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30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4號 民國100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凃雅芬 李慧芬 李黃冊 李騏宇 李妙容(即李山龍之承受訴訟人) 李季芳(即李山龍之承受訴訟人) 李怡孜(即李山龍之承受訴訟人) 李恒宜 上4人送達代收人 洪焜林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星 胡怡芳 曹月芬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0年5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000474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 申請,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凃雅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8日以申請函向被告陳明 坐落屏東縣新園鄉興厝段516、459、462、456、452、449、 555、563、381、560、560-1、560-2、560-3、560-9、560- 10、457-5、457-6、457-7、457-8、450、451、451-1、606 、607、608、609、458、463、559、380、446、461、453、 454及455地號等35筆土地遭稅捐機關不當課徵遺產稅、土地 增值稅及地價稅,請求開立上開35筆土地從來都作農業使用 之農業用地證明,作為稅捐機關退稅依據。案經被告以99年 2月3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90031839號函復原告:「主旨:臺 端申請核發開立『從來都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證明』辦理 退稅案‧‧‧二、本府各單位均查無可開立『從來都作農業 使用之農業用地證明』之規定及前例。而興厝段609地號土 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本府農業處前已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予臺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 以被告拒絕發給原告申請之34筆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之行政處分內容,並未說明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6條規定未合為由,乃以99年6月22日臺內訴字第099008275 1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上開函(行政處分),命於1個月內另 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據以99年8月2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90 187081號函復原告:「‧‧‧二、查臺端申請之35筆土地皆 屬新園鄉烏龍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除興厝段608、6 09地號等2筆土地位於農業區,其餘土地分別位於住宅區( 興厝段560-3、560-9、560-10、457-5、457-6、457-7、457 -8、450、451、451-1、606、607、560、560-1、560-2、45 8、463、559、380、446地號)、道路用地(興厝段516、45 9、462、456、452、449、555、563、381、461、453、454 地號)及兒(一)用地(興厝段455地號),首予敘明。三 、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規定 略以:『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四、依都 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臺端 申請之35筆土地,除興厝段608、609地號等2筆土地外,其 餘皆非屬上開規定之適用範疇。四、臺端如欲申請興厝段60 8、609地號等2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請依 規定向新園鄉公所申請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人共有上開35筆土地,就在都市計畫區,但整片土 地卻沒有按照都市計畫進行。雖然該區土地,都市計畫已 劃定住宅區,卻因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沒依照該計畫,施 行徵收公共設施用地及開闢道路,原告沒有享有住宅區的 權益,又遭受稅捐機關不當課徵地價稅、遺產稅、土地增 值稅。 (二)適用免稅法規: 1、地價稅: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公共設施尚未完竣 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 1項第4款:實際作業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2、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 作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 增值稅。依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於變 更為非農業使用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前次權利變更之日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 增值稅。 3、遺產稅: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 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 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 ,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三)原告土地係繼承祖業,早在40幾年間就擁有該區土地,從 始至今都作農業使用,65年間,種植香蕉。65年航照圖清 楚可見65年間,當時原告之35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除 了自行居住農舍外,其餘土地皆種植香蕉。本件之爭點: 該區10筆公設地,沒徵收補償,道路也未開闢完成,然而 原告之35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卻課徵遺產稅、土地增 值稅、地價稅是何道理,公平正義何在?實有違反憲法保 障人民權益之意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依原告98年12月18日之申請書,就 坐落屏東縣新園鄉興厝段608、609地號等2筆土地,作成 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餘同段560-3、560-9 、560-10、457-5、457-6、457-7、457-8、450、451、45 1-1、606、607、560、560-1、560-2、458、463、559、3 80、446地號等20筆土地,作成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 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人訴求興厝段449地號等35筆土地皆屬新園鄉烏龍 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除興厝段608、609地號等2 筆土地位於農業區,其餘土地分別位於住宅區(興厝段56 0-3、560-9、560-10、457-5、457-6、457-7、457-8、45 0、451、451-1、606、607、560、560-1、560-2、458、4 63、559、380、446地號)、道路用地(興厝段516、459 、462、456、452、449、555、563、381、461、453、454 地號)及兒童遊樂場(一)用地(興厝段455地號)。 (二)被告所屬農業處意見: 1、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第4款 ,「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四、依都市 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經查本件土地 除興厝段608、609地號等2筆土地外,其餘33筆土地皆非 屬上開規定之適用範疇,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向屏東縣新 園鄉公所(下稱新園鄉公所)提出興厝段608、609地號之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並得依據上開證明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及遺產稅。 2、原告援引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家庭農場免稅相關規定,經 查上開規定業已刪除,不再適用。 (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處理稅務意見: 1、地價稅部分: (1)興厝段560、451、451-1、606、607、458、559及463地號 等8筆土地為公共設施已完竣區範圍內,依土地稅法第14 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規定課徵地價稅。 (2)興厝段381、449、452、456、459地號等5筆都市計畫道路 保留地及455地號兒(一)公共設施保留地,現作農業使 用,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5款「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規定,課徵田賦。 (3)興厝段380、446、457-5、457-6、457-7、457-8等6筆土 地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區,現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規定,課徵田賦。 (4)興厝段450、560-1、560-2、560-3、560-9、560-10等6筆 土地部分劃設為公共設施已完竣區範圍內,其餘部分則屬 公共設施未完竣區,依財政部80年7月16日臺財稅第第800 706491號函釋規定,已按公共設施完竣之比例,分別課徵 地價稅與田賦。 (5)興厝段453、454、461、462、516、555及563地號等7筆土 地為已開闢完成之道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無償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規定免徵地價稅。 (6)興厝段608、609地號等2筆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現作 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平均地權條例 第22條第1項第1款「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 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規定課徵田賦。 2、土地增值稅部分: 興厝段380、381、446地號等3筆土地於85年7月9日以買賣 方式申報移轉現值,並於85年7月29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 轉登記在案。其中380、446地號等2筆土地為都市計畫住 宅區;另381地號為道路用地,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即公 共設施保留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四)原告所爭議土地,除興厝段608、609地號等2筆農業區土 地,得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2條第4款規定,向新園鄉公所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申請,並得依據上開證明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遺產 稅外,其餘33筆土地,均依規定處理稅務問題,是以被告 99年8月2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90187081號函行政處分並無 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 有原告98年12月18日申請函、被告「縣長與鄉親有約時間」 案件處理表、被告99年2月3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90031839號 函、99年8月2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90187081號函、內政部99 年6月22日臺內訴字第0990082751號訴願決定書及100年5月2 5日臺內訴字第1000047457號訴願決定書等附訴願卷可稽, 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坐落屏東 縣新園鄉興厝段608、609地號等2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其餘同段560-3、560-9、560-10、457-5、457 -6、457-7、457-8、450、451、451-1、606、607、560、56 0-1、560-2、458、463、559、380、446地號等20筆土地, 作成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 處分(原申請核發35筆土地之農用證明,已減縮為前揭22筆 土地),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四、依都市 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二、依本條例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 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三、依本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農 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 請:一、最近1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但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 得免予檢附。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 或戶籍謄本;其屬法人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三、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前項農業用地如 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 地會勘,並就會勘結果填具會勘紀錄表。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辦理前項會勘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指界及說明, 如界址無法確定,應告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申 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將權限 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 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第4款、第 3條第2款、第3款、第9條、第11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次按「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喪失管 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 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最高 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91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使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 證明辦法規定事項,已依上開辦法第16條規定將權限之一 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仍得自 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查,原告李黃冊、 李慧芬、李騏宇及凃雅芬等4人共有之興厝段608、609地 號等2筆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此有屏東縣新 園鄉公所99年7月19日園鄉建字第8708號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影本附卷足稽,則上開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第4款、第3 條第2款、第3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被告以99年8月2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90187081 號函復原告:「臺端如欲申請興厝段608、609地號等2筆 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請依規定向新園鄉公 所申請辦理。」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屬無 據。 (三)又按「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 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 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 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 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 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 建築使用者。」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定有明 文。上開條文已於99年12月8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時移作 同條例第38條之1,其規定為:「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 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 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 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3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 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 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 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 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 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本條例中華民國72年8月3日 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得 依前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立法理由為:「 一、歷年來財政部函釋(臺財稅字第850153795、8619222 00、0910458277、0930477517號)均以民國72年8月3日後 變更為非農用土地方行適用,針對民國72年8月3日前即變 更為非農用土地之所有人顯具不公,故此,明訂『不論其 何時變更』,此乃財政部建議文字。二、為明確規範都市 計畫變更為非農業區土地,於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因無 法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使用,於移轉之際亦得適用免徵土 地增值稅、遺產稅等相關規定,爰將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條文移作本條,以達到法規體系一致性,免其產生不公之 象,亦維持法律穩定性與實現公平正義。」 (四)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第2次否准其核發上開土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之申請,提起本件訴訟,核其性質係屬行政訴訟 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基 準時,應依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 予以判斷原告所主張的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是否存 在。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18日以申請函向被告陳明坐落屏 東縣新園鄉興厝段516、459、462、456、452、449、555 、563、381、560、560-1、560-2、560-3、560-9、560-1 0、457-5、457-6、457-7、457-8、450、451、451-1、60 6、607、608、609、458、463、559、380、446、461、45 3、454及455地號等35筆土地遭稅捐機關不當課徵遺產稅 、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請求開立上開35筆土地從來都作 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證明,作為稅捐機關退稅依據,此有 該申請函影本附訴願卷為憑。其中除興厝段608、609地號 等2筆土地,原告得依據前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 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第4款、第3條第2款、第3款規定,向 被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外,其餘同段56 0-3、560-9、560-10、457-5、457-6、457-7、457-8、45 0、451、451-1、606、607、560、560-1、560-2、458、4 63、559、380、446地號等20筆土地(詳見原告在本院減 縮之聲明),原告主張該土地原為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 為非農業用地,向被告申請從來都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證明,揆諸前揭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及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原應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 則第14條之1規定,審查是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給原告;嗣於99年12月8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時 已增訂同條例第38條之1,將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 4條之1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規定,修改 為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因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其裁判基準時,應依本院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則被告未及審 酌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審查原告之申請是 否符合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之規定,自有未洽。至於原告申請上開「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是否能成功辦理退稅,非屬被告職權 審查之範圍,亦非核發上開證明書之法定要件,是被告自 不得以前揭土地現課徵稅賦之情形,作為准駁原告申請之 依據。另原告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未依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9條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具 該條規定之文件資料,及未繳納規費部分,均屬可補正事 項,被告在未限期命原告補正且原告逾期未補正前,不得 逕為駁回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興厝段560-3地號等20筆土地使用 分區非屬農業區,及其非屬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之機關為由,而否准原告之申請(連同農業區之興厝段60 8、609地號等2筆土地共計22筆土地),應屬違誤,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在作成核發上述證明書 前,尚須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9 條及第11條規定,審核原告所提出之文件資料及辦理實地 會勘,所涉相關事證未臻明確,尚待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 見解,本於權責,進行審查及實地會勘後,據以作成適法 之決定。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應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在請求命 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其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0年版)第 503-51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