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年度國字第10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劉葉○蓮 劉○華 劉○圻 劉○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伍○男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劉○明於民國95年7月10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號LX L○-○ 號重型機車,沿縣道145甲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 新港往元長方向),途經新港鄉南崙子32號橋上埤頭62A 電桿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道路上有坑洞,但未施設 警告設施,致劉○明途經該處時無法預先注意閃避,因而 於機車壓越坑洞時彈起,重心失控而摔倒,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側胸部挫傷,多根肋骨骨折及左側大量血胸並休克, 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查系爭路段坑洞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有兩名機車騎士行經該處壓越坑洞摔倒受傷,其中一人 即曾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埤頭派出所報案,是該坑洞 並非事故當日始產生,而係本件事故前即已存在。 (二)且本件事故路段之承攬廠商金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協 成因本件事故經嘉義地檢署以業務過失致死提起公訴,案 經鈞院96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台南高分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1140號改判業務過 失致死罪,其中一審判決書中認定:「系爭路段因於94年 3 月底級配層鋪設期間天候不佳,導致含水量過高,且級 配層水分尚未完全排除,即因配合宗教活動於94年4月9日 、10日大甲媽祖進香活動前先行鋪設瀝青混凝土,造成日 後路面不平均等因素,定作人即嘉義縣政府交通局遲遲未 予驗收合格,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建議加鋪 3c m瀝青混凝土面層,或將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底層級 配層及路床土壤進行翻曬作業以排除水分,翻曬後再鋪設 10 cm瀝青混凝土面層等節,固有該公會95年5月10日(95 )省土技字第2480號鑑定報告及嘉義縣政府95年8月11 日 府交工字第0950008058號函各乙份(見相驗卷第101-108 頁及第50頁)在卷可查,是本件路面施工工程,確實因鋪 設時期不當而造成日後路面不平整;事後經鑑定後,又未 及改善所致工程瑕疵」等語,表示被告於系爭道路鋪設完 成後不久即知系爭道路施工不良及改善方法,此距95年7 月10日本事故發生日,有長達一年時間可供被告修繕,以 確實保障過往人車安全之責,然被告等卻怠為修護,反與 承攬廠商相互推諉責任,完全置來往人車安全於不顧,參 以本件工程因施工不良,又未及時補強改善,終至路面破 損,加上降雨,肇生系爭坑洞,然究其根源,若被告等及 早履行養護路面之責,並循其他管道解決與承攬廠商間之 契約糾紛,除可達到維護行車公共安全之責外,應能避免 系爭坑洞形成,而免生本件事故,是被告機關怠於改善系 爭道路,終至事故發生,是道路坑洞應為本件事故之主因 。 (三)按縣道之養護,由縣 (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屬縣道 者,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縣道由縣 (市)公路 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必要時,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本 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縣 (市)為縣 (市)政府。公路法 第26條前段、第6條第2項後段、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縣道之規劃、修建及養護,由縣 (市)政府辦理;縣政府 並得將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公路修建養護管 理規則第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簡稱五工處)拒絕賠償理由書記載 :系爭路段屬該處水上工務段養護巡查,是其屬養護巡查 機關自明;而被告嘉義縣政府則為縣道主管機關,是被告 等均應負擔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5條維持公路原有效 用,採行各種維護措施之責,然系爭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有機車騎士壓越坑洞摔倒,並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 ,但被告機關卻未善盡修建、養護之責,因而致劉○明受 傷,自應就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欠缺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 號判例意旨得資參照 。從而,數人間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只係對於侵害結果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應認為可歸責,要與主觀上 有無意思聯絡並不相涉。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兩起事故, 且為當地埤頭派出所所知悉,惟被告機關不但不為積極修 護,且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以提醒路過人車注意,完全 置行車安全於不顧,因而致使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等 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等為被害人劉○明之法定繼 承人,爰依法請求被告等賠償如下之項目及金額: ⒈喪葬費用:由原告劉葉○蓮支出新臺幣(下同)286,150 元。 ⒉扶養費:原告劉葉○蓮為被害人劉○明之配偶,38年6月 17 日生,現年57歲,依台灣地區國人女性平均餘命79.70 歲,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有餘命22.70年,原告與被害人 劉○明共有子女三人,劉○明應負擔4分之1扶養責任,依 94年度親屬扶養寬減額每年74,000元計算,請求之扶養費 為269,731元(74,000X14.58006299÷4)。 ⒊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劉○明因本件事故突然死亡,原告等 驟失至親,悲慟萬分,為此請求賠償原告每人各6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五)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並未詳細審酌現場目 擊證人在鈞院所為之證述,且未說明其所憑判斷之理由, 除認定本件事故與坑洞有因果關係外,其餘所為鑑定意見 ,似嫌速斷,容有未當。 ⒈逢甲大學鑑定認為機車駕駛未戴安全帽云云,應係依據證 人林○銘之警詢供述摔倒在地時未發現有戴安全帽等語所 為判斷。但證人林○銘於警詢時已供稱不知道劉○明騎乘 時有無戴安全帽,足徵證人林○銘並不知被害人劉○明當 時是否有戴安全帽;再參酌另一目擊證人陳○助於鈞院證 稱:「(問:被害人是否有戴安全帽?)答:有,當時他 有戴,我可以確定,因為當時他的安全帽還有損壞。」( 96年5月17日筆錄);又依據警繪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 倒地後之血跡及拖鞋接近道路中心線,而證人陳○助亦曾 表示伊見安全帽遺留在道路中央,為免往來車輛為閃避安 全帽而再生事故,有將安全帽移至路旁,足見被害人劉○ 明於騎乘機車時有戴安全帽,因本件事故致安全帽脫落, 故前開鑑定認為機車駕駛未戴安全帽,顯有違誤。 ⒉逢甲大學鑑定認為機車駕駛超速,然並未說明所憑理由為 何,似係以機車所遺留刮地痕作為判斷。但查,依證人陳 ○助在鈞院證陳:「(問:是否有注意到被害人的車速? )答:以我的感覺應該沒有很快。」(96年5月17日筆錄 )參以後附交通事故處理種子教官研習資料內關於車速與 煞車距離關係圖顯示,看到危險後至車輛停止,期間包含 駕駛人反應距離及煞車制動距離,又衡諸一般物理觀念, 在相同時速之前提下,車輛以煞車制動力使車輛停止所需 距離,必然較該車輛轉(傾)倒後,藉由車身與地面摩擦 所生制動力,而使車輛停止之距離為短(且兩者所需距離 應有倍數以上差距,否則即無設置煞車裝置之必要)。本 件事故現場並未遺留煞車痕,被害人劉○明輾壓坑洞後, 並未立即轉倒,經前行20.8公尺後,機車轉倒並遺有35.7 公尺刮地痕,參以逢甲大學鑑定認為坑洞最大深度不小於 10公分,因該坑洞落差甚大,被害人騎乘至此時,可能因 輾壓坑洞致右手所控制機車油門往下轉動瞬間加速,雖極 欲維持平衡未果,終至傾倒造成刮地痕,是比對車速與煞 車距離關係圖與本件刮地痕距離,被害人劉○明當時行車 時速約在40至60之間,系爭路段速限50公里,被害人應無 超速駕駛之情。 ⒊又被告主張系爭坑洞係於事故發生前連續豪雨始形成云云 。惟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劉○明輾壓坑洞所致,除有目擊 證人林○銘在鈞院證陳:「我每週至少走系爭路段二次, 該路段應該完工很久,系爭坑洞在車禍發生之前就有看過 」,及當地居民即證人陳○助在鈞院具結證稱:「我每天 都在系爭路段出入,系爭坑洞我知道存在不只一天,有好 幾天了,因為我已經閃那個坑洞好幾次,因為車子碾壓的 關係,系爭坑洞從伊第一次看到後,坑洞越深廣」等語外 ,另經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鑑定後,亦 採相同看法,足見本件事故與系爭坑洞間確有因果關係存 在。 (六)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葉○蓮1,155,881元,給付 原告劉○華、劉○圻及劉○麟各6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嘉義縣政府則以: (一)雖按公路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道路之法定管理機 關為被告嘉義縣政府,而被告嘉義縣政府自辦拓寬工程( 即145甲線拓寬工程第二期工程)於94年7月22日竣工尚未 完成驗收,惟被告嘉義縣政府依公路法第6條第2項但書、 第3項及公路委託管理辦法之規定於94年11月與被告五工 處訂有「九十五年度嘉義縣縣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書」, 委託該處管理縣道145甲線於嘉義縣境內土庫—中庄線( 10K+856~13K+084)之部分,管理期間為95年1月1日至 同年12月31日止,該縣道法定管理權限業移轉予五工處, 並未因145甲線拓寬工程第二期工程尚未完成驗收而有礙 被告五工處之養護與管理,是五工處依法為管理機關,有 修建、養護與管理之權責,且系爭道路之賠償義務機關亦 經交通部於96年1月16日以交訴字第0960000810號函指定 為被告五工處,準此,被告五工處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 賠償義務機關自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外,未能舉證 被害人劉○明死亡結果與路面之坑洞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前提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並無欠缺,縱使人民受有損害,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 。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 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 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 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004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足參) ⒉經查,依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埤頭派出所繪製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劉○明所騎乘之機車倒地處離 原告所稱之「坑洞」底側長達56.5公尺,機車倒地後刮地 痕之起點亦距坑洞底側20.8公尺遠,延至血跡處14.6公尺 ,延至機車倒地處長達35.7公尺,而現場所遺血跡亦距該 坑洞35.4公尺遠程(35.7m-1.5m-19.6m+20.8m),依常情 該機車若係因行駛時不慎壓越坑洞以致重心不穩摔倒,人 車理應跌落在坑洞附近,而非35.4~56.5公尺遠,刮地痕 更不會離坑洞20.8公尺遠,故由現場相關圖繪及所遺事證 均無法證實該坑洞係車禍肇事原因,且機車倒地處距坑洞 約56.5公尺,刮地痕長亦達35.7公尺,顯見被害人劉○明 騎乘機車嚴重超速,故被害人劉○明機車倒地致傷重死亡 係屬個人駕駛行為,非因坑洞致其跌落。 ⒊而判斷管理機關之管理是否欠缺,應以管理機關於知悉後 是否及時排除,倘係於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所發生之偶 發事故,自非管理機關所得及時排除,當無設置及管理不 當(管理欠缺)之問題。查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未曾接 獲民眾或相關單位通知系爭路段有坑洞,被告五工處水上 工務段亦辦理數次養護巡查(95年6月26日、29日、7 月3 日、6日),均未發現系爭路段有坑洞,又依現場拍攝之 「路面坑洞」照片顯示,路面坑洞周遭潮濕,按一般道路 路面常因潮濕經大型車輛或違規載重車輛經過容易壓壞路 面,而系爭路段於案發前二天即95年7月8日、9日(恰逢 星期六、日)每日落雨總量分別累積有77.5mm及30.5 mm ,前數日(7月1日至7日)則均無落雨紀錄,系爭坑洞為 連二日豪雨沖刷而臨時形成,屬偶發事故,且本件事故發 生時點為連日豪雨之週末過後之週一上班首日清晨,對於 偶然發生之坑洞、事出突然之路面瑕疵,既然不能及時注 意填補修護或設置警示標誌、標號,即難苛責養護機關有 過失,另被告五工處亦未接獲通報,自無公共設施建造後 未妥善保管或怠為修護致發生瑕疵,管理有欠缺之問題。 ⒋是以,系爭路段坑洞係因外在偶發事件即連日豪雨介入所 造成,縱有金成營造公司於94年3月底級配層鋪設期間天 候不佳,導致含水量過高,且級配層水分尚未完全排除即 因配合宗教活動於94年4月9日、10日大甲媽祖進香活動前 先行鋪設瀝青混凝土,造成因施工不善、日後路面不平均 等因素,亦不必然就會形成坑洞,難認定該工程之施工瑕 疵與本件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進而定作人即被告嘉 義縣政府未予驗收合格更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 關係,無庸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事故並非肇因於系爭坑洞所致,而係劉○明騎乘重型 機車嚴重超速行駛所肇致,已如前所述。另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顯示系爭路段坑洞係位於快車道,劉○明騎乘重 型機器腳踏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99條規 定,騎乘於靠右側之機車道,如此機車必然不會壓越系爭 坑洞,然劉○明不但嚴重超速且騎乘在快車道範圍內,導 致遭遇路面坑洞,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據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 編號3顯示,劉○明於事故發生時安全帽仍置於機車置物 箱內,則劉○明於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胸部挫傷係因 其超速及未戴安全帽等不當駕駛行為所致,其自身對死亡 之結果亦需負責任。 (四)被告嘉義縣政府並非僱用人,本件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就賠償金額方面: ⒈原告劉葉○蓮起訴主張支出喪葬費用286,150元,惟其中 由春○葬儀社出具之收據內容僅記載「喪禮全部承辦項目 189,000元」,未列出細目,是否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無 法證明,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⒉原告劉葉○蓮主張扶養費269,731元部分顯無理由。按夫 妻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被繼承人劉○明為35年6月29日生,於95 年7月10日12時40分死亡時已年滿60歲,達勞動基準法規 定強制退休之年齡,已無工作或勞動能力,需受子女扶養 ,顯無扶養原告劉葉○蓮之能力,而原告劉葉○蓮係38年 6月17日生,於劉○明死亡時為57歲,尚有謀生能力,故 原告劉葉○蓮請求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等請求各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駁回。 ⒋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既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則於其適用上自宜賦予 法官較大之權限,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而依職權適用之。 本件縱認劉○明之車禍肇因於路面之坑洞,然該路段為寬 5.7公尺道路,且該坑洞位於內側快車道,當時既非上下 班時間,交通流量通暢,路邊又無車輛或障礙物,倘劉○ 明稍加注意車前狀況當可防避本件危險事故之發生,惟劉 ○明超速行駛於快車道,又未戴安全帽,難謂其自身無過 失,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應占有九成之 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六)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則以: (一)被告並非系爭道路管理機關: ⒈系爭道路於94年1月間由嘉義縣政府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自90年1月1日起代為管理,然案發時間 該路段恰由嘉義縣政府自辦拓寬工程,該工程於93年7月 10日開工,94年7月22日完工,但因驗收之爭議遲至案發 時間仍未完成驗收,卻已開放供民眾通行。經查,依委託 管理契約第10條,縣道偶有拓寬之必要,委託機關得委託 受託機關規劃、設計、施工,所需經費應由委託機關籌款 因應,是以,縣道之拓寬以委託機關自辦為原則,在拓寬 期間遇有風險,工程慣例上由能實際掌握工地安全衛生之 機關及該工程之承攬廠商負擔,則系爭路段之工地既未完 成驗收,且未辦理移交接管,則應無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五區養護工程處負擔風險而為管理之理。 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表示:「道路設施不良,未畫警示或填 補為肇事次因」,然系爭道路為嘉義縣政府發包予營造商 施作,被告五工處並非發包單位,對於道路之施工亦無指 揮監督之權限,故道路設施不良部分,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五工處,如認被告五工處對於本事件之發生有過失,則被 告應負較低之過失責任。 (二)被告對系爭路段並無管理欠缺: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 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 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 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 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 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 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 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 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 得資參照。本件被告之水上工務段有依規定於95年6月26 日、29日、7月3日、6日做平時之養護巡查,該巡查間隔 已足以發現系爭路段一般性養護之所需,而於肇事時間前 7月8日、9日因當地連續下雨造成系爭路面坑洞,屬偶發 事故,被告無從及時採取排除措施,且於獲知後已立即採 取排除該障礙所須進行之措施,難認被告之管理有欠缺。 ⒉依證人林○銘於檢方訊問時陳述:「案發前一個禮拜的週 四(95年7月6日),我早上去上班的時候就有看到那個坑 洞」,惟證人受檢方訊問時,離事故發生之時有相當時日 ,況且證人所陳述之日期與肇事地點連續下雨日95年7月8 日、9日僅相隔二日,依訴訟實務判斷,實不能完全否認 證人有記憶不明確而其所見坑洞之日期與實際日期相左之 可能。縱使其陳述屬實,然亦無法確認其於95年7月6日所 見坑洞之大小即與事故發生當時之坑洞大小相當,換言之 ,證人於該日所見坑洞可能僅屬輕微,尚不致構成肇事原 因,嗣因7月8日、9日當地有連續下雨之情形,加以大型 車輛行駛過該處之碾壓方使原有坑洞迅速擴大,故被告於 同年7月6日實施例行養護巡查時,方並未將其列為修復標 的,且被告之水上工務段既有依規定做平時之養護巡查, 則無理由見該坑洞而不予修復之理。縱上以觀,該坑洞極 應於7月8日、9日後才形成,被告既於系爭道路之設置或 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 ,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三)縱認被告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然被害人死亡與該道 路之管理欠缺亦無因果關係: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路面坑洞係位於快車道 上,而劉○明所騎乘車號L○-○ 號重型機車之刮地痕起 點與路面坑洞距離為20.8公尺,現場所遺血跡及拖鞋亦分 別距肇事坑洞35.4、36.9公尺遠,又依據目擊證人表示「 當時行駛至新港鄉南崙村(新港要往雲林縣元長鄉),就 看到乙部機車在我前方離我約100公尺,對方突然左右搖 晃一段時間後就摔倒在地」,則依經驗法則,如被害人確 因行經坑洞造成行車失控,理應無法再前進20.8公尺,故 被害人摔倒應與該坑洞無因果關係。 ⒉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 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 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省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雖謂被害人劉○明之 死亡結果與系爭坑洞可能有因果關係,然並未進一步說明 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與上開判決意旨即有未合。是 以,該坑洞與本件被害人之摔倒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被害人劉○明與有過失: 依據證人林○銘95年7月12日於警訊時陳述:「…對方騎 乘時我不知道有無戴安全帽,對方摔倒在地時未發現有安 全帽」,另依據「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照片編號3」顯示,被害人劉○明於事故發生時安 全帽仍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故於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劉○ 明未戴安全帽。再者,系爭道路為設有快慢車道之道路, 速限50公里,該路面坑洞係位於快車道上,從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所造成之刮地痕長達35.7公尺可推斷被害人於事故 發生前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肇事當時為白天,視距良好 ,若非被害人車速過快,並顯未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有 此事故發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機器腳 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規定,被害 人既有行駛於快車道及超速等情,且發生事故未戴安全帽 ,則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係其超速及未戴安全帽等不當 駕駛行為所致,自與有過失,被告爰依民法第217條為過 失相抵之主張。 (五)再就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⒈原告劉葉○蓮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依 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7條之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 且無力謀生者為限,始有受他方扶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 院63年度第6次民事庭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號、(70)廳民一字第0649 號 等可資為據,故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舉 證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力謀生。 ⒉原告請求殯葬費用286,150元部分:原告於國家賠償請求 書中僅請求賠償殯葬費用153,200元,與本件請求金額竟 相差132,950元,原告應舉證說明其差異之理由。又原告 劉葉○蓮出具春○葬儀社之收據內容僅記載「喪禮全部承 辦項目189,000元」,未列出細目,是否均屬喪葬之必要 費用無法證明,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依兩 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 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為之。查原告劉葉○蓮所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即有過高之嫌,而原告劉○華、劉○圻、 劉○麟身為劉○明之子女,縱使內心痛苦不已,然其哀傷 程度是否可與原告劉葉○蓮相衡,而請求相同數額之精神 慰撫金,更有疑義,爰請求鈞院於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時 ,於合理範圍內酌減原告等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劉葉○蓮之夫劉○明於95年7月10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 號L○-○ 重型機車,沿縣道145甲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 (新港往元長方向),途經新港鄉南崙村南崙子32號橋上 埤頭62A電桿前摔倒,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於上開路段附近有一坑洞,而 系爭道路係由被告嘉義縣政府委託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五區養護工程處負責養護。 (三)系爭道路由嘉義縣政府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 程處管理期間該路段由嘉義縣政府自辦拓寬工程,已完工 但未完成驗收。 (四)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於95年6月26日、2 9日、7月3日、6日有做平時之養護巡查。 五、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時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認被告對於系爭路段未善盡修建、養 護之責,致使訴外人劉○明於騎經該處時壓越坑洞後彈起, 重心失控而摔倒受傷、不治死亡,原告已於95年9月間向被 告嘉義縣政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提出國家 賠償請求,惟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於95 年10月30日以五工法賠字第0951002159號函、被告嘉義縣政 府交通局於95年10月24日以嘉縣交行字第0950015700號函拒 絕賠償,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函文影本二份在卷可憑。揆諸首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六、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本件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劉 ○明騎機車摔倒受傷並因而死亡是否為系爭坑洞所致?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被告均為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依同法第9 條第2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 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 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 2、本件事故發生路段為縣道145甲線,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6條 第2項規定:「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足見被告嘉義縣政府為該路段之主管機關。再參諸法 務部89年律字第002398號函釋:「……其所稱『管理機關 』,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 言。……縱有縣政府委鄉(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 屬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 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符合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立法精 神。」及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道 路雖係鄉道,然依公路法第6條第3項規定,縣鄉道由縣公 路主管機關管理。縣公路主管機關即縣政府為同法第3條 所明定。另依臺灣省鄉道公路工程管理辦法第16條、及公 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縣政府對所屬鄉道公路 應負責養護、規劃及修建,上訴人不得以上開道路係委託 豐原市公所管理而免負賠償責任。」等語,益證被告嘉義 縣政府為該路段之主管機關無訛。 3、被告嘉義縣政府主張系爭路段已於94年11月與被告五工處 訂有「九十五年度嘉義縣縣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書」,委 託該處管理縣道145甲線於嘉義縣境內土庫—中庄線(10K +856~13K+084)之部分,管理期間為95年1月1日至同 年12月31日止,為被告五工處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契約書 一份在卷可稽。又「上訴人管理之該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 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 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之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依同法第9條第2項 之規定以管理機關之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損害之原因 ,縱係由於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第三工務所挖掘路 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其責任,依同法第3條第2項之規 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賠償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938號判 例意旨參照)。則本件車禍縱係發生於被告嘉義縣政府委 託被告五工處管理期間,被告嘉義縣政府與五工處均屬管 理機關,應可認定。 (二)系爭坑洞與劉○明騎機車摔倒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 ,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 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 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 ,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 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 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機器腳踏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 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 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 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本件車禍雖發生於95年7月10日上午6時許,依該時段尚屬 白晝,往來視線應仍充足,且依警繪之現場圖,肇事路段 為雙向車道,劉○明所騎乘之機車距離坑洞約56.5公尺, 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距坑洞20.8公尺,現場所遺血跡 及拖鞋分別距離坑洞35.4公尺、36.9公尺,衡情設若劉○ 明之機車,因行駛不慎壓過該坑洞致重心不穩摔到在地, 人車理應跌落在坑洞附近,而非35.4、56.5公尺,刮地痕 更不會離坑洞20.8公尺遠。系爭機車刮痕距坑洞20.8公尺 ,刮痕長度35.7公尺,坑洞最大深度不小於10公分(參見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 ),須多大時速始可造成連車帶人飛躍20.8公尺著地後, 又刮地長達35.7公尺始靜止,對此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 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即使時速80公里車速,煞車距離 也僅30公尺而已,75公里時速煞車距離也僅26.2公尺,而 本件車禍如係先飛躍20.8公尺,刮痕長度為35.7公尺,劉 ○明是否可能僅因騎入坑洞造成本件車禍,已非無疑。 4、經查,坑洞之位置位在內側快車道,而機車刮地痕亦在快 車道上,血跡及拖鞋分別距離分向線0.4及1.3公尺,機車 倒置於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照片四禎在卷可稽。則依經驗定則及交通規則,騎乘 機車原則上應行駛機車專用道,如果行駛汽機車共用道, 則應儘靠右行,此乃駕駛人所應知及奉行,而劉○明當無 不知之理,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騎乘機車於快車 道上,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尚無法證 實系爭坑洞係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5、證人陳○助證稱: 「(95年7月10日是否目擊系爭車禍發 生?)農曆6月15日我是在被害人的對面車道,我有剛好 目擊被害人摔下去,當時在被害人摔下去之前好像是柏油 還是什麼情況讓他有打滑的狀況,當時他人摔下去機車還 繼續往前滑行,我就趕快下車查看,並且告訴村長請他廣 播車號。」、「(被害人是否有戴安全帽?)有,當時他 有戴,我可以確定,因為當時他的安全帽還有損壞。」、 「(是否有注意到被害人的車速?)以我的感覺應該沒有 很快。」、「(被害人是騎在快車道還是慢車道?)以我 的感覺他當時應該是騎在慢車道。」、「(你是否有注意 到系爭坑洞?)有,且被害人是因為騎過坑洞有陷下去才 打滑摔倒,我看得很清楚。」、「(是否在很遠的距離之 前就看到被害人?)對,且被害人跌倒前離我的距離就已 經很近,所以我很清楚看到他因為坑洞而陷下去,當地的 橋是平的,所以我有看到被害人在橋頭的情形。我有看到 被害人的安全帽是戴在頭上,跌倒的時候才掉的,那條路 我常走,當地是兩個車道,我是騎在慢車道,但是就被害 人那邊因為視線沒有阻礙,我還是可以看得很清楚,當時 我正要上橋,被害人是在橋的另一頭,被害人是先到坑洞 後有搖晃一段距離才摔在地上,當時人是摔下去,車子還 滑出去一段距離。」; 證人林○銘則證稱: 「(95年7月 10日是否親眼目睹系爭車禍發生經過?)有,我在被害人 後方超過100米,看到被害人機車左右上下跳動然後倒地 。」、「(是否注意到被害人倒地原因?)雖然距離很遠 ,但以我的判斷機車會如此跳動應該是有坑洞。」、「( 當時被害人騎在快車道還是慢車道?)我不確定,我自己 是開車在快車道,被害人是其在我正前方,但是因為距離 蠻遠的,所以不一定是在快車道。」、「(被害人有無戴 安全帽?)跌倒之前我沒有看到。」、「(在你前方除了 被害人車輛外有無其他車輛?)我這個車道是我第一個到 ,但對向車道還有他車到。」、「我每週至少走系爭路段 2次,那段路應該完工很久了,系爭坑洞在車禍發生之前 就有看過,可能是因為雨水沖刷造成。」(見本院96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助及林○銘均係現場目 擊車禍發生之經過,就劉○明機車是否行駛在快車道或慢 車道? 劉○明有無戴安全帽? 兩人之證述竟不相同? 其證 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互核前揭4之說明,劉○明應係 行駛於快車道,則證人陳○助所證稱,劉○明是行駛在慢 車道云云,顯然與事實相違,足證,陳○助證稱被害人是 因為騎過坑洞有陷下去才打滑摔倒云云; 林○銘證稱以我 的判斷機車會如此跳動應該是有坑洞云云,均係個人推測 之詞,均尚不足據以證明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路面坑洞。 6、本件肇事責任,經本院囑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雖據該會以96年2月1日嘉雲鑑950872字第 0965800348號函覆鑑定意見略以:「劉○明駕駛普通重機 車,行經肇事地點未妥設警示設施之坑洞路面時,顯未注 車前狀況,致輾壓路面坑洞路後,操控不穩,倒地滑行肇 事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惟經本院囑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車輛肇事責任,該中心於96年11月 26日製有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略稱: 「一、機車駕駛超速 、未載安全帽,白天視距良好,應負肇事主因。二、道路 設施不良,未畫警示或填補為肇事次因。」等語。惟本件 路面坑洞之面積與深度,對機車之行使安全雖有影響,惟 因肇事時、地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段,該坑洞 之存在,駕駛人應非無法預見,且坑洞之位置並非位於機 慢車道內,則該坑洞之存在與本件車禍之肇生,難謂有客 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 七、縱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劉○明騎機車摔倒受傷並因而 死亡,與系爭坑洞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嘉 義縣政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雖為本件管理 養護機關,然本件車禍之發生與系爭路段上存有坑洞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 葉○蓮1,155,881元,給付原告劉○華、劉○圻及劉○麟各 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2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既因訴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資料來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117-13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