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年度建字第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2 日
案由摘要:
給付工程款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澤○水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哲 訴訟代理人 林○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岳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振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權英,嗣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即98年1月23日變更為楊○岳,業據其於98年2月11日以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將繕本送達於他造,復提出交通部公路 局路人力字第0981000767號令影本1份為證,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6年5月3日就「西濱快速公路(WH75 -6~WH78 -6標)將軍溪橋至七股交流道(289K+884~305K+750)段照 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契約總價 新臺幣(下同)13,736,800元,該工程於96年5月25日開工 ,其間因停工及展延工期之故於96年12月4日如期竣工,並 於96年12月14日檢送結算書及竣工圖,工程竣工報告書經被 告於96年12月27日函覆准予備查在案。 (二)本工程竣工後已實際交付被告使用,詎料,97年3月前因電 纜線遭竊,以致修復費用達967,504元,經原告以97年3月12 日澤○字第097003072號函向被告申請損失補償。嗣後,同 年4月1日前復因電纜線遭竊,損失達250,217元,經原告以 97年4月3日澤○字第097004031號函向被告申請損失補償。 被告於97年4月9日以濱南設字第0971000335號函覆「相關竊 盜損失實應由申請人自費儘速修復或替換,故申請補償乙案 無法同意辦理」,並指示原告「依據保險契約申請竊盜賠償 」。 (三)被告拒絕補償理由為:「依據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第K章承 包商對工程之管理中第K.1 條工程之管理:『自工程開工 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承包商應負責管理與工程有關之全部 施工、設備、臨時建築物、材料及其他事物。若發生損害或 毀損時,承包商應自費儘速修復或替換。』之規定」,而本 件工程驗收日為97年6月5日。 (四)上開規定係指驗收後方交付工程之情形而言,倘工程在驗收 前即已交付定作人使用,則屬上開規定之例外,不能以上開 規定為由拒絕補償。蓋: 1、本件工程已於96年11月22日通車啟用,亦即在通車前本工程 原告所施工之一切設備皆已交付被告使用等同於事實上之驗 收,依被告所引施工說明書第S章竣工與驗收中第S.4 「 部分驗收」規定「…… (1)經部分驗收合格後,非承包商因 素所引致之損壞及養護所發生之費用承包商不負責任。甲方 如需承包商修復時,應按契約變更有關條款辦理。」原告對 於通車後電纜線之失竊不負責任,修復所需費用應由被告負 責。 2、本件經原告向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南○公 證有限公司97年10月23日以南工高97字第053號函覆:「依 據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3條保險責任之開始與終止:本 公司之保險責任,於保險期間內,自承保工程開工或工程材 料卸置於施工處所後開始,至啟用、接管或驗收,或保險期 間屆滿之日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倘承保工程之一部 分經啟用、接管或驗收,本公司對該部分之保險責任即行終 止。」保險公司以本工程業經啟用,通車且已使用接管為由 拒絕理賠,被告卻以未經驗收合格為由拒絕補償,各以自身 利益為考量,對承包商之處境及負擔未能加以斟酌。 (五)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 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47條規定:「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 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另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所引工程 契約施工說明書第K章承包商對工程之管理中第K.1 條規 定與第S章竣工與驗收中第S.4 部分驗收規定顯有扞格, 又驗收不只僅有行政程序之驗收方屬之,實際上之交付使用 亦屬實質驗收之一種,蓋承包商在工程實際交付使用後對於 工程已無實際管領之權,令其負責損害賠償責任,豈符事理 之平。是本件工程危險之負擔應回復前揭民法交付之規定, 以資作為判斷基礎,方符誠信及衡平原則,本件工程既已交 付被告通車使用,則通車後電纜線遭竊之危險,自應由被告 負擔。 (六)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主張: (一)本件工作驗收合格前,被告無須負擔失竊風險:按民法第 508條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 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是以承攬契約之工作物其危險負擔,由定作人或承攬 人負擔,視工作物已否受領定之,而非以工作完成與否或通 車與否定之。 (二)兩造於96年5月3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於96年5月25日開工,並於96年12月4日竣工, 被告乃於97年6月5日完成驗收。查,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9 、12條分別約定「承包商完工後應向主辦機關提報完工,由 主辦機關及有關單位辦理驗收」、「本工程之保固為自全部 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至一般條款規定之保固期限屆滿 止」;施工說明書第S章「竣工及驗收」第1條第2款、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及第4款、第T章「保固及瑕疵」第1條亦 約定驗收及保固之內容。由前揭約定可知,驗收合格前,承 攬人即原告有修補義務,若不修補則有賠償義務;又材料與 規定不符時,則有減價收受之效果,且系爭工程不論係全部 或部分完工,保固期限皆自正式驗收合格後方為起算。簡言 之,系爭工程依其性質及契約約定,非但須經定作人即被告 受領定作物,且係經被告以「驗收合格」做為受領與否之認 定標準。倘如原告所言,通車後已不負保管責任云云,豈非 一遇定作物減作等情形,即可逕稱係失竊所致,而毋庸負修 補責任,此顯與系爭契約約定承攬人於驗收前有修補義務之 情有悖。 (三)再查,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K章「承包商對工程之管理」 第1條、第F章「法令及保險」第10條第2、3款分別約定:「 自工程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承包商應負責管理與工程 有關之全部施工設備、臨時建築物、材料及其他事物。若發 生損害或毀損時,承包商應自費儘速修復或替換」、「…財 物損失之風險,承包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因保險契 約條件限制無法獲得保險公司足額理賠,甲方即被告一概不 予賠償」,系爭工程契約既已明定工程驗收合格前原告應自 負風險,且原告業已辦理保險,並由被告給付保險費,又系 爭工程驗收合格日為97年6月5日,則對於發生於97年3、4月 間之路燈電纜線失竊及設施遭破壞,自應由原告負擔風險。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6年5月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 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6年5月25日開工,並於96年12月4日竣 工,於97年6月5日經被告驗收合格。 2、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說明書第K章「承包商對工程之管理」 第1條載明:「自工程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承包商應 負責管理與工程有關之全部施工設備、臨時建築物、材料及 其他事物。若發生損害或毀損時,承包商應自費儘速修復或 替換」。 3、系爭工程於97年3月及97年4月發生路燈電纜線失竊及設施遭 破壞,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共1,217,721元。 4、系爭工程所屬之路段於96年11月22日通車。 (二)兩造之爭點: 1、系爭工程是否須經驗收合格,方屬受領工作物。 2、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前,材料失竊或設備毀損風險應由何人負 擔。 3、若通車等於驗收,本件契約真意是否是危險移轉的時點約定 為驗收合格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 ;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 作完成時視為受領,民法第508條、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 。要言之,如依工作之性質須經交付者,於定作人受領前,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承攬人負擔。 (二)次按,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第K章「承包商對工程之管 理」第1條約定:「自工程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承包 商應負責管理與工程有關之全部施工設備、臨時建築物、材 料及其他事物。若發生損害或毀損時,承包商應自費儘速修 復或替換」;系爭工程契約第T章「保固及瑕疵」第1條約定 :「保固期為契約中所指定之保固期間,按S.1『竣工及查 驗』至S.4『部分驗收』經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工程,正式 驗收合格之日起算。部分驗收之保固期自部分驗收合格之次 日起算。」。由前揭約定可知,驗收合格前,承攬人對工作 物之損害及毀損均有修補義務,且系爭工程不論係全部或部 分完工,保固期限皆係自驗收合格後,方始起算。簡言之, 系爭工程依其性質及契約約定,非但須經定作人受領定作物 ,且係經定作人以「驗收合格」做為受領與否之認定標準。 (三)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6年11月22日通車啟用,亦 即在通車前本工程原告所施工之一切設備皆已交付被告使用 ,等同於事實上之驗收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既已明文約定 驗收合格前,承攬人均有管理設備及損害修補之義務,施工 說明書S.章「竣工及驗收」亦明訂驗收需由原告提出竣工文 件由被告審查,通過後由被告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程序; 且系爭工程雖於96年11月22日通車啟用,有被告第二工務段 濱南二字第0961000172號函文1份附卷可稽,然本件原告於 被告通知通車前,對於電纜線所為之安全措施僅係將路燈接 線頭之蓋子焊接,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安全措施,施作路段亦 未設置圍籬將兩旁圍起隔離,因當時防護措施尚未完全,原 告於通車前施作之工程亦曾遭竊,惟此次竊賊係將已通車路 面挖開把電纜線抽出竊走,此均為原告所自承(詳見本院98 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系爭工程路段通車與否, 並未妨害原告管理施工材料、設備之難易,或影響工作物發 生損害或毀損之機率,是系爭工程既未經契約驗收程序,截 至驗收合格以前,承攬人仍須依債之本旨提出合於約定之工 作物,至於灼然。倘如原告所言,通車啟用後已不負保管或 修補責任云云,豈非一遇工作物減作等情形,即可逕諉稱係 失竊所致,而毋庸負管理及修補責任?此顯與系爭契約約定 承攬人於驗收合格前有管理及修補義務之情有悖。故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通車即事實上驗收云云,無足憑採。 (四)末按,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第S章竣工與驗收中第S.4 「部分驗收」雖規定:「…… (1)經部分驗收合格後,非承 包商因素所引致之損壞及養護所發生之費用承包商不負責任 。」,然同條(4)亦規定:「部分驗收合格後,承包商應 繳納該部分保固金,甲方應即支付並結清該部分之一切費用 ,並起算該部分工程之保固期。」,而原告並未繳納部分保 固金,為原告所自承(詳見本院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亦未於通車前依前開規定辦理驗收程序,是原告空 言主張被告部分驗收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通車後已不負保管責任,其 因材料失竊重作之損失,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然系爭工程依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須經驗收合格後始屬受領,未經受領前 ,工作物之毀損或滅失,仍應由承攬人負擔,是原告自應負 擔材料失竊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7,721元 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資料來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41-4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