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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03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案由摘要: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一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宇」為賺取媒介大陸地區
    女子與臺灣地區男子辦理結婚之仲介費,竟委請不知情之李
    榮漢及羅玉蘭,替其在臺招攬欲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事宜
    ,且宣稱願提供免費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及新臺幣(下同)90
    ,000元等利益與欲辦理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
    陳正一遂於民國90年間,藉由羅玉蘭介紹知悉上情,詎其為
    圖上揭不法利益,竟出於無結婚之真意,口頭上佯稱有結婚
    之合意,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0年7月30 日在大陸地區
    福建省龍岩市公證處與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女子許翠明辦理結
    婚登記並取得結婚公證書【證號(2001)龍證字第648 號】
    ,使許翠明形式上成為陳正一之配偶。陳正一返臺後,旋於
    同年8月16 日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
    經海基會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
    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0)南核字第046901
    號】,繼而由陳正一於同年9月3日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
    明等資料,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
    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形式審
    查後,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登載陳正一、許
    翠明於同年7月30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陳正一復於
    同日簽名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而持之向
    所轄警察機關員警辦理對保手續,由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於
    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上核章後,再簽名於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並檢附前開公證
    書、保證書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李榮漢於同年月4 日向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96年1月2日起改制為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許翠明入境,經承辦公務員
    實質審查後,於同年9月6日許可核發許翠明之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旅行證,並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許翠明於同年12月
    12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
    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陳正一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與許翠明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並持上揭文
    件至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相關入境事宜
    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上揭罪嫌,辯稱:伊有要跟許翠明結
    婚的意思,並非是假結婚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0年7月30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公證處辦理結
    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旋於同年8月16 日持上開公證書
    ,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經核驗上開公
    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
    ,繼而於同年9月3日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
    往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
    戶籍登記,復於同日簽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上,持之向所轄警察機關員警辦理對保手續,再簽名於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並檢附前開公證
    書、保證書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李榮漢於同年月4 日向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許翠明入境,於同年 9
    月6 日經該署許可核發許翠明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許翠明遂於同年12月12日入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
    院卷第26至27頁),並有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公證處出具
    之結婚公證書【證號(2001)龍證字第648 號】、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
    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0)南核字第
    046901號】、陳正一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陳正一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陳正一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
    資料、大陸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23、129、132-134、142、148-150、168、178頁),
    是被告於上揭時日與許翠明辦理結婚登記及相關入境事宜首
    堪認定。
  ㈡就被告係出於假結婚之意思,偽以結婚之名義使許翠明入境
    乙事,此據與陳正一辦理結婚之大陸女子即證人許翠明到庭
    具結證稱:伊從大陸搭飛機到高雄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
    就叫伊自己坐火車到知本並搭計程車至被告家,當天晚上被
    告家裡就有一大堆的人在那邊喝酒,伊因為很累就睡了,到
    了第二天下午,被告就開始要跟伊拿錢,叫伊買酒給他喝,
    之後被告就說「許翠明我是辦假結婚讓你過來的,你要拿20
    萬給我」,伊當時也跟被告說「如果是辦假結婚,我要跟你
    離婚,我要回大陸,我不想辦假結婚,我是真的想嫁一個老
    公」,接下來被告就開始打伊,所以伊在第二天就離開被告
    家了,在他家附近遊蕩,到了晚上就看誰家門口有椅子,就
    在那邊坐到天亮,有時太累時就跑到旅社那邊去洗澡,洗澡
    睡一下後很快就出來,後來就跑到豐里附近的水果攤幫忙賣
    水果賺取薪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4至85頁、90至91頁)。
    而衡諸許翠明本身為大陸地區人民,僅能藉由和被告結婚,
    以被告配偶之名義方能來臺居留,然許翠明於得知被告係存
    有假結婚之意思,便斷然要求離婚,雖此舉恐導致其無法繼
    續留在台灣地區,仍堅決為之,並與被告於91年1月16 日協
    議離婚,此有離婚協議書1 份在卷可憑,顯見許翠明並非藉
    由結婚之方式而來臺打工生活,乃係出於結婚之真意,難料
    抵臺後始發現被告自始便無結婚之真意,許翠明亦不貪戀續
    留臺灣地區之機會,旋要求辦理離婚,是許翠明之上揭證述
    與其作為相應,堪以採信,故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疑。再權
    衡許翠明之上揭證詞,被告對於許翠明只在其家居住一晚隔
    天便離家乙情亦不否認(本院卷第81頁背面),足認許翠明
    之上揭證述,應屬有據。況若被告係真心與許翠明結婚,而
    將許翠明當作真正合法之配偶,焉有只讓許翠明在其住處居
    住一晚之理,亦殊難想像,是斟酌上情,被告辯稱伊係真心
    想要與許翠明結婚一詞,尚非可採。
  ㈢復據當初與陳正一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男子即證人
    張喬俊到庭具結證稱:當初羅玉蘭有跟伊及被告等人說去大
    陸辦理結婚,如果成功時可以獲得9 萬元,且從臺灣到大陸
    之交通食宿費用都免費,被告去大陸的費用也全部都是羅玉
    蘭出的,伊回臺灣後也有問被告是否有娶一個,被告說娶幾
    天就離婚了等語(本院卷第92頁暨其背面、94至95頁背面)
    ;當初與陳正一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男子即證楊康
    民亦到庭具結證稱:當初在台灣時羅玉蘭有跟伊及陳正一等
    人說要去大陸辦理結婚,而且有說機票錢都不用出,事成之
    後還要再給9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7 頁暨其背面)。稽之證
    人上揭證述,足見被告從一開始至大陸地區辦理與許翠明結
    婚事宜,無需支出任何一毛錢,事成之後還可獲得9 萬元之
    報酬,難認與常情相符,且當審判長以「如果是真結婚,還
    有錢可以賺,不出一毛錢,天下有這麼好的事情嗎?」訊問
    被告時,被告僅以這伊不知道一語帶過,益見被告心虛所致
    ,故其辯稱為真結婚僅係卸責之詞。
  ㈢又參以被告與許翠明於90年7月30 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後
    ,而許翠明於同年12月12日來臺後,僅與被告同住一晚,之
    後遂離家在外,在離家期間被告對於許翠明離去乙事亦不聞
    不問,並於91年1月16 日便協議離婚及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等
    情,業據許翠明證述在卷(本院卷第本院卷第89頁背面、91
    頁),並有離婚協議書、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
    籍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04頁,警卷第115、123 頁),可知
    許翠明來臺生活僅1 個月即與被告離婚,且被告對於許翠明
    離家之情亦置若網聞,觀之上情,實難認被告係出於結婚之
    真意而與許翠明締結婚姻,蓋若被告係出於結婚之合意,理
    應互相關心及照顧,而非上揭情狀所示。堪認應係被告為圖
    上揭不法利益,佯稱與許翠明有結婚之合意,其本身無結婚
    之真意甚明。另許翠明亦證稱:伊在跟被告離婚前沒有去過
    高雄,是離婚後才去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背面)。堪認許
    翠明於離婚前均在臺東,並未獨自起身前往高雄,是被告再
    辯稱伊係因證人許翠明無故離開家中前往高雄,伊才會生氣
    而選擇不加聞問一詞,尚難憑採。因此,被告自許翠明來臺
    後,所為之上揭舉措,顯與一般新婚燕爾之夫妻間所為之互
    動相違,是被告係出於假結婚之意思而偽與許翠明辦理結婚
    一事,堪可認定。
  ㈣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真雄及羅玉蘭到庭作證乙節,
     就傳喚張真雄部分,迭經被告於100年8月19日本院行準備
     程序提出,經受命法官當庭諭知請提供張真雄之聯絡資料
     過院再行傳喚到庭作證,惟被告至本院於100年12月1日行
     合議程序時,仍未提出任何張真雄之聯絡資料到院,是衡
     酌被告之消極作為,張真雄所能證明之事實,是否與本案
     有關,殊非無疑。再者,觀諸被告聲請傳喚張真雄之待證
     事實為證明91年1月16 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是被
     告主動要求要離婚的,而張真雄當日有陪同被告欲辦理離
     婚登記乙情,惟此部分已據許翠明證稱:被告一直向伊要
     錢買酒喝,但伊如果沒有給被告錢買酒,被告就會打伊等
     語(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故被告是否因拿不到錢
     ,所以主動要求跟許翠明離婚不無可能,然卻無法反推被
     告當時是真結婚,是被告聲請傳喚張真雄部分應無必要;
     而就聲請傳喚證人羅玉蘭部分,其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為
     真結婚,然被告是否出於假結婚之意思,純係被告個人心
     中主觀之意,即使傳喚羅玉蘭,該證人亦難瞭解被告心中
     真正想法,是被告聲請傳喚上揭證人,渠等證人所欲待證
     之事實均與本件犯罪無直接相關性,且本案待證事項已極
     明確,均核無必要,爰不予以傳喚,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業於
    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與刑法第1 條
    所定罪刑法定原則相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條文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而刑法第11條雖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
    』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增訂及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惟尚無關犯罪行為可罰
    性要件之變更,是均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㈡然上揭刑法修正範圍甚廣,於比較新舊法時,除與罪刑無關
    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
    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及從刑原則上附隨
    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併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
    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11號判決、95年度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已修正刪除原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人所
    犯之數罪,應依具體情形論罪。本案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
    行為、時間固屬個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
    適用修正前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罪,依現行規定則須就各
    罪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
  ⒉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
    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
    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
    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
    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乃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㈢又被告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
    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法定刑由
    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自以舊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
    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
    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
    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
    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
    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
    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0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
    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許翠明依其臺灣地區人民配偶
    身分,以團聚為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以假結婚事由,
    使戶政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
    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被告再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陳正一所為,係犯92年10月29日修
    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214條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指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部分),為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簽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
    ,並持之前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辦理對
    保部分,依其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第1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覓左列
    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有能力保證之親屬。二、
    代申請單位之負責人。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
    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
    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
    、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可知允許至戶籍地警
    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係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
    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
    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 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
    )、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復觀保證人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
    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
    保證人陳正一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
    二、經詢保證人陳正一稱:渠與被保人許翠明係夫妻關係,
    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此有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
   (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附卷可按(警卷第142頁
    )。準此,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
    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
    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
    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
    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另
    被告先簽名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
    委由李榮漢持之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被告與證人
    許翠明業已結婚之不實事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
    大陸地區人民許翠明來臺之許可,使該署將上揭事由登載進
    而核發大陸地區人士進入臺灣之旅行證部分,因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之1前段係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
    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
    ,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而內政部亦訂定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
    紋及建檔管理辦法」以資規範,從而探究上揭法律規定,應
    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
    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
    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亦即,主管機關是否准大陸地區
    人民入境,有准駁之權,非謂一經申請即予以登載。是以,
    被告簽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持之前往
    上揭派出所辦理對保之行為,及簽名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並委由李榮漢持上揭文件至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使該署據以核發大陸地區人士進入臺灣之
    旅行證之行為,均難認已合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及
    委由他人至移民機關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申請,進而取得
    該等機關製發之保證書及旅行證(即入境許可)並持以行使
    ,尚構成刑法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罪,尚有未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戶籍謄本)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並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及我國戶
    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並考量其對於大
    陸地區人民理應尊重及照顧,卻對許翠明需索金錢無度,並
    置許翠明於不顧等情,亦據許翠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本院卷第88頁背面、89頁背面),自應予以譴責,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
    、職業為清潔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
    ,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是被告之犯罪既在96年4月24日
    以前,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
    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
    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被告雖於99年12月27日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並於100年4月4日緝獲,然其係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並無該條
    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
    減刑。」規定之適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九條第1項前段參照),自應予以減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
資料來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100年版)第 299-31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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