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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地價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
                                   100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縣私立青年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蔡侑敬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許欣婷   
            許栗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
10月27日府訴委字第09803344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98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1115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更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因臺中縣、市於民國(下同)
    99 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合併後原臺中縣地方稅
    務局業務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承受,故原處分機關原為
    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於本判決被告為承受業務之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蔡少明所有坐落原臺中縣大里市○○段
    165、166及167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作
    為校地使用,嗣因所有權人蔡少明於民國(下同)87年2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
    度財管字第71號民事裁定,指定林益輝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因系爭3筆土地積欠多年地價稅未繳,故其遺產管理人林益
    輝律師於98年6月29日函請被告所屬大屯分局依土地稅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指定使用人即原告代繳地價稅,該分局
    遂依前揭規定於98年7月6日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86011166
    號函(原處分)指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代繳人。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
    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
    00年度判字第1115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
    ,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可知,主管
    稽徵機關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時,如占有
    人就系爭土地涉及民事權屬之糾葛,而反對代繳稅款者,自
    不得逕行指定代繳。又設若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占有人,不論其占有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均得任由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該有權或無權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此絕非立
    法者之原意。
  ㈡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理由略以「占有人占有土地之情形,可
    分為有權占有及無權占有。在無權占有情形,占有人非法占
    有他人土地,已不符法秩序,其享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如不
    負擔地價稅,亦與公平正義有違,稅捐稽徵機關於此情形,
    裁量決定令無權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自屬為合義務性裁量。
    然在有權占有情形,土地既是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交付占有,
    使占有人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為他人所占有,但其仍
    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應繳納地價稅一事,已有所預見,土
    地所有權人已經或得經由占有人之占有權源之法律關係調整
    其間之利害關係,稅捐稽徵機關不宜因土地所有權人片面意
    思而破壞其間原法律關係之安排,此種情形除有特殊情形外
    (例如經占有人同意,或原法律關係安排之利益均衡因可歸
    責占有人事由遭破壞),稅捐稽徵機關不宜因土地所有權人
    之申請,而指定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再上開土地稅法第4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
    但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土地權屬不清、無人管
    理及被他人占用等情形,使稅單無法送達,故訂代繳辦法,
    以利稽徵』。然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既是『土地所有
    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即無『使稅單無法送達』土地所
    有權人之可能,『使稅單無法送達』係指其餘3款即『納稅
    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及無人管理』之情形。而該規定
    於立法院財政、內政、司法三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時
    ,內政部次長劉兆田及司法行政部政務次長范魁書答覆立法
    委員質詢時,分別指出:『第4款之情形事實上是指違章建
    築而言』、『第4款所指違章占用他人土地,如果對土地所
    有權人課徵,似不公平,故向使用人課徵』(立法院公報第
    66卷第26期第6頁),其意即是指無權占有(蓋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無法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書,無從申請建造執照,所
    建房屋為違章)。上開立法理由所稱之『被他人占用』,應
    是主要在規範無權占有之情形。從而,在有權占有情形,如
    無上述特殊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因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而
    指定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者,該裁量決定不符土地稅法第4條
    第1項第4款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權力,自屬違法。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係由第三人蔡譜陸、蔡侑展、蔡侑
    敬及蔡芬芳等4人於8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向蔡少明價購而
    來,且買賣價金均已支付完畢,由蔡譜陸等4人無償提供予
    其作為學校用地等語,果如是,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為有
    權占有,如無上述之特殊情形,被上訴人指定上訴人代繳地
    價稅,即屬不符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法規授權之目的
    ,裁量濫用權力而違法。」等語。
  ㈢系爭土地確係由訴外人蔡譜陸等4人於80年間即以買賣為原
    因,向蔡少明價購而來,且買賣價金均已支付完畢,另再由
    蔡譜陸等4人無償提供予原告作為學校用地,此亦為蔡少明
    所明知,此揆諸該買賣契約書附表所示土地用途標明「學校
    」堪明,嗣因蔡少明未及將該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蔡譜陸等4
    人抑其指定第三人名下,即不幸逝世,且渠之繼承人又均拋
    棄繼承,直至法院選任林益輝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惟系爭
    土地仍遭第三人查封在案,致迄今仍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本此而論,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係有權占用,自無
    疑義。
 ㈣況原告之創辦人本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少明,其於61年間
    即將包括系爭土地捐贈予原告作為建校之用,此更有蔡少明
    於61年2月25日親自書立字據可據。又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
    號即為臺中縣大里鄉○○段19-94、19-20、19-45地號土地
    ,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從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少
    明於61年間即已將該等土地捐贈予原告作為校地使用,縱該
    等土地至今未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初,既係得蔡少明同意而為之,且使用之目的在於作
    為原告學校之用,足認,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應為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而非無權占有,揆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
    被告指定原告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確不符合土地稅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法規授權之目的,其裁量即屬有濫用權力之違
    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為民法第940
    條所明定,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占有作為校地使用,原告對系
    爭土地即有事實上管領力,應認屬使用人。另土地稅法第4
    條第1項規定所稱「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係同法第3
    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亦即於土地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
    屬不明、無人管理或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
    稅,此旨在便利地價稅之稽徵,故主管稽徵機關得本於職權
    裁量是否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此由條文曰「得」即可
    自明。本案系爭土地為原告無償占用數十年,已屬眾所週知
    之事實,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本件占有之事證已極明確。
    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涉及所有權歸屬之糾葛而反對代繳稅款
    ,被告所屬大屯分局自不得逕行指定代繳云云,惟該買賣契
    約年代久遠,且屬被繼承人蔡少明與訴外人所訂定,倘土地
    占有人就占有權源或其他事項有爭執,早應循訴訟程序判決
    確定以維權利,而非使所有權歸屬懸而未決。系爭土地既由
    原告無償占有使用,且經遺產管理人申請指定由原告代繳系
    爭土地地價稅,被告衡酌原告未付任何租金,占用他人之土
    地,享受利益,同意由土地使用人代繳,並無不合。
  ㈡次按民法第406條、第408條及第419條規定,所稱贈與者,
    以當事人雙方合意始生贈與之效力,而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
    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卷觀原告所提示蔡少明於61年2
    月25日所書立自願將坐落臺中市大里區○○段22-5、19-20
    、19-51、19-94及19-45地號等5筆土地(註:重測後依序為
    203、166、202、165及167地號)捐贈予青年中學作建校之
    用之字據,僅利用青年科學事業有限公司便箋用紙簡略書立
    ,未經原告允受及辦理公證程序,僅憑贈與人單方之意思表
    示,難認雙方當事人已合意而生贈與之效力。且觀原告嗣未
    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迄80年6月1日,蔡少明再度
    以開發為住宅區及商業區為規劃使用目的,將該系爭19-20
    、19-94及19-45地號等3筆土地訂約出售予蔡譜陸、蔡侑敬
    、蔡侑展及蔡杏芳等4人,依渠等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載
    「...三、付款辦法:(一)...甲方承受全部乙方所
    提供保證之土地抵押權。依法院撤銷查封程序再行將上述買
    賣標的2萬5,889坪及地上物所有權過戶與甲方,簽約本日交
    甲方使用...四、乙方應檢附青年中學董事會同意遷校之
    會議紀錄及教育主管單位核准遷移等文件交與甲方辦理舊校
    地(編定學校用地之部分)使用變更住宅區手續時,應無條
    件協助。...十、...(3)本件買賣土地依法變更為
    住宅區及商業區交付後,始由甲方開立2個月後期票,每張
    壹億金額按扣除道路公共設施之面積另行計算...,甲方
    若取得前開產權後6個月內,無法即時進行開發或出售,乙
    方願每坪加價新臺幣1萬元贖回」等約定事項,其餘19-51
    及22 -5地號土地亦分別於83年10月17日及87年4月30日出售
    移轉登記予陸興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適足推知蔡少明生
    前贈與尚未發生效力,有將系爭土地改作他用之意思,原告
    現任代表人蔡侑敬亦為承購人之一,明知前開契約如常履行
    之結果,系爭19-20、19-94及19-45地號等3筆土地當無可能
    再供原告為從來之使用,亦表明承購之合意,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蔡譜陸
    等人嗣既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無權再將系爭土地借
    予原告,原告之所以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係蔡譜陸等
    人未依約承受全部抵押權,俾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期間,執行法院允為從來之管理使用之
    故,尚難認屬有權占用。
  ㈢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
    」係同法第3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亦即於土地納稅義務人行
    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
    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地價稅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
    用部分之地價稅,此旨在便利地價稅之稽徵,故主管稽徵機
    關得本於職權裁量是否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此由條文
    曰「得」即明。是以本條文「得」字之裁量,應指稽徵機關
    儘速查明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是否合乎要件,不
    因其占有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影響,若係符合,應如何裁
    量命占有人代繳始合乎課徵土地地價稅之目的、手段及方法
    ,稽徵機關不得因占有人之異議即藉裁量權之行使為由,率
    予駁回由占有人代繳之申請,應為財政部83年6月29日台財
    第831599502號函釋意旨
  ㈣再按財政部82年9月9日台財稅第821496039號函釋,無償借
    用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者,亦應認屬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
    第4款所稱得代繳地價稅之占有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
    少明於87年2月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該土地
    縱確由蔡譜陸等4人無償借予原告使用,原告無償占用數十
    年,已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其占有之事
    證已極明確,顯然已獲取占有使用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當應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故遺產管理人申請指定
    原告代繳占有期間系爭土地地價稅,被告盱衡原告未付任何
    租金,占用他人之土地,享受利益,爰以98年7月6日中縣稅
    屯分土字第0986011166號函指定原告代繳系爭地價稅,洵屬
    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指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代繳義務
    人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
    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
    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
    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
    稅或田賦,主管稽徵機關是否准予指定,固由其裁量決定。
    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
    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而在無權占有情
    形,占有人非法占有他人土地,已不符法秩序,其享有使用
    土地之利益,如不負擔地價稅,亦與公平正義有違,稅捐稽
    徵機關於此情形,裁量決定令無權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自屬
    為合義務性裁量。
  ㈡本件系爭土地由原告作為校地使用,惟仍登記為蔡少明所有
    ,蔡少明已於87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目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指定林益輝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林益輝
    律師乃於民國98年6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由實際占有使用
    之原告代繳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申請書等附原處分
    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則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云云
    。
  ㈢惟查,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
    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為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
    第407條所明定(該條規定於88年4月21日修正後為配合其他
    規定已刪除)。原告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少明61年2
    月25日出具載明「本人自願將坐落臺中縣大里鄉○○段地號
    22-5、19-20、19-51、19-94、19-45等5筆土地捐贈予私立
    青年高級中學建校之用,並准予辦理財團登記」之便簽,然
    其既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土地為贈與,迄其死亡前仍未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其所為之贈與依前述規定,自不生效力
    。另原告原復主張其係基於蔡譜陸等4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
    之買賣關係,經蔡譜陸等4人同意無償使用而占有系爭土地
    ,自非無權占有(見98年12月30日起訴狀)。經查蔡少明固
    於80年1月1日與蔡譜陸、蔡侑敬、蔡侑展、蔡谷芳等4人訂
    立包括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附
    本院卷可稽,惟迄今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為蔡譜陸等4人所有
    ,是蔡譜陸等4人既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權將系爭
    土地借予原告使用。原告嗣復主張其係經蔡少明同意使用系
    爭土地,惟蔡少明係出具不生效力之捐贈系爭土地便簽已如
    前述,原告亦未能提出蔡少明同意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證
    明,且蔡少明若同意原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何以又與蔡譜
    陸等人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其係基於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核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前揭規定以98年7月6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
    0986011166號函指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代繳人,自屬
    合義務性裁量,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0年版)第 214-2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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