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4年度重國字第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高○○ 彭○○ 高○○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呂○○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原告 彭○○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零柒拾壹元;原告何○○新台幣叁拾 陸萬元;原告高○○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均自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前段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原法 定代理人劉守成,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呂○○,被告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原告,有其所提出之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宜蘭縣政府民國94年12月20日府祕文字第094016 269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 受訴訟。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 於93年2月16日以92年度法賠字第1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 賠償,有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按,是原告於94年4月28日 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培倫為原告高○○、彭○○之子;原告 何○○之夫;原告高○○之父,於92年8月10日,騎乘車牌 號碼PPU-249號機車,搭載訴外人林劍文,沿被告所主管並 負責設置及養護之宜蘭縣南澳鄉金洋產業道路即宜57線鄉道 ,由金洋往武塔方面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金 洋93號電桿附近即2.6公里處之彎道陡坡,因被告未設置警3 、4、5、6等警告標誌、照明設施及護欄等安全設置,致高 培倫無法分辨系爭路段為彎道,而自彎道處衝至對向車道缺 口而跌落山溝,嗣因頭部外傷、頭部粉碎性骨折併內出血而 死亡。原告高○○受有殯葬費新台幣(下同)272,500元、 扶養費626,93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 2,899,434元之損害;原告彭○○受有扶養費787,160元、精 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2,787,160元之損害;原告何春 曉受有扶養費2,079,75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 4,079,754元;原告高○○受有扶養費540,795元、精神慰撫 金2,000,000元,合計2,540,795元之損害。又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害人高培倫與有過失,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50%,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高○○1,449,717元、原告彭○○ 1,393,580元、原告何○○2,039,877元、原告高○○ 1,270,398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宜蘭縣南澳鄉金洋產業道路 ,有關該路段之實際養護為宜蘭縣南澳鄉公所,故不應以伊 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事故發生路段雖屬彎道,但非急彎陡坡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不致於發生交通事故,應不必設 置急彎或陡坡之標誌。且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應設置護欄或照 明設施均乏法令依據。再者,被害人當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規定之速限行駛,又未戴安全帽,於夜間遇轉彎路段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衝入對向車道之山溝,故系 爭路段之設置與管理與被害人高培倫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 伊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西樂隊 12,000及菜桌30,000元,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原告何○○未因被害人高培倫死亡而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且原告高○○、彭○○正值壯年,均無由請求扶養費。再 被害人高培倫就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亦應減輕或免 除伊之賠償責任。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亦有不 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害人高培倫於92年8月10日騎乘車號PPU-249號機車,搭 載林劍文,沿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產業道路宜57線鄉道, 由金洋往武塔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金 洋93號電桿附近之彎道,衝入對向山溝,高培倫嗣因頭部 外傷、頭部粉碎性骨折併內出血而死亡。 (二)原告高○○、彭○○為被害人高培倫之父母,原告高○○ 為高培倫之女,原告何○○為高培倫之配偶。 (三)前開路段之主管機關為被告,實際養護機關為宜蘭縣南澳 鄉公所。 (四)前開路段於事故當時,並未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所指之警3、4、5、6等標誌及護墩。 四、本件之爭點乃為:㈠被告是否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 關?㈡被告是否於前開路段應設置警3、4、5、6坡道及彎道 等標誌、護欄?㈢被告是否應於前開路段設置正常之照明設 備?車禍發生當時前開路段有無正常之照明設備?㈣如認就 前開路段被告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與被害人高培倫之死 亡有無因果關係?㈤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為 何?本院之判斷分別如下: 五、就爭點㈠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縣道、鄉道由縣( 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必要時 ,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管理」,同法第11條條第2項規定:「縣道、鄉道之修建 工程,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屬縣道者,得委 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 屬縣道者,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又公路修 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公路之規劃、修建及 養護,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縣道、鄉道 由縣政府辦理;縣政府並得將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 辦理」。本件被害人高培倫事故發生地點為宜蘭縣南澳鄉 金洋產業道路,係與公路系統鄉道宜57線共線,有宜蘭縣 政府94年10月5日府工土字第0940127736號函在卷可稽, 屬於鄉道無訛,其公路主管、修建、養護機關均為被告, 自屬於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機關」而為賠償義務機關。 (二)再者,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另規定:「公路養護 業務之範圍如下:公路路權之維護。公路路基、路面 、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 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 項設施之養護。」,可見「行車安全設施」為公路經常養 護業務,則公路周邊之標誌、標線、安全及照明設施,均 屬於養護業務之範圍。被告既為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 ( 養護)機關,自當包括路段周邊之相關行車安全設施。 六、就爭點㈡、㈢部分: (一)就未設置坡度標誌部分: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6條規定:險坡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道路縱坡在7%以上 之路段。險升坡用「警5」,險降坡用「警6」。是系爭 路段是否需設險坡標誌,取決於其縱坡為何。本院於96年 5 月23日至現場履勘,事發地點目前已截彎取直,而與事 發當時之路況不同,但由金洋往武塔方向路段旁,屬於山 壁之一側,其坡、彎度應無所改變,經命宜蘭縣政府土木 課張琱輝測量最大坡段,該路段沿山壁自金洋93號電桿至 坡度終點之道路長為78公尺,高差為2.285公尺,有該次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12頁、216至 220頁),核計坡度2.92%(即2.285/78);本院復於96年7 月5日囑託聯宏測量工程顧問公司賴勝煜再行測量,最大 高差為4.455公尺(即78.74-74.285),有勘測報告書及 成果圖足徵,核計坡度至多僅有5.71%(即4.455/78,依 前揭成果圖所示最高垂直高差4.455公尺之水平面距離應 大於金洋93號電桿至坡度終點距離,故實際坡度應小於 5.71%),均在7%之下。則系爭路段顯無設置險坡標誌之 必要。 (二)就未設置彎度標誌部分: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5條規定連續彎路標 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線具有反向曲 線或連續轉彎,其曲線半徑及視距低於前條表列規定之路 段。第一彎道先向右者用「警3」,第一彎道先向左者用 「警4」。本標誌設於連續急彎路段,至少每隔2公里應 設置1面,標誌牌下緣應設附牌說明其長度,促使車輛駕 駛人預知前途尚有連續急彎之里程。又觀同條例第24條表 列之曲線半徑及設計速率,在設計速率30公里/小時,平 曲線半徑30公尺;設計速率25公里/小時,平曲線20公尺 之情形,應設置彎道標誌。本件系爭路段,本院於96年7 月5日囑託聯宏測量工程顧問公司賴勝煜測量結果,曲線 半徑為22公尺,有勘測報告書足徵,並經兩造確認無誤( 參見本院卷第265頁)。復依交通部90年1月12日頒「公路 路線設計規範」1.4章公路等級及設計速率、五級路及六 級路山嶺鄉道之最低設計速率均為30公里/小時,特殊地 形得採用25公里/小時(參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 工程處96年8月13日函,本院卷第274頁)。本院認系爭路 段雖屬彎道且具坡度,但與宜蘭地區一般山嶺道路並無特 殊險惡之處,且該路段並未特設何種限速標誌,實難認屬 特殊地形而應適用特殊地形之設計速率,是系爭路段之設 計速率應為30公里/小時,本件之曲線半徑既為22公尺, 即無應設置急彎標誌之必要。 (三)就未設置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護欄、照明設施部分: ⑴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4款規定「輔 助標誌:除前述三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 全所設立之標誌或標牌。」又同規則第134條規定「安全 方向導引標誌『輔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 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 字路口。」,系爭路段雖無設置斜坡及彎道之警告標誌之 必要,然在易肇事之彎道路段,仍得視需要設置安全方向 導引標誌之輔助標誌。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旨在使政府 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 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 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 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 ,是設置或管理機關在維護道路之正常功能及安全使用之 目的下,依地形、地質、氣候、能見度、使用實況、道路 交通工程或保育政策、預算等多方考量後,依其裁量結果 分別設置或採行相關之安全措施,只要足達其目的,職司 國家賠償審查之司法機關,應無從代為決定具體之安全設 置或措施為何,否則司法機關將成為行政機關之上級機關 ,並勢將取代具有專業性行政機關之判斷。但,若設置或 管理機關對於維護道路安全使用之相關設施或措施均闕如 ,依相當之蓋然性,足以顯示公共設施不安全,則司法機 關即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介入審查,並宣告行政機關所 為公共設施未盡維護安全狀態之義務,課予國家賠償責任 。 ⑵原告主張應設置相關安全設施之路段乃為宜57線,由金洋 往武塔方面金洋93號電桿附近即2.6公里之彎道下坡處, 該轉彎處之對向車道路旁適為一山溝,該山溝與道路之間 雖有路面邊緣之白線,但因該處為一下坡,用路人不易查 察對向車道之白線。再者,該山溝與道路之間上方,並無 設置任何路燈,亦無護欄及其上之反光標誌、安全方向導 引標誌之反光設施,均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導引轉彎之相 關道路設施或措施均闕如。未見被告依其政策或裁量擇一 或數項設施以為防免在無任何導引轉彎之設施存在下,確 使用路人研判即將轉彎之可能性大減,道路使用之危險性 劇增。且該山溝處未設有護欄以為屏障,若因不知轉彎而 行駛至對向車道時,摔入山溝之可能性甚高,顯為不安全 之公共設施。是被告未於系爭路段設置足以防免危險發生 之任何安全設施,忽視自己法定之設置及養護責任,辯以 實際養護為宜蘭縣南澳鄉公所不應課予其責任云云,益徵 被告對於系爭路段公共設施及管理確有欠缺。 七、就爭點㈣部分: (一)本件被害人高培倫係於92年8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PPU-2 49號機車,搭載訴外人林劍文,由金洋往武塔方面行經系 爭路段彎道處,因被害人無法判定即將轉彎,在毫無煞車 之情形下,衝至對向車道之缺口山溝處,此亦經證人林劍 文於本院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78頁)。由於系爭路 段未設置足以防免危險發生之任何安全設施,於一般夜間 行駛之通常情形,可預期用路人一有不慎極易於不知轉彎 之情形下,行駛至對向車道,並進而衝入山溝造成傷亡之 結果。是被害人因跌落山溝致頭部外傷、頭部粉碎性骨折 併內出血而死亡,與被告未於系爭路段設置安全設施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二)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當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速 限行駛,又未戴安全帽,於夜間遇轉彎路段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減速慢行云云,惟此應屬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問題, 不因此解免被告國家賠償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 採信。 八、就爭點㈤部分: (一)殯葬費部分: 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查原告所請求之殯葬費 272,500元中,雖據原告提出被告對其形式未予爭執由慈 德葬儀社出具之收據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1頁),然被告 對於西樂隊12,000元及席桌30,000元有所爭執(參見本院 卷第63頁),認應予扣除。本院核席桌部分,屬於請客酒 席,並非喪葬儀式所必須,應予扣除;至西樂隊屬殯葬中 合理之追悼儀式,亦符善良風俗,應予准許,則原告高裕 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殯葬費為242,500元(計算式: 272500-30000),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二)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明定。本件被害人高培 倫69年12月17日出生,此有戶口名簿影本1紙可為佐證( 參見本院卷第19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2歲,應有扶 養父母之能力;又原告高○○41年9月4日生、原告彭○○ 48年3月4日生,分別為高培倫之父、母,有前揭戶口名簿 可徵,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 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 號判決可參。惟被告僅以原告高○○、彭○○時值壯年, 應有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云云,尚欠依據,原告高○○ 、彭○○既為高培倫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又除高培倫 外,原告尚有1名成年子女可扶養原告,有前揭戶口名簿 在卷可稽,故原告高○○、彭○○受高培倫扶養之權利, 自應以2分之1計算,方屬合理。從而依內政部最新統計之 「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女性)」,於高培 倫死亡時,原告高○○、彭○○之平均餘命分別為26.10 年、36.85年;再以財政部審酌社會經濟情況及人民一般 生活水準所公布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 74,000元為基礎,高培倫對原告高○○、彭○○所負扶養 義務,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 息),於原告高○○方面共計為628,543元【計算式為:[ 74000*16.94416917(此為應受扶養26年之霍夫曼係數)+ 74000*0.1*(17.37895178-16.94416917)]除以2(負扶 養義務人數)=628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彭○○得請求之扶養費則為785,178元【計算式為: [74000* 20.9174511(此為應受扶養36年之霍夫曼係數) +74000* 0.85*(21.27459395-20.9174511)]除以2(負 扶養義務人數)=7851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高○○請求626,934元未逾所得請求之628,543元,應全 部准許;原告彭○○請求787,160元,於785,178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即屬無據。 ⑵再查,原告何○○為高培倫之配偶,為兩造所不爭執,其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已 如前述,原告何○○72年4月23日生,有前揭戶口名簿可 徵,年紀尚輕,且目前受僱於耀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亦 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足佐(置於證物袋),應有謀 生能力,實無從請求扶養費,原告何○○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有據。 ⑶次查,原告高○○93年3月2日生,亦有戶口名簿可稽,依 前述說明,原告高○○請求扶養費,堪為正當。又車禍當 時原告高○○尚未出生,尚須受扶養之年數為20年,高培 倫則負有2分之1扶養義務,再依財政部公布之扶養親屬免 稅額每人每年74,000元,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 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高○○得請求之扶養 費用為522,295元【計算式為:[74000*14.11606764(此 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2(負扶養義務人數 )= 5222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高○○請求 540,795元,於522,2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 即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害人高培倫69年12月17日出生,事發時僅22歲,年 輕好漢,卻因本次事件而早逝,原告高○○、彭○○因此 本件事故驟失愛子,必哀痛逾恆;甫於92年6月28日與原 告何○○結婚,新婚未久,新出生之原告高○○需由原告 何○○獨立扶養,人生遭逢重大鉅變,身心創痛自難撫平 ;原告高○○無緣享受來自生父之可貴親情,均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爰斟酌原告高○○任職於宜蘭縣南澳鄉 公所,有土地及車輛等財產、彭○○則無固定資產,另原 告何○○任職耀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可稽)等 原告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各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原告高裕 仁、彭○○各70萬元;原告何○○、高○○各90萬元為適 當。 九、總前,原告高○○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69,434元(計算 式:242500+626934+700000=1569434);原告彭○○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1,485,178元(計算式:785178+700000= 1485178);原告何○○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00,000元;原 告高○○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22,295元(計算式: 522295+900000=1422295)。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被告對於系爭 路段公共設施及管理確有欠缺,然高培倫騎車行經上開肇事 之彎、坡道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載安全帽,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徵(參見所調92年度相字第 262號卷第13頁),更為本件事故發生之重大原因,是認被 害人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上開行為對其損害發 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被害 人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 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準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 過失相抵後,原告高○○僅得請求被告賠償627,774元(計 算式:1569434*0.4≒627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彭○○僅得請求被告賠償594,071元(計算式:1485178 *0.4≒5940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何○○僅得請 求360,000元(計算式:900000*0.4=360000);原告高○○ 僅得請求被告賠償568,918元(計算式:1422295*0.4= 568918)。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高○○627,774元、原告彭○○594,071元、原 告何○○360,000元、原告高○○568,9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結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資料來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37-4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