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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7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
案由摘要:
地價稅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4號
                                   10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私立青年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蔡侑敬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陳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5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812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蔡少明所有臺中市○○區○○段165 、
    166及167地號等3筆土地,由原告作為校地使用,嗣因蔡少
    明於民國(下同)87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71號民事裁定,指定林
    益輝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因系爭3筆土地積欠多年地價稅未
    繳,故其遺產管理人林益輝律師於98年6月29日申請由占有
    使用人(即原告)代繳上開3筆土地之地價稅,前經被告依
    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8年7月6日以中縣稅屯
    分土字第0986011166號函指定原告為代繳人。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
    訴字第485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1115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再經本院100年度
    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03號判
    決駁回在案。被告審認原告仍為系爭土地100年地價稅之代
    繳人,從而接續核課100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250萬3,
    40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80號判決,主管稽徵機關
    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時,如占有人就系爭
    土地涉及民事權屬之糾葛而反對代繳稅款者,自不得逕行指
    定代繳。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5號判決,
    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占有人,本專指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之占有而言,並未擴及有權占有他人土地占有人。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固認土地稅法第4條
    第1項第4款現行條文所謂之「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之力者,已非行政院草案條文或審查會通過條文所稱
    之使用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者等語,惟查立法委員
    吳延環等11人所提出修正動議,乃係針對使用人無法律上原
    因,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既然違法何以其代繳地價稅或田
    賦後,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提
    出修正動議,從而始將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將「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之規定排除第3項之外,本此而論
    ,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占有人,其立法意旨確
    係專無權占有人。再者,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作為學校用地,
    依土地法第192條第1款及第7款規定系爭土地本得免稅或減
    稅。
  ㈡系爭土地係蔡譜陸等4人向蔡少明價購而來,買賣價金均已
    支付完畢,再由渠等4人同意無償借予使用人,原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顯係有權占有,況蔡少明於61年間即將系爭土地
    捐贈予原告作為校地使用,縱至今未辦理移轉登記,惟原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初,既係得蔡少明同意而為之,且使用
    之目的在於作為原告學校之用,足認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應為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非無權占有,被告指定原告代繳系爭土
    地地價稅確不符合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法規授權之目
    的,其裁量即屬有濫用權力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
    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
    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
    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
    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
    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
    第11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查被告指定代繳處分指定原
    告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代繳人,前固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
    度判字第1115號判決略以,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占有人,專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占有而言,原告占有系
    爭土地如為有權占有,被告指定其代繳即不符土地稅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法規授權之目的等語,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更審。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
    字第36號判決嗣以,蔡少明61年間出具載明願將系爭土地及
    另2筆土地捐贈原告,未辦理移轉登記其贈與不生效力;另
    蔡譜陸等4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權將系爭土地借
    予原告使用;再原告主張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
    土地核無可採等語,駁回原告之訴後,經原告再次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已持相異之見解略以,土
    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現行條文所謂之「占有人」,係指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已非行政院草案條文或審查會
    通過條文所稱之使用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者。另系
    爭土地雖登記為蔡少明所有,惟蔡少明並未享有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而係由原告獲得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
    益,衡情由原告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符合公平正義,被
    告指定代繳處分既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亦符合平等對待原則
    ,屬合義務性裁量等語,仍判決駁回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
    213條規定,該指定代繳處分已具確定力,在未經撤銷、廢
    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自應尊重該行
    政處分並倚為課稅之基礎,原處分憑以續認原告為系爭100
    年地價稅之代繳人並無不合。
  ㈡又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
    繳」係同法第3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亦即於土地納稅義務人
    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
    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地價稅使用人負責代繳其
    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此旨在便利地價稅之稽徵,故主管稽徵
    機關得本於職權裁量是否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此由條
    文曰「得」即可自明。是以本條文「得」字之裁量,應指稽
    徵機關儘速查明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是否合乎要
    件,不因其占有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影響,若係符合,應
    如何裁量命占有人代繳始合乎課徵土地地價稅之目的、手段
    及方法,稽徵機關不得因占有人之異議即藉裁量權之行使為
    由,率予駁回由占有人代繳之申請,應為財政部83年6月29
    日台財第831599502號函釋意旨。次按財政部82年9月9日台
    財稅第821496039號函釋,無償借用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
    者,亦應認屬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得代繳地價稅
    之占有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君於87年2月7日死亡,且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該土地縱確由蔡譜陸等4人無償借
    予原告使用,原告無償占用數十年,已屬眾所週知之事實,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其占有之事證已極明確,顯然已獲取占
    有使用之利益,故遺產管理人申請指定原告代繳占有期間系
    爭土地地價稅,被告盱衡原告占用他人之土地,享受利益,
    爰以指定代繳處分指定原告代繳系爭地價稅,洵屬有據,此
    並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所肯認。
  ㈢另按土地法針對土地稅之減免固訂有原則性規定,惟有關地
    價稅減免之要件及程序,既經土地稅法第6條授權行政院訂
    定土地稅減免規則以為依循,就該減免事項有特別規定時,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
    則自應優先於土地法而適用,其意旨併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判字第119號及97年判字第705號裁判足資參照。原告固主張
    系爭土地為學校用地,得依土地法第192條第1款之學校用地
    及同條第7款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申請免稅或減
    稅,惟查學校用地及不以營業為目的公益事業用地之減免,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既已明定,自應優
    先於土地法而適用。徵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
    款及第5款明定財團法人所興辦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及促
    進公眾利益事業之用地,均須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始
    有免徵地價稅,而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蔡少明所有,即不符合
    該免徵要件。
  ㈣綜上,原告主張,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核課原告代繳系爭土地100年地價稅250萬
    3,402元,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第1項)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
    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
    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第3項)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
    ,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為土
    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所明定。
  ㈡緣訴外人蔡少明所有臺中市○○區○○段165、166及167地
    號等3筆土地,由原告作為校地使用,嗣因蔡少明於87年2月
    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
    度財管字第71號民事裁定,指定林益輝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因系爭3筆土地積欠多年地價稅未繳,其遺產管理人林益輝
    律師於98年6月29日申請由占有使用人(即原告)代繳上開3
    筆土地之地價稅,前經被告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於98年7月6日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86011166號函指定
    原告為代繳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5號判決廢棄發回
    更審,再經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101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見原處分卷第
    7頁至第20頁及第89頁至第106頁)。被告審認原告仍為系爭
    土地100年地價稅之代繳人,核課100年地價稅為250萬3,402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被告維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
    52 頁至第56頁被告101年3月9日中市稅法字第10123 007941
    號復查決定書),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
    誤。
  ㈢原告雖起訴為上揭主張,然查:
    ⒈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少明61年2月25日出具載
      明「本人自願將坐落臺中縣○○鄉○○段地號22-5、19-2
      0、19-51、19-94、19-45等5筆土地捐贈予私立青年高級
      中學建校之用,並准予辦理財團登記」之便簽(見原處分
      卷第48頁),然其既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土地為贈與,
      迄其死亡前仍未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其所為之贈與自不
      生效力。另原告另主張其係基於蔡譜陸等4人與土地所有
      權人間之買賣關係,經蔡譜陸等4人同意無償使用而占有
      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一節。經查蔡少明於80年1月1日
      與蔡譜陸、蔡侑敬、蔡侑展、蔡谷芳等4人訂立包括系爭
      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惟迄今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為蔡譜
      陸等4人所有,是蔡譜陸等4人既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自無權將系爭土地借予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雖係經蔡少明
      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惟蔡少明係出具不生效力之捐贈系爭
      土地便簽已如前述,原告亦未能提出蔡少明同意其無償使
      用系爭土地之證明,且蔡少明若同意原告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何以又與蔡譜陸等人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原
      告主張其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可
      採。再無償借用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者,亦應認屬土地
      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得代繳地價稅之占有人(財政
      部82年9月9日台財稅第821496039號函釋意旨參照),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蔡少明已於87年2月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該土地縱確由蔡譜陸等4人無償借予原告
      使用,原告占用數十年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其
      占有之事證已臻明確,顯已獲占有使用之利益,故該遺產
      管理人申請指定原告代繳占有期間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被告以原告未支付任何租金,占用他人之土地,享受利益
      ,依前揭規定並以101年3月9日中市稅法字第10123007941
      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以原告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代繳
      人,自屬依法有據且合於義務性裁量。
    ⒉而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
      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
      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
      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
      ,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
      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
      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
      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
      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
      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
      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
      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被告(所屬大屯分局)於98
      年7月6日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86011166號函指定原告為
      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代繳人(下稱指定代繳處分),此指定
      代繳處分為本件課稅處分之前行政處分,並非本件之訴訟
      對象,行政法院不得在本件訴訟審查該指定代繳處分之合
      法性,原告不得以指定代繳處分違法而指摘原處分(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
      對上開指定代繳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
      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駁回原告訴訟後,原告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5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本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亦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03 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均有該判決書附原處
      分卷及本院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20頁、第89 頁
      至第114頁),是本件代繳處分既經行政爭訟確定,原告
      應受該判決之效力拘束,自不得再行主張指定代繳處分為
      違法。
    ⒊再土地法就土地稅之減免,除有應免稅之規定外,尚有得
      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稅或減
      稅之規定,如第192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等之規定。此
      項核准,法律既未規定應以個案核准或通案之核准方式為
      之,自應解為得以個案或通案方式為核准。土地法施行法
      第46條並規定,土地稅減免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地政機
      關與中央財政機關以規則定之,行政院所據以公布之土地
      賦稅減免規則,性質上即屬於通案核准之規定。而66年7
      月14日所訂定之土地稅法第6條已規定:「為發展經濟,
      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
      共設施、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礦業、鹽
      業、墾荒、宗教、醫療、公私墓、慈善事業等所用之土地
      及農地改良提高等則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
      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再66年2月2日修正之平均地權條
      例第25條亦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
      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應減徵地價稅
      ;減徵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是行政院為履行上開土地
      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法律要求,將「土地
      賦稅減免規則」於69年5月5日修正,將其名稱變更為「土
      地稅減免規則」。是以土地法關於土地稅得予減免之規定
      ,與土地稅法相同,其減免之具體內容,則應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再土地法第192條第1款規定:「供左列各款使用
      之私有土地,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
      准,免稅或減稅:...」,係屬得予減免之規定,其第
      1款規定之「學校及其他學術機關用地」,與土地稅法第6
      條得予減免土地稅中所稱之「研究機構、教育所使用之土
      地」相似,其減免之具體內容,均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其中第1款:「私有土地
      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一、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
      、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
      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但私立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
      ,均不予減免。」(就私立學校部分,土地稅減免規則更
      名前之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同此
      意旨)。系爭土地非屬原告所有,與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不合,原告自不得依該款規定
      予以減免地價稅(原告對於被告指定其代繳系爭土地98年
      度地價稅之行政爭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5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亦告確定,已如
      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亦符合土地法第192條第7款「
      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規定,而有免稅或
      減稅之適用,惟系爭土地係原告作為私立學校用地使用,
      並非公益事業用地,亦與該款規定之要件有間,自無經由
      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再呈經行政院核准免稅或減稅
      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所屬大屯分局依土地稅
    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指定原告代繳100年地價稅250萬3
    ,402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
    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1年版)第 53-6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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