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3566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 陳○銘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潘○福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 律師 被 告 張○鴻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寬、陳○銘、潘○福、張○鴻共同犯藏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林○寬處有期徒刑陸月,陳○銘處有期徒刑伍月,潘 ○福,處有期徒刑肆月,張○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寬及陳○銘二人,均係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 第四河川局)所委託之「聯○保全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聯 ○保全公司)所僱用之保全人員,受該公司派遣擔任臺中縣 霧峰鄉○○村○○路○○○○之○號,為第四河川局所屬之 「違法機具車輛霧峰查扣場」之保全工作,從事查扣機具之 安全維護管理責任之人。由於該機具查扣場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十九日起,保管經警方查扣之潘○福所有(遭查扣之駕 駛人莊曜旼,係因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 許,在南投縣○○鄉之濁水溪雙龍橋上游約五百公尺處,涉 嫌盜採砂石時,為警方查扣)之K○○○○○○牌、PC三 一○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挖土機一部, 由林○寬及陳○銘二人協助第四河川局駐衛警看管。然而, 上揭PC三一○型挖土機之所有權人潘○福為免損失過鉅, 因此委由友人張○鴻看能否想辦法,改以自己所有、價值較 低(市價約僅三十多萬元)之M○○○○○○○○○牌、M G一八○型挖土機,調換取回上揭遭扣案之PC三一○型挖 土機。張○鴻應允後,於同年七月下旬某日下午二時許,出 面與林○寬及陳○銘二人協商,林○寬及陳○銘二人均以藏 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共同與潘○福、張○鴻相 互約定,提供另一部挖土機入場,以進行調包更換PC三一 ○型挖土機之謀議後,潘○福與張○鴻二人隨即於是日下午 六、七時許,以拖板車將上揭M○○○○○○○○○牌、M G一八○型挖土機載運至上揭查扣場,林○寬即將潘○福及 張○鴻二人放行入場,調換運走上揭K○○○○○○牌、P C三一○型挖土機。林○寬事後則將潘○福交付取得之報酬 三十萬元中之五萬元,交予陳○銘。至於潘○福於換回上揭 K○○○○○○牌、PC三一○型挖土機後,即以一百萬元 之價格,轉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知去向。嗣經 第四河川局駐衛警李○國由林○寬告知上揭情事後,於九十 七年三月十九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 ,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 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翁○誠、蔡○己、 李○國於偵訊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然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 對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 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寬、陳○銘、潘○福、張○鴻 等四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誠、 蔡○己、姚○耀、李○國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扣之K ○○○○○○牌、PC三一○型挖土機照片及調換後之M○ ○○○○○○○○牌、MG一八○型之挖土機照片;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聯○保全公 司派駐霧峰查扣場人員資料表、體格檢查表、執行勤務作業 規範、執勤細則說明、警衛勤務作業實施要點、保全服務契 約書;第四河川局內部函(稿)、簽呈、第四河川局查扣機 具保管場管理作業要點、第四河川局取締盜採砂石沒入機具 登錄表、扣押機具基本資料表、機具保管場巡防日誌、管理 服務人員值勤日報表;第四河川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水 四管字第○九七五○○九四四○○號函,暨所附中央機關共 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一份等附卷足稽。被告四人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 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寬、陳○銘、潘○福、 張○鴻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寬、陳○銘、潘○福、張○鴻四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 訴人雖於起訴書中認被告林○寬、陳○銘二人所為,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而被告潘○福、張○鴻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究係應以契約標的抑契約 目的為判別標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及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同採契約標 的說,學者間亦認,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若是契約標 的給付行為不易區分為私法或公法性質,此時必須就契約目 的及契約整體特徵作判斷。原則上委託之事項如涉及公權力 之行使,並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者,委託之協議始屬行政 契約,若委託辦理純粹事務性或低層次之技術工作,仍應以 一般私法契約視之。‧‧‧‧亦不能以自己之名義對外行之 ,至多僅係間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亦難謂係公權力之受託 人,只能稱之為行政協助者或行政助手,僅屬法律所規定之 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為之私法契約權利義務履行上所生之 爭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三一號裁定參照 )。再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 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 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 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 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 ㈠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㈡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 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㈢執行法規規定 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㈣涉及人民公法上權 利義務關係。㈤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 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斷。是公 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 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 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 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 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 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 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 力」、「按公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 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及 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本件乃以發生 私法上之法律效果為目的,其性質為私經濟措施,無若何權 力服從之關係存在,認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非行政契約」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五號、九十 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及九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 四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又按刑法上之公務員,同法第十條第二項原規定:「稱公務 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現行規定修正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 (第一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一款後段)及「委託 公務員」(第二款)。考之該條文之修正,行政院、司法院 提案之修正條文(下稱行政院版):「稱公務員者,謂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或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但公 立醫院或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從事公權力以外之行為者, 不在此限」,除仍維持「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用語,並參照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 釋意旨,增訂限以受公務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始認 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如受託之事項與公權力無關,即不課以 與一般公務員相同之責任;復於但書增訂排除公立醫院或公 營事業機構非從事公權力之行為之人員於刑法上公務員之列 。嗣有立法委員因鑒於行政院版,既主張「有關公務員之定 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 理現象」,且謂「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 果」,何以仍保持「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用語而未加以適度 修正?又行政院版增訂但書規定,固可消弭長期以來實務扭 曲公務員概念之缺憾,惟此例外規定恐有掛一漏萬之虞。例 如實務上認為公立學校校長及從事行政工作之人為公務員, 因不在但書排除之列,是否不適用,恐難釋疑等缺失。乃提 出修正草案,建議修法方向為:㈠、「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用語,應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者」,係因「從事於公務」一語抽象、 模糊易生爭議,宜限定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 」。因其係代表或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 自當負有特別之保護義務或服務義務。倘無法令之執掌權限 ,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 全」或清潔人員,則不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亦有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㈢、再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以毀棄、損害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 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 毀棄、損害、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客體,須為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或其他物品」,且因 對過失行為無處罰之明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此犯罪之故 意,始足當之;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係規定毀棄、損壞或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 品或致令不堪用;其犯罪態樣有毀棄、損壞、隱匿及致令不 堪用,其中「毀棄」係指銷毀廢棄而喪失物之效用,「隱匿 則指藏匿致不易發現」;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係以毀 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隱 匿係使人不易或難以發見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 字第五三五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八號、八十五年度 臺上字第九四四號亦著有刑事判決。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寬及陳○銘二人所為,均係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而被告潘○福及張○鴻所為,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林○寬、陳○銘二人及潘○ 福及張○鴻二人,分別對於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罪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1、聯○保全公司與第四河川局依據政府採購法簽訂共同供應契 約,其目的僅在「明定各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及勞 務,得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以增進採購效率,減少採 購人力,降低採購成本」,該契約法律性質應係私法契約: ⑴、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三條:「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 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本案係 第四河川局委託聯○保全公司辦理機具查扣保全之業務,此 等業務,法律並無規定該行為限於國家機關始能為之,亦即 人民亦可經營該事業者,如國家機關為該事業之行為時,無 論經營之組織型態是公法組織型態之官署,或私法組織型態 之公司,原則上,其行為係屬私法行為,與第三人間產生之 法律關係為私法關係。而關於辦理機具查扣保全之業務之態 樣,屬於無公權力色彩的行政行為形式,學理上稱「行政私 法」。因此行政機關將此類業務委由私人執行,該受託之私 人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本案第四河川局委託聯○保 全公司所執行之:辦理檢視勤務責任區域內外圍安全及內部 機具維安、巡察、巡邏等職務及登載等事項,與機具查扣之 保全業務,雖是基於公益目的所設,惟非可因此即率認上開 業務為國家所獨佔經營而有上命下從行使公權力之性質。 ⑵、自本案聯○保全公司所簽訂共同供應契約,委託辦理機具查 扣保全業務之內容以觀,檢視勤務責任區域內外圍安全及內 部機具維安、巡察、巡邏等職務及登載等事項,與機具查扣 保全業務等行為,非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且非國家 所獨佔經營,其契約標的為委任之法律關係,並無任何權力 服從關係存在,第四河川局與聯○保全公司並無建立公法上 之法律關係,且不直接限制影響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亦不發生公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二者簽訂契約之內容 非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 務,亦無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之情事。本案 契約內容及效力既均出於聯○保全公司與第四河川局之意思 而訂定,該契約有當事人平等性與協議性、私經濟營利性等 條款,均顯示其私法契約自由之特性,聯○保全公司縱有協 助執行第四河川局之法定公務如:查扣機具之「安全維護『 管理』」責任,因不具公權力之行使,仍屬私法契約。況保 全公司對查扣機具之「保管」、「看管」行為,係輔助河川 局駐衛警為之,核屬事實行為,顯無任何公權力色彩。此外 ,聯○保全公司從事辦理機具查扣保全業務的過程,均是受 第四河川局之指示,並無任何以自己名義可獨立決定執行任 務之權限。 ⑶、綜上說明,第四河川局選擇以私法型態之行為形式從事行政 私法行為,基於此種無公權力色彩的行政私法行為,與聯○ 保全公司所簽訂之「共同供應契約」,其契約法律性質應係 私法契約,至為明確。 2、被告林○寬、陳○銘、潘○福、張○鴻四人不具有貪污治罪 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一條及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 規定之公務員身分: ⑴、按「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 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必以所委任 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或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 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 權力者為限;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 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 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 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參照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 ○一號、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七五五號刑事判決意旨)。而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公務員定義修正前(九十五年五月三 十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規定:「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法後 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再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自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 體「公務員」之定義,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即應依修 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認定之。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於修正前之刑法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人員」,惟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 ,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換言 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 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 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 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有關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 」。 ⑵、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係謂其所受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職掌公共事務(公 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權力之職權及權利 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權力而言。至若受公 務機關委託,而所承辦者僅係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該機 關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僅為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 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受公務機關委託從事公務 之人員」(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六五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關於界定公務員概念之基準,以公務員為犯 罪之主體者,如係構成身分時,乃因公務員執行公務之關係 ,始能對於特定法益造成侵害或危險,且違反法秩序高度要 求其服從之特別義務。如係加重身分時,則因其具有特別構 成要件之不法及特殊之可罰性。至何以具有特別構成要件之 不法及特殊之可罰性,究其實質,仍係緣於法秩序高度要求 其服從之特別義務。因此,界定公務員之概念時,自須斟酌 此等公務員犯罪之本質,始能規範其合理之射程範圍。受委 託執行公務或公權力之人員,依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 二款規定,固屬公務員。惟實務上委託之事務,有與公權力 之執行有關者,有與公權力之執行無關者,因受託執行之人 員並非一般概念之公務員,其無公務員所享之權利及待遇, 如受託之事務與公權力無關,自不宜課以與一般公務相同之 責任,故應以受公務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為限,始得 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者(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該民間團體或個人,因受委託而取得原先行政機關 所具有之權限,在必要之情形下,亦負有特別保護或服從之 義務。所謂「必要之情形」,應本於平等原則予以考量,亦 即其所取得行政機關所授權而從事之事務,倘純屬私法上之 事務,基於平等原則,應無令其負有特別義務之理。又參酌 現行刑法第十條公務員定義之修法理由:「至於受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 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 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二 款訂之」,立法意旨亦限於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 之權力,故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所委託承 辦之內容,需該機關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需因受委 任而具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 內,行使公務主體之公權力始可。而公法上所稱之「委託行 使公權力」,有三大特徵:一是公權力;二是須受委託人直 接作成決定;三是其係私人且是以自己名義所為;「委託行 使公權力」易與「行政助手」之概念相混淆。「行政助手」 並無獨立之判斷權限及行使公權力,而係基於其與行政機關 間之契約,單純協助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者而言,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揭明斯旨。 ⑶、末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 個人辦理,係為行政委託,而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 ,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 ,同法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二條後段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 所稱「公務機關」,指依法令執行一定國家職務之機關,所 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 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 行政主體之權力,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均係以受託行使公權 力為要件甚明。 ⑷、本案據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四河川局函所示:查本局委 託「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機具查扣保全業務,係依 據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三條訂定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 中採購實施要點」,與該公司簽訂共同供應契約,委託辦理 機具查扣保全業務,其契約之法律性質應係私法契約,業如 上述。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三條,係「各機關得就具有 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依政府採購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 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依第七條 :勞務係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 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 其立法目的僅在:「明定各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及 勞務,得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以增進採購效率,減少 採購人力,降低採購成本」等規定以觀,第四河川局並未有 何公務權限之授權或委託可言。 ⑸、又據自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擔任副局長至今之證人即第四河 川局副局長姚○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四河川局 有委託聯○保全公司保管機具,是依據何法規?)是依據水 利署的函文。如果我們要委任保管,可以透過中央信託局的 共同契約。(有無明確的法規授權你們將保全工作委外?) 沒有。只有水利署的函文。(先前是否也有類似委外保管的 情形?)有,已經很多年了。(是否都是委託同一家保全公 司?)是的,都是聯○保全公司。(聯○保全公司是否有賠 償你們的損害?)有。賠償一百萬元。(發包出去的內容是 叫聯○保全公司從事何工作?)看管機具。(聯○保全公司 看管機具是屬於警衛嗎?)是屬於『勞務的採購案』。(如 果本件沒有外包的話,該工作由何人在做?)最開始是河川 駐警來看,後來有替代役時,第一年的時候,我們是由替代 役來做,後來替代役人數少了之後,我們就委外。(所謂的 看管,內容為何?)進、出場都需『會同』我們河川駐警清 點。(有無簿冊需要登記?)有。保全公司有一些表格要填 寫。(針對這些事務,有無內部的函文規範?)沒有,都規 定在供應契約裡」等語。又證人即第四河川局河川駐衛警李 ○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在河川局擔任的職務內 容為何?)我的職稱是河川駐衛警,管理河川、河川巡防。 我們個人的職掌就如我庭呈的業務職掌表所記載。我有負責 查扣場的管理。(查扣場的人員與保全人員的職責分工如何 ?)我們查扣進來後,就交給保全人員接收、做資料,簿冊 是由保全人員登錄,押送人員就直接將機具交給保全人員核 對資料,再由保全人員登簿,我之後再查看簿冊。(保全人 員除了登簿及查核外,尚有何業務?)保管機具、進出管制 。保全人員是二十四小時在保管場。(機具如果要離開保管 場,是否由他們來管理?)如果機具要離開,我們河川局查 扣場管理的人員一定要在場。機具被查扣後,如果要進場的 話,我們一定也會有押送人員在場,有時是跟警方一起進入 查扣場,有時警察比較忙,就我們的人員自己送進來。(是 否機具進出都要你們在場?)是的。因為機具如果要發還, 一定要看到法院的判決或是公文。申請人一定要到場出具文 件,我們才會放行。公文都會寄到辦公室,再由我帶到現場 。(發還機具時,保全人員要做何事?)保全人員在旁負責 登記簿冊。(相關機具進出場,保全人員有無獨力決定的權 限?)沒有。保全人員只負責登簿管理。實際上機具要進出 ,是由我們河川局的人員處理負責,也只有我們河川局的人 員才有決定或放行的權利」等語,亦足證明聯○保全公司之 保全人員並無沒入查扣、放行及決定之權限及職責。 ⑹、再依據第四河川局取締盜採砂石沒入機具登錄表所載,因盜 採砂石而遭沒入之挖土機,係由各檢察、警察機關查扣,由 河川局之各駐衛警如:李○國、蔡○己、邱聖欣、楊明浩等 人為押送人,實際保管該等沒入挖土機之機關,仍為第四河 川局,河川局之各駐衛警則為實際上之公務員保管人。 ⑺、再者,第四河川局之業務執掌為濁水溪流域防洪、彰化縣海 岸防護、水文蒐集分析及河川管理等事項,內部設有工務課 、管理課、規劃課、資產課、秘書室、會計室、人事室及政 風室等單位,其中管制課之業務執掌包括砂石採取使用河川 許可案件之核辦、河川區域違法案件處理等事項,然第四河 川局所屬之『違法機具車輛霧峰查扣場』,係第四河川局依 據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三條訂定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 中採購實施要點」與聯○保全公司簽訂共同供應契約,委託 聯○保全公司辦理機具查扣之保全業務。本案被告林○寬、 陳○銘二人,為聯○保全公司派駐霧峰查扣場之人員,擔任 保全人員,職司檢視勤務責任區域內外圍安全及內部機具維 安、巡察、巡邏等職務及登載等事項,如有扣押之機具要進 入、發還等事項,仍須報告河川駐衛警處理,並無直接作成 決定或係以自己名義所為之情形存在,其等僅係受託從事與 公權力行使性質無關之保全事務,並未經授權取得公權力主 體之地位,不符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委託公務員及貪 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公務員之要件,非刑法上、貪污治罪條例 上所稱之公務員。 ⑻、綜上所述,本件聯○保全公司係基於其與第四河川局簽訂之 共同供應契約,委託辦理機具查扣之保全及從事贓證物庫之 保全工作等業務,該契約之法律性質應係「私法契約」。依 該契約之本旨,聯○保全公司須受第四河川局之指示處理事 務,無獨立判斷之權限,亦無獨立以自己名義對外行事,且 無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 任,從事無公權力行使性質之保全事務,並未因此取得公權 力主體之地位,核屬仍為私經濟行為,故應非受託行使公權 力之個人或團體,僅為「行政助手」,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 見解,聯○保全公司非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之人,被告林○寬、陳○銘二人為受聯○保全公司僱用之保 全人員,亦非屬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 並不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及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 定之公務員身分至明。 3、被告四人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 規定之適用: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所謂違背職務 之義務而收受賄賂,係以有職務上之權限而期約受賄,並違 背職務,使行賄人達到目的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違背職 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 ,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四七三 八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林○寬、陳○銘二人,係聯○保 全公司與第四河川局簽約後,依據共同供應契約,為履約所 僱用之保全人員,雖有職司接收、做資料,簿冊登錄、機具 核對資料、巡察及保管機具、進出管制之職責,但對扣押沒 入挖土機機具之進出,絕無獨立決定或放行的職務上權限, 業如上述。本案實際上負有發還職務上權限者,僅河川局之 公務員即駐衛警李○國所享有,而關於其違背職務之收受賄 賂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三○六七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林○寬 、陳○銘二人並無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至於被告林○寬、陳○銘二人既不 成立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則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潘○福 ,係遭調換K○○○○○○牌、PC三一○型挖土機之機具 所有人,與張○鴻二人,對無決定或放行的權限之保全人員 林○寬、陳○銘,亦無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4、被告四人並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 ⑴、被告林○寬、陳○銘二人僅係受僱於聯○保全公司,擔任該 贓證物庫之保全工作,雖有隱匿該K○○○○○○牌、PC 三一○型挖土機之行為,然而該挖土機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潘 ○福所有,沒入扣押該機具之保管機關為第四河川局,如上 所述,被告林○寬、陳○銘二人並無保管之權限,並非保管 人或占有、持有之人,亦無將該挖土機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 可能,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至 於被告潘○福既為該挖土機之所有權人,與被告張○鴻,對 該機具亦無成立業務侵占罪可言。 5、被告四人仍共同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 ⑴、本案實際上對該扣押機具負有放行、進入與發還之職務上權 限者,僅河川局之公務員即駐衛警察如:姚○耀、蔡○己、 翁○誠及李○國等所享有,該等遭扣押沒入之挖土機機具, 真正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人即是第四河川局該場之駐衛警, 並未亦無法委託聯○保全公司掌管該機具,被告林○寬、陳 ○銘僅為受僱用之保全人員,亦未接受任何公務員有委託掌 管該等扣押之機具物品之情。 ⑵、被告四人如上所述,雖不成立前揭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但因 被告林○寬、陳○銘二人以價值較低市價約三十多萬元之M ○○○○○○○○○牌、MG一八○型挖土機,調換取回並 隱密藏匿,甚至業已轉售他人,不知去向之PC三一○型挖 土機,使第四河川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遭藏匿,致使 人不易或難以發見,已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林○寬、陳○銘更獲得二十五 萬及五萬元之酬勞,若非被告林○寬、陳○銘、潘○福、張 ○鴻等人共謀及分擔實施該隱匿行為,實難以成功,是被告 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皆為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共同正犯。 ⑶、被告四人所為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業如上述,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記載被告林○ 寬、陳○銘、潘○福、張○鴻四人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而認被告林○寬、陳 ○銘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而被告潘○福、張○鴻所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嫌,惟起訴事實業 已載明:「調換運走」、「調包更換」、「轉售他人,不知 去向」之情,即所謂本法條之隱密藏匿,應認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對於被告等人關於各罪名,甚至變 更之罪名皆已當庭合法告知,對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及防 止突襲性裁判,已有顧及,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條之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四人為高中、高職、國中畢業)、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四人參與犯行之程度,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輕微,暨四人犯罪後均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 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本案依據證人李○國於本院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資料, 被告林○寬、陳○銘、潘○福、張○鴻等人,並未於李○國 向警察報案前,先向警察機關申告本案之犯罪事實,且未投 案請求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自無自首可言。被告林○寬、陳 ○銘亦未因自首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更未將其所得之財 物全部自動繳交,依法亦無從予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張清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害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資料來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51-6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