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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年度重國字第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0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張○○
      吳○○
      吳○○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被   告 海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黃仕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玖
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
    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誤以為海軍左營汽車隊為
    賠償義務機關,而於民國94年1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國家賠
    償請求書對該單位為賠償之請求,經該單位函知已以內部行
    文函轉被告,原告復於94年3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賠
    償之請求,嗣被告於94年4 月13日函知原告,表示欲待肇事
    公務員徐文華刑事過失致死案件有結果後方辦理後續事宜,
    有前開原告存證信函2 份、國家賠償請求書1 份、海軍左營
    汽車隊存證信函1 份、及被告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湯律
    字第0940000219號函1 份在卷可稽。然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
    至今,被告遲未就是否賠償作認定,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請求,符合前揭法律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張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58,762 元及遲延利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500,802 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文華為被告所屬左營汽車隊之一兵(民
    國91年5 月15日入伍,於93年1 月1 日退伍),徐文華於92
    年10月21日駕駛車號軍7-5502號軍用曳引車,在執行托運廢
    油任務結束後,沿高雄市海軍○○○區○○路由南向北行駛
    前往軍區供汽站途中,欲右轉進入供汽站大門時,不慎擦撞
    被害人吳至猛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吳至猛
    倒地而受有頭、胸部多重鈍力傷害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
    醫到院前死亡,徐文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國防部高等
    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高判字第96號判決其有罪確定。原
    告張○○為吳至猛之配偶,已支出殯葬費335,300 元,被害
    人吳至猛並對原告張淑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吳○○
    、吳○○為吳至猛之子女,原告三人皆因吳至猛之死亡受有
    精神上難以言喻之痛苦;被告既為訴外人徐文華之所屬機關
    ,原告等仍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92 條
    、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殯葬費335,300 元
    、扶養費1,360,520 元、及精神慰撫金1,800,000 元;賠償
    原告吳○○、吳○○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 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3,500,802 元、給付原告吳○○
    、吳○○各1,500,000 元,及均自94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原告以現金或同值之
    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徐文華就上開車禍並無過失。縱認其有過
    失,依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諮詢中心鑑定結果
    ,被害人吳至猛亦與有過失。原告主張之殯葬費項目中,道
    士超渡法事費用、首七、滿七功德、出殯、入殮、引魂、安
    神位7 項支出,共計84,500元,皆非屬必要,且原告已領取
    國防部所給付之辦理喪葬補助費143,465 元,應予扣除;而
    原告非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且原告因被害人之死亡
    得領取政府給與之年撫卹金204,948 元,其自不得請求扶養
    費,縱認原告得請求扶養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顯屬過高;
    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已給付原告630,000 元慰問金,
    應予扣除,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均過高,應以一人500,000 至
    800,000 元為當;況被害人吳至猛與有過失,應負30%之過
    失責任,故賠償額應核減30%;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
    賠金1,400,000 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徐文華為被告左營汽車隊一兵,於92年10月21日20時
    30分許,駕駛軍7-5502號軍用曳引車,在執行托運廢油任務
    結束後,欲右轉進入供汽站大門時,擦撞同向吳至猛所騎乘
    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吳至猛人車倒地,受有頭、
    胸部多重鈍力傷害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到院前即已死
    亡。
(二)前開車禍事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送請國立成
    功大學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
(三)徐文華因前開車禍事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經國防部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四)原告終身可領取年撫卹金204,948 元。
(五)原告已依法領取一年之年撫卹金204,948 元、強制汽車責任
    理賠金1,400,000 元,及被告給付之慰問金500,000 元、喪
    葬補助費143,465 元。
四、本件經協議整理兩造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徐文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被害人吳至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
    例為何?
(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五、訴外人徐文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繪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後吳志猛之機車倒在
    徐文華駕駛之軍用曳引車西南側距離約6 公尺處,其所戴安
    全帽則掉落在機車前方約3.9 公尺處,刮地痕起點位在距慢
    車道西側約1 公尺處,參以徐文華於國防部南部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中自承當時其欲右轉彎,時速已降至20公里,感覺
    車身晃動.... 下 車查看,發現一傷者俯倒在其右後輪約2
    至3 公尺處 (該署92年南勘字第45號勘驗卷內92年10月22日
    偵查筆錄)等 語,足認兩車發生擦撞時,徐文華確有疏未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否則依其當時所自承僅約20公里之時速
    ,如於轉彎前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吳志猛應不致無法閃避
    而擦撞及其車輛右後輪,而依刮地痕起點尚在慢車道靠近快
    車道處以觀,徐文華於事故發生時尚未完成右轉彎行為亦可
    認定;則徐文華確有疏未已可認定。
(二)復參以本事故經國防部南部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國立成功大
    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
    之原因:一、徐文華駕駛曳引車右轉時未禮讓右側機慢車道
    上機慢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至猛騎乘重機車相當時間
    與左側曳引車併行,缺乏警覺為肇事次因。」,有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3年6 月7 日(93)成大研基建字第
    130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該署92年11月20日偵字第
    921 號卷可考(參該卷第58頁),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國防部
    南部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南勘字第45號、92年11月20日偵
    字第921 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8 月18日和審字
    第338 號、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11月3 日高審字第
    212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又吳志猛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
    業經檢察官相驗屬實,亦有相驗筆錄、法醫鑑定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國軍左營醫院CPR 護理記錄單等在該勘驗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徐文華亦因此經國
    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高判字第96號判決其有罪
    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綜上,堪認徐文華於事故發生前
    駕駛曳引車確未與被害人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且未讓直行
    車先行,其有過失因而肇事已足認定。
六、被害人吳至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
    例為何?
(一)按汽車駕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證人張孝勇於前開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偵
    查時證稱:事發當時看到曳引車之右方向燈還在亮,而被害
    人所騎乘機車之大燈未亮起 (相驗卷92年10月28日偵查筆錄
    ) 等語;再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軍車右踏板擦撞
    機車左後車身,軍車已右轉至距供汽站大門口3.8 公尺處,
    而機車倒於軍車右後方6 公尺處」(見相驗卷第77頁),顯
    見徐文華當時已開始右轉擬進入供汽站大門前,被害人騎乘
    機車行經該處未開啟車前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擦撞
    曳引車右後輪踏板處,以致肇事,被害人吳志猛與有過失亦
    可認定。另如前開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
    中心鑑定結果所示,亦認定被害人吳至猛騎乘重機車相當時
    間與左側曳引車併行,缺乏警覺為肇事次因(見前開偵查卷
    第58頁)。是以被告辯稱被害人與有過失,實屬有據。
(二)本院參酌上開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
    鑑定意見書就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二、如能釐清重機車
    於事故前的確未開啟頭燈,則肇事責任比例修正為:徐文華
    ─70%(職業駕駛,右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吳至猛─30
    %(熟悉環境,與曳引車並行卻缺乏警覺,未善盡駕駛人注
    意道路環境的責任,夜間駕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使用燈光)」(見偵查卷第59 至60 頁),並審酌被告
    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狀,亦認其等之過失比例以徐文華承擔70
    %,被害人承擔30%為適當。
七、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一)訴外人徐文華為海軍左營汽車隊一兵,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其在軍中負責開軍用聯結車拖鍋爐之業務,事發當
    天因併車,故其又駕駛該曳引車到東碼頭拖廢油,到了晚上
    東碼頭要其將廢油車拖到中央油庫,結束後就載押車官回到
    他們船上,然後欲前往供汽站簽車單結束任務,就發生本件
    車禍等情,業據其於國防部南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南部
    地方軍事法院、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
    甚詳(詳參勘驗卷第25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8
    月18日和審字第338 號卷第34頁、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
    年11月3 日高審字第212 號卷第15頁),足見徐文華於事發
    時確係執行職務中,而如前所述,其就被害人吳至猛之死亡
    有過失,則被告既為徐文華所屬機關,被告即為本件國家賠
    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2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茲就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及依法應予扣除之部
    分,分別審酌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殯
    葬費乃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
    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27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支出殯葬費335,300
    元,並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及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
    衡諸現今一般民間喪家辦理喪葬出殯之費用,原告主張支出
    喪葬費用335,300 元,尚稱合理。雖被告抗辯:道士超渡法
    事費用、首七、滿七功德、出殯、入殮、引魂、安神位7 項
    支出非屬必要費用;參以一公司使用數顆印章尚屬常見,而
    殯葬業者就不同委辦項目,分別訂約、出具收據明細,均與
    常情無違,且支付委辦費用、開立收據日非必與實際辦理出
    殯之日相同,被告僅以印文不同、收據日期與出殯日期不符
    ,抗辯覆鼎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覆鼎金公司)該部分支出
    非真實之詞並無足採,且此7 項目,於本國喪禮習俗及民間
    宗教信仰中亦屬常見,實難謂非必要費用,被告前開抗辯實
    屬無據。惟原告已自被告等單位領取喪葬補助費143,465 元
    之事實,有海軍後勤司令部94年8 月9 日沛行字第
    0940011696號函在卷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
    扣除,是原告張○○殯葬費之請求於191,835 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扶養費部分:
  ①原告張○○為被害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證,依民法第
    1114條、第1116之1 、第111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2629號判例意旨,應解為張○○如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即可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
  ②被害人吳志猛死亡時為46歲 (46年11月5 日生)、 原告張淑
    姬則為44歲(48年8 月1 日生);而張○○目前有工作,94
    年12月份薪資為18,165元,名下並有房屋1 筆及土地2 筆乙
    節,有原告所提薪資證明、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張○○於事發時既有工作及謀
    生之能力,且其所得亦已足以維持自己生活而無受被害人扶
    養之必要,則請求扶養費以法定60歲退休之時起算,尚屬適
    當,又其尚有子女二名得共同扶養之,則被害人對其應負之
    扶養義務應為1/3 ;另內政部統計9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所示,其於被害人死亡時之平均餘命為37.44 年,而其於60
    歲時之平均餘命為21.92 年,被害人志猛死亡時之平均餘命
    為27.55 年,應以吳志猛之平均餘命計算扶養年數較為合理
    ;而行政院主計處91年統計90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民間消費
    支出金額消費為271,238 元,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
    法(第1 年扣除中間利息,下同)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張淑
    姬彬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71238*17.00000000 (此
    為應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271238*0.55*
    (1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再扣除未滿60歲前共15.12年不受扶養部分
    { 計算式為:[271238*11.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
    霍夫曼係數)+271238*0.12* (11.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並依被害人僅負1/3 扶養義務計算結果,原
    告張○○得請求扶養費為554,683元{ 計算式:
     (4,777,313-3,113,264)×1/3=554,683}。張○○請求賠償
    之扶養費,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予駁回。
  ③被告雖辯稱應以當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之扶養親屬寬減
    額計算方合理,然扶養親屬寬減額僅係申報所得稅捐之計算
    標準,與生活花費之實際情況未必相符,依現今社會環境及
    經濟狀況,日常生活所需若依當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之
    扶養親屬寬減額定之,顯已不足受扶養者之需要,據此依行
    政院主計處統計之民間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基準,應較符
    合現今經濟生活狀況,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④末按撫卹金係依公務人員撫卹法(公法)之規定而受領之給
    與,其性質與依民法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全異
    其趣,自不得於依法應賠償扶養費金額中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252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原告張○○
    可終身領取年撫金204,948 元,應非不能維持生活之詞,惟
    查原告因被害人死亡所支領之年撫金,係依軍人撫卹條例規
    定而受領之給與,此據原告陳明在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該年撫金與扶養費用無關,被告自不得以此辯稱無賠償扶養
    費之義務;且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之規定,顯見判斷被害
    人是否具有扶養義務時,應以被害人生前之狀況而定,上開
    年撫金既係基於被害人死亡所生之請求權,即不得作為被害
    人生前是否對原告張○○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審酌資料,至
    為明確。綜上說明,被告所為前開抗辯,顯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本件原告張○○為被害人吳至猛之配偶,原告吳○○、吳京
    澤為被害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張○○與被害人
    結褵20數載,夫妻感情深厚,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突遭此
    等喪夫之變故,而其子女吳○○、吳○○痛失慈父,其孺慕
    之情與失怙之痛極為重大,精神受有莫大之傷害,自得依民
    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慰撫金。參酌原告張淑
    姬有工作,93年度所得總額722,983 元,名下有土地2 筆、
    房屋1 筆,原告吳○○、吳○○均無固定工作、薪資,名下
    無不動產,有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
    在卷可憑;另依軍人撫卹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13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原告張○○得領取年
    撫金終身,並已領取1 年年撫金、而其餘原告亦得領取年撫
    金15年,為原告所不爭執;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認為原告等人之請求尚嫌過高,均予核減為張淑
    姬800,000 元,張沛華、張○○各400,000元較為適當。
  ②惟被告抗辯已先給付原告三人慰問金630,000 元,有海軍左
    營汽車隊94年3 月23日渥行字第0940000470號函及其附件可
    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屬真實,則慰問金之性質既與精
    神慰撫金相同,自應於慰撫金請求金額中扣除,是以原告三
    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各扣除210,000 元(計算式:630,000
    ÷3 =210,000)後 即張○○590,000 元,張沛華、張○○
    各19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至被告另抗辯應參酌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
    之規定,以賠償每人500,000 至800,000 元為適當云云,惟
    該計算基準僅為台北市政府所訂內部行政規則,對於法院並
    無拘束力,本院自得依職權衡酌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附此敘
    明。
  ⑷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
    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係依據衡平
    觀念及誠實信用原則所為之規定,因此解釋上間接被害人(
    賠償權利人),應繼承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即直接被害人與
    有過失而已死亡者,其繼承人即賠償權利人求賠償時,法院
    仍得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如前所述,本件被害人吳至猛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責任比例為30%,原告
    自應就承受被害人之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應按該比
    例減少之,據此,原告張○○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原為
    1,336,518元(計算式:
    191,835 +554,683 +590,000 =1,336,518), 即應減少
    為935,563 元(計算式:1,336,518 ×70%=935,563),
    原告吳○○、吳○○所得請求之金額原各為190,000 元,各
    均減少為133,000 元(計算式:190,000 ×70%=133,000
    )。
  ⑸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部分:
    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
    文。茲原告業已向保險公司受領1,400,000 元強制汽車責任
    理賠金乙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且有海軍左營汽車隊94年
    3 月23日渥行字第0940000470號函及其所附明台保險部分給
    付金額明細1 紙在卷可證,將該1,400,000 元分配予原告三
    人後,每人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為466,667 元(計算
    式:1,400,000 ÷3=466,667), 則以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
    金額,扣除466,667 元後,本件原告張○○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額為468,896 元(計算式:935,000 -006,667 =
    468,896 ),原告吳○○、吳○○均已無應受賠償額可言。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吳至猛既因訴外人徐文華執行職務時
    之過失行為而死亡,而原告三人因此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既
    為徐文華之所屬機關,則原告三人依國家賠償請求權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468,896
    元賠償金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吳沛華、吳京
    澤2 人之請求及張○○請求逾此金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第23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94年1 月5 日請求被告所
    屬海軍左營汽車隊國家賠償,而於94年1 月6 日送達,有該
    請求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稽,雖海軍左營汽
    車隊表示非權責機關,然亦表示已函轉權責機關,應認原告
    所為催告已對原告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就上開准許金額自
    請求書送達之翌日即94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至其請求自94年1 月5 日起至
    94年1 月6 日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就原告張○○勝訴部份,並無不合,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張○○敗訴及吳沛華、吳○○2 人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全一冊 第 23-3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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