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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年度重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1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林○富
            林沈○蜜
            林○祐
            林○翔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阮  ○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郎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卿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
被      告  臺灣省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洪○浩
訴訟代理人  王○元
            高○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8
    月4日向被告臺灣省南○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農田水利會
    )提出書面賠償請求,經被告農田水利會於97年8月25日拒
    絕賠償;原告另於97年8月1日向被告南投縣政府請求國家賠
    償,被告南投縣政府自原告等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有拒絕賠償理由書、雙掛號寄件執據影本各1份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林沈○蜜與原告
    阮○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90,155元
    及5,914,421元,嗣於98年5月25日具狀將該二人訴之聲明減
    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沈○蜜1,794,093元,連帶給
    付原告阮○2,771,47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達(原告林○富與林沈○蜜之子
    、原告阮○之夫,原告林○祐、林○翔之父)於97年2月19
    日晚間返家,行經南投縣○○鎮○○里長○宮土地公廟前,
    由被告南投縣政所設置管理之○○街路段,因路燈照明不足
    ,且路旁同樣由被告南投縣政府所設置,被告農田水利會管
    理之排水溝,僅前端數公尺有鋼板蓋,其後即未有任何防護
    設施及警示標誌,致林○達跌入排水溝溺斃。該路段及排水
    溝均係被告南投縣政府所設置,排水溝部分另由被告農田水
    利會管理,被告二人對於排水溝之安全性,均應負維護之責
    ,該公有公共設施,既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侵害林○達
    之生命法益,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準用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林○富2,310,401
    元、原告林沈○蜜1,794,093元、原告阮○2,771,474元、原
    告林○祐3,013,477元、原告林○翔3,103,532元,說明如下
    :
  ㈠殯葬費:由原告林○富支出244,600元。
  ㈡精神慰撫金:林○達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維護疏失而死亡
    ,造成原告等喪子、喪夫、喪父之痛,是原告等各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120萬元整。
  ㈢扶養費用:林○富、林沈○蜜為林○達之父母,事故發生時
    ,分別為61歲及60歲,分別尚有餘命20.15年、24.38年,兩
    人除林○達外,另育有林○偉、林○婷、林○彥3名子女。
    原告阮○為林○達之越南籍配偶,並無謀生能力,事故發生
    時為30歲,尚有餘命52.35年。阮○與林○達婚後共育有原
    告林○祐、林○翔2子,兩人於事故發生時,分別為7歲、6
    歲,距成年分別尚有13年、14年。以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14,715元,即每年176,580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
    之利息,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林○富519,480元(計算式
    :176,580×20.15×1/5×0.73=519480元)、林沈○蜜594
    ,093 元(計算式:176,580×24.38×1/5×0.69=594,093)
    、阮○1,571,474元(計算式:176,580×52035×1/3×0.
    51=1,571,474)、林○祐1,813,477元(計算式:176,580
    元×13×0.79=1,813,477)、林○翔1,903,532元(計算式
    :176,580×14×0.77=1,903,532)。
  ㈣綜上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富2,310,401元(計
    算式:244,600+1,200,000+519,480=2,310,401);原告林
    沈○蜜1,794,093元(計算式:1,200,000+594,093=1,794,
    093)、原告阮○2,771,474元(計算式:1,200,000+1,571
    ,474 =2,771,474)、原告林○祐3,013,477元(計算式:1,
    200,000 +1,813,477=3,013,477)、原告林○翔3,103,532
    元(計算式:1,200,000+1,903,532=3,103,532)。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並願供擔保請求予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林○達係生前跌入水溝溺斃死亡,至於該排水溝是否為灌溉
    溝渠?或一側溝壁兼具保護公路路基功用?或單純排水設施
    ?被告間相互推諉卸責,原告等根本無從知悉排水溝之用途
    究竟為何?故將其等列為共同被告。
  ㈡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鎮○○街路段,並未設置可供
    行人安全通行之專用道,於排水溝旁亦無設置警告性質告示
    牌,用以促使行人瞭解道路上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
    防範應變之措施,公路主管機關即被告南投縣政府於公有公
    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缺失。又該排水溝亦供灌溉之公用
    ,且被告農田水利會於答辯提出各地農田水利會水路,因缺
    乏安全設施致意外事故頻傳,而事發之排水溝部分有加蓋,
    又忽然於某處又未加蓋,未加蓋之處並未設置警告標示,行
    人極易跌入溝內發生意外,被告農田水利會自不得推諉卸責
    ,而應與南投縣政府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南投縣政府援引犯罪被害人殯葬費補償標準,主張原告
    林○富請求之殯葬費過高,惟犯罪被害人殯葬費補償標準,
    係屬補償性質,非損害賠償,由被害人家屬向主管機關申請
    且最高金額不得逾30萬元可知。而本件係應由國家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不得以此作為減輕或免除責任之藉口。另原告等
    所提出之收據雖未載明日期及買受人,惟林○達死亡係屬事
    實,辦理喪葬事宜自屬必然,按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
    根本無人願意請求喪葬費,甚至提出不實之收據。至於原告
    支出之喪葬費用中舉行誦經法會儀式,已為喪禮所常見,告
    別式場所需之布置費用,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31號
    及84年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均屬必要之喪葬費用。被
    告之抗辯均不足採。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南投縣政府部分:
  ㈠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鎮○○街○○里長○宮土地公廟前
    之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為○○鎮都市計畫區域外之村里
    聯絡道路,依據公路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3條之規定,
    道路之主管機關確為被告南投縣政府。惟系爭路段之排水溝
    ( 下稱系爭溝渠)單純僅供灌溉用,並無家庭排水功用,參
    照「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4條之規定,灌溉溝渠
    係由農田水利會維護管理。且排水溝原本位置在現有道路中
    央,於多年前被告南投縣政府辦理○○街拓寬工程時,將排
    水溝重新施設於路側,且該排水溝位於農田水利會之土地內
    ,所以並不需要點交,被告農田水利會自承曾派員辦理系爭
    溝渠之清理工作,顯見被告農田水理會確實有長期使用並管
    理該灌溉溝渠之事實,原告自應以被告農田水利會作為請求
    對象,方屬適宜。
  ㈡再者,本件事故地點○○鎮○○街為○○鎮都市計畫區域外
    之村里聯絡道路,屬郊區之公路,依公路法第58條第2項規
    定,不須設置人行道。而○○街路況筆直、平坦、路寬6.2
    米,平時人車往來不多,係屬平常之鄉間道路,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第1項、笫2項第1款之規定,
    亦無設置警告性質告示牌之必要。且系爭排水溝淨寬1.2米
    ,平均深度1米,平常不會滿水位,而林○達跌落處,溝底
    距路面僅約60公分,事故發生當日及前幾日,南投地區並沒
    有明顯之降雨,該排水溝當時之水位甚低,依常理推斷,林
    ○達為33歲之青壯年,根本不可能會因跌落該排水溝而溺水
    死亡。本件林○達之死亡,與系爭道路及溝渠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等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㈢況林○達自86年3月起,因精神症狀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
    其間因有自言自語、情緒不穩定等現象,不宜參與團體生活
    ,又因欠缺持續服藥觀念,常常沒有按時服藥,且有酗酒之
    惡習,易怒、對人有暴力行為,曾多次住院治療。由林○達
    之住院紀錄觀之,其於92年住院1次,1個月4天;93年住院3
    次,合計2個月20天;94年住院4次,合計3個月18天;95年
    住院2次,合計6個月19天;96年住院3次,合計8個月26天。
    病情似乎日趨嚴重,96年間更有四分之三之時間住院治療,
    幾乎以醫院為家。而依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結果 (南
    投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90號相驗卷宗第37頁),林○達於97
    年2月19日晚上9時許出門後即未返家,翌日7時許,被發現
    溺斃死亡,其現場留有保力達藥酒1瓶,足證林○達係因飲
    酒導致發生意外,其死亡與系爭路段及排水溝之設置、管理
    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賠償義務。
  ㈣退步言,倘認本件被告南投縣政府有賠償之責任,惟查,林
    ○達因喝酒導致行為失控而溺斃,其對意外事故之發生,顯
    有非常重大之過失,又林○達於住院7個多月後,甫於96年1
    2月10日出院,原告等人為林○達之家人,理應對之妥善照
    護,詎原告等人竟讓林○達於97年2月19日晚間9時許獨自出
    門,原告等人亦有重大之過失
  ㈤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⒈喪葬費部分,原告提出之收據,未載明買受人亦未載明日
      期,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出。次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
      費用而言,而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
      宗教儀式定之,原告林○富所支出之「國樂,1團,1000
      0」、「大鼓陣,1陣,5000」、「電子琴,1部,3500
      」等,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告別式場、小靈堂佈置,
      一式,35000」、「做七至對年金紙錢,總價27000」、「
      誦金團、腳尾經、…,合計54400」顯屬過高,應分別以
      20000元、3000元、6000元為限。
    ⒉精神慰撫金部份:被害人林○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
      重大之過失,原告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⒊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固為
      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雖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要件,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告林○富、林
      沈○蜜為林○偉之父母,依渠等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原告
      林○富擁有房屋2棟、土地1筆、田賦5筆等不動產,公告
      現值高達5,938,578元。另有租賃所得、利息所得,其所
      得合計為124,893元,參見96年臺灣銀行新台幣存款牌告
      利率表,定期存款利率年息約2.6%,依此推算,其存款可
      能高達約480萬元。而原告林沈○蜜名下之不動產,計有
      土地2筆、田賦1筆,土地公告現值高達4,073,535元,原
      告林沈○蜜96年度另有利息所得及薪資所得517,967元。
      顯見原告林○富、林沈○蜜乃有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林沈○蜜並無受扶養之權利。且林○達患有精神
      分裂症,名下並無財產,於96年度亦無所得資料,顯見林
      ○達應無工作能力,亦即無法負擔扶養義務。縱然林○達
      有扶養原告之能力,而原告亦應以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
      報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基準,即70歲以前每年77,000元
      ,70歲以上每年115,500元為計算標準。
  ㈥綜上陳述,系爭路段及排水溝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且與
    林○達之死亡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南投縣政府自無
    賠償義務,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農田水利會部分: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自光復後即為被
    告農田水利會所有,原為寬約3公尺之農田灌溉輸水溝渠及
    圳岸,70年間被告南投縣政府利用上開土地及鄰近私人土地
    ,辦理○○鎮○○街拓寬工程,將灌溉溝渠改設置於○○街
    路側,原溝渠用地大都變為路面使用,工程完竣後,被告南
    投縣政府並未與被告農田水利會協商其管理權責,亦未將該
    溝渠移交與被告農田水利會接管,且該灌溉溝渠用地經開闢
    道路及側溝後,已由單純之灌溉功能,變為路面排水、社區
    排水與灌溉給水之多目標功能,依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
    點第14點規定,亦應由被告南投縣政府維護管理。原告所指
    該路段陰暗路燈照明不足或事發排水溝未蓋有鋼板蓋,亦無
    任何防護及警示標誌等節,應由道路設置或管理之被告南投
    縣政府機關考量現有設施是否合於相關法令規定,與被告農
    田水利會之農田灌溉排水業務無涉。
  ㈡被告農田水利會雖曾應當地里長之請求,為系爭灌溉溝渠清
    除淤積雜物,然與系爭溝渠是否有公共安全之虞之設置或管
    理並無關連。至於現場鋼蓋板僅1處長約4.3公尺,係毗鄰系
    爭溝渠之住戶設置,供其私人出入自家土地,非供一般路人
    行走使用。原告等以此向被告農田水利會請求國家賠償,顯
    有誤會。
  ㈢再者,林○達患有精神疾病及酗酒惡習,自92年至96年間,
    年年住院治療,由92年之住院1次,為期1個月4天,逐年加
    劇至96年之住院3次,長達8個月26天。亦曾於94年12月23日
    ,因酒後攻擊行為,被警方施以手銬,由警車強制帶往草○
    療養院住院治療,另於96年5月9日喝酒吵架不停,家人報警
    求助,由警員送往埔里榮民醫院住院治療。觀其病歷及密集
    連續之就醫住院紀錄,期間有自言自語、情緒不穩、不宜參
    與團體生活、易怒、對人暴力行為且始終無法戒除酗酒惡習
    ,日益嚴重而終至無法自拔,其個人之日常生活安全風險實
    遠高於一般人。且事故地點北方25.8公尺;西南方26.2公尺
    各有大型水銀路燈1只,其南方21.1公尺亦有長○宮土地公
    廟之2盞日光燈,又白色道路線設置完整,而林○達設籍○
    ○鎮○○里○○街○號 (與其父即原告林○富同),其配偶
    即原告阮○與二子設籍○○鎮○○里○○路○巷○號。事故
    地點距林○達設籍地約1.7公里;距配偶與子女設籍地2.0公
    里,開車分別約需7分鐘及8分鐘,依常人行走速度(每小時
    約近5公里),至事故地點分別需耗時21分鐘與25分鐘。
    往返更須耗費二倍時間分別為42分鐘與50分鐘,返家途中,
    其目的地應遠於事故地點,預估需達1小時以上,一般人應
    會騎乘交通工具,林○達竟於夜間徒步,顯見已因飲酒甚多
    ,連簡單之交通工具,如機車、腳踏車等均無法駕馭。而事
    發時系爭溝渠水位不及35公分,現場又發現林○達飲用之保
    力達藥酒瓶,而林○達為33歲之青壯年,在未騎乘交通工具
    情形下僅慢速徒步時,縱然踩空落入,且未撞擊頭部致昏迷
    ,應能輕易脫困。換言之,事發當時林○達精神已因喝酒處
    於不正常狀態,自無法辨識路況,且無力脫困,方導致意外
    發生。
  ㈣綜上所述,被告農田水利會並非系爭溝渠之設置或管理機關
    ,原告等向其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並聲明如判決主文
    所示。
叁、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自光復後即為被
    告農田水利會所有,原為寬約3公尺之農田灌溉輸水溝渠及
    圳岸,70年間被告南投縣政府利用上開土地及鄰近私人土地
    ,辦理○○鎮○○街拓寬工程,將原有灌溉溝渠改設置於○
    ○街路側,淨寬為120公分,平均深度85公分,常水位35公
    分。
  ㈡前開溝渠靠近○○鎮○○街○○巷長○宮土地公廟前端數公
    尺處,鋪設有鋼板蓋,其他部分則未鋪設。發生事故地點屬
    於都市計劃區之外之道路,被告南投縣政府為道路之主管機
    關,而被告農田水利會則曾應當地里長之請求,要求清潔隊
    前往清理淤泥、雜草。
  ㈢訴外人林○達於97年2月19日21時許以步行方式出門後即未
    返家,97年2月20日上午7時許,經路人發現其陳屍於南投縣
    ○○鎮○○街○○巷長○宮土地公廟前排水溝內,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於相驗結果報告中,認死
    亡原因為「溺斃、生前跌入排水溝(意外)」,現場並發現
    保力達藥酒1瓶、香菸1包。上開相驗結果報告中所提及之排
    水溝,即為系爭溝渠。而林○達跌落處,其溝底距路面為85
    公分,寬120公分,跌落時非滿水位。
  ㈣原告等曾於97年8月4日向被告農田水利會請求國家賠償,經
    被告農田水利會於97年8月25日拒絕賠償。原告另於97年8月
    1日向被告南投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南投縣政府自原
    告等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㈤林○達生曾患有精神分裂症,自86年3月起曾陸續於草○療
    養院與埔里榮民總醫院住院或門診治療,死亡前1日即97年2
    月19日,曾至埔里榮民總醫院門診。
  ㈥原告林○富於林○達死亡後,共為其支出殯葬費244,600元
    。
  ㈦原告林○富與林沈○蜜為林○達之父母,分別係36年11月29
    日、37年2月27日出生,該二人另育有林○偉、林○婷、林
    ○彥3名子女。原告阮○則為林○達之越南籍配偶,原告林
    ○祐、林○翔為林○達之子,分別為67年9月9日、90年6月9
    日、91年9月13日出生。
  ㈧原告林○富96年度租賃、利息所得總額為152,039元,名下
    有房屋2棟、建地1筆、田賦5筆、汽車1輛,價值共5,938,57
    8元,所得及財產合計6,090,617元;原告林沈○蜜96年度薪
    資及利息所得總額為524,285元,名下有旱地2筆、田賦1筆
    、汽車1輛,價值共4,073,535元,所得及財產合計4,597,82
    0元,原告阮○、林○祐、林○翔則96年度均無財產及所得
    。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林○達跌落處之排水溝渠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上開欠缺
    是否導致林○達之死亡?
  ㈡被告南投縣政府於設置系爭溝渠後,是否曾經委託被告臺灣
    省南○農田水利會合併管理?
  ㈢倘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賠償之對象為何?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及項目為何?
  ㈣原告林○富為林○達所支出之殯葬費是否均屬必要支出?
  ㈤原告林○富、林沈○蜜、阮○是否有受林○達扶養之權利?
    又林○偉是否有扶養林○祐、林○翔之能力?如有扶養費之
    計算標準為何?
  ㈥林○達對其死亡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與本件系爭溝渠之設置
    或管理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溝渠為被告南投縣政府、農田水利會共同管理。
    ㈠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鎮○○街○○巷長○宮土地公
      廟前之道路,為○○鎮都市計畫區域外之村里聯絡道路,
      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據公路法第2條第1款、第5款
      、第3條:「公路: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
      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
      」、「鄉道: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與村、
      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之規定,其主管機關為被告南投縣政
      府。
    ㈡又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
      號土地,原為寬約3公尺之農田灌溉輸水溝渠及圳岸,70
      年間被告南投縣政府利用上開土地及鄰近私人土地,辦理
      ○○鎮○○街拓寬工程,將原有灌溉溝渠改設置於○○街
      路側,淨寬為120公分,平均深度85公分,常水位35公分
      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堪認系爭道路及溝渠之設置機關
      ,均為被告南投縣政府。
    ㈢再者,系爭溝渠位於○○鎮○○街路側,溝壁緊臨道路邊
      緣施置,兼具保護路基之功能,有照片多幀附於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90號相驗卷宗可憑,依公路
      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4點第2款:「公路兩側灌溉溝
      渠,由農田水利管理機關維護管理。但一側溝壁兼具保護
      公路路基功用者,得委託農田水利管理機關合併管理。如
      因公路坍毀肇致溝壁損壞時,應由公路管理機關修復。」
      之規定可知,系爭溝渠由於一側溝壁兼具保護公路路基之
      功用,應由被告南投縣政府與農田水利會共同管理,但南
      投縣政府得委託農田水利會合併管理而己。本件南投縣政
      府雖主張○○鎮○○街道路拓寬工程完工後,系爭溝渠即
      應由被告農田水利會管理,惟經本院多次行使闡明權,被
      告南投縣政府仍無法提出委託農田水利會管理之證據,難
      認有委託合併管理之事實,應認系爭溝渠應由被告南投縣
      政府與農田水利會共同管理。另參以系爭溝渠除灌溉給水
      之功能外,兼具路面排水、社區排水之作用,有被告農田
      水利會所提出之○○街社區排水與路面排水匯入系爭溝渠
      情形示意平面圖及照片八幀可佐,可知系爭溝渠亦屬公路
      所附設之排水設施,依同上管理要點第14條第1款:「公
      路所設排水設施,由公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之規定,
      被告南投縣政府身為公路管理機關,應就兼具排水設施功
      能之系爭溝渠負管理之責,更無待言。
    ㈣綜上,應認系爭溝渠係由被告南投縣政府與農田水利會共
      同管理。
二、被告就系爭道路及溝渠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㈠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鎮○○街○○里○○巷長○宮
      土地公廟前方之道路,路況良好,路面無缺陷,道路及排
      水溝渠筆直,視距無障礙,街廓形狀完整,有照片多幀附
      於前開相驗卷宗可核。又事故發生時間,縱屬夜間 (依原
      告主張,林○達係於97年2月19日21時許以步行方式出門
      後即未返家,翌日上午7時許,經路人發現其陳屍於系爭
      溝渠,真實死亡時間不明),惟事故地點北方25.8公尺處
      、西南方26.2公尺處,均設有大型水銀路燈1只,其南方
      21.1公尺處亦有長○宮土地公廟日光燈2盞,有被告農田
      水利會所提出之○○街路燈施設情形平面圖及照片八幀附
      卷可參,夜間照明堪稱充足。難認系爭道路及溝渠之設置
      或管理,有何欠缺。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系爭道路,設置行人專用道云云。惟
      查,本件事故地點位於○○鎮○○街,為○○鎮都市計畫
      區域外之村里聯絡道路,屬郊區之公路,乃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依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9點第1款:「郊
      區之公路,除經過橋梁、隧道、地下道、觀光地區路段外
      ,不設人行道。」之規定,尚無設置行人專用道之必要,
      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於系爭道路設置警告標誌,以提醒用路
      人溝渠之存在云云。經查,「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
      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
      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
      得設置 (第1項)。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
      分如左:一、警告性質告示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
      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第2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可知,警告標誌之設置,目的在促使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
      防範應變之措施。惟本件系爭道路,路況良好,路面無缺
      陷,道路及排水溝渠筆直,視距無障礙,街廓形狀完整,
      既如前述,任何車輛駕駛人或用路人均可輕易察覺系爭溝
      渠之存在,其非屬道路上之特殊狀況,不言可喻,依前開
      規定,尚無設置警告標誌之必要。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
      可取。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部分加蓋、部分未加蓋,亦引起路人誤認
      而掉落水溝發生意外云云。經查,系爭溝渠靠近○○鎮○
      ○街○○巷長○宮土地公廟前端數公尺處,鋪設有鋼板蓋
      ,其他部分則未鋪設,固係兩造共認之事實,惟該鋼板蓋
      非屬道路設施,乃係路旁私人土地,為供出入及工程使用
      ,臨時敷設,此由前開相驗卷宗第11頁所附照片所示,鋼
      板蓋僅係簡易鐵板,舖設距離甚短,緊臨溝渠旁尚有工程
      圍籬,土地內尚有板模等施工物品,觀之甚明。一般人應
      足以輕易判斷鋼板蓋係為工地施工而舖設,並非道路設施
      ,亦不致因而對溝渠之存在產生誤認。是原告該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㈤原告另引用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主張道路側溝溝頂應舖
      以預鑄溝蓋板云云。經查,「道路側溝設置規定如下:一
      、U型側溝設置於道路二側,溝頂舖以預鑄溝蓋板,底槽
      為半圓形,溝底縱坡應使流速符合第七條之規定。」,固
      係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14條第1款所明定。然依同設施
      標準第2條第1款:「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下水道工
      程設施:管渠、抽水站、污水處理廠及其相關設施。」之
      規定,下水道顯係適用於管渠、抽水站、污水處理廠及其
      相關設施,非謂所有溝渠,均屬下水道,亦非謂所有溝渠
      ,均應依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施工,是原告引用之前開道
      路側溝溝頂應舖以預鑄溝蓋板之規定,於本件顯無適用餘
      地。
    ㈥綜上,本件被告二人對系爭道路與系爭溝渠之設置或管理
      ,並無任何欠缺。
三、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因果
    關係。
    ㈠本件事故發生之系爭溝渠,淨寬為120公分,平均深度85
      公分,常水位35公分等情,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事故
      發生之前,當地並無降雨,亦有被告南投縣政府所提出日
      月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附卷足稽,如依被告農田水利會
      所設置雨量站之紀錄,則在本件事故之前,○○鎮且已連
      續14日未降雨,有農田水利會97年度2月份雨量站月報表
      附卷可核。另訴外人林○達陳屍經發現時,天候晴朗,溝
      渠內水位在常水位 (即溝壁佈滿青苔處)以下,亦有相驗
      照片附卷可佐 (附前開相驗卷宗第11頁以下)。又林○達
      之屍體,經檢察官相驗結果,林○達除頸前幾處小圓狀擦
      傷之外,並無其他外傷,亦有檢驗報告書附於相驗卷宗可
      佐。綜合上開事證,林○達跌落系爭溝渠之際,並未發生
      嚴重之碰撞,當亦未因嚴重碰撞而導致昏厥,依常情判斷
      ,林○達即使不慎掉落於溝渠中,亦可輕易脫困,不致溺
      斃於水深不及於35公分的溝渠中。
    ㈡被告二人雖均指稱訴外人林○達可能因酒後跌入溝渠溺斃
      ,依前述相驗照片所示,林○達跌落系爭溝渠旁之鋼板蓋
      上,雖有使用過之保力達一瓶、衛生杯一只、藍色香菸一
      盒,其擺放方式,狀似有人曾在系爭溝渠旁之鋼板蓋上飲
      酒、抽菸,不似跌落溝渠之際所掉落,惟遍觀相驗卷宗及
      本案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前開保力達等物品,為林○
      達所有,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林○達曾於生前飲酒。然則,
      林○達夙罹有精神分裂病,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
      明卡附於相驗卷宗 (第16頁)可核,又林○達自86年3月起
      ,因精神症狀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其間因有自言自語、
      情緒不穩定等現象,經醫師評斷不宜參與團體生活,又因
      欠缺持續服藥觀念,常常沒有按時服藥,且有酗酒之惡習
      ,易怒、對人有暴力行為 (曾有攻擊其父親之行為,並曾
      多次因攻擊行為,經警以手銬強制送醫),因而多次住院
      治療。另由林○達之住院紀錄觀之,其於92年住院1次,
      為期1個月4天;93年住院3次,合計2個月20天;94年住院
      4 次,合計3個月18天;95年住院2次,合計6個月19天;
      96年住院3次,合計8個月26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療養
      院98年7月3日草療精字第0980004210號函及所附門診病歷
      等資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
      98年7月3日埔醫行字第0980004910號函及所附病歷等資料
      附卷足核,可知林○達棈神疾患確屬嚴重,需要醫療人員
      長時間之看護與協助。被告二人主張林○達因精神疾病,
      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喪失保護自身之能力,方於常人不
      可能溺水之處所,發生溺斃之事實,應堪採信為真實。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
      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相當因果關係,意謂無此行為即無
      此結果,有此行為,即足造成此結果,且其關聯性,依社
      會通念,認為係相當者。本件系爭溝渠雖係被告二人所設
      置、管理,惟其設置或管理,依社會通念,尚不足造成一
      般人溺斃之結果,從而,訴外人林○達之死亡,與系爭溝
      渠之設置或管理,關聯性薄弱,應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伍、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道路雖係被告南投縣政府所設置、管理
    ,系爭溝渠雖係被告南投縣政府所設置,由被告二人所共同
    管理,惟其設置與管理,並無任何欠缺,且與林○達之死亡
    間,亦乏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
    請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永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資料來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112-12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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