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國簡上字第6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鄭立明 訴訟代理人 李國祥 被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訴訟代理人 王彥斌 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99年9 月2 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所為99年度雄國簡字第2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 即債務人陳志明之財產,經本院以94年執字第65083 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94年12月查封陳志明之 動產,復於97年8 月18日追加執行,98年8 月10日定為第1 次拍賣期日;嗣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於97年8 月18日派員履 勘發現94年12月所查封之傳真機、電腦主機均遭調換,債務 人之代理人並自陳已經換裝。又97年12月間查封之動產經送 鑑估價值新台幣(下同)3 萬4,000 元、97年8 月18日追加 查封之動產鑑估價為2 萬4,000 元,合計5 萬8,000 元。嗣 於98年8 月10日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第1 次拍賣上開動產, 最高出價者出價4 萬2,000 元,承辦人員以未達底價宣告流 標,98年10月15日再次拍賣時,最高出價者出價4 萬元,該 民事執行處仍宣告不為拍定,上訴人當場表示願以4 萬元承 受,執行人員司法事務官竟表明承受價格為6 萬元,上訴人 異議表示依鑑估價值且再次拍賣之情形,只要超過底價50% 即可拍定或承受,詎仍遭司法事務官當場駁回異議,並將11 人參與競標塗改為無人標買,而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 人,顯係於執行拍賣職務時違法執行致損害上訴人權利。又 本件查封物並非強制執行法第62條規定之貴重物品,原不以 預定底價為必要;另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 項及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注意事項第38條規定,如定底價應徵詢債權人及 債務人意見公平衡量而核定,更不得於拍賣現場於競買人出 價後仍不宣布底價。執行人員未通知債權人與債務人到場視 同以鑑定底價為拍賣底價,又於拍賣現場密不宣布底價,故 意妨害拍賣結果,使查封物無法拍定,侵害上訴人受償之權 益甚明。再者,執行人員未於第2 次拍賣降低底價,反增加 底價為6 萬元,其濫用職權至明。為此,上訴人自得依國家 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上訴人所受損害包括執行費1,320 元、支付命令聲請 費185 元、鑑價費1,000 元、鎖匠開鎖費1,000 元、警員差 旅費1,500 元、拍賣公告登報費800 元,合計6 萬3,805 元 ,並得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惟經請求已遭被上訴人 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提 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3,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其主張係被上訴人執行人員於第2 次拍賣程序,未依上訴人承受要求將拍賣物同意由上訴人承 受,惟上訴人並未陳明其因而何種權利遭受損害,應係指應 買權利受損而言。惟於執行程序,應買人應買表示為要約, 須執行人員為拍定之表示,買賣始成立,故應買人參與應買 之權利並非法律上已然存在之權利,故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 受損可言;況上訴人於執行程序未因承受而買受執行標的物 ,其債權並未減損,仍得以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執行,難認 受有任何損害;再者,動產之拍賣是否預定底價為法院職權 ,縱定有底價,為防應買人串同作弊,執行人員對於動產底 價自應嚴守秘密,上訴人主張應於拍賣前宣布底價於法無據 ,且上訴人雖於當日有提出異議,惟如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 有所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再提出異議 。另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5 項並未規定再次拍賣應減價50% ,上訴人以再次拍賣只要競買人或債權人願以高於第1 次底 價50%以上承受,執行法院即應准許之主張並無理由;執行 筆錄既經當場製作及交相關人簽名,上訴人主張遭塗改亦無 依據;被上訴人執行人員並無違法可言,亦未因故意或過失 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3,80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65803 號 執行案卷資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9 條第1 項規定,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94年間聲請本院94年執字第65083 號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債務人陳志明財產,於94年12月查封陳志明之動產, 97年8 月18日追加查封,上開動產鑑估價合計為5 萬8,000 元。 ㈡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定98年8 月10日為第1 次拍賣 期日,當日雖有人參與標買,惟經執行人員以未達底價宣布 流標、98年10月15再次拍賣時,當日筆錄記載「無人應買, 事務官宣布底價為6 萬元,債權人代理人聲明異議,認為底 價太高,事務官駁回異議,債權人如再有異議可具狀聲明異 議,債權人不願承受,除了SONY E W900I手機1 支及 PANASONIC 牌冰箱外,其餘物品均撤銷查封,返還債務人。 」。 ㈢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對於上訴人主張之財產上損 害合計6萬3,805元,該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人員違法執行,且所實行之執 行程序濫用職權,造成上訴人損害,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應 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承上,如是,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 定人鑑定之。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 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 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 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 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62條、第7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縱違反上開法條規定,當事 人僅得依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所為拍賣仍屬有效;且 鑑定之價格,僅供決定拍賣底價之參考,法院仍應審酌所鑑 定之價格是否相當及是否可採,並無拘束執行法院之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執行法院因認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物價格不易確 定而送鑑價,惟上訴人或債務人既均未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再於本件主張查封物非貴重物品不以送鑑價及預定底價為 必要,且未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鑑價表示意見,所為執行 程序有違誤係違法濫權等語,即難認為有理由。 ㈡再者,強制執行法第64條第2 項並未規定動產之拍賣公告亦 應載明拍賣底價,與同法第81條第2 項第3 款就不動產拍賣 公告明文規定應載明拍賣最低價額並不相同,而執行人員對 動產底價應嚴守秘密,以防應買人串同作弊,有如上述,則 動產拍賣底價不得載明於公告,應屬當然之解釋。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執行法院至遲應於拍賣現場公告底價,否則執 行程序即屬違誤,亦非有理由。 ㈢另關於動產再行拍賣時,因出價最高者不足底價50%;或雖 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 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 返還債務人;亦為同法第70條第5 項所明定。執行法院核定 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亦不當然須以鑑價為底價,且動產 拍賣之底價不宜公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執行人員於第2 次拍賣現場,無論當日是否有人參與競標,執行法院既因認 定應買者出價不足,當場宣布底價6 萬元並以該價格交債權 人即上訴人承受,而上訴人表明不願承受,執行事務官因而 依上開規定撤銷查封而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所為執行程序 尚難認有何違誤可言。況債權人於第2 次拍賣期日當場亦對 上開作價6 萬元聲明異議,認為底價太高,經執行事務官駁 回異議,有98年10月15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動產筆錄足憑( 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31 9頁),則上訴人如對事務官上開 執行程序中所為之處分不服,亦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規定再提出異議。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查封之動產第2 次拍賣時,應買人最高 出價為4 萬元,已高於預定底價之50%,依強制執行法第70 條第5 項規定,即應由該出價最高之應買人得標,詎被上訴 人執行事務官竟塗改拍賣筆錄,將11人競標改成無人應買, 作價交上訴人承受,顯然違法等語。然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 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 9條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自明。換言之,關於強制執行所定有關查封、拍賣 、分配等各項程序之遵守,亦專以各該筆錄證之(強制執行 法第37、54、73、77條參照)。經查,本件查封物先後於98 年8 月10日及同年10月15日進行拍賣,依該第2 次拍賣筆錄 記載,該次拍賣情形係「無人應買,事務官宣布底價為6萬 元,債權人代理人聲明異議,認為底價太高,事務官駁回異 議,債權人如再有異議可具狀聲明異議,債權人不願承受, 除了SONY E W900I手機1 支及PANASONIC 牌冰箱外,其餘物 品均撤銷查封,返還債務人」,有該拍賣動產筆錄可證(見 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319 頁),則如上所述,有關拍賣程序 是否遵守,即應以該拍賣筆錄所載內容為證。準此,上訴人 指稱該次拍賣有11人競標,應買者出價最高4 萬元云云,即 非有據。雖證人吳春宏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第2 次拍賣時 其確到場參與競標,並喊價4 萬元而未得標(見原審卷99年 8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觀之該拍賣筆錄所載,於拍賣 筆錄當場作成後,債權人部分僅有債權人之代理人「郭貞君 」簽名,並無其他債權人到場簽名,亦無吳春宏之簽名,則 吳春宏是否確實在場,所證是否屬實,即不得遽信,該有關 執行拍賣程序之事項,仍應以筆錄所載為證。從而,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執行人員有故意違背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5 項 規定之情事,自無可採。 ㈤綜合上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執行法院之執行人員執 行職務有何不法之情事,亦未舉證該執行人員有何故意或過 失,致其受有債權未獲足清償之損害,或侵害上訴人之其他 財產上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 、第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主張損害項目及損害額為若干 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究。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執行人員所實施之執 行拍賣程序之職務有違誤,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3,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 憑據。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 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合訂本(100年度)第 1-1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