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94年度城簡字第4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城簡字第4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玖捌之壹地號,面積零點 零壹壹肆零零公頃、同地段玖捌之貳地號,面積零點零壹壹零伍 零公頃,及同地段壹零參之陸地號,面積零點零肆壹陸肆陸公頃 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98-1地號,面積0.011400公 頃、同地段98-2地號,面積0.011050公頃,及同地段 103-6地號,面積0.041646 公頃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無主土地。被告於民國84 年8月21日系爭土地公 告代管期間(83年3月21日至85年3月21日止),以系爭土 地為其祖遺為由,依84年9月1日施行前之土地登記規則( 下稱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之規定,檢具土地登記 保證書、逾期登記理由書、金門縣金城鎮公所證明等文件 ,向金門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聲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下稱系爭申請案)。惟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 之規定,與土地法第51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不 符,業經84年7月20日內政部(84)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 令修正予以刪除,並於84年9月1日施行,系爭申請案適用 法規顯有不當,原告乃對之提出異議,嗣經金門縣政府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調處,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8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之例外規定 ,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信與信賴保護原則,准許系爭申 請案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不服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 第59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 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 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 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茲修正前土地登記規 則第41條規定既經刪除,雖可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 但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所謂「所聲請事項」,係指 「具保證書」之程序事項而言,且土地登記規則相對於土 地法為程序法規,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立法理由第 2 項「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或不准許之實體法 規(非程序法規或有關機關組織之規定)有所變更時‧‧ ‧」之意旨,上開程序事項之變更,應無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8條之適用。 (三)被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按理應有契據為憑,並於 43年土地總登記,及69、81年金城鎮無主土地補辦登記時 ,予以登記,始合常情;況被告早於43年間既已登記為毗 鄰系爭103-6地號同地段1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所稱因 不懂才未登記,顯非實情。又系爭3 筆土地現均為公眾使 用之水泥空地及巷道,倘其為被告之祖遺產業,被告豈有 任其供公眾使用之理。又倘如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 屬實,被告是否為唯一合法繼承人即有審酌之必要;況按 消極確認之訴,被告負有立證之責任,被告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自應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保 證書、鎮公所證明書、調處會議紀錄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系爭103-6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房屋(基地為系爭 土地同地段第101 地號)之門口埕及巷子,其上原有百年99 個窗戶古厝,38年間經國軍拆除作為碉堡,因不懂,所以未 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98-1及98-2地號土地上原亦有祖 先遺留之古厝,也於38年間遭國軍拆除,嗣因鄉村整建而鋪 設水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申請案應否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之規定。 (二)系爭土地是否被告祖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8 月21日系爭土地公告代管期間 (83年3月21日至85年3月21日止),以系爭土地為其祖遺 為由,檢具土地登記保證書、逾期登記理由書、金門縣金 城鎮公所證明書等文件,向地政局提出系爭申請案,系爭 申請案雖係於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施行期間提出,然其處 理程序終結前,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已然刪除,調 處委員會仍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之規定,准許系 爭申請案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向地政局函調系爭申請案 全案資料附卷可按,足堪信實。原告並主張系爭申請案未 適用新法,反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為依據,適用 法規顯有不當。經查: (1)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 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 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 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定有明文;且參其立法理由第2 點「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例如申請執照或檢覈 )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或不准許之實體法 規(非程序法規或有關機關組織之規定)有所變更時,應 依一般原則適用新頒布之法規繼續處理。惟當事人既於舊 法有效期間提出聲請,只因審查費時,或因機關未能迅速 處理,致當事人之權利蒙受損失,亦失公允。因此本條仿 照刑法第2 條之精神,規定具備有下列二條件時應適用舊 法規,即(Ⅰ)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Ⅱ)新法規未廢 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之意旨,足認各機關受理人民 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應適用新法,但舊法有利於當 事人,且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為保障當事 人既存之權利,則適用舊法,且以實體法規為限,蓋因實 體法為權利的依據,其變更對當事人權利存否影響甚鉅; 而程序法規之變更,則對權利本體不生影響。 (2)復按「申請土地總登記,不能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時, 應取具保證書,保證申請人無假冒情事。」,修正前土地 登記規則第41條雖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原由,無非係因 土地總登記前之登記制度尚未完備,倘嚴格要求當事人必 須提出原因文件,或嫌過苛。上開規定乃為登記程序之便 宜措施,並非實體權利變動之原因,是系爭申請案雖於修 正前土地登記規則施行中提出,然其處理程序終結前,修 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既經刪除,登記程序應適用之法 規已有所變異,參照上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及 其適用舊法以實體法規為限之立法意旨,系爭申請案應無 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之餘地。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 在,乃屬消極確認之訴,則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 判例「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 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 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 ,無庸另行立證。」之要旨,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 ,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上均原有祖先遺 留之古厝,但38年間遭國軍拆除,嗣經鄉村整建而鋪設水 泥。然查,系爭土地現均為鋪設水泥之空地,供公眾使用 ,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則系爭土地於38年間是否建有古 厝,已難以為斷;況證人丙○○雖到庭證述:「我與被告 世代鄰居,所以我們都知道那是他的土地。」,惟證人知 悉之上開事實,卻緣自聽聞無據之說,此觀證人證稱「( 你比被告年輕,如何知道?)我從小在後豐港生活,聽人 家說的」等語即明。且查,系爭土地上縱曾有古厝,依證 人所言「房子是一代一代傳下來的」、「只知道是被告十 幾代的祖先蓋的」等語,乃屬百年之古厝,其代代相傳, 何以由被告繼承,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遑論系爭土地 上之古厝於38年間始遭國軍拆除,被告(18年1月29 日生 )卻未曾居住其內,有證人陳稱「被告年輕時與父親住在 大港口的海鮮店」等語可憑,又與居住人為繼承人之傳統 民俗有違。被告未曾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古厝,又無從說 明其繼承之依據,所辯系爭土地為其祖遺,難認可採。 (三)被告聲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其適用法規已然有誤;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繼承系爭土地之說,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友香
資料來源: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4、95年版)第 57-6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