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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938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正義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  龍
訴訟代理人  黃建堯
被      告  國立南科國際實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戴旭璋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務員因
      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
      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
      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
      項及第1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之。
      緣原告與訴外人名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名億公司)間因
      給付工程款事件,前曾聲請扣押訴外人名億公司對被告所
      得請領之工程款(含續期工程款、保固金,下稱系爭款項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7年1月9日核發南院雅96
      執公字第81100號執行命令(下稱本院禁止命令),嗣被
      告以97年1月18日南科實中總字第0970000252號函覆以「
      …二、本校已依南院雅96執全吉字第4930號及南院雅96
      執吉字第87110號,做成名億營造有限公司保固金定存單
      不予退還之處置併於97年l月4日南科實中總字第
      0970000028號及97年l月11日南科實中總字第0970000130
      號函覆貴院。三、該款已做扣押之處置,俟貴院通知後再
      做後續處理。」,其後,原告亦曾具狀函詢扣押工程款之
      處理進度;詎延至98年5月間,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來函
      檢附被告98年5月14日南實總字第0980002210號函,略以
      「…二、本校國中部第一期校舍工程款保固期限至97年l
      月3日保固金係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
      證書(下稱上海銀行連帶保證書)新台幣(下同)
      2,257,385元已97年10月13日退還該公司。」,原告始知
      被告於扣押之後所覆知事項前後不一,致原告未能及時以
      其他方式追償訴外人名億公司所有之其他財產,蒙受債權
      773,183元(1410000 -356817-280000=773,183)之損失
      。
(二)原告前聲請扣押訴外人名億公司對被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
      (含續期工程款、保固金)債權,被告除以97年l月18日
      南科實中總字第0970000252號函復本院外,尚以97年1月
      29日南科實中總字第0970000324號函復「第一期新建建築
      工程」保固金債權外,並敘明「該款已作扣押之處置,俟
      貴院通之後再做後續處理」。惟被告於上開二次函文對訴
      外人名億公司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出具之「連帶
      保證書」作為第一期工程保固金,均隻字未提,難謂無協
      助訴外人名億公司規避查封之嫌。又上開「連帶保證書」
      第二條明載:「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
      廠商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以書面並敘明廠商違
      約事實與損失金額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
      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
      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
      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顯見其乃取代名億公
      司之尾款現金(即保固保證金現金),性質應屬取代現金
      性質之保證書,為獨立之保證金責任,並非單純之連帶保
      證債務。該「連帶保證書」既有取代現金性質,自得為扣
      押標的,被告辯稱「非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恐有誤解
      。
(三)按「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
      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前項情形,
      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
      理,並通知債權人。」、「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
      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
      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
      機關。」,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3條
      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人員於查封
      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
      。行政執行處已查封之財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行政執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名億公司承攬被告第二期
      工程保固金即以台南縣新化鎮農會為付款人之「定期存單
      」早於97年1月9日經鈞院核發執行命令和押在案,該定期
      存單既由鈞院民事執行處先行扣押查封,行政執行處即不
      得再行查封;是行政執行處之查封應屬無效,被告對該定
      期存單之處置實違反查封效力。
(四)原告聲請扣押名億公司對被告所得請領系爭款項債權,業
      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名億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被告竟無視該命令內容,卻將第一期工程保固金即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出具之「連帶保證書」及第二期
      工程保固金即台南縣新化鎮農會為付款人之「定期存單」
      ,恣意交還訴外人名億公司或任由訴外人財政部台灣省南
      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收取,實已違反查封效力,侵害原告
      獲償之權利,致原告受償權利受損,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18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名億公司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於
      97年1月9日以南院雅96執字第81100號執行命令,禁止名
      億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名
      億公司清償,被告亦於97年1月18日以南科實中總字第
      0970000252號函覆已作成不予退還名億公司保固金定期存
      單之處置;並於98年5月14日以南實總字第0980002210 號
      函,函覆被告國中部一期校含工程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
      書已於97年10月13日退還名億公司。
(二)名億公司承作被告之工程,有國中部第一期校含新建工程
      及國中部第二期校會新建工程等二項工程,並分別訂有契
      約;就第一期工程部分,名億公司係提供由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永康分行擔任保證人之連帶保證書,第二期工程則係
      提供由以台南縣新化鎮農會為付款人之定期存款存單。第
      一期工程之保固期限至97年1月3日,期間尚無任何被告得
      向名億公司主張保固權利之情事發生,迄97年10月13 日
      ,因已逾該保證書有效期限長達6個月,該工程又無任何
      被告得據以向名億公司主張保固責任之情事發生,則該保
      證書已無任何實質意義,被告乃將之返還;第二期工程之
      保固期限至97年10月27日,期滿被告並未將上開定期存單
      返還名億公司,惟於98年3月16日,被告忽然收受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來函,稱上開定期存單之金額
      已由該處准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收取。
      被告依法遵守鈞院執行命令,並未有任何違法之侵權行為
      ;且揆諸本院執行命令禁止名億公司收取或處分對被告之
      債權,以及被告不得對名億公司清償之內容,被告並無違
      之。
(三)至第一期工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擔任保證人之
      連帶保證書,就其性質而言,係於一定條件下,提供被告
      要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直接給付保固保證金之權
      利,本非名億公司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權利,是該連帶保證
      書並非本院上開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而以新化鎮農會為
      付款人之定期存單,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即未曾交還名
      億公司,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准由財政部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向新化鎮農會收取上開金額
      ,被告無從知悉,被告無可歸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名億公司承作被告國中部第一期、第二期校
    舍新建工程,並分別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擔任保證
    人之連帶保證書、台南縣新化鎮農會為付款人之定期存款存
    單為該二期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該連帶保證書及定期存款存單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對於訴
    外人名億公司之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9日以南院雅96執字第81100號執行命令(下稱本院禁止命
    令),禁止名億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含續期工程款、
    保固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對名億公司清償,
    亦有該命令附卷可按,堪以信實,是被告對於應給付名億公
    司之上開工程款、保固金,負有禁止清償之義務,固不容置
    疑。惟查:
(一)被告收受本院97年1月9日禁止命令後,隨即以97年1月18
      日南科實中總字第0970000252號函覆本院「…二、本校已
      依南院雅96執全吉字第4930號及南院雅96執吉字第87110
      號,做成名億營造有限公司「保固金定存單」不予退還之
      處置併於97年l月4日南科實中總字第0970000028號及97年
      l 月11日南科實中總字第0970000130號函覆貴院。三、該
      款已做扣押之處置,俟貴院通知後再做後續處理。」,有
      該函影本為憑,已稽被告向本院陳報訴外人名億公司對被
      告之債權為「保固金定存單」甚明。原告爭執被告上開回
      函應包涵非「定存單」形式之其他保固保證金,即上海銀
      行連帶保證書,顯非有據;遑論銀行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
      書乃係銀行書立書面予定作機關,以連帶擔保承攬廠商之
      保固責任,此參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條
      第1項第10款「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指由銀行開具連帶保
      證書並負連帶保證責任者」之規定即明;佐以本件上海銀
      行連帶保證書第2條:「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
      有不發還廠商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以書面並敘
      明廠商違約事實與損失金額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
      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
      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
      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之明文,益徵
      上海銀行書立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乃擔保被告對
      名億公司之債權得以滿足,唯被告得對之行使權利,非訴
      外人名億公司之債權,自不得作為原告扣押訴外人名億公
      司對三人債權之標的。
(二)又上海銀行連帶保證書乃被告於保固期限屆滿,就訴外人
      名億公司依招標文件或契約之約定,有應不發回保固保證
      金之情形時,被告得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請求負
      連帶保證責任之契約,已如前述,茲被告第一期校舍工程
      之保固期限於97年1月3日屆至,有名億公司第一期新建工
      程保固切結書可按,而該保固期間復無保固事件發生,且
      經被告陳明在卷,則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28條第3項:「保固保證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
      ,於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之。」規定,被
      告將上海銀行連帶保證書返還,於法有據。
(三)至被告校舍第二期工程以台南縣新化鎮農會為付款人之定
      期存款存單保固保證金,確經被告保留供本院執行,惟嗣
      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收取,有該處98年3
      月11日南執平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57717號函可按,而
      上開行政執行既非被告發動,亦與被告無涉,自難認被告
      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是原告主張
      被告對其因上開行政執行無法受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顯與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不相吻合。
(四)綜上,被告校舍工程第一期保固保證金,即上海銀行連帶
      保證書既不屬名億公司之債權,而非原告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告依法返還上海銀行,無損於原告權利;且第二期保
      固金定存單復為行政執行署依法執行,而與被告無涉,從
      而原告主張未能對上開二期保固金執行,可歸責於被告,
      請求被告賠償773,18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8,480元,爰依
    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並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128-13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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