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營業稅罰緩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南投縣埔里菇類生產合作社
代 表 人 陳柏雄   
輔  佐  人 湯朝琴   
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陳  翠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6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00235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21號判決就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
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9號判
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於95年8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列湯朝琴
    為代表人,惟原告之代表人(理事主席)湯朝琴已於93年2
    月3日變更為陳柏雄(見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第1號卷第11
    0頁),經原告代表人陳柏雄聲請更正並承受訴訟。又原告
    之理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陳柏雄於96年2月3日任期
    屆滿,並未經改選,基於賡續推行社務必要,認應有民法第
    1條之適用,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合
    作社之理事未改選前,原理事自仍繼續執行其職務,至改選
    理事就任時為止,其代表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是
    陳柏雄現仍為原告之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至93年8月間銷售
    應稅之經乾燥處理之香菇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00,
    020元,開立統一發票時於課稅別欄將應稅記載為免稅,且
    於申報銷售額時,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免稅銷售額,經被告
    所屬埔里稽徵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5,010元,並經
    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之罰鍰270,000元(計至百元止),
    及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之罰鍰15,000元。原告
    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罰鍰15,000元,其餘復查則駁回。原
    告就遭駁回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21號判決就罰鍰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其餘上訴駁回。經本院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更審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
    20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埔里地區菇農依法組設之合作社組織,當初組設係配
    合農政主管機關政策,以農民組織方式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
    ,以建立產銷秩序並藉以提昇農民所得。原告係僅經營香菇
    初級產品之共同運銷,其後會運銷小包裝香菇至各地農會超
    市銷售,亦係配合農政機關之推廣輔導分級包裝政策。對照
    以觀,目前農民個人銷售香菇(含乾燥香菇等)均屬免稅,
    原告配合農業政策,帶動農村發展,反遭受應補稅及處罰後
    果,造成政府輔導之合作社因而停業、解散之命運。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
    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
    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故與課稅攸關之
    「共同運銷」定義,財政部已發布有利於原告之最新函釋,
    本案既尚在行政爭訟程序中,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按,
    財政部98年l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800016290號函釋:「說明
    二、本案共同分級計價運銷及結價運銷型態,其貨源及交易
    方式如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7條第l項及第l1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5條規定,且農業合作社本身不負盈虧責任者,應
    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此函係依據內政部97年10月27日及
    98年l月9日之函文辦理。查內政部97年10月27日內授中社字
    第0970720711號函意旨主要在函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
    簡稱農委會)就共同運銷之意見,略以:「有關『共同運銷
    』之意函,農業發展條例及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均無定義性規
    範,僅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7條第l項規定,農產品之共同運
    銷包含:1.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2.以供
    應直接消費者為目的之零售交易等兩種方式,又農產品市場
    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定,係屬上開『共同運銷』規定之
    限制要件,據此,農業合作社之農產品運銷型態自須符合上
    開要件,始得適用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有關賦稅優惠之規定。
    」內政部並於函內表明,農業合作社現所採行「委託運銷」
    、「共同分級計價運銷」及「結價運銷」等共同運銷方式,
    均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未違反同法施
    行細則第6條之限制規定,實宜平等視之,以符公平。另內
    政部98年l月9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20756號函主要在闡明:
    1.合作社之本質,2.委託運銷、共同分級計價運銷及結價運
    銷三種運銷方法之內容,並指出目前合作社已漸採行結價運
    銷之趨勢,以符時代競爭潮流需要,因此制最終成敗仍須由
    社員承擔,故內政部認並未違反共同運銷之宗旨。準此,原
    告係農業合作社,辦理香菇之共同運銷係採結價運銷型態處
    理,符合財政部最新函釋之免稅要件,本案若僅罰鍰部分撤
    銷,本稅部分維持原處分,實已違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㈢原告曾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農政機關輔導,並告知本案
    系爭農產品為免稅,雖被告為財稅主管機關,但均未曾予以
    輔導,且系爭農產品究應課稅或免稅,農委會與財政部之見
    解不同,原告無所適從,自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
    失。原告出售埔里鎮農會等11家公司之香菇包裝,乾香菇大
    包裝是每袋十幾公斤,數量大概為三分之二,小包裝數量為
    三分之一。而賣相較差之農產品,以乾燥處理而未破壞原形
    ,都是採小包裝銷售,包裝乃為便利買受人出售,原告是專
    業菇農對稅法規定不了解,均委託專業會計師代為申報營業
    稅,對於本案之疏漏行為並無故意過失,被告若及早發現而
    予輔導,原告亦得更正。依農委會函釋,只要農產品沒有破
    壞原體外觀,即屬簡易加工而為免稅,且一般市售香菇雖已
    乾燥,但須再為炊煮食用,原告只是加熱至可食用程序,仍
    未破壞香菇原體。
  ㈣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31號判決以「故為了增進人民
    對行政之信賴,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營業人每期申報銷售額後
    ,依有關規定儘速辦理稽核,不宜於相隔多年後,再追溯累
    積各期漏稅金額予以處罰。查被上訴人自83年4月1日取得第
    一張購買股東會贈品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起,已多年按
    相同方式為申報,發票上亦註明為購買『股東會贈品』,然
    而於此段期間,主管機關除未對該等發票可否扣抵銷項稅額
    為釋示外,原處分機關復未於被上訴人每期申報銷售額後即
    時加以查核更正,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原判決乃據此認為被
    上訴人既有信賴基礎(稅捐稽徵機關未曾否准營業人以其股
    東會紀念品發票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實務)、信賴表
    現(83至87年間以股東會紀念品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
    ,尚難認定其有過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準此,行政機
    關長期不作為所形成之行政後果,人民得主張信賴保護,本
    案系爭營業稅及罰鍰,自91年5月至93年8月橫跨3個年度,
    原告於此期間均誠實申報,被告從未否准原告申報方式,亦
    未有任何查核更正處分,迨95年間始以經查獲為由,核定補
    稅併罰,難謂無違反上開判決意旨所闡釋信賴保護原則之意
    旨。
  ㈤本案系爭重點有二,其一為原告所辦理之「結價共同運銷」
    業務,在財政部函釋變更見解已認定為免稅情況下,是否仍
    須補徵營業稅?其二,在政府機關間法律見解不一,造成人
    民無所適從情況下,是否可遽處人民行政罰鍰?此二爭點均
    屬法律解釋與適用問題,爰提下列補充理由:
    ⒈本稅部分:按稅捐稽徵法第1-1條規定,為確定納稅義務
      人之租稅義務,財政部所發佈之解釋函令,除據以申請之
      案件得追溯適用外,其餘之案件應自該函令發布之日起適
      用。但若該函令對稅義務人有利者,則對尚未核課確定之
      案件得追溯適用,本條增訂時立法理由載明在案。準此,
      財政部98年1月22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800016290號函,將
      「委託運銷」、「共同計價運銷」及原告所辦理之「結價
      運銷」均認定為免稅。函釋發布當時本案尚未確定,原即
      有上開函釋之適用,如此有利於更審原告之證據,原告已
      於第一次更審時提出,更審判決卻棄而不論,難謂適法。
      次按鈞院92年6月19日92判字第779號判決載明:「按行政
      法院審理行政訴訟事件,於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時,必
      須審查該行政處分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仍有效存在;倘
      行政函令解釋已被廢止,行政機關即不得再適用之作成行
      政處分,法院審理時更應斟酌是否有稅捐稽徵法第1-1條
      之適用。」亦持相同見解。另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
      已闡明主管機關之釋示應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之意旨
      ,本案所適用免徵營業稅之法律,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
      46條:「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
      工廠或出口外銷者,視同批發市場第一次交易,依有關稅
      法規定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及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1條
      :「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出售其農產品,
      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上開二法律分別於62年及70年公
      布施行,被告所適用之財政部73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6160
      6號函示,財政部係在未徵詢合作社主管機關內政部表示
      「共同運銷」之內涵與方式前,即兀自解釋非其主管之法
      律條文文義,並違法作成除委託運銷免稅外,其他二種共
      同運銷不予免稅之見解。其後於98年1月22日所作台財稅
      字第09800016290號函示,則係接受合作社主管機關內政
      部對共同運銷包括:「委託運銷」「共同分級計價運銷」
      與「結價運銷」三種方式之正確解釋後始修正其先前錯誤
      之函示,由上述財政部變更違法函示之過程,即足證前釋
      示確有違法,並非法律條文修正變更所致。是以,本案本
      稅符合上揭司法院287號解釋「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
      外」之除外意旨,應適用後函示之規定處理。況本案屬尚
      未確定案件,原判決未斟酌及此,容有疏誤。
    ⒉罰鍰部分: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現代國家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故不予處罰,上開意旨立法理由載有明文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97年度判字第102
      號)對罰鍰廢棄之理由段中已指明:「...違章行政責
      任之成立,亦須以違章人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為必要。然
      而對此主觀歸責要件,原判決並未依積極證據方法,為正
      面明白之具體認定。事實上在本案中,到底乾燥香菇是否
      為『免稅貨物』,以及上訴人銷售所為是否為『農業團體
      對農產品之共同運銷行為』,在不同主管機關(財政部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尚有諸多爭議,則上訴人對此法律
      定性有無規範定性認識錯誤,進而影響其違法性認識者,
      此等違法性認識,有無期待可能性,均有待於調查及認定
      」。上述發回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
      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
      礎,原判決卻對此未予論及,所作成判決,亦難謂適法。
      本案初始就「香菇」是否屬免稅農產品(財政部於89年仍
      有香菇免稅之函示),在財政部與農委會不同見解下形成
      爭議;其後又因「共同運銷」之方式,財政部與內政部又
      有不同之認知。在相關機關以其行政專業仍會產生歧異之
      情況下,如何能令一介農民組織之農民對此有比行政機關
      更正確之認知?在法無期待可能性狀況下,要求人民負擔
      較行政機關較為沉重之注意義務,人民豈有寧日可言?尤
      有甚者,在本案尚未確定,而財政部已變更釋示,作成有
      利更審原告之見解時,原判決仍持應處罰之判斷,尤難令
      人折服。
  ㈥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及同法第161條之規定,上級行
    政機關之解釋函令,係統一法令見解,俾下級機關處理同類
    案件能有一致之標準。函釋有效下達後,具有行政自我拘束
    能力,下級機關亦不得偏離函釋意旨自行擴張函釋所無之規
    定。被告答辯狀中就「結價共同運銷」免稅要件之見解,明
    顯增加與該業務無關且與合作社本質有違之條件,難謂可採
    。再者,系爭釋函係財政部與內政部通過機關協調後所作成
    ,被告既非函釋原作成機關,亦未參與協調,依行政倫理,
    亦無權解釋函釋真正意旨。
  ㈦按合作社法第1條、第2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及內政部69
    年7月31日台內社字第36790號函釋:「查合作社為公益社團
    法人,與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舖戶有別,前送經本部解釋有
    案」之規定,合作社是一種由其利用者(社員)所有,在非
    營利及成本基礎上由社員自己為自己經營的互助組織,係具
    有公益性質之社團法人。合作社既是由社員共同經營,服務
    的對象也是社員,合作社自無向社員提高收費,再從中賺取
    「利潤」之必要,否則無異自己對自己榨取。此種經營本質
    與公司由資本主組成,藉公司為工具向外賺取利後由資本主
    分配之本質迥然有別。若將合作社與公司等同視之,必會產
    生邏輯上之謬誤。原告係依據合作社法組設之農業合作社,
    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定義之農民組織要件,原即有免徵營業
    稅之適用。更審被告不識合作社本質,將之視同營利組織,
    並以其「營利」觀點兀自解釋「結價共同運銷」經營方式,
    難謂可採。
  ㈧所謂「共同運銷」意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明文闡釋,財
    政部釋函明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內政部因農產品共同運
    銷免稅之要件不明,曾於97年8月21日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釋復,除於說明二,強調「農業合作社係農民社員共同出
    資,共同經營且共同承擔盈虧之合作組織」外,並於說明三
    ,指明:「現行農業合作社辦理社員農產『合作運銷』方式
    ,包括:(一)委託運銷(二)共同分級計價運銷及(三)
    結價運銷三種,其間經營方法容有不同,惟皆以服務社員為
    本質,最終經營責任仍由社員承擔,並無所謂合作社自負盈
    虧責任情況存在。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9月1日釋復:
    「說明三,有關『共同運銷』之意涵,農業發展條例及農產
    品市場交易法均無定義性規範,僅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7條
    第1項規定,農產品之共同運銷包含1.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
    為目的之批發交易、2.以供應直接消費者為目的之零售交易
    等兩種方式,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定,係
    屬上開「共同運銷」規定之限制要件。據此,農業合作社(
    場)之農產品運銷型態自須符合上開要件,始得適用農產品
    市場交易法有關賦稅優惠之規定」。準此以觀,中央合作社
    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合作社本質,函釋中明確表示上開三種共
    同運銷方式,並無所謂「合作社自負盈虧責任」情況存在。
    中央農政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係主管「農業發展條例
    」及「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有權解釋機關,其釋函中亦無
    「農業合作社本身不負盈虧之責任」,始符合共同運銷免稅
    要件之規定。足見財政部98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8000162
    90號函釋共同運銷免稅要件時,將「合作社本身不負盈虧之
    責任」列為免稅與否之認定條件,已逾越法律文義解釋之範
    圍,明顯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難謂適法。(司法院釋字第
    674號、620號、622號參照)。
  ㈨財政部98年先後兩次有關共同運銷免稅之函釋,係依據內政
    部就合作社本質及合作運銷解釋之意旨作成,不容刻意曲解
    。按財政部73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61606函有關共同運銷
    免稅要件之解釋,原僅認「委託運銷」一種,符合農產品市
    場交易法第11條:「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
    出售其農產品,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之免稅規定,其後於
    98年重新解釋,始將「結價運銷」及「共同分級計價運銷」
    二種運銷型態增列為免稅範圍,其作成係經多次公函往返,
    過程闡明如次:⒈內政部98年1月9日內援中社字第09707207
    56號函財政部,請財政部就共同運銷免稅範圍疑義釋復。內
    政部於該函說明二、中指明:「為彰顯合作社平等、互助、
    共同經營本質,合作社法爰規定,社員入社應繳納股金(第
    16條)合作社業務利用對象限於社員(第3條第2項)合作社
    年度結餘,應依社員交易額多寡分配(第24條),合作社虧
    損,則由社員分攤(第30條)。準此,社員係合作社之出資
    者,業務利用者及合作社經營成敗之承擔者,有別於一般企
    業」並於該函說明三、就共同運銷三種型態逐一說明甚詳。
    ⒉財政部98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800016290號函復內政部
    ,函內除重申「委託運銷」型態免稅外,另將「共同分級計
    價運銷」及「結價運銷」型態,增列為共同運銷之免稅範圍
    。⒊內政部98年2月11日內援中社字第0980025250號函財政
    部,於說明三、質疑財政部98年1月22日函釋所援引之法條
    (按:即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1條),條文中並無「合作社
    本身不負盈虧之責任者」之限制規定,並以「農業合作社(
    場)本身不負盈虧責任者,是否係本部98年1月9日函說明三
    ,(三)結價運銷乙節所指『當合作社年終結算發生虧損,
    仍須由社員承擔』之寓意」請財政部明確釋復。⒋財政部98
    年2月27日台財稅第09800063000號函復內政部,於該函說明
    二指出:「復參照貴部98年1月9日函說明二『...合作社
    法爰規定,...合作社年度結餘,應依社員交額多寡分配
    (同法第24條),合作社虧損則由社員分攤(同法第30 條
    )』。按此,本部98年1月22日函關於『農業合作社(場)
    本身不負盈虧責任者,即為前揭貴部98年1月9日本函說明三
    、(三)、結價運銷乙節所指「當合作社年終結算發生虧損
    ,仍須由社員承擔』」。綜上以觀,財政部所謂「農業合作
    社(場)本身不負盈虧責任者」,其真意乃係依據內政部98
    年1月9日函所指合作社第30條:「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
    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
    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之意旨,至為彰明。被告從未參
    與協調過程,亦未就該函釋請求作成機關財政部有所說明,
    即以營利公司觀點,獨創所謂「合作社本身即有員工支出開
    銷,而員工之報酬在理論上可以與銷售獲利連結」、「原告
    之組織型態為保證責任,...故社員也非全額負擔虧損」
    等不知所云且與合作社社員共同承擔成敗本質有違之見解,
    資為其課稅理由,實難謂有據。另被告所指「原告未曾辦理
    增資彌補虧損,亦未由社員按對原告之交易額比例分配彌補
    之」云云,益屬無稽。蓋原告係因本案課稅之爭執,造成社
    員恐慌,無法繼續營業,故目前暫時停業並未解散,被告乃
    原告無法繼續營業之始作俑者,而今反以之作為不合共同運
    銷之理由,寧有天理?況且合作社並非公司,並無所謂增減
    資之規定,再者,社員彌補合作社虧損,依合作社法第27條
    :「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
    」及同法第30條規定,社員彌補虧損係於社員出社時依合作
    社財產結算,在社員未出社前,尚未彌補虧損何罪之有?足
    證更審對本案完全採公司觀點為前提,解釋合作社之共同運
    銷方式,前提既已錯誤,所得結論當有邏輯謬誤,至為顯然
    。
  ㈩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不利原告部分
    。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是否有違反「誠實義務」,導致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源無
    法掌握之風險存在?
    ⒈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暨
      營業稅法規範目的,可知營業稅之繳納一般採自動報繳制
      ,並無核定通知書,營業人之申報行為,未經稽徵機關即
      時調查核課,並不表示原告當期之稅捐業已確定。且在營
      業人未申報或申報不正確的情形下,稽徵機關仍得依法予
      以補徵稅款,此觀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稽徵機關於核
      課期間均得為稅捐之補徵自明。
    ⒉次查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3對未
      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已有明確之定
      義;另為便利稽徵機關之執行,財政部84年2月23日台財
      稅第841607538號函再就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
      產物、副產物之免稅範圍,列表以資明確。依前揭函釋規
      定,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及副產物為免徵營業稅
      之範圍,查香菇係屬食用菌類之林產物,未經加工之香菇
      係屬食用菌類之林產物,應有免稅之適用,又僅經簡單處
      理且營業稅法所規範非以機具裝瓶(罐、桶)固封之農林
      漁牧產物及副產物,僅有屬農產物之穀類、豆類經乾燥處
      理始有免徵營業稅規定,該函釋未列有經乾燥處理之香菇
      有免徵營業稅之規定。是系爭貨物經查為經乾燥處理、烘
      焙加工、脫水、機械包裝,拆開免煮即可食用等加工處理
      ,既為可直接食用之休閒食品,已屬「加工」行為,並經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審認不符上開財政部84年1月18日修正
      公布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之免稅貨物。況原告
      亦自陳其買進香菇後其中三分之二為脫水乾燥後直接出售
      ,另外三分之一則於乾燥後再經烘焙步驟,並以包裝袋包
      袋後才出售,此有埔里鎮農會等11家買受人之談話筆錄及
      說明書所述情形相符,原告對其經濟事項及交易安排均在
      其管領下並為其所知,系爭貨物屬應稅或免稅貨物,自為
      原告所明知。
    ⒊原告系爭期間向被告所屬埔里稽徵所申報之銷售額有應稅
      銷售額及免稅銷售額,顯見原告對應稅及免稅貨物之規範
      應具有其專業性之認知。又原告91年及92年銷售之貨物有
      香菇特級禮盒、香菇綜合禮盒、香菇休閒食品、菇菇世界
      禮盒、菇類禮盒、香菇組、香菇素肉干、香菇酥、秀珍姑
      酥、CAS鮮香菇、香菇、秀珍菇、巴西蘑菇粉、靈芝等,
      依其日記帳所載資料查核,相同品名之貨物銷售時即有應
      稅及免稅,例如品名為香菇、秀珍菇,秀珍姑酥,香菇酥
      等,甚且同1日銷售之貨物,如91年3月1日銷售之香菇綜
      合禮盒亦已登載為應稅及免稅等情,足證原告對其銷售之
      貨物應屬免稅或應稅之定義範圍甚詳,況系爭貨物並經被
      告查證為經乾燥處理、乾燥烘焙加工、脫水香菇零食包或
      乾燥處理且經機械包裝,拆開免煮即可食等香菇,係可直
      接食用之休閒食品,其加工程序因有食品安全衛生之顧慮
      ,自然比較繁複,已超越「簡單處理」之程度,原告將銷
      售屬應稅之經乾燥處理之香菇銷售額2,700,020元,開立
      統一發票時於課稅別欄將應稅記載為免稅,且於申報銷售
      額時,申報為免稅銷售額,其未據實於開立統一發票時記
      載為應稅,致其據以計算應納稅額之基礎顯有隱匿,而短
      漏報其應繳之營業稅額,原告屢稱其銷售之系爭貨物係乾
      燥後之香菇僅抽離其水分,並未變更其原始性質,且非以
      機具裝瓶固封,仍屬未經加工之生鮮農產品,應屬免徵營
      業稅範圍,顯係臨訟辯詞,並無足採。本件原告既有漏稅
      事實已如前述,明顯隱藏其應稅銷售額而違反「誠實申報
      」之義務,自應被處漏稅罰。
  ㈡原告之銷售行為是否為「農業團體對農產品之共同運銷行為
    」爭議?
    ⒈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1條規定: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農
      產品共同運銷,出售其農產品,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財
      政部73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61606號函亦具體指明「農民
      團體向所屬會(社)員收集農產品出售或加工出售,自負
      盈虧之責任者,不屬會(社)員產品共同運銷之範圍,核
      與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1條規定不合,應依法繳納營業稅
      及印花稅。」財政部復於98年1月22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0
      016290號函復內政部以:「按本部73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
      61606號函規定,農民團體向所屬會(社)員收集農產品
      出售或加工出售,將所收取貨款,扣除手續費後之餘額,
      悉數轉交農民,本身不負盈虧責任者,屬委託運銷或共同
      運銷之範圍,依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1條規定,應免徵
      營業稅及印花稅,又本案『共同分級計價運銷』及『結價
      運銷』型態,其貨源及交易方式如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第7條第1項、第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且農業合
      作社(場)本身不負盈虧責任者,應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依上開財政部之函釋,對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是否屬
      共同運銷,以其是否為自負盈虧之責任者為範圍,且對共
      同運銷之詮釋並未如原告所稱限制在「委託運銷」之範圍
      ,而將「共同分級計價運銷」及「結價運銷」2種情形排
      除在外,惟依該2函釋之意旨,農民團體向所屬會(社)
      員收集農產品出售或加工出售,是否屬於共同運銷之範圍
      ,以其本身不負盈虧責任者,始有免徵營業稅之適用。
    ⒉次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農民:指直接從事農
      業生產之自然人,同法第3條第7款規定,農民團體:指農
      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
      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又依
      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合作社依法經營銷
      售與社員之貨物免徵營業稅,原告係埔里地區農民依據農
      業合作社法所設立之農民團體,非屬自然人,為其所不諱
      。且查其設立章程第43條所載年終結餘並非分配予全體會
      (社)員或負擔虧損,又依其帳載資料,其進貨之品名為
      香菇、香菇腳、秀珍菇、巴西蘑菇等貨物,於進貨時均以
      現金支付,其產品之所有權屬原告,且其亦自承其為自負
      盈虧,有原告設立章程及原告於被告所屬埔里稽徵所之談
      話紀錄可稽,其經營模式既非屬共同運銷,不屬首揭財政
      部函釋共同運銷之範圍,自應依法繳納營業稅。原告如自
      始認為其係屬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1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辦
      理農產品共同運銷,出售其農產品,有免徵營業稅之適用
      ,則其所銷售之貨物即應全屬免徵營業稅之範圍,為何相
      同之貨物銷售時有自行區分為應稅或免稅,甚且同1日銷
      售相同之貨物有應稅或免稅之別,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是難謂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之責,依首揭行政罰法仍應處
      漏稅罰。
    ⒊原告銷貨予埔里鎮農會等11家買受人之香菇為經乾燥處理
      、乾燥烘焙加工、脫水香菇零食包或乾燥處理且經機械包
      裝,拆開免煮即可食用等,非屬營業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
      定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及副產物免徵營業稅項目
      ,又該等11家買受人並非其社員,且原告經營方式屬自購
      自銷、盈虧自負,非屬共同運銷範圍已如前述。綜上,原
      告於首揭期間銷售應稅之經乾燥處理之香菇,自應依法課
      徵營業稅。
  ㈢原告主張有關系爭貨物符合財政部98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
    09800016290號函釋屬共同運銷之範圍,有免徵營業稅之適
    用乙節:
    ⒈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1條規定:「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
      產品共同運銷,出售其農產品,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財政部73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61606號函亦具體指明「
      農民團體向所屬會(社)員收集農產品出售或加工出售,
      自負盈虧之責任者,不屬會(社)員產品共同運銷之範圍
      ,核與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1條規定不合,應依法繳納營
      業稅及印花稅。」。財政部復於98年1月22日以台財稅字
      第09800016290號函復內政部以:「按本部73年10月19日
      台財稅第61606號函規定,農民團體向所屬會(社)員收
      集農產品出售或加工出售,將所收取貨款,扣除手續費後
      之餘額,悉數轉交農民,本身不負盈虧責任者,屬委託運
      銷或共同運銷之範圍,依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1條規定
      ,應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又本案『共同分級計價運銷』
      及『結價運銷』型態,其貨源及交易方式如符合農產品市
      場交易法第7條第1項、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且農業合作社(場)本身不負盈虧責任者,應免徵營業
      稅及印花稅。」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農民團體出售農產品
      是否屬共同運銷,係以其是否為自負盈虧之責任者為範圍
      ,即農民團體向所屬會(社)員收集農產品出售或加工出
      售,是否屬於共同運銷之範圍,以其本身不負盈虧責任者
      ,始有免徵營業稅之適用。至財政部98年1月22日函釋中
      所稱之「不負盈虧責任」文字,經內政部再於98年2月11
      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80025250號函請財政部為進一步說明
      ,為此財政部再於98年2月27日作成台財稅字第098000630
      0號函釋,載明:「...本部98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
      09800016290號函關於『農業合作社(場)本身不負盈虧責
      任』,即為前揭貴部98年1月9日來函說明三、(三)結價運
      銷乙節所指『當合作社年終結算發生盈虧,仍須由社員承
      擔』」等文字。對此原告雖謂:「合作社之獲利最終仍歸
      社員農民所共享為由,主張合作社自負盈虧之銷售行為,
      同屬『共同運銷』云云。」惟查合作社本身即有員工支出
      開銷,而員工之報酬在理論上可以與銷售獲利連結,因此
      其自負盈虧之獲利未必全數為其社員所共享。且原告之組
      織型態為「保證責任」,依其章程所定,社員僅以出資額
      5倍之金額對其債權人負擔保責任,故各個社員也非全額
      負擔銷售行為之虧損。另外其各個社員享有之獲利或負擔
      之虧損,也未必與其出售香菇之數量或價格等比例,是以
      客觀上言之,尚與「共同運銷」所須具備「共同承擔銷售
      行為盈虧」之概念有間。
    ⒉因此「結價運銷」型態,盈虧自歸屬於合作社,惟財政部
      98年1月22日函釋將「結價運銷」型態納入得為共同運銷
      型態之一,但要件為須合作社本身不負盈虧責任,即盈虧
      仍須由社員自行負擔。原告上訴主張亦自承合作社年度結
      算有盈餘,自應退還社員,年度結算有虧損,則應由社員
      共同分攤,此為合作社本質云云。惟查原告於90年設立,
      自94年申請停業迄今尚未申請復業,亦未解散清算;其91
      至94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額均申報虧
      損(91年:-284,632元,92年:-419,004元,93年:-1,
      0 56,001元,94年:-928,181元),94年度資產負債表申
      報累積盈虧金額-2,687,818元(即91至94各年度虧損金額
      之累計),原告並未曾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亦未由社員按
      照對原告之交易額比例分配彌補之。是依原告實質運作及
      帳載情形,其歷年度結算有虧損仍屬於合作社,並未歸由
      社員自行負擔,其經營模式既非屬共同運銷,自不符前揭
      財政部函釋共同運銷之範圍。
    ⒊又原告系爭銷貨之香菇為經乾燥處理、烘焙加工、脫水香
      菇零食包或乾燥處理且經機械包裝,拆開免煮即可食用等
      ,非屬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及財政部84年2月23 日
      台財稅第841607538號函釋規定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
      產物及副產物免徵營業稅項目,且原告經營方式屬自購自
      銷、盈虧自負,非屬共同運銷範圍已如前述。是原告於91
      年5月至93年8月間銷售應稅之經乾燥處理之香菇,自應依
      法課徵營業稅,惟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時於課稅別欄將應稅
      記載為免稅,且於申報銷售額時,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免
      稅銷售額,被告補徵營業稅額及裁處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是否適用財政部98年1月22日台財稅字
    第09800016290號函及98年2月27日函台財稅字第0980006430
    0號函,而得主張其銷售行為免徵營業稅?與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判字第1021號判決之既判力有無衝突?㈡被告所為裁
    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裁罰處分之合法性判斷,至於補稅處
    分之合法性認定,已因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21號判
    決之作成而確定,原告不得再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為爭議,
    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原告是否適用財政部98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800016290號
    函及98年2月27日函台財稅字第09800064300號函,而得主張
    其銷售行為免徵營業稅?與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21
    號判決之既判力有無衝突?
    1.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21判決已認定原告所銷售
      之「經乾燥處理之香菇」不符合84年1月18日修正公布營
      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之免稅貨物。且對於原告銷
      售乾燥香菇行為,以「合作社本身即有員工支出開銷,而
      員工之報酬在理論上可以與銷售獲利連結,因此其自負盈
      虧之獲利未必全數為其社員所共享。且上訴人之組織形態
      為『保證責任』,依其章程所定,社員僅以出資額5倍之
      金額對其債權人負擔保責任,故各個社員也非全額負擔銷
      售行為之虧損。另外其各個社員享有之獲利或負擔之虧損
      ,也未必與其出售香菇之數量或價格等比例,是以客觀上
      言之,尚與『共同運銷』所須具備『共同承擔銷售行為盈
      虧』之概念有間。」而認定原告不適用財政部73年10月19
      日台財稅第61606號函釋之共同運銷之規定。故認定本件
      稅捐核課處分為合法。亦即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
      21號判決認定財政部73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61606號函已
      指明「農品團體向所屬會(社)員收集農產品加工後銷售
      ,自負盈虧之責任者」不在該函之適用範圍,本件原告並
      未由社員自行負擔盈虧,而採認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8號
      所認定「原告與農民之交易模式為買斷,再由原告以自負
      盈虧之方式轉售予第三人,不符合農業團體辦理農產品共
      同運銷之要件。」之事實。
    2.原告引用財政部98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800016290 號
      函及98年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0064300號函,主張其銷
      售行為免徵營業稅,並免罰云云。惟查,財政部98年1月2
      2日台財稅字第09800016290號函:「農會合作社(場)現
      所採行『共同分級計價運銷』及『結價運銷』等運銷經營
      型態,其貨源及交易方式如符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7條
      第1項、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且農業合作社
      (場)本身不負盈虧責任者,應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財政部98年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0064300號函:「..
      .本部98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800016290號函關於『農
      業合作社(場)本身不負盈虧責任』,即為前揭貴部98年
      1月9日來函說明三、(三)結價運銷乙節所指『當合作社年
      終結算發生盈虧,仍須由社員承擔』」,均釋明不管係「
      共同分級計價運銷」或「結價運銷」,其均須盈虧由社員
      承擔,不得由合作社負擔盈虧為要件。而本件原告與農民
      之交易模式為買斷,且由原告自負盈虧之事實,已為本院
      95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所認定,並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度判字第1021號判決所維持,已詳如上述,且查原告於90
      年設立,自94年申請停業迄今尚未申請復業,亦未解散清
      算;其91至94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額
      均申報虧損(91年:-284,632元,92年:-419,004元,93
      年:-1,056,001元,94年:-928,181元),94年度資產負
      債表申報累積盈虧金額-2,687,818元(即91至94各年度虧
      損金額之累計),原告並未曾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亦未由
      社員按照對原告之交易額比例分配彌補之。是依原告實質
      運作及帳載情形,其歷年度結算有虧損仍屬於合作社,並
      未歸由社員自行負擔,其經營模式既非屬共同運銷,自不
      符前揭財政部函釋共同運銷之範圍,原處分予以補徵營業
      稅135,010元並無不合,與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2
      1號判決之既判力並無衝突。
  ㈢被告所為裁罰處分,是否適法?
    1.財政部在合作社主管機關內政部之催促下,調整其原來於
      73年10月19日函釋法律見解,而增加承認「共同分級計價
      運銷」及「結價運銷」二種類型之共同運銷模式應符合免
      稅免罰之情形。原告系爭銷售行為是否為「農業團體對農
      產品之共同運銷行為」,在財政部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
      本有諸多爭議,且原告係依法組設之合作社組織,為配合
      農政主管機關政策,以農民組織方式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
      ,以提昇農民所得,其所銷售之乾燥香菇,是否屬「加工
      」製品?是否免營業稅?並無相關法令予以明定。故原告
      對此法律定性並無認識可能,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亦無
      期待其有違法性認識之可能。原告對於銷售系爭產品,以
      免稅產品申報,並無故意或過失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被
      告以原告明瞭自身銷售產品有應、免稅之分,對於系爭應
      稅銷售行為,在申報營業稅時漏未申報,即有隱藏銷售額
      而違反誠實申報義務之故意過失存在為由,核處漏稅額2
      倍之罰鍰270,000元,尚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從而,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
     之罰鍰270,000元(計至百元止)已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
     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予撤銷,以昭折服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0年版)第 281-302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