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案由摘要: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卜廣喜  
訴訟代理人 卜昭強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志明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所謂行政計劃係指立法者經由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所制定稱
    為「計劃」者,或本質上是對未來的前瞻性規劃者,為行政
    計劃。簡言之,計畫係就未來之事務所為之一種事前規劃。
    而規畫之內容則是將來處理該事務擬採之方法、步驟或措施
    等。由於行政機關處理未來之事務,無非要將來達成一定之
    行政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是以就行政機關所為之計畫,
    應將此目的連同屬於計畫概念內涵之「事前規劃」及「擬採
    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特徵,充分表達。準此,依照行政
    程序法第163條之規定,行政計畫是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
    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
    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及規
    劃。次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
    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
    ,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第540號解釋參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
    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
    定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係原告與被告前
    身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於民國60年6
    月1日起,依「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永久性安置計
    畫」(即行政計畫,下稱系爭安置計畫),定有「林務局大
    甲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由原告依承諾書履行竹林保育義務,雙方間存有契約關
    係,嗣因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為處理保育榮民退休後再承租林
    地問題,獲致結論:「㈠辦理退休者領取退休金後,為照顧
    榮民生活,林地及工寮暫不收回。地上物之採收期限延長為
    5年,必要時得再予延長,惟應至法院公證,期滿無條件收
    回。㈡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死亡後遺屬領取撫卹金,
    並得繼續保育林地,惟繼承之遺屬不能親自繼續保育時,保
    育地應無條件收回,亦應先至法院公證後辦理。」,並由台
    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發函通知
    各保育榮民,而該函內容足以做為契約之一部等事實為據。
    基上以言,政府為安置榮民就業(即行政計畫之目的),以
    林務局各林區轄內,區劃適當土地交由榮民施作、保育林地
    ,約定榮民間作收益自給自足,顯以私法上行為(私法契約
    )為手段,達成其行政上之任務,此核屬私法契約之法律關
    係,至為灼然。準此,關於榮民安置所衍生之返還土地訴訟
    或如本件退休金之請求,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榮民,自民國60年6月1日起,由當時之台灣省政府農
    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嗣後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依「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
    永久性安置計畫」(下稱系爭安置計畫)予以安置,並簽有
    「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在案,準此,原告為當時大甲林區管理處所屬
    竹林保育安置榮民之一員,並持續依系爭承諾書所載事項履
    行其竹林保育之義務。又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為處理竹林保育
    榮民退休後再承租林地之問題,乃邀集省政府秘書處等有關
    單位研商後,同意以下列二個處理方式為之:「㈠辦理退休
    者領取退休金後,為照顧榮民生活,林地及工寮暫不收回;
    地上物之採收期限延長為5年,必要時得再予延長。㈡繼續
    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死亡後遺屬領取撫卹金,並得繼續保
    育林地」(該廳77年9月20日(77)農林字第7845號函之說
    明三參照),該結論並由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
    處發函通知所屬各竹林保育榮民,囑彼等擇一辦理。嗣後台
    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亦曾於91年間發給
    其他竹林保育榮民駱銀才退休金在案。
二、承所上述,林務局既曾擬定系爭安置計畫,並由所屬大甲林
    區管理處將原告由該處梨山站刈草工作,改調梨山站竹木保
    育工作,且由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予被告之前身林務局大甲
    林區管理處,是原告與被告之前身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間
    即成立一「安置榮民保育契約」。嗣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又擬
    定前揭安置榮民之退休或死亡處理方案,並由被告之前身林
    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發函通知各竹林保育榮民(含原告在內
    ),亦足認被告之前身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業就上開安置
    榮民保育契約之內容提出補充之要約,原告收受該函後固未
    明示承諾,然由其繼續依上開安置榮民保育契約履行其竹林
    保育之義務,揆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21年上字第
    1598號判例之意旨,已足推知原告就被告之前身林務局大甲
    林區管理處所提出之契約內容補充,有承諾之意思。從而,
    原告與被告之前身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就前揭安置榮民之
    退休或死亡處理方案,業經雙方之意思合致而成為契約內容
    之一部,雙方自應依該處理方案予以履行。而林務局大甲林
    區管理處既為被告之前身,自亦應承擔前揭安置榮民保育契
    約之權利義務,並核實履行。
三、受政府安置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照顧之竹林保育員原告,於
    77年9月20日以後,既可選擇退休,領取退休金;或死亡後
    由遺屬領取撫恤金,原告已於98年6月4日申請自98年8月1日
    退休,被告即應依其年資,支給退休金。原告之竹林保育員
    固無薪資,但政府仍比照工友140薪點支給年終工作獎金(
    林務局東勢林管處83年3月23日83林造字第06381號函參照)
    ,原告自得請求比照工友薪點,按年資計算之退休金。據聞
    駱銀才於91年間退休,領取85萬餘元退休金,迄今又過了數
    年,原告究可得多少退休金,尚乏具體之資料可供計算,故
    暫請求給付120萬元(詳細具體之退休金,請本院命被告試
    算供憑),詎被告不遵安置榮民永久性計畫,拒絕支給原告
    退休金,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四、政府對竹林保育榮民所為安置計畫,於竹林保育榮民與安置
    單位即林務局間係屬公法上之公務員關係(工友)或私法上
    之勞動契約關係?
    被告之前身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與原告間訂有系爭承諾書
    ,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確實為該處分配林地給予安置從事保育
    林地工作之人,被告亦按時發給原告薪資、福利金及年終獎
    金,足見原告與被告之前身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間確實存
    有由原告為林地保育工作,被告發給薪資,並允許原告等竹
    林保育榮民得於竹林成林「前」施行間作,其收益為保育人
    所得(系爭承諾書第6條),另得於分配之土地上飼養家禽
    、家畜(系爭承諾書第7條)之「安置榮民保育契約」,以
    實現永久性安置計畫所要達成竹林保育榮民生活「自給自足
    」之目的。而此一契約,性質上既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無涉
    ,其約定內容復未與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所關聯,揆諸行
    政程序第135條之規定,該契約應「非」屬公法上之行政契
    約,而純屬私法上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之一種。尤以,退休
    金、撫卹金之領取固為公務員所享有之權利,惟退休金是人
    員退休所受領之給付,毋寧是獎勵其過去期間工作之努力所
    為之恩給;至於「撫卹金」本質上為特定人「在職身故」時
    ,給與其遺族之金錢,均非專屬於公務員獨有,適用私法上
    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之僱主與勞工,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
    之規定自明。再者,依系爭安置計畫第22條之規定,被安置
    之榮民仍得依其志願參加勞工保險,準此,原告據系爭契約
    之約定及系爭安置計畫,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此一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自屬私法上之契約請求權,而非公法上契約請
    求權,故本院對原告所提之訴訟,自有審判權限。觀之相類
    事件,竹林保育榮民鄭良綏之遺族鄭曹月等4人請求被告給
    付撫卹金,亦由本院受理,歷經二審判決而確定被告應給付
    撫卹金976,820元(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96號、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五、依所附證物三函文說明欄三所述結論,竹林保育榮民是否應
    於一定期間內選擇「辦理退休」或「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
    至死亡後遺屬領取撫卹金」其一辦理,如不依一定期間辦理
    ,則僅能適用「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至死亡後遺屬領取撫
    卹金」?
    上開函文說明欄三之兩項結論,係因應竹林保育榮民要求退
    休後再承租林地之問題,亦即竹林保育榮民要求領得退休金
    之後,仍要以承租林地之方式,繼續於分配地居住及耕作,
    經多次研商後所獲致之結論,嗣經報台灣省政府核定在案。
    是此一結論,係原系爭安置計畫所未規定,而依系爭安置計
    畫第23條之規定,予以增補,自屬系爭安置計畫之一部分,
    竹林保育榮民及被告機關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該結論辦
    理。上開結論,係在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承諾書之後始產
    生,既已報請台灣省政府予以核定,將之認是系爭承諾書之
    增補,而成為契約之一條款。惟該兩項方法,得由竹林保育
    榮民擇一辦理,既無選擇期間之限制,竹林保育榮民在有生
    之年自得隨時請求退休金之給付,如竹林保育榮民有生之年
    ,未請求退休金,於其死亡時,則由其遺屬領取撫卹金,始
    符合永久性安置榮民之國策。準此,該兩項結論既是永久性
    安置計畫之一環,理論上,賦予竹林保育榮民所為之選擇,
    應屬永久而無時效之限制。
六、系爭承諾書第2條固約定原告應於分配所得之林地上栽種「
    孟宗竹300株、蘋果樹200株及梨樹80株」,然因梨山地區海
    拔過高,孟宗竹無法生長,而難以栽種,經各竹林保育安置
    榮民反應種植情形後,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始於66年5
    月11日發函告知梨山地區海拔為1,964公尺,不適宜種植孟
    宗竹,原告所分配之土地海拔更較1,964公尺為高(大甲溪
    事業區87林班地竹林保育位置圖參照),根本無法種植孟宗
    竹,故原告將原種植竹子之土地改種果樹即種植蘋果樹20株
    、梨樹110株、李樹60株、水蜜桃樹350株、甜柿40株,迄今
    業有30餘年,此係在無法為竹林保育之情況下,經被告默認
    維持生計之方法,並無違系爭安置計畫所欲達到「自給自足
    」之目的。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7年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未
    能兼顧永久性安置計畫之目的,亦未臻詳酌梨山地區高海拔
    地區無法保育竹林之實際狀況,及被告長久以來默認保育榮
    民種植果樹係自給自足之方法,而未終止保育等情。尤以,
    同樣情形之竹林保育榮民仍領得退休金,或由遺族領取撫恤
    金者,均不在少數,所為命原告返還林地之判決,難期公允
    ,自不足採憑。
七、如前所述,退休金與撫卹金均是獎勵竹林保育榮民過去所為
    努力而給與之恩給,亦係系爭安置計畫欲達「自給自足」之
    具體實現,而分配土地予竹林保育榮民,亦只不過係讓彼等
    自給自足之「手段」而已。如已受分配土地,則被告不再安
    置其他工作,被安置之竹林保育榮民必須在所分配土地為耕
    作,以求「自給自足」。準此,分配之土地是否未被要求返
    還,與之請領退休金,並無必然之關係,否則如何貫徹永久
    性安置之國策?被告辯稱本件竹林保育關係業已終止,並經
    判決確定,原告再申請退休,自非合法云云,自不足取。再
    者,在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前,竹林保育榮民請領退休金
    者,不乏其人,彼等與原告相同,亦無被告所謂之「申請退
    休前月薪資」為基準,但被告亦確實發給退休金在案,被告
    辯稱無法計算退休金一節,顯係藉口,不足採信。
八、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
      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60年6月1日與被告東勢林區管處組織合併前之大甲林
    區管理處簽訂系爭承諾書,被告合併前之大甲林區管理處同
    意將所轄坐落台中大甲溪事業區第八七林班地,如答辯狀附
    圖所示編號二林地(下稱系爭林地)交由原告予以營造及保
    育。復因原告於系爭林地種植蘋果樹20株、梨樹110株、李
    樹60株、水蜜桃樹350株、甜柿40株之行為,已違反系爭承
    諾書第2、5、16條及系爭安置計畫第18條之規定,依約被告
    自得終止保育關係,收回林地。為此被告於94年9月16日起
    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林地,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原告
    為終止保育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書狀已於94年9月27日送達
    ),及依前揭約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原告拆除或剷
    除地上物並返還前開林地,該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1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62 號民
    事判決勝訴定讞。
二、原告主張台灣省農林廳77年9月20日(77)農林字第7845號
    函為兩造所簽訂系爭承諾書之補充內容,是兩造就安置榮民
    之退休或死亡處理方案,應依前述台灣省農林廳77年9月20
    日(77)農林字第7845號函內容辦理云云。惟原告因違反系
    爭承諾書第2、5、16條及系爭安置計畫第18條之規定,被告
    於94年9月27日已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
    示,故不論台灣省農林廳77年9月20日(77)農林字第7845
    號函是否為系爭承諾書之補充內容,既然被告已合法終止本
    件保育關係,並經判決確定,原告於98年6月4日再依系爭承
    諾書及台灣省農林廳77年9月20日(77)農林字第7845號函
    內容,申請退休,自非合法。再者,退休金之計算應以年資
    及申請退休前月薪資為基準,原告既然自承並無薪資,則如
    何計算退休金?
三、原告與被告間係屬公法上之公務員關係(工友)或私法上之
    勞動契約關係?
    原告並非編制內人員,且投保勞工保險,而非公務人員保險
    ,又其退休標準係比照「工友管理要點」規定辦理,依最高
    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842號裁定意旨,兩造間法律關係應
    屬私法關係,而非公法關係。
四、原告是否應按照「行政機關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
    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規定辦理?
    原告並非行政機關工友,亦未完全比照行政機關工友之規定
    ,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不適用勞基法。
五、如依上開「行政機關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
    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規定辦理,則其於適用勞動
    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
    之法令規定計算,於本件竹林保育榮民,其適用勞動基準法
    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應適用之法令為何?
    竹林保育榮民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又竹林保育榮民退休金
    之核發係比照工友管理要點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
六、竹林保育榮民是否應於一定期間內選擇「辦理退休」或「繼
    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至死亡後遺屬領取撫卹金」其一辦理,
    如不依一定期間辦理,則僅能適用「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
    至死亡後遺屬領取撫卹金」?
    依相關函示並無限制竹林保育榮民應於一定期間內選擇「辦
    理退休」或「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至死亡後遺屬領取撫卹
    金」其一辦理。
七、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60年6月1日與被告組織合併前之大甲林區管理處簽
      訂「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
      且被告合併前之大甲林區管理處同意將所轄坐落台中大甲
      溪事業區第八七林班地(如答辯狀附圖所示編號二林地)
      交由原告予以營造及保育。
(二)原告為竹林保育榮民時並無薪資,但被告仍比照其退休計
      算標準,即工友140薪點支給年終工作獎金(台灣省政府
      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83年3月23日83林造字第063
      81號函)。
(三)原告於分配之系爭林地上種植蘋果樹20株、梨樹110株、
      李樹60株、水蜜桃樹350株、甜柿40株。
(四)被告於94年9月16日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林地,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原告為終止保育關係之意思表示(該
      書狀已於94年9月27日送達),及依系爭承諾書第2、5、
      16條、系爭安置計畫第18條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原告拆除或剷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林地,該訴訟經本院94
      年度訴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62
      號民事判決勝訴定讞。
(五)竹林保育榮民退休金之核發係比照「工友管理要點第2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
(六)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77年9月20日(77)農林字第7845號
      函所示,其並無限制竹林保育榮民應於一定期間內選擇「
      辦理退休」或「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至死亡後遺屬領取
      撫卹金」其一辦理。
二、爭執之事項:
(一)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原告
      間就系爭林地之不定期租約已合法終止,則原告占用坐落
      台中大甲溪事業區第八七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二林地
      )已無合法權源乙事,於本件訴訟中是否應受既判力或爭
      點效所拘束?
(二)原告可否依系爭承諾書及台灣省農林廳77年9月20日(77
      )農林字第7845號函之內容申請退休,並請求被告給付退
      休金?
(三)原告可請求退休金之數額為何?
肆、法院之判斷:
一、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原告間
    就系爭林地之不定期租約已合法終止,則原告占用坐落台中
    大甲溪事業區第八七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二林地)已無
    合法權源乙事,於本件訴訟中應受爭點效所拘束:
(一)按既判力所判斷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構成規律當事人間
      日後之法律關係之基準(具基準性,即禁止矛盾作用),
      且當事人間不得再行爭執該已為判斷之法律關係(具不可
      爭性,即禁止反覆作用),惟該具有基準性及不可爭性之
      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者,係法院於判斷當事人間「某一時間
      點前」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判斷結果,故既判力所對當事人
      生拘束之基準及不可爭性效果,亦僅僅對於某一時間點上
      之權利義務狀態生拘束力而已,惟若當事人間對該法律關
      係有進一步行為,導致當初法院所判斷之權利義務條件已
      變更者,法院之前所作之判決既判力,便無法再對後訴當
      事人間生拘束力。次按既判力所生之遮斷效,係源自於既
      判力時之範圍及其基準時點而來,蓋判決之既判力既係就
      其基準時點時已存在之所有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加以
      判斷認定後,方為本案之終局判決;且當事人就基準時點
      之前已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已被賦予充分之提出機會,亦
      即具有充分之程序保障,故使既判力遮斷該基準時點之前
      已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使當事人不得於後訴中再行主張
      ,即係源自於「程序保障」之概念。查臺中高分院97年度
      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之判斷,係以原告於60年6月1日與被
      告組織合併前之大甲林區管理處簽訂「林務局大甲林區管
      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及「臺灣省政府農林廳77
      年9月20日77農林字第7854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
      局大甲林區管理處77年10月13日77甲梨業字第1042號函之
      意旨」為事實判斷之基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蓋依前揭
      說明,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既判力之效力作用
      ,即本件兩造當事人不得就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同一事實
      」於本訴中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本
      件被告於前揭民事判決判斷時,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為「
      依系爭承諾書第19條之約定,系爭承諾書於期滿後已失效
      力,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拆除或剷除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林地。若認系爭承諾書效力繼續存在,則依
      系爭承諾書第2、5、16條之約定,被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向原告為終止保育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原告拆除或剷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林地」
      (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書第3頁),而
      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則為「依系爭承諾書及台灣
      省農林廳77年9月20日(77)農林字第7845號函之內容申
      請退休,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是以本件原告據以請
      求之訴訟標的與前揭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故不受前
      揭民事判決既判力所拘束。
(二)復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
      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1
      年度台上字第625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62號返還林地之民
      事判決如就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就與該主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後訴訟,不得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合誠信原則。本件原
      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及台灣省農林廳77年9月20日(77)
      農林字第7845號函之內容申請退休,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云云,被告抗辯本件依系爭承諾書所生竹林保育關係業
      已終止,並經判決確定,原告再申請退休,自非合法等語
      。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以系爭承諾書及台灣省農林廳
      77年9月20日(77)農林字第7845號函之內容,作為請求
      給付退休金之事實,而該前提事實即系爭承諾書所生竹林
      保育關係是否存在乙事,於前揭返還林地之民事判決中,
      為充分之辯論,就程序保障而言,前訴即臺中高分院97
      年度上字第62號民事訴訟程序已賦予兩造相當之攻擊防禦
      機會,並經法院予以判斷不予採信(詳台中高分院前揭判
      決書第18頁以下),依上述爭點效之原則,原告於本件中
      不得再為主張。至於原告指稱同樣情形之竹林保育榮民仍
      領得退休金,或由遺族領取撫恤金者,均不在少數,所為
      命原告返還林地之前揭民事判決,難其公允,自不足憑採
      云云。原告上開所指稱之事實即同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2
      號判決事實,係訴外人鄭良綏遺屬請求領取撫恤金,經法
      院認定鄭良綏未依承諾書種植竹林,係系爭林地不適宜種
   植孟宗竹;又鄭良綏於種植孟宗竹未能成功後,並未任令
    系爭林地荒廢,仍種植與承諾書約定相符之蘋果、及梨樹
     ,尚難認不符合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保育林地之目的。又認
      系爭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函文,保育榮民得選擇退休、或於
      死亡後領取撫䘏金之依據,係來自於系爭安置計畫、及承
     諾書,而系爭承諾書之目的既係在營造及保育林地,則所
      謂「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應指保育人須繼續維持
      約定之現狀保育林地,始得請領撫䘏金等為其判斷基礎。
      是鄭良綏另案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承諾書之林地保育關係
      仍然存在,與本件係認定林地保育關係不存在,兩者前提
      事實不同。故上開民事判決就原告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5
      條之約定為由,認定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承諾書之保育關
      係即租賃契約關係之事實,本院應受其拘束。
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台灣省農林廳77年9月20日(77)農林
    字第7845號函之內容申請退休,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應
    無理由:
    查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62號返還林地之民事判決中認定
    系爭承諾書屬租賃契約關係,該事項兩造並不爭執,又被告
    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保育關係(即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不
    定期限租賃關係)乙事,業經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62號
    民事判決確定,且本院應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職是以觀
    ,系爭承諾書既已被終止,即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已不存
    在。又臺灣省政府農林廳77年9月20日77農林字第7854號函
    、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77年10月13日77
    甲梨業字第1042號函文意旨,由保育榮民得選擇退休、或於
    死亡後領取撫䘏金之依據,係來自於系爭安置計畫及承諾書
    ,而系爭承諾書之目的既係在營造及保育林地,則所謂「辦
    理退休者領取退休金」「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死亡後
    遺屬領取撫䘏金」,應指保育人須繼續維持約定之現狀保育
    林地而言,與系爭承諾書並無衝突,即如竹林保育榮民選擇
    退休,仍應簽具竹林保育承諾書,並約定5年後無條件返還
    林地;如竹林保育榮民選擇繼續擔任竹林保育工作,則仍應
    依竹林保育承諾書第19條約定,每9年續定1次契約,且均應
    遵守竹林保育承諾書之約定(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62號
    判決書第20頁、97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書理由欄六㈡參
    照),而台灣省農林廳77年9月20日(77)農林字第7845號函
    之內容屬系爭承諾書之一部分,則系爭承諾書所生竹林保育
    之法律關係既經終止,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台灣省農林廳77
    年9月20日
    (77)農林字第7845號函之內容申請退休,並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核屬無據,應無理由。再者,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
    台灣省農林廳77年9月20日(77)農林字第7845號函之內容
    申請退休,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既無理由,則對於原告
    可請求退休金之數額為何,即無再審究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系爭承諾書性質上為租賃契約,又台灣省農林廳
    77年9月20日(77)農林字第7845號函之內容為系爭承諾書
    之一部分,而被告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保育關係(即合法
    終止與原告間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並經臺中高分院97年
    度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確定,故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台灣省
    農林廳77年9月20日(77)農林字第7845號函之內容申請退
    休,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事實
    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家瑜
資料來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1-12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