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年度國字第2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23號 原 告 葉○○ 葉○純 葉○妃 葉○宜 葉○佩 程○○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 訴訟代理人 陳○○ 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凱律師 藍健瑋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邱○○ 訴訟代理人 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4月17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害人葉程○○於民國92年6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EWB-809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龍潭鄉大昌路2段(即 縣道113 號乙線),由南向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途經北部 國道第二高速公路(下稱3 號國道)龍潭交流道南下出口匝 道旁時,因車道突由4線道縮減為2線道,且無設置車道縮減 標誌、說明其距離之附牌及路寬變更線,適有同向由加害人 彭光輝所駕駛車牌號碼791-QP號預拌混凝土大貨車行經該出 口匝道旁時,被害人葉程月因閃避不及,致前開大貨車右後 輪與被害人葉程○○前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導致被害 人葉程○○連人帶車倒地,遭前開大貨車之右後輪輾過被害 人葉程○○之頭部,造成被害人葉程○○受有顱骨破裂併腦 實質脫出當場死亡。 ㈡按車道或路寬縮減應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之處 ,設車道或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 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行駛速率較高路段得增設本標誌於 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之前,並應設附牌說明其距離,使車輛 駕駛人預知前方尚有多少距離處車道或路寬將縮減;又路寬 縮減或車道減少應設路寬變更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路寬 縮減或車道數減少,應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其線型為雙 黃實線或黃虛線與黃實線,線寬與間隔均為10公分。路面由 寬而窄之間,以「緩和區間線」連接之。緩和區間線兩端須 加繪直線,路寬縮減起點端直線長度至少為安全停車視距; 路寬縮減終點端直線長度至少為20公尺。本標線應配合設置 車道縮減標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交通 標誌設置規則)第28條第1 項、第2 項、155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路段,由南向北往中興 路方向,3 號國道龍潭交流道北上出口匝道旁之車道本為 4 線道,惟往前行約100 公尺經過高速公路陸橋下至該交流道 南下出口匝道旁之路段,突縮減為2 線道。因系爭路段交通 流量頗大,加以車道縮減,依前開規定,車道縮減路段本應 設置車道縮減標誌、說明其距離之附牌及路寬變更線,以促 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將縮減之情況而未設置,致車輛 常發生碰撞情事。 ㈢次查系爭路段原固為2線車道,惟因與3號國道龍潭交流道交 岔之故,而需與該交流道北上出口匝道、南下右轉出口匝道 及左轉入口匝道交會。為使該3 條入出口匝道與大昌路交會 ,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在設計 上,除南下左轉入口匝道採交通號誌控管外,其餘北上出口 及南下右轉出口2 條匝道均採以緩衝車道併入大昌路之方式 交會,且該2條匝道之緩衝車道均屬過短,前者僅留有100多 公尺,後者更少。因該緩衝車道長度不夠,致其寬度勢需急 遽縮減至零,加以在南下出口匝道與大昌路交會處旁之緩衝 車道上劃設機車停等區線(俗稱機車暫停格)不當,致大昌 路上之機車如遇交通號誌為紅燈時,均會向右偏移到南下出 口匝道之緩衝車道上之機車停等區線暫停,迨至綠燈起步時 ,因緩衝車道遽減,造成緩衝車道上之車輛與原大昌路外側 車道上之車輛爭道擠壓,被害人葉程○○即在此情況下,騎 乘前開機車行駛於系爭車道外側上,一方面要受右方匝道下 來之車輛擠壓,另一方面又要受原大昌路內側車道之車輛擠 壓,可謂險象環生。縱於大昌路連接進入北上出口匝道前方 300 公尺處,設有交通標誌載明「多事故路段,請減速漫行 」等標語,惟稍有不慎,即仍可能發生類似本件車禍事故, 此亦為系爭路段時常發生車禍之原因,足見緩衝車道寬度急 遽縮減係不當之設計。倘將進入南下右轉出口匝道旁前之系 爭車道上之安全島設施拆除,拓寬改為道路,使北上出口匝 道之緩衝車道寬度不致縮減,而與南下右轉出口匝道之緩衝 車道接連,即可消除北上出口匝道之緩衝車道寬度驟減,車 輛爭道之問題。 ㈣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縣道113號乙線與3號國道龍潭 交流道南下出口匝道範圍內。縣道113 號乙線係由被告桃園 縣政府設置,轉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下 稱養工處)管理;而3 號國道龍潭交流道出口匝道係由被告 國工局設置,經被告桃園縣政轉交被告養工處管理,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於系爭車道減縮路段設置車 道縮減標誌、說明其距離之附牌及路寬變更線,自屬設置及 管理上均有所欠缺,因而導致被害人葉程○○死亡及財產損 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害人葉程○○死亡時,遺有配偶即原告葉○○;女兒即原 告葉○純、葉○妃、葉○佩、葉○宜;母親即原告程○○。 被害人葉程○○於44年3月1日出生,卻因遭前開大貨車之右 後輪輾過頭部,慘死於路,死亡時未滿50歲,原告悲痛莫名 ,尤其原告葉○○頓失愛妻,更是哀傷。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損害,而因原告葉○○本欲請求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4 0萬元,扣除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萬元後,尚得與原 告葉○純、葉○妃、葉○佩、葉○宜、程○○各請求慰撫金 10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葉○純、葉○妃、 葉○佩、葉○宜、程○○各100 萬元,及均自95年6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桃園縣政府則以:肇事路段業已於92年12月31日委託公 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 止代為養護桃園縣政府轄區內縣道公路,依雙方訂定契約第 十二條約定如有發生國家賠償事件,應由受委託機關概括負 責,伊非為賠償機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被告養工處則以: ㈠查縣道113號乙線部分,全線均為雙向4線車道,亦即單一方 向分內、外2線車道,而未達3號國道龍潭交流道陸橋下前一 直係單向2 線車道,到達陸橋時因右側遇北上出口匝道,故 將該匝道延伸設置一緩衝車道,以減少北上出口匝道車流與 大昌路2段由南向北車流之衝突點。本件原告所稱之4線車道 ,實為縣道113號乙線同方向2線車道外,另自行加上自3 號 國道龍潭交流道匝道出口匯入主幹道之緩衝距離車道,及主 幹道車輛左轉進入交流道南下匝道之專用車道,此該2 條車 道之設置皆係高速公路交流道進出口必備,作為緩衝並專供 進出交流道之汽車所使用,非屬平面道路同向直行車道。被 害人葉程○○沿大昌路2 段由南向北行駛之路段,其全線僅 有內、外2 線車道,前述緩衝距離及專用車道,皆非供平面 道路直行車所使用,自不屬於縣道113 號乙線之同向直行車 道。另由大昌路2 段由南向北通過陸橋抵達交通號誌時,可 左轉進入南下匝道,為避免左轉車輛阻礙後方車流,故左側 再增設左轉專用道,因此通過陸橋後,抵達交通號誌前,即 再成為4線車道,而通過交通號誌後,除2線主幹道外,最右 側北上出口匝道之緩衝車道再繼續延伸約60公尺,以利緩衝 車道上之車輛順利併入主幹道。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加害 人彭光輝駕駛前開大貨車,沿大昌路2 段由石門往龍潭方向 行駛,並非係從高速公路下交流道之車輛,乃加害人彭光輝 與被害人葉程○○均係行駛在緩衝車道終點後之主幹道之外 側車道上,已接近槽化線,既未行駛在緩衝車道上,則本件 車禍發生碰撞之原因即與緩衝車道之設置無關,更與緩衝車 道之終點前是否設置車道減縮標誌乙節無關。換言之,縣道 113號乙線於本件車禍肇事路段處確係2線車道,並無車道縮 減之情形,被告養工處作為該路段之管理機關,無從設置車 道縮減標誌、說明其距離之附牌及路寬變更線。 ㈡按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 或路寬將減縮之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 之處,右側縮減用「警8」,左縮減用「警9」。行駛速率較 高路段得增設本標誌於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之前,並應設附 牌說明其距離,使車輛駕駛人預知前方尚有多少距離處車道 或路寬將縮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 28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依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28條第2 項規定,既在 行駛速率較高之路段「得」增設車道、路寬減縮標誌,即便 係車輛行駛速率較高之路段,被告養工處對於是否有增設車 道、路寬減縮標誌之必要性乙節,仍有憑藉專業判斷依法裁 量之空間,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況且,本件車禍發生地 點為大昌路2段,該路段之限速為時速40 公里,相當於一般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速限,顯非行駛速率較高路段 ,則被告養工處對於該路段並無必須增設車道、路寬縮減標 誌之義務。 ㈢依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第3.2.2 條規定,標誌僅設於 實際需要之地點,尤其在特定地點或特定時間上有特殊規定 之處,禁制與警告標誌應慎重使用,以免濫用而失去其權威 性,但指示標誌可從寬設置。而車道、路寬縮減標誌之設置 位置,依常理通常係設置在道路突受地形地物影響(如山壁 、懸崖、施工等障礙),而必須縮減原有路寬或車道之處, 由於此種情況容易影響行車安全,故必須設置警告標誌用以 提醒用路人注意,惟3 號國道龍潭交流道系統所設置之緩衝 車道(即輔助車道),其目的僅係為加強行車安全,避免行 車之衝突點,並非有任何道路障礙,與前述應設立警告標誌 之情況並不相同,故無設置警告標誌之必要。 ㈣末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依 鈞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認係加害人彭光輝駕 駛前開大貨車在停車後起步前行時,未遵前開規定,而非在 行駛中變換車道肇事,其過失情節要與設置車道縮減標誌、 說明其距離之附牌及路寬變更線無因果關係。基上,本件車 禍發生既無法歸責於被告養工處,伊自無須就被害人葉程月 雪之死亡及財產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國工局則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 輸系統需要,必要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公路法第6條第2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桃園縣 113號乙線縣道上,依公路法第6條第2項、第3條規定,被告 國工局非屬賠償義務機關.自不符國家賠償法求償之要件。 又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設置及管理機關.與國道緩衝車道設 計及施工單位.二者顯有不同,亦即縣道上之設施或標誌設 計或施工,並不會改變法律上明定公路主管機關為設置及管 理機關之行政管轄權責,被告國工局既非公路主管機關,自 非屬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之賠償義務機關。另適用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須國家設置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瑕 疵時,國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原告於95年6 月27日 向被告國工局請求國家賠償時,主張被告國工局之責任事由 在於應設置而未設置「車道縮減標誌」,並非主張設置上有 欠缺,嗣於96年3 月22日本件訴訟審理中增列理由為系爭路 段設計不當部分,因末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同法 施行細則第17條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規定,應 不得主張,故原告之主張與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不符,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㈡次按「設置」與「設計」二者在法律上之概念亦有不同,設 置機關當係指法定有權設置之機關,例如公路,應指公路法 第3條、第6條之主管機關才有權設置及管裡,亦係有權宣布 或公告公共設施供公眾通行之機關,在尚未供公眾通行之前 ,尚非屬公有公共設施(行政院71年7 月20日71台法字第12 226 號函釋參照),且依法務部89年4 月25日(89)法律字 第014091號函釋,認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應以實際上已否 行使該公共設施之管轄為其標準。另依同部85年8 月27日( 85)法律決字第21948 號函釋,認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 1項 有關公有公共設施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㈠須公有(或公 役地)之公共設施。㈡須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㈢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㈣須該項損害與公共 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公路(包括國 道、縣道或其他道路)之設計或施工,所涉範圍相當廣泛, 包括路線規畫、地形限制、道路線型、地面厚度、材質、行 車舒適度、速限、車道寬窄、施工技術、耐用年限等,並需 配合現有車輛工業之發展及當地現況,例如道路寬窄、坡度 、地質、人口密集度、車流量等,複雜之程度當須由公路工 程設計之專業工程師判斷或法規規範始得為之。若僅從單一 個案之交通事故,即認係設計不當,對於設計單位或管理機 關而言,似嫌率斷。況有關公路之設計,目前政府機關大抵 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發包予私人機構辦理。經查,系爭路 段道路包括龍潭交流道緩衝車道及縣道113 號乙線之設計單 位均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發包簽約機關為交通部台 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被告國工局既非招標 簽約機關,亦非設計單位,自不符原告所指設置或設計機關 。而施工單位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國工局亦非實 際施工單位,僅代理高公局、被告桃園縣政府監督承包廠商 工程設計、施工計畫之施行,屬於行政機關間之內部分工, 俟工程完成後,國道部分則移交高公局接管,縣道部分則移 交被告桃園縣政府接管,至於接管後之通車供公眾通行與否 或如何管理(包括速限或標誌設置),均非被告國工局之權 責。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5項規定,行政機關之權 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設定變更,此亦即為管轄恆 定原則,故公路法既有明文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則被告國工 局雖曾為監督公路工程之設計、施工單位,然並不影響法律 上明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責。 ㈢縱認本件車禍肇事路段為被告國工局所施工,惟該路段業於 86年10月20日由被告國工局移交被告桃園縣政府接管,迄今 已近10年,且依法務部73年10月8日(73)法律字第11914號 、85年11月26日(85)法律字第30105 號函釋、被告國工局 暫行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被告國工局均非公路法所定主管 機關或管理機關,縱依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5 條規定,亦非 縣道113號乙線道路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則縣道113 號乙線道路之管理機關對於該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 請求權人因而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時,依同部86年5 月14 日(86)法律字第13599 號函釋,自應由管理機關為賠償義 務機關。如經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後,其他非賠償義務機關即 非爭訟主體,依同部90年12月4 日(90)法律字第000745號 函釋,自宜請原告撤回對於其他非賠償義務機關之訴訟。 ㈣第按現行有關設計錯誤之訴訟實務上,依臺灣高等法院88年 度上更㈡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如毀損高速公路標誌設施時 ,係由高公局為損害賠償之權利人,反面推知如因主張設置 與否或設計錯誤而受有損害時,依法務部77年6月1日(77) 法律字第9109號行政函釋,自以高公局為賠償義務機關,此 乃行政管轄之必然關係。而系爭路段道路究屬國道或縣道, 依同部91年4月2日法律字第0910011653號、91年7月25 日法 律字第0910028678號函釋,認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且於交流 道附近發生之交通事故,應以高公局或縣(市)政府為賠償 義務機關。故本件原告如主張縣道未設標誌或設計不當部分 ,依同部78年3月20日(78)法律字第5226 號函釋,認應屬 縣道主管機關即被告桃園縣政府之權責,及為國家賠償義務 機關。退萬步而言,縱認亦屬國道主管機關之權責,則因被 告國工局自始非國道主管機關,而應以高公局為賠償義務機 關。 ㈤再按本規則(指交通標誌設置規則)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 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之,交通標誌設置規則 第1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 交通標誌設置規則係為具體化人民應遵守之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始由國家訂定.故同設 置規則之規範意旨係課予人民遵守國家所設置交通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義務,而非課予國家應設置特定交通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義務。因此,同設置規則第28條規定不僅末課予國 家設置車道或路寬縮減標誌之義務,亦不具保護特定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權利之規範意旨,原告充其量僅因路段設置 縮減標誌而受有反射利益,且該反射利益並非法律上之利益 。原告主張被告國工局在系爭車道路段應設置而未設置車道 縮減標誌,損害其權利云云,洵無理由。又標誌、標線、號 誌等安全設施應否設置或如何設置,公路主管機關自可本其 專業,依據道路調查、幾何條件、路況、交通量及週邊環境 等條件分析後.斟酌國家財政負擔,裁量決定之,亦即,公 路主管機關對於交通設施之設置與否,應有判斷餘地及裁量 權限,基於憲法上權利分立原則及交通事務具有高度技術性 之事務本質,司法機關應尊重其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緩衝車 道過短,須加長緩衝車道長度,不僅毫無任何法規依據,被 告桃園縣政府、國工局亦無作為義務,原告更非受保護之特 定第三人。況且,縣道113 號乙線道路全線自起點至終點為 止,未有車道縮減或增減車道數之情形,故無須設置車道縮 減標誌之必要,原告有無反射利益,尚有疑義,遑論有損害 原告何種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 ㈥本件車禍發生前,系爭路段車道並無因所謂未設置縮減車道 標誌而發生車禍事故之紀錄,亦該路段縱未設車道縮減標誌 ,通常亦不會導致車禍之發生,故系爭路段車道有無設置車 道縮減標誌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 本件提出桃園縣大昌路沿線交通事故件數統計表,係由原告 片面製作,被告國工局否認其真實性。縱認該統計表上所載 之數據為真,然該統計資料並無顯示車輛事故與本件車禍地 點是否為同一,亦無顯示車輛事故係因未設置警告標誌或道 路設計不當所致。 ㈦本件原告所指3 號國道龍潭交流道出口匝道緩衝車道併入縣 道之設計不當爭執云云。查該道路係於74年間設計完成,依 高速公路設計準則、施工標準規範、交通工程規範、公路路 線設計標準規範、公路橋樑工程設計規範及道路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等工程標準及規範設計而成,原告如主張道路設 計不當,須先指出系爭路段之設計,違反何項工程標準及規 範,如未能指出違反之法規,則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應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若如原告所指設計不當,係指施工標準或規 範之不當,則屬法規訂定或修正之立法問題,亦即是否增設 或變更標誌或更動道路路寬或路線線型屬公法事項,應循公 法行政爭訟制度處理。查系爭路段道路在設置或管理上並無 欠缺,損害之發生純粹係外力所致(即前開機車與大貨車擦 撞),亦即為本件車禍直接發生損害之原因,與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通常擦撞之原因,多為交 通事故雙方或其中一方,末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且 從現行道路實務中,車道縮減或變更隨處可見,尤以車流繁 忙之路段至多。經查,被害人葉程○○為桃園縣龍潭鄉鄉民 ,應係經常行駛系爭路段,對於該路段行車速率限制、車道 變化、地形地物,當知之甚詳,會發生本件車禍,似決非國 道緩衝道與縣道合併設計不當之故。況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 而觀,恰在系爭路段道路主線上,一般緩衝車道理應係由高 速公路下來之車輛行駛,且原設計之緩衝車道從3 號國道高 速公路龍潭交流道陸橋下起算即已超過900 公尺長,如以車 禍肇事地點之限速40公里計算,車程時間約需1 分半鐘,因 速限甚低,車輛間之安全措施容易掌控,如被害人葉程○○ 遵守交通規則,殊難想像緩衝車道會造成交通事故之主因。 ㈧末按有關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以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當事人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情 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92年台上字第1262 號 判決可參)。原告並未敘明前述情況,逕而提出原告每人各 100 萬元之慰撫金求償,實屬無據。退萬步而言,縱認被告 國工局仍應賠償原告慰撫金之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之1 損 益相抵原則規定,除原告葉○○自承本件請求慰撫金額已扣 除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140 萬元保險金之理賠外,並應 將自加害人彭光輝處求償或和解之金額扣除。再縱認被告國 工局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所欠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該國家賠償責任之債務與加害人彭光輝所負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國易字第 4 號判決意旨,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經查,本件車禍事故 於前開時、地發生當時,天候及視線均屬良好,且無障礙物 ,被害人葉程○○與加害人彭光輝間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末採取安全措施減速慢行, 致發生車禍,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94條第 3 項、第98條、第99條、第102 條規定,被害人葉程○○就 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 抵原則規定,請求權人與有過失時,法院得斟酌雙方原因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之範圍(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24 33 號判例參照)。且原告本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 9 5 年6 月28日起算不合理,至多僅能從起訴時起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被害人葉程○○於92年 6 月28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EWB─809 號輕型 機車,沿桃園縣龍潭鄉大昌路2 段(即縣道113 號乙線), 由南向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途經3 號國道龍潭交流道即 3 號國道北往南出口匝道與大昌路2 段的交會處,該處並未設 置車道減縮標誌(說明其距離及路寬變更線提供警告),與 同向由第三人彭光輝駕駛車牌號碼791 ─QP號預拌水泥車 擦撞,致被害人葉程○○遭前揭預拌水泥車輾壓,當場不幸 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書影本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一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為:1車禍現場路段未設置道路減縮之警告標誌, 被告是否有設置及管理上之缺失?2車禍現場之機車停等區 設於緩衝車道,主管機關是否有設置及管理之缺失?3肇事 現場之匝道緩衝車道寬度減縮是否為不當之設計?茲分論如 後: 七、車禍現場路段未設置道路減縮之警告標誌,及機車停等區設 於緩衝車道上,被告是否有設置及管理上之缺失? (一)原告主張本件肇事現場並未設置道路減縮之警告標誌,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首應認定為車禍之發生與未設置「車道減縮之警告 標誌」、「機車停等區設置於緩衝車道上」是否有因果 關係?本院認無因果關係,茲敘述如下: 1、本件車禍肇事現場非在減縮車道終點匯入正常車道附 近,而係在接近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右轉(進入台 3 線、龍潭市區)出口匝道旁之槽化線之外側車道上 ,離車道減縮終點匯入正常車道已有二十公尺遠,離 機車停等區更遠,此觀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相字第1089號相驗卷之P5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P15之現場相片被害人及機車臥躺於近槽化 線處、P18下方相片被害人臥躺於外側車道上該路 邊線均是白實線、P19下方相片被害人臥躺於外側 車道上離減縮車道終點匯入正常車道處(約於第二部 警車右後方)已有一段距離、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一養護工程處提出之被證三之示意圖(原告於96年 3 月22日狀援引之附表)所示緩衝車道終點(OK+9 OO)、肇事地點(OK+925)之情,及原告於 96 年4月17日當庭提出現場相片(旁有註記93年7 月 攝)所示機車停等區離肇事現場更遠自明。本件被害 人葉程○○騎乘前揭機車於前揭道路上人車倒地,遭 第三人彭光輝駕駛前揭預拌水泥車右後輪輾壓不幸身 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車禍當係第三人 彭光輝駕駛之前揭預拌水泥車與被害人葉程○○騎乘 之機車未保持安全間距所致,與減縮車道及機車停等 區設置於緩衝車道上應無關連。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警告標誌係用以促使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 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0條規定自明。 本件次應斟酌為:肇事現場是否為需設警告標誌,否 則用路人無法提前明白前方有「車道減縮」之「特殊 狀況」?經查: 本件肇事現場並無障礙物,此觀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089號相驗卷第6 頁警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無障礙物、視詎良好之 情,及原告於96年4 月17日當庭提出現場相片(旁有 註記93年7 月攝)自明,任何用路人於停等紅燈時, 均可看清楚前方有減縮車道。是本件肇事現場路段之 車道減縮,即非用路人無法事先注意之「特殊狀況」 ,故本件有無設置警告標誌之必要,即有斟酌之餘地 。次參酌第三人彭光輝於前揭相驗案件警訊中陳稱: 當時我在大昌路與北二高南下往石門方向停紅燈然後 我起步往前行駛,當時我停在第一輛車位置,我的車 前沒有車「右邊有機車」等情,可知被害人葉程○○ 於被害前曾於機車停等區等紅燈;是第三人彭光輝及 被害人葉程○○於停等紅燈時,均可清楚知悉前方有 「車道減縮」之情形,所以對被害人葉程○○及第三 人彭光輝而言,本件肇事現場路段有減縮車道之情形 ,亦非特殊狀況。 3、又按行駛速率較高路段得增設本標誌(減縮警告標誌 )於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之前,並應設附牌說明其距 離,使車輛駕駛人預知前方尚有多少距離處車道或路 寬將縮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速率較高路段係設置減縮警告標誌 之要件。經查:本件肇事現場路段速限40公里,此觀 諸本院依聲請調閱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相字第1089號相驗卷第6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⑦速限40及同卷第15頁現場相片有速限40(公 里)之標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四○公里。」,可知時速40公里,是慢車之速限, 本件肇事現場既非行駛速率較高之路段,自與前揭設 置減縮警告標誌之要件「行駛速率較高路段」不合, 故被告未於肇事路段設置「車道減縮之警告標誌」即 非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 (三)未將肇事現場路邊白實線外區域含島地拆除供作緩衝車 道使用,是否有設置管理之欠缺?本院認與本件車禍肇 事無因果關係,茲論述如下: 本件如前(二)1所述,肇事路段係在正常之外側車道 上,離緩衝車道終點已有近二十公尺遠,且車禍肇事原 因為第三人彭光輝駕駛上開預拌水泥車與被害人葉程月 雪騎乘之輕型機車未保持安全間距之情,與緩衝車道之 設置無關,則緩衝車道如何設置?設置是否有缺失,均 與本件車禍肇事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上開肇事路段設置有欠缺致發生本件 車禍肇事之情,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葉○○、葉○純、葉○妃、葉○佩、葉○宜、程○○各 100 萬元,及均自95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於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即人證彭光輝及聲請就肇事路段之設 置是否有欠缺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所鑑定之情,本院 認無調查之必要,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彭光輝以證明: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是否 包括道路設施的設置與管理不當?然查: 第三人彭光輝於前揭相驗案件警訊中供陳: 「駕駛自大貨車791-QP,沿著大昌路石門往龍潭方向行 駛要去五福街工地。當時我在大昌路與北二高南下往石門 方向停紅燈然後綠燈後我起步行駛,當時我停第一輛車位 置,我的車前沒有車右邊有機車,我往前開沒有多久就聽 到撞擊聲我趕緊煞車停車查看,結果就看到輕機車EWB ─890 號由葉程○○駕駛...」 「當時我車速約30-40 公里左右,我沒看到輕機車如何行 駛是我聽到碰撞聲後才知道。天候良好。路面狀況良好。 沒有道路障礙,視線良好。沒有號誌管制。標誌、標線非 常清楚。當地速限40公里。」 「我當時行駛外側車道。」 「我的車沒有壞掉,第一次撞擊點我不知道,撞擊後沒有 移動現場,對現場圖沒有意見,沒有目擊證人可以出面作 證。」 第三人彭光輝於偵查初訊時供陳: 「開混泥土車,..公司在做混泥土,攪水泥,發生車禍 時,我要去工地送水泥。」 「紅燈停綠燈要走時,我有看清楚旁邊沒有車,我在注意 交流有沒有車下來,碰一聲我就壓到了,我右後輪撞到死 者,我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 (?都沒發現旁邊有機車?)「沒有,我都是直行。」 第三人彭光輝於偵查複訊時供陳: 「93年6 月28日下午5 時40分,在桃園縣龍潭鄉方向出口 旁,駕駛自大貨車791-QP大貨車(水泥車),我現在已 經沒有在作駕駛,我正要往石門往龍潭去五福街工地,我 當時看是綠燈就開始起路,走了一段路後,我有聽到聲音 才知道,我當時有看左右有無來車,我是第一部車,起步 時看機車沒有跟上來,後來機車(死者騎EWB─890 號 機車)從右邊跟上來,我當時車流量大,我注意看前面沒 有注意到右邊,當時我車速約三、四十公里,剛起步沒辦 法開很快,我開車前五點二十分左右在公司有喝一杯維士 比」。 從第三人彭光輝上開證言可知: 1、其係沿大昌路由石門往龍潭方向行駛之情,觀諸原告 起訴狀所提出之附圖(即地圖)所示石門在該地圖上 係在龍潭下方,其沿著大昌路即可經過肇事現場,亦 即大昌路是最近到肇事現場之路,是第三人彭光輝並 非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出口匝道下交流道進入緩 衝車道。 2、第三人彭光輝駕駛之預拌水泥車右後輪撞擊被害人之 情,參酌前揭警製之現場圖:肇事後彭光輝之車頭及 車身均正向朝前,顯見第三人彭光輝並非行駛於緩衝 車道,若係行駛緩衝車道於匯入正常車道時肇事,應 是左方撞擊被害人且車頭及車身歪斜。 3、第三人彭光輝沒有注意到車禍如何發生。 是第三人彭光輝於上開刑事案件,已就其所知之車禍發生 情形供陳明確,且依第三人所言,其就車禍如何發生尚無 法說清楚,且其並非自交流道下來進入緩衝車道,如何證 明肇事現場路段設置是否有缺失?是本件應無傳喚證人彭 光輝之必要。 (二)是否有送鑑定之必要? 如前所述本件車禍情形為第三人彭光輝駕駛沿大昌路由石 門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已距緩衝車道終點匯 入正常車道處二十公尺)與被害人葉程○○未保持安全間 距,致所駕駛之預拌水泥車右後輪輾壓被害人頭部,被害 人不幸當場死亡,第三人彭光輝及被害人葉程○○於車禍 前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減縮車道之情。則本件是否因未設 置「車道減縮之警告標誌」、「機車停等區設於緩衝車道 上」、「未將白實線外區域含島地設置為緩衝車道」等, 即與本件被害人死亡,無直接因果關係,為免當事人支出 不必要之訴訟費用及延遲訴訟,本院認無送鑑定之必要。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 要。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資料來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96年版) 第 193-2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