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更二字第3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案由摘要:
建築執照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二字第34號 101年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晉諒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參 加 人 呂淑惠 林欽輪 楊劉翠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8日台內訴字第09500125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95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本院98年度 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13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參加人呂淑惠、林欽輪、楊劉翠琴等3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 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參加人呂淑惠雖於本院陳 稱其於本件原處分作成後,已將其向法院拍定之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400-13地號土地售予楊劉翠琴,其 並非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43頁),又本件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13號判決發回意旨應由本院查明其是 否仍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按該土地經分割增加同段400-10 4至105及400-151地號土地(分屬原告及參加人林欽輪、楊劉 翠琴所有),呂淑惠迄今仍為同段400-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同卷149-154頁,201頁土地登記謄本),按土地之權利須 依土地登簿為憑,呂淑惠既仍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該 土地為下列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之建築基地,將 因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侵害之 虞,本院仍應列呂淑惠(本院於前審已裁定命其參加訴訟)為 本件訴訟之參加人,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呂淑惠於民國90年8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標得坐落臺中市○○區○○段○○○小段400-13地號土 地,並於90年9月19日函請被告查明上開土地有無建築使用 執照及提供為法定空地證明,經被告於90年9月25日以90府 工建字第268056號函復上開地號已建築使用並領有其64建都 營使字第1990號使用執照。嗣參加人呂淑惠陳情上開土地現 況並無房屋存在之事實,被告乃於90年11月13日、91年2月 27日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發現上開400-13地號為空地,同小 段135建號建築物則實際坐落於同小段402-20地號上;又依 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建築物所有權登記資料,上開 使用執照記載之建築基地除有400-13地號外,尚記載有同小 段400-104、401-4、402-7、402-20地號等土地,此與被告 留存之建築執造及使用執照存根所載之建築基地僅400-13地 號土地顯不相符。被告乃於91年6月28日以府工建字第09116 7008700號函通知起造人即原告攜帶上開使用執照正本核對 ,並以電話告知請提供任何可證明其建築基地地號變更公文 資料。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再以91年8月27日府工建字第0 9123569500號函通知起造人、設計(監造)人、承造人於91 年8月30日前提供執照正本、保存登記或變更設計等相關資 料核對,惟未為提供。被告乃認定使用執照核准之同小段40 0-13基地地號,與現有建築位置402-20地號不符,以91年10 月14日府工建字第09127885600號處分書撤銷原領64建都營 字第199 0號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嗣被告仍以申請核准建築地點之同小 段400-103地號與實際建築地點402-20地號,中間隔有國有 土地538-4地號水溝用地,屬永久性空地,不得視為同一宗 基地,且屬無法補正或更正者,原領使用執照與現有建築位 置不符為由,以94年1月31日府工建字第0940028254號處分 書通知原告撤銷原領64建都營使字第1990號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13號判決廢棄,再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 (一)被告就其所核發之64建都營字第1990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於核發當時有何違反法 令之情事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 所留存系爭使用執照之真偽,應負舉證責任,否則逕行撤銷 系爭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顯然違法: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 之行政處分,限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次按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撤銷機關就授益處分 「違法」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又按行政訴訟法第 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系爭使用執照係被 告所製作之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被告如對該使用執 照之真偽有疑義,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所興建完成之臺中市○○區○○段○○○小段13 5建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依行為時建築法第39 條、第70條及第71條規定,按照系爭建築執照所核定之工 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經被告派員查驗該建物之工程與建 造執照之設計圖說相符,被告始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是系 爭使用執照上所記載之內容,與系爭建造執照(包括變更 之建築執照)上所記載之內容相符,顯可確定。又原告領 有被告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始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及第274條規定,向清水地政事 務所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依該登記聲請書之 「附繳證件」欄記載,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時,確有檢附系爭使用執照之正本及系爭建物竣工 之平面圖供清水地政事務所核對,始取得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洵無疑義。惟原告疏未注意保存系爭使用執照,而 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影印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登記聲請書、使用執照等資料,經該所於93 年9月13日發給上揭資料影本與原告。依上揭資料記載, 原告聲請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務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檢附 之「使用執照正影本各一份」之「地號」欄「400-13、40 0-104、401-4、402-7、402-20」上有長條型戳章之印文 ,此為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承辦人員填寫地號時,因地號 二字上之空白處不足填寫,遂填寫於地號二字下之空白處 ,並於其所填寫地號之上蓋用長條型戳章之印文;而檢附 之「平面圖壹份」其上即有系爭建物所座落土地之位置為 臺中市○○區○○段○○○小段(下稱同小段)402-20 地號。故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留存之使用執照影本,確與系 爭使用執照正本相符,毫無疑義。 3.又被告65年8月24日所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存根,其中「 地號」欄係記載「田寮段○○○小段400-13...地號」 ,其後,被告以「73、7、10、10,000」之「使用執照存 根」印刷紙,於74年6月18日補發系爭使用執照存根,其 上之「基地面積」、「建蔽率」、「法定空地面積」之欄 位所記載之內容,均與65年8月24日所核發之系爭使用執 照存根上相關欄位記載內容相同,不同者乃「地號」欄僅 記載「田寮段○○○小段400-13地號」,將其後之「.. .」捨棄未記載,是清水地政事務所留存之系爭使用執照 影本之地號記載,足以證明被告65年8月24日所核發之系 爭使用執照存根之地號記載,非僅同小段400-13地號一筆 而已。 4.再者,依系爭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建物第一層面積為277. 9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299.17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 為299.17平方公尺,地下層面積為111.645五平方公尺; 而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上所登記之第一層面積為284.43平 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311.09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為31 1.09平方公尺,地下層面積為113.44平方公尺。是據上揭 兩者記載面積之差異,足證清水地政事務所確實有至系爭 建物現場,實際測量系爭建物各層之面積。況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74條之規定,須為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地 政機關始得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故系爭建物實際座落之 土地,如與原告所檢附之使用執照上之記載內容不符,清 水地政事務所依法不會進行建物第一次測量,足證系爭建 物所座落之土地與系爭使用執照上所記載之內容,確實相 符。從而,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留存之系爭使用執照影本, 確為被告所核發之使用執照。 5.綜上,被告並無舉證證明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留存之系爭使 用執照資料係偽造,亦無舉證證明系爭使用執照與系爭建 造執照(包括變更之建造執照)有不相符之情事,即逕行 撤銷系爭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顯然違法。 (二)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檔案,依法應永久保存,被告 稱相關檔案已銷毀,即應就此承擔不利之結果: 1.按臺灣省政府62年9月12日令訂定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第27條第4項之規定,勘驗紀錄或報備資料應自建築物完 工核發使用執照後至少保存15年,79年3月8日修正發布之 同規則第28條第5項更規定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 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毀損為止。本件 系爭建物於65年7月1日竣工,系爭使用執照於65年8月24 日核發,則自該日起記算15年為80年8月23日,該時間係 上揭建築管理規則79年3月8日修正發布之後,則被告依法 不得將系爭建物屋之勘驗紀錄或報備資料、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等予以銷毀,必須保存至該建 築物拆除或毀損為止。故被告於本件訴願程序及原審鈞院 95年度訴字第236號訴訟程序中,稱勘驗資料保存期限為 15年,目前已逾保存期限,檔案已銷毀,故難以查復等語 ,應非事實,應係其故意不提出勘驗紀錄檔案資料。 2.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19條及第84條之規定,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而土地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案件之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應永 久保存。本件系爭建物於66年9月20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3年9月13日核發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登記聲請書影本、使用執照影本與原告, 足證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 是鈞院函請清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依系爭使用執照辦理保存 登記之相關資料,該所函復稱其於66年間保存之登記檔案 資料,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等語,顯係再次拒絕提供 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檔案資料。 3.再按檔案法第10條及第12條之規定,依檔案之性質及價值 ,區分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 序,不得銷毀;機關銷毀檔案前,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銷 毀之檔案目錄,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送交檔案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始得銷毀。又按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 法第5條第1項、第8條及第18條之規定,已屆保存期限之 檔案,各機關檔案管理單位或人員應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之格式製作檔案銷毀目錄,送會相關業務單位表示意 見,各單位認有延長保存年限之必要者,應簽註延長年限 及理由;而已銷毀檔案之目錄,應併同核准銷毀文件永久 保存。本件被告於訴願程序中,函復內政部稱系爭建物之 勘驗紀錄資料已銷毀,惟未見其提出銷毀該勘驗紀錄檔案 之檔案銷毀目錄;另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先前函復鈞院稱 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資料「因時日久遠業已散失」,現改函 復鈞院稱「使用執照之檔案卷業已銷毀」,然仍未見被告 提出銷毀使用執照檔案之檔案銷毀目錄。況被告仍保存江 宏凱建築師事務所代理原告申請系爭建築執照所提供之建 築設計圖說等資料,實不可能未保存該事務所代理原告申 請系爭使用執照所提供之建築圖說等資料。故本件被告既 無法提出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全部檔案資料 ,其顯無法證明核發該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有 何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撤銷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且該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此不 利益情事自應由被告承擔,依法應為被告不利之判決。 (三)被告以同小段400-13地號與400-20地號土地中間隔有同小段 538-4地號國有土地,該538-4地號土地於64年以前已有水溝 存在,水溝乃為永久性空地,惟建築基地為永久性空地分隔 者,不得視為同一宗基地,是400-13地號與400-20地號土地 係屬二宗基地,並無申請變更建築設計或增加402-20地號土 地為建築基地之可能性為由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顯然違法: 1.按土地法第2條規定之「交通水利用地」包含溝渠;次按 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5條之規定,省管理機關得於各河 川內指定特別河段,報由臺灣省政府核定公告;再按行為 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款之規定,所謂一宗土地係指 一幢建築物或連帶使用性之二幢以上建築物所使用之一宗 土地,但為道路、河川等所分隔者,不得視為同一宗土地 。本件系爭同小段538-6地號土地,係於76年10月22日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該土地分割增加538-3及538-4地 號,538-4地號復分割增加538-5及538-6地號,是被告核 發系爭建築執照(包括變更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當時 ,該538-6地號土地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土地,且臺灣 省政府於64年、65年間,並無核定公告該538-6地號土地 為河川。至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函復538-4地號土地於 64年以前已有「水溝」存在,惟依水利法第3條之規定, 該水溝係屬灌溉或排水用之溝渠,並非河川,要無疑義。 故被告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包括變更之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當時,使用執照上記載之建築基地中,雖有同小段53 8-6地號土地,然該建築基地並無違反當時之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1條第1款之規定。況被告核發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當時,建築法第11條第1項並無規定建築基地原為數宗 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係73年11月7日修正該 項後始有此規定,故被告以核發執照當時並不存在之法令 予以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顯然違法。 2.次按臺灣省政府62年9月12日訂定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第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係臨接「既 成道路」而連接「計畫道路」,而該既成道路係經過538- 4地號土地之「涵管式」水溝之上面平地,供居民通行, 則原告當時無須取得管理該水溝之機關之同意及該地號土 地之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即得申請指示(定)建築線。綜 上,被告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顯曲解法令而違 法,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五、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原處分是否合法,即 應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及含建造執照處分是否違法為要件, 而判斷該核發處分是否違法,應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及建造 執照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決定之,惟原判決以非核發系爭使 用執照及建造執照時之法律狀態,及解釋71年6月15日始有 之上開永久性空地規定之74年4月1日台內營字第296617號函 ,判斷並認定原處分不合法,適用法規已有不當;且原判決 以原審審理中95年8月16日受命法官履勘538-6號土地之現況 ,而非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建造執照時之538-6號土地之 現況,判斷系爭5筆建築基地得否認定為一宗土地,亦有未 合;而本件之爭點乃在同小段538-6地號土地於被告核發系 爭建造執照時,是否為行為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款但 書規定所稱之「道路、河川」等語。 (二)本件原告所領有之系爭使用執照,被告存根基地號僅同小段 400-13地號1筆土地,基地面積1033平方公尺,然原告提供 保存登記之基地卻尚載有同小段400-104、401-4、402-7、4 02-20地號等土地,與被告留存之系爭建造執造及使用執照 存根所載顯不相符。雖被告留存之系爭使用執照存根與清水 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使用執照影本之基地面積、法定空地、 建蔽率相同,惟同小段400-13、400-104、401-4與402-7、4 02-20地號土地間有一國有土地同小段538-6地號分隔,而該 538-6地號係分割自同小段538-4地號,該538-4地號分割自 同小段538地號;又該538-4地號土地,係伍福圳幹線第二小 組區域內之水對分溝,依灌溉系統圖所示,64年前業已存在 該水溝。然原告所提供保存登記之系爭使用執照基地為同小 段400-13、400-104、401-4、402-7、402-20地號等土地, 並未包括上揭同小段538-4地號土地,此已與建築法第11條 第1項:「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土地面 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之規定不符,亦與行為時建築設計施 工篇第1條第1款但書規定所稱之「道路、河川」無涉。 (三)又同小段538-4地號土地係於64年前業已存在之水溝,則原 告興建系爭建物之時,該水溝已存在,而同小段538-6地號 土地係分割自538-4地號,538-4地號則分割自同小段538地 號土地,即便該538地號係於76年10月22日始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為國有,然依土地法第10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土地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本屬國有土地,從而 該538-6地號土地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該土地仍屬國 有,且原告對於該水溝並無使用之權源,對此,原告興建系 爭建物時,對於其建築基地內夾有一國有土地(水溝)自難諉 為不知。是原告自有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情形,且以本件情形亦難認原告 存有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而原告 於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時即違反當時建築法第11條第1項之規 定,且系爭建物位置非位於其申請之同小段400-13地號建築 基地上,則系爭使用執照應予撤銷,而使用執照撤銷後系爭 建造執照失所附麗,亦應撤銷,故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自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撤銷時並 為信賴利益之補償部分,惟對於損失,是否應由行政機關主 動核定,或應由當事人提出,行政程序法並未明文規定,而 依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 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逾5 年者亦同」可知損失補償應由當事人提出申請,是本件原處 分於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時,未同時核定補償,尚難認屬違法 ,併此敘明。 六、參加人陳述部分: (一)參加人呂淑惠略以:參加人取得同小段400-13地號土地後, 經鄰居告知該地乃為同小段402-20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法 定空地,不得申請合法建築。經參加向被告查詢得知系爭建 物之建築執照所載基地確為該400-13地號土地,惟系爭建物 實際座落402-20地號土地,保存基地之地號亦為402-20地號 土地,且參加人詢問當時被告並未有任何變更設計之資料, 被告所保存之使用執照存根與原告提示清水地政事務所保存 使用執照記載之基地地號亦不相符,被告當時亦曾發函原告 提供變更設計資料及系爭使用執照正本,惟原告均以遺失為 由未提供。又依行為時建築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同小段4 00-13與402-20地號土地中間隔有國有土地同小段538-6地號 土地,原告就該國有土地並未取得土地使用權且未申請架設 橋樑等程序,則400-13及402-20地號土地不得視為同一宗土 地,原告稱其有依法申請變更地基地號,實有違法之情。參 加人原所有之同小段400-13地號土地經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 爭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後,經參加人分割為2筆土地,一為 同小段400-13地號土地(現為既有巷道供無償通行),所有 權人仍為參加人;一為同小段400-151地號土地,於96年間 出售與參加人楊劉翠琴,是本件攸關參加人權益甚鉅,爰聲 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參加人楊劉翠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本件100年9月 8日準備程序中到庭主張被告原處分合法,聲明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 (三)參加人林欽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 張。 七、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領有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 築基地範圍為何?原告是否曾經申請變更建造執照?系爭建 物有無符合行為時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建築基地須為一宗土 地之規定?國有同小段538-6地號土地是否為永久性空地? 被告以原告於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時即違反當時建築法第11條 第1項之規定,且系爭建物位置非位於其申請之同小段400-1 3地號建築基地上,而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是否 適法? 八、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94年1月31日府工建字第0940028254號 處分書)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用執照,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 起造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建築許可之建造執照,起造人 方得依核准範圍建造建物,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之使用執照 ,使起造人俾得接通水電使用建物,並向地政機關為申請辦 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均屬主管機關對於人民之授益性 行政處分,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 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 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及「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 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 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所明文。是行政機關 撤銷其對於人民之授益性行政處分,自須符合上開規定。又 該規定所謂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因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其信賴為不值得保護情形,而由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者,必須 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係作成 行政處分之依據,若前開資料或陳述非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 ,譬如,原處分機關之作成行政處分,就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有十足之權限,非依恃受益人所提供之資料或陳述者,縱受 益人提供之資料或陳述出於不正確或不完全,仍不得據以謂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另依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1213號判決發回意旨,行政機關撤銷違法之授 益行政處分,該撤銷處分對處分相對人為侵益處分,該授益 處分違法為撤銷處分之合法要件,本於法治國家之依法行政 原則,撤銷機關就該授益處分違法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系爭使用執照(含建造執照)之核發處分為違法 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法院盡其審理之能事(盡 職權調查義務)後,如該核發處分之違法要件事實無法證明 確實存在(包括違法要件事實是否存在不明),被告應負擔此 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即不得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含建造執照) 。 九、本件被告撤銷系爭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係以原告申請核 准建築地點之同小段400-10 3地號與實際建築地點402-20地 號有異,且該2筆土地中間隔有國有同小段538-4地號水溝用 地,屬永久性空地,不得視為同一宗基地,且屬無法補正或 更正者,原領使用執照與現有建築位置不符,資為依據。原 告不服,訴稱如事實欄所示。 十、經查,被告所稱系爭建物原領使用執照與現有建築之位置不 符之部分,由本院向被告調閱原告所領之64建都營字第1990 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相關卷宗資料,被告以100年12月5 日中市都建字第1000131729號函稱檢送64建都營字第1990號 建造執照全卷,惟使用執照之檔案業銷毀(本院卷119頁函件 ),經本院再電話詢問被告承辦人員確認是否已無使用執照 資料,其答稱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應合併存放,現存之資料 以檢送為準(同卷141頁電話紀錄),又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中亦無法提出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資料;另本院 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請其提供系爭建物保存登記檔案, 該所於100年10月14日以清地一字第1000015710號函稱因逾 保存年限,業已銷毀(同卷109頁)。是本件系爭建物之建照 及使用執照,被告有無得撤銷之原因,僅能就行為時法令規 定、建造執照全卷、使用執照及其存根、土地登記謄本、本 院95年度訴字第236號事件(下稱本院前前審)中勘驗及現場 照片暨其他事證予以認定。 十一、次查,系爭建物於66年9月20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 物坐落土地為同小段402-20地號土地,有本院98年訴更一字 第8號事件(下稱本院前審)卷宗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 前審卷173頁),該土地登記謄本亦記載土地上有系爭建物( 本院前前審卷103頁),又原告於93年9月13日向清水地政事 務所調取系爭使用執照之影本記載:本件建築地點「(臺中 縣)清水鎮○○里○○路398號」,基地面積「3,093.00平 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927.90平方公尺」,基地地號記載為 「400-13、400-104、401-4、402-7、402-20地號」(本院卷 172頁)。原告於66年8月17日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附繳 證件欄記載有使用執照正影本各一份(同卷171頁),原告向 該地政事務所地所調取系爭使用執照雖為影本,但其所提出 之該地政事務所於系爭使用執照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影 本上,均蓋有93.9.13倉庫專用許秋貴之戳章(原告並提供蓋 有該戳章之印文正本供本院核對,同卷209頁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原告於93年9月13日向該地政事務所所調取之其於66 年8月17日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當時有附繳證件有檢送 使用執照正影本各一份,該地政事務所再據以測量系爭建物 坐落之土地位置並為保存登記(訴願卷72頁複丈結果圖),系 爭建物之基地地號為同小段402-20地號土地。 十二、另被告機關所檢附之系爭建造執照案卷宗,原告原申請建 築之地點,雖為當時台中縣清水鎮○○段○○○○段400-13 地號,建築用途為辦公廳及工廠,使用分區為工業區,惟其 中仍附有同小段之400-13、400-102、402-7等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於64年7月28日書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前前 審卷第161頁),載明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供原告建築系爭建 物;又該卷宗附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4年7月19日建一字第 96714號函(同卷163頁)記載:「大元針織成衣廠申請在臺 中縣清水鎮○○段○○○○段402-7、400-13地號土地設立 工廠製造毛衣、成衣乙案」,而同小段402-20地號係於64年 11月19日由原402-7地號分割,仍在該廠申請設廠之土地範 圍內,是訴願卷(47頁)附該廠新建辦公廳位置圖(蓋有被告 於64年9月3日核准建築戳記)雖繪在同小段400-13地號土地 上,然原告在64年9月3日至65年8月24日(核發使用執照) 之間,仍可在申請設廠之土地範圍內變更設計,在同小段40 2-20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建號建物。 十三、再者,同小段400-13地號土地於64年11月19日分割為同小 段400-13、400-104、及400-105等3筆土地;同小段402-7地 號土地亦於同日分割為同小段402-7、402-20、402-21等3筆 土地,原告並於同日向訴外人張賢海購買同小段401-4地號 土地後,而以上述同小段400-13、400-104、401-4、402-7 、402-20地號等5筆土地,申請為建築基地,此與原告向清 水地政事務所調取之使用執照影本之記載相符,可認系爭建 物之基地範圍,除同小段400-13地號土地外,另包括同小段 400-104、401-4、402-7、及402-20等地號土地。另稽之原 告原申請建築之土地及使用範圍為同小段400-13地號,面積 為1,033平方公尺;同小段400-102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 同意使用面積全部;同小段402-7地號面積2,638平方公尺, 同意使用面積全部,3筆合計為3,792平方公尺(1,033+121 +2,638=3,792);與上開使用執照影本記載系爭建築地點 為同小段400-13、400-104、401-4、402-7、402-20地號等5 筆土地,其中同小段400-104、402-20均係由同意書所載之 同小段400-13及402-7號土地分割而來。扣除其中:1.400-1 02號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因於64年11月19日經分割為 道路用地不得做為建築基地;2.由原402-7號分割出來之402 -21號土地(面積464平方公尺)出賣給參加人林欽輪;3.由 原400-13號分割出之400-105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未列 入本件建築地點。因此前述3筆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供建築 之面積變成3,203平方公尺(3,0000000000000=3,203)。 加上原告於64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張賢海購入401-4地號土 地(面積2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3,229平方公尺,未逾 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建築範圍之面積3,792平方公尺(本 院前前審96-104,110-119頁土地登記謄本及舊式手抄式土地 登記謄本)。可認系爭建物之基地範圍包括同小段400-13、4 00-104、401-4、402-7、402-20地號等5筆土地甚明。 十四、至被告留存之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訴願卷32頁),雖記載系 爭建物建築基地僅為同小段400-13地號土地,惟依上開土地 登記謄本記載:同小段400-13地號土地於63年12月19日因分 割增加400-102地號(該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於64年5月17 日再合併400-103地號土地,其面積59平方公尺,面積合計 增加為121平方公尺),面積減少為524平方公尺,嗣於64年 5月17日因合併400-14地號土地(面積509平方公尺),面積 增加為1,033平方公尺,於64年11月19日再因分割增加地號4 00-104及400-1 05地號,面積減少為589平方公尺。亦即同 小段400-13地號土地於64年9月3日核發建造執照時,面積為 1,033平方公尺,於65年8月24日核發使用執照時,面積為58 9平方公尺。然該使用執照存根仍記載該土地之面積為3,093 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土地面積顯有不符,足見 被告所留存之該使用執照存根關於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地號 記載,顯有遺漏之情事。 十五、又查,江宏凱建築師事務所於64年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 照時,雖僅以同小段400-13地號1筆土地(面積1,033平方公 尺)為建築基地,建蔽率為3.633/10(同卷47頁),而系爭 建物實際係建築在同小段402-20地號,依被告檢送系爭使用 執照存根聯雖亦記載建築基地同小段400-13地號土地,然其 基地面積則記載為3,093平方公尺,其法定空地面積為927.9 0平方公尺,上開使用執照存根根據上開數據計算建蔽率其 為1.049/10,與原始申請建照時之建蔽率已有不同,顯見原 告在取得建造執照後,已有變更設計之情形。又依地籍圖謄 本及現場勘驗圖(分見本院前前審卷164及80頁)以觀,同小 段402-20地號土地為袋地,未連接建築線,不符建築法第42 條前段「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之規定,故需與同小 段400-13、402-7地號土地合併為建築基地,始得與既成道 路當時之台中縣清水鎮○○路相連接。又證人即系爭建造執 照設計(監造)人江宏凱建築師在本院前前審證稱:「如申 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地號、面積、建蔽率與核發不一樣 ,按常理應該有變更。」等語(同卷77頁),亦徵原告在系 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核發後,確有變更設計之情事,方將原建 築基地變更至同小段402-20地號土地,再由當時主管機關台 中縣政府派員實地勘查無誤後,核發給使用執照。綜觀上開 事證,原告主張其所領之64建都營使字第1990號系爭使用執 照,建築基地範圍係包括同小段400-13、400-104、401-4、 402-7、402-20地號等5筆土地,自值採信。 十六、關於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同小段400-13、400-104、401-4 、402-7、402-20地號土地,中間雖隔有國有同小段538-6地 號土地之部分。按本件系爭建照及使用執照,係被告分別於 64年9月3日及65年8月24日所核發,依行為時建築法第11條 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並未規定建築基地原為 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依73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 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 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其立法修正理由 為「明定建築物基地應合併為一宗後,始能建築。」該次「 建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載明:「...建築基 地規劃設計時,建築物與空地可能分別配置或設在不同地號 土地,建築物完工後,常有空地另行申請建築或分割轉售情 事,造成重複使用或產權糾紛,滋生弊端。爰明定建築基地 應合併一示,始能建後築...」可據以惟知該法條修正前 之法律規定意旨,且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13 號判決發回意旨,亦認行為時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並 未限制建築基地須為一筆(宗)。是本件原告在系爭建物之建 造執照核發後,將原建築基地變更至同小段402-20地號土地 ,建築基地範圍又包括同小段400-13、400- 104、401-4、4 02-7、402-20地號等5筆土地,以被告核發系爭建照及使用 執照之時,並未有違行為時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 十七、又按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以國有同小段538-6地 號土地在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建造執照時,是否為行為 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款但書規定所稱之「道路、河川 」,應由本院查明,再憑以認定乙節。查同小段400-13與40 2-20地號土地中間所隔之國有同小段538-6地號(於90年12 月4日分割自538-4地號)土地,其地目雖為「水」,但早已 填平,未作排水溝渠使用,經本院前前審受命法官至現場勘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勘驗圖及照片附卷可憑(同卷 77-84頁)。至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發時,當時之狀況, 依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93年9月6日中水管字第0930401643 號函稱國有同小段538-6地號土地係五福圳幹線第二小組區 域內之水對分溝,依灌溉系統所示,64年以前已有該水溝; 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93年5月6日台財產中改 字第0930011797號函稱該國有土地,經查產籍資料,並無民 眾向該處申請架設橋樑情事等語(訴願卷94-95頁)。是該土 地於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時係屬水溝,並非河川,雖河川 與水溝雖均有排水功能,但2者之性質並非相同,前者為自 然地形所成,後者則為人工設施,又該土地並無架設橋樑之 情形,系爭建物基地係坐落同小段402-20地號土地,因該土 地為袋地,自需與同小段400-13、402-7地號土地合併為建 築基地,方得與既成道路即當時之台中縣清水鎮○○路相連 接。再按諸前揭勘驗筆錄、現場勘驗圖及照片等,及訴外人 林正二於73年9月6日對同小段402-7地號(鄰地為同小段402- 20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該土地有既成道路通往清水鎮○ ○路(本院卷190-191頁),該土地亦無須橋樑即可跨越該水 溝成為通路,此亦可佐證該水溝並寬度不大,無須架設橋樑 ,僅在水溝上以加蓋之方式(或水溝為涵管式),即可作為同 小段402-20地號土地通往清水鎮○○路之用。 十八、按依行為時60年12月23日修正之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編各項建築技術 用語之定義如左:一、一宗土地:本法(建築法)第11條所稱 一宗土地係指屬於一幢建築物或有連帶使用性之二幢以上建 築物所使用之一宗土地,但為道路或河川等所分隔者,不得 視為同一宗土地。」其但書係規定「道路、河川等所分隔者 ,不得視為同一宗土地」,前開同小段538-6號土地為水溝 而非河川,已與該款但書之規定不合。縱被告核發系爭使用 執照之建造執照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於71年6 月15日修正,其第1條第1項第36款(92年8月19日修正改列為 第40款)規定:「三六、永久性空地:指依法不得建築或因 實際天然地形不能建築之土地(不包括道路)。(一)都市計 畫法或其他法律劃定並已開闢之公園、廣場、體育場、兒童 遊戲場、河川、綠地、綠帶及其他類似之空地。(二)海洋、 湖泊、水堰、河川等。河川、綠帶等除夾於道路或兩條道路 中間者外,其寬度或寬度之和應達4公尺。」另內政部74年4 月1日台內營字第296617號函釋亦有:「關於地目為『水』 之水利用地,其實際作為排水溝渠之範圍土地依建築技術規 則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項規定其寬度達4公尺以上者,始得 為永久性空地」(本院前前審卷209頁)之規定。然本件國有 同小段538-6地號地上之排水溝,有將同小段402-7 (嗣分割 有402-20地號)與402-13號土地分隔之事實,然因該水溝之 寬度,依前開卷附之地籍圖比例尺計算結果,最寬處並未達 4公尺,自不符合永久性空地之定義及要件。是以本件之情 形,難認同小段400-13與402-20地號土地中間隔有國有同小 段538-6地號土地,即有不得視為同一宗土地之問題。 十九、綜上所陳,本院依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依行 為時法令、建造執照全卷、使用執照及其存根、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前前審勘驗及現場照片暨其他事證等資料,該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並未有被告所指稱違反當時法令之 情形。且原告依法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已依規定 檢附所需用文件及建築基地各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建 築基地圖亦標示有國有同小段538-6地號土地(並未將該國有 土地列為建築基地),其並無提供不正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自無原告有提供錯誤資料及不完全之陳述,致被告為違 法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情形,且建築管理 機關對於建物起造人所提出之資料及文件,有充分之審核權 限,尚難認本件有被告所稱原告提供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有 明知其他建築基地內夾有一國有土地,而提供不正確資料之 情事,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規定,原告並無其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本件被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足資證 明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有違法之情事,而逕為撤銷該等 核發予原告之執照,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 合,本件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 撤銷,以維法制。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陳 述及舉證,均不影響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二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1年版)第 663-69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