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簡字第1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
案由摘要: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有機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于建華 輔 佐 人 張玉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廖麗華 李幸芳 林亞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農訴字第099016005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於民國(下 同)98年8月4日派員至原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家樂 福太平店」抽檢原告加工製造之產品「美纖茶」,發現該項 產品未標示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卻於包裝上使用有機 文字,涉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相關規定,乃於98 年9月15日以農糧資字第0981048554號函移由被告辦理。案 經被告函請原告之授權人員張玉玲陳述意見後,認定系爭產 品於包裝上標示「我們只出品有機、天然的食物...」等 文字,以有機名義販賣,卻未經國內驗證機構驗證合格,爰 以其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 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9年6月29日以府經農字第09901 80051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產品「美纖茶」包裝盒上之說明 文字,係「我們只出品有機、天然的食品,並傳達健康的概 念。您的健康是我們的責任,所以我們堅持給顧客最好的。 」此段文字敘述,僅係為闡述原告公司之經營核心理念,並 非作為標榜「美纖茶」係指有機之產品之用,否則應會以「 有機美纖茶」名義加以販賣。是以,原告之行為並不符合農 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之「以有機名義販賣」之 要件。再者,該段經營理念,係在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於96年1月29日制定公布前後,原告參加農糧署舉辦宣導說 明會時,曾就包裝盒上加註上開文字及公司名稱、品牌及理 念等,請教是否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據答覆不要 在產品上指明為「有機」即可,原告初期尚對該法規不甚熟 稔,仍以該理念闡述在生產產品包裝上,顯然並無故意或過 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退而言之, 縱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亦係因不知此情形係符合農產品生 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以有機名義販賣」之構成要件 ,情節堪認輕微,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加工製造之產品「美纖茶」前經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於98年8月4日在原臺中縣,現為 臺中市太平區「家樂福太平店」查獲其產品包裝標示有機文 字,但未標示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涉違反農產品生產 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及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 理辦法第24條規定,經移請被告裁處。案經被告於98年9月 21日以府經農字第0980245259號函請原告於98年10月6日至 被告處所陳述意見,依據被告98年10月6日訪談紀錄中原告 表示:「該包裝上『有機』字樣係公司經營理念,非指產品 為有機」等語,顯示該產品未經有機驗證機構驗證,卻於包 裝上標示「有機」字樣,本件原告身為農產品經營業者,於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公布後,對自身產品以有機標示、 申請審查乃至上市販賣及流通等自應負管理監督之責;參照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維護消費 者權益為制定該法目的之一,而本件系爭產品其包裝上「我 們只出品有機、天然的食物,並傳達健康的概念」之字樣, 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有機產品,而願以高價購買,此 行為已符合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處罰要件。況依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檢查及抽樣 檢驗結果處置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有機農產品、有機農 產加工品經檢查或抽樣檢驗結果認不符本法規定而首次查獲 者,依其違規情節按本法規定裁處農產品經營業者法定罰鍰 最低額;一年內再次違反本法規定者,依前次罰鍰金額加重 二分之一,並得按次累計。但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本 件原告明顯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 被告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 額6萬元罰鍰,依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執意旨:原告於98年1月31日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 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後,加工製造之產品「美纖 茶」,未經有機農產品驗證,亦未標示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 字號,於包裝上使用有機文字,被告認係構成違反本法第5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原告主張系爭產品 之標示,僅是公司經營理念,並無故意過失可言,縱有違章 情節,亦符合減輕或免除處罰。經查: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標示:指農產品及其 加工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 裝所為之文字、圖形或記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 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 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5條第1項規定驗證,或未依第 6條第1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 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農產品經營業者以 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應自本法施行之日 起2年內,依第5條第1項規定驗證或第6條第1項規定驗證 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屆期未經驗證或審查... ,依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處罰。」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3條第10款、第5條第 1項規定、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 時,應標示下列事項:品名。原料名稱。農產品經 營業者名稱、聯絡電話號碼及地址。原產地(國)。但 已標示製造廠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國)者,不在此 限。驗證機構名稱。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其 他法規所定標示事項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24條定有 明文。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分別為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所明文。 ㈡訊據原告陳稱:公司係於85年間成立,為農產品加工製造 公司,知悉本法於96年1月29日公布,依本法第27條規定 有兩年緩衝期間,本法於98年1月31日施行,並知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發布之本法第27條執行原則;於緩衝期間, 亦曾於97年12月8日派員參加臺灣省農會舉辦之「有機農 產品及農產加工品經營業者宣導」會議;而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糧署舉辦宣導說明會或來函,均曾明確告知非有機 農產品,其包裝不得標示「有機」字樣等情,有臺灣省農 會開會通知單(含出席簽到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糧署98年6月12日函附卷足稽(參照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 頁),並經原告陳明在卷(參照本院調查證據筆錄,即本 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筆錄)。綜上所述,原告知悉非有機 農產加工品,不得標示「有機」文字之事實。 ㈢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於98年8月4日派員至臺中市 太平區「家樂福-太平店」,抽檢原告加工製造之產品「 美纖茶」,發現該項產品未標示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 ,卻於包裝上載明「我們『只』出品『有機』、天然的食 品,並傳達健康的概念。您的健康是我們的責任,所以我 們堅持給顧客最好的。」文字之事實,亦有系爭「美纖茶 」產品包裝盒附卷(參照本院卷第33頁及訴願卷第33頁) 足稽,並有原告本件輔佐人張玉玲於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 處農業科訪談紀錄附卷(參照本院卷第34頁、訴願卷第19 頁)足稽,原告對上開事實之真正亦不爭執(參照本院卷 第86頁調查證據筆錄)。從而,原告於其非有機農產加工 品「美纖茶」標示「有機」文字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主張,上開產品標示僅代表公司經營理念,因此,原 告並無故意或過失違章行為云云。然查,本法於96年1月 29日制定公布,為使以有機名義販售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 之經營業者能有充分準備時間,乃於第27條定有2年之宣 導緩衝期。原告身為農產品經營業及農產品進口業者,對 本法之施行要難諉為不知,其負有踐行系爭產品「美纖茶 」之驗證程序之公法義務,殆無疑義。其未於法律所定2 年緩衝期限內就系爭產品取得國內驗證機構之驗證,遲至 98年8月4日仍販賣包裝上標有上述「我們『只』出品『有 機』、天然的食品,並傳達健康的概念。……」等文字之 系爭產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人認定其販售之農產 品為「有機」產品,即使人誤認為該項產品係經驗證合格 之有機農產加工品。果原告為宣傳其公司理念,可採登廣 告、印宣傳紙等眾多方式,焉可以違背本法規定,於非有 機農產加工品標示「有機」文字,且由前述說明,原告明 知本法公布、實施等情,猶有本件違章行為,縱無故意, 亦屬過失,其違反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所訴 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又本件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節,就 本件違章行為裁處法定最輕之6萬元罰鍰,自無再予減輕 之可能。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案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0年版)第 766-77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