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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年度國字第10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劉葉○蓮
            劉○華
            劉○圻
            劉○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伍○男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劉○明於民國95年7月10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號LX
      L○-○ 號重型機車,沿縣道145甲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
      新港往元長方向),途經新港鄉南崙子32號橋上埤頭62A
      電桿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道路上有坑洞,但未施設
      警告設施,致劉○明途經該處時無法預先注意閃避,因而
      於機車壓越坑洞時彈起,重心失控而摔倒,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側胸部挫傷,多根肋骨骨折及左側大量血胸並休克,
      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查系爭路段坑洞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有兩名機車騎士行經該處壓越坑洞摔倒受傷,其中一人
      即曾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埤頭派出所報案,是該坑洞
      並非事故當日始產生,而係本件事故前即已存在。
(二)且本件事故路段之承攬廠商金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協
      成因本件事故經嘉義地檢署以業務過失致死提起公訴,案
      經鈞院96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台南高分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1140號改判業務過
      失致死罪,其中一審判決書中認定:「系爭路段因於94年
      3 月底級配層鋪設期間天候不佳,導致含水量過高,且級
      配層水分尚未完全排除,即因配合宗教活動於94年4月9日
      、10日大甲媽祖進香活動前先行鋪設瀝青混凝土,造成日
      後路面不平均等因素,定作人即嘉義縣政府交通局遲遲未
      予驗收合格,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建議加鋪
      3c m瀝青混凝土面層,或將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底層級
      配層及路床土壤進行翻曬作業以排除水分,翻曬後再鋪設
      10 cm瀝青混凝土面層等節,固有該公會95年5月10日(95
      )省土技字第2480號鑑定報告及嘉義縣政府95年8月11 日
      府交工字第0950008058號函各乙份(見相驗卷第101-108
      頁及第50頁)在卷可查,是本件路面施工工程,確實因鋪
      設時期不當而造成日後路面不平整;事後經鑑定後,又未
      及改善所致工程瑕疵」等語,表示被告於系爭道路鋪設完
      成後不久即知系爭道路施工不良及改善方法,此距95年7
      月10日本事故發生日,有長達一年時間可供被告修繕,以
      確實保障過往人車安全之責,然被告等卻怠為修護,反與
      承攬廠商相互推諉責任,完全置來往人車安全於不顧,參
      以本件工程因施工不良,又未及時補強改善,終至路面破
      損,加上降雨,肇生系爭坑洞,然究其根源,若被告等及
      早履行養護路面之責,並循其他管道解決與承攬廠商間之
      契約糾紛,除可達到維護行車公共安全之責外,應能避免
      系爭坑洞形成,而免生本件事故,是被告機關怠於改善系
      爭道路,終至事故發生,是道路坑洞應為本件事故之主因
      。
(三)按縣道之養護,由縣 (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屬縣道
      者,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縣道由縣 (市)公路
      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必要時,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本
      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縣 (市)為縣 (市)政府。公路法
      第26條前段、第6條第2項後段、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縣道之規劃、修建及養護,由縣 (市)政府辦理;縣政府
      並得將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公路修建養護管
      理規則第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簡稱五工處)拒絕賠償理由書記載
      :系爭路段屬該處水上工務段養護巡查,是其屬養護巡查
      機關自明;而被告嘉義縣政府則為縣道主管機關,是被告
      等均應負擔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5條維持公路原有效
      用,採行各種維護措施之責,然系爭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有機車騎士壓越坑洞摔倒,並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
      ,但被告機關卻未善盡修建、養護之責,因而致劉○明受
      傷,自應就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欠缺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 號判例意旨得資參照
      。從而,數人間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只係對於侵害結果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應認為可歸責,要與主觀上
      有無意思聯絡並不相涉。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兩起事故,
      且為當地埤頭派出所所知悉,惟被告機關不但不為積極修
      護,且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以提醒路過人車注意,完全
      置行車安全於不顧,因而致使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等
      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等為被害人劉○明之法定繼
      承人,爰依法請求被告等賠償如下之項目及金額:
    ⒈喪葬費用:由原告劉葉○蓮支出新臺幣(下同)286,150
      元。
    ⒉扶養費:原告劉葉○蓮為被害人劉○明之配偶,38年6月
      17 日生,現年57歲,依台灣地區國人女性平均餘命79.70
      歲,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有餘命22.70年,原告與被害人
      劉○明共有子女三人,劉○明應負擔4分之1扶養責任,依
      94年度親屬扶養寬減額每年74,000元計算,請求之扶養費
      為269,731元(74,000X14.58006299÷4)。
    ⒊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劉○明因本件事故突然死亡,原告等
      驟失至親,悲慟萬分,為此請求賠償原告每人各6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五)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並未詳細審酌現場目
      擊證人在鈞院所為之證述,且未說明其所憑判斷之理由,
      除認定本件事故與坑洞有因果關係外,其餘所為鑑定意見
      ,似嫌速斷,容有未當。
    ⒈逢甲大學鑑定認為機車駕駛未戴安全帽云云,應係依據證
      人林○銘之警詢供述摔倒在地時未發現有戴安全帽等語所
      為判斷。但證人林○銘於警詢時已供稱不知道劉○明騎乘
      時有無戴安全帽,足徵證人林○銘並不知被害人劉○明當
      時是否有戴安全帽;再參酌另一目擊證人陳○助於鈞院證
      稱:「(問:被害人是否有戴安全帽?)答:有,當時他
      有戴,我可以確定,因為當時他的安全帽還有損壞。」(
      96年5月17日筆錄);又依據警繪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
      倒地後之血跡及拖鞋接近道路中心線,而證人陳○助亦曾
      表示伊見安全帽遺留在道路中央,為免往來車輛為閃避安
      全帽而再生事故,有將安全帽移至路旁,足見被害人劉○
      明於騎乘機車時有戴安全帽,因本件事故致安全帽脫落,
      故前開鑑定認為機車駕駛未戴安全帽,顯有違誤。
    ⒉逢甲大學鑑定認為機車駕駛超速,然並未說明所憑理由為
      何,似係以機車所遺留刮地痕作為判斷。但查,依證人陳
      ○助在鈞院證陳:「(問:是否有注意到被害人的車速?
      )答:以我的感覺應該沒有很快。」(96年5月17日筆錄
      )參以後附交通事故處理種子教官研習資料內關於車速與
      煞車距離關係圖顯示,看到危險後至車輛停止,期間包含
      駕駛人反應距離及煞車制動距離,又衡諸一般物理觀念,
      在相同時速之前提下,車輛以煞車制動力使車輛停止所需
      距離,必然較該車輛轉(傾)倒後,藉由車身與地面摩擦
      所生制動力,而使車輛停止之距離為短(且兩者所需距離
      應有倍數以上差距,否則即無設置煞車裝置之必要)。本
      件事故現場並未遺留煞車痕,被害人劉○明輾壓坑洞後,
      並未立即轉倒,經前行20.8公尺後,機車轉倒並遺有35.7
      公尺刮地痕,參以逢甲大學鑑定認為坑洞最大深度不小於
      10公分,因該坑洞落差甚大,被害人騎乘至此時,可能因
      輾壓坑洞致右手所控制機車油門往下轉動瞬間加速,雖極
      欲維持平衡未果,終至傾倒造成刮地痕,是比對車速與煞
      車距離關係圖與本件刮地痕距離,被害人劉○明當時行車
      時速約在40至60之間,系爭路段速限50公里,被害人應無
      超速駕駛之情。
    ⒊又被告主張系爭坑洞係於事故發生前連續豪雨始形成云云
      。惟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劉○明輾壓坑洞所致,除有目擊
      證人林○銘在鈞院證陳:「我每週至少走系爭路段二次,
      該路段應該完工很久,系爭坑洞在車禍發生之前就有看過
      」,及當地居民即證人陳○助在鈞院具結證稱:「我每天
      都在系爭路段出入,系爭坑洞我知道存在不只一天,有好
      幾天了,因為我已經閃那個坑洞好幾次,因為車子碾壓的
      關係,系爭坑洞從伊第一次看到後,坑洞越深廣」等語外
      ,另經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鑑定後,亦
      採相同看法,足見本件事故與系爭坑洞間確有因果關係存
      在。
(六)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葉○蓮1,155,881元,給付
      原告劉○華、劉○圻及劉○麟各6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嘉義縣政府則以:
(一)雖按公路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道路之法定管理機
      關為被告嘉義縣政府,而被告嘉義縣政府自辦拓寬工程(
      即145甲線拓寬工程第二期工程)於94年7月22日竣工尚未
      完成驗收,惟被告嘉義縣政府依公路法第6條第2項但書、
      第3項及公路委託管理辦法之規定於94年11月與被告五工
      處訂有「九十五年度嘉義縣縣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書」,
      委託該處管理縣道145甲線於嘉義縣境內土庫—中庄線(
      10K+856~13K+084)之部分,管理期間為95年1月1日至
      同年12月31日止,該縣道法定管理權限業移轉予五工處,
      並未因145甲線拓寬工程第二期工程尚未完成驗收而有礙
      被告五工處之養護與管理,是五工處依法為管理機關,有
      修建、養護與管理之權責,且系爭道路之賠償義務機關亦
      經交通部於96年1月16日以交訴字第0960000810號函指定
      為被告五工處,準此,被告五工處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
      賠償義務機關自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外,未能舉證
      被害人劉○明死亡結果與路面之坑洞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前提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並無欠缺,縱使人民受有損害,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
      。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
      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
      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
      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004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足參)
    ⒉經查,依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埤頭派出所繪製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劉○明所騎乘之機車倒地處離
      原告所稱之「坑洞」底側長達56.5公尺,機車倒地後刮地
      痕之起點亦距坑洞底側20.8公尺遠,延至血跡處14.6公尺
      ,延至機車倒地處長達35.7公尺,而現場所遺血跡亦距該
      坑洞35.4公尺遠程(35.7m-1.5m-19.6m+20.8m),依常情
      該機車若係因行駛時不慎壓越坑洞以致重心不穩摔倒,人
      車理應跌落在坑洞附近,而非35.4~56.5公尺遠,刮地痕
      更不會離坑洞20.8公尺遠,故由現場相關圖繪及所遺事證
      均無法證實該坑洞係車禍肇事原因,且機車倒地處距坑洞
      約56.5公尺,刮地痕長亦達35.7公尺,顯見被害人劉○明
      騎乘機車嚴重超速,故被害人劉○明機車倒地致傷重死亡
      係屬個人駕駛行為,非因坑洞致其跌落。
    ⒊而判斷管理機關之管理是否欠缺,應以管理機關於知悉後
      是否及時排除,倘係於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所發生之偶
      發事故,自非管理機關所得及時排除,當無設置及管理不
      當(管理欠缺)之問題。查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未曾接
      獲民眾或相關單位通知系爭路段有坑洞,被告五工處水上
      工務段亦辦理數次養護巡查(95年6月26日、29日、7 月3
      日、6日),均未發現系爭路段有坑洞,又依現場拍攝之
      「路面坑洞」照片顯示,路面坑洞周遭潮濕,按一般道路
      路面常因潮濕經大型車輛或違規載重車輛經過容易壓壞路
      面,而系爭路段於案發前二天即95年7月8日、9日(恰逢
      星期六、日)每日落雨總量分別累積有77.5mm及30.5 mm
      ,前數日(7月1日至7日)則均無落雨紀錄,系爭坑洞為
      連二日豪雨沖刷而臨時形成,屬偶發事故,且本件事故發
      生時點為連日豪雨之週末過後之週一上班首日清晨,對於
      偶然發生之坑洞、事出突然之路面瑕疵,既然不能及時注
      意填補修護或設置警示標誌、標號,即難苛責養護機關有
      過失,另被告五工處亦未接獲通報,自無公共設施建造後
      未妥善保管或怠為修護致發生瑕疵,管理有欠缺之問題。
    ⒋是以,系爭路段坑洞係因外在偶發事件即連日豪雨介入所
      造成,縱有金成營造公司於94年3月底級配層鋪設期間天
      候不佳,導致含水量過高,且級配層水分尚未完全排除即
      因配合宗教活動於94年4月9日、10日大甲媽祖進香活動前
      先行鋪設瀝青混凝土,造成因施工不善、日後路面不平均
      等因素,亦不必然就會形成坑洞,難認定該工程之施工瑕
      疵與本件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進而定作人即被告嘉
      義縣政府未予驗收合格更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
      關係,無庸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事故並非肇因於系爭坑洞所致,而係劉○明騎乘重型
      機車嚴重超速行駛所肇致,已如前所述。另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顯示系爭路段坑洞係位於快車道,劉○明騎乘重
      型機器腳踏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99條規
      定,騎乘於靠右側之機車道,如此機車必然不會壓越系爭
      坑洞,然劉○明不但嚴重超速且騎乘在快車道範圍內,導
      致遭遇路面坑洞,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據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
      編號3顯示,劉○明於事故發生時安全帽仍置於機車置物
      箱內,則劉○明於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胸部挫傷係因
      其超速及未戴安全帽等不當駕駛行為所致,其自身對死亡
      之結果亦需負責任。
(四)被告嘉義縣政府並非僱用人,本件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就賠償金額方面:
    ⒈原告劉葉○蓮起訴主張支出喪葬費用286,150元,惟其中
      由春○葬儀社出具之收據內容僅記載「喪禮全部承辦項目
      189,000元」,未列出細目,是否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無
      法證明,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⒉原告劉葉○蓮主張扶養費269,731元部分顯無理由。按夫
      妻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被繼承人劉○明為35年6月29日生,於95
      年7月10日12時40分死亡時已年滿60歲,達勞動基準法規
      定強制退休之年齡,已無工作或勞動能力,需受子女扶養
      ,顯無扶養原告劉葉○蓮之能力,而原告劉葉○蓮係38年
      6月17日生,於劉○明死亡時為57歲,尚有謀生能力,故
      原告劉葉○蓮請求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等請求各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駁回。
    ⒋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既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則於其適用上自宜賦予
      法官較大之權限,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而依職權適用之。
      本件縱認劉○明之車禍肇因於路面之坑洞,然該路段為寬
      5.7公尺道路,且該坑洞位於內側快車道,當時既非上下
      班時間,交通流量通暢,路邊又無車輛或障礙物,倘劉○
      明稍加注意車前狀況當可防避本件危險事故之發生,惟劉
      ○明超速行駛於快車道,又未戴安全帽,難謂其自身無過
      失,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應占有九成之
      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六)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則以:
(一)被告並非系爭道路管理機關:
    ⒈系爭道路於94年1月間由嘉義縣政府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自90年1月1日起代為管理,然案發時間
      該路段恰由嘉義縣政府自辦拓寬工程,該工程於93年7月
      10日開工,94年7月22日完工,但因驗收之爭議遲至案發
      時間仍未完成驗收,卻已開放供民眾通行。經查,依委託
      管理契約第10條,縣道偶有拓寬之必要,委託機關得委託
      受託機關規劃、設計、施工,所需經費應由委託機關籌款
      因應,是以,縣道之拓寬以委託機關自辦為原則,在拓寬
      期間遇有風險,工程慣例上由能實際掌握工地安全衛生之
      機關及該工程之承攬廠商負擔,則系爭路段之工地既未完
      成驗收,且未辦理移交接管,則應無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五區養護工程處負擔風險而為管理之理。
    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表示:「道路設施不良,未畫警示或填
      補為肇事次因」,然系爭道路為嘉義縣政府發包予營造商
      施作,被告五工處並非發包單位,對於道路之施工亦無指
      揮監督之權限,故道路設施不良部分,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五工處,如認被告五工處對於本事件之發生有過失,則被
      告應負較低之過失責任。
(二)被告對系爭路段並無管理欠缺: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
      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
      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
      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
      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
      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
      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
      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
      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
      得資參照。本件被告之水上工務段有依規定於95年6月26
      日、29日、7月3日、6日做平時之養護巡查,該巡查間隔
      已足以發現系爭路段一般性養護之所需,而於肇事時間前
      7月8日、9日因當地連續下雨造成系爭路面坑洞,屬偶發
      事故,被告無從及時採取排除措施,且於獲知後已立即採
      取排除該障礙所須進行之措施,難認被告之管理有欠缺。
    ⒉依證人林○銘於檢方訊問時陳述:「案發前一個禮拜的週
      四(95年7月6日),我早上去上班的時候就有看到那個坑
      洞」,惟證人受檢方訊問時,離事故發生之時有相當時日
      ,況且證人所陳述之日期與肇事地點連續下雨日95年7月8
      日、9日僅相隔二日,依訴訟實務判斷,實不能完全否認
      證人有記憶不明確而其所見坑洞之日期與實際日期相左之
      可能。縱使其陳述屬實,然亦無法確認其於95年7月6日所
      見坑洞之大小即與事故發生當時之坑洞大小相當,換言之
      ,證人於該日所見坑洞可能僅屬輕微,尚不致構成肇事原
      因,嗣因7月8日、9日當地有連續下雨之情形,加以大型
      車輛行駛過該處之碾壓方使原有坑洞迅速擴大,故被告於
      同年7月6日實施例行養護巡查時,方並未將其列為修復標
      的,且被告之水上工務段既有依規定做平時之養護巡查,
      則無理由見該坑洞而不予修復之理。縱上以觀,該坑洞極
      應於7月8日、9日後才形成,被告既於系爭道路之設置或
      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
      ,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三)縱認被告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然被害人死亡與該道
      路之管理欠缺亦無因果關係: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路面坑洞係位於快車道
      上,而劉○明所騎乘車號L○-○ 號重型機車之刮地痕起
      點與路面坑洞距離為20.8公尺,現場所遺血跡及拖鞋亦分
      別距肇事坑洞35.4、36.9公尺遠,又依據目擊證人表示「
      當時行駛至新港鄉南崙村(新港要往雲林縣元長鄉),就
      看到乙部機車在我前方離我約100公尺,對方突然左右搖
      晃一段時間後就摔倒在地」,則依經驗法則,如被害人確
      因行經坑洞造成行車失控,理應無法再前進20.8公尺,故
      被害人摔倒應與該坑洞無因果關係。
    ⒉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
      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
      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省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雖謂被害人劉○明之
      死亡結果與系爭坑洞可能有因果關係,然並未進一步說明
      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與上開判決意旨即有未合。是
      以,該坑洞與本件被害人之摔倒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被害人劉○明與有過失:
      依據證人林○銘95年7月12日於警訊時陳述:「…對方騎
      乘時我不知道有無戴安全帽,對方摔倒在地時未發現有安
      全帽」,另依據「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照片編號3」顯示,被害人劉○明於事故發生時安
      全帽仍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故於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劉○
      明未戴安全帽。再者,系爭道路為設有快慢車道之道路,
      速限50公里,該路面坑洞係位於快車道上,從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所造成之刮地痕長達35.7公尺可推斷被害人於事故
      發生前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肇事當時為白天,視距良好
      ,若非被害人車速過快,並顯未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有
      此事故發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機器腳
      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規定,被害
      人既有行駛於快車道及超速等情,且發生事故未戴安全帽
      ,則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係其超速及未戴安全帽等不當
      駕駛行為所致,自與有過失,被告爰依民法第217條為過
      失相抵之主張。
(五)再就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⒈原告劉葉○蓮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依
      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7條之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
      且無力謀生者為限,始有受他方扶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
      院63年度第6次民事庭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號、(70)廳民一字第0649 號
      等可資為據,故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舉
      證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力謀生。
    ⒉原告請求殯葬費用286,150元部分:原告於國家賠償請求
      書中僅請求賠償殯葬費用153,200元,與本件請求金額竟
      相差132,950元,原告應舉證說明其差異之理由。又原告
      劉葉○蓮出具春○葬儀社之收據內容僅記載「喪禮全部承
      辦項目189,000元」,未列出細目,是否均屬喪葬之必要
      費用無法證明,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依兩
      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
      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為之。查原告劉葉○蓮所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即有過高之嫌,而原告劉○華、劉○圻、
      劉○麟身為劉○明之子女,縱使內心痛苦不已,然其哀傷
      程度是否可與原告劉葉○蓮相衡,而請求相同數額之精神
      慰撫金,更有疑義,爰請求鈞院於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時
      ,於合理範圍內酌減原告等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劉葉○蓮之夫劉○明於95年7月10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
      號L○-○ 重型機車,沿縣道145甲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
      (新港往元長方向),途經新港鄉南崙村南崙子32號橋上
      埤頭62A電桿前摔倒,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於上開路段附近有一坑洞,而
      系爭道路係由被告嘉義縣政府委託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五區養護工程處負責養護。
(三)系爭道路由嘉義縣政府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
      程處管理期間該路段由嘉義縣政府自辦拓寬工程,已完工
      但未完成驗收。
(四)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於95年6月26日、2
      9日、7月3日、6日有做平時之養護巡查。
五、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時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認被告對於系爭路段未善盡修建、養
    護之責,致使訴外人劉○明於騎經該處時壓越坑洞後彈起,
    重心失控而摔倒受傷、不治死亡,原告已於95年9月間向被
    告嘉義縣政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提出國家
    賠償請求,惟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於95
    年10月30日以五工法賠字第0951002159號函、被告嘉義縣政
    府交通局於95年10月24日以嘉縣交行字第0950015700號函拒
    絕賠償,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函文影本二份在卷可憑。揆諸首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六、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本件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劉
    ○明騎機車摔倒受傷並因而死亡是否為系爭坑洞所致?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被告均為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依同法第9
      條第2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
      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
      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
   2、本件事故發生路段為縣道145甲線,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6條
      第2項規定:「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足見被告嘉義縣政府為該路段之主管機關。再參諸法
      務部89年律字第002398號函釋:「……其所稱『管理機關
      』,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
      言。……縱有縣政府委鄉(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
      屬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
      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符合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立法精
      神。」及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道
      路雖係鄉道,然依公路法第6條第3項規定,縣鄉道由縣公
      路主管機關管理。縣公路主管機關即縣政府為同法第3條
      所明定。另依臺灣省鄉道公路工程管理辦法第16條、及公
      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縣政府對所屬鄉道公路
      應負責養護、規劃及修建,上訴人不得以上開道路係委託
      豐原市公所管理而免負賠償責任。」等語,益證被告嘉義
      縣政府為該路段之主管機關無訛。
   3、被告嘉義縣政府主張系爭路段已於94年11月與被告五工處
      訂有「九十五年度嘉義縣縣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書」,委
      託該處管理縣道145甲線於嘉義縣境內土庫—中庄線(10K
      +856~13K+084)之部分,管理期間為95年1月1日至同
      年12月31日止,為被告五工處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契約書
      一份在卷可稽。又「上訴人管理之該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
      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
      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之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依同法第9條第2項
      之規定以管理機關之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損害之原因
      ,縱係由於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第三工務所挖掘路
      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其責任,依同法第3條第2項之規
      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賠償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938號判
      例意旨參照)。則本件車禍縱係發生於被告嘉義縣政府委
      託被告五工處管理期間,被告嘉義縣政府與五工處均屬管
      理機關,應可認定。
(二)系爭坑洞與劉○明騎機車摔倒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
      ,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
      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
      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
      ,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
      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
      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機器腳踏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
      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
      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
      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本件車禍雖發生於95年7月10日上午6時許,依該時段尚屬
      白晝,往來視線應仍充足,且依警繪之現場圖,肇事路段
      為雙向車道,劉○明所騎乘之機車距離坑洞約56.5公尺,
      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距坑洞20.8公尺,現場所遺血跡
      及拖鞋分別距離坑洞35.4公尺、36.9公尺,衡情設若劉○
      明之機車,因行駛不慎壓過該坑洞致重心不穩摔到在地,
      人車理應跌落在坑洞附近,而非35.4、56.5公尺,刮地痕
      更不會離坑洞20.8公尺遠。系爭機車刮痕距坑洞20.8公尺
      ,刮痕長度35.7公尺,坑洞最大深度不小於10公分(參見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
      ),須多大時速始可造成連車帶人飛躍20.8公尺著地後,
      又刮地長達35.7公尺始靜止,對此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
      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即使時速80公里車速,煞車距離
      也僅30公尺而已,75公里時速煞車距離也僅26.2公尺,而
      本件車禍如係先飛躍20.8公尺,刮痕長度為35.7公尺,劉
      ○明是否可能僅因騎入坑洞造成本件車禍,已非無疑。
   4、經查,坑洞之位置位在內側快車道,而機車刮地痕亦在快
      車道上,血跡及拖鞋分別距離分向線0.4及1.3公尺,機車
      倒置於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照片四禎在卷可稽。則依經驗定則及交通規則,騎乘
      機車原則上應行駛機車專用道,如果行駛汽機車共用道,
      則應儘靠右行,此乃駕駛人所應知及奉行,而劉○明當無
      不知之理,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騎乘機車於快車
      道上,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尚無法證
      實系爭坑洞係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5、證人陳○助證稱: 「(95年7月10日是否目擊系爭車禍發
      生?)農曆6月15日我是在被害人的對面車道,我有剛好
      目擊被害人摔下去,當時在被害人摔下去之前好像是柏油
      還是什麼情況讓他有打滑的狀況,當時他人摔下去機車還
      繼續往前滑行,我就趕快下車查看,並且告訴村長請他廣
      播車號。」、「(被害人是否有戴安全帽?)有,當時他
      有戴,我可以確定,因為當時他的安全帽還有損壞。」、
      「(是否有注意到被害人的車速?)以我的感覺應該沒有
      很快。」、「(被害人是騎在快車道還是慢車道?)以我
      的感覺他當時應該是騎在慢車道。」、「(你是否有注意
      到系爭坑洞?)有,且被害人是因為騎過坑洞有陷下去才
      打滑摔倒,我看得很清楚。」、「(是否在很遠的距離之
      前就看到被害人?)對,且被害人跌倒前離我的距離就已
      經很近,所以我很清楚看到他因為坑洞而陷下去,當地的
      橋是平的,所以我有看到被害人在橋頭的情形。我有看到
      被害人的安全帽是戴在頭上,跌倒的時候才掉的,那條路
      我常走,當地是兩個車道,我是騎在慢車道,但是就被害
      人那邊因為視線沒有阻礙,我還是可以看得很清楚,當時
      我正要上橋,被害人是在橋的另一頭,被害人是先到坑洞
      後有搖晃一段距離才摔在地上,當時人是摔下去,車子還
      滑出去一段距離。」; 證人林○銘則證稱: 「(95年7月
      10日是否親眼目睹系爭車禍發生經過?)有,我在被害人
      後方超過100米,看到被害人機車左右上下跳動然後倒地
      。」、「(是否注意到被害人倒地原因?)雖然距離很遠
      ,但以我的判斷機車會如此跳動應該是有坑洞。」、「(
      當時被害人騎在快車道還是慢車道?)我不確定,我自己
      是開車在快車道,被害人是其在我正前方,但是因為距離
      蠻遠的,所以不一定是在快車道。」、「(被害人有無戴
      安全帽?)跌倒之前我沒有看到。」、「(在你前方除了
      被害人車輛外有無其他車輛?)我這個車道是我第一個到
      ,但對向車道還有他車到。」、「我每週至少走系爭路段
      2次,那段路應該完工很久了,系爭坑洞在車禍發生之前
      就有看過,可能是因為雨水沖刷造成。」(見本院96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助及林○銘均係現場目
      擊車禍發生之經過,就劉○明機車是否行駛在快車道或慢
      車道? 劉○明有無戴安全帽? 兩人之證述竟不相同? 其證
      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互核前揭4之說明,劉○明應係
      行駛於快車道,則證人陳○助所證稱,劉○明是行駛在慢
      車道云云,顯然與事實相違,足證,陳○助證稱被害人是
      因為騎過坑洞有陷下去才打滑摔倒云云; 林○銘證稱以我
      的判斷機車會如此跳動應該是有坑洞云云,均係個人推測
      之詞,均尚不足據以證明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路面坑洞。
   6、本件肇事責任,經本院囑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雖據該會以96年2月1日嘉雲鑑950872字第
      0965800348號函覆鑑定意見略以:「劉○明駕駛普通重機
      車,行經肇事地點未妥設警示設施之坑洞路面時,顯未注
      車前狀況,致輾壓路面坑洞路後,操控不穩,倒地滑行肇
      事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惟經本院囑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車輛肇事責任,該中心於96年11月
      26日製有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略稱: 「一、機車駕駛超速
      、未載安全帽,白天視距良好,應負肇事主因。二、道路
      設施不良,未畫警示或填補為肇事次因。」等語。惟本件
      路面坑洞之面積與深度,對機車之行使安全雖有影響,惟
      因肇事時、地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段,該坑洞
      之存在,駕駛人應非無法預見,且坑洞之位置並非位於機
      慢車道內,則該坑洞之存在與本件車禍之肇生,難謂有客
      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
七、縱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劉○明騎機車摔倒受傷並因而
    死亡,與系爭坑洞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嘉
    義縣政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雖為本件管理
    養護機關,然本件車禍之發生與系爭路段上存有坑洞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
    葉○蓮1,155,881元,給付原告劉○華、劉○圻及劉○麟各
    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2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既因訴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資料來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117-13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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