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年度交聲字第237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案由摘要: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37號 移 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世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8月10日所為之北監自 裁字第裁40-C09019111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黃世傑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處罰鍰金額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世傑於民國99年3月1 6日下午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縣石碇鄉大溪墘85號前時,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楓子林派出所攔檢,因異議人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經酒測器測得酒精濃度為0.53MG/L,已超過標準值之違規 事由,乃製單當場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10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9019111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施 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並已支付國庫6萬元,若另繳交罰單金額,恐 有1罪2罰之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434號為緩起訴 處分,於99年5月10日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受處分人亦已 於99年8月3日繳交6萬元予國庫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 。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 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 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 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上開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 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 講習處分在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 之效果相同,然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 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 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本質上係構成刑事犯罪,且 檢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規定,得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此係基於刑 事法律之處罰,對被告而言,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 影響,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是緩起訴之被告依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 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 ,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況且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緩起 訴處分之規定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而行政罰法則是在94 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於第26條第2項僅臚 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 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 緩起訴處分」納入規範,此為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 漏洞。因此,受處分人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 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屬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命令所課予之負擔,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違規行為,再 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至對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 路安全講習之部分,受處分人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同一違規行為經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於法不合,異議人異議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自 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165-16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