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551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XX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2341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
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XX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XX係設於高雄縣湖內鄉XX路X段X
    巷X號高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X公司)之總經理,
    於民國93年底該公司代表人陳X康失蹤後,為高X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詎被告、陳X康及高X公司(高X公司所涉犯行
    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定、陳X康部分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緝中),均明知雇主於歇業後應定一定期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並於勞動契約終止後,應依規定比例發給勞工
    資遣費,且對年滿60歲者,應按其工作年資發給退休金,竟
    於94年3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後,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核發資遣費給勞工呂信興等200 人及發給退休金予吳文吉,
    因認被告所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涉犯同法第78條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
    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
    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罪,無非係以證人鍾
    ○○、許○○、黃○○、吳○○、吳○○、呂○○證述資遣
    費發放不足,亦有員工退休金未領取等語、高雄縣政府94年
    4月29日府勞資字第940083489號函文、高X公司與呂信興等
    207人勞資爭議第1次調解委員會議紀錄為其論罪依據。訊據
    被告固不否認擔任高X公司總經理職務,惟堅詞否認有何違
    反勞動基準法犯行,辯稱:高X公司當初經營不善,欲向交
    通銀行及創投公司增資1億7千萬元,因為部分創投公司對於
    增資不放心,乃推薦伊以專業經理人身份進入高X公司參與
    管理,惟任職不到1 個星期,高X公司負責人陳X康即失蹤
    ,公司也跳票9千餘萬元,伊當時手頭上僅有50 萬元現金,
    已盡力為公司善後,並發給所有員工薪資,就退休金部分,
    希望能從公司的勞退基金帳戶提款加以支付,然因公司要歇
    業後始能動用勞退基金,惟其未掌握公司大、小章,且手中
    持股不足,無法召開股東會通過歇業決議,另其亦非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等語。經查:
  ㈠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
    第1 項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而
    屬行政刑罰性質之勞動基準法,其行為人之處罰,自須以具
    故意之條件為處罰原則,且過失犯則亦須有法律之明定方可
    罰之。查高X公司因營運發生困難,身為該公司股東之永裕
    投顧公司,遂向高X公司負責人陳X康推薦被告進入該公司
    擔任經理人工作,高X公司即於93年12月9日召開第2屆第17
    次董事會,會中同意被告出任該公司總經理一職,被告甫任
    職未久,陳X康即於同年12月11日出境美國未歸,高X公司
    因此財務發生危機,並跳票約9 千餘萬元,該公司乃於同年
    12月28日召開第2屆第18 次董事會議,會中決議因公司董事
    長陳X康未能視事,且無法聯繫,影響公司正常運作,決議
    通過推選由被告代理董事長職務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復核與證人即高X公司董事林士元(交通銀行之法人代表)
    證述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復有高X公司董事會議
    議程資料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1、23 頁),自堪
    信為真。被告既代理高X公司董事長職務,負責綜理公司所
    有營運事務,自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雇主定義相符
    。
  ㈡按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
    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
    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 條第4 項
    定有明文。查高X公司嗣因經營狀況持續不佳,被告乃授權
    該公司品保部經理吳○○於94年2月5日召開全體員工會議,
    預告公司欲於94年3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同時辦理公司歇業
    ,以便將公司勞退基金領出支付資遣費及退休金等情,分據
    證人即高X公司經理吳○○、員工鍾○○、許○○、黃○○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4894號卷第18 頁、9
    4年度他字第1445號卷第35 頁),復有該次高X公司全體員
    工會議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94年度他字第1445號卷第38 頁
    )。高X公司既於94年3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7條規定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另員工退休金部分,亦應依
    同法第55條規定發放。惟依前開說明,該資遣費及勞工退休
    金,尚可待公司歇業後,由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內支付
    。被告既指示公司幹部於員工會議中宣布欲提領勞工退休準
    備金,支付資遣費及退休金,足認其對此事並非漠不關心。
  ㈢公司歇業程序應如何辦理一節,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勞工局
    員工吳○○到庭證述:可由資方自行向各縣市政府工商課辦
    理歇業登記,如資方不出面,亦可由勞方向勞工局申請,並
    會同相關單位認定公司是否已達歇業標準等語明確(見本院
    簡字卷第32頁),是公司之歇業,可自行辦理歇業登記,或
    由主管機關依歇業事實加以認定。本件高X公司負責人陳康
    出境未歸,無人知悉其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置於何處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明確,參以高X公司董事會雖決議由被告
    暫代董事長職務,惟因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亦即陳X康仍
    係公司名義負責人,是在公司負責人不知去向,公司大、小
    章亦所在不明之情形下,難認高X公司可自行辦理歇業登記
    ,被告因此辯稱其未掌握公司大、小章致無法辦理公司歇業
    登記等語,自屬有據。而高X公司員工嗣轉向主管機關申請
    認定高X公司已達歇業標準,經高雄縣政府、台北縣政府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94年5月9日認定該公司符合歇業事實後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3分之2委員乃簽署同意高X公
    司員工申請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付其等退休金、資遣費
    ,並於94年5月25 日將該專戶之本金、利息全數交由高X公
    司代表員工鍾○○,並由高X公司員工分配完畢等情,亦有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4年6月22日高市勞局二字第940012994號
    函文、勞工退休準備金餘款領回聲明切結書、高X公司員工
    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名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67
    至112 頁)。準此,被告雖未依法給付員工資遣費及退休金
    ,然此係因事實上困難,致其無法出面具領勞工退休準備金
    所致,此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後,拒不給付資遣費等情尚有
    不同,難認其有何故意之犯意可言,參諸前開說明,本件因
    被告主觀未有可歸責性,自難以勞動基準法第78條規定予以
    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案堪認公訴人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8條罪
    嫌,所憑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
    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刑事裁判選輯(96年版)第 129-133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