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鳳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光 訴訟代理人 陳○新 詹○梁 被上訴人 蒲○萍 訴訟代理人 張○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6年度花國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 84,628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3點5計算之利息,為此部分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 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 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人民有遵守國家所 設置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義務,訴外人張○騰駕駛被上 訴人所有汽車違反多項交通規範,事故之發生純為其任意違 反注意義務所致,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無涉。系爭道路路 面平坦已舖設柏油,並設置充足照明設備,且預留緩衝區域 達3.5公尺以上,劃有明顯之道路邊緣線,系爭車輛無視天 候因素(當時天色已暗、下雨)、交通規範、路燈照明,不 依交通標線行駛,且依一般常識判斷路燈必定照射於道路, 斷無路燈朝道路背面投射之理,除駕駛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於一般客觀之情形下,不可能誤認路燈照明投射背後之溝 渠為道路而行駛,事故之發生與該道路有否設置護欄無關。 ㈡道路附屬工程之設施與否不能以事故之發生頻率與次數為標 準,仍須視有無潛在危險性而考量,行政機關對有無潛在危 險性有判斷餘地,須視地方財力及有無明顯之危險性而為輕 重緩急之工程施作。上訴人雖為系爭護欄之設置義務機關, 然本件護欄之應否設置,屬內政部市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 規範,依內政部營建署之函釋,各機關辦理道路工程規劃時 ,若現地有交通安全之顧慮者,可設置必要之防護措施,仍 屬行政權之裁量範圍。上訴人參酌系爭路段路面平坦、照明 充足、溝渠離道路邊緣線尚有4.8公尺之遙,又於平交道範 圍,速限應低於時速15公里,且位於鄉間小道車流量每日不 足500輛,地形平坦無障礙物,實難認定有任何危險性而有 設置護欄之必要。 ㈢上訴人於93年9月2日行文花蓮縣政府舉辦「長橋里長沙路排 水溝及護欄工程」係屬於花蓮縣政府請全縣各村里陳報之地 方基層建設事項,本鎮列有13個第一優先、14個第二優先, 再由縣府視地方需要先後施作,況施作內容有所變更,將原 來交岔路口之狹窄路面拓寬至排水溝邊端,為保障用路人安 全依施工規範當然須設置護欄。系爭受損車輛已全然修復、 重新烤漆,在尚未交易前應無交易損失,該車是否需花費6 萬餘元之修車費且需重新烤漆,值得商榷。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 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張○騰駕駛經驗豐富 ,於事故當晚下雨、先左轉過平交道再左轉之情況下,本即 減速慢行。上訴人一再強調照明燈具所照射的方向,難道駕 駛人是先抬頭看路燈的照射方向再決定行駛路線?劃設道路 邊緣線不代表已善盡道路設施維護之責,應考量該路段是否 有任何危險因子存在,上訴人不應罔顧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 一再卸責。系爭路段轉角之電線桿設置不當、燈泡老舊照明 昏暗,再加上臨圳邊緣完全未設置任何安全防護措施,且排 水涵洞之投影路幅又遠比鐵路平交道之路幅寬廣,致駕駛人 張○騰誤以為排水圳本身即為一既成道路而駛入受有損害, 事故之發生與未設置護欄確有關聯。又無事故紀錄不代表該 處未發生過跌落事故,系爭事故當時凡是路過之民眾或聞聲 到場之附近居民都明確告知,本件非第一次事故,前不久就 有一輛車掉在同一地點並請拖吊車到場處理善後。路側護欄 之設置應考量其是否能降低潛在事故之嚴重性,而非車輛駛 出路外之頻率或次數。如該路段無任何危險,為何要依當地 里長之建議於93年9月2日行文花蓮縣政府辦理「長橋里長沙 路排水溝及護欄工程」,且列為第1優先順序,編列經費100 萬元。再者,施工預算既已於94年初即核撥,為何遲至事發 當日仍未發包施作?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附件「事實及理由要領」貳一㈠至㈣ 所載。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護欄有無設置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請求如原審判決准許部分有無理由?㈢被上訴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 下: ㈠系爭護欄確有設置必要,而上訴人為系爭護欄之設置義務機 關(此為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46頁筆錄可參),其因未 於系爭事故路段設置護欄,致張○騰誤認而駛入排水溝內, 造成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就系爭路段 (鄉道)管理欠缺(未設置防止危險發生之護欄)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對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已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 ,上訴人上訴一再否認上情,實無理由。 ㈡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汽車因系爭事 故受損,今雖得以修復,然以該車(為93年3月出廠,迄系 爭事故發生之日即94年10月9日止,僅使用1年7個月)因此 事故受損,修復後該車無論何時出售,依一般公眾週知之社 會生活經驗,其汽車交易價值自必貶損。依據前述說明,如 被上訴人能為證明,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汽車因此事故受 損修復後所造成交易價值之貶值。而經鑑定結果,被上訴人 所有車號○○-GV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交易價值減損之 金額為94,673元,有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7年10月21 日函足憑(原審卷㈡40頁),被上訴人請求該車交易價值損 失37,585元,即屬有據。 ㈢本件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未設置護欄即公有公 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如前述,而被 上訴人之使用人張○騰(駕駛者)亦疏未注意路面邊線之劃 設,而駛出路面邊線致掉落系爭排水溝內。經本院斟酌上開 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張○騰、上訴人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審 為相同之認定,並無不當。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84,628元(醫療費用2,150元,車輛修復費用51,162元, 車輛交易價值損失37,585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以上共計 120,897元,經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 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628元), 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資料來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75-8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