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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年度國字第4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王水木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仕融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俊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雍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一一,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彰化縣政府請求國家
    賠償,已依前揭規定請求,兩造協議不成立,有被告民國97
    年1月2日府法制字第0960238180號函覆原告之拒絕賠償理由
    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98年
    5月25日對被告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合於國家賠償
    法所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在起訴狀送達
    被告後,於98年8月31日具狀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
    請求權基礎;另於99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金額由
    新台幣(下同)「4,526,088元」減縮為「4,491,712元」(
    原告誤算為3,593,370元),而上開追加或變更經核或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之子王欽麒(以下簡稱王欽麒)於96年11月8日下午
    1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
    鹿港鎮頭南里洋仔厝溪堤岸道路南岸,由東向西直行西向車
    道(下稱系爭路段),系爭路段被告雖未舉行通車典禮,但
    實際上已開放民眾通行使用,故王欽麒於入口處因未見設置
    禁止車輛進入及其他警示或施工標誌,且亦無設置隔離護欄
    ,致王欽麒誤以為系爭路段已全部開放通車而駛入,行至南
    勢巷口時,因被告於車行方向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規定,設有紐澤西護欄以致形成車道之路障;且於前
    一日該處發生車禍處理後,卻將未有反光貼紙之一面面向車
    行方向;又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2條、第145
    條規定設置警示燈;又該處路燈當時復亦不亮,則被告並未
    依上開法律規定提供安全行車之道路,致王欽麒行經該處時
    ,撞擊紐澤西護欄,人車倒地、碰撞頭部,嗣後造成王欽麒
    因顱腦損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
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
    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且須屬於公有,
    亦即屬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再者,公
    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如已完工,且實際上已開放公眾使用
    ,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
    ,方足以保護大眾之利益。查系爭路段係訴外人祥益營造有
    限公司向被告所承包「洋仔厝溪堤岸道路新闢工程第1標第1
    期(南岸標)」工程,該工程於96年2月16日完工,嗣於同
    年5月29日初驗、同年9月10 日複驗,並於複驗完成當日由
    被告接管,是系爭路段竣已完工且經正式驗收,實際上亦已
    開放公眾使用,依上開最高法院對於「公有公共設施」意義
    範圍所採之判決要旨,即應認為系爭路段屬公有公共設施,
    王欽麒發生本件事故當時,雖尚未舉辦通車典禮,然系爭路
    段入口處並未設有禁止或施工警告標誌,亦無設置隔離護欄
    ,完工驗收後實際上亦開放供公眾使用,基於公眾利益之保
    護,即應認系爭路段係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
㈢、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一欠缺致人
    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並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又所謂「管理有欠缺」,不僅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妥善管
    理,致該設施發生瑕疵而言,即其管理機關於該已建造完竣
    之公共設施上未為適當管理措施,致該公共設施對於通常可
    預料發生之外力事故欠缺安全者,亦應包括在內,而道路應
    以是否影響行車安全及是否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作
    為公共設施管理有無欠缺之標準。然被告明知施工致道路受
    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
    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燈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以警告往來人車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被告明知在道路中間設置鋼筋混凝土材質之紐澤
    西護欄,形同路障,人車稍不注意,即可能撞擊之,致生傷
    亡,其應設置符合道路交通規則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
    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以管制交通,避免傷亡事故之發生,竟
    疏於注意及此,其於系爭路段設置鋼筋混凝土材質之紐澤西
    護欄,而未於該護欄上設置反光或警告燈號,亦未設置符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致王欽麒行車時未能發現該無反光或警告標誌之護欄而不及
    煞避,撞擊該護欄後人車倒地死亡,足認被告有管理上之欠
    缺。
㈣、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
    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
    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
    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
    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即國家提供道路予人民通行,並對之
    加以管理,係國家給付行政之行為,自屬公務員行使權力之
    行為無疑,應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故對上開請
    求權基礎為之追加,亦屬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㈤、綜上所陳,有關系爭路段之設置與管理,乃屬被告之職責,
    該路段既於完工後尚未開放通車,被告理應於系爭路段入口
    處設置明顯之警示或禁止通行標誌及隔離護欄,以避免人民
    誤認已開放通車而行駛該路段,惟被告竟疏未為必要之注意
    ,而怠為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及警告標示,於管理上顯有欠
    缺,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第3條第1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
    項規定,民法192條、第19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本院對
    被告請求負擔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等損害賠償責任。
㈥、次查,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殯葬費部分:154,000元。又上開殯葬費項目中有關式場、
    道士功德、大鼓亭、國樂、佛祖車及樂隊等費用之支出,認
    應屬必要項目,並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要旨
    、89年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理由及92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以下就各該項目分述之:
⑴、式場:係於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作為告別式場
    用,而為告別式場之基礎,自為殯葬費中之必要項目。
⑵、道士功德:為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
    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並為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
    肯認,原告自得請求。
⑶、國樂:為告別式典禮過程中,演奏哀樂,增添哀思,符合喪
    禮中舉哀弔唁之習俗要求。
⑷、大鼓亭、佛祖車、樂隊:為告別式後出殯時,棺木及送行者
    之前導,符合國人習俗中,死亡後佛祖接引西方極樂世界之
    觀念,並藉以昭告親友,亡者已經回歸另一世界,而其花費
    非鉅,符合習俗、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自
    為殯葬費之必要費用。
2、扶養費部分:本項目請求總計為837,712元:爰以96年彰化
    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4,364元為計算基礎,年消費支出為
    172,368元,原告事故發生時為58歲(00年0月00日生),依
    96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部分之表列資料,尚有平均餘
    命22.6歲;又因其有三名子女,故喪失三分之一的扶養權利
    ,是以於事故發生時,依年別單利百分之5之22年霍夫曼係
    數即14.58006299,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可得請求之扶養費
    為837,712元(計算式為172,368*1/3*14.58006299≒837,71
    2)。
3、慰撫金部分:請求為350萬元。被害人王欽麒為原告王水木
    之子,原告辛苦撫育被害人成人,於大好前程即將展開之際
    ,遭此厄運不幸過世(00年0月0日生,發生事故時年僅29歲
    ),原告驟失愛子致白髮人送黑髮人,其喪子之心痛、悲憤
    、不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另原告現已年過6
    旬,無法工作,未有任何收入,家庭經濟困難,請併予斟酌
    原告之社會身分、職業、經濟能力、所受傷害程度及痛苦等
    情,與被告為國家機關,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程度等一切
    情狀定之。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91,7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加計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1、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無理由: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係
    指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而言,即必須已經建造完
    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
    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
    」,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次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
    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為限。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
    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
    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
    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
⑵、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被告所發包之「洋仔厝溪堤岸道路新闢
    工程第1標第1期」,而該工程由94年12月31日開工至96年11
    月13日始開放通車,於前揭期間施工起迄點,均有設置封閉
    道路措施即紐澤西護欄及工程警示牌(工程施工道路封閉)
    。惟王欽麒係於96年11月8日下午11時30分酒後騎乘機車,
    進入當時尚屬封閉狀態未開放通車路段之道路內部,衝撞紐
    澤西護欄而死亡,則王欽麒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
    標誌之尚未開放供公眾使用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違反使
    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自難令國家
    負賠償責任。
⑶、再者依行政院71年7月20日台法字第12226號函所示:「…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
    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為供公務需要或公眾需要或公眾使用之各種公有公共設施
    ,如道路、橋樑、公園…等,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
    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故系爭路段僅在施工建造中,尚
    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為「設施」,自無適
    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此於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3號判決
    要旨亦可資參照。是以,系爭路段因尚未設置完成且未開始
    供公眾使用,自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有
    公共設施」,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因王欽麒違反使用目的及
    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而所生之損害,故原告依此主張請
    求賠償自無理由。
⑷、末按依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8條,則鑑定
    意見書應載明若干事項,查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記載:「…王欽麒無照且酒精濃度過量,
    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封閉道路之紐澤西護欄為肇
    事原因…」等內容,上開鑑定意見並未將被告列入肇事因素
    ,由此可知本案係屬前開辦法第8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被
    告並無肇事責任,縱被告有未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
    誌設置規則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情事,充其量亦僅係違反
    該規則第140條之規定,與王欽麒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
    係存在。且王欽麒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23mg/dl(換算呼氣
    值為0.615mg/l),此程度之酒精濃度,經台灣省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屬對於車前狀況難以
    注意之程度;又參考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撰著之「駕駛人行為
    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報告中,其
    中「表2-3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駛能力之
    影響關係表」,其狀態為「錯亂」,對心理行為之影響則為
    「⒈產生情緒異常現象⒉步伐不平穩、語言不清、反應惡劣
    ⒊記憶及判斷力受損」,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則為「⒈判斷力
    嚴重受到影響⒉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⒊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據上開資料顯示足認王欽麒當時對於車前狀況已難以注
    意,雖在有完善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情形下,亦
    難以避免王欽麒誤闖未開放通車之道路,並衝撞紐澤西護欄
    之結果,此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僅列上開內容為肇事原因,而
    未將被告道路主管機關列為肇事原因,可資證明。且本案系
    爭已倒地之紐澤西護欄雖遭指稱未貼反光貼紙,然於一般情
    形下紐澤西護欄並不會倒地,且正常人並無法推倒紐澤西護
    欄,如予扶正,仍可見該反光貼紙。
2、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設置未符合規定無相
    當因果關係: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
    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亦迭著判例可考。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系爭紐澤西護欄雖有傾倒,然地上未有撞擊後掉落之機車碎
    片,且現場血跡係位於距離系爭紐澤西護欄後方22公尺遠之
    處,則是否確因撞擊該紐澤西護欄導致事故發生,原告應先
    行證明。退步言,縱認為撞擊系爭紐澤西護欄所致,且系爭
    紐澤西護欄之設置地點與擺放方向,有不當情事,惟系爭路
    段雖未開放通車,但道路全線夜間均有開啟路燈照明設備,
    而系爭紐澤西護欄擺放處之正上方亦有路燈照明,故縱撞擊
    面未設置反光警告標示,惟依一般路過該地之人均能注意系
    爭紐澤西護欄之存在,若不能注意則行駛於被害人前方之訴
    外人蔡慶福早即撞上該紐澤西護欄,既然開在前面之訴外人
    蔡慶福可以發現系爭紐澤西護欄之存在,足認事故之發生與
    紐澤西護欄之設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由相關刑事案
    件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書第
    4頁㈢記載內容可知,被告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人員曾於96
    年9月29日會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人員及監造、施工公司
    人員進行該工程完工通車之會勘,由會勘紀錄所記載之「不
    合時宜設置」項目,並無紐澤西護欄之設置與擺放方向之記
    載,基此足認當時紐澤西護欄之設置地點與擺放方向,應無
    不當情事,且系爭路段係於96年11月13日上午11時始會同彰
    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承包商、監造單位將該工程封閉之交通
    維護設施全部清除完竣,並由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打開標誌
    電源全面通車。
3、若認損害之發生與該紐澤西護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則被
    害人王欽麒亦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即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若認定係因系爭路
    段尚未通車,而於路面上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擺放面未設置
    反光識別標誌所致,則被告縱有過失,惟王欽麒本身酒駕,
    經送醫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12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為0.61mg/l,且據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所載,其倒地後血跡
    位置距離紐澤西護欄達22公尺,紐澤西護欄有位移二公尺觀
    之,其車行速度應遠甚於該路段之速限40公里,足見王欽麒
    車速極快,其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者,汽車駕駛
    人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規定,於領取駕駛執照後
    ,方得駕駛汽車,惟王欽麒駕駛執照被吊銷,本應遵守上開
    規定不再駕駛車輛,以保護自身及用路人之安全,避免交通
    事故之發生,然其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駕駛機器腳踏車
    以致發生交通事故,故王欽麒就其損害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
    。
⑵、殯葬費部分:就最高法院見解認為部分並非屬於必要費用項
    目,該部分應予剔除,茲分項述之:
①、式場6,000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認非屬
    必要費用。
②、道士功德(含水果、金紙)30,000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32號判決認非屬必要費用。
③、安靈、頭七6,000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認
    非屬必要費用。
④、大鼓亭8,000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認非
    屬必要費用。
⑤、國樂8,000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如南
    管、北管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等皆認
    非屬必要費用。
⑥、佛祖車5,000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認非
    屬必要費用(包括亡魂車)。
⑦、樂隊9,000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如南
    管、北管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等皆認非
    屬必要費用。
⑶、扶養費部分:原告計算837,712元部份並無錯誤,至於是否
    有理由,仍由鈞院審酌。
⑷、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350萬元,被告認為過高,認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因素加以考量。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王欽麒於96年11月8日晚間11時
    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東向西行經彰
    化縣鹿港鎮頭南里洋仔厝溪堤岸道路南岸與南勢巷口時,不
    慎撞及車道上所擺設之水泥製紐澤西護欄,人車倒地、碰撞
    頭部,嗣後造成王欽麒因顱腦損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
    克而不治死亡。因被告彰化縣政府為該道路之主管機關,於
    系爭道路尚未開放通車時,未依規定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標誌、標線或號誌,致王欽麒誤以為系
    爭路段已全部開放通車而駛入,致發生上開車禍,顯有過失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親,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2
    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彰化縣政府則
    以:系爭路段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
    用,既不成為「設施」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
    且本事故之發生亦因王欽麒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
    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況王欽麒是否
    確因撞擊系爭紐澤西護欄導致死亡,原告應先證明;再者,
    縱被告有未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情事,充其量亦僅係違反該規則第140條之
    規定,因王欽麒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23mg/dl(換算呼氣值
    為0.61 5mg/l),此程度之酒精濃度,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屬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
    意之程度,據上開資料顯示足認王欽麒當時對於車前狀況已
    難以注意,雖在有完善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情形
    下,亦難以避免王欽麒誤闖未開放通車之道路,並衝撞紐澤
    西護欄之結果,是被告縱有違背上開設置之義務,亦與王欽
    麒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1、被害人王欽麒於上揭時、地,駕駛上
    開機車,進入系爭路段發生事故,是否係因衝撞放置於該處
    之水泥製紐澤西護欄而當場死亡?2、被告為系爭道路之主
    管機關,於上開工程路段開放通車前,對於紐澤西護欄之設
    置,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以管制交通之規定
    ?3、被告因違背上開設置之義務,是否與王欽麒之死亡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4、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彰化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
    理由?5、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被害人王欽麒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進
    入系爭路段洋厝溝南岸與南勢巷口時,前車頭撞擊洋厝溝
   南岸西向車道上之紐澤西護欄,致人車倒地,因顱腦損傷、
    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證人王水木、蔡
    慶福及陳杰駐於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33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中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10張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等件
    附於該案卷內可考,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前往相驗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8
    張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空言辯稱:王欽麒並非衝撞系爭紐澤西護欄導致死亡
    乙節,顯屬無據,要非可採。
㈢、系爭路段係訴外人祥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益公司)向被
    告所承包「洋仔厝溪堤岸道路新闢工程第1標第1期(南岸標
    )」工程,該工程於96年2月16日完工,嗣於同年5月29日初
    驗、同年9月10日複驗,並於複驗完成當日由被告彰化縣政
    府接管,而肇事現場之活動式紐澤西護欄,本係上開工程在
    施工期間用以維護安全管理之部分道路警示設施。嗣在96年
    9月10日驗收之後,係因被告彰化縣政府人員表示尚未通車
    不能移除,故祥益公司才未將上開活動式之紐澤西護欄加以
    移除,因上開紐澤西護欄本質上係屬道路安全之臨時防護設
    施,並非祥益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本體(含道路及固定設置)
    ;則在被告彰化縣政府接管上開工程路段之後,如祥益公司
    所留下之紐澤西護欄及其他臨時及移動性警示設施,有未符
    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所定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情事,其汰換或加強維護(
    使符規定)之責任亦在被告彰化縣政府,而非祥益公司。縱
    使祥益公司在被告彰化縣政府人員指示之後,願意配合被告
    彰化縣政府人員之指示而為特定維護措施,其作為若非基於
    法律上之義務而為,即係立於被告彰化縣政府人員所支配之
    地位,所為是否適當,仍應由被告彰化縣政府人員監督指揮
    並負其責任,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
    177號及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附
    卷可稽。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彰化縣政府為道路
    主管機關於道路尚未開放通車之路段,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
    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標誌,必要
    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但依肇事現場相片顯示
    ,半封閉之道路僅以水泥之紐澤西護欄封閉道路未設置反光
    標誌、警示燈光、拒馬等安全警告設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
    、第140條),此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98年12月8日彰鑑字第0985602645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彰化
    縣區980483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憑。是有關系爭路段之
    設置與管理,乃屬被告之職責,該路段既於完工後尚未開放
    通車,被告理應於系爭路段入口處設置明顯之警示或禁止通
    行標誌及隔離護欄,以避免人車誤認已開放通車而駛入該路
    段,惟被告竟疏未為必要之注意,而怠為設置必要之安全設
    施及警告標示,其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顯有
    過失,應堪以認定。
㈣、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查系爭路段行車方向有被告所設置之無反光或警告標誌之
    紐澤西護欄,其橫置於道路上,客觀上已足造成往來行車之
    危險,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足認在一般情形,於汽機車夜間行經系爭
    路段時,必會閃避不及撞上該橫置於道路上之紐澤西護欄,
    且訴外人張傳枝亦曾於96年11月7日在本案案發地點騎乘機
    車發生車禍,故由此足認王欽麒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被告彰
    化縣政府人員,違反注意義務,在半封閉之道路僅以水泥之
    紐澤西護欄封閉道路未設置反光標誌、警示燈光、拒馬等安
    全警告設施,致被害人王欽麒在系爭路段上行走時無法即時
    察覺而採取讓避之必要措施,致撞擊該護欄後人車倒地死亡
    ,被告彰化縣政府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害人王欽麒死亡
    之結果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雖被告辯稱:因被害人王欽麒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23m
    g/dl(換算呼氣值為0.61 5mg/l),此程度之酒精濃度,經
    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屬對
    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之程度,雖在有完善之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情形下,亦難以避免王欽麒誤闖未開放通車之
    道路,並衝撞紐澤西護欄之結果,是被告縱有違背上開設置
    之義務,亦與王欽麒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
    。惟查: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
    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
    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
    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然
    酒精對於個人之影響,乃因個人之體質而有所差異,非可一
    概相提並論,上開醫學文獻資料僅顯示酒精對於平均多數人
    之影響,並未提及個體間,是否尚有因其他因素介入(如個
    人體質因素等)而有差異結果之現象產生,自僅得用以對照
    參考,無從據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已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程
    度之唯一標準。是以,行為人是否已因服用酒類,而達對於
    車前狀況難以注意之程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就行為人於行
    為時之一切主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具體之認定。查王欽
    麒於案發當時雖有飲酒致體內酒精濃度換算呼氣值達0.615m
    g/l,然當時王欽麒仍可正常駕駛重機車,未受酒精嚴重影
    響,而達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之程度,此由訴外人蔡慶福
    於96年11月9日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證述
    :「(問:王欽麒騎重機000-000是否有搖搖晃晃蛇行或其
    他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沒有,我覺得他正常行駛。」,
    以及訴外人陳杰駐於96年11月9日於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之證述:「(問:王欽麒騎重機000-000是否
    有搖搖晃晃蛇行或其他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沒有,我覺
    得他正常行駛」等語可得明證,被告復未舉證以明其對於損
    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原告因本事件所造成之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
    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
    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
    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查:本件「洋仔厝溪堤岸道路新
    闢工程第1標的1期(南岸標)」工程,係被告提報上級核准
    後所實施,屬被告開設道路之行為,乃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
    任務,故其行為係屬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亦即所
    謂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而非行政私法之行為,雖未帶有命
    令或強制之手段,亦應認係公權力之行使。如其不法侵害人
    民之權利者,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及78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承辦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王欽麒之生命乙節,已如前述,而原
    告為王欽麒之父,亦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考,其自得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肇事之原因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為:⑴、王欽麒無照且酒精濃度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
    123m g/dl,換算呼氣值為0.615mg/l)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封閉道路之紐澤西護欄,為肇事原因。⑵、彰化
    縣政府為道路主管機關於道路尚未開放通車時未設置符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如拒馬
    、交通錐、警告燈號)。雖該鑑定報告就被告彰化縣政府部
    分僅敘明其有過失,未進一步敘明其是否有肇責,而留待本
    院自行判斷,惟本院既認定被告彰化縣政府亦應負部分過失
    責任,其理由已見前述,是本院於斟酌雙方原因力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後,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三十,被害人
    王欽麒為百分之七十。又因被害人王欽麒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因間接被害人須繼承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即直接
    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死亡,其繼承人即賠償權利人,依衡平原
    則亦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故原告之子王欽麒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抵償原告得
    請求之賠償數額,依同一比例予以抵扣,是被告此部份之抗
    辯,即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准否,分別審酌如下:
1、殯葬費:
    原告主張因王欽麒死亡,其共支出殯葬費用154,000元,並
    提出支出收據、統一發票以上皆影本及明細表為憑,被告僅
    對其中安靈、頭七6,000元、式場6,000元、道士功德(含水
    果、金紙)30,000元、大鼓亭8,000元、佛祖車5,000元、國
    樂8,000元、樂隊9,0 00元部份予以爭執,其餘支出項目則
    不爭執。本院審酌關於式場、安靈、頭七及道士功德部分,
    因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
    見;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
    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兩造不爭執部份,
    亦為喪葬、習俗所必需,且無過高,自亦應認係必要之殯葬
    費用,均應予准許。至於大鼓亭8,000元、佛祖車5,000元、
    國樂8,000元、樂隊9,000元部份,因此部份尚難認係喪葬必
    要之費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124,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扶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以96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4,364元為計算
    基礎,年消費支出為172,368元,原告事故發生時為58歲(
    00年0月00日生),依96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部分之
    表列資料,尚有平均餘命22.6歲;又因其有三名子女,故喪
    失三分之一的扶養權利,是以於事故發生時,依年別單利百
    分之5之22年霍夫曼係數即14.58006299,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37,712元(計算式為172,368*1/3*1
    4.58006299≒837,712),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計算方式及金
    額均不爭執(見本院99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被害人王欽麒之父,因本件事禍事故之發生,遭受與
    至親死別之苦,天人永隔,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
    經濟狀況,暨原告辛苦撫育被害人成人,所支出之扶養費即
    約有120萬元以上(計算式9,829元(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
    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月×20年÷2(
    配偶支出)=1,179,480元),及其喪失愛子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其子王欽麒於大好前程即將展開之際,遭此厄運
    不幸過世(00年0月0日生,發生事故時年僅29歲),原告驟
    失愛子,其喪子之心痛、悲憤、不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自難言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35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20萬元,方屬公允。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948,514元【(
    124,000元+837,712元+2,200,000)×30/100(過失比例
    )=948,51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給付948,5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資料來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9年版)全一冊 第 13-3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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