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03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案由摘要: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一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宇」為賺取媒介大陸地區 女子與臺灣地區男子辦理結婚之仲介費,竟委請不知情之李 榮漢及羅玉蘭,替其在臺招攬欲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事宜 ,且宣稱願提供免費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及新臺幣(下同)90 ,000元等利益與欲辦理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 陳正一遂於民國90年間,藉由羅玉蘭介紹知悉上情,詎其為 圖上揭不法利益,竟出於無結婚之真意,口頭上佯稱有結婚 之合意,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0年7月30 日在大陸地區 福建省龍岩市公證處與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女子許翠明辦理結 婚登記並取得結婚公證書【證號(2001)龍證字第648 號】 ,使許翠明形式上成為陳正一之配偶。陳正一返臺後,旋於 同年8月16 日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 經海基會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 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0)南核字第046901 號】,繼而由陳正一於同年9月3日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 明等資料,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 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形式審 查後,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登載陳正一、許 翠明於同年7月30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陳正一復於 同日簽名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而持之向 所轄警察機關員警辦理對保手續,由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於 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上核章後,再簽名於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並檢附前開公證 書、保證書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李榮漢於同年月4 日向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96年1月2日起改制為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許翠明入境,經承辦公務員 實質審查後,於同年9月6日許可核發許翠明之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旅行證,並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許翠明於同年12月 12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 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陳正一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與許翠明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並持上揭文 件至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相關入境事宜 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上揭罪嫌,辯稱:伊有要跟許翠明結 婚的意思,並非是假結婚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0年7月30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公證處辦理結 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旋於同年8月16 日持上開公證書 ,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經核驗上開公 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 ,繼而於同年9月3日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前 往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 戶籍登記,復於同日簽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上,持之向所轄警察機關員警辦理對保手續,再簽名於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並檢附前開公證 書、保證書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李榮漢於同年月4 日向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許翠明入境,於同年 9 月6 日經該署許可核發許翠明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許翠明遂於同年12月12日入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 院卷第26至27頁),並有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公證處出具 之結婚公證書【證號(2001)龍證字第648 號】、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 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90)南核字第 046901號】、陳正一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陳正一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陳正一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 資料、大陸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23、129、132-134、142、148-150、168、178頁), 是被告於上揭時日與許翠明辦理結婚登記及相關入境事宜首 堪認定。 ㈡就被告係出於假結婚之意思,偽以結婚之名義使許翠明入境 乙事,此據與陳正一辦理結婚之大陸女子即證人許翠明到庭 具結證稱:伊從大陸搭飛機到高雄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 就叫伊自己坐火車到知本並搭計程車至被告家,當天晚上被 告家裡就有一大堆的人在那邊喝酒,伊因為很累就睡了,到 了第二天下午,被告就開始要跟伊拿錢,叫伊買酒給他喝, 之後被告就說「許翠明我是辦假結婚讓你過來的,你要拿20 萬給我」,伊當時也跟被告說「如果是辦假結婚,我要跟你 離婚,我要回大陸,我不想辦假結婚,我是真的想嫁一個老 公」,接下來被告就開始打伊,所以伊在第二天就離開被告 家了,在他家附近遊蕩,到了晚上就看誰家門口有椅子,就 在那邊坐到天亮,有時太累時就跑到旅社那邊去洗澡,洗澡 睡一下後很快就出來,後來就跑到豐里附近的水果攤幫忙賣 水果賺取薪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4至85頁、90至91頁)。 而衡諸許翠明本身為大陸地區人民,僅能藉由和被告結婚, 以被告配偶之名義方能來臺居留,然許翠明於得知被告係存 有假結婚之意思,便斷然要求離婚,雖此舉恐導致其無法繼 續留在台灣地區,仍堅決為之,並與被告於91年1月16 日協 議離婚,此有離婚協議書1 份在卷可憑,顯見許翠明並非藉 由結婚之方式而來臺打工生活,乃係出於結婚之真意,難料 抵臺後始發現被告自始便無結婚之真意,許翠明亦不貪戀續 留臺灣地區之機會,旋要求辦理離婚,是許翠明之上揭證述 與其作為相應,堪以採信,故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疑。再權 衡許翠明之上揭證詞,被告對於許翠明只在其家居住一晚隔 天便離家乙情亦不否認(本院卷第81頁背面),足認許翠明 之上揭證述,應屬有據。況若被告係真心與許翠明結婚,而 將許翠明當作真正合法之配偶,焉有只讓許翠明在其住處居 住一晚之理,亦殊難想像,是斟酌上情,被告辯稱伊係真心 想要與許翠明結婚一詞,尚非可採。 ㈢復據當初與陳正一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男子即證人 張喬俊到庭具結證稱:當初羅玉蘭有跟伊及被告等人說去大 陸辦理結婚,如果成功時可以獲得9 萬元,且從臺灣到大陸 之交通食宿費用都免費,被告去大陸的費用也全部都是羅玉 蘭出的,伊回臺灣後也有問被告是否有娶一個,被告說娶幾 天就離婚了等語(本院卷第92頁暨其背面、94至95頁背面) ;當初與陳正一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男子即證楊康 民亦到庭具結證稱:當初在台灣時羅玉蘭有跟伊及陳正一等 人說要去大陸辦理結婚,而且有說機票錢都不用出,事成之 後還要再給9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7 頁暨其背面)。稽之證 人上揭證述,足見被告從一開始至大陸地區辦理與許翠明結 婚事宜,無需支出任何一毛錢,事成之後還可獲得9 萬元之 報酬,難認與常情相符,且當審判長以「如果是真結婚,還 有錢可以賺,不出一毛錢,天下有這麼好的事情嗎?」訊問 被告時,被告僅以這伊不知道一語帶過,益見被告心虛所致 ,故其辯稱為真結婚僅係卸責之詞。 ㈢又參以被告與許翠明於90年7月30 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後 ,而許翠明於同年12月12日來臺後,僅與被告同住一晚,之 後遂離家在外,在離家期間被告對於許翠明離去乙事亦不聞 不問,並於91年1月16 日便協議離婚及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等 情,業據許翠明證述在卷(本院卷第本院卷第89頁背面、91 頁),並有離婚協議書、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 籍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04頁,警卷第115、123 頁),可知 許翠明來臺生活僅1 個月即與被告離婚,且被告對於許翠明 離家之情亦置若網聞,觀之上情,實難認被告係出於結婚之 真意而與許翠明締結婚姻,蓋若被告係出於結婚之合意,理 應互相關心及照顧,而非上揭情狀所示。堪認應係被告為圖 上揭不法利益,佯稱與許翠明有結婚之合意,其本身無結婚 之真意甚明。另許翠明亦證稱:伊在跟被告離婚前沒有去過 高雄,是離婚後才去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背面)。堪認許 翠明於離婚前均在臺東,並未獨自起身前往高雄,是被告再 辯稱伊係因證人許翠明無故離開家中前往高雄,伊才會生氣 而選擇不加聞問一詞,尚難憑採。因此,被告自許翠明來臺 後,所為之上揭舉措,顯與一般新婚燕爾之夫妻間所為之互 動相違,是被告係出於假結婚之意思而偽與許翠明辦理結婚 一事,堪可認定。 ㈣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真雄及羅玉蘭到庭作證乙節, 就傳喚張真雄部分,迭經被告於100年8月19日本院行準備 程序提出,經受命法官當庭諭知請提供張真雄之聯絡資料 過院再行傳喚到庭作證,惟被告至本院於100年12月1日行 合議程序時,仍未提出任何張真雄之聯絡資料到院,是衡 酌被告之消極作為,張真雄所能證明之事實,是否與本案 有關,殊非無疑。再者,觀諸被告聲請傳喚張真雄之待證 事實為證明91年1月16 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是被 告主動要求要離婚的,而張真雄當日有陪同被告欲辦理離 婚登記乙情,惟此部分已據許翠明證稱:被告一直向伊要 錢買酒喝,但伊如果沒有給被告錢買酒,被告就會打伊等 語(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故被告是否因拿不到錢 ,所以主動要求跟許翠明離婚不無可能,然卻無法反推被 告當時是真結婚,是被告聲請傳喚張真雄部分應無必要; 而就聲請傳喚證人羅玉蘭部分,其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為 真結婚,然被告是否出於假結婚之意思,純係被告個人心 中主觀之意,即使傳喚羅玉蘭,該證人亦難瞭解被告心中 真正想法,是被告聲請傳喚上揭證人,渠等證人所欲待證 之事實均與本件犯罪無直接相關性,且本案待證事項已極 明確,均核無必要,爰不予以傳喚,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業於 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與刑法第1 條 所定罪刑法定原則相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條文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而刑法第11條雖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 』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增訂及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惟尚無關犯罪行為可罰 性要件之變更,是均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㈡然上揭刑法修正範圍甚廣,於比較新舊法時,除與罪刑無關 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 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及從刑原則上附隨 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併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 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11號判決、95年度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已修正刪除原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人所 犯之數罪,應依具體情形論罪。本案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 行為、時間固屬個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 適用修正前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罪,依現行規定則須就各 罪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 ⒉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 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 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 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 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乃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㈢又被告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 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法定刑由 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自以舊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 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 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 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 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 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 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0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 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許翠明依其臺灣地區人民配偶 身分,以團聚為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以假結婚事由, 使戶政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 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被告再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陳正一所為,係犯92年10月29日修 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214條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指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部分),為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簽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 ,並持之前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辦理對 保部分,依其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第1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覓左列 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有能力保證之親屬。二、 代申請單位之負責人。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 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 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 、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可知允許至戶籍地警 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係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 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 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 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 )、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復觀保證人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 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 保證人陳正一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 二、經詢保證人陳正一稱:渠與被保人許翠明係夫妻關係, 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此有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 (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附卷可按(警卷第142頁 )。準此,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 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 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 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 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另 被告先簽名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 委由李榮漢持之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被告與證人 許翠明業已結婚之不實事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 大陸地區人民許翠明來臺之許可,使該署將上揭事由登載進 而核發大陸地區人士進入臺灣之旅行證部分,因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之1前段係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 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 ,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而內政部亦訂定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 紋及建檔管理辦法」以資規範,從而探究上揭法律規定,應 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 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 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亦即,主管機關是否准大陸地區 人民入境,有准駁之權,非謂一經申請即予以登載。是以, 被告簽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持之前往 上揭派出所辦理對保之行為,及簽名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並委由李榮漢持上揭文件至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使該署據以核發大陸地區人士進入臺灣之 旅行證之行為,均難認已合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及 委由他人至移民機關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申請,進而取得 該等機關製發之保證書及旅行證(即入境許可)並持以行使 ,尚構成刑法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罪,尚有未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戶籍謄本)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並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及我國戶 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並考量其對於大 陸地區人民理應尊重及照顧,卻對許翠明需索金錢無度,並 置許翠明於不顧等情,亦據許翠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本院卷第88頁背面、89頁背面),自應予以譴責,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 、職業為清潔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 ,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是被告之犯罪既在96年4月24日 以前,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 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 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被告雖於99年12月27日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並於100年4月4日緝獲,然其係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並無該條 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 減刑。」規定之適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九條第1項前段參照),自應予以減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
資料來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100年版)第 299-31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