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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鳳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光
訴訟代理人  陳○新
            詹○梁
被上訴人    蒲○萍
訴訟代理人  張○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6年度花國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
    84,628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3點5計算之利息,為此部分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
    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
    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人民有遵守國家所
    設置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義務,訴外人張○騰駕駛被上
    訴人所有汽車違反多項交通規範,事故之發生純為其任意違
    反注意義務所致,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無涉。系爭道路路
    面平坦已舖設柏油,並設置充足照明設備,且預留緩衝區域
    達3.5公尺以上,劃有明顯之道路邊緣線,系爭車輛無視天
    候因素(當時天色已暗、下雨)、交通規範、路燈照明,不
    依交通標線行駛,且依一般常識判斷路燈必定照射於道路,
    斷無路燈朝道路背面投射之理,除駕駛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於一般客觀之情形下,不可能誤認路燈照明投射背後之溝
    渠為道路而行駛,事故之發生與該道路有否設置護欄無關。
  ㈡道路附屬工程之設施與否不能以事故之發生頻率與次數為標
    準,仍須視有無潛在危險性而考量,行政機關對有無潛在危
    險性有判斷餘地,須視地方財力及有無明顯之危險性而為輕
    重緩急之工程施作。上訴人雖為系爭護欄之設置義務機關,
    然本件護欄之應否設置,屬內政部市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
    規範,依內政部營建署之函釋,各機關辦理道路工程規劃時
    ,若現地有交通安全之顧慮者,可設置必要之防護措施,仍
    屬行政權之裁量範圍。上訴人參酌系爭路段路面平坦、照明
    充足、溝渠離道路邊緣線尚有4.8公尺之遙,又於平交道範
    圍,速限應低於時速15公里,且位於鄉間小道車流量每日不
    足500輛,地形平坦無障礙物,實難認定有任何危險性而有
    設置護欄之必要。
  ㈢上訴人於93年9月2日行文花蓮縣政府舉辦「長橋里長沙路排
    水溝及護欄工程」係屬於花蓮縣政府請全縣各村里陳報之地
    方基層建設事項,本鎮列有13個第一優先、14個第二優先,
    再由縣府視地方需要先後施作,況施作內容有所變更,將原
    來交岔路口之狹窄路面拓寬至排水溝邊端,為保障用路人安
    全依施工規範當然須設置護欄。系爭受損車輛已全然修復、
    重新烤漆,在尚未交易前應無交易損失,該車是否需花費6
    萬餘元之修車費且需重新烤漆,值得商榷。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
    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張○騰駕駛經驗豐富
    ,於事故當晚下雨、先左轉過平交道再左轉之情況下,本即
    減速慢行。上訴人一再強調照明燈具所照射的方向,難道駕
    駛人是先抬頭看路燈的照射方向再決定行駛路線?劃設道路
    邊緣線不代表已善盡道路設施維護之責,應考量該路段是否
    有任何危險因子存在,上訴人不應罔顧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
    一再卸責。系爭路段轉角之電線桿設置不當、燈泡老舊照明
    昏暗,再加上臨圳邊緣完全未設置任何安全防護措施,且排
    水涵洞之投影路幅又遠比鐵路平交道之路幅寬廣,致駕駛人
    張○騰誤以為排水圳本身即為一既成道路而駛入受有損害,
    事故之發生與未設置護欄確有關聯。又無事故紀錄不代表該
    處未發生過跌落事故,系爭事故當時凡是路過之民眾或聞聲
    到場之附近居民都明確告知,本件非第一次事故,前不久就
    有一輛車掉在同一地點並請拖吊車到場處理善後。路側護欄
    之設置應考量其是否能降低潛在事故之嚴重性,而非車輛駛
    出路外之頻率或次數。如該路段無任何危險,為何要依當地
    里長之建議於93年9月2日行文花蓮縣政府辦理「長橋里長沙
    路排水溝及護欄工程」,且列為第1優先順序,編列經費100
    萬元。再者,施工預算既已於94年初即核撥,為何遲至事發
    當日仍未發包施作?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附件「事實及理由要領」貳一㈠至㈣
    所載。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護欄有無設置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請求如原審判決准許部分有無理由?㈢被上訴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
    下:
  ㈠系爭護欄確有設置必要,而上訴人為系爭護欄之設置義務機
    關(此為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46頁筆錄可參),其因未
    於系爭事故路段設置護欄,致張○騰誤認而駛入排水溝內,
    造成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就系爭路段
    (鄉道)管理欠缺(未設置防止危險發生之護欄)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對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已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
    ,上訴人上訴一再否認上情,實無理由。
  ㈡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汽車因系爭事
    故受損,今雖得以修復,然以該車(為93年3月出廠,迄系
    爭事故發生之日即94年10月9日止,僅使用1年7個月)因此
    事故受損,修復後該車無論何時出售,依一般公眾週知之社
    會生活經驗,其汽車交易價值自必貶損。依據前述說明,如
    被上訴人能為證明,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汽車因此事故受
    損修復後所造成交易價值之貶值。而經鑑定結果,被上訴人
    所有車號○○-GV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交易價值減損之
    金額為94,673元,有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7年10月21
    日函足憑(原審卷㈡40頁),被上訴人請求該車交易價值損
    失37,585元,即屬有據。
  ㈢本件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未設置護欄即公有公
    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如前述,而被
    上訴人之使用人張○騰(駕駛者)亦疏未注意路面邊線之劃
    設,而駛出路面邊線致掉落系爭排水溝內。經本院斟酌上開
    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張○騰、上訴人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審
    為相同之認定,並無不當。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84,628元(醫療費用2,150元,車輛修復費用51,162元,
    車輛交易價值損失37,585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以上共計
    120,897元,經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
    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628元),
    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資料來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75-8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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