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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交上字第3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被  上訴人  盧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
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16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K
    D-703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秋元街16巷37號前
    ,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37mg/l)之違
    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
    而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且被上訴人前於98年10月13日及99年
    10月19日亦分別違反上開規定,上訴人乃以其有5年內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
    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上
    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依102年1月30日修正通過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罰非無理由,然對
    被上訴人於98年時之酒駕違規行為,是否應受此修訂後法規
    範之射程,非無疑義。參上述條例之修正理由,此次修正重
    點在於提高罰鍰,準此,現行法顯逾越立法理由之規範。又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法治國之原則,上開條例自有此原則
    之適用。本件處罰之依據乃於102年1月30日修正通過,則於
    計算「5年內之違規事實」應從法公佈後予以計算,對於原
    先違規事實,應無適用之餘地,否則乃將以已完結之違規事
    實,重新回復加以行政裁罰,顯違背「不能期待人民於現在
    行為遵守未來制訂之法令,此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
    復參司法院解釋第574號解釋理由書及許玉秀大法官部分協
    同意見書,益見被上訴人前於98年所受酒駕處分既已完結,
    上訴人嗣後自不能因法規範之變動,進而追溯處分被上訴人
    須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況被上訴人前次酒駕違規之法規
    範係以「酒測值達0.55」,而現修訂酒測值較前規範低,違
    規標準既已降低,若追溯適用前次違規行為予以適用「5年
    內違規之行政累犯」之處罰,將造成人民信賴原則法意識之
    崩潰,進而影響人民工作權之保障。是上訴人之裁罰,顯違
    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應予以維持。(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
    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而,若上訴人之決定得以維
    持,將使被上訴人所持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遭併受吊銷,於此
    之際,被上訴人工作權受有嚴重之侵害。對照99年9月1日施
    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目的,避免大型車職
    業駕駛人於日常生活通勤時之違規行為,導致其遭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而喪失工作權,造成生活困境等情形,對上開駕
    駛人非職業時駕駛其他車類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
    暫不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而改以記5點處分,如行為人仍未
    改善,於1年內再犯者,則需連同原暫不執行吊扣駕駛執照
    部分,一併裁處。果爾,於適用修訂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3項,應嚴格回溯前次違規行為之時間點,應
    認新法公佈後再行重複違規行為方有其適用。否則,如同本
    件前以結束之98年酒駕違規事實,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3項無「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
    照(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
    ,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之適用,反因新法修正後而須適用「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
    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受有更嚴重之處罰,進而影響
    人民工作權、自由行動權,更危急人民對法之「信賴保護」
    ,應認被告所為之處分違背法治國原則。(三)據上,上訴
    人逕以被上訴人於5年內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
    以上,予以裁罰,顯將已終結之行政違規行為之法律狀態加
    以回復並追溯處罰,自有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更因
    裁罰須適用同條例第68條第1項導致影響被上訴人工作權等
    情,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先於98年10月13日騎乘OMM-74
    9重機車於高雄縣仁武鄉中華路169號前,因酒後駕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
    駕駛執照期間(98年10月21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復於
    99年10月19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乘OKD-703號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與皓東路口,因「駕駛執照
    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再次違反第
    1項規定,於100年3月15日受吊銷駕駛執照(僅吊銷機車駕
    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但未吊銷其另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末於102年3月16日19
    時25分許,駕駛OKD-703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秋元街
    16巷37號,因「酒後駕車經攔查施測酒測值為0.37毫克(未
    肇事)」第3次違反第1項規定,經警員當場舉發,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本次酒駕違規
    行為已為5年內之第3次違犯,上訴人遂依102年3月1日施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5條規定,於102年3月
    28日開立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緩9萬元,吊銷其持有之職
    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之處分,洵無不合。(二)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係法律主治的本質意涵,乃指人民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之
    秩序規範決定其舉措,人民行為時所信賴之法秩序,如事後
    因立法者之政策考量予以調整,原則上不得追溯變動先前法
    秩序下所保障之權益,否則即與「信賴保護原則」相牴觸。
    次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上訴人為本件
    違規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業已修正
    施行,故被上訴人此時已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
    規定2次以上者」之適用,已如前述,上訴人據以裁處,自
    無違誤。(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
    ,對行為人為吊銷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
    險駕駛行為,舉輕以明重,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
    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
    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
    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較低等級之汽車
    ,違規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
    車時,僅得禁止其駕駛種類之較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
    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
    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況被上訴人違規當
    時駕駛OKD-703號車屬重型機車,惟其重型機車駕照卻早於
    100年3月15日即因駕照吊扣期間再次酒駕違規而遭註銷處分
    ,目前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交通部90年11月20日
    交路90字第063119號函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銷)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爰上
    訴人裁處「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之處分,亦無不合。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102年1月
    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乃立法者
    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將原僅對
    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
    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
    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
    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
    ;甚者,原條文所稱之「吊扣期間」,於裁決實務上,係將
    機車駕駛執照與汽車駕駛執照分開觀察,即若原係騎乘機車
    酒後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嗣後再駕駛汽車酒後駕車,即不
    會適用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之規定,加以吊銷駕駛執
    照,而係認定第2次酒後駕車行為,為首次酒後駕駛汽車行
    為。然新修改之法律,卻不分機車及汽車之酒後駕車違規行
    為,均納入5年內2次違規次數內,此舉雖防範了汽、機車分
    開處理之漏洞,然該部分法律修改所生之變革確實影響重大
    。惟立法者對此重大變革,卻未另設「過渡條款」,或對該
    「5年」詳予定義,即未予說明5年期間之起迄日期為何,以
    致交通裁決機關在認定該5年係自駕駛人第2次違規酒後駕車
    時往前推算5年時,更進一步認定該往前推算5年可回溯至上
    開法律修改施行日前。則於本案情形下,即係將該法文修法
    前,被上訴人所為之第1次騎乘機車酒後駕車之行為納入計
    算,而認定被上訴人於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行為,此對被上
    訴人而言,確屬嚴重不利之認定。(二)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理由書已揭示:「...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
    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
    。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
    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
    。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
    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
    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
    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惟如人民
    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
    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
    ,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
    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
    ,足認法律之修正,必須考量人民就修正前法律之合法信賴
    ,該信賴利益應加以保護。且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曾有
    田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中亦提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憲法
    上之基本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法律主治(rule of
    law)的本質意涵,乃指人民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之秩序規
    範決定其舉措,因為在法治國家,不能期待人民於現在行為
    時遵守未來制訂之法令,此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依此
    原則,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
    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原則上亦不容許國家經由立法對於
    既已完結之事實,重新給予法律評價。人民行為時所信賴之
    法秩序,如事後因立法者之政策考量予以調整,原則上不得
    追溯變動先前法秩序下所保障之權益,否則即與『信賴保護
    原則』-法治國之另一原則相牴觸。故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乃法治國原則底下,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
    為憲法上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之基本原則,毋待憲法
    明文」等概念。是以,如法律修正之結果,將原已完結之行
    政違規事實,再重新賦予人民可預期效果以外之法律評價,
    即有溯及既往之情形,自有違憲法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三)以本案為例,被上訴人於上開法律修改前,確曾有
    2次飲酒後駕車之情形,且分別受有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之
    處分,可認該違規行為已經處理完結。即該2次酒駕違規行
    為對原告所殘存之效果,僅為被上訴人於該吊扣及吊銷機車
    駕駛執照2年內,不得再騎乘機車,該等部分均為被上訴人
    可預期範圍內。故被上訴人即可信賴於上開殘存效果之外,
    其不會再因該次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更受任何法律評價,
    並因此再受其他處罰。準此,上訴人認依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改後之規定,即可因被上訴人於修法後有酒後駕車之違
    規行為,即將上開被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之行
    為重新賦予評價,而予以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聯結車職業
    駕駛執照等處罰,即有嚴重違反上開憲法之「法不溯及既往
    」原則,亦影響被上訴人對於修法前該等法律規定、法律效
    果之信賴,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故上訴人認定上開條
    例第35條3項修改後之「5年」,係自被上訴人第3次違規行
    為往前回溯5年,雖屬正確,然卻將該5年回溯跨越至新法修
    改施行日前,而將被上訴人於修法前之違規行為納入5年內2
    次違規次數,並加以評價及裁罰被上訴人,即為違憲之解釋
    。(四)按所謂「合憲解釋原則」,乃係指解釋合憲的原則
    ,係就特定法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可能性,其中一項解釋認
    為法令合憲,另一種解釋認為法令違憲時,即應採取合憲的
    解釋。準此,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
    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詳
    參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
    。是就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部分,雖應認定
    係自駕駛人第2次違規時開始往前回溯5年,但回溯5年之終
    時則不應逾該法修正施行日前。否則,此舉不但有違憲法之
    「信賴保護原則」,復悖於「法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
    而為違憲之解釋,誠如前揭所述。是考量該新修改之第35條
    第3項,立法者未對之設過渡條款,且斟酌侵益性最小原則
    之解釋,再參考司法院大法官第574號解釋理由書中所認【
    法律發生變動,自法律公布生效施行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
    及第142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對於54年12月30日修正之營
    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
    生之日起5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條文,關
    於該法文所稱之「5年」,應【自該法公布施行生效日起算
    】之意見,本院認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法文所稱之「5年」
    ,應自被上訴人第3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
    至該法條於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日為止,意即駕駛人所為
    2次以上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上開新修改條例第35條
    第3項於102年3月1日生效施行日以後,不得再將該法修正施
    行前(即102年2月28日以前)之違規酒駕行為,亦納入評價
    。如此,始為合乎上開憲法原則之合憲解釋。(五)綜上所
    述,被上訴人雖於98年、99年間即有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
    為,然該部分係於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改前所為,自不
    得納入計算修改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
    內。是縱被上訴人於修法後之102年3月18日再有酒後駕車超
    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且前後3次違規行為係在5年內,上訴人
    亦不得逕依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改後之規定處罰被上訴人
    。是上訴人以原處分逕以裁罰被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
    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即為違
    憲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而判決
    撤銷原處分。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行政院所研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3項修正草案總說明中已闡明「為達有效嚇阻汽車
    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
    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之修法意
    旨,可見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為順應民意並彰顯打擊酒
    駕,特以現行加重之法令已明確規定事項相繩,以收嚇阻汽
    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之效,其理甚明,而其所擬5年
    內累犯加重處罰之期間,係參酌如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
    等相關公法上行政程序處理、執行時效期間等規定所擬具,
    且交通部已於102年7月1日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函同意
    其所屬公路總局所研析認無法律爭議之見解應屬妥適,原審
    為裁判時,未經斟酌前開處罰條例修法歷程紀錄及主管機關
    依其權責所為之行政函釋,再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
    真偽,逕為原處分有違憲解釋之心證及判決,即有不妥。(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旨在增進行車
    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
    許,至主管機關針對酒後駕車之違規究應如何處罰,何種條
    件下應加重處罰,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屬立法者為維持
    交通安全秩序所為之價值判斷,前揭法律在未經大法官會議
    解釋宣告違憲或者立法者修正、廢止前,尚屬合法有效。至
    有關處罰條例所規定「5年」係自駕駛人第2次違規時開始往
    前回溯5年之處分原則,目前全國已有8件行政訴訟判決均持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之一致見解。(三)綜上所述,原
    審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既有瑕疵,原審未予詳究,遽認
    上訴人所為之處分為違憲之行政處分,而判決原處分撤銷,
    將使法規解釋互有矛盾而致使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102年
    3月1日施行)之規定成為具文。
六、本院查:
(一)按「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
      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
      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
      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
      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之
      規定,上述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亦準用之。
(二)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
      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
      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
      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
      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
      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
      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
      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此,汽車(包含機車在內)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上開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安
      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
      ,則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
      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最高罰鍰金額
      、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各級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
      駕照)。
(三)本件兩造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均不爭執,為原審
      確定之事實。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雖於98年、99年間即有
      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然該部分係於上開條例第35條
      3項修改前所為,自不得納入計算修改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
      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縱被上訴人於修法後之102年
      3月18日再有酒後駕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且前後3次違
      規行為係在5年內,上訴人亦不得逕依該條例第35條第3項
      修改後之規定處罰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原處分逕以裁罰
      被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
      不得重新考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有
      違憲法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影響被上訴人對於修
      法前該等法律規定、法律效果之信賴,而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為由,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
      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
      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
      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此有司法院釋字
      第57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
      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
      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
      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
      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
      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
      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
      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
      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
      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
      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
      日以前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
      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嗣於10
      2年1月30日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
      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該部分規定並自102年3月1
      日開始施行。考其立法理由為:「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
      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
      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
      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
      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
      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
      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
      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
      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
      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
      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
      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
      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
      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
      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
      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
      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
      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
      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
      ,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
      ,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是以,汽車駕
      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行為前5年內曾有該項規定行
      為紀錄之客觀事實者,因「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
      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雖
      行為人第1次違反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發生於102
      年3月1日以前,但只要其再次違犯行為發生於102年3月1
      日以後,且前後違規行為間隔確未逾5年,則行為人違犯
      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行為事實,自屬於修法後始
      行成就),且立法者並未就該條項設有過渡條款,揆諸前
      揭說明,本即應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3項規定決定其法律效果,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
      。
   3、又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
      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
      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
      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
      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
      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
      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
      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等情,已充
      分強調「新秩序所追求之公益」(欲藉新法立即有效嚇阻
      酒駕之再犯行為)。是以,102年1月30日修正上開酒駕違
      章處罰後,立法者另擬定於102年3月1日之施行日期,即
      係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
      法規之宣導期間,已充足令102年3月1日以前曾犯酒後駕
      車行為之汽車駕駛人,可明確知悉其於102年3月1日以後
      再犯酒後駕車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若認上開條例第35條
      第3項規定所稱「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所指之第
      1次違規紀錄都必須發生於102年3月1日以後始符合前揭構
      成要件者,此無異默許及容任駕駛人心存僥倖及反覆違犯
      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且明顯違背立法者欲有效嚇阻酒
      駕再犯率之修法目的。故該汽車駕駛人自無信賴事實(其
      於102年3月1日以後再犯之違章行為係屬偶發事實,非可
      信賴之事實)之可言,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人民不
      得單純期待對自己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依此,立法
      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自無法律
      漏洞可言,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並無牴觸。原
      判決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
      ,自駕駛人第2次違規時開始往前回溯5年之終時不應逾該
      法修正施行日前云云,容有適用上開法規之違誤。
   4、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99年間既有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
      為,嗣於102年3月18日再有酒後駕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
      ,且前後3次違規行為係在5年內,因第3次酒後駕車行為
      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處罰被上訴人,是上
      訴人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
      裁罰被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
      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原判決以被上訴人98年、99年間
      之酒後騎乘機車違規行為,係於上開條例第35條3項修改
      前所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改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以上酒
      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縱被上訴人於修法後之102年3月18
      日再有酒後駕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且前後3次違規行
      為係在5年內,上訴人逕依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改後之規
      定處罰原告,有違「法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云云,判決撤銷原處分,明顯違背上開法規規範意旨,自
      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5、又本件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當
      事人於法律修正生效後,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並無信賴
      事實,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立法者復未明定過渡條款,
      與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闡釋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
      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
      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
      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新修正之規定
      而不得上訴時,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訂有過渡條款,無違法治國之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兩者案情不同,原
      判決爰引上開解釋理由,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是上
    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
    本件依本院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其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
    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2年版)第 514-53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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