線 129K+900 路段其行車設計速率乃
為 60 公里/小時,鄰近山邊及海邊為多雨之處,易有海風吹襲或天雨路
滑,且為微幅轉彎,轉彎後路寬急遽擴大,路面與排水道落差又深達
2.66 公尺,其高度縱非因填土所造成,承上所述亦係一「具潛在性危險
地區」,自有於該處設置護欄防止人車不慎掉落之必要。惟被告於事故發
生前僅於野溪排水道旁邊設置障礙物體線,促請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及
道路同時劃有白色及紅色實線(但緊鄰柏油路面之邊緣,甚為迫近野溪排
水道之「ㄈ字型」缺口),指示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並告知行人及車輛路
面之範圍而已,尚不足以有效確保往來人車之安全、防止墜落,堪認系爭
道路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確有欠缺。是被告抗辯其伊於事故發生時已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設置標線,引導行人及車輛行駛,
及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並無設置護欄之義務,故其就系爭道路之設
計及管理並無不當云云,尚不足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路段亦有夜間照明
不足之欠缺云云,惟依前開野溪排水道旁之障礙物體線前方約 50 餘公尺
已設有電線桿,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現場圖可按,該處於夜間可清晰
看見障礙物體線之警告標誌,亦有被告所提出夜間現場照片 2 張附卷可
佐(詳被告 94 年 4 月 13 日答辯三狀),雖前開障礙物體線於事故發
生後有更新之情事,然二者位置差距不大,可推知事故發生時之情形,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4、次查,本件原告乃於 92 年 11 月 30 日晚間騎乘腳踏車行經 12 9K+900
濱海公路南向路段時,不慎連同腳踏車自路面跌落道路下方之野溪排水涵
洞旁水泥鋪面。而當天雖無因鄰近山邊及海邊,有強風吹襲或天雨路滑之
情事存在,惟系爭道路乃位於一微幅轉彎處,其行進方向僅設一個車道,
轉彎後道路路寬急遽擴大,腳踏車駕駛人為防止其他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時
可能有超車之行為,常會盡量靠邊行駛,而道路上所劃之白色及紅色實線
又緊鄰柏油路面之邊緣,甚為迫近野溪排水道之「ㄈ字型」缺口,稍有不
慎重心易生不穩,在通常情形下可預期腳踏車駕駛人有不慎自路面跌落下
方排水道受傷之可能。是被告倘業於前開路面與野溪排水道交接處設置護
欄以為防阻,衡情原告縱因故騎乘腳踏車重心不穩,亦不會「連人帶車自
路面跌落道路下方」之野溪排水涵洞旁水泥鋪面並受傷,可見原告所受之
傷害,與被告未於系爭路段設置護欄以防止人車不慎掉落之欠缺間,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跌落之原因,且原告之
前亦常行經該處,該路段前未曾發生類似事故,所以其受損害與系爭道路
之設置或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不足為採,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該傷害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於債務人應
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756 號、79
年台上字第 273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
理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規定固屬無過失責任之規定,惟依前開判例意旨,倘原告與有過失者,
本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合先敘明。
2、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
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
路旁障礙物體線,用以表示路旁之障礙物體,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
劃設於路旁障礙物體上。本標線為黃黑相間斜紋線,線寬 10 公分至 30
公分,自上至下向路心傾斜 45 度,其高度距地面為 180 公分。另路面
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
15 至 20 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
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係用以告知行人及車輛注意路
面之範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1 條第 1、2 項、第
183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 92 年 11 月 30 日晚間騎乘
腳踏車行經系爭路段時,不慎連同腳踏車自路面跌落道路下方之野溪排水
涵洞旁水泥鋪面,於事故發生時該野溪排水道上方邊緣(台二線道路以外
)對北向豎有 1 面黑黃相間斜紋線之警告標示(即障礙物體線),道路
路面則劃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及指示路面外側邊緣之白色實線,此有事
故現場照片 6 張附卷可佐(詳被告 94 年 4 月 29 日四工勞字第 094
0008715 號函檢送之附件)。且原告自承系爭道路乃為其平日騎乘腳踏車
至火車站改搭火車到台北上、下班而常常經過之路段(事故發生時即是要
騎腳踏車趕赴宜蘭縣頭城鎮龜山火車站搭乘通勤火車前往台北上班)。是
原告於途經系爭路段時理應知悉該處道路外側鄰近一未加蓋之野溪排水道
,且道路旁未設置護欄,自應注意警告標誌減速慢行,在道路行車範圍內
謹慎駕駛,然其疏未注意前開情狀,採取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致行經系
爭道路時,因重心不穩不慎連同腳踏車自路面跌落道路下方之野溪排水涵
洞旁水泥鋪面,因而發生本件事故,顯亦屬與有過失無疑。至被告另抗辯
原告經送醫後,於 92 年 12 月 1 日上午 10 時 47 分許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體內仍殘有小於 0.047mg/dl ,可知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應有飲
用酒類致注意力較平常為低之情事云云,惟依卷附羅東○○醫院 94 年 5
月 23 日(94)羅博醫字第 2005050175 號函檢送之酒測值報告及醫師說
明表所示:雖原告於送醫時「血液酒精濃度小於 10mg/dl」,換算「呼氣
酒精濃度小於 0.047mg /dl」,然並無法推算前一天酒精濃度。且原告亦
否認當日有飲酒情事,況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縱有飲用酒類,亦難認其必有
因飲酒而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之情事發生,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即屬推測之詞,尚難逕予採信。
3、惟查,系爭肇事路段線 129K+900 路段其行車設計速率乃為 60 公里/小
時,鄰近山邊及海邊為多雨之處,易有海風吹襲或天雨路滑,且為微幅轉
彎,轉彎後路寬急遽擴大,路面與排水道落差又深達 2.66 公尺,道路上
所劃之白色及紅色實線又緊鄰柏油路面之邊緣,甚為迫近野溪排水道,稍
有不慎即可能發生重心不穩,已詳如前述,被告卻未於該處設置防止墜落
之護欄,顯無法滿足用路人安全之需要。故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
原告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 40 %(原告)及 60 %(被告)
。
(三)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減少工作收入,及精神慰
撫金等損害,是否有理由?
1、按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第 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
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於羅東○○醫院先後支出醫療費 126 元、
8,000 元、4,200 元,合計 12,326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 3 件為佐,核其內容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
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
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又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
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與受害人
有無住院及住院天數無涉,合先敘明。
②查原告於受傷後經送往羅東○○醫院急救,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
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併氣腦症、身體多處擦傷、雙耳黴菌病、左耳
鼓室積血、顏面裂傷等傷害,先後於 92 年 12 月 1 日至 93 年 1
月 21 日、93 年 1 月 27 日至同年 2 月 6 日、93 年 3 月 12 日
至同年 3 月 29 日住院,於經該院判定原告遺有兩手肌肉萎縮肌力
減退,行動不便,中樞神經受損,聽力障礙已達中樞神經嚴重障害。
現領有重度失智症之殘障手冊,且原告於 93 年 1 月 7 日至 93 年
2 月 6 日治療期間僱請訴外人宋素勤擔任看護,支出看護費用
17,66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羅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
冊、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佐,並為兩造所不爭,而衡諸原告所受之傷
勢,前開期間確有委請專業看護之必要,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
③又被告於出院後,因「已達神經重大障害之程度,雖可言語,但構音
較不清楚,但仍可溝通,四肢肌力約 4 級,行動遲緩,大腦功能受
損記憶力、注意力、判斷力皆受損,人格異常,日常生活無法獨立自
主,皆需他人照顧,依其受傷程度至今已超過 2 年,應已達終身殘
障之程度」,亦有羅東○○醫院 94 年 5 月 23 日(94)羅博醫字
第 2005050175 號函檢送之醫師說明表可按。足認其日常起居飲食及
大小便均需人扶持、照料,是原告主張所受傷害已達終身全日需人看
護照顧之程度,即屬有據。被告雖以前開醫院回函未表明原告需專人
全時照顧,難認其有此必要云云為辯,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為
反證,自不足採。
④而按,原告為民國 29 年 1 月 9 日出生,其請求自 93 年 3 月起
算,當時為 64 歲,依內政部 91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
為 15.81 年,每月看護費用按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工基本工資月薪
15,840 元之標準計算,並依霍夫曼式(第 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為 2,256,680 元【其計算式為:[15,840 ×12 〈
即 190,080〉×11.0000 0000 (此為 15 年之霍夫曼係數)+
190,080 ×0.81 ×(11.0 0000000-00.00000000)] = 2,256,680
元(小數點以下 4 捨 5 入】。故原告連同前述看護費用 17,660 元
,二者合併僅請求 1,856,224 元(詳原告 94 年 9 月 2 日辯論意
旨續一狀),並未超過上開數額,自無不可,而應予准許。被告辯稱
應按台閩各地區零歲平均餘命必較表計算平均餘命云云,尚不足採。
⑶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
①查原告為 29 年 1 月 9 日生,至 89 年 1 月 9 日時雖已屆滿勞動
基準法第 54 條所定雇主得命勞工強制退休之 60 歲年齡,但因身體
尚屬硬朗,仍自 91 年 3 月起受僱於訴外人○○公司,擔任搬運工
至 92 年 11 月 30 日本件受傷為止,日、夜班輪班,平均月薪 2
萬多元,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 6 月之平均工資為 23,176 元【計算
式:(20,226 元+20,983 元+20,847 元+24,677 元+26,195
元+26,130 元)÷6=23,176 元,元以下 4 捨 5 入】等事實,
業據證人李登城即○○公司定型廠廠長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扣繳憑單
、員工薪俸表等件為佐,堪信屬實。惟依常情老人即使外觀身體硬朗
,但體力絕無法與正常年青人同日而語,爰參酌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 65 歲(原告之屆齡日期為 94 年 1 月 9 日
)為計算標準,而原告請求之期間係 92 年 12 月 1 日起至 93 年
12 月 31 日止計 13 個月,合計 301,288 元【計算式:23,176
元 ×13 = 301,288 元】。其中 92 年 12 月份上旬,○○公司係
以病假方式處理,亦即原告未正式離職,該月份該公司仍發放予原告
8,800 元之薪資,亦據證人李登城證述在卷,並有該公司 92 年 12
月上期之員工薪俸表在卷可按,是該部分之薪資所得自應予扣除,扣
除後為 292,488 元【計算式:301,288 元-8,800 元= 292,488
元】,則原告於前開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該數
額以外之月薪計算方式及請求,則無理由。
②又被告雖否認原告於 92 年間有在○○公司任職之事實,然並未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為佐,尚不足採。至其另主張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達勞
動基準法第 54 條所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不得再請求工作收入之
賠償,且其已領取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及退職退保之老年給付,該給
付金額亦應由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中扣除云云。惟勞動基準法
第 54 條規定,僅規範勞工屆齡後雇主得強制其退休而已,非謂勞工
於屆滿 60 歲後必無勞動能力,況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實際上仍受僱
於○○公司持續從事固定性工作近 2 年之久,顯見其身體尚屬硬朗
,自難以此否定其無工作收入之損失。另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之
傷病給付及退職退保之老年給付,乃屬原告繳納保費參加勞工保險所
得享有之對待給付,尚難認被告得因此主張免除應負之賠償責任,故
被告前述辯解,均不足採。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併氣腦症、
身體多處擦傷、雙耳黴菌病、左耳鼓室積血、顏面裂傷等傷害,先後多
次住院,經羅東○○醫院判定遺有兩手肌肉萎縮肌力減退,行動不便,
中樞神經受損,聽力障礙已達中樞神經嚴重障害。雖可言語,但構音較
不清楚,但仍可溝通,四肢肌力約 4 級,行動遲緩,大腦功能受損記
憶力、注意力、判斷力皆受損,人格異常,日常生活無法獨立自主,皆
需他人照顧,應已達終身殘障之程度,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故其請求被告應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於法有據。又原告為 29
年 1 月出生,現年 60 餘歲,事故發生前原任職○○公司,月收入約
2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 2 間,另有妻子及 3 名(年紀 3 至 9 歲不等
)之幼齡子女待撫養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謄本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
生之過程、原告受傷之程度、經濟狀況、身分、職業及精神上之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000 元,尚嫌過高,應核
減為 600,000 元為適當。
⑸承上,本件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項金
額,合計為 2,761,038 元【計算式:12,326 元+ 1,856,224 元+
292,488 元+ 600,000 元= 2761,038 元】。
2、末查,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乃與有過失,且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
40 %(原告)及 60 %(被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應核減被告之賠償金額,核減後為 1,656,623 元【計
算式:2,761,038 元 ×60 %=1,656,623 元,元以下 4 捨 5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656,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3 年 8 月 2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前開數額所為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資料來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4年版)第 22-3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