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年度建字第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2 日
案由摘要:
給付工程款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澤○水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哲
訴訟代理人  林○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岳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振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權英,嗣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即98年1月23日變更為楊○岳,業據其於98年2月11日以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將繕本送達於他造,復提出交通部公路
    局路人力字第0981000767號令影本1份為證,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6年5月3日就「西濱快速公路(WH75 -6~WH78
    -6標)將軍溪橋至七股交流道(289K+884~305K+750)段照
    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契約總價
    新臺幣(下同)13,736,800元,該工程於96年5月25日開工
    ,其間因停工及展延工期之故於96年12月4日如期竣工,並
    於96年12月14日檢送結算書及竣工圖,工程竣工報告書經被
    告於96年12月27日函覆准予備查在案。
(二)本工程竣工後已實際交付被告使用,詎料,97年3月前因電
    纜線遭竊,以致修復費用達967,504元,經原告以97年3月12
    日澤○字第097003072號函向被告申請損失補償。嗣後,同
    年4月1日前復因電纜線遭竊,損失達250,217元,經原告以
    97年4月3日澤○字第097004031號函向被告申請損失補償。
    被告於97年4月9日以濱南設字第0971000335號函覆「相關竊
    盜損失實應由申請人自費儘速修復或替換,故申請補償乙案
    無法同意辦理」,並指示原告「依據保險契約申請竊盜賠償
    」。
(三)被告拒絕補償理由為:「依據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第K章承
    包商對工程之管理中第K.1 條工程之管理:『自工程開工
    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承包商應負責管理與工程有關之全部
    施工、設備、臨時建築物、材料及其他事物。若發生損害或
    毀損時,承包商應自費儘速修復或替換。』之規定」,而本
    件工程驗收日為97年6月5日。
(四)上開規定係指驗收後方交付工程之情形而言,倘工程在驗收
    前即已交付定作人使用,則屬上開規定之例外,不能以上開
    規定為由拒絕補償。蓋:
1、本件工程已於96年11月22日通車啟用,亦即在通車前本工程
    原告所施工之一切設備皆已交付被告使用等同於事實上之驗
    收,依被告所引施工說明書第S章竣工與驗收中第S.4 「
    部分驗收」規定「…… (1)經部分驗收合格後,非承包商因
    素所引致之損壞及養護所發生之費用承包商不負責任。甲方
    如需承包商修復時,應按契約變更有關條款辦理。」原告對
    於通車後電纜線之失竊不負責任,修復所需費用應由被告負
    責。
2、本件經原告向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南○公
    證有限公司97年10月23日以南工高97字第053號函覆:「依
    據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3條保險責任之開始與終止:本
    公司之保險責任,於保險期間內,自承保工程開工或工程材
    料卸置於施工處所後開始,至啟用、接管或驗收,或保險期
    間屆滿之日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倘承保工程之一部
    分經啟用、接管或驗收,本公司對該部分之保險責任即行終
    止。」保險公司以本工程業經啟用,通車且已使用接管為由
    拒絕理賠,被告卻以未經驗收合格為由拒絕補償,各以自身
    利益為考量,對承包商之處境及負擔未能加以斟酌。
(五)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
    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47條規定:「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
    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另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所引工程
    契約施工說明書第K章承包商對工程之管理中第K.1 條規
    定與第S章竣工與驗收中第S.4 部分驗收規定顯有扞格,
    又驗收不只僅有行政程序之驗收方屬之,實際上之交付使用
    亦屬實質驗收之一種,蓋承包商在工程實際交付使用後對於
    工程已無實際管領之權,令其負責損害賠償責任,豈符事理
    之平。是本件工程危險之負擔應回復前揭民法交付之規定,
    以資作為判斷基礎,方符誠信及衡平原則,本件工程既已交
    付被告通車使用,則通車後電纜線遭竊之危險,自應由被告
    負擔。
(六)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主張:
(一)本件工作驗收合格前,被告無須負擔失竊風險:按民法第
    508條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
    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是以承攬契約之工作物其危險負擔,由定作人或承攬
    人負擔,視工作物已否受領定之,而非以工作完成與否或通
    車與否定之。
(二)兩造於96年5月3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於96年5月25日開工,並於96年12月4日竣工,
    被告乃於97年6月5日完成驗收。查,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9
    、12條分別約定「承包商完工後應向主辦機關提報完工,由
    主辦機關及有關單位辦理驗收」、「本工程之保固為自全部
    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至一般條款規定之保固期限屆滿
    止」;施工說明書第S章「竣工及驗收」第1條第2款、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及第4款、第T章「保固及瑕疵」第1條亦
    約定驗收及保固之內容。由前揭約定可知,驗收合格前,承
    攬人即原告有修補義務,若不修補則有賠償義務;又材料與
    規定不符時,則有減價收受之效果,且系爭工程不論係全部
    或部分完工,保固期限皆自正式驗收合格後方為起算。簡言
    之,系爭工程依其性質及契約約定,非但須經定作人即被告
    受領定作物,且係經被告以「驗收合格」做為受領與否之認
    定標準。倘如原告所言,通車後已不負保管責任云云,豈非
    一遇定作物減作等情形,即可逕稱係失竊所致,而毋庸負修
    補責任,此顯與系爭契約約定承攬人於驗收前有修補義務之
    情有悖。
(三)再查,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K章「承包商對工程之管理」
    第1條、第F章「法令及保險」第10條第2、3款分別約定:「
    自工程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承包商應負責管理與工程
    有關之全部施工設備、臨時建築物、材料及其他事物。若發
    生損害或毀損時,承包商應自費儘速修復或替換」、「…財
    物損失之風險,承包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因保險契
    約條件限制無法獲得保險公司足額理賠,甲方即被告一概不
    予賠償」,系爭工程契約既已明定工程驗收合格前原告應自
    負風險,且原告業已辦理保險,並由被告給付保險費,又系
    爭工程驗收合格日為97年6月5日,則對於發生於97年3、4月
    間之路燈電纜線失竊及設施遭破壞,自應由原告負擔風險。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6年5月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
    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6年5月25日開工,並於96年12月4日竣
    工,於97年6月5日經被告驗收合格。
 2、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說明書第K章「承包商對工程之管理」
    第1條載明:「自工程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承包商應
    負責管理與工程有關之全部施工設備、臨時建築物、材料及
    其他事物。若發生損害或毀損時,承包商應自費儘速修復或
    替換」。
 3、系爭工程於97年3月及97年4月發生路燈電纜線失竊及設施遭
    破壞,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共1,217,721元。
 4、系爭工程所屬之路段於96年11月22日通車。
(二)兩造之爭點:
 1、系爭工程是否須經驗收合格,方屬受領工作物。
 2、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前,材料失竊或設備毀損風險應由何人負
    擔。
 3、若通車等於驗收,本件契約真意是否是危險移轉的時點約定
    為驗收合格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
    ;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
    作完成時視為受領,民法第508條、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
    。要言之,如依工作之性質須經交付者,於定作人受領前,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承攬人負擔。
(二)次按,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第K章「承包商對工程之管
    理」第1條約定:「自工程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承包
    商應負責管理與工程有關之全部施工設備、臨時建築物、材
    料及其他事物。若發生損害或毀損時,承包商應自費儘速修
    復或替換」;系爭工程契約第T章「保固及瑕疵」第1條約定
    :「保固期為契約中所指定之保固期間,按S.1『竣工及查
    驗』至S.4『部分驗收』經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工程,正式
    驗收合格之日起算。部分驗收之保固期自部分驗收合格之次
    日起算。」。由前揭約定可知,驗收合格前,承攬人對工作
    物之損害及毀損均有修補義務,且系爭工程不論係全部或部
    分完工,保固期限皆係自驗收合格後,方始起算。簡言之,
    系爭工程依其性質及契約約定,非但須經定作人受領定作物
    ,且係經定作人以「驗收合格」做為受領與否之認定標準。
(三)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6年11月22日通車啟用,亦
    即在通車前本工程原告所施工之一切設備皆已交付被告使用
    ,等同於事實上之驗收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既已明文約定
    驗收合格前,承攬人均有管理設備及損害修補之義務,施工
    說明書S.章「竣工及驗收」亦明訂驗收需由原告提出竣工文
    件由被告審查,通過後由被告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程序;
    且系爭工程雖於96年11月22日通車啟用,有被告第二工務段
    濱南二字第0961000172號函文1份附卷可稽,然本件原告於
    被告通知通車前,對於電纜線所為之安全措施僅係將路燈接
    線頭之蓋子焊接,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安全措施,施作路段亦
    未設置圍籬將兩旁圍起隔離,因當時防護措施尚未完全,原
    告於通車前施作之工程亦曾遭竊,惟此次竊賊係將已通車路
    面挖開把電纜線抽出竊走,此均為原告所自承(詳見本院98
    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系爭工程路段通車與否,
    並未妨害原告管理施工材料、設備之難易,或影響工作物發
    生損害或毀損之機率,是系爭工程既未經契約驗收程序,截
    至驗收合格以前,承攬人仍須依債之本旨提出合於約定之工
    作物,至於灼然。倘如原告所言,通車啟用後已不負保管或
    修補責任云云,豈非一遇工作物減作等情形,即可逕諉稱係
    失竊所致,而毋庸負管理及修補責任?此顯與系爭契約約定
    承攬人於驗收合格前有管理及修補義務之情有悖。故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通車即事實上驗收云云,無足憑採。
(四)末按,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第S章竣工與驗收中第S.4
    「部分驗收」雖規定:「…… (1)經部分驗收合格後,非承
    包商因素所引致之損壞及養護所發生之費用承包商不負責任
    。」,然同條(4)亦規定:「部分驗收合格後,承包商應
    繳納該部分保固金,甲方應即支付並結清該部分之一切費用
    ,並起算該部分工程之保固期。」,而原告並未繳納部分保
    固金,為原告所自承(詳見本院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亦未於通車前依前開規定辦理驗收程序,是原告空
    言主張被告部分驗收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通車後已不負保管責任,其
    因材料失竊重作之損失,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然系爭工程依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須經驗收合格後始屬受領,未經受領前
    ,工作物之毀損或滅失,仍應由承攬人負擔,是原告自應負
    擔材料失竊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7,721元
    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資料來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41-46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