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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年度審訴字第401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1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斌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斌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訴緝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易字第
    24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7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再於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47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256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賴○斌入監執行後,於84年
    10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87年3月3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自稱「燦鴻」之成年
    男子邀請賴○斌擔任俗稱「人頭丈夫」,即賴○斌如同意至
    大陸地區與該地區女子假結婚,可以先拿到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報酬,嗣後如再辦理相關手續,使假結婚之大陸配
    偶進入臺灣地區(即俗稱之「假結婚真入境」),事成之後
    則由「燦鴻」之成年男子或大陸地區女子每月給付賴○斌5
    千元作為報酬。賴○斌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楊○鳳(尚未到
    案,由本院另行審結)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
    實際上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而與自稱「燦鴻」之成年男子
    共謀由賴○斌擔任人頭丈夫,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
    使大陸地區人民楊○鳳得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賴○斌與自稱「燦鴻」之成年男子二人因而共同基
    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賴○斌與「燦
    鴻」之成年男子及楊○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
    行:
  ㈠由「燦鴻」之人安排賴○斌於91年10月13日搭機前往大陸地
    區福建省,再由「燦鴻」指示無結婚真意之賴○斌與楊○鳳
    於91年11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市公證處虛偽辦理
    公證結婚登記手續而取得結婚公證書,使大陸地區人民楊○
    鳳取得為臺灣人頭丈夫賴○斌形式上配偶之地位,賴○斌旋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市公證處於同年月15日核發
    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0923號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
    嗣賴○斌先行返臺後,乃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等文件
    ,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使海基
    會承辦大陸文書驗證之人員,將上開虛偽結婚事項記載於職
    務上所驗證之文書上,海基會因而於同年12月5日據以核發
    (91)南核字第067940號證明書予賴○斌,足以生損害於海
    基會對於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之正確性。
  ㈡賴○斌明知並無結婚之事實,仍於91年12月9日,持前揭結
    婚證明書、公證書及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書等文件,前往戶籍
    地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俾以辦理
    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
    無訛後,將賴○斌與楊○鳳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
    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關係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
    本電腦檔案中,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91年11月14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楊○鳳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賴
    ○斌,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登記為楊○鳳之新國民身分證交予
    賴○斌,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及
    婚姻、身分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㈢賴○斌於91年12月6日前往其當時戶籍所在地之轄區即南投
    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隘寮派出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名義,而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請大陸地區
    人民配偶來臺探親對保事宜(註: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許可辦法於95年12月22日修正第17條後,保證人應出具
    親自簽名之保證書,並由移民署查核。不再由警察機關辦理
    對保),使該派出所之承辦警員對「保證人賴○斌與被保人
    楊○鳳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加以對保,並在前揭保證書
    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蓋用該派出所圓戳
    及警員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按:此部分行為並不構成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詳後述)。賴○斌與自稱「燦鴻
    」之成年男子為使楊○鳳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賴○斌與
    「燦鴻」之成年男子復進而基於前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意聯絡,繼而於91年12月9日,由賴○斌出具委託書
    ,委託不知情已成年之臺○旅行社有限公司職員郭○萍至臺
    北市○○街○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
    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簡稱「入出境管理局」
    ),由不知情之郭○萍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前揭不實之戶籍謄本、海基會發給之證明、大陸
    地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等證明文件,並填載「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
    ,提出大陸地區人民楊○鳳入境之申請,而據以行使,使入
    出境管理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出入境權限之承辦公務員,
    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賴○斌與楊○鳳係假結婚之實情
    ,因而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楊○鳳,足以生損害
    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
    確性。楊○鳳取得上開旅行證後,即於92年1月18日,以配
    偶探親之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掩飾實
    質非法之方式,從大陸地區搭機自高雄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
二、楊○鳳入境後,即前往不詳處所,實際上並未與賴○斌共同
    居住。嗣楊○鳳因入境臺灣地區後即在不詳地點逾期停留,
    於94年7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查獲,並
    於94年7月22日遭強制遣送出境。賴○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前揭犯行前,即於98年4月28日主
    動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
    坦承其涉犯上開犯行,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
    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斌(下稱被告)坦白承認前揭犯罪事實,另同
    案被告楊○鳳入境台灣之後,確實因為逾期停留(行方不明
    )為警查獲,已於94年7月22日遭強制遣送出境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7月21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094
    33777700號函1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39頁),亦足證明
    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鳳確實是假結婚,同案被告楊○鳳目的
    僅係籍此非法方法來臺。此外,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
    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
    海基會91年12月5日(91)南核字第067940號證明書、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鳳之旅客入出
    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記事欄註記「民
    國91年11月1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楊○鳳結婚」之被告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刑法之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
    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復於98年4月29日經公告廢止,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
    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又修正後
    刑法第11條係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亦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
    新法第11條之規定。
  ㈡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以
    數罪併罰予以論處。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
    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
    前之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
    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
    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
    前所犯之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
    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
    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
    之規定以一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重,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不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之最低額度為1元以上,經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
    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
    罰金最低額度較低,有利於行為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
    刑輕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併科罰金刑及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㈤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
    ,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
    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
    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
    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
    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
    。是本案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
    幣一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一元之零數
    ,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
    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
    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就所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既因連續犯
    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
    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
    ,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
    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68條之規定。
  ㈧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
    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
    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
    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
    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
    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與「燦
    鴻」、楊○鳳共同犯罪之行為而言,被告與「燦鴻」、楊○
    鳳有犯意聯絡,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於被告成立共犯部分
    ,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最
    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
    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
    ,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修正刑法第47條雖
    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
    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本罪
    ,不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施行後
    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於被告犯本罪成立
    累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
  ㈩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
    62條之自首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犯罪時間雖為91年12月5日起至92年1月18日
    止,然被告於98年4月28日主動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
    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坦承其涉犯上開犯行,自首犯
    罪而接受裁判,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①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為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
    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又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
    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
    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
    範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
    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
    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此觀
    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另一罪經
    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原則直接適用
    新法或舊法定應執行刑自明。
  ②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
    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
    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如准予易
    科罰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
    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
    月31日施行,第15條規定,則自93年3月1日施行(行政院92
    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修正後及修正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固均規定:「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但修正後同條例第
    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
    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
    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
    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為使大陸地
    區人民楊○鳳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縱與楊○鳳無
    結婚合意仍與之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其以徒具外觀合
    法形式之結婚,任由楊○鳳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
    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
    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
    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
    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
    、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
    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
    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
    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
    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92年12月31
    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被告為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楊○鳳進入臺灣地區,其先後以
    在大陸地區取得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詳事實
    欄一、㈠部分),使該受委託之公務員將上開假結婚之不實
    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被告復持前開在大
    陸地區取得之結婚公證書、內容不實之海基會證明向其戶籍
    所在地為戶籍之登記(詳事實欄一、㈡部分),使戶政機關
    之公務員將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
    戶籍登記資料上,被告並委託不知情之郭○萍持前揭不實之
    戶籍謄本、海基會發給之證明、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
    公證書等證明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為入境台灣許可證之申
    請(詳如事實欄一、㈢部分),使各該管公務員將上開假結
    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持之行
    使,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復按海基會雖為私法人性質之財團法人,非政府編制內之機
    關,惟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
    業務,其業務上,基於該會之特殊性,及與政府間之委託契
    約,多涉及公權力事項之行使,該委託契約,性質上為行政
    契約之一種,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該會受託行使公權力,
    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府機關,在人事上,服務於該會之
    人員,雖多數未具備公務員資格,惟其等於執行公權力事項
    時,乃受託行使公權力,故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實屬刑法上定義之公務人員
    ,其等於辦理文書驗證等相關業務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
    員。又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僅對於
    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為之駁回;但其驗證文書內容之真正與
    否並無審查之權,海基會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大陸地區之結婚
    公證書上為形式上審查,即經驗證後該結婚公證書在台推定
    為真實,使該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在台具文書真正之效力,
    準此,被告持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取得之結婚公證書(內容不
    實),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使海基會之承辦驗證人員將上開
    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驗證公文書上(
    即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持之行使(即事實一、㈡、㈢部
    分),揆諸前揭說明,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㈣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前往南投縣集集鎮戶
    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
    與楊○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此
    部分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特此說
    明。
  ㈤楊○鳳自始即欲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入境台灣,是楊○鳳
    對於使用無結婚真意之相關文件,辦理相關入境許可,可能
    涉及之犯罪,應在預見範圍之內,其對被告與「燦鴻」之成
    年男子之行為,應有犯意連絡,是被告與「燦鴻」之成年男
    子及楊○鳳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
    與「燦鴻」之成年男子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
    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
    區人民。是以楊○鳳係大陸地區人民,乃被告(犯罪主體)
    【使之】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
    是大陸地區人民楊○鳳非為本罪(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被告先後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
    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
    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㈥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事實欄一、所
    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
    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坦承其涉犯上開犯行,自首犯罪而接受裁
    判等情,業經證人柯○騰、林○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㈧爰審酌被告因充任「假老公」,利用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入境,所為嚴重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足以
    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
    改之意,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
    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未扣案之各該公文書(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等),因於被
    告申請時,已分別交付給戶政機關、入出境管理局等公務機
    關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附帶說明: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如其
    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
    否,始得為一定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95年12月22日
    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3項規
    定,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
    對保手續,其規範意旨在使對轄區人民較為瞭解之警察機關
    實質查核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實際查核保證
    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
    即是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實,簽註意見後,始完成對保手續
    ,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義務。本案南投縣
    警察局集集分局隘寮派出所受理被告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該保證書即有「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
    意見欄」,足見該派出所警員就對保內容有查證義務。又入
    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一經申請人提
    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僅作形式調查,而係有實質審查權
    限。依上開說明,被告提出申請楊○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責,而公訴人亦未認該部分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瑞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
    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資料來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303-31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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