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年度國字第4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王水木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仕融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俊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雍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一一,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彰化縣政府請求國家 賠償,已依前揭規定請求,兩造協議不成立,有被告民國97 年1月2日府法制字第0960238180號函覆原告之拒絕賠償理由 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98年 5月25日對被告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合於國家賠償 法所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在起訴狀送達 被告後,於98年8月31日具狀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 請求權基礎;另於99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金額由 新台幣(下同)「4,526,088元」減縮為「4,491,712元」( 原告誤算為3,593,370元),而上開追加或變更經核或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之子王欽麒(以下簡稱王欽麒)於96年11月8日下午 1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 鹿港鎮頭南里洋仔厝溪堤岸道路南岸,由東向西直行西向車 道(下稱系爭路段),系爭路段被告雖未舉行通車典禮,但 實際上已開放民眾通行使用,故王欽麒於入口處因未見設置 禁止車輛進入及其他警示或施工標誌,且亦無設置隔離護欄 ,致王欽麒誤以為系爭路段已全部開放通車而駛入,行至南 勢巷口時,因被告於車行方向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規定,設有紐澤西護欄以致形成車道之路障;且於前 一日該處發生車禍處理後,卻將未有反光貼紙之一面面向車 行方向;又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2條、第145 條規定設置警示燈;又該處路燈當時復亦不亮,則被告並未 依上開法律規定提供安全行車之道路,致王欽麒行經該處時 ,撞擊紐澤西護欄,人車倒地、碰撞頭部,嗣後造成王欽麒 因顱腦損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 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 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且須屬於公有, 亦即屬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再者,公 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如已完工,且實際上已開放公眾使用 ,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 ,方足以保護大眾之利益。查系爭路段係訴外人祥益營造有 限公司向被告所承包「洋仔厝溪堤岸道路新闢工程第1標第1 期(南岸標)」工程,該工程於96年2月16日完工,嗣於同 年5月29日初驗、同年9月10 日複驗,並於複驗完成當日由 被告接管,是系爭路段竣已完工且經正式驗收,實際上亦已 開放公眾使用,依上開最高法院對於「公有公共設施」意義 範圍所採之判決要旨,即應認為系爭路段屬公有公共設施, 王欽麒發生本件事故當時,雖尚未舉辦通車典禮,然系爭路 段入口處並未設有禁止或施工警告標誌,亦無設置隔離護欄 ,完工驗收後實際上亦開放供公眾使用,基於公眾利益之保 護,即應認系爭路段係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 ㈢、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一欠缺致人 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並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又所謂「管理有欠缺」,不僅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妥善管 理,致該設施發生瑕疵而言,即其管理機關於該已建造完竣 之公共設施上未為適當管理措施,致該公共設施對於通常可 預料發生之外力事故欠缺安全者,亦應包括在內,而道路應 以是否影響行車安全及是否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作 為公共設施管理有無欠缺之標準。然被告明知施工致道路受 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 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燈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以警告往來人車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被告明知在道路中間設置鋼筋混凝土材質之紐澤 西護欄,形同路障,人車稍不注意,即可能撞擊之,致生傷 亡,其應設置符合道路交通規則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 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以管制交通,避免傷亡事故之發生,竟 疏於注意及此,其於系爭路段設置鋼筋混凝土材質之紐澤西 護欄,而未於該護欄上設置反光或警告燈號,亦未設置符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致王欽麒行車時未能發現該無反光或警告標誌之護欄而不及 煞避,撞擊該護欄後人車倒地死亡,足認被告有管理上之欠 缺。 ㈣、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 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 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 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 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即國家提供道路予人民通行,並對之 加以管理,係國家給付行政之行為,自屬公務員行使權力之 行為無疑,應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故對上開請 求權基礎為之追加,亦屬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㈤、綜上所陳,有關系爭路段之設置與管理,乃屬被告之職責, 該路段既於完工後尚未開放通車,被告理應於系爭路段入口 處設置明顯之警示或禁止通行標誌及隔離護欄,以避免人民 誤認已開放通車而行駛該路段,惟被告竟疏未為必要之注意 ,而怠為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及警告標示,於管理上顯有欠 缺,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第3條第1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 項規定,民法192條、第19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本院對 被告請求負擔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等損害賠償責任。 ㈥、次查,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殯葬費部分:154,000元。又上開殯葬費項目中有關式場、 道士功德、大鼓亭、國樂、佛祖車及樂隊等費用之支出,認 應屬必要項目,並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要旨 、89年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理由及92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以下就各該項目分述之: ⑴、式場:係於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作為告別式場 用,而為告別式場之基礎,自為殯葬費中之必要項目。 ⑵、道士功德:為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 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並為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 肯認,原告自得請求。 ⑶、國樂:為告別式典禮過程中,演奏哀樂,增添哀思,符合喪 禮中舉哀弔唁之習俗要求。 ⑷、大鼓亭、佛祖車、樂隊:為告別式後出殯時,棺木及送行者 之前導,符合國人習俗中,死亡後佛祖接引西方極樂世界之 觀念,並藉以昭告親友,亡者已經回歸另一世界,而其花費 非鉅,符合習俗、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自 為殯葬費之必要費用。 2、扶養費部分:本項目請求總計為837,712元:爰以96年彰化 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4,364元為計算基礎,年消費支出為 172,368元,原告事故發生時為58歲(00年0月00日生),依 96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部分之表列資料,尚有平均餘 命22.6歲;又因其有三名子女,故喪失三分之一的扶養權利 ,是以於事故發生時,依年別單利百分之5之22年霍夫曼係 數即14.58006299,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可得請求之扶養費 為837,712元(計算式為172,368*1/3*14.58006299≒837,71 2)。 3、慰撫金部分:請求為350萬元。被害人王欽麒為原告王水木 之子,原告辛苦撫育被害人成人,於大好前程即將展開之際 ,遭此厄運不幸過世(00年0月0日生,發生事故時年僅29歲 ),原告驟失愛子致白髮人送黑髮人,其喪子之心痛、悲憤 、不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另原告現已年過6 旬,無法工作,未有任何收入,家庭經濟困難,請併予斟酌 原告之社會身分、職業、經濟能力、所受傷害程度及痛苦等 情,與被告為國家機關,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程度等一切 情狀定之。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91,7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加計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1、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無理由: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係 指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而言,即必須已經建造完 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 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 」,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次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 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為限。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 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 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 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 ⑵、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被告所發包之「洋仔厝溪堤岸道路新闢 工程第1標第1期」,而該工程由94年12月31日開工至96年11 月13日始開放通車,於前揭期間施工起迄點,均有設置封閉 道路措施即紐澤西護欄及工程警示牌(工程施工道路封閉) 。惟王欽麒係於96年11月8日下午11時30分酒後騎乘機車, 進入當時尚屬封閉狀態未開放通車路段之道路內部,衝撞紐 澤西護欄而死亡,則王欽麒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 標誌之尚未開放供公眾使用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違反使 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自難令國家 負賠償責任。 ⑶、再者依行政院71年7月20日台法字第12226號函所示:「…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 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為供公務需要或公眾需要或公眾使用之各種公有公共設施 ,如道路、橋樑、公園…等,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 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故系爭路段僅在施工建造中,尚 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為「設施」,自無適 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此於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3號判決 要旨亦可資參照。是以,系爭路段因尚未設置完成且未開始 供公眾使用,自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有 公共設施」,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因王欽麒違反使用目的及 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而所生之損害,故原告依此主張請 求賠償自無理由。 ⑷、末按依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8條,則鑑定 意見書應載明若干事項,查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記載:「…王欽麒無照且酒精濃度過量, 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封閉道路之紐澤西護欄為肇 事原因…」等內容,上開鑑定意見並未將被告列入肇事因素 ,由此可知本案係屬前開辦法第8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被 告並無肇事責任,縱被告有未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 誌設置規則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情事,充其量亦僅係違反 該規則第140條之規定,與王欽麒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 係存在。且王欽麒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23mg/dl(換算呼氣 值為0.615mg/l),此程度之酒精濃度,經台灣省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屬對於車前狀況難以 注意之程度;又參考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撰著之「駕駛人行為 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報告中,其 中「表2-3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駛能力之 影響關係表」,其狀態為「錯亂」,對心理行為之影響則為 「⒈產生情緒異常現象⒉步伐不平穩、語言不清、反應惡劣 ⒊記憶及判斷力受損」,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則為「⒈判斷力 嚴重受到影響⒉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⒊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據上開資料顯示足認王欽麒當時對於車前狀況已難以注 意,雖在有完善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情形下,亦 難以避免王欽麒誤闖未開放通車之道路,並衝撞紐澤西護欄 之結果,此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僅列上開內容為肇事原因,而 未將被告道路主管機關列為肇事原因,可資證明。且本案系 爭已倒地之紐澤西護欄雖遭指稱未貼反光貼紙,然於一般情 形下紐澤西護欄並不會倒地,且正常人並無法推倒紐澤西護 欄,如予扶正,仍可見該反光貼紙。 2、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設置未符合規定無相 當因果關係: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 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亦迭著判例可考。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系爭紐澤西護欄雖有傾倒,然地上未有撞擊後掉落之機車碎 片,且現場血跡係位於距離系爭紐澤西護欄後方22公尺遠之 處,則是否確因撞擊該紐澤西護欄導致事故發生,原告應先 行證明。退步言,縱認為撞擊系爭紐澤西護欄所致,且系爭 紐澤西護欄之設置地點與擺放方向,有不當情事,惟系爭路 段雖未開放通車,但道路全線夜間均有開啟路燈照明設備, 而系爭紐澤西護欄擺放處之正上方亦有路燈照明,故縱撞擊 面未設置反光警告標示,惟依一般路過該地之人均能注意系 爭紐澤西護欄之存在,若不能注意則行駛於被害人前方之訴 外人蔡慶福早即撞上該紐澤西護欄,既然開在前面之訴外人 蔡慶福可以發現系爭紐澤西護欄之存在,足認事故之發生與 紐澤西護欄之設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由相關刑事案 件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書第 4頁㈢記載內容可知,被告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人員曾於96 年9月29日會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人員及監造、施工公司 人員進行該工程完工通車之會勘,由會勘紀錄所記載之「不 合時宜設置」項目,並無紐澤西護欄之設置與擺放方向之記 載,基此足認當時紐澤西護欄之設置地點與擺放方向,應無 不當情事,且系爭路段係於96年11月13日上午11時始會同彰 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承包商、監造單位將該工程封閉之交通 維護設施全部清除完竣,並由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打開標誌 電源全面通車。 3、若認損害之發生與該紐澤西護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則被 害人王欽麒亦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即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若認定係因系爭路 段尚未通車,而於路面上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擺放面未設置 反光識別標誌所致,則被告縱有過失,惟王欽麒本身酒駕, 經送醫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12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為0.61mg/l,且據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所載,其倒地後血跡 位置距離紐澤西護欄達22公尺,紐澤西護欄有位移二公尺觀 之,其車行速度應遠甚於該路段之速限40公里,足見王欽麒 車速極快,其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者,汽車駕駛 人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規定,於領取駕駛執照後 ,方得駕駛汽車,惟王欽麒駕駛執照被吊銷,本應遵守上開 規定不再駕駛車輛,以保護自身及用路人之安全,避免交通 事故之發生,然其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駕駛機器腳踏車 以致發生交通事故,故王欽麒就其損害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 。 ⑵、殯葬費部分:就最高法院見解認為部分並非屬於必要費用項 目,該部分應予剔除,茲分項述之: ①、式場6,000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認非屬 必要費用。 ②、道士功德(含水果、金紙)30,000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32號判決認非屬必要費用。 ③、安靈、頭七6,000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認 非屬必要費用。 ④、大鼓亭8,000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認非 屬必要費用。 ⑤、國樂8,000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如南 管、北管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等皆認 非屬必要費用。 ⑥、佛祖車5,000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認非 屬必要費用(包括亡魂車)。 ⑦、樂隊9,000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如南 管、北管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等皆認非 屬必要費用。 ⑶、扶養費部分:原告計算837,712元部份並無錯誤,至於是否 有理由,仍由鈞院審酌。 ⑷、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350萬元,被告認為過高,認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因素加以考量。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王欽麒於96年11月8日晚間11時 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東向西行經彰 化縣鹿港鎮頭南里洋仔厝溪堤岸道路南岸與南勢巷口時,不 慎撞及車道上所擺設之水泥製紐澤西護欄,人車倒地、碰撞 頭部,嗣後造成王欽麒因顱腦損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 克而不治死亡。因被告彰化縣政府為該道路之主管機關,於 系爭道路尚未開放通車時,未依規定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標誌、標線或號誌,致王欽麒誤以為系 爭路段已全部開放通車而駛入,致發生上開車禍,顯有過失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親,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2 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彰化縣政府則 以:系爭路段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 用,既不成為「設施」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 且本事故之發生亦因王欽麒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 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況王欽麒是否 確因撞擊系爭紐澤西護欄導致死亡,原告應先證明;再者, 縱被告有未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情事,充其量亦僅係違反該規則第140條之 規定,因王欽麒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23mg/dl(換算呼氣值 為0.61 5mg/l),此程度之酒精濃度,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屬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 意之程度,據上開資料顯示足認王欽麒當時對於車前狀況已 難以注意,雖在有完善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情形 下,亦難以避免王欽麒誤闖未開放通車之道路,並衝撞紐澤 西護欄之結果,是被告縱有違背上開設置之義務,亦與王欽 麒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1、被害人王欽麒於上揭時、地,駕駛上 開機車,進入系爭路段發生事故,是否係因衝撞放置於該處 之水泥製紐澤西護欄而當場死亡?2、被告為系爭道路之主 管機關,於上開工程路段開放通車前,對於紐澤西護欄之設 置,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以管制交通之規定 ?3、被告因違背上開設置之義務,是否與王欽麒之死亡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4、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彰化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 理由?5、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被害人王欽麒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進 入系爭路段洋厝溝南岸與南勢巷口時,前車頭撞擊洋厝溝 南岸西向車道上之紐澤西護欄,致人車倒地,因顱腦損傷、 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證人王水木、蔡 慶福及陳杰駐於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33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中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10張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等件 附於該案卷內可考,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前往相驗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8 張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空言辯稱:王欽麒並非衝撞系爭紐澤西護欄導致死亡 乙節,顯屬無據,要非可採。 ㈢、系爭路段係訴外人祥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益公司)向被 告所承包「洋仔厝溪堤岸道路新闢工程第1標第1期(南岸標 )」工程,該工程於96年2月16日完工,嗣於同年5月29日初 驗、同年9月10日複驗,並於複驗完成當日由被告彰化縣政 府接管,而肇事現場之活動式紐澤西護欄,本係上開工程在 施工期間用以維護安全管理之部分道路警示設施。嗣在96年 9月10日驗收之後,係因被告彰化縣政府人員表示尚未通車 不能移除,故祥益公司才未將上開活動式之紐澤西護欄加以 移除,因上開紐澤西護欄本質上係屬道路安全之臨時防護設 施,並非祥益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本體(含道路及固定設置) ;則在被告彰化縣政府接管上開工程路段之後,如祥益公司 所留下之紐澤西護欄及其他臨時及移動性警示設施,有未符 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所定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情事,其汰換或加強維護( 使符規定)之責任亦在被告彰化縣政府,而非祥益公司。縱 使祥益公司在被告彰化縣政府人員指示之後,願意配合被告 彰化縣政府人員之指示而為特定維護措施,其作為若非基於 法律上之義務而為,即係立於被告彰化縣政府人員所支配之 地位,所為是否適當,仍應由被告彰化縣政府人員監督指揮 並負其責任,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 177號及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附 卷可稽。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彰化縣政府為道路 主管機關於道路尚未開放通車之路段,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 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標誌,必要 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但依肇事現場相片顯示 ,半封閉之道路僅以水泥之紐澤西護欄封閉道路未設置反光 標誌、警示燈光、拒馬等安全警告設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 、第140條),此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98年12月8日彰鑑字第0985602645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彰化 縣區980483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憑。是有關系爭路段之 設置與管理,乃屬被告之職責,該路段既於完工後尚未開放 通車,被告理應於系爭路段入口處設置明顯之警示或禁止通 行標誌及隔離護欄,以避免人車誤認已開放通車而駛入該路 段,惟被告竟疏未為必要之注意,而怠為設置必要之安全設 施及警告標示,其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顯有 過失,應堪以認定。 ㈣、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查系爭路段行車方向有被告所設置之無反光或警告標誌之 紐澤西護欄,其橫置於道路上,客觀上已足造成往來行車之 危險,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足認在一般情形,於汽機車夜間行經系爭 路段時,必會閃避不及撞上該橫置於道路上之紐澤西護欄, 且訴外人張傳枝亦曾於96年11月7日在本案案發地點騎乘機 車發生車禍,故由此足認王欽麒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被告彰 化縣政府人員,違反注意義務,在半封閉之道路僅以水泥之 紐澤西護欄封閉道路未設置反光標誌、警示燈光、拒馬等安 全警告設施,致被害人王欽麒在系爭路段上行走時無法即時 察覺而採取讓避之必要措施,致撞擊該護欄後人車倒地死亡 ,被告彰化縣政府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害人王欽麒死亡 之結果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雖被告辯稱:因被害人王欽麒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23m g/dl(換算呼氣值為0.61 5mg/l),此程度之酒精濃度,經 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屬對 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之程度,雖在有完善之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情形下,亦難以避免王欽麒誤闖未開放通車之 道路,並衝撞紐澤西護欄之結果,是被告縱有違背上開設置 之義務,亦與王欽麒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 。惟查: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 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 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 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然 酒精對於個人之影響,乃因個人之體質而有所差異,非可一 概相提並論,上開醫學文獻資料僅顯示酒精對於平均多數人 之影響,並未提及個體間,是否尚有因其他因素介入(如個 人體質因素等)而有差異結果之現象產生,自僅得用以對照 參考,無從據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已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程 度之唯一標準。是以,行為人是否已因服用酒類,而達對於 車前狀況難以注意之程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就行為人於行 為時之一切主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具體之認定。查王欽 麒於案發當時雖有飲酒致體內酒精濃度換算呼氣值達0.615m g/l,然當時王欽麒仍可正常駕駛重機車,未受酒精嚴重影 響,而達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之程度,此由訴外人蔡慶福 於96年11月9日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證述 :「(問:王欽麒騎重機000-000是否有搖搖晃晃蛇行或其 他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沒有,我覺得他正常行駛。」, 以及訴外人陳杰駐於96年11月9日於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之證述:「(問:王欽麒騎重機000-000是否 有搖搖晃晃蛇行或其他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沒有,我覺 得他正常行駛」等語可得明證,被告復未舉證以明其對於損 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原告因本事件所造成之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 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 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 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查:本件「洋仔厝溪堤岸道路新 闢工程第1標的1期(南岸標)」工程,係被告提報上級核准 後所實施,屬被告開設道路之行為,乃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 任務,故其行為係屬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亦即所 謂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而非行政私法之行為,雖未帶有命 令或強制之手段,亦應認係公權力之行使。如其不法侵害人 民之權利者,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及78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承辦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王欽麒之生命乙節,已如前述,而原 告為王欽麒之父,亦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考,其自得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肇事之原因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為:⑴、王欽麒無照且酒精濃度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 123m g/dl,換算呼氣值為0.615mg/l)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封閉道路之紐澤西護欄,為肇事原因。⑵、彰化 縣政府為道路主管機關於道路尚未開放通車時未設置符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如拒馬 、交通錐、警告燈號)。雖該鑑定報告就被告彰化縣政府部 分僅敘明其有過失,未進一步敘明其是否有肇責,而留待本 院自行判斷,惟本院既認定被告彰化縣政府亦應負部分過失 責任,其理由已見前述,是本院於斟酌雙方原因力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後,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三十,被害人 王欽麒為百分之七十。又因被害人王欽麒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因間接被害人須繼承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即直接 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死亡,其繼承人即賠償權利人,依衡平原 則亦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故原告之子王欽麒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抵償原告得 請求之賠償數額,依同一比例予以抵扣,是被告此部份之抗 辯,即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准否,分別審酌如下: 1、殯葬費: 原告主張因王欽麒死亡,其共支出殯葬費用154,000元,並 提出支出收據、統一發票以上皆影本及明細表為憑,被告僅 對其中安靈、頭七6,000元、式場6,000元、道士功德(含水 果、金紙)30,000元、大鼓亭8,000元、佛祖車5,000元、國 樂8,000元、樂隊9,0 00元部份予以爭執,其餘支出項目則 不爭執。本院審酌關於式場、安靈、頭七及道士功德部分, 因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 見;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 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兩造不爭執部份, 亦為喪葬、習俗所必需,且無過高,自亦應認係必要之殯葬 費用,均應予准許。至於大鼓亭8,000元、佛祖車5,000元、 國樂8,000元、樂隊9,000元部份,因此部份尚難認係喪葬必 要之費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124,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扶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以96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4,364元為計算 基礎,年消費支出為172,368元,原告事故發生時為58歲( 00年0月00日生),依96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部分之 表列資料,尚有平均餘命22.6歲;又因其有三名子女,故喪 失三分之一的扶養權利,是以於事故發生時,依年別單利百 分之5之22年霍夫曼係數即14.58006299,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37,712元(計算式為172,368*1/3*1 4.58006299≒837,712),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計算方式及金 額均不爭執(見本院99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被害人王欽麒之父,因本件事禍事故之發生,遭受與 至親死別之苦,天人永隔,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 經濟狀況,暨原告辛苦撫育被害人成人,所支出之扶養費即 約有120萬元以上(計算式9,829元(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 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月×20年÷2( 配偶支出)=1,179,480元),及其喪失愛子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其子王欽麒於大好前程即將展開之際,遭此厄運 不幸過世(00年0月0日生,發生事故時年僅29歲),原告驟 失愛子,其喪子之心痛、悲憤、不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自難言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35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20萬元,方屬公允。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948,514元【( 124,000元+837,712元+2,200,000)×30/100(過失比例 )=948,51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給付948,5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資料來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9年版)全一冊 第 13-3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