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69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阮○○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歐李○○ 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94 年 9 月 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曾於民國 86 年 11 月 14 日就伊在住處(即臺東縣卑南鄉明峰村龍過脈 112 號)所經營山豬園牧場中養殖場(下稱系爭養殖場)內飼養之河狸鼠〔即俗 名為海狸鼠或水狸(下均稱系爭動物)〕向被告為:若系爭動物係經政府公告保 育之動物,則請准予辦理飼養登記之陳情。而被告認系爭動物非屬保育類動物後 ,即函覆原告免辦理登記。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 89 年 2 月 25 日公告美洲巨水鼠為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下稱系爭美洲巨水鼠) 後,被告於 89 年 5 月 19 日(下稱系爭期日)即會同農委會專員至系爭養殖 場視察,並經實地活體鑑定後,確認系爭動物中僅有 5 隻係屬系爭美洲巨水鼠 ,其餘 60 餘隻則均非屬之,且上情亦經中國時報、聯合報於翌日刊載在案,由 於系爭養殖場中大部分皆非屬於禁止飼養之動物,故被告不准原告辦理登記,而 原告也因信賴被告會同專家所為之前揭鑑定,致未在法定 6 個月之期間內(即 89 年 8 月 25 日)就系爭動物辦理飼養之登記。詎被告於 91 年 5 月 31 日 突然派員前來系爭養殖場,改認系爭動物係屬系爭美洲巨水鼠,除當場予以查扣 外,並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登記為由,對原告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0 元之罰鍰,復依 92 年 3 月 7 日東府農自處字第 000073 號違反動物保護法處 分書,將原告所飼養之 502 隻系爭美洲巨水鼠沒入並銷燬,使原告受有 4,016,000 元之損害(502 隻系爭美洲巨水鼠×每隻價值 8,000 元)。從上情 可知,被告對原告所飼養之系爭動物是否確係屬於系爭美洲巨水鼠,前後認定不 同,使原告誤信系爭美洲巨水鼠得以飼養,致延誤並喪失在法定期間內申請飼養 登記之權利,且被告事後竟不准原告為補辦飼養登記手續,故被告顯有公務員執 行職務懈怠之過失。復經向被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並遭拒絕賠償後,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 2 條第 2 項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0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3 年 5 月 2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以: 農委會於 89 年 2 月 25 日始公告系爭美洲巨水鼠為動物保護法第 8 條所規定 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原告雖曾於 86 年 11 月 14 日就系爭動物向被 告為請示及辦理登記事項之陳情,惟上開陳情之內容核屬前揭公告前之事項,並 與本事件無涉。系爭期日被告會同農委會畜政科人員前往系爭養殖場並非為鑑定 ,而係查訪,被告並於該時即告知原告:若其飼養之系爭動物種類確為系爭美洲 巨水鼠時,即應依規定儘速辦理飼養登記等語,惟被告仍堅決表示系爭動物中僅 有 5 隻為系爭美洲巨水鼠等情,至於報載上開查訪當日經鑑定後,僅 5 隻為系 爭美洲巨水鼠一節,並非出自被告或農委會人員之陳述。另原告雖曾於 89 年 8 月 3 日向被告陳情,並陳稱依據:「營利性非保育類野生動物飼養管理條例」 申請辦理飼養許可登記證等情,惟亦核與系爭美洲巨水鼠係應依動物保護法第 36 條規定為「備查登記」之要件未符。至於臺北市立動物園就被告所函送系爭 動物照片,於鑑定後函覆被告略以:研判系爭動物係來自巨水鼠科動物美洲巨水 鼠之活體樣本等語。而農委會畜牧處技正王○○與臺北市立動物園曹○○博士於 92 年 2 月 11 日親臨系爭養殖場實地查證並比對系爭動物與系爭美洲巨水鼠之 特徵後,確認系爭動物即是「美洲巨水鼠」無訛。故被告因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 ,對原告函送沒入系爭美洲巨水鼠之處分書後,復於 92 年 3 月 10 日依據上 開處分書之內容,執行沒入原告所飼養 502 隻系爭美洲巨水鼠之處分,並無違 法之處。至於被告對原告所飼養系爭美洲巨水鼠之認定,及辦理或補辦飼養登記 手續等事項,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況原告違法飼養系爭美洲巨水鼠在先,事 後竟向原告求償,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 )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按農委會於 89 年 2 月 25 日公告美洲巨水鼠科(學名:Myocast oridae)」 為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臺北市立動物園就被告 91 年 6 月 26 日所 函送系爭動物照片,於鑑定後函覆被告略以:研判系爭動物係來自巨水鼠科動物 美洲巨水鼠的活體樣本等語,而 92 年 2 月 11 日農委會畜牧處技正王○○與 臺北市立動物園曹○○博士至系爭養殖場經實地查證比對後,鑑定原告所飼養之 系爭動物即為經前揭公告禁止飼養之系爭美洲巨水鼠;被告依據動物保護法第 26 條、第 36 條第 2 項、第 32 條第 3 款之規定,檢附處分主文:「阮○○ (係指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8 條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及輸入之動物美 洲巨水鼠科,依法處新台幣 5 萬元罰鍰,並逕為沒入台端所飼養之所有美洲巨 水鼠」、違法事實「受處分人於臺東縣卑南鄉明峰村龍過脈 112 號飼養繁殖公 告禁止飼養之美洲巨水鼠,經本府於 91 年 5 月 31 日當場查獲,並實地查訪 記錄有案。」之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於 92 年 3 月 7 日以同日東府農 自處字第 000073 號函送原告後,於同月 10 日依系爭處分書對原告所飼養 502 隻系爭美洲巨水鼠執行沒入處分;原告於同月 14 日陳情書內併附發票日為同日 、面額為 50,000 元之支票一紙,以繳納系爭處分書所載之罰鍰後,被告檢附上 開罰鍰之收據函覆原告;原告對系爭處分書提起訴願,經農委會於 92 年 8 月 20 日以農訴字第 0920120709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後,復於同年 10 月 9 日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 11 月 27 日以 92 法賠 字第 1 號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國家賠償在案;原告對被告及曹先 紹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3 年 5 月 18 日以 93 年度偵字第 12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復有農委會 89 年 2 月 25 日(89)農牧字第 890040022 號公告、臺北市立 動物園 91 年 7 月 16 日北市動物園動字 00000000000 號、92 年 4 月 3 日 北市園動字第 09230171200 號函、93 年 12 月 3 日北市動園動字第 0933071 9400 函、系爭處分書、被告辦理原告違法飼養美洲巨水鼠案執行沒入記錄、支 票、收據、農委會訴字第 0920120709 號訴願決定書、原告陳情書、被告國家賠 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稽〔分別見相關函文影本資料明細表暨表列函 文影本(下稱相關函文明細)第 29 頁、第 63 頁、第 212 頁、第 250 頁至 第 251 頁、第 125 頁、第 149 頁、第 151 頁、第 153 頁、第 230 頁至第 233 頁、第 234 頁至第 240 頁、第 241 頁至第 244 頁、第 245 頁至第 248 頁〕,故上情堪信為真實,並應採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肆、兩造同意本件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被告對原告所稱飼養之 502 隻河狸鼠(即系爭動物)確屬農委會於 89 年 2 月 25 日所公告禁止飼養 、輸入或輸出之系爭美洲巨水鼠之認定,是否有前、後認定不一之情形?而使原 告誤信系爭美洲巨水鼠為得飼養而為養殖,而延誤登記之時間,並於事後不准原 告為補辦登記之手續?而有被告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所飼養系爭 502 隻美洲巨水鼠遭沒入處分,即權利遭受損害之情?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原告所飼養之系爭動物是否為系爭美洲巨水鼠,有否前後認定不一之情形 ?經查: (一)系爭美洲巨水鼠經農委會於 89 年 2 月 25 日公告為禁止飼養之動物後,被 告即先後函轄區內各鄉鎮市公所,請廣為宣傳,並依規定辦理,復請調查轄區 內飼養系爭美洲巨水鼠之飼養戶,及註明飼養之場所、數量後,造冊過府。嗣 臺東縣卑南鄉公所於同年 5 月 17 日函覆被告:轄區內並無飼養系爭美洲巨 水鼠飼養戶等情,有被告 89 年 3 月 3 日(89)府農畜字第 025552 號、89 年 5 月 15 日府農畜字第 50192 號函、臺東縣卑南鄉公所 89 年 5 月 17 日(89)東卑鄉農字第 5088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相關函文明細第 28 頁、 本審卷第 130 頁至第 132 頁)。⑴至於原告提出同年 5 月 20 日中國時 報及聯合報之報導,並陳稱系爭期日經被告會同農委會畜政科唐湘惠至系爭養 殖場對系爭動物進行鑑定後,確認系爭動物中僅 5 隻係系爭美洲巨水鼠一節 ,非惟被告所否認(本審卷第 82 頁第 10 行至第 11 行),亦核與證人吳子 和(即被告農業局畜產課技士)證述:「..(系爭期日)到達現場後,原告就 帶我們到飼養有 60 幾隻類似美洲巨水鼠之飼養場,因為當場並沒有鑑定該類 動物之專家,我及唐湘惠均是行政人員,而非鑑定這類動物之專家,所以當時 並無法認定原告所飼養之動物確實是美洲巨水鼠。因此我就問原告該飼養場所 飼養之動物是否為美洲巨水鼠,在我印象中,原告有對我說:那一個飼養場內 60 幾隻中,有五隻是美洲巨水鼠。因此我就告知原告:如果有飼養美洲巨水 鼠,應該要在公告期間內辦理登記..,當時雖然有記者在場,但是我並沒有跟 記者講:原告該飼養場內經鑑定後,僅有五隻美洲巨水鼠之事實。因為該日我 們只是進行查訪的工作,而非為美洲巨水鼠之鑑定。」等語未符(本審卷第 157 頁至第 158 頁),故未足顯示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⑵參諸:農委會 於 91 年 5 月 28 日、同年 6 月 13 日先後去函被告之主旨欄內分別有:「 檢送疑似飼養本會公告禁止輸出、入及飼養之美洲巨水鼠資料一份(即原告所 經營山豬園牧場之名片影本),惠請儘速查處並將查訪情形函報本會」、「有 關貴縣辦理卑南鄉轄內山豬園牧場疑涉飼養公告禁止輸出、入及飼養之美洲具 水鼠乙案.. 」之記載,並於 91 年 6 月 4 日就原告 91 年 6 月 3 日陳情 書復函說明欄第 2 點記載「.. 台端所飼養之水狸鼠是否屬前揭美洲巨水鼠科 動物,本會將請臺東縣政府安排相關學者專家前往鑑定,並協調後續處理事宜 」等語,有農委會 91 年 5 月 28 日農牧字第 0910040211 號函暨所附原告 名片影本一紙、91 年 6 月 13 日農牧字第 0910132616 號、91 年 6 月 14 日農牧字 0910000449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相關函文明細第 56 頁至第 57 頁 、第 60 頁至第 61 頁),另原告於 91 年 9 月 23 日對被告之陳情書內載 有:「..可能也因為當時本人所提供參考水狸、海狸鼠之文獻照片及資料學名 (MYOCASTOR)與公告美洲巨水鼠學名 Myocast oridae 不同。當時(係指系 爭期日)僅判定有五隻疑似美洲巨水鼠..」等語,有陳情書影本在卷可稽(相 關函文明細第 78 頁背面倒數第 3 行至第 79 頁第 1 行)。故由上開函文 及陳情書內載,已足顯示農委會於系爭期日後迭發函通知被告應儘速查訪原告 飼養「疑似」系爭美洲巨水鼠之情形,並將派專家前往「鑑定」等情,並斟酌 原告亦陳稱:系爭期日僅判定有五隻「疑似」美洲巨水鼠等語,是足認定系爭 期日僅係就爭養殖場有否飼養類似系爭美洲巨水鼠之情形而作查訪,並非進行 是否確為系爭美洲巨水鼠之鑑定,應無疑義。否則農委會何需於系爭期日後再 令被告為查處、查訪及派專家鑑定「疑似」系爭美洲巨水鼠之情。⑶再參酌原 告自承飼養諸多野生動物多年(相關函文第 35 頁第 1 行),曾於 89 年 5 月 1 日被告會同農委會及臺北市立動物園專家賴卓彥到場鑑識原告所稱之綠 頭鴨、素雁、雪雁是否為保育類動物時,即當場要求臺北市立動物園出具一紙 內載:「經現場鑑定上述之(係指雁鴨科(Anatidae Anas platyrhynchos) 、綠頭鴨)綠頭鴨及其雜交種所指之素雁及雪雁為綠頭鴨之雜交種,均非保育 類」、鑑定日期為 89 年 05 月 01 日之書面後,嗣卻因質疑僅憑上開專家一 紙說明,實無法採信於人,故於翌日即陳情被告惠准以公函答覆,經被告於 89 年 5 月 8 日函覆,並在說明欄第二點記載「本案經臺北市立動物園專家 賴卓彥於五月一日到場鑑識結果,台端所飼養之綠頭鴨及其雜交種不屬保育類 .. 」等語,有前揭書面、原告 89 年 5 月 2 日、92 年 3 月 7 日陳 情書、被告 89 年 5 月 8 日(89)府農自字第 047532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 相關函文明細第 30 頁至 33 頁、第 132 頁),故顯見原告對所飼養之動物 ,雖經專家鑑識屬非保育類之動物,並出具書面證明後,尤仍求主管機關正式 函覆以為確保,可見其對所飼養動物相關證明之程序,應有相當之瞭解及經驗 。而原告所飼養之系爭動物果經確認為系爭美洲巨水鼠時,則依動物保護法之 規定應即為備查之登記,並接受行政監督,違反時並有罰則之規定,有動物保 護法規在卷可稽(相關函文明細第 261 頁至第 270 頁),據此,若系爭期 日果為鑑定之程序,並經鑑定確僅 5 隻屬經公告禁止飼養之系爭美洲巨水鼠 時,衡諸上情,原告理應採同上開謹慎之態度,至少要求鑑定人員出具相關鑑 定之書面,或要求主管機關就系爭期日鑑定之結果以書面函覆之,尚難認原告 能僅憑前揭報載,而無其他之證據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即能逕以採信系爭飼養 場僅有 5 隻系爭美洲巨水鼠之事實,故益足佐證,被告辯稱:系爭期日僅為 查訪,而非鑑定系爭美洲巨水鼠等語之事實為真。 (二)至於被告於 91 年 6 月 26 日將系爭動物照片 6 幀函送臺北市立動物園進行 是否為系爭美洲巨水鼠之鑑定後,經臺北市立動物園於 91 年 7 月 16 日函 覆,並在說明欄第 2 點有:「... 研判係來自巨水鼠科(Family Myocastoridae) 動物美洲巨水鼠(Myocastor coypus)的活體樣本」之記載 ,有被告 91 年 6 月 26 日府農自字第 0910065412 號函、臺北市立動物園 於 91 年 7 月 16 日北市動物園動字 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相關 函文明細第 62 頁至第 63 頁)。另農委會畜牧處技正王○○與臺北市立動物 園曹○○博士於 92 年 2 月 1 1 日至系爭養殖場實地查證、比對系爭動物與 系爭美洲巨水鼠之特徵後,確認原告所飼養並堅稱為水狸之動物即是系爭美洲 巨水鼠無訛,並於 92 年 4 月 3 日在函覆被告之說明欄第 2 點有:「阮君 (係指原告)所稱尚存計 502 隻活體齧齒類動物,其外形共同特徵包括:大 型齧齒類,體型肥壯,吻鼻部短、眼耳俱小;具明顯突起門齒,門齒表面呈深 橙色;體色多變,有黑、灰棕至白色之個體,為腹部色澤較淡;後肢較前肢長 ,且具五趾,其中四趾有蹼相連;前肢五趾,無蹼相連,其中一趾與其餘四趾 較分離且較小;尾橫切面圓形,具稀疏短毛。檢識樣本體色不一,以乳白、黑 色夾雜白色毛為主,惟腹部色澤均較淡。研判該批動物均屬巨水鼠科(Family Myocastoridae;同科異名 Capr omyi dae)美洲巨水鼠 Nutria (Myocastor coypus)之活體樣本」之記載,有臺北市立動物園 92 年 4 月 3 日北市動園 動字第 09230171200 號、93 年 12 月 3 日北市動園動字第 09330719400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相關函文明細第 212 頁、第 250 頁至第 251 頁)。 (三)故由上述,真正證實系爭動物確為系爭美洲巨水鼠之時點,應係為經臺北市立 動物園曹○○博士於 92 年 2 月 11 日至系爭養殖場鑑定後,將鑑定結果於 92 年 4 月 3 日以北市動園動字第 09230171200 號函覆被告之時,應可堪認 。而參諸全卷,在上開鑑定結果之前,未見被告有逕為認定系爭動物究否為系 爭美洲巨水鼠之事實,而原告就被告對系爭動物之種類、屬性有前後認定不一 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已昭灼然。 二、至於被告有無使原告誤信系爭美洲巨水鼠為得飼養之動物,致原告延誤辦理飼養 登記之時間,並於事後不准原告為補辦飼養登記之手續? (一)原告陳稱:曾於 86 年 11 月 14 日向被告就系爭動物若係經政府公告保育之 動物,則請准予辦理飼養登記之陳情。惟被告認系爭動物非屬保育類動物後, 即函覆原告免辦理登記,致延誤原告辦理飼養登記之情。經查:原告於上開期 日陳情之案由欄第 1 點有:「學名 MYOCASTOR COYPUS,副名水狸、水狸鼠、 河鼠、海狸鼠或山水鼠之哺乳綱、嚙齒目動物(係指系爭動物),是否屬於列 入保育類動物」?第 2 點有;「如係保育類動物請縣府准予補辦畜養登記手 續。」之記載。而被告於 86 年 11 月 21 日函覆:系爭動物「均非保育類野 生動物,依規定免辦飼養登記手續」等情,有原告 86 年 11 月 14 日陳情書 、被告 86 年 11 月 21 日(86)府農林字第 134746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相 關函文明細第 4 頁至第 11 頁),由上情可知,原告在上開期日陳情書係詢 問系爭動物是否屬保育類動物之事項。另按動物保護法係於 87 年 11 月 4 日經總統以(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22437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 起施行(本審卷第 152 之 1 頁),而系爭美洲巨水鼠係於 89 年 2 月 25 日始經農委會依據動物保護法第 8 條規定而公告為禁止飼養之動物,若飼養 者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8 條指定公告前已禁止飼養、輸出、入之動物者,係 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動物保護 法第 3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相關函文明細第 261 頁至第 270 頁),而原 告上開陳情書所詢之事項,係在本件據以為辦理飼養登記之動物保護法公布之 前,是核與本件系爭美洲巨水鼠應登記之事項無涉甚明。 (二)至於原告復於 89 年 8 月 3 日另向被告陳情之陳情書主旨欄載有:「依據『 營利性非保育類野生動物飼養管理條例(應係為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管理 辦法之誤植)』申請辦理飼養許可登記,接受政府管理,及請臺東縣政府協助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語,嗣被告於 89 年 8 月 17 日以(89)府農自字第 089060884 號函原告「..以公告之物種為限,..」,並檢附營利性野生動物飼 養繁殖管理辦法及物種表各乙份等情,有被告該日陳情書、被告對原告之訴願 所為答辯書影本在卷可稽(相關函文明細第 34 頁至第 35 頁、第 206 頁第 1 至 2 行)。惟系爭美洲巨水鼠應為飼養登記之規定為動物保護法第 36 條 第 1 項,已如前述,據此,依原告前揭陳情書所示辦理登記所依據之法規, 顯非符合辦理系爭美洲巨水鼠飼養登記之要件自明。 (三)此外,系爭美洲巨水鼠嗣經延長申報期限至 90 年 8 月底止等情,有農委會 90 年 7 月 6 日(89)農牧字第 900122739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相關函文明 細第 54 頁),而原告復未舉證伊於前揭辦理登記期限內,另有就系爭美洲巨 水鼠為飼養登記或補辦飼養登記之情,或於辦理上開登記時,被告有何故意阻 擾之節,或被告有使伊誤信系爭美洲巨水鼠係可飼養之事實,故難認原告前揭 主張被告使伊誤信系爭美洲巨水鼠為得飼養之動物而為養殖,或事後不准原告 為補辦飼養登記之手續之情為真,應無疑義。 三、被告於於 92 年 3 月 10 日至系爭養殖場對 502 隻系爭美洲巨水鼠執行沒入之 處分,有無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節?經查: (一)按政府公告指定美洲巨水鼠為禁止飼養動物之原因,乃該動物為南美外來物種 ,在臺灣繁殖力強,平均每年二胎,每胎五至六隻,且無天敵,如逃脫在野外 生長繁殖時將會嚴重破壞本土生態,破壞水堤,危害農作物等語,業據被告答 辯在卷(本審卷第 26 頁最後第 2 行以下至第 27 頁)。 (二)91 年 5 月 31 日被告農業局畜產課派員柳○○查獲原告於系爭養殖場飼養非 經登記之系爭美洲巨水鼠,並於進行訪談、製作訪談紀錄後,由原告簽名於上 開筆錄內,有被告卑南鄉阮○○(係指原告)涉嫌違反動物保護法案訪談記錄 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相關函文第 58 頁至第 59 頁),另系爭動物前經臺北市 立動物園鑑識其照片研判後,認確係系爭美洲巨水鼠之活體樣本,復經農委會 畜牧處技正王○○與臺北市立動物園曹○○博士於 92 年 2 月 11 日實地查 證、比對特徵後,更鑑定為系爭美洲巨水鼠無訛,已如前述。況原告業於 91 年 7 月 24 日簽立切結「本人所飼養之美洲巨水鼠合計 674 隻,因係政府公 告指定禁止飼養之動物,自即日起停止移動及繁殖,如有死亡或宰殺,應即報 告臺東縣政府農業局自然保育課,並接受檢查..」等語,並於上開切結書內另 有聲明:「本場所飼養臺北市動物園函示認定之美洲巨水鼠,目前約有四百隻 母鼠已受孕,非本人蓄意再繁殖飼養」之註記,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相關 函文明細第 64 頁),故由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原告已確認所飼養者,即為系 爭美洲巨水鼠無訛。 (三)至於被告擬定執行系爭美洲巨水鼠之沒入銷毀計畫,經送農委會審核通過,並 一次撥付計畫經費在案後,嗣被告依據系爭處分書之內容,於 92 年 3 月 10 日至系爭養殖場對 502 隻系爭美洲巨水鼠執行沒入之處分,有被告辦理阮勇 光違法飼養美洲巨水鼠案執行沒入記錄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相關函文明細第 149 頁),足證被告執行前揭沒入之處分,並無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虞,應 堪認定。 陸、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未足證明被告對於系爭 美洲巨水鼠有前、後認定不一之情形,或對被告申請辦理或補辦系爭巨水鼠之飼 養登記時,有何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因未及辦理系爭美洲巨水鼠之飼養登記, 而受有 502 隻系爭美洲巨水鼠遭沒入之損害等事實。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016,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3 年 5 月 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顯屬乏據,應予駁回甚明。至於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資料來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4年版)第 345-35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