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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國簡上字第6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鄭立明
訴訟代理人  李國祥
被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訴訟代理人  王彥斌
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99年9 月2 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所為99年度雄國簡字第2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
    即債務人陳志明之財產,經本院以94年執字第65083 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94年12月查封陳志明之
    動產,復於97年8 月18日追加執行,98年8 月10日定為第1
    次拍賣期日;嗣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於97年8 月18日派員履
    勘發現94年12月所查封之傳真機、電腦主機均遭調換,債務
    人之代理人並自陳已經換裝。又97年12月間查封之動產經送
    鑑估價值新台幣(下同)3 萬4,000 元、97年8 月18日追加
    查封之動產鑑估價為2 萬4,000 元,合計5 萬8,000 元。嗣
    於98年8 月10日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第1 次拍賣上開動產,
    最高出價者出價4 萬2,000 元,承辦人員以未達底價宣告流
    標,98年10月15日再次拍賣時,最高出價者出價4 萬元,該
    民事執行處仍宣告不為拍定,上訴人當場表示願以4 萬元承
    受,執行人員司法事務官竟表明承受價格為6 萬元,上訴人
    異議表示依鑑估價值且再次拍賣之情形,只要超過底價50%
    即可拍定或承受,詎仍遭司法事務官當場駁回異議,並將11
    人參與競標塗改為無人標買,而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
    人,顯係於執行拍賣職務時違法執行致損害上訴人權利。又
    本件查封物並非強制執行法第62條規定之貴重物品,原不以
    預定底價為必要;另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 項及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注意事項第38條規定,如定底價應徵詢債權人及
    債務人意見公平衡量而核定,更不得於拍賣現場於競買人出
    價後仍不宣布底價。執行人員未通知債權人與債務人到場視
    同以鑑定底價為拍賣底價,又於拍賣現場密不宣布底價,故
    意妨害拍賣結果,使查封物無法拍定,侵害上訴人受償之權
    益甚明。再者,執行人員未於第2 次拍賣降低底價,反增加
    底價為6 萬元,其濫用職權至明。為此,上訴人自得依國家
    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上訴人所受損害包括執行費1,320 元、支付命令聲請
    費185 元、鑑價費1,000 元、鎖匠開鎖費1,000 元、警員差
    旅費1,500 元、拍賣公告登報費800 元,合計6 萬3,805 元
    ,並得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惟經請求已遭被上訴人
    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提
    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3,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其主張係被上訴人執行人員於第2
    次拍賣程序,未依上訴人承受要求將拍賣物同意由上訴人承
    受,惟上訴人並未陳明其因而何種權利遭受損害,應係指應
    買權利受損而言。惟於執行程序,應買人應買表示為要約,
    須執行人員為拍定之表示,買賣始成立,故應買人參與應買
    之權利並非法律上已然存在之權利,故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
    受損可言;況上訴人於執行程序未因承受而買受執行標的物
    ,其債權並未減損,仍得以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執行,難認
    受有任何損害;再者,動產之拍賣是否預定底價為法院職權
    ,縱定有底價,為防應買人串同作弊,執行人員對於動產底
    價自應嚴守秘密,上訴人主張應於拍賣前宣布底價於法無據
    ,且上訴人雖於當日有提出異議,惟如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
    有所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再提出異議
    。另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5 項並未規定再次拍賣應減價50%
    ,上訴人以再次拍賣只要競買人或債權人願以高於第1 次底
    價50%以上承受,執行法院即應准許之主張並無理由;執行
    筆錄既經當場製作及交相關人簽名,上訴人主張遭塗改亦無
    依據;被上訴人執行人員並無違法可言,亦未因故意或過失
    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3,80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65803 號
    執行案卷資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9
    條第1 項規定,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94年間聲請本院94年執字第65083 號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債務人陳志明財產,於94年12月查封陳志明之動產,
    97年8 月18日追加查封,上開動產鑑估價合計為5 萬8,000
    元。
  ㈡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定98年8 月10日為第1 次拍賣
    期日,當日雖有人參與標買,惟經執行人員以未達底價宣布
    流標、98年10月15再次拍賣時,當日筆錄記載「無人應買,
    事務官宣布底價為6 萬元,債權人代理人聲明異議,認為底
    價太高,事務官駁回異議,債權人如再有異議可具狀聲明異
    議,債權人不願承受,除了SONY E W900I手機1 支及
    PANASONIC 牌冰箱外,其餘物品均撤銷查封,返還債務人。
    」。
  ㈢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對於上訴人主張之財產上損
    害合計6萬3,805元,該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人員違法執行,且所實行之執
    行程序濫用職權,造成上訴人損害,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應
    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承上,如是,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
    定人鑑定之。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
    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
    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
    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
    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62條、第7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縱違反上開法條規定,當事
    人僅得依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所為拍賣仍屬有效;且
    鑑定之價格,僅供決定拍賣底價之參考,法院仍應審酌所鑑
    定之價格是否相當及是否可採,並無拘束執行法院之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執行法院因認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物價格不易確
    定而送鑑價,惟上訴人或債務人既均未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再於本件主張查封物非貴重物品不以送鑑價及預定底價為
    必要,且未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鑑價表示意見,所為執行
    程序有違誤係違法濫權等語,即難認為有理由。
  ㈡再者,強制執行法第64條第2 項並未規定動產之拍賣公告亦
    應載明拍賣底價,與同法第81條第2 項第3 款就不動產拍賣
    公告明文規定應載明拍賣最低價額並不相同,而執行人員對
    動產底價應嚴守秘密,以防應買人串同作弊,有如上述,則
    動產拍賣底價不得載明於公告,應屬當然之解釋。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執行法院至遲應於拍賣現場公告底價,否則執
    行程序即屬違誤,亦非有理由。
  ㈢另關於動產再行拍賣時,因出價最高者不足底價50%;或雖
    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
    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
    返還債務人;亦為同法第70條第5 項所明定。執行法院核定
    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亦不當然須以鑑價為底價,且動產
    拍賣之底價不宜公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執行人員於第2
    次拍賣現場,無論當日是否有人參與競標,執行法院既因認
    定應買者出價不足,當場宣布底價6 萬元並以該價格交債權
    人即上訴人承受,而上訴人表明不願承受,執行事務官因而
    依上開規定撤銷查封而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所為執行程序
    尚難認有何違誤可言。況債權人於第2 次拍賣期日當場亦對
    上開作價6 萬元聲明異議,認為底價太高,經執行事務官駁
    回異議,有98年10月15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動產筆錄足憑(
    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31 9頁),則上訴人如對事務官上開
    執行程序中所為之處分不服,亦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規定再提出異議。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查封之動產第2 次拍賣時,應買人最高
    出價為4 萬元,已高於預定底價之50%,依強制執行法第70
    條第5 項規定,即應由該出價最高之應買人得標,詎被上訴
    人執行事務官竟塗改拍賣筆錄,將11人競標改成無人應買,
    作價交上訴人承受,顯然違法等語。然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
    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 9條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自明。換言之,關於強制執行所定有關查封、拍賣
    、分配等各項程序之遵守,亦專以各該筆錄證之(強制執行
    法第37、54、73、77條參照)。經查,本件查封物先後於98
    年8 月10日及同年10月15日進行拍賣,依該第2 次拍賣筆錄
    記載,該次拍賣情形係「無人應買,事務官宣布底價為6萬
    元,債權人代理人聲明異議,認為底價太高,事務官駁回異
    議,債權人如再有異議可具狀聲明異議,債權人不願承受,
    除了SONY E W900I手機1 支及PANASONIC 牌冰箱外,其餘物
    品均撤銷查封,返還債務人」,有該拍賣動產筆錄可證(見
    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319 頁),則如上所述,有關拍賣程序
    是否遵守,即應以該拍賣筆錄所載內容為證。準此,上訴人
    指稱該次拍賣有11人競標,應買者出價最高4 萬元云云,即
    非有據。雖證人吳春宏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第2 次拍賣時
    其確到場參與競標,並喊價4 萬元而未得標(見原審卷99年
    8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觀之該拍賣筆錄所載,於拍賣
    筆錄當場作成後,債權人部分僅有債權人之代理人「郭貞君
    」簽名,並無其他債權人到場簽名,亦無吳春宏之簽名,則
    吳春宏是否確實在場,所證是否屬實,即不得遽信,該有關
    執行拍賣程序之事項,仍應以筆錄所載為證。從而,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執行人員有故意違背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5 項
    規定之情事,自無可採。
  ㈤綜合上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執行法院之執行人員執
    行職務有何不法之情事,亦未舉證該執行人員有何故意或過
    失,致其受有債權未獲足清償之損害,或侵害上訴人之其他
    財產上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
    、第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主張損害項目及損害額為若干
    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究。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執行人員所實施之執
    行拍賣程序之職務有違誤,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3,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
    憑據。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
    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合訂本(100年度)第 1-1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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