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國字第1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周○垣 林 ○ 王○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陳○敏 訴訴代理人 陳○如 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憲,嗣於訴訟進行中由陳肇 敏接任,並經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國防部函一份在卷可憑,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國家賠償法第11條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 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本件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請求,經被告96年6月13日以96年 賠議字第02號絕決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依上開定自得 提起本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三人均係民國68年5月3日入伍, 進入陸軍官校專科班就讀,70年10月30日授階少尉軍官,於 軍中服務6年,因欲報考教育部軍訓教官,在單位員額限制 下,不得已於76年10月29日先辦理退伍手續,但原告隨即於 77年考上教育部軍訓教官班42期,同年4月受訓一個月後於 77年8月1日分發開始擔任軍訓教官職務至95年8月1日止,雖 原告任職期間表現良好,且服役至中校階最大年限24年,經 教育部於95年3月9日以台軍字第0950032449號函同意依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予延役1年,惟因 被告機關不同意延役而不得被迫已於95年8月1日辦理退除役 事宜,且受不法核定現役年資為19年28日,故只得辦理一次 退休。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規定:「軍官、 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如左:…二、服現役20年以上或現役 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役年資,按月給予退休俸終 身。…。」是查,原告自68年5月3日經入伍就學陸軍官校迄 95年8月1日辦理退除役手續已達27年有餘,縱使扣除70年10 月30日至76年10月29日之第一次退伍年資6年,原告於就讀 陸軍官校專科班期間,於校內所負義務即與一般各級學校學 生,大不相同,而係實質為軍人之義務;所修習之基礎教育 課程,亦列入當時之必修課程中,而為軍事教育之一部份, 自應列入年資折算,故服役年資仍應達20年以上,而得依前 開條例第23條規定按月領取退休俸終身。復按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5條及國防法第三章第16條至第19條等之規定,有關軍 人之地位待遇服役任職、考績等權利或權益等事項,均應以 法律定之,惟被告承辦之公務員林○鴻中校卻逕依無法律授 權依據之88年11月26日(88)易最字第29107號令領之「國 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 (下 稱退除年資統計表)將原告就讀陸軍官校專科班2年6日時間 僅折算服現役年資一年,致遭認定未符合前揭條例規定而不 得按月領取退休俸終身,並喪失其他相關權益,足認被告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原告認被告機關之公務人員適用法律 時有失據之不法,更怠於依其職務依法核算正確之年資等情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平等權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請求國家賠償。(二)原告於68年間進入陸軍官 校學校就讀時所受之基礎教育課程與將來職務之執行有所關 連性及必要性,依當時有效之兵役法第13條,不分軍事課程 或所謂基礎課程,均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之情形,是本件 確有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情形; 又原告自進入陸軍官校就讀時,應已實質上具有軍人身份, 而應將該就學年資全數核算至原告之退休年資乙節,應有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釋字455號解釋及被告於拒絕賠 償理由書中所引述之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 第00154號判決內容,僅認定義務役與志願役之年資採計, 依平等原則均應全部採計為公務員之年資,並未授權行政機 關得自行訂定所謂折算標準,與本件情形尚屬有別。並聲明 :被告應自民國95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 泯垣、林○、王○河等三人各新台幣35,305元整。如受不利 判決,願各以現金或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計算退伍年資發給係屬給付行政,受法律規 範之密度本較侵益行政寬鬆,於法律文義範圍內基於法定職 權就具體適用標準發布命令,非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所不 許。且制訂該退除年資統計前曾函詢教育部、銓敘部、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且徵得其同意,故被告人資室承辦之人員林志 鴻中校,依被告制訂之退除年資統計表,作為軍事學校計算 年資之計算標準,並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原 告之權利,自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雖原告主張 依當時現行有效之兵役法第13條規定應全部折算其應服現役 ,然兵役法中並無任何計算年資之規定,原告年資之計算本 應適用民國63年6月10日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依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 ,若就軍校受訓期間年資併計與否有所爭執,應自退伍除役 之次月份起,五年內向國防部主張補發其退伍金,而原告民 國76年退伍時已發放退伍金,遲至今日始提出申請,其退除 給與請求權依上述規定已罹於時效,並未造成其權利受侵害 ,自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又大法官釋字第 455號解釋並未針對「軍校基礎教育時間」應視為或等同於 「軍中服役年資」做出解釋;至受教育部承認之國軍軍事學 校班隊,其性質係屬取得學歷文憑之正規教育,自與不受教 育部承認之軍事職前訓練班隊不同,教育部所承認學籍之班 隊,除軍事教育訓練外,亦包括基礎教育課程,所謂基礎教 育包含國文、英文、數學……等等科目,類似於一般國、高 中之教室課程,與軍事教育有本質上的不同,不可混淆併計 ,故退除年資統計表中扣除教育部規定之授課時數後,其餘 時間視為軍事課程受訓時間,得併計退除年資,故以教育部 承認之學籍作為是否併計年資之基礎,並未違反憲法第7條 之平等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復依服役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3條,軍事學校受教育期滿,考試合格,經依法 授與官階派任職務者後,並於在軍中服現役實職之事實來認 定,始得計入服軍職年資,軍校受教育期間本屬基礎教育性 質非服現役,其與服義務役之預備軍、士官及士兵之服現役 期間自入伍服役即開始起算,性質並不相同。再者,現行之 退除年資統計表係依95年1月24日選道字第0950000964號令 修正頒布,係依循88年11月26日以(88)易晨字第29107號令 為藍本,僅於備考欄增加第9點規定:「凡民國89年12月20 日後入學之學生,依國防部89年12月20日 (89)鐸錮字第 16966 號令頒『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 法』,併計入伍訓練以按日計算,軍事訓練時間以8堂課折 算為1日。其折抵退除年資方式如左表。」並非原告於68年5 月3日就讀陸軍官校專科班時能預料,其信賴基礎並不存在 ;且現行之退除年資統計表於原告退伍當時未另有修正,原 告縱於該表頒布時產生軍校受訓期間得併計退除年資之信賴 ,年資核定之結果亦與其信賴可預見實現之結果無異,並無 何利益受侵害,原告亦無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自無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並聲明:(一)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均係68年5月3日入伍,70年10月30日授階少尉軍官, 於軍中服務6年,至76年10月29日退伍。嗣於77年擔任軍訓 教官職務,至95年8月1日以中校階退伍止,有原告所提出之 退伍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5年7月12日鄭樸字第 0950012681 號函、95年7月18日鄭樸字第0950013054號函暨 95年8月退伍除役名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機關之公務人員適用法律時有失據之不法,更怠於 依其職務依法核算正確之年資,致其平等權遭受損害,被告 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則 為被告所拒絕,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 )被告人資室承辦之公務員依該退除年資統計表折算原告之 年資,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二)原告之請求權有 無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現行法治國家,依民主原則、法治國家及基本人權等原 則,而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關於法律保留,我國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憲法 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關於人民之權利、 義務者;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 法律定之者。」同法第6條並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 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至其適用之範圍,依現行學者 之通說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0號解釋所採用之重 要性理論,不僅干涉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領域,應有法律 保留原則之適用,關於給付行政中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之實 現與行使,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尤其影響共同生活之重要基 本決定事項,亦應以法律定之。一般而言,對基本權利之 干涉或影響越重大,對公眾影響之效果越大,在社會中之 爭議越多,越須立法者詳為規定事項,應由立法者自行為 完整規定,不得再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重要性較 少之事項,立法者得於立法中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 ;不具重要性之事項,則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行政權 即得自行以命令決定之。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5號解釋 文係以:「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 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 、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 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 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 所區別。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後 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 算。』即係本於上開意旨依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設。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63年5月11日 (63)局肆字第09646號函釋, 關於「留職停薪之入伍人員,於退伍復職後,依規定須補 辦考績,並承認其年資」,致服義務役軍人僅得於任公務 員後服役者始得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與上開意旨不符。 此項年資之採計對擔任公務員者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應予 維護,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7條第2項,諭知 有關機關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 逕以法律規定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上開條例第32條 第2項之授權妥為訂定。」旨在揭示軍中服役年資得與任 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退休年資,尤以服義務役兵役人 員之服役年資,更應受到維護,係以「具有軍中服義務役 年資者」為對象,而以社會青年身分考入軍事學校之學生 ,因係受學生教育,畢業後授予學位並任官服軍官、士官 現役,其於軍校受教育期間,並未任官,故非現役,無法 採計為軍職年資,更無從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文 中並無「軍校受訓時間」視為或等同於「軍中服役年資」 之延伸解釋。然而,因不能完成軍官、士官教育者,依兵 役法第13條規定:「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 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時,仍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其已 受教育時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得將其已受教育 時間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而完成軍事學校教育後任官者 卻無法適用,是為衡平完成軍官、士官教育者之權益,經 國防部於88年7月7函送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有關軍 校學生基礎教育時間折算役期併計公職年資案,以凡87年 6 月5日以後退休人員,其軍校基礎教育時間,依各時期 發布之「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 標準折算役期,併計退休年資,並以年資查證方式辦理; 復經協調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同意受軍事學校基礎 教育畢業人員,比照各時期退學學生,折算義務役役期標 準,予以併計退除年資外,並考量軍事學校正期生,除須 修滿大學相關科系課程學分,尚須完成軍事專業課程及訓 練,此項軍事專業課程及訓練時間,允宜納入退除年資計 算,以維權益,故依此原則,國防部於88年11月26日以( 88 )易晨字第29107號令頒「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 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作為軍校學生基礎教育時間 併計退除年資折算役期之標準,並經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及銓敘部等有關機關會銜,報請立法院備查在案,使得原 告在軍事學校之基礎教育年資,得以年資查證方式折算為 相當之現役年資(即將其2年6日之受訓期間,折算服現役 年資1年),按諸前揭法律保留之原則,被告自得發布命 令制訂該退除年資統計表,規定年資計算事宜。 (三)復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 於執行者而言。是該條賠償責任之構成,必須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 始為該當。倘若公務員並無故意不法之情事,自無國家賠 償責任可言。則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 、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侵害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 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 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 消極不作為,依法條請求國家賠償。查: 1.國防部於88年11月26日頒布之退除年資統計表準備考欄九 規定,該表僅適用於87年6月5日以後退伍、退休之軍公教 人員;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預備役軍官依志願再服現役1年以上,於退伍時,其 原已領退伍金者,再服現役年資,與以前服役之年資累計 ,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後,發給退伍金,不得併計支領 退休俸」,已明文規定原已領退伍金者,其再服現役年資 ,與以前服役之年資只能累計後發給退伍金(且要扣除已 支領之退伍金基數),不得併計支領退休俸,亦不得繳回 已領之退伍金,合併前後年資併計支領退休俸。本件原告 均係70年10月30日授階少尉軍官,至76年10月29日退伍, 並已領訖一次退伍金,嗣於77年擔任軍訓教官職務,至95 年8月1日以中校階退伍止,依前揭規定,原告再服現役年 資,與以前已領退伍金之服役年資,自不得併計支領退休 俸,合先敘明。 2.如前所述,被告得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合法發布命令,制 訂退除年資統計表以規定年資計算事宜;且被告顯已充分 照顧原告之權利,尚難稱有何違誤之處。是被告之承辦人 員既依退除年資統計表正確核算年資,並無怠於執行職務 ,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原告平等權之情事,原告主 張被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益,致其未能按月領取退休俸終身,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垣、林○、王○河等三人各新台幣 35,305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資料來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125-13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