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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案由摘要:
地籍清理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號
                                    10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子宏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伍  瀚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清理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0931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15地號土地,登記名
    義人為大使爺,屬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日以府地籍
    字第0970182169B號公告清查列冊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
    。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於97年12月間檢具申報
    書等資料向被告申報「大使爺」神明會土地,因被告對於書
    面形式審查及一般常識經驗法則判斷相關文件尚非偽造之要
    件為何有所疑義,經被告以98年8月14日府民宗字第0980190
    050號函報請內政部釋疑,內政部於98年8月21日內授中民字
    第0980034848號函復略以:「...二、神明會申報人減附之
    原始規約憑證認定疑義,經查目前尚無專業機構得以鑑定文
    輸證件之精確製作年代,於本部召開祭祀公業及身明會清理
    工作檢討會議提案,並經本部『召開祭祀公業土地申報及清
    理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研商討論後決議,受理機關審查時
    至少於書面形式可依一般常識認定該文件並非近期所製作者
    (如紙張、書寫工具、印章形式等均非現代近期之製品)即
    可請申報人切結其檢付之文件確為該神明會設立當時所製作
    ,如有偽造變造應由申報人負一切法律責任,經受理機關形
    式審查及申報人切結後,可以公告徵求異議。」被告審認原
    告所檢附之資料有欠缺,以98年12月15日府民宗字第098031
    6245號函通知原告:「台端申報『大使爺』神明會乙案,請
    於文到6個月內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附後)
    規定補正原始規約(正本)及鑑定報告後再送府審查...
    二、請依內政部98年3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1730號函
    規定,將本案原始規約〈正本〉送請向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
    鑑定機構或具公信力之機構申請鑑定該文件是否與申報資料
    所記述之年代相符,並提供鑑定報告以利審查。」嗣原告補
    附原始規約正本送被告審查,經被告審認後,以99年1月4日
    府民宗字第0980330450號函知原告:「...二、經多方查
    證台端所附規約正本,書寫用之紙張、筆墨及文書用詞均與
    當時慣用不同,故不適用內政部98年8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
    980034848號函由申請人切結。三、又查民國35年土地總登
    記『鹿港鎮○○段○○○小段11地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記載,王永成等人以派下之名義切結保證選任
    朱星為『大使爺祭祀公業』管理人,與台端所提之『大使爺
    神明會』顯有不符。四、本案歉難受理,仍請依本府98年12
    月15日府民宗字第0980316245號函辦理;另依內政部上開函
    示現雖尚無專業機構得以鑑定文書證件,台端可洽『國立故
    宮博物院書畫處』或『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詢問。
    」原告再以99年3月25日申報書向被告提出申報,經被告以
    99年3月29日府民宗字第0990072648號函(原處分)復原告
    :「本案仍請台端依本府99年1月4日府民宗字第0980330450
    號函及本府98年12月15日府民宗字第0980316245 號函〈諒
    達〉規定之日期辦理,...檢還所附資料。」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20條規定,管理機關僅能作形
    式上審理後,即應予公告。至於實質上之真實性,於公告期
    間,權利關係人若有異議,即得檢附證件提出異議(同條例
    第20條第2項)。被告竟逾越上開條例規定,進行實質上之
    審查,並且又認定規約正本之真實性,並要求原告提出「鑑
    定報告」以供審查,均已逾越上揭條例之規定而有不當。
  ㈡依內政部98年8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4848號函解釋,
    本件本即可由申請人切結「規約」之真正,被告認定不適用
    上開解釋,其法律見解並不適當。
  ㈢被告認「民國35年土地總登記『鹿港鎮○○段○○○小段11
    地號(即系爭土地)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
    載,王永成等人以派下之名義切結保證選任朱星為『大使爺
    祭祀公業』管理人,與台端所提之『大使爺神明會』顯有不
    符」乙節。係因民國35年間,當時土地權利人不了解「祭祀
    公業」及「神明會」之法律性質,致生申報錯誤。惟依地籍
    清理條例第26條規定,亦可以「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會員
    或信徒願意以神明會案件辦理之同意書」,而準用同條例第
    19條、第20條處理。本件神明會會員已全數同意以神明會申
    請辦理,有該同意書可按,被告上開審查意見亦有未妥。
  ㈣被告99年1月4日函只抽象指摘:「...規約正本、書寫用
    之紙張、筆墨及文書用詞均與當時慣用不同」,但並未具體
    指出係依據何資料來認定其不同之處,顯屬率斷。
  ㈤規約中並未記載「朱永固會分四分之一」,此部分是被告自
    行認定而來。請准將規約送相關機關鑑定其製作之年代。
  ㈥神明會並非依照法律或法令來組織成立者,而是因民間信仰
    、崇祀神明,在長時間藉著習慣(慣例)逐漸演進而來,因
    此各神明會之組織、管理等大不相同,實難「一概而論」。
    神明會為宗教團體,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
    者,均得謂為神明會...凡行郊、同業公會、祖公會、父
    母會、辦事公業、育才企業、村莊均得謂為神明會...(
    狹義)...僅限於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
    人所組織之團體。狹義神明會尚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
    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前者以會產為會之中心,會員數多而且
    不確定;後者則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會員數不多並且確定。
    神明會會員稱會友、社友、會腳、爐下、社內人、會內人或
    祀內人。
  ㈦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20條規定,管理機關僅能作形
    式上審理後,即應予公告。至於實質上之真實性,於公告期
    間,權利關係人若有異議,即得檢附證件提出異議。依地籍
    清理條例規定,縣(市)政府與權利申報人間,係屬對立關
    係,利害相衝突,因此縣(市)政府在審查作業應限縮其權
    利,以免損及人民之私權。依內政部98年8月3日內授中民字
    第0980720263號函:「神明會土地申報時,申請人所檢附之
    原始規約憑證、組織成員名冊或出資證明文件等,受理機關
    應依規定予以書面形式審查,並依一般常識經驗法則判斷後
    ,尚符合該神明會設立年代者,得公告徵求異議;如所檢附
    之文件經形式審查認定尚非偽造但無法判定其年代者,得請
    申報人加附切結書後予以公告。」內政部98年8月21日內授
    中民字第0980034848號函記載:「受理機關審查時至少於書
    面形式上可依一般常識認定該文件並非近期製作者(如紙張
    、書寫工具、印章形式等均非現代近期之製品)即可請申報
    人切結其檢附之文件確為該神明會設立當時所製作,如有偽
    造、變造應由申報人負一切法律責任,經受理機關形式審查
    及申報人切結後,可予公告徵求異議。」原告提出之資料,
    已符合上開形式審查所需之要件,被告予以駁回,尚有未當
    。本案應予公告,其私權上之問題,則應於公告後,由利害
    關係人來異議,再經調處、及司法判決等程序來處理。
  ㈧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於彰化
    縣鹿港鎮公所及鹿港鎮泰興里辦公室公告、陳列「大使爺」
    神明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及土地清冊。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15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大
    使爺,屬被告97年9月3日府地籍字第0970182169B號公告清
    查列冊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
    條規定,於97年12月起檢具申報書、推舉書、沿革、諸契約
    書綴影本、現會員名冊、戶籍謄本等資料向被告申報「大使
    爺」神明會土地,案經被告審認,以原告所檢附之原始規約
    無法辨認真偽,而未依98年12月15日府民宗字第0980316245
    號函補附原始規約之鑑定報告;且被告審查發現35年土地總
    登記「鹿港鎮○○段○○○小段11地號(即系爭土地)臺灣
    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王永成等人以派下之
    名義切結保證選任朱星為「大使爺祭祀公業」管理人,與原
    告所提之「大使爺神明會」顯有不符等由,予以否准原告申
    請案,原告不服,逕認被告有違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20
    條規定,應僅能形式審理。原告上開看法,實屬誤解。蓋不
    論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條文本身,甚至其立法理由
    ,皆未指出僅得為形式審理,更未排除主管機關參酌行政程
    序法第一章第六節之規定,就書證依業務上常識經驗進行判
    斷。況基於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之授權,被告係本案之主管
    機關,自得依職權進行形式審理外,因原告所提供原始規約
    之真偽有所疑義,被告分以98年12月15日府民宗字第098031
    6245號函、99年1月4日府民宗字第0980330450號函知原告應
    送專業鑑定機構鑑定後提供鑑定報告,被告並提供原告相關
    鑑定機構資訊供參,惟原告無法提供相關鑑定報告,復依內
    政部98年8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4848號函釋說明二:
    「...,並經本部『召開祭祀公業土地申報及清理專案小
    組第2次會議』研商討論後決議,受理機關審查時至少於書
    面形式上可依一般常識認定該文件並非近期之製作者(如紙
    張、書寫工具、印章形式等均非現代近期之製品)即可請申
    報人切結其檢附文件確為該神明會設立當時所製作,如有偽
    造變造應由申報人負一切法律責任,經受理機關形式審查及
    申報人切結後,可予公告徵求異議」。惟本案原始規約經被
    告關於其書面,依常識經驗認為有問題,爰多方查證正本之
    紙張、筆墨及文書用詞均與當時慣用不同,進而非屬一般常
    識得所認定是否為近期之製作,無法確認該份規約是否真實
    ,故而引用內政部98年3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1730號
    函復新竹縣政府內容,請原告出具原始規約之鑑定報告書,
    係屬必需,上開要件倘無相符,自無適用內政部98年8月21
    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4848號函釋函釋之餘地;且依地籍清
    理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權利關係人於前項公告期間
    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並檢附證明文件。」法條主旨係提供權利關係人救濟之途徑
    ,而非限制主管機關之職權。
  ㈡內政部審認被告於審理本案時,發現有記載系爭土地為祭祀
    公業土地之相關資料(民國35年土地總登記『鹿港鎮○○段
    ○○○小段11地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
    ,王永成等人以派下之名義切結保證選任朱星為『大使爺祭
    祀公業』管理人),與原告申報提具之「大使爺神明會」原
    始規約顯然相違,「大使爺」究為祭祀公業或神明會,由上
    開資料顯示顯有疑義,又神明會規約中記載「朱永固會份1/
    4」,故其繼承人朱星之繼承會份應為1/4,然原告所送文件
    中之管理人朱星聲明書記載「右記係業主大使爺『管理人朱
    星有會份5份之2』終後由朱貽亮承頂併遵守設立規約立此聲
    明為證」,故而被告認定本案在文件中顯有矛盾之處,原告
    出具之原始規約是否真實應出具鑑定之意見以供被告審查,
    並無不當,因原告未出具鑑定報告,且所送文件中有上述矛
    盾,被告以99年3月29日府民宗字第0990072648號函否准其
    請,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㈢關於原告表明願以地籍清理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本案,被告
    審查意見未妥乙節,按「大使爺」為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既有
    相關資料矛盾上之爭議,自應先予釐清其性質,若其具有神
    明會之性質與事實,方可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第26條規定程序
    辦理,又原告所陳關於民國35年之土地登記資料以祭祀公業
    登記係因不瞭解法令,誤以為祭祀公業與神明會並無差別,
    以及管理人之會份權加1為5份乙節,其均為本案文件資料上
    之矛盾處,若原告提具原始規約正本之鑑定報告證明該份規
    約確於大正三年製作,則不僅可認定「大使爺」為神明會,
    就會份權之變動,或亦可參照內政部98年8月21日內授中民
    字第0980034848號函以切結方式辦理,併予說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只抽象指摘:「...規約正本、書寫用之紙
    張、筆墨及文書用詞均與當時慣用不同」,但並未具體指出
    係依據何資料來認定其不同之處,顯屬率斷等語。按被告辦
    理寺廟管理及神明會等業務,現所保存之寺廟台帳,係日據
    早期即已開始建立之資料,至在處理其他神明會之申報時,
    則甚少能看到年代較久之原始規約、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
    證明之證明文件,原告能提出幾近完整之原始規約令人訝異
    ,對其是否屬適法之應備文件,依經驗法則不能不存有疑問
    ,為避免私權受損,爰請教鹿港文史工作者李奕興,經其檢
    視後表示:「...該文件之紙張似屬昭和年間機器製造之
    紙張;墨汁與印泥在當時皆是以天然原料製成,如果含有化
    學物質,即非當時之墨汁與印泥;至於用語部分,在日據初
    期(大正初期)尚延用清末習慣用語『爐下』,大正末年及
    昭和初年,才有用『會友』者...;必要時或可請中央研
    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幫忙鑑定...」等語;故被告主張並
    非無的放矢。
  ㈤原告主張35年土地總登記「鹿港鎮○○段○○○小段11地號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中記載,王永成等人以
    派下之名義切結保證選任朱星「大使爺祭祀公業」管理人,
    係因土地權利人不瞭解「祭祀公業」、「神明會」之法律性
    質,當時承辦公務人員亦未詳予說明,致生申報錯誤部分,
    原告並未親聞親見,亦無其他佐證證明確屬申報錯誤,該部
    分自屬臆測。
  ㈥原告主張「規約中並未記載『朱永固會分四分之一』,此部
    分是被告自行認定而來」部分,雖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指
    出:「...會分得為繼承之標的,惟會分無應有部分之觀
    念,乃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會分,惟得由繼承人之一人
    承頂,或由全體繼承人輪流依次行使權利...」,然亦指
    出:「...會員平等之原則在一般神明會普遍適用...
    」,如會友4人,被告謂其會分四分之一,係依據會員平等
    之原則而來,然原告又如何解釋會分為何由4份變成5份?其
    中之矛盾不言可喻。
  ㈦原告提出「本件請准將規約送相關機關鑑定其製作之年代.
    ..」,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府民宗字第0980316245號函即
    請原告依內政部98年3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1730號函
    釋,向登記有案之鑑定機構或具有公信力之機構申請鑑定該
    文件是否與申報資料所記述之年代相符,並提供鑑定報告,
    惟原告遲未提出鑑定報告。故被告同意依據原告主張,將規
    約送至「中研院歷史語言研究所」鑑定並提具鑑定報告。
  ㈧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關於神明會土
    地之申報,被告是否僅能形式審查?內政部98年8月21日內
    授中民字第0980034848號函所稱之立「切結書」,是否可適
    用於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6條規定,原告已出具已知過
    半數會員或信徒願意以神明會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是否可準
    用同條例第19條、第20條規定處理?被告否准原告之申報,
    是否適法:
  ㈠按「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
    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
    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
    列事項:㈠應清理之土地。㈡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
    關。㈢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三、受理申報。四、受理申
    請登記。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
    書。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前項第二款之公告,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九十日;申報或申請登
    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一年。」、「神明會
    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
    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一、申報書。二、神明會沿
    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
    員或出資證明代替。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
    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
    清冊。五、其他有關文件。」、「神明會依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所為之申報,其應檢附之文件有不全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報人於六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
    期未補正者,駁回之。」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9條第1
    項及第21條所規定。又「本案申報人檢附之原始規則〈出資
    證明〉如何認定乙節,應由受理機關本權責核處,受理機關
    如對原始規約憑證之真偽容有疑義,可請申報人向登記有案
    之鑑定機構或具有公信力之機構申請鑑定該文件是否與申報
    資料所記述之年代相符,並提供鑑定報告以利審查。」、「
    神明會土地申報時,申請人所檢附之原始規約憑證、組織成
    員名冊或出資證明文件等,受理機關應依規定予以書面形式
    審查,並依一般常識經驗法則判斷後,尚符合該神明會設立
    年代者,得公告徵求異議;如所檢附之文件經形式審查認定
    尚非偽造但無法判定其年代者,得請申報人加附切結書後予
    以公告。」、「神明會申報人檢附之原始規約憑證之認定疑
    義,經查目前尚無專業機構得以鑑定文書證件之精確製作年
    代,於本部召開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清理工作檢討會議提案,
    並經本部召開祭祀公業土地申報及清理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
    研商討論後決議,受理機關審查時至少書面形式上可依一般
    常識認定該文件並非近期所製作者〈如紙張、書寫工具、印
    章形式等均非現代近期之製品〉即可請申報人切結其檢附之
    文件確為該神明會設立當時所製作,如有偽造變造應由申報
    人負一切法律責任,經受理機關形式審查及申報人切結後,
    可予公告徵求異議。」亦經內政部98年3月31日內授中民字
    第0980031730號函、98年8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263號
    函及98年8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4848號函釋有案。
  ㈡本件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15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大
    使爺,屬被告97年9月3日府地籍字第0970182169B號公告清
    查列冊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
    條規定,於97年12月間檢具申報書、推舉書、沿革、諸契約
    書綴影本、現會員名冊、戶籍謄本等資料向被告申報「大使
    爺」神明會土地,案經被告審認,以原告所檢附之原始規約
    無法辨認真偽,而未依98年12月15日府民宗字第0980316245
    號函補附原始規約之鑑定報告;且被告審查發現民國35年土
    地總登記「鹿港鎮○○段○○○小段11 地號〈即系爭土地
    〉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王永成等人以
    派下之名義切結保證選任朱星為「大使爺祭祀公業」管理人
    ,與原告所提之「大使爺神明會」顯有不符等由,予以否准
    原告之申請,固非無見,然查:
    ⒈按合法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應遵守法律之明文規定外,尚
      應慮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是行政機關為行使法
      律所授與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
      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
      之裁量範圍。亦即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
      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
      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
      ,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而補正改正通知,其內
      容應明確,除為使受通知者清楚知悉其應補正改正事項外
      ,兼具預見其怠於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
      之功能,並資為嗣後執法之準據,用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
      現。
    ⒉而「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依上開內政部98年8月3日內授中
      民字第0980720263號函載:「神明會土地申報時,申請人
      所檢附之原始規約憑證、組織成員名冊或出資證明文件等
      ,受理機關應依規定予以書面形式審查,並依一般常識經
      驗法則判斷後,尚符合該神明會設立年代者,得公告徵求
      異議;如所檢附之文件經形式審查認定尚非偽造但無法判
      定其年代者,得請申報人加附切結書後予以公告。」字樣
      (見本院卷第62頁該函),此為上級機關之函釋,下級機
      關之被告自應遵守,可知受理機關對於神明會土地申報案
      件,原則上先為形式審查,並應依一般常識經驗法則為判
      斷,再進行公告徵求異議階段甚明。且依上開內政部98年
      8 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 34848號函亦載有「神明會
      申報人檢附之原始規約憑證之認定疑義,經查目前尚無專
      業機構得以鑑定文書證件之精確製作年代,於本部召開祭
      祀公業及神明會清理工作檢討會議提案,並經本部『召開
      祭祀公業土地申報及清理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研商討論
      後決議,受理機關審查時至少於書面形式上可依一般常識
      認定該文件並非近期所製作者(如紙張、書寫工具、印章
      形式等均『非現代近期』之製品)即可請申報人切結其檢
      附之文件確為該神明會設立當時所製作,如有偽造變造應
      由申報人負一切法律責任,『經受理機關形式審查及申報
      人切結後,可予公告徵求異議』。」等語,益徵神明會申
      報人檢附之原始規約,受理機關如依一般常識認定該文件
      非『非現代近期』所製作者,可請申報人『切結』後予以
      公告徵求異議,非必然逕予駁回不可。
    ⒊被告於審查時,雖認定原告提具之原始規約正本之紙張、
      筆墨及文書用詞均與當時慣用不同,無法確認該份規約是
      否真實,而認無法引用內政部98年8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
      980034848號函釋,由原告以切結方式證明該規約正本確
      為該神明會設立當時所製作,惟並未如98年8月3日函所釋
      ,並依一般常識經驗法則為判斷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說明其具體理由,而逕認無法引用內政
      部98年8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4848號函釋,其處分
      即有未合,而僅引用內政部98年3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98
      003173 0號函內容,請原告出具原始規約之鑑定報告書。
      即本件被告99年3月29日府民宗字第0990072648號函(原
      處分)要求原告依被告99年1月4日府民宗字第098033
      0450號函及98年12月15日府民宗字第0980316245號函規定
      辦理,核其函文內容,係要求原告需將原始規約送請鑑定
      ,以證明其是否為真偽,原告亦同意送請中央研究院歷史
      語言研究所鑑定,然查,內政部98年8月21日內授中民字
      第0980034848號函已表示:「神明會申報人檢附之原始規
      約憑證之認定疑義,經查目前尚無專業機構得以鑑定文書
      證件之精確製作年代。」即並無相關機構可以鑑定,經本
      院電詢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是否能予鑑定,該研究
      所亦表示無法鑑定而拒絕,則被告原處分要求原告補正之
      事項,原告即無從補正,是原處分逕以原告不能補正該項
      鑑定而駁回申報尚非適法。
    ⒋又查地籍清理條例第21條所指係「....『不能補正或
      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非謂「任何一命補正事項
      『補正不全』或『補正內容經審查不符』者」,此觀條文
      規定亦明。是被告以本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既無法認定原告所提系爭原始規約係「大使爺」神
      明會之原始規約,自係未依限完成補正為由,遽以駁回本
      件申報案,無異將神明會土地申報案件,於形式審查、命
      補正階段,即提昇至實質審查,此舉形同剝奪「公告徵求
      異議」程序,徵諸前開說明,自非處理神明會土地申報案
      件本旨,亦有可議。
    ⒌從而,本件被告98年12月15日府民宗字第0980316245號函
      、99年1月4日府民宗字第0980330450號函及99年3月29 日
      府民宗字第0990072648號(命原告補正)函,其內涵(「
     任何一項命補正事項『補正不全』或『補正內容經審查不
      符』者」)既非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
      以確認,揆諸前開說明,已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且被
      告於審查系爭「大使爺」神明會土地清理之申報時,未予
      充分斟酌本件個案情節,亦未綜合考量所有必要要件及相
      關事項,依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判斷或決定,其依地籍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所提系爭原始規約既
      無法認定係「大使爺」神明會之原始規約,自屬未依(被
      告上開《命原告補正》函)限完成補正,而予以駁回「大
      使爺」神明會土地清理之申報,有所未洽,所為原處分有
      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要求,自有違法瑕疵,應構成
      撤銷之原因,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
    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參
    考上述本院之見解,覈實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為「大使爺」之申報於於彰化縣鹿港
    鎮公所及鹿港鎮泰興里辦公室公告、陳列「大使爺」神明會
    員名冊、會員系統表及土地清冊部分,因尚待被告本於職權
    予以審酌、查明後另為處分,若認被告嗣另為核定不利其權
    利或利益,再行起訴主張,始符法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等
    ,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述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0年版)第 510-52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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