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5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
案由摘要: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0號
10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志村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環署訴字第1020004275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曹啟鴻,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
為潘孟安,被告以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4年1月5日向本院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於85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泰
公司)清除及處理其仁武廠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汞污泥約
10,754公噸,然運泰公司違法將未經處理之汞污泥約7,000
餘公噸棄置,掩埋於屏東縣新園鄉新洋段(下稱新洋段)432-
6號等土地(即赤山巖)。嗣88年2月間運泰公司違法棄置廢棄
物案件經檢察機關著手調查,前述遭非法棄置之汞污泥等廢
棄物陸續被發現,被告乃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
法)第34條規定,於89年2月29日命原告、運泰公司及陳土木
(即上開土地之地主)於89年4月30日前進行清理改善,惟原
告等屆期均未遵照辦理。另被告就其先於88年2月間委託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代為清理,迄至89年11月30日止已花
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1,700,500元,以89年11月30日(89)屏
府環三字第193029號函通知原告繳納,並於30日內開始進行
後續處理作業。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
年度訴字第1796號受理,並於92年8月15日成立和解(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則以關係人之地位參與) 。
(二)嗣因新洋段325、416、419、428、429、430、431及部分432
-6號土地受砷、鉻、銅、汞、鎳、鉛、鋅等重金屬污染達土
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乃於94年11月28日依據92年1月8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5710號令修正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法(下稱修正前土污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以屏府
環水字第09401969491號公告上開土地為土壤重金屬污染控
制場址(95年8月18日以屏府環水字第09501266230號公告更
正,將432-6號土地原公告面積11,901㎡修正為10,313㎡);
復因上開控制場址污染總分P值為37.8分,符合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下稱初步評估辦法)第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環保署乃以95年12月5日環署土字第09500966
71號公告新洋段325、416、419、428、429、430、431、432
-6(部分)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下稱系爭場址)。其後
,被告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1年度
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內容,認原告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
物(汞污泥),乃以96年11月5日屏府環水字第0960217414號
函(下稱96年11月5日函)核認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
,命原告於96年11月15日前提出系爭場址土壤污染調查及評
估計畫,屆期未提出除視同放棄外,被告將依規定調查土壤
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以及進行整治,相關費用依法
將向原告求償(原告對上開96年11月5日函不服,循序提起撤
銷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
判字第47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三)因原告屆期未依被告96年11月5日函提出污染調查及評估計
畫,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為進行「屏東縣新園鄉新洋段325
等8筆地號(赤山巖場址)整治場址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調
查及評估計畫」(下稱系爭調查評估計畫),乃依政府採購法
第22條第1項第9款「委託技術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
者」規定,辦理系爭調查評估計畫之採購(下稱系爭採購案
;採購方式:限制性招標;決標原則:最有利標;決標方式
:總價決標),由裕山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山公司
)於97年12月30日以總價748萬元得標。嗣裕山公司分別於98
年6月23日、同年10月16日檢據核銷前開執行系爭調查評估
計畫工作之期中款計366萬5,649元及期末款381萬4,351元(
合計748萬元),並由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
支應,被告乃依99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4211
號令修正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現行土污法)
第43條第1項、第5項規定,以101年12月7日屏府環水字第10
153333400號函(即本件原處分)命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前繳
回前揭環保署先行支付之費用748萬元;屆期未繳納者,每
逾1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0.5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
納者,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非系爭場址之汞污泥以外其他重金屬污染物之污染行為
人,為雙方所不爭執,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應依
職權調查其他重金屬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為何人,以令其就
其他重金屬污染物提出調查評估計畫,被告怠於依職權調查
證據,逕命原告就系爭場址上其他來源不明之污染物,負「
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評估計畫」費用之連帶責
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36條及法律保留原則。
(二)現行土污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
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未依前2項規定辦理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
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並將調查及評估結果,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級。」第43條第1項規定:「依..
.第14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
染責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
」第43條第9項規定:「第1項、第3項及第6項應繳納費用,
於繳納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繳納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所謂「繳納義務人有數人者」,應指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
責任人有數人之情形而言,且污染行為人必須有其所對應之
污染物,方可指稱其係某種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故必須對
於同一種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有複數而無
法區分為何人造成污染之情形,其彼此間始應依土污法第43
條第9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此解釋方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且不致影響污染行為人對同一
場址內不同污染物之責任範圍。亦即污染場址面積越大,則
可能包含之污染物種類越多,污染行為人也越多,則每項單
一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需連帶負擔之責任亦將隨之更繁重,
此豈符事理之平,其顯非屬合理可行之法律解釋,且無異鼓
勵行政怠惰,容許主管機關無須積極調查尋獲其他污染行為
人,只須針對單一污染行為人加諸全體行方不明之污染行為
人責任使其連帶即可。本件原告既非汞以外其他污染物之污
染行為人,非該不明來源污染物之調查評估費用之複數繳納
義務人之一,被告自不得依土污法第14條第3項、第43條第1
項及第9項等規定,就其他污染物之調查評估費用,命原告
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違法恣意擴張解釋系爭場址其他污染
物之調查評估費用,原告應負連帶責任云云,將使原告之責
任無限擴大而毫無預期可能性,顯然抵觸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洵非適法。
(三)環境基本法第4條規定:「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
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
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
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其立法理由明揭:「一、環境
保護不能僅依賴政府,應由全體國民、事業與政府協同合作
,也唯有全民參與,環境保護始得克竟全功。二、為符合公
平正義,同時貫徹污染者負責原則,原由民眾共同承擔之環
境污染責任,在污染者確認後,應向污染者追償,要求其負
責。」系爭場址除汞污染外,尚有其他重金屬污染,原告並
非系爭場址唯一之污染行為人,向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於前
開第4條第3項所揭「污染者不明政府負責」原則,被告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善盡職權查明系爭場址汞以外其他
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以命該等污染行為人負相關責任,倘
無法確知污染行為人,則應由政府承擔責任,被告怠為調查
其他污染行為人,強令毫不相關且不諳該等污染物特性之原
告負擔他人所棄置污染物之調查評估費用,顯違反環境基本
法第4條第3項規定。
(四)修正前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
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各級
主管機關進行調查評估前,提出土壤、地下水調查及評估計
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辦理;其調查評估結果,應報請
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同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
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應依第12條之調查評估結果,訂定土壤
、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
實施。」準此,修正前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各級主
管機關應就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
影響」之調查評估結果,顯然係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擬定
整治計畫之前提及依據,是以,系爭場址調查評估計畫所應
調查之範圍,以整治場址範圍為限,始符合調查評估計畫之
目的。又行為時「整治場址污染範圍調查影響環境評估及處
理等級評定辦法」(下稱行為時評定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污染範圍調查:指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分布
範圍。」第4條第1項規定:「土壤污染範圍調查,應視場址
土壤特性及污染物性質規劃調查方法及調查期間、土壤採樣
位置及佈點數目、採樣頻率、檢驗項目。」該評定辦法所附
「附表一-整治場址基本資料表(續一)」明確記載:「場址
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益證系爭場址調查評估計畫應
限於「整治場址內」,而不及於整治場址外。本件裕山公司
所進行之系爭調查評估計畫,就系爭場址外20筆土地進行採
樣調查及就場址周邊設置標準監測井等關於地下水污染之調
查,顯然逾越整治場址範圍。況且,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
」整治場址,並未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是原告
顯然無須就「地下水污染」部分提出地下水整治計畫,被告
亦無須就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範圍進行調查評估。故系爭
調查評估計畫就系爭場址外20筆土地進行土壤採樣及調查,
及在場址外周邊設置標準監測井等關於地下水污染之調查,
顯逾「土壤污染」整治場址就土壤污染應調查之內容及範圍
,而有違法,被告就逾越調查範圍之費用,自不得命原告繳
納。
(五)被告主張因系爭調查評估係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
及計費辦法」第25條規定採總包價法委辦,為機關訂定計畫
執行目標預估所需經費,經依政府採購法所定公開投標程序
招標,其競標後之價格為執行該計畫之合理市價云云,並以
原處分命原告繳納系爭調查評估計畫之委辦費748萬元。惟
被告僅提出與裕山公司間勞務採購契約書節本,未見被告提
出相關招標文件、決標紀錄、底價決定評估文件及最終簽署
之契約文件等證據,以實其說;系爭調查評估計畫所執行之
實際具體措施內容為何?相關費用詳細價目為何?被告從未
有任何具體說明,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並聲明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污染行為人應對整治場址負相關整治責任,不因有其它污染
行為人而受影響。又土污法明定污染行為人間負連帶責任,
此原則亦經歷審法院判決予以肯認,原告稱其僅就汞污染負
責,顯與土污法規定及歷來司法判決有違:
1、現行土污法第43條第9項規定:「第1項、第3項及第6項應繳
納費用,於繳納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繳納費用負連帶清償
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本件真正實際污染行為之人既為臺碱公司及上訴人
,不論是否尚有其他法人共同造成系爭場址之污染,或經濟
部亦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亦無礙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
依土污法應負污染整治之責任,被上訴人依據土污法第38條
規定,命上訴人支付本件系爭款項,依法尚無違誤。」亦經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953號、第1954號判決在案。
2、另就系爭場址之污染整治責任,原告於歷次訴訟中主張其僅
須就汞污染部分負責,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475號判
決:「本件真正實際污染行為之人既為運泰公司及上訴人,
不論是否尚有其他法人共同造成系爭場址之污染,無礙上訴
人為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應負污染整治之責任,被上訴人依
據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命上訴人提出清理計畫之申
請,依法尚無違誤。」同院102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該
第16條第1項復明文規定,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即應依第1
2條之調查評估結果,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義
務,考量土壤污染場址之形成,多為長期或多重污染源交替
、累積所致,為有效貫徹土污法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立
法目的,則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核認為系爭整治場址污染行
為人,已如前述,自應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訂
定整治計畫。是原判決謂: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6條規定,凡
屬污染行為人即負有訂定整治計畫之義務,上訴人既為系爭
場址污染行為人,即應負起整治系爭場址污染之責任乙節,
尚無不合。」
3、由上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污染行為人應就
污染場址共同負擔相關整治責任,且各污染行為人所應負之
責任,不因有其他污染行為人而受影響。再者,現行土污法
第43條第9項明文規定,複數污染行為人就同法第43條第1項
應繳納之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即主管機關得對複數污
染行為人之其一、部分或全部,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故
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系爭調查評估計畫費用,自屬於法
有據。再者,現行土污法第43條係依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項
污染者負責原則所定,亦即污染行為人應對其所造成之污染
負責。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故本件非屬環境基本
法第4條第3項所規定「污染行為人無法確知」而應由政府負
責之情形。
(二)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規,編列系爭場址調查評估計
畫經費:
1、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
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工作區域、工作環境
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定一種或二種以上符合需
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百
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
價計算法。」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31號判決:
「系爭契約採總包價法,上訴人應提供並完成所有監造技術
服務,履約所須支出之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總額中,則被上
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所有服務內容項目所生之費用,既均為契
約總包價法約定之總額所涵蓋,自不得再另行請求履約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是總包價法係機關訂定計畫執行目標預估
所需經費,經依政府採購法所定公開投標程序,其競標後所
得價格為執行該計畫之合理市價,得標廠商完成機關所定目
標後,機關即應依約給付報酬。執行過程之盈虧均由廠商自
負,若廠商管理不佳或執行過程遇有諸多困難導致廠商成本
不敷契約金額,該風險即由廠商自行吸收;惟若廠商善於管
理,得以較少成本達成計畫目標,其所減省成本之利益即歸
於廠商。
2、系爭場址調查評估計畫經被告評估認以總包價法為宜,於系
爭場址調查評估計畫甄選須知上載明該調查評估計畫之目標
,即應針對系爭場址進行細密調查,確實掌握場址之污染範
圍及污染程度,以利後續整治計畫之規劃,並期透過細密調
查結果提供具準確性及可行性之調查結果,俾利場址實際狀
況應用最適當之整治技術及最有效之整治經費,順利完成系
爭場址之整治;並依據系爭場址先前調查結果,說明土壤採
樣位置及佈點數量規劃;復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記載本採購
採公開評選、公開勘選優勝廠商,及載明本採購決標方式為
總價決標,期藉由標明規劃工作數量及總價後,經公開評選
方式,委由最適宜廠商以合理市價,妥適執行本場址之調查
評估。
3、有關系爭場址調查評估計畫廠商之評選,說明如下:
(1)有關廠商之評選,因考量專業及服務能力攸關系爭場址調
查評估計畫執行之成效,本採購係採取最有利標方式。亦
即,經書面審查資格能力符合招標文件之廠商,被告再聘
請審查委員,依廠商投標文件、現場簡報、廠商執行計畫
之能力及規劃進行即時問答等進行評選,以順位方式排列
各廠商名次,嗣再由廠商依優勝序位,依序以議價方式辦
理。詳言之,由最優勝者取得優先與被告議價權利,若最
優勝者減價金額達底價以下,即獲得本採購得標資格;若
最優勝者減價金額後仍超過底價者,則由第二順位之廠商
獲得與被告議價資格。
(2)系爭場址調查評估計畫經公開招標後,有2家廠商投標。經
評選委員評定由裕山公司為第一順位優勝廠商,裕山公司
經3次減價後,同意以底價承辦,乃決標由裕山公司為系爭
場址調查評估計畫之委辦廠商。
4、系爭場址調查評估計畫底價評估部分,說明如下:
(1)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助地方環保機關辦理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經費補助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
作業要點)附表一,土壤/底泥採樣費(利用人工採樣)每點
單價5,000元,土壤XRF每樣品單價1,000元,土壤重金屬分
析每樣品單價10,000元;地下水採樣每件單價4,000元,地
下水重金屬分析每樣品單價10,000元,地下水有機污染物
分析每樣品單價10,000元。
(2)系爭場址經被告評估總計應採樣212個採樣點,XRF篩試樣
品1,142個,重金屬分析樣品470個;地下水監測部分,應
於豐、枯水期於系爭場址既設三口監測井予以採樣,依審
核作業要點計算,其經費為704萬6,000元。參以原告於系
爭場址執行補充調查評估計畫之經費配置表,場址調查前
置作業費用(尚不計算地電阻探測)為37萬元,報告撰擬費
用為23萬元,雜費為35萬元,共計95萬元。則以採樣調查
費用704萬6,000元,加計上開95萬元,執行系爭場址調查
評估計畫之合理市價已為799萬6,000元,故被告以748萬元
為底價,應屬相當減省機關經費之合理價格評估。
(3)另由審核作業要點附表一可知,地下水簡易井設置費用估
算為1口30,000元(以10公尺為限,每超過1公尺,加收1,00
0元),地下水採樣費用估算為每件4,000元,地下水重金屬
採樣費用估算為每樣品10,000元。原告補充調查評估計畫
設置簡易井1口(12公尺),並就監測4口既設井及1口簡易井
各執行乙次重金屬分析。若以審核作業要點估算費用,應
為10萬2,000元;惟原告就地下水簡易井設置及採樣分析支
出費用11萬4500元。由此比較可知,審核作業要點所編列
費用,應屬合理市價或低於一般市價,被告依審核作業要
點評估系爭場址調查之底價,應屬合理。
(三)現行土污法第14條(修正前土污法第12條)就整治場址提出土
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之目的,係就場址之污染對
於周遭環境影響及污染是否擴散為評估,自當然不以場址內
或此場址係屬土壤或地下水污染場址認定為限制,原告將調
查評估計畫適用範圍解釋僅限於整治場址內,殊無可採:
1、現行土污法第14條規定:「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
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3個月內
,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
人...未依前2項規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
影響,並將調查及評估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
級。...前2項污染範圍調查、影響環境之評估及處理等
級評定之流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修正前土污法第12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調
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各級主管機
關進行調查評估前,提出土壤、地下水調查及評估計畫,經
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其調查評估結果,應報請所在
地主管機關核定。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將前2項之調查評估結
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級。污染範圍之調查、影
響環境之評估及處理等級之評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項、第2項規定調查、評估及審查所支出
之費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又行
為時評定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污染範圍調查:指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分布
範圍。二、影響環境評估:指評估整治場址對國民健康及生
活環境之危害性,包括土壤污染途徑評估、地下水污染途徑
評估及地表水污染途徑評估。」是以,對於整治場址之調查
評估,係為了解場址污染可能影響的範圍,而對於人民健康
及生活環境危害程度評估,鑑於整治場址所生之污染危害,
可能僅在該場址範圍內,或擴及鄰近區域,故調查評估自不
僅以場址內為限。
2、另原告主張本件屬土壤污染場址,調查評估措施不應有地下
水污染調查云云,然土壤之污染可能因長年累月之風吹雨淋
,或個案地質之因素等而滲透至地下水,造成地下水有污染
之虞,為全面評估場址之污染範圍及對於環境影響,自有就
地下水污染為調查評估之必要。原告主張調查評估僅限於場
址內,且應受場址究為土壤或地下水污染場址而限制其僅得
為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調查評估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被告依修正前土
污法第12條等相關規定執行系爭調查評估計畫,自得依現行
土污法第43條(修正前土污法第38條)命原告繳納相關費用,
原處分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
院90年度訴字第1796號和解筆錄(第23-30頁)、環保署95年
12月5日環署土字第0950096671號公告(第31-33頁)、高雄高
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第138-147頁)、被
告96年11月5日號函(第34頁)、系爭調查評估計畫甄選須知(
第324-330頁)、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331-334
頁)、97年12月30日議價記錄(第335頁)、勞務採購契約書(
第80-81頁)、分批(期)付款表(第82-83頁)及原處分(第14-1
5頁)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又本件原告對其為系爭場址
之汞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並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308頁、
第310頁、第411頁),被告以96年11月5日函命原告於同年月
15日前提出系爭場址土壤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屆期未提出
除視同放棄外,被告將依規定調查土壤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
境之影響,相關費用將向原告求償,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撤
銷訴訟,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
01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駁回確定,亦有上開判決附訴願卷(
第134-225頁、第227-256頁)可按。茲因原告屆期未依被告
96年11月5日函提出系爭場址之調查評估計畫,被告依修正
前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現行土污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調
查系爭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
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等相關規定辦理系爭採購
案,委由裕山公司進行系爭調查評估計畫,即屬有據。茲原
告對被告以原處分命其繳納委託裕山公司進行系爭調查評估
計畫所支出之費用748萬元,其所爭執者無非為:(一)系爭
場址除運泰公司所棄置由原告產出未經合法處理之汞污泥外
,尚有運泰公司另承攬清除而未合法處理之大量有害事業廢
棄物,致系爭場址除汞污染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外,尚有砷
、鉻、銅、鎳、鉛、鋅等重金屬污染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被告就汞以外其他污染物之調查評估費用亦命原告繳納,是
否於法有據?(二)裕山公司進行之系爭調查評估計畫,項目
並非僅限於系爭場址內之土壤採樣調查,另包含對系爭場址
外20筆土地進行土壤採樣調查,及對地下水之污染調查,被
告就該等調查費用亦命原告繳納,是否違法?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場址除運泰公司所棄置由原告產出未經合法處理之
汞污泥外,尚有運泰公司另承攬清除而未合法處理之大量有
害事業廢棄物,致系爭場址除汞污染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外
,尚有砷、鉻、銅、鎳、鉛、鋅等重金屬污染達土壤污染管
制標準,被告就汞以外其他污染物之調查評估費用亦命原告
繳納部分:
1、按修正前土污法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二、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
物。(二)仲介或容許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
(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一五、污染土地關係
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
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第12條第1項規
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
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第25條規定:「(第1項)污染土
地關係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防止土壤及地下水受
污染。(第2項)污染土地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
為整治場址者,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項、第13條及
第16條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3項)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清償之費用...,得向
污染行為人求償。」第38條規定:「依第12條...規定支
出之費用,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
2、次按現行土污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
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
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
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十六、潛在污染責任
人: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
二)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
...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
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
理人或所有人。...。」第14條規定:「(第1項)整治場
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通知後3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
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
(第3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
地關係人未依前2項規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
響,...。」第31條規定:「(第1項)污染土地關係人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4條
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
任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第2項)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
清償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求償
。(第3項)潛在污染責任人就前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
為人求償。...。」第43條規定:「(第1項)依...第
14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
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第5
項)污染行為人...應繳納之費用,屆期未繳納者,每逾1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0.5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30
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3、經查,本件系爭場址已依法公告為整治場址,且其中土壤之
汞含量經檢測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顯係原告未依法令規
定清理其仁武廠製程所產生而由運泰公司非法棄置之汞污泥
所致,原告及運泰公司均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原告已
不爭執。又雖系爭場址之土壤除受汞污染外,尚有運泰公司
受其他不詳事業委託清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他來源不明
之各種事業廢棄物(92年5月21日完成系爭場址廢棄物清除,
共完成含重金屬有害廢棄物38,353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6,
686公噸及營建廢棄物約4,060公噸之清除與處理工作,詳見
附於本院卷外系爭調查評估計畫98年10月定稿版第2-3頁),
致系爭場址尚受有砷、鉻、銅、鎳、鉛、鋅等其他重金屬污
染,亦即原告並非系爭場址唯一之污染行為人,雖經本院98
年度訴字第16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75號確定
判決認定在案。惟查,前開修正前土污法第25條及現行土污
法第31條僅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污染土地關係人
、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行為人間,應就各級主管機關依修
正前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現行第14條第3項)規定,調查整治
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所支出之
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其並未限定人數為單數或複數;
參諸污染行為人為污染之最終責任主體,是以,整治場址如
有多數污染行為人,應解為各污染行為人就主管機關依修正
前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現行土污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支出
之調查評估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主管機關自得命其
中1人繳納整治場址之調查評估費用,並不因另有其他污染
行為人而影響處分之適法性。準此,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場址
之污染行為人之一,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於101年12月
19日前繳回環保署先行支付委由裕山公司進行系爭調查評估
計畫之費用748萬元,逕行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專戶,並諭知屆期未繳納者,每逾1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
分之0.5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處20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揆諸前揭現行第43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及說明
,即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場址除運泰公司所棄置未經合法
處理之汞污泥外,尚有運泰公司另承攬清除而未合法處理之
大量有害事業廢棄物,致系爭場址砷、鉻、銅、汞、鎳、鉛
、鋅等重金屬污染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原告既非汞以外其
他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被告自不得就其他污染物之調查評
估費用,命原告繳納云云,尚非可採。原告雖又引「污染者
不明政府負責原則」,主張原處分命原告負擔他人所棄置污
染物之調查評估費用,違反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3項規定云云
。然查,本件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為原告與運泰公司,已
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場址汞以外其他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
不明云云,核與事實有間,亦與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3項「環
境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之
規定不符。況修正前土污法第25條第2項(現行土污法第31條
第1項)已規定整治場址各污染行為人就主管機關依修正前土
污法第12條第1項(現行土污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支出之調
查評估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自不能以系爭場址
尚有其他污染行為人,即主張原處分命其負擔他人所棄置污
染物之調查評估費用,違反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3項規定;原
告上開主張,仍無可採。
(二)關於裕山公司進行之系爭調查評估計畫,項目並非僅限於系
爭場址內之土壤採樣調查,另包含對系爭場址外20筆土地進
行土壤採樣分析,及對地下水之污染調查,被告就該等調查
費用亦命原告繳納部分:
1、按修正前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調查
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
同條第4項規定:「污染範圍之調查、影響環境之評估及處
理等級之評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行為時評定
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
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
如下:一、污染範圍調查:指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分布範圍。二、影響環境評估:指評估整治場址對國民
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危害性,包括土壤污染途徑評估、地下水
污染途徑評估及地表水污染途徑評估。」第4條規定:「土
壤污染範圍調查,應視場址土壤特性及污染物性質規劃調查
方法及調查期間、土壤採樣位置及佈點數目、採樣頻率、檢
驗項目。調查完成後,應繪製土壤污染調查範圍圖,並於圖
上標示場址範圍、採樣佈點數目、佈點位置、採樣深度、污
染範圍。必要時應加註污染源位置及範圍。」第5條規定:
「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應視場址水文地質特性及污染物性
質規劃調查方法及調查期間、水質監測井位置、深度、及數
目、採樣頻率、檢驗項目。調查完成後,應依下列規定繪製
水文地質剖面圖及地下水污染調查範圍圖:...。」
2、由上開規定可知,調查「整治場址」污染範圍,係指調查整
治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分布範圍,且應視場址土壤特性
、水文地質特性及污染物性質,規劃調查方法及調查期間、
土壤採樣位置及佈點數目、水質監測井位置、深度、及數目
採樣頻率、檢驗項目,故調查「整治場址」污染範圍,並非
限於調查整治場址內之土壤污染分布範圍。又因整治場址之
污染程度較為嚴重,而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故
修正前土污法第12條第1項乃規定應評估對環境之影響,整
治計畫之執行則須依調查評估結果執行。另由於整治場址之
污染物,可能藉由雨水滲透而污染地下水,或透過地表逕流
所夾帶之污染表土或風力傳送之沈降微粒等途徑擴散,故污
染物之污染範圍並非一定僅在整治場址「範圍內」,可能擴
及鄰近區域,故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進行污染範圍調查及環境影響評估,應不以污染整治場址範
圍內為限,俾查明污染物之實際污染範圍及對環境之影響(
至主管機關因調查整治場址外之污染範圍,發現另有污染物
濃度達管制標準之狀況,是否再依土污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一併或分階段公告場址外採樣點位所在地號為控制場址及辦
理初步評估等事宜,乃係另事)。
3、經查,被告進行系爭調查計畫,係委託裕山公司負責執行,
而該計畫內容主要為系爭場址基本資料收集、場址現勘、調
查前置作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佈點規劃、土壤及地下水採
樣及分析、場址污染範圍及程度調查、污染土方推估、環境
影響評估及處理等級評定等項目,有該計畫之期末報告附本
院卷外可稽;綜上工作項目可知,系爭調查評估計畫顯屬主
管機關依修正前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行為時評定辦法第4條
及第5條規定所為對系爭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
影響環境評估之措施。故被告為辦理系爭調查評估計畫所支
出之費用748萬元,依上揭說明,自得依現行土污法第43條
第1項規定限期命原告全部繳納。原告主張調查整治場址之
污染範圍,應僅限於場址內之土壤採樣調查,系爭調查評估
計畫包含對系爭場址外20筆土地進行土壤採樣分析,及在場
址外周邊設置標準監測井等關於地下水污染範圍之調查所支
出之費用,不得向其求償云云,自不足取。
(三)原告雖又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
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
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
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
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
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
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本件原處
分之說明欄載明處分相對人、法令依據、事實理由、繳款方
式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項,顯
已足使原告明瞭受處分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自難
謂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不備理
由之違法。至原告主張被告僅提出與裕山公司間勞務採購契
約書節本,未見被告提出相關招標文件、決標紀錄、底價決
定評估文件及最終簽署之契約文件等證據,以實其說;系爭
調查評估計畫所執行之實際具體措施內容為何?相關費用詳
細價目為何?被告從未有任何具體說明乙節。查被告於訴願
答辯已敘明:「系爭調查評估之執行成果,本府已於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99年度449號行政訴訟程序中,提供系爭調查評
估計畫期末報告予訴願人,訴願人亦於本件訴願中引用該調
查評估計畫,是系爭調查評估計畫費用實際執行內容,乃為
訴願人所明知者,...。再者,本府以101年11月23日屏
府環水字第10132060700號函,就訴願人應依土污法第43條
規定給付系爭調查評估計畫費用一節,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時,已隨函檢附該計畫之支出憑證及契約節錄,...。」
等語,有被告101年11月23日屏府環水字第10132060700號陳
述意見函附系爭調查評估計畫支出付款憑證及契約書節錄本
附於訴願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既業於通知陳述意見程序中檢
送相關憑證影本、契約書節錄本,並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
充敘明業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9號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提
供系爭調查評估計畫期末報告予原告,尚難謂原告無法瞭解
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實際具體措施內容或相關費用支出明細、
憑證等原因事實。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依現行土污法第43
條第1項、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前
繳回環保署先行支付之系爭調查評估計畫所支出之費用748
萬元,逕行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專戶,並諭知屆
期未繳納者,每逾1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0.5滯納金;
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
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版)第 309-33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