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追繳俸給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 10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意棻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林瑞卿 顏淑華 參 加 人 楊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追繳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98公審決字第0165號審議決定,提起 訴訟,經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98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原 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 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98年1月10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 80號函原告支領法制加給不符規定部分)均撤銷。 參加人參加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之訴訟費 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1月18日起調任被告所 屬水利行政組法制職系秘書(現職),並按公務人員專業加 給表(以下簡稱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支領法制人員專業加給 (以下簡稱法制加給)。嗣被告審認原告不符專業加給表㈤ 規定,乃於98年1月10日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80號函撤銷 原支領之法制加給,改依專業加給表㈠支領,並檢附原告應 繳回金額及按月分攤明細表,追繳自96年1月18日起至97 年 12月31日止溢領之法制加給共計新臺幣(下同)174,545 元 ,扣除同時補發之工程獎金61,689元,應繳回112,856元。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駁回,遂就被告撤銷原告支領 法制加給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83號 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審。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專業加給表之訂定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又行政院依公務人 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被授權訂定之加給表仍應符合行 政程序法中之平等原則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專業加給 表㈤以公務人員服務之機構是否設有專責單位、組織法規名 稱及是否規定職務或職稱等作為支領條件,將造成同職務、 同性質、同工作內容之專業人員卻因為並非服務在專責單位 等,產生同工不同酬的不公平現象,且如謂得支領法制加給 者,不包括辦事細則、處務規程所定之法制職務,係將法制 類科考試及格、專辦法制工作且職務歸類為法制職系之人員 得否支領法制加給,繫於服務機關組織法規名稱是否屬公務 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所列舉之組織法規,此種差別待遇並無正 當理由,除違反法制加給支給之目的,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條禁止差別待遇之原則。 ㈡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 則,規範被告處理事務所設置之組、室及其職掌事項,自屬 組織法規。雖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該辦法 所稱之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 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惟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 法第8條規定,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確為組織法規。故該辦 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應屬例示規定,其他如處務規程及辦事 細則亦應屬該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僅為法規命令,該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在中央行政機關組織 基準法公布施行後,更應予以修正,將辦事細則、處務規程 明定納入組織法規定義內,否則顯違反基準法規定。且專業 加給表㈤於94年1月修正生效,已在該基準法公布施行之後 ,如謂辦事細則非專業加給表㈤所稱之組織法規,法規之適 用明顯失當。 ㈢依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第10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及被告 網站公告之職務執掌可知,被告之水利行政組有法制、訴願 及國家賠償業務之職掌,並由一科專責辦理全署之法制業務 ,亦提供被告所屬機關及署內各組室(含幕僚單位人事室、 秘書室等)之法律諮詢,故水利行政組一科係被告組織法規 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單位,且被告將一科秘書之職務歸系表 改為法制職系,亦經銓敘部以92年10月6日部法三字第09222 87902號函予以核備。 ㈣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職務應係指「工作 」而言,被告所屬法制業務職掌既規定於經濟部水利署辦事 細則,屬水利行政組一科之業務,原告擔任之「秘書」係於 一科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工作,自係被告「組織法規明定辦 理法制業務之職務」。 ㈤專業加給表㈤第5款非以「法制專責單位」為前提,未限制 任職單位之名稱,而係以「專任法制職務」作為發給法制加 給之要件,並未限制任職單位之名稱。原告任職秘書職務, 既屬此種專任之法制職務,自不因綜合企劃組亦有法制業務 之職掌,而影響秘書之職務內容。又依專業加給表㈤第5款 之規定,得支領法制加給之職務,必須係組織法規明定辦理 法制業務之「職務」,並非限於組織法規明定特定法制職務 之「職稱」,始得支領法制加給。如人事單位認為專業加給 表㈤所訂之適用對象,係以形式上符合而不論實質上是否辦 理法制業務者,除違反禁止差別待遇之原則,更有違公平合 理原則。 ㈥原告為法律系所畢業,金融法務組高考及格,自96年1月18 日調任被告水利行政組法制職系秘書,於該組第一科辦理「 法制、訴願、調解業務」,此有法制職系秘書職務說明書附 前審卷可稽,該秘書之職務歸系表並經銓敘部予以核備在案 ,故原告係負責被告之法制業務,殆無疑義,且該職於原告 接任前即領有法制專業加給,此皆為被告所不否認。 ㈦依據「專業加給表㈤」之適用對象規定,機關或單位內法制 人員,同時符合:⑴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⑵具法律系所 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 師考試及格資格;⑶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 者為限:⑴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 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⑸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 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者(例如各機關歸列 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 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 法制職系之專員)。 ㈧水利署處理事務所設置之組、室及其職掌事項係規定於「經 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之「經濟部水利署辦 事細則」中,該辦事細則第10條規定「水利行政組職掌如下 :1、法規、行政規則與解釋之審訂及發布等相關事項。2、 訴願、國家賠償及契約相關案件之協助與彙辦。...」亦 即,水利行政組辦理法制業務係水利署組織條例授權之辦事 細則所明定,該組雖兼辦其他業務,惟其下設有四科,第一 科即係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單位;又該加給表㈤第1款之適 用對象,只要求依組織法、組織條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單 位,未要求必須係專責辦理之法制機構,換言之,只要該機 構或單位,以法制業務為其職掌範圍,無論係專責或部分責 任,均屬法制機構(單位)。被告認「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 例」並未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惟該署之組(室)職掌事項 係規定於該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之辦事細則,如解釋須該款 列舉之「組織條例」、「組織規程」(亦屬法規命令)等名 稱所設置者,始符合該款規定,實係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 尚無所據。 ㈨縱認原告不符合上開加給表第1款之適用對象,依第5款「雖 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 者」之規定,亦得請領法制加給。本案兩造就加給表㈤第5 款之爭點為:⒈水利署辦事細則是否為組織法規。⒉組織法 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是否係指組織法規有「秘書」職 稱職務之規定,謹說明如下: ⒈被告主張「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並非「公務人員加給 給與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惟依93年制 定公布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條規定,「處務規 程」及「辦事細則」自93年6月25日該法發生效力起即應 認屬「組織法規」範疇;「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未配 合修正,致形式上該辦法所規定之「組織法規」與中央行 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組織法規」發生衝突,惟該辦 法之位階低於組織基準法,故自93年6月25日起該辦法所 定之「組織法規」,亦應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此部 分於上訴審判決已予指明,被告認為辦理法制業務之職掌 係規範於「水利署辦事細則」,該辦事細則非屬組織法規 ,顯不可採。 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2款規定「職務:係分配同一職 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故第5款「辦理法制業務 之職務」,其職務應係指「工作」而言,被告法制業務職 掌既規定於該署辦事細則,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之業務, 原告擔任之「秘書」一職係於一科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工 作,自符合第5款之規定。被告限縮解釋該款所稱職務係 指「職稱」而言,顯已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如依此見解 ,中央機關從事法制業務者,恐皆無法依第5款請領法制 加給,而各地方政府列為法制秘書者,縱其未實際從事法 制業務,只要佔有該職缺卻可請領,顯有違專業加給發給 之目的。 ㈩專業加給固涉及各種不同的專業程度及資格條件,而得由法 律授權就給與類別、適用對象及數額予以細節性之規定;然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已明定,專業加給係因「職務種類」 、「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故其授 權訂定之給與辦法及再授權之專業加給表,應僅能就何種職 務、工作性質及特殊服務地區者應給予何種加給為規定,與 之無關者,不應列為是否給予專業加給之考量因素;各種加 給表如產生適用上之疑義,人事單位所作之解釋尤不得悖離 上開原則,亦不應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否則即會產生同職 務、同性質、同工作內容之專業人員僅因法規名稱、或組織 法規之內容有無規範到組(室、局)所設之「各科」或有無 職務職稱等因素而有不得支領之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本案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⒈原告於96年1月18日接任之「秘書」一職,該職於原告接 任前即領有法制加給,原告接任後並經被告繼續核給,自 有信賴基礎之存在。 ⒉有無專業加給涉及薪資收入,原本即為公務員轉換工作之 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原告從事法制工作20餘年,於先前任 職之機關皆領有法制加給,如被告於原告應徵時告知,該 職務雖係法制職系,但不符合法制加給之規定,原告自不 可能有轉換工作之決定;該祕書一職,自93年起即經被告 發給法制加給,原告自係信任被告之行為而決定轉換工作 ,已生信賴之表現,該信賴並非單純之期待或現存之利益 ,自有信賴利益之存在。 ⒊被告主張原告溢領之加給差額,經與公務人員支領專業加 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國庫財政等公益衡酌, 原告之信賴利益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得不 撤銷;惟公務人員俸給(含加給)係公務人員個人執行職 務之報酬,亦係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全國法制編制人員從 事法制工作領有法制加給係屬常態,亦符合法制加給發給 之目的,被告於原告任職三年後始告知先前核給之法制加 給係誤發,並以公益大於私益為由,認為無信賴保護之適 用,實無法令人心服。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未符合請領法制加給規定,縱認被告斟 酌對公益的影響,得將原處分撤銷,惟被告仍怠於行使行政 程序法第118條但書所賦予之裁量權,謹說明如下: ⒈信賴利益之保護,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 ,本於信賴保護原則,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 既往,宜審酌社會秩序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而定,不宜過 於機械,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權益之衡平(改 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 程序法第118條亦賦予行政機關另訂處分失效日期之權限 。 ⒉次按處理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事件時,不僅是否撤銷須仰 賴法益衡量,是否溯及失效亦須以法益權衡為基礎。若係 撤銷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授益行政處分而進行公私法益 衡量時,德國學說認為「溯及既往」部分,由於當事人業 經受領,甚至消費該利益,是多傾向給予當事人信賴利益 之保護。亦即若係撤銷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授益行政處 分,傾向於「不溯及既往撤銷」之選項(參見林三欽著「 違法授益人事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保護」,其所引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4位委員之不同意見書亦採此見解 ,發表於99年2月2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年度法 制研討會)。又按若相對人之信賴值得保護,惟信賴利益 並未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行政機關亦得裁量決 定:⑴不溯及失效。⑵溯及撤銷,惟可考慮信賴利益之補 償請求得以與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額度相互抵銷(參見程 明修著「行政程序法下蒙塵的信賴保護與加持的公法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發表於96年11月5日教育部「教師權 益之多元救濟途徑學術研究暨實務研討會」) ⒊原告接任秘書一職後經被告繼續核給法制加給,並於系爭 期間按月支領法制加給以供生活及財務所需,係信賴被告 之決定存在,已就生活關係作適當之安排,且無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撤銷違法授益處分 之效力,不宜溯及既往,即不應責令原告將前已支領之法 制加給返還,以保障原告既定之生活安排不致遭受無從預 測之損害。 ⒋另據100年7月報載,任職於大園鄉衛生所之公務員,被誤 審定為五職等,光是本俸(不含專業加給)即溢領約30萬 元,惟銓敘部認為此非當事人之過失,當事人不須繳回溢 領之薪水。亦即,「職等審定錯誤」,只要非當事人之過 失所致者,依法當事人不須繳回溢領之金額。按「職等審 定錯誤」表示不應以被審定之職等支薪者,以該職等支薪 ,如被誤審為較高職等者,只要當事人無過失,即可不須 繳回溢領之薪資,此時,銓敘部顯未考量被告所稱之貫徹 依法行政原則、國庫財政收入等公益之維護。專業加給亦 為薪資之一部分,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案原告無任 何過失,且確實從事法制業務,被告在原告任職多年後, 以該署組織法規未設法制機構或單位,亦未明定辦理法制 業務之職務、辦事細則非組織法規等莫名之理由,告知原 告所發給之法制加給不合法,並要求繳回,顯未斟酌原告 之信賴利益,僅基於所謂之公益考量撤銷系爭核發加給之 處分,並使其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責令原告繳回溢領之系 爭差額,自應屬怠為裁量之違法處分。 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原告於本院前審98年度 訴字第483號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序時均聲明就被告98年1月 10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80號函關於原告支領法制加給不 符規定部分撤銷,此應為原告主張之真意)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條、第3條第2款,及專業加給 表㈤之適用對象規定可知,各機關法制職系人員,除須具備 法律系所畢業之學歷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之資格外,尚需符 合依機關組織法規設置法制機構(單位)或明定辦理法制業 務之職務,始得按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又 專業加給表㈤係一體適用於全國各行政機關,具一致性原則 ,被告尚無自由裁量之權限。 ㈡被告之組織法規為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而該條例並未設 置法制機構或單位,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其法制 業務職掌規範於辦事細則,秘書職務之工作項目規範於職務 說明書,尚非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所列舉之組織法規及專 業加給表㈤第5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 務」之範疇。是被告之水利行政組(業務單位)法制職系秘 書(原告所占職務)非屬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 ,原核給法制加給,與規定未符。 ㈢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或有造成原告與有設置法制單位之專業 人員因同職務、同工作性質而有同工不同酬之不公平現象, 惟在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專業加給表㈤尚未修正以前, 被告仍應依現行法令辦理,以符依法行政精神。 ㈣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強調公益,以 原告溢領之法制加給差額,經與公務人員支領法制加給之平 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國庫財政等公益衡酌,原告主張 之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應無違反信 賴保護原則。從而,被告函知原告停止依專業加給表(五) 支領法制加給,並繳回系爭期間支領之法制加給差額,係依 現行規定辦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關於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於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而自 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被告組織法規未配合修正之理由為 何,被告說明如下: ⒈查現行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之適用對象規定:「以下列 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⑴職務歸列「法制職 系」;⑵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⑶辦理法制、 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為限:⑴依組織法、組織條 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 ...⑸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 制業務之職務。」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係依「公務人 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授權訂定,爰其有關「組織法規 」之涵義,自應適用該辦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亦即「組 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 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 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復查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 而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8條規定,中央行政機關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應分別以 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定之。又銓敘部99年10月12日部銓二 字第0993218072號函釋略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 準法(以下簡稱組織基準法)公布後,中央行政機關組織 依據組織基準法訂定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依其規範內 容觀之屬組織法規之範疇。是於「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第3條規定未配合修正前,為兼顧實務,依組織基準法 規定所訂定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得認屬該辦法所稱之 組織法規,並溯自93年6月25日生效,合先敘明。 ⒉經審酌被告組織法規(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於91年1 月25日公布施行,經查該條例並未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 也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被告法制業務職掌係規範 於辦事細則,惟該辦事細則非屬「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 所稱「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辦事細則」 ,尚無法據以核給法制專業加給。上開情形,被告業電洽 銓敘部及人事行政局確認無誤。 ⒊至有關被告未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訂定修正組 織法規乙節,查係因行政院以93年9月9日院臺規字第0930 041595號函送之「行政院組織改造期間法案整體控管要點 」第3點第1項規定,行政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及行政院功能 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前,各機關組 織法規一律不得訂修。另查行政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及行政 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業於99年2月3日修正及制 (訂)定,被告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之組織法修正案,目 前業送請立法院審議中。 ㈥關於被告98年1月10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80號函追繳俸給 一案,另有2位當事人康馨壬及曾瓊玉,渠等行政訴訟案業 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 735號判決:上訴駁回。皆已繳回溢發之專業加給。 ㈦綜上所述,被告組織法規(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並未設 置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且 被告「辦事細則」係依組織法規第14條訂定,並非依組織基 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所修訂之「處務規程 」及「辦事細則」。被告法制人員,尚不符合現行「公務人 員專業加給表㈤」,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規定。被告98年1 月10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80號函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 當;行政訴訟判決亦無違誤,原處分及行政訴訟判決應予維 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參加人自99年1月8日起調任被告所屬水利行政 組第一科法制職系科員,擔任被告法制業務工作,被告皆按 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專業加給。然被告審認原告不符合專 業加給表㈤之規定,而不得支領法制加給,是本案撤銷訴訟 之結果,影響參加人向被告請求擔任被告法制職系科員期間 ,應補發薦任第七職等專業加給表㈤與表㈠之專業加給差額 每月5,605元之俸給請求權。因此,參加人遂依行政訴訟法 第42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雖經鈞院以裁定駁 回參加人之獨立參加,惟參加人已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按行 政訴訟法第43條第4項「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 得為訴訟行為。」故參加人依法先行訴訟行為。原告及參加 人均主張,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及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之「組織法規」,原告及參加人應屬該 表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之法制人員,另被告之水利行政 組第一科「秘書」及「科員」之職務歸列「法制職系」,原 告及參加人辦理法制、訴願業務足堪採信,是原告及參加人 均符合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人事行政局未考量很多機關沒 有依中央組織基準法來修訂組織辦事細則,被告也未依中央 組織基準法訂定組織法規訂定,不能因而否認原告與參加人 的法制加給是應得的薪俸支給範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被告98年1月10日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80號行政處分( 此部分亦同原告部分應係就關於原告支領法制加給不符規定 部分撤銷)撤銷。 。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專業加給表㈤之適用對象而 撤銷業經給付之法制加給,是否適法?原告有無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經查: ㈠有關原告撤銷訴訟部分: ⒈按「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 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 法辦理之。」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所明文。 次按「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二、、組織法 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 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 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本辦法各種加給之 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 各種加給表辦理。」分別為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公 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2款、第5條第1項前段(96 年5月15日修正發布規定「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 ,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及第13條所明定。是專業加給表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18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 而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 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 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 定後實施,因而專業加給表係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 之合法有效法規命令。再「適用對象:以下列機關或單 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 ;(2)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3)辦理法 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為限:(1)依組織法 、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 法制單位。......(5)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 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 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 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 列法制職系之專員)。」亦為自94年1月1日起生效之專 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所規定(見本院 98 年度訴字第483號卷第72頁、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 第30 卷第86頁)。 ⒉經核被告以: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條、第3條第 2款,及專業加給表㈤之適用對象規定,各機關法制職 系人員,除須具備法律系所畢業之學歷或法制類科考試 及格之資格外,尚需符合依機關組織法規設置法制機構 (單位)或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始得按專業加給 表㈤規定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又專業加給表㈤係一體適 用於全國各行政機關,具一致性原則,被告尚無自由裁 量之權限。被告之組織法規為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 而該條例並未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亦未明定辦理法制 業務之職務,其法制業務職掌規範於辦事細則,秘書職 務之工作項目規範於職務說明書,尚非公務人員加給給 與辦法所列舉之組織法規及專業加給表㈤第5款規定之 「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之範疇。因而被 告之水利行政組(業務單位)法制職系秘書(原告所占 職務)非屬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原核給 法制加給,與規定未符。是告組織法規(經濟部水利 署組織條例)既未設置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亦未明定 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且被告「辦事細則」係依組織法 規第14條訂定,並非依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 組織法令後,所修訂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 被告法制人員,尚不符合現行「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 」,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規定。被告98年1月10日經水 人字第09810000280號函所為關於撤銷原告支領法制加 給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固非無見。然查: ⑴按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而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 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 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 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 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準此,各中央行政機關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 法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 則,應自93年6月25日起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 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 第2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本應配合修正,而將各中 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 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規 程及辦事細則列入該條款內,俾依該辦法第13條授權 規定所修正發布而自94年1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 ㈤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組織法規」之範 疇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惟該辦法卻未配合修 正,致形式上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僅限 於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 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不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而 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組織法規」及於 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發生衝突。然因中央行政機關組 織基準法為法律,該辦法及該表為法規命令,中央行 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位階高於該辦法及該表,自應捨 該辦法及該表而取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是該辦 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應自93年6月25 日中 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發生效力起,亦及於處務規程 及辦事細則,嗣行政院復以99年10月27日院授人給字 第0990025298號函釋示:「主旨:『公務人員專業加 給表㈤』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適用對象所稱 『組織法規』之範疇,包括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 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 所訂修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並溯自93年 6月25日生效......。說明: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之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組織基準法)第 8條規定,中央行政機關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應分 別以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定之。又依銓敘部99 年9月 23日部銓二字第09932 18078號函釋略以,於公務人 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所稱之組織法規未配合修正前 ,依組織基準法規定所訂定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 得認屬上開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茲為兼顧機關業務 需要及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同意上開辦法授權訂定之 旨揭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其適用對象所稱『組織法 規』之範疇,包括各中央行政機關依組織基準法制( 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所訂修之『處務規程』 及『辦事細則』。另歷來本院及本院人事行政局相關 函釋與本函規定不符部分,並同時停止適用。」等語 重申此旨。 ⑵又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規定:「本署辦事細 則,由本署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之。」經濟部乃依 該授權規定於92年4月23日訂定發布經濟部水利署辦 事細則全文23條,嗣於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第4條、 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7條及於99年3月 29日修正發布全文23條;其中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 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第10條已規定:「水利行政 組職掌如下:一、水利相關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與解 釋之審訂及發布等相關事項。二、水利相關訴願、國 家賠償與契約相關案件之協助及彙辦。三、水權管理 制度、規範與計畫之擬訂推動及督導。四、鑿井業管 理。五、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及拆除之辦理。六、 海堤與排水管理制度、規範與計畫之擬訂、推動及督 導。七、河川管理制度、規範與計畫之擬訂、推動及 督導。」(相關規定見本院前審98年度訴字第483號 卷第81頁至第86頁),另被告之簡介,其水利行政組 一科重要工作項目為:「1.水利法規及行政規則訂定 、修正草案之審訂及發布事宜暨其適用之解釋。2.水 利有關法令及解釋之彙整編印。3.訴願、行政訴訟案 件之會辦暨受理國家賠償事件之彙辦。4.水利有關法 令及解釋之研習。」(見本院前審98年度訴字第483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經濟 部水利署辦事細則已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專業 加給表㈤規定之「組織法規」,而原告於系爭期間在 被告之水利行政組一科擔任秘書一職,辦理該科上述 重要工作項目,則縱認被原告之水利行政組因非屬法 制專責單位,原告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1款之法制 人員,惟仍有可能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5款之法制 人員,且被告已於92年間將其水利行政組一科秘書之 職務歸系表改為「法制職系」,業經銓敘部以92 年 10月6日部法三字第0922287902號函予以核備(見本 院前審98年度訴字第483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是 原告同時符合該表適用對象欄前段第(1)點「職務歸 列『法制職系』」及第(3)點「辦理法制、訴願、調 解業務」之要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明。 又原告係七十年國立臺灣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畢業, 亦據原告提出畢業證書及七十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 考試金融人員法務組考試之考試院高等考試及格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更一第30號卷第39頁及 第40頁),亦同時符合第⑵「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 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 試及格資格」之要件。」 ⑷被告主張其組織法規於91年1月25日公布施行,該條 例並未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也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 之職務,被告法制業務職掌係規範於辦事細則,惟該 辦事細則非屬「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所稱「依中央 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辦事細則」,尚無法 據以核給法制專業加給,此情形,業電洽銓敘部及人 事行政局確認無誤。而被告未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 基準法之訂定修正組織法規,係因行政院以93年9月9 日院臺規字第0930041595號函送之「行政院組織改造 期間法案整體控管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行政院組 織法修正草案及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前,各機關組織法規一律不得訂修 云云。然查,被告辦事細則係屬「組織法規」,且其 水利行政中之工作職掌已包括法制工作,符合公務人 員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⑸之規定,並且原告同時符 合⒈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⒉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 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 試及格資格⒊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要件,已 詳如上述,原告自得適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而 請領法制加給。至於詮敘部、人事行政局之確認,以 及行政院93年9月9日院臺規字第0930041595號函送之 「行政院組織改造期間法案整體控管要點」第3點第1 項之規定,並不能違背法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 法)已修正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⑸另被告主張98年1月10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80號函 追繳俸給一案,另有2位當事人康馨壬及曾瓊玉,渠 等行政訴訟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51號 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735號判決駁回,且皆已繳回溢 發之專業加給乙節。經查,上開二件判決案情與本件 不同,尚有差異,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51 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735號判決,其裁判日期分別 為99年3月25日及100年5月12日,均在本件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日期100年6月16 日之 前,自難比附援引,且本件係經廢棄發回更審,依法 自須受發回判決意旨之拘束,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 採。 ⑹而專業加給固涉及各種不同的專業程度及資格條件, 而得由法律授權就給與類別、適用對象及數額予以細 節性之規定;然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已明定,專業 加給係因「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 不同,而另加之給與,故其授權訂定之給與辦法及再 授權之專業加給表,應僅能就何種職務、工作性質及 特殊服務地區者應給予何種加給為規定,與之無關者 ,自不應列為是否給予專業加給之考量因素,各種加 給表如產生適用上之疑義,於解釋亦不得悖離上開原 則,否則即會產生同職務、同性質、同工作內容之專 業人員僅因法規名稱、或組織法規之內容有無規範到 組(室、局)所設之「各科」或有無職務職稱等因素 而有不得支領之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此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被告主張「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並非「公 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組織法規 」,惟依93年制定公布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8條規定,「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自93年6月25 日該法發生效力起即應認屬「組織法規」範疇;「公 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未配合修正,致形式上該辦法 所規定之「組織法規」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 定之「組織法規」發生衝突,惟該辦法之位階低於組 織基準法,故自93年6月25日起該辦法所定之「組織 法規」,亦應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已如前述,是 被告認為辦理法制業務之職掌係規範於「水利署辦事 細則」,該辦事細則非屬組織法規,並非可採。而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職務,係指分配同 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而言,故專業加給表 第5款「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其職務應係指「工 作」而言,被告法制業務職掌既規定於該署辦事細則 ,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之業務,原告擔任之「秘書」 一職係於一科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工作,自符合專業 加給表第5款之規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爰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8年1月10日經 水人字第098100002 80號函關於原告支領法制加給不符 規定部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折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 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㈡有關參加人參加訴訟部分: ⒈參加人雖主張:參加人自99年1月8日起調任被告所屬水 利行政組第一科法制職系科員,擔任被告法制業務工作 ,被告皆按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專業加給。然被告審 認原告不符合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而不得支領法制加 給,是本案撤銷訴訟之結果,影響參加人向被告請求擔 任被告法制職系科員期間,應補發薦任第七職等專業加 給表㈤與表㈠之專業加給差額每月5,605元之俸給請求 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參加 訴訟。而原告及參加人均主張,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 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之「組織 法規」,原告及參加人應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 款之法制人員,另被告之水利行政組第一科「秘書」及 「科員」之職務歸列「法制職系」,原告及參加人辦理 法制、訴願業務應堪採信,是原告及參加人均符合專業 加給表㈤之規定。本案撤銷訴訟之結果,影響參加人向 被告請求擔任被告法制職系科員期間,應補發薦任第七 職等專業加給表㈤與表㈠之專業加給差額每月5,605元 之俸給請求權。因此,參加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 1項後段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雖經鈞院以裁定駁回參 加人之獨立參加,惟參加人已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按行 政訴訟法第43條第4項「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 加人得為訴訟行為。」故參加人依法得為訴訟行為。而 人事行政局未考量很多機關沒有依中央組織基準法來修 訂組織辦事細則,被告也未依中央組織基準法訂定組織 法規訂定,不能因而否認原告與參加人的法制加給是應 得的薪俸支給範圍,而請求判決撤銷被告98年1月10日 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80號行政處分關於原告支領法 制加給不符規定部分等語。 ⒉查本件聲請人係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科員,被告 皆按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專業加給,而非按專業加給 表㈤之規定,支領法制加給,對此參加人均未表示異議 或向被告請求如原告的法制人員專業加給,參加人亦未 受有被告如本件法制專業加給之行政處分,亦無經過復 審程序,僅是想等到本件訴訟結果才向被告請求補發法 制專業加給等情,為參加人所自承,是原告所提本案之 訴訟結果,對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無損害或影響 ,且其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亦經本院於100年9月29 日予以駁回,參加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參加人之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0年版)第 722-74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