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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60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藥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6號
                               民國10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岫涓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洪肇瑩
            許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藥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日衛署訴字第10000186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具有藥師及護士資格,以藥師資格執業登錄於嘉義縣
    「祐安藥局」,嗣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向被告所屬衛生局申
    請以護士資格執業登錄於該縣之本件另一原告曾仁德即玄祐
    診所(下稱玄祐診所),案經被告以100年4月1日府衛醫字
    第1003000372號函復原告辦理情形,並將其護士證書正本、
    照片及執業異動申請書影本等資料檢還,俟後發現該函因有
    瑕疵,被告乃以100年4月11日府衛醫字第1003000418號函予
    以撤銷並更正。原告及本件另一名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不
    服,向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提起訴願,經該署以10
    0年6月2日衛署訴字第100001004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曾
    仁德即玄祐診所之訴願及楊岫涓對於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1
    日府衛醫字第1003000372號函之訴願不受理。原處分機關10
    0年4月11日府衛醫字第1003000418號函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依該署上開之訴願決定書意旨,
    以100年7月22日府衛醫字第1003000958號函略以:楊岫涓已
    用藥師資格執業登錄於嘉義縣祐安藥局,不符雙重資格執業
    場所以同一處所為限之規定等語,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
    及本件其餘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劉泓志等人猶未甘服,
    再向衛生署提起訴願,嗣經該署以100年11月4日衛署訴字第
    100001862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玄祐診所即曾仁德、劉泓
    志之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關於另二位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及劉泓志部分,由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出之
    書狀主張略以︰
(一)憲法保障工作權,原告依護理人員法第8條規定,申請執
      業登記遭否准,係妨礙原告之工作權,原告固然於嘉義縣
      為藥師之執業登記,但無礙憲法保護護士之工作權,衛生
      署100年4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007247號函釋(下稱第100
      0007247號函釋),無法律依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號
      、第522號、第313號、第137號、第216號、第612號、第6
      38號、第275號、第621號、第641號解釋之精神,相關法
      律並無藥師及護士執照登記須於同一處之規定,而藥師法
      第11條所謂以一處為限,係指以藥師身分只可在執照登記
      處作藥師工作,未延伸為有藥師執照之人,使用護士執照
      工作仍必須登記於同一處,此有總統府公共事務室100年2
      月25日華總公三字第10000035080號函(137頁)可參。是
      依行政罰法第11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3條及憲法第
      172條之規定,上揭衛生署函釋不得予以適用,被告卻依
      上揭函釋意旨,否准原告之申請,係不允許護士工作權,
      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
(二)嘉義縣祐安藥局,週4及週5早上休息,而玄祐診所恰好週
      4及週5早上開診,原告當然可以護士執照登記於該診所,
      並於該診所週4及週5早上工作,不受藥師法之拘束,至其
      餘時間原告係以藥師身分在祐安藥局工作,不受護理人員
      法之拘束,依衛生署99年4月7日衛署醫字第0990008146號
      函釋護士可支援他處工作之意旨,及護理人員法第12條規
      定,未限制護士另以藥師執照登記須以同處為限等情。並
      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2.命被告作成
      准允原告於玄祐診所為護士執業登記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原告同時具有藥師及護士資格,其原已用藥師資格執業登錄
    於嘉義縣祐安藥局,而其於100年3月23日向被告所屬衛生局
    申請再以護士資格執業登錄於轄內之玄祐診所,案經被告所
    屬衛生局於100年3月30日以雲衛醫字第1000007157號函向衛
    生署請示在案,經該署於100年5月11日以衛署醫字第100006
    5378號函檢送該署第1000007247號函釋示:「藥師兼具護士
    雙重醫事人員資格,雖得依各該醫事人員專門職業法律之規
    定,分別申請執業執照,惟其雙重資格執業場所以同一處所
    為限...。」另考量恐影響原告使用護士證書正本之權益
    ,遂於100年4月1日以府衛醫字第1003000372號函先行檢還
    相關證件及申請資料,並將辦理情形函復原告。俟後發現該
    函因有瑕疵,被告乃於100年4月11日以府衛醫字第10030004
    18號函予以撤銷並更正。原告及玄祐診所不服,向衛生署提
    起訴願,經該署於100年6月2日以衛署訴字第1000010044號
    訴願決定書決定﹕「曾仁德即玄祐診所之訴願及楊岫涓對於
    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1日府衛醫字第1003000372號函之訴願
    不受理。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11日府衛醫字第1003000418號
    函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依該署上
    開之訴願決定書及第1000007247號函釋意旨,於100年7月22
    日以府衛醫字第1003000958號函另為處分,原告楊岫涓、玄
    祐診所及本件另一原告劉泓志等人不服,再向衛生署提起訴
    願,後經該署於100年11月4日以衛署訴字第1000018624號訴
    願決定書決定﹕「玄祐診所即曾仁德、劉泓志之訴願不受理
    。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則被
    告均依法令及中央之規定辦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申請書(86頁)、被
    告100年4月1日府衛醫字第1003000372號函(98頁)、100年
    4月11日府衛醫字第1003000418號函(99頁)、100年7月22
    日府衛醫字第1003000958號函(85頁)、衛生署100年6月2
    日衛署訴字第1000010044號(102頁)及100年11月4日衛署
    訴字第1000018624號訴願決定書(16頁)等附卷可憑,並經
    兩造陳明在卷,堪以認定。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
       」「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
      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
      ,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
      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護理人員執業
      ,其登記執業之處所,以一處為限。」分別為藥師法第11
      條、第20條前段、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第12條及第13
      條所明定。又「...藥師兼具護士雙重醫事人員資格,
      雖得依各該醫事人員專門職業法律之規定,分別申請執業
      執照,惟其雙重資格執業場所以同一處所為限,而該醫療
      機構有關人力計算只能擇一...。」亦經衛生署第1000
      007247號函釋在案。核醫事人員執業登記之處所或執業處
      所以一處為限之規定,係政府基於照顧國民健康、提升醫
      療服務品質、效率及均衡醫療資源分布所為之規定,又醫
      療業務執行,與一般消費關係性質之行為不同,醫事人員
      執行業務時,應善盡必要之注意及責任,並依其專長能力
      ,提供妥適之醫療照護,是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身分者
      ,其執業登記或執行業務之處所,亦應限於一處,始能達
      成上揭醫事人員執業登記之處所或執業處所以一處為限規
      定之立法目的。如允許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身分者,將
      其所有之醫事人員證書,分別登錄於不同場所,除該醫事
      人員於執業場所之間頻於奔波,而有違職業安全及衛生外
      ,亦堪慮其服務品質及病人安全,且恐難防阻證書租借予
      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等情事,而造成衛生業
      務管理之困難。是衛生署本於職權所為之上揭函釋,未逾
      越藥師法及護理人員法之立法目的,有其公益上目的,為
      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當然,而未增加人民之負擔,亦未違
      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522
      號、第313號、第137號、第216號、第612號、第638號、
      第275號、第621號、第641號解釋之精神,本院自得予以
      援用。
(二)經查,原告具有藥師及護士資格,並以藥師資格執業登錄
      於嘉義縣「祐安藥局」,則其於100年3月23日向被告所屬
      衛生局申請以護士資格執業登錄於該縣之玄祐診所,顯已
      違反醫事人員具有雙重執業資格,其執業登記或執行業務
      之處所以同一處所之規定,則被告否准原告護士資格執業
      登錄之申請,並無違誤。次按總統府公共事務室100年2月
      25日華總公三字第10000035080號函(137頁),僅係將原
      告就其係藥師,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5號裁定及衛生署釋示,關於藥
      師法第11條規定,致原告不能支援他處調劑工作乙事,致
      總統府之陳情書及附件檢送行政院秘書處卓處,此有該函
      附卷可參,則原告執該函爭執本件否准處分之違誤,顯屬
      誤解。
(三)又按「...本署所核發之14種類別醫事人員中,除藥事
      人員(藥師、藥劑生)外,其餘13類醫事人員均得依其各
      該醫事人員專門職業法律規定,經向執業登錄所在地之衛
      生局事先申請支援報備,經核備程序完成,始可至他處執
      行醫療業務。」雖經衛生署99年4月7日衛署醫字第099000
      8146號函釋在案(138頁)。核該函釋意旨僅係允許醫事
      人員於醫療人員缺乏之例外情形,而得於他處支援醫療業
      務,非謂允許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身分者,其執業登記
      或執業處所不以一處為限。況上揭函釋亦將藥師排除於得
      支援醫療業務之外,則被告因原告已以藥師資格執業登錄
      於嘉義縣「祐安藥局」,而否准其以護士資格執業登錄於
      雲林縣之玄祐診所,自無違誤,亦未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2
      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嘉義縣祐安藥局,週4及週5早上
      休息,而玄祐診所恰好週4及週5早上開診,原告當然可以
      護士執照登記於該診所,並於該診所週4及週5早上工作,
      不受藥師法之拘束,至其餘時間原告係以藥師身分在祐安
      藥局工作,不受護理人員法之拘束,依衛生署99年4月7日
      衛署醫字第0990008146號函釋護士可支援他處工作之意旨
      ,及護理人員法第12條規定,未限制護士另以藥師執照登
      記須以同處為限云云,亦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其申請執業登錄部分,並請
      求被告作成准原告護士執照申請於玄祐診所工作執業登記
      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皆與本件裁判基礎無涉,爰無逐一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另一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及劉泓志訴請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原告楊岫涓護士執照申請
    於玄祐診所工作執業登記之行政處分,因原告曾仁德即玄祐
    診所及劉泓志之訴不合法,由本院另以100年訴字第606號裁
    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資料來源: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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