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年度交聲字第60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即異議人 歐淑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竹監五字第裁50—Z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歐淑娟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叁仟 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 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且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應 分別並予違規記點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⑴受處分人歐淑娟所有R3─7035號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 六日於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八四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填掣第ZG00 00000號單舉發其「速限100公里時速111公里超速11公里」。⑵異 議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本所陳述稱未曾接獲任何通知云云。經本所查證 ,本案確因招領逾期無法妥投,惟原舉發單位業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 辦理寄存送達,復查異議人戶籍地址並未遷移,則舉發單位辦理寄存送達應為適 法,本所遂以(九十一)竹監稽違自字第91512452號函復,仍應依舉發 單位送達生效罰鍰結案。⑶本案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電話語音轉 帳罰鍰結案,惟異議人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電子信件向本所提出陳述,並 經本所回覆說明。復異議人仍對送達程序有疑義,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再提出陳 述,本所遂再函舉發單位查證,並經舉發單位查覆略以...經於該車車籍地辦 理寄存送達已逾三個月退回本隊,...,故本所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填掣 竹監五字第裁50—Z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隨 本所竹監稽違自字第0920502009號函送異議人,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四 日妥投,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歐淑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三時 五十五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R3─703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 路北向八四公里處,因違規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逕 行舉發,惟期間異議人均未收到違規通知書;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往 興竹北汽車公司驗車,始獲告知尚有上述交通違規罰單未繳清,經與新竹區監理 所陳情後,始接獲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一)竹監稽違自字第915 12542號函覆得知上情。雖異議人違規超速屬實,然並非拒納罰鍰,係因未 收到相關資料與告知情形,且異議人前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該所登記通信 地址作為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處所,詎新竹監理所竟以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四日竹監稽違自字第0920502009號函,於同年三月四日送達異議 人,略以該監理所依據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於寄存機關保存保存 三個月期滿,已完成送達程序,另檢附新竹區監理所竹監五字第裁50─ZG0 000000號裁決書,課以罰鍰新台幣陸仟元整,並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一 點。然異議人前於新竹區監理所填具通信地址作為雙方文書往返之依據,新竹區 監理所之驗車通知單亦以通信地址為通知,但違規通知卻捨此一管道,另以其它 地址投遞,且於投遞失敗後未以通信地址再行遞送,肇致異議人達能如期繳納, 如逕將此一逾期繳納責任轉嫁予異議人,似有不妥,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確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三時五十五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R3─7035號自用小客車,於速限一00公里之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八四公 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以科學儀器採證,以時速一一一公里速度超速 行駛,此業經異議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即 駕駛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 (二)本件之爭執係在原舉發單位是否已將違規通知送達違規人?移送機關以原舉發 單位按汽車所有人登記之車籍地址(戶籍地址)投遞,因招領逾期退回,復經 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則本件係合法送達,應無疑義 ;復以異議人雖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移送機關登記通信地址,惟公路監 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係一便民措施,且其使 用範圍限為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及監理機關依權責掣開之舉發單及裁決書,且 此一說明均於八十九年七月起使用統一申請書表上明白揭示,且交通違規舉發 通知單係由舉發單位寄送,舉發單位依汽車所有人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處所 ,應無不妥等等。 (三)然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 事項第五項之規定,其使用範圍包括監理機關依權責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裁決 書;又「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 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 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此於上開注意事項第六項亦定有明文,且未限定於 監理機關依權責舉發之違規通知單。是此一「通信地址」之增設,雖係一便民 措施,惟一旦車主或駕駛人填寫申請書為登記,公路監理機關即有義務登載於 電腦系統中,並依此地址寄發,否則無以達到「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 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之訂定目的;而且,原舉發單位即本件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於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應亦以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作為查詢 車籍及駕籍之依據,此時若車主或駕駛人有申請增設「通信地址」時,亦應以 此作為寄發地址,方能期受通知人得以受送達。 (四)再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寄存送達之適用,應以「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二條及第 七十三條規定為之者」為前提,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甚至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 該處所為送達;本件異議人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為「通信地址」之登記,即可視 為住所,此時即不可拘泥於車籍地址(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應就增設之通 信地址為送達而不能後,始得為寄存送達,否則將失其登記通信地址之意義。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事由,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逕行舉發,就此部分尚無違法之處,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 關未依法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 意事項第六項規定為送達即處罰受處分人六千元,尚非合法。本件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於高速公路上違規超速行駛,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應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並予違規記點一點,本件受處 分人之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故依前開規定,裁處該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 臺幣三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2年版)全一冊 第 25-3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