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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簡字第1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
案由摘要: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有機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于建華   
輔  佐  人 張玉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廖麗華   
           李幸芳   
           林亞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農訴字第099016005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於民國(下
    同)98年8月4日派員至原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家樂
    福太平店」抽檢原告加工製造之產品「美纖茶」,發現該項
    產品未標示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卻於包裝上使用有機
    文字,涉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相關規定,乃於98
    年9月15日以農糧資字第0981048554號函移由被告辦理。案
    經被告函請原告之授權人員張玉玲陳述意見後,認定系爭產
    品於包裝上標示「我們只出品有機、天然的食物...」等
    文字,以有機名義販賣,卻未經國內驗證機構驗證合格,爰
    以其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
    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9年6月29日以府經農字第09901
    80051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產品「美纖茶」包裝盒上之說明
    文字,係「我們只出品有機、天然的食品,並傳達健康的概
    念。您的健康是我們的責任,所以我們堅持給顧客最好的。
    」此段文字敘述,僅係為闡述原告公司之經營核心理念,並
    非作為標榜「美纖茶」係指有機之產品之用,否則應會以「
    有機美纖茶」名義加以販賣。是以,原告之行為並不符合農
    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之「以有機名義販賣」之
    要件。再者,該段經營理念,係在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於96年1月29日制定公布前後,原告參加農糧署舉辦宣導說
    明會時,曾就包裝盒上加註上開文字及公司名稱、品牌及理
    念等,請教是否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據答覆不要
    在產品上指明為「有機」即可,原告初期尚對該法規不甚熟
    稔,仍以該理念闡述在生產產品包裝上,顯然並無故意或過
    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退而言之,
    縱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亦係因不知此情形係符合農產品生
    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以有機名義販賣」之構成要件
    ,情節堪認輕微,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加工製造之產品「美纖茶」前經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於98年8月4日在原臺中縣,現為
    臺中市太平區「家樂福太平店」查獲其產品包裝標示有機文
    字,但未標示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涉違反農產品生產
    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及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
    理辦法第24條規定,經移請被告裁處。案經被告於98年9月
    21日以府經農字第0980245259號函請原告於98年10月6日至
    被告處所陳述意見,依據被告98年10月6日訪談紀錄中原告
    表示:「該包裝上『有機』字樣係公司經營理念,非指產品
    為有機」等語,顯示該產品未經有機驗證機構驗證,卻於包
    裝上標示「有機」字樣,本件原告身為農產品經營業者,於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公布後,對自身產品以有機標示、
    申請審查乃至上市販賣及流通等自應負管理監督之責;參照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維護消費
    者權益為制定該法目的之一,而本件系爭產品其包裝上「我
    們只出品有機、天然的食物,並傳達健康的概念」之字樣,
    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有機產品,而願以高價購買,此
    行為已符合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處罰要件。況依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檢查及抽樣
    檢驗結果處置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有機農產品、有機農
    產加工品經檢查或抽樣檢驗結果認不符本法規定而首次查獲
    者,依其違規情節按本法規定裁處農產品經營業者法定罰鍰
    最低額;一年內再次違反本法規定者,依前次罰鍰金額加重
    二分之一,並得按次累計。但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本
    件原告明顯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
    被告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
    額6萬元罰鍰,依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執意旨:原告於98年1月31日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
    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後,加工製造之產品「美纖
    茶」,未經有機農產品驗證,亦未標示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
    字號,於包裝上使用有機文字,被告認係構成違反本法第5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原告主張系爭產品
    之標示,僅是公司經營理念,並無故意過失可言,縱有違章
    情節,亦符合減輕或免除處罰。經查: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標示:指農產品及其
      加工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
      裝所為之文字、圖形或記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
      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
      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5條第1項規定驗證,或未依第
      6條第1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
      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農產品經營業者以
      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應自本法施行之日
      起2年內,依第5條第1項規定驗證或第6條第1項規定驗證
      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屆期未經驗證或審查...
      ,依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處罰。」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3條第10款、第5條第
      1項規定、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
      時,應標示下列事項:品名。原料名稱。農產品經
      營業者名稱、聯絡電話號碼及地址。原產地(國)。但
      已標示製造廠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國)者,不在此
      限。驗證機構名稱。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其
      他法規所定標示事項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24條定有
      明文。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分別為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所明文。
    ㈡訊據原告陳稱:公司係於85年間成立,為農產品加工製造
      公司,知悉本法於96年1月29日公布,依本法第27條規定
      有兩年緩衝期間,本法於98年1月31日施行,並知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發布之本法第27條執行原則;於緩衝期間,
      亦曾於97年12月8日派員參加臺灣省農會舉辦之「有機農
      產品及農產加工品經營業者宣導」會議;而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糧署舉辦宣導說明會或來函,均曾明確告知非有機
      農產品,其包裝不得標示「有機」字樣等情,有臺灣省農
      會開會通知單(含出席簽到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糧署98年6月12日函附卷足稽(參照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
      頁),並經原告陳明在卷(參照本院調查證據筆錄,即本
      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筆錄)。綜上所述,原告知悉非有機
      農產加工品,不得標示「有機」文字之事實。
    ㈢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於98年8月4日派員至臺中市
      太平區「家樂福-太平店」,抽檢原告加工製造之產品「
      美纖茶」,發現該項產品未標示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
      ,卻於包裝上載明「我們『只』出品『有機』、天然的食
      品,並傳達健康的概念。您的健康是我們的責任,所以我
      們堅持給顧客最好的。」文字之事實,亦有系爭「美纖茶
      」產品包裝盒附卷(參照本院卷第33頁及訴願卷第33頁)
      足稽,並有原告本件輔佐人張玉玲於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
      處農業科訪談紀錄附卷(參照本院卷第34頁、訴願卷第19
      頁)足稽,原告對上開事實之真正亦不爭執(參照本院卷
      第86頁調查證據筆錄)。從而,原告於其非有機農產加工
      品「美纖茶」標示「有機」文字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主張,上開產品標示僅代表公司經營理念,因此,原
      告並無故意或過失違章行為云云。然查,本法於96年1月
      29日制定公布,為使以有機名義販售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
      之經營業者能有充分準備時間,乃於第27條定有2年之宣
      導緩衝期。原告身為農產品經營業及農產品進口業者,對
      本法之施行要難諉為不知,其負有踐行系爭產品「美纖茶
      」之驗證程序之公法義務,殆無疑義。其未於法律所定2
      年緩衝期限內就系爭產品取得國內驗證機構之驗證,遲至
      98年8月4日仍販賣包裝上標有上述「我們『只』出品『有
      機』、天然的食品,並傳達健康的概念。……」等文字之
      系爭產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人認定其販售之農產
      品為「有機」產品,即使人誤認為該項產品係經驗證合格
      之有機農產加工品。果原告為宣傳其公司理念,可採登廣
      告、印宣傳紙等眾多方式,焉可以違背本法規定,於非有
      機農產加工品標示「有機」文字,且由前述說明,原告明
      知本法公布、實施等情,猶有本件違章行為,縱無故意,
      亦屬過失,其違反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所訴
      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又本件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節,就
      本件違章行為裁處法定最輕之6萬元罰鍰,自無再予減輕
      之可能。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案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0年版)第 766-77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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