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8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陞遷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9號 10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秋錦 被 告 財政部賦稅署 代 表 人 許虞哲 訴訟代理人 楊美煌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李述德 訴訟代理人 謝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陞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100公審決字第017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後開人事陞遷令,均與其任職公務 員之職務關係有關,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合併損害賠償訴 訟,依照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 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 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起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財政 部為起訴被告。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撤銷財政部96年9 月6日臺財人字第09608512010號令,惟未以財政部為被告 ,經本院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後,原告始為上開追加。經核 其訴之追加,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有相同訴訟程序,且有 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 訴之追加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任職被告財政部賦稅署中部辦公室九等督察,前因參 加薦任八至九職等主管人員陞任甄審,經被告財政部賦稅署 以民國(下同)91年8月20日臺稅人發字第0910454730號、 93年4月27日臺稅中管發字第0930473 389號、98年5月21日 臺稅中管發字第0980472385號、99年8月4日臺稅人發字第 09904530250號、100年1月11日臺稅人發字第10004500640號 及被告財政部96年9月6日臺財人字第09608512010號令,核 定陞任他人。原告不服未獲陞任,主張被告之陞遷序列表明 顯不符法制,被告辦理核定陞任之處分,自始違法;被告未 考量特殊時空背景,將精省前原臺灣省稅務局原屬3個不同 升遷序列之專員、課長、審核員與賦稅署專員簡併列同一升 遷序列,嚴重貶抑、侵害原告權益,且明顯與行為時「臺灣 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2條有關權益保障 及大法官釋字第483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提出復審,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賦稅署漏未考量時空背景,將精省前原臺灣省稅務局 原屬三個不同陞遷序列之專員、課長、審核員與賦稅署專 員簡併列同一陞遷序列;在未修改機關組織規程下,財政 部中部辦公室自91年8月起引該不服法制三合一陞遷序列 表辦理陞遷,侵害並剝奪原告陞遷及俸給權益。 (二)精省後被告賦稅署與財政部中部辦公室(賦稅業務)係各 自分別獨立辦理陞遷。在機關組織規程未修編下,對原屬 省稅務局的同樣一群人而言,精省前分屬三個不同升遷序 列,依序升遷;精省後還是同樣一群人,卻屬同一升遷序 列。陞遷序列三合一,其適法性令人質疑。 (三)陞遷序列三合一,明顯與行為時精省條例第12條有關權益 保障及大法官釋字第483號解釋意旨不相符合。按公務人 員陞遷法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要旨略以:「各機 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各機關職 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 及「相同職務列等,應列同一陞遷序列」。準此,被告賦 稅署的專員其職務與原省稅務局專員之職務明顯有很大差 異,例如被告賦稅署許署長於首長經歷介紹時即揭露其於 初任公職時亦曾擔任被告賦稅署專員,此不正足以佐證此 專非彼專嗎。而精省前稅務局的專員、課長及審核員其職 務各有所屬,其屬不同職務,自不待言。又98年7月10日 修正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修正說明略以 :「依本法逐級陞遷之立法基本原則及避免陞遷序列表訂 定產生陞遷上之不合理現象。」例如:將一般人員之簡任 第11職等副司長與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專門委員,或 將薦任第9職等科長與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視察及薦任 第7職等至第9職等專員等職務列為同一陞遷序列,使公務 人員於陞任非主管職務(專員、視察、專門委員)時,需 經甄審程序,而主管或副主管職務(科長、副司長)因與 非主管職務列為同一序列,經由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 而免經甄審程序,或因此使陞遷序列層級之縮短,產生得 由專員調任科長並陞任專門委員再調任副司長職務等不合 理現象。又該要旨嗣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9年6月2日局力 字第0990062772號重申略以:「為避免各機關陞遷序列表 未符法制作業規定,請重新檢視貴機關(含所屬)訂定之 陞遷序列表是否確依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 規定辦理。」在案。證明三合一陞遷序列根本不符法制。 若行政規則如三合一序列違反公平原則,明顯不合理現象 一再發生,而且顯然與陞遷法所揭示的公平、公正、公開 、「逐級陞遷」之立法基本原則及避免陞遷序列表訂定產 生陞遷上之不合理現象等立法本旨有違,該行政規則的適 法性就有很大的爭議及爭執。依法律適用原則,行政規則 與本法及細則牴觸者無效。準此,被告賦稅署所定陞遷序 列表明顯不符法制,財政部中部辦公室其所據以辦理的行 政處分自始無效之法理自明。 (四)此外,被告財政部中部辦公室(賦稅業務)辦理陞遷名義 上是提賦稅署甄審會審查,惟據瞭解被告財政部中部辦公 室是將參與者名冊列表提案報告,該甄審會似並未對被告 財政部中部辦公室參予陞遷者之資績評分實質審查,程序 正義何在。賦稅署甄審會如未依陞遷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 定辦理,其合法性實令人質疑。原告合理懷疑被告財政部 中部辦公室引三合一序列辦理陞遷就算不合法理大概也不 會有人過問。其適法性及資績評分容有錯誤也就根本無從 發掘補正。 (五)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0年6月21日100公審決字第 0177號決定復審駁回,理由略以:「惟查上開6令皆依法 定程序完成陞補、陞任相關人員,復審人不服未予陞任之 決定,其所提起之復審顯已無實益,均屬欠缺權利保護之 要件,應予以駁回。復審人主張賦稅署之陞遷序列表明顯 不符法制,賦稅署據以辦理5次、財政部據以辦理1次核定 陞任之處分,自始違法……等節,按復審人所爭執為賦稅 署核定陞任他人之個案決定,核與陞遷序列表是否不符法 制無涉云云。」原告不服,按若非被告引用不符法制之陞 遷序列表辦理陞遷,次一順位者如何能優先取得資格與前 一順位者辦理資積評比。透過順位錯置,取得較高資積評 分假象,進而獲得陞任,此有91年8月核定林明洋調陞案 、93年5月核定林麗珍、沈政安等2人調陞案可為證。另96 年8月核定林明洋調陞案,不再次證明變態的陞遷序列表 何等眷顧林明洋。復審決定若分別獨立就單一個案觀察表 面上看屬合法陞遷,實則難窺不符法制陞遷序列表影響為 害之大。原告請求將上開6相關陞補令拉長時間列序合併 觀察或可查知箇中端倪及原告深深不服之所在。怎可說不 符法制的陞遷序列表與原告所爭執為賦稅署核定陞任他人 之個案無涉。保訓會復審決定豈不因果關係錯亂。又保訓 會既非陞遷法業務主管機關,是否知會銓敘部表示意見, 決定書中亦未清楚說明,原告實難信服。又復審決定以上 開6令皆依法定程序完成陞補、陞任相關人員,復審人不 服未予陞任之決定,其所提起之復審顯已無實益,均屬欠 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等語,按陞任案若非完成既定程序,試 問原告究何所據提起復審,復審以無實益為由駁回,試問 復審人提起復審有何救濟意義。再者上開6行政處分嚴重 影響原告陞遷權益及俸給金額,更減損原告得辦理優存金 額及退休所得,救濟具有實益。 (六)訴訟請求賠償金額估算方式及金額明細如後。 損害賠償金額估算方式及說明如下: ⒈原告90年1月八等功六支630俸點95年5月陞九等。 ⒉以八等功六年功俸40500元,專業加給29920元,九等功七 年功俸45665元,專業加給31340元估算。(45665-40500 )÷4=約1290, 31340-29920=1420。 ⒊若於91年8月陞九等,91年至95年估算應賠償薪資金額為 246,570 元,明細如下: 91年 1420×(5+1.5)=9,230 92年 (1290+1420)×(12+1.5)=36,585 93年 (1290×2+1420)×(12+1.5)=54,000 94年 (1290×3+1420)×(12+1.5)=71,415 95年 1290×4×13.5+1420×4=75,340 ⒋又若96年9月陞九等主管,估算應賠償薪資(含主管加給 )金額為617,930元,明細如下: ⑴每年薪資以(45665+31340+8440)×(12+1.5+2 )計算。 ⑵本俸部分應補金額為119,970元明細如下: 96-98年(1290×3+1290×2+1290×1)×15.5 =119,970 ⑶主管加給部分應補金額為497,960元明細如下: 96年 8440×(4+1.5+2)=63,300 97-99年 8440×(12+1.5+2)×3=392,460 100年 8440×5=42,200 ⒌綜上,原告若於91年8月陞九等,並於96年9月陞九等主管 ,估計被告應賠償薪資金額為864,500元。 ⒍退休所得部分若以原告退休前三年為主管與現況比較,應 賠償金額以每月4781元計,一年為57,372元,10年約57萬 餘元,20年約114萬元。明細如下: ⑴100年6月10日退休所得為每月75,343元 (45665+9626+27310+4000)×87%=75,343元 ⑵若退休前三年為主管,退休所得為每月80,124元 (45665+10681+27310+8440)×87%=80,124元 ⑶80124-75343=每月4781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賦稅署91年8月核定林明洋調陞案、93年5 月核定林麗珍、沈政安等二人調陞案、96年8月核定林明 洋調陞案、98年5月核定洪候曉調陞案、99年8月核定楊美 煌調陞案、100年1月核定林秀月調陞案等6個原行政處分 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7 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給付,並 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91年8月核定林明洋調陞 案、93年5月核定林麗珍、沈政安等二人調陞案、96年8月 核定林明洋調陞案、98年5月核定洪候曉調陞案、99年8月 核定楊美煌調陞案、100年1月核定林秀月調陞案等6個行 政處分)。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864,500元,及 自原告100年6月10日退休時起至100年9月1日起訴日止退 休金差額14,343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財政部賦稅署則以: (一)按「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 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 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 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 補之……」分別為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第2項前段、第9 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各機關職 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指各機關人事單位於辦理陞 遷前,應依本法第二條所定原則,簽報機關首長決定職缺 擬辦內陞或外補後再行辦理……」為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 細則第3條第1項所規定。 (二)查被告歷次陞遷案,係依前開公務人員陞遷法有關規定, 按被告陞遷序列表所列之次一序列職務,徵詢被告符合陞 任人員參加各該職務之陞任甄審意願後,依「財政部賦稅 署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所訂評分標準辦理陞遷人員 考評,將評分表送經受評人核閱無誤並簽章,再由該單位 主管及署長分別就「職務歷練」、「發展潛能」、「領導 能力」及「綜合考評」等項目評核,依積分高低造列名冊 檢同相關資料,提經被告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將審議 結果簽請署長核定陞補。另按被告公務人員陞遷資績評分 表說明,「職務歷練」項目係由單位主管就受考人擔任現 職或同職務列等前之經歷、從事工作內容與擬任職務相關 職務作綜合考評;「發展潛能」項目係由單位主管就受考 人之工作態度、創造思考能力及學習研究精神等方面予以 初評;「領導能力或專業才能」項目係由單位主管審酌受 考人能力予以初評,另由機關首長就出缺職務需要、受考 人服務情形、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等檢討作「綜合考評」 ,是以,上開項目均係就公務人員個人工作表現、品行操 守、學識能力等方面綜合評量,屬單位主管考核權限,且 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 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爰 單位主管在合理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 運作需要,所作考評及職務升遷之判斷,應予尊重。綜上 ,被告辦理陞遷甄審之各項評分,悉依「財政部賦稅署公 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所定項目及評分標準辦理,其作 業程序,均符合公務人員陞遷法等規定,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訴稱被告未考量特殊時空背景,將精省前原臺灣省 稅務局原屬3個不同升遷序列之專員、課長、審核員與本 署專員簡併列同一升遷序列,嚴重貶抑、侵害原告權益及 明顯與行為時「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94年12月31日廢止)第12條有關權益保障及大法官釋 字第483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6條規 定:「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 ,並得區分職務性質,分別訂定。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 員升遷時,應依陞遷序列表逐級辦理陞遷……」同法施行 細則第4條規定:「各機關依本法第6條第1項訂定陞遷序 列表時,依下列規定:一、職務列等相同者,應列為同一 序列……。二、職務列等最高職等相同者,得視業務需要 列為同一序列(前臺灣省稅務局之專員、課長為薦任第8 職等、審核員為薦任第7至第8職等)……」,查「臺灣省 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94年12月31日廢止 )第1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 )或學校依法任用、聘任、派用之現職公務人員(以下簡 稱省級公務人員),配合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而移 撥安置者,由各業務承受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自中華 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第二項經以原職稱原官等職等納 入暫行編制表安置之職務,各業務承受機關應參照同層級 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修正各該暫行組織規程或編制表,調 整其單位、職掌、職稱、員額及官等職等。」被告係依據 上揭公務人員陞遷法第6條及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訂定陞遷序列表,於被告人員陞遷時,依據陞遷序 列表逐級辦理陞遷,並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 整暫行條例」第12條有關省級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規定,辦 理承受原臺灣省稅務局之業務及人員。另原告所提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 官等俸級,非經公務人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 ,不得降級或減俸……」乙節,查被告所辦理陞遷考核案 ,並無違背該解釋意旨。 (四)綜上,被告辦理陞遷考核案,均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 規定辦理,符合規定程序,亦無不公或不當情事,原告請 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復請求重審、揭露重審結果及 請求損害賠償乙節核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財政部則以: (一)被告係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第6條及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 細則第4條之規定訂定陞遷序列表,程序上也提由甄審會 來審查訂定,辦理陞遷時也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7條第1項 規定辦理,並依行政院規定訂定陞遷的計分方式,都是依 法令規定辦理。又原告請求撤銷的原處分有部分已經逾越 訴願期間,程序上有所不合,其餘引用被告財政部賦稅署 的答辯意見。 (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財政部賦稅署91年8月20日 臺稅人發字第0910454730號令、99年8月4日臺稅人發字第09 904530250號令、100年1月11日臺稅人發字第10004500640號 令、93年4月27日臺稅中管發字第0930473389號令、98年5月 21日臺稅中管發字第0980472385號令及被告財政部96年9月6 日臺財人字第09608512010號令、被告財政部賦稅署薦任第9 職等組長室主任升任薦任第9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專門委員 人員圈定名冊、專員課長審核員升任秘書督察研究人員圈定 名冊、薦任稅務員升任審核員人員圈定名冊、書記陞任辦事 員人員圈定名冊、課長審核員遷調專員人員資績評分甄審名 冊、中部辦公室組長室主任陞任專門委員職務人員考核評分 名單、中部辦公室研究員督察秘書陞任組長職務人員考核評 分名單、中部辦公室專員陞任研究員督察秘書職務人員考核 評分名單、中部辦公室審核員陞任專員職務人員考核評分名 單、89年下半年及90年上半年第2次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99年第10次甄審委員會決議會議紀錄、100年第1次甄審委員 會會議紀錄、財政部賦稅署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財政 部賦稅署陞遷序列表、財政部賦稅署公務人員陞遷資績評分 標準表、財政部中部辦公室(賦稅業務)職員出席會議報告 、財政部賦稅署職務列等表、財政部賦稅署職員就職通知單 、財政部賦稅署中部辦公室參加陞遷考核意願表、財政部賦 稅署承受隨業務移撥之省級公務人員暫行編制表、行政院及 其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 銓敘部「研商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適用相關疑義」 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前揭兩造之主張,本件之爭點為:系爭陞遷序列表有關 專員、課長、審核員併列同一陞遷序列,有無違法?原處分 之資格績效評分有無經實質審查?原處分是否有違誤?茲分 述如下: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 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 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 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本 件原告係以其為系爭人事陞遷案之競爭者,因被告作成原 處分有權利受損之情形,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復審 。由於原告非處分之相對人,並未收受原處分令,為被告 自承在卷,且本件亦查無原告提起本件復審業已逾期之證 明,是尚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 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 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平、公正方 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同法第 6條規定:「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 序列表,並得區別職務性質,分別訂定。各機關職缺由本 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公 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各機關依本法第六 條第一項訂定陞遷序列表時,依下列規定:一、職務列等 相同者,應列為同一序列。但職務列等相同之主管與非主 管職務或具職務歷練先後順序職務,得列為不同序列。二 、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相同者,得視業務需要列為同一序列 。但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相同之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除應業 務特殊需要,由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與非主管職務列為 同一序列。三、實施國內外駐區互調之相當職務,得視業 務需要列為同一序列。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如同一序列 中人數眾多時,得按人員銓敘審定之職等、官稱官階、官 等官階、級別高低依序辦理,指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 陞遷,同一序列中人數眾多時,得按一般公務人員銓敘審 定之職等、關務人員銓敘審定之官稱官階、海岸巡防及消 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銓敘審定之官等官階、醫事人員銓敘 審定之級別高低依序辦理陞遷作業。本法第六條第二項但 書所稱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指次一序列具有擬陞任職 務任用資格人員均經甄審委員會評定為非適當人選,或次 一序列均未具有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據此,被告 財政部賦稅署訂定陞遷序列表。該陞遷序列表係被告財政 部賦稅署為辦理內部人事陞遷事務所訂定之細節性行政規 則,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且其各序列係依職務高低 及業務需要所排定,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可加以適用 。 (三)另按,「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 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 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 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 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 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 、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 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服 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時,得舉行面試 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各機關職 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得參酌前項規定訂定資格 條件辦理之。依第一項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 以較高職等或訓練進修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排序在前 。第一項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但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 要授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 員之遷調,得參酌第一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審查 項目。」「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 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 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 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 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 圈定陞補之。本機關具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經書面 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聲明不參加該職務之陞任甄審時, 得免予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分別為公務人員陞遷法 第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條、第9條第1項所明定。另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 時……指各機關人事單位於辦理陞遷前,應依本法第二條 所定原則,簽報機關首長決定職缺擬辦內陞或外補後再行 辦理……」復經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所明 定。據此,被告財政部賦稅署訂定「財政部賦稅署公務人 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該陞任評分標準表係被告財政部賦 稅署為辦理內部人事陞遷事務所訂定之細節性行政規則, 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且其內容涵蓋依擬陞任職務所 需知能,包括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 、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並未 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可加以適用。準此,機關(構)首長 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 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構)長官 固有之權限。且類此調任之判斷,具高度屬人性,除有違 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 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 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構 )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應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所辦理之系爭陞遷案,係按被告財政部賦稅署 陞遷序列表所列之次一序列職務,徵詢被告符合陞任人員 參加各該職務之陞任甄審意願後,先依「財政部賦稅署公 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所訂評分標準辦理陞遷人員考評 ,再由該單位主管及首長分別就「職務歷練」、「發展潛 能」、「領導能力」及「綜合考評」等項目評核,依積分 高低造列名冊檢同相關資料,提經被告財政部賦稅署甄審 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將審議結果簽請首長核定陞補,有原 處分令、被告財政部賦稅署首長核定簽呈、圈定名冊、資 績評分甄審名冊、考核評分名單、甄審提案表、被告財政 部賦稅署中部辦公室參加陞遷考核意願表、甄審會議紀錄 等件附卷可稽,尚難認與前開有關陞遷之規定不合。另依 被告財政部賦稅署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說明(參見原 處分卷第5頁以下),「職務歷練」項目係由單位主管就 受考人擔任現職或同職務列等前之經歷、從事工作內容與 擬任職務相關職務作綜合考評;「發展潛能」項目係由單 位主管就受考人之工作態度、創造思考能力及學習研究精 神等方面予以初評;「領導能力或專業才能」項目係由單 位主管審酌受考人能力予以初評,另由機關首長就出缺職 務需要、受考人服務情形、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等檢討作 「綜合考評」。是以,上開項目均係就公務人員個人工作 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方面綜合評量,屬單位主管 考核權限,顯具高度屬人性,依照前開說明,其所為陞遷 之判斷,即應予以尊重。本件被告辦理系爭人事陞遷案, 係因機關內之相關職務出缺所致,被告基於機關內部管理 、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且單位主管及首長亦在上開 法令所明定之考核範圍內行使陞遷職權,自屬合理且必要 。此外,本件並查無其他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法定程 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 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 則等情事,被告所為對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即應予 以尊重。是原告訴稱「被告辦理陞遷名義上是提賦稅署甄 審會審查,惟該甄審會似並未對被告辦理陞遷者之資格績 效評分實質審查,有違程序正義。」云云,即有誤會,洵 非可採。 (五)雖原告主張「被告漏未考量時空背景,將精省前原臺灣省 稅務局原屬三個不同陞遷序列之專員、課長、審核員與賦 稅署專員簡併列同一陞遷序列;在未修改機關組織規程下 ,財政部中部辦公室自91年8月起引該不符法制三合一陞 遷序列表辦理陞遷,侵害並剝奪原告陞遷及俸給權益。」 「陞遷序列三合一,明顯與行為時『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 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2條有關權益保障及大法官釋字 第483號解釋意旨不符。且該陞遷三合一顯然與陞遷法所 揭示的公平、公正、公開、逐級陞遷之立法基本原則有違 ,準此,賦稅署所定陞遷序列表明顯不符法制,被告所據 以辦理的行政處分自始無效。」等云。但查,臺灣省政府 於87年12月21日起,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因業務調 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其中原屬臺灣省政 府財政廳業務即由財政部承受,並為安置該業務單位人員 而設置財政部中部辦公室,依法定員額及暫行編制表所定 員額派充之,並由財政部賦稅署、國稅署及臺北區支付處 分層負責授權行使職權(參見原處分卷附之財政部中部辦 公室設置要點第1點、第5點及第6點)。本件原告原屬臺 灣省政府財政廳稅務局,其業務即由被告財政部賦稅署承 受,並在財政部賦稅署中部辦公室辦公。依當時「臺灣省 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87年12月21日施行 ,94年12月31日廢止)第12 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省 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依法任用、聘任、派用之 現職公務人員(以下簡稱省級公務人員),配合省政府功 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而移撥安置者,由各業務承受機關辦理 轉任或派職;無業務承受機關者,由行政院協調辦理轉任 或派職。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之職務,其官等職等應與 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無相當職務時,另定暫行編制 表,以原職稱及官等職等安置。但原職稱與業務承受機關 之職稱具排他性且單一者,以不低於原任職務官等職等相 當之職稱列入暫行編制表安置。……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 月一日起,第二項經以原職稱原官等職等納入暫行編制表 安置之職務,各業務承受機關應參照同層級中央機關職務 列等表修正各該暫行組織規程或編制表,調整其單位、職 掌、職稱、員額及官等職等。」被告財政部賦稅署為承受 業務移撥之省級公務人員,遂依上開規定擬訂「財政部賦 稅署承受隨業務移撥之省級公務人員暫行編制表」以安置 納編之省級公務人員,並於92 年間修正編制表,有考試 院92年10月15日考授銓法三字第0922281375號函、財政部 92年11月3日臺財人字第0920064466號函在卷足憑。依該 暫行編制表所示,課長之官等職等為薦任第八職等,專員 之官等職等為薦任第八職等,審核員之官等職等為薦任第 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另被告財政部賦稅署依上開暫行編制 表,訂定職務列等表,其有關課長、專員及審核員之官等 職等亦維持在上開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之間,是被告 財政部賦稅署在精省後,將課長、專員及審核員等3個職 稱併列在同一陞遷序列,並未違反公務人員陞遷法第6條 「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4條「職務列等相同者,應列為同一序列」等規定。 原告主張系爭陞遷序列表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容屬誤解, 要非可取。因此,被告依據財政部賦稅署陞遷序列表辦理 系爭人事陞遷案,自無違誤。 (六)又本件被告辦理系爭人事陞遷案,原告僅是未獲陞遷,並 無降級或減俸情事,是其主張原處分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83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款前段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 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 職等任用』,有任免權之長官固得據此將高職等之公務人 員調任為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惟一經調任,依公務人 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 此等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 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奉公, 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 無晉敘之機會,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 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 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云云,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處分陞遷他人之決定,經核並無違 誤,復審決定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原告之復審申請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以前開處分違 法為前提,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薪資差額864,500元,及自原告100年6月10日退休時起 至100年9月1日起訴日止退休金差額14,343元等損害賠償部 分,因前揭撤銷行政處分之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此 部分主張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0年版)第 681-69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