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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5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
案由摘要: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0號
                                    10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志村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環署訴字第1020004275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曹啟鴻,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
    為潘孟安,被告以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4年1月5日向本院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於85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泰
    公司)清除及處理其仁武廠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汞污泥約
    10,754公噸,然運泰公司違法將未經處理之汞污泥約7,000
    餘公噸棄置,掩埋於屏東縣新園鄉新洋段(下稱新洋段)432-
    6號等土地(即赤山巖)。嗣88年2月間運泰公司違法棄置廢棄
    物案件經檢察機關著手調查,前述遭非法棄置之汞污泥等廢
    棄物陸續被發現,被告乃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
    法)第34條規定,於89年2月29日命原告、運泰公司及陳土木
    (即上開土地之地主)於89年4月30日前進行清理改善,惟原
    告等屆期均未遵照辦理。另被告就其先於88年2月間委託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代為清理,迄至89年11月30日止已花
    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1,700,500元,以89年11月30日(89)屏
    府環三字第193029號函通知原告繳納,並於30日內開始進行
    後續處理作業。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
    年度訴字第1796號受理,並於92年8月15日成立和解(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則以關係人之地位參與) 。
(二)嗣因新洋段325、416、419、428、429、430、431及部分432
    -6號土地受砷、鉻、銅、汞、鎳、鉛、鋅等重金屬污染達土
    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乃於94年11月28日依據92年1月8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5710號令修正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法(下稱修正前土污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以屏府
    環水字第09401969491號公告上開土地為土壤重金屬污染控
    制場址(95年8月18日以屏府環水字第09501266230號公告更
    正,將432-6號土地原公告面積11,901㎡修正為10,313㎡);
    復因上開控制場址污染總分P值為37.8分,符合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下稱初步評估辦法)第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環保署乃以95年12月5日環署土字第09500966
    71號公告新洋段325、416、419、428、429、430、431、432
    -6(部分)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下稱系爭場址)。其後
    ,被告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1年度
    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內容,認原告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
    物(汞污泥),乃以96年11月5日屏府環水字第0960217414號
    函(下稱96年11月5日函)核認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
    ,命原告於96年11月15日前提出系爭場址土壤污染調查及評
    估計畫,屆期未提出除視同放棄外,被告將依規定調查土壤
    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以及進行整治,相關費用依法
    將向原告求償(原告對上開96年11月5日函不服,循序提起撤
    銷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
    判字第47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三)因原告屆期未依被告96年11月5日函提出污染調查及評估計
    畫,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為進行「屏東縣新園鄉新洋段325
    等8筆地號(赤山巖場址)整治場址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調
    查及評估計畫」(下稱系爭調查評估計畫),乃依政府採購法
    第22條第1項第9款「委託技術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
    者」規定,辦理系爭調查評估計畫之採購(下稱系爭採購案
    ;採購方式:限制性招標;決標原則:最有利標;決標方式
    :總價決標),由裕山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山公司
    )於97年12月30日以總價748萬元得標。嗣裕山公司分別於98
    年6月23日、同年10月16日檢據核銷前開執行系爭調查評估
    計畫工作之期中款計366萬5,649元及期末款381萬4,351元(
    合計748萬元),並由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
    支應,被告乃依99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4211
    號令修正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現行土污法)
    第43條第1項、第5項規定,以101年12月7日屏府環水字第10
    153333400號函(即本件原處分)命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前繳
    回前揭環保署先行支付之費用748萬元;屆期未繳納者,每
    逾1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0.5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
    納者,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非系爭場址之汞污泥以外其他重金屬污染物之污染行為
    人,為雙方所不爭執,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應依
    職權調查其他重金屬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為何人,以令其就
    其他重金屬污染物提出調查評估計畫,被告怠於依職權調查
    證據,逕命原告就系爭場址上其他來源不明之污染物,負「
    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評估計畫」費用之連帶責
    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36條及法律保留原則。
(二)現行土污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
    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未依前2項規定辦理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
    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並將調查及評估結果,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級。」第43條第1項規定:「依..
    .第14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
    染責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
    」第43條第9項規定:「第1項、第3項及第6項應繳納費用,
    於繳納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繳納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所謂「繳納義務人有數人者」,應指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
    責任人有數人之情形而言,且污染行為人必須有其所對應之
    污染物,方可指稱其係某種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故必須對
    於同一種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有複數而無
    法區分為何人造成污染之情形,其彼此間始應依土污法第43
    條第9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此解釋方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且不致影響污染行為人對同一
    場址內不同污染物之責任範圍。亦即污染場址面積越大,則
    可能包含之污染物種類越多,污染行為人也越多,則每項單
    一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需連帶負擔之責任亦將隨之更繁重,
    此豈符事理之平,其顯非屬合理可行之法律解釋,且無異鼓
    勵行政怠惰,容許主管機關無須積極調查尋獲其他污染行為
    人,只須針對單一污染行為人加諸全體行方不明之污染行為
    人責任使其連帶即可。本件原告既非汞以外其他污染物之污
    染行為人,非該不明來源污染物之調查評估費用之複數繳納
    義務人之一,被告自不得依土污法第14條第3項、第43條第1
    項及第9項等規定,就其他污染物之調查評估費用,命原告
    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違法恣意擴張解釋系爭場址其他污染
    物之調查評估費用,原告應負連帶責任云云,將使原告之責
    任無限擴大而毫無預期可能性,顯然抵觸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洵非適法。
(三)環境基本法第4條規定:「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
    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
    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
    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其立法理由明揭:「一、環境
    保護不能僅依賴政府,應由全體國民、事業與政府協同合作
    ,也唯有全民參與,環境保護始得克竟全功。二、為符合公
    平正義,同時貫徹污染者負責原則,原由民眾共同承擔之環
    境污染責任,在污染者確認後,應向污染者追償,要求其負
    責。」系爭場址除汞污染外,尚有其他重金屬污染,原告並
    非系爭場址唯一之污染行為人,向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於前
    開第4條第3項所揭「污染者不明政府負責」原則,被告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善盡職權查明系爭場址汞以外其他
    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以命該等污染行為人負相關責任,倘
    無法確知污染行為人,則應由政府承擔責任,被告怠為調查
    其他污染行為人,強令毫不相關且不諳該等污染物特性之原
    告負擔他人所棄置污染物之調查評估費用,顯違反環境基本
    法第4條第3項規定。
(四)修正前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
    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各級
    主管機關進行調查評估前,提出土壤、地下水調查及評估計
    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辦理;其調查評估結果,應報請
    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同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
    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應依第12條之調查評估結果,訂定土壤
    、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
    實施。」準此,修正前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各級主
    管機關應就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
    影響」之調查評估結果,顯然係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擬定
    整治計畫之前提及依據,是以,系爭場址調查評估計畫所應
    調查之範圍,以整治場址範圍為限,始符合調查評估計畫之
    目的。又行為時「整治場址污染範圍調查影響環境評估及處
    理等級評定辦法」(下稱行為時評定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污染範圍調查:指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分布
    範圍。」第4條第1項規定:「土壤污染範圍調查,應視場址
    土壤特性及污染物性質規劃調查方法及調查期間、土壤採樣
    位置及佈點數目、採樣頻率、檢驗項目。」該評定辦法所附
    「附表一-整治場址基本資料表(續一)」明確記載:「場址
    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益證系爭場址調查評估計畫應
    限於「整治場址內」,而不及於整治場址外。本件裕山公司
    所進行之系爭調查評估計畫,就系爭場址外20筆土地進行採
    樣調查及就場址周邊設置標準監測井等關於地下水污染之調
    查,顯然逾越整治場址範圍。況且,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
    」整治場址,並未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是原告
    顯然無須就「地下水污染」部分提出地下水整治計畫,被告
    亦無須就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範圍進行調查評估。故系爭
    調查評估計畫就系爭場址外20筆土地進行土壤採樣及調查,
    及在場址外周邊設置標準監測井等關於地下水污染之調查,
    顯逾「土壤污染」整治場址就土壤污染應調查之內容及範圍
    ,而有違法,被告就逾越調查範圍之費用,自不得命原告繳
    納。
(五)被告主張因系爭調查評估係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
    及計費辦法」第25條規定採總包價法委辦,為機關訂定計畫
    執行目標預估所需經費,經依政府採購法所定公開投標程序
    招標,其競標後之價格為執行該計畫之合理市價云云,並以
    原處分命原告繳納系爭調查評估計畫之委辦費748萬元。惟
    被告僅提出與裕山公司間勞務採購契約書節本,未見被告提
    出相關招標文件、決標紀錄、底價決定評估文件及最終簽署
    之契約文件等證據,以實其說;系爭調查評估計畫所執行之
    實際具體措施內容為何?相關費用詳細價目為何?被告從未
    有任何具體說明,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並聲明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污染行為人應對整治場址負相關整治責任,不因有其它污染
    行為人而受影響。又土污法明定污染行為人間負連帶責任,
    此原則亦經歷審法院判決予以肯認,原告稱其僅就汞污染負
    責,顯與土污法規定及歷來司法判決有違:
1、現行土污法第43條第9項規定:「第1項、第3項及第6項應繳
    納費用,於繳納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繳納費用負連帶清償
    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本件真正實際污染行為之人既為臺碱公司及上訴人
    ,不論是否尚有其他法人共同造成系爭場址之污染,或經濟
    部亦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亦無礙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
    依土污法應負污染整治之責任,被上訴人依據土污法第38條
    規定,命上訴人支付本件系爭款項,依法尚無違誤。」亦經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953號、第1954號判決在案。
2、另就系爭場址之污染整治責任,原告於歷次訴訟中主張其僅
    須就汞污染部分負責,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475號判
    決:「本件真正實際污染行為之人既為運泰公司及上訴人,
    不論是否尚有其他法人共同造成系爭場址之污染,無礙上訴
    人為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應負污染整治之責任,被上訴人依
    據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命上訴人提出清理計畫之申
    請,依法尚無違誤。」同院102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該
    第16條第1項復明文規定,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即應依第1
    2條之調查評估結果,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義
    務,考量土壤污染場址之形成,多為長期或多重污染源交替
    、累積所致,為有效貫徹土污法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立
    法目的,則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核認為系爭整治場址污染行
    為人,已如前述,自應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訂
    定整治計畫。是原判決謂: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6條規定,凡
    屬污染行為人即負有訂定整治計畫之義務,上訴人既為系爭
    場址污染行為人,即應負起整治系爭場址污染之責任乙節,
    尚無不合。」
3、由上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污染行為人應就
    污染場址共同負擔相關整治責任,且各污染行為人所應負之
    責任,不因有其他污染行為人而受影響。再者,現行土污法
    第43條第9項明文規定,複數污染行為人就同法第43條第1項
    應繳納之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即主管機關得對複數污
    染行為人之其一、部分或全部,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故
    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系爭調查評估計畫費用,自屬於法
    有據。再者,現行土污法第43條係依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項
    污染者負責原則所定,亦即污染行為人應對其所造成之污染
    負責。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故本件非屬環境基本
    法第4條第3項所規定「污染行為人無法確知」而應由政府負
    責之情形。
(二)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規,編列系爭場址調查評估計
    畫經費:
1、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
    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工作區域、工作環境
    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定一種或二種以上符合需
    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百
    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
    價計算法。」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31號判決:
    「系爭契約採總包價法,上訴人應提供並完成所有監造技術
    服務,履約所須支出之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總額中,則被上
    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所有服務內容項目所生之費用,既均為契
    約總包價法約定之總額所涵蓋,自不得再另行請求履約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是總包價法係機關訂定計畫執行目標預估
    所需經費,經依政府採購法所定公開投標程序,其競標後所
    得價格為執行該計畫之合理市價,得標廠商完成機關所定目
    標後,機關即應依約給付報酬。執行過程之盈虧均由廠商自
    負,若廠商管理不佳或執行過程遇有諸多困難導致廠商成本
    不敷契約金額,該風險即由廠商自行吸收;惟若廠商善於管
    理,得以較少成本達成計畫目標,其所減省成本之利益即歸
    於廠商。
2、系爭場址調查評估計畫經被告評估認以總包價法為宜,於系
    爭場址調查評估計畫甄選須知上載明該調查評估計畫之目標
    ,即應針對系爭場址進行細密調查,確實掌握場址之污染範
    圍及污染程度,以利後續整治計畫之規劃,並期透過細密調
    查結果提供具準確性及可行性之調查結果,俾利場址實際狀
    況應用最適當之整治技術及最有效之整治經費,順利完成系
    爭場址之整治;並依據系爭場址先前調查結果,說明土壤採
    樣位置及佈點數量規劃;復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記載本採購
    採公開評選、公開勘選優勝廠商,及載明本採購決標方式為
    總價決標,期藉由標明規劃工作數量及總價後,經公開評選
    方式,委由最適宜廠商以合理市價,妥適執行本場址之調查
    評估。
3、有關系爭場址調查評估計畫廠商之評選,說明如下:
(1)有關廠商之評選,因考量專業及服務能力攸關系爭場址調
     查評估計畫執行之成效,本採購係採取最有利標方式。亦
     即,經書面審查資格能力符合招標文件之廠商,被告再聘
     請審查委員,依廠商投標文件、現場簡報、廠商執行計畫
     之能力及規劃進行即時問答等進行評選,以順位方式排列
     各廠商名次,嗣再由廠商依優勝序位,依序以議價方式辦
     理。詳言之,由最優勝者取得優先與被告議價權利,若最
     優勝者減價金額達底價以下,即獲得本採購得標資格;若
     最優勝者減價金額後仍超過底價者,則由第二順位之廠商
     獲得與被告議價資格。
(2)系爭場址調查評估計畫經公開招標後,有2家廠商投標。經
     評選委員評定由裕山公司為第一順位優勝廠商,裕山公司
     經3次減價後,同意以底價承辦,乃決標由裕山公司為系爭
     場址調查評估計畫之委辦廠商。
4、系爭場址調查評估計畫底價評估部分,說明如下:
(1)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助地方環保機關辦理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經費補助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
     作業要點)附表一,土壤/底泥採樣費(利用人工採樣)每點
     單價5,000元,土壤XRF每樣品單價1,000元,土壤重金屬分
     析每樣品單價10,000元;地下水採樣每件單價4,000元,地
     下水重金屬分析每樣品單價10,000元,地下水有機污染物
     分析每樣品單價10,000元。
(2)系爭場址經被告評估總計應採樣212個採樣點,XRF篩試樣
     品1,142個,重金屬分析樣品470個;地下水監測部分,應
     於豐、枯水期於系爭場址既設三口監測井予以採樣,依審
     核作業要點計算,其經費為704萬6,000元。參以原告於系
     爭場址執行補充調查評估計畫之經費配置表,場址調查前
     置作業費用(尚不計算地電阻探測)為37萬元,報告撰擬費
     用為23萬元,雜費為35萬元,共計95萬元。則以採樣調查
     費用704萬6,000元,加計上開95萬元,執行系爭場址調查
     評估計畫之合理市價已為799萬6,000元,故被告以748萬元
     為底價,應屬相當減省機關經費之合理價格評估。
(3)另由審核作業要點附表一可知,地下水簡易井設置費用估
     算為1口30,000元(以10公尺為限,每超過1公尺,加收1,00
     0元),地下水採樣費用估算為每件4,000元,地下水重金屬
     採樣費用估算為每樣品10,000元。原告補充調查評估計畫
     設置簡易井1口(12公尺),並就監測4口既設井及1口簡易井
     各執行乙次重金屬分析。若以審核作業要點估算費用,應
     為10萬2,000元;惟原告就地下水簡易井設置及採樣分析支
     出費用11萬4500元。由此比較可知,審核作業要點所編列
     費用,應屬合理市價或低於一般市價,被告依審核作業要
     點評估系爭場址調查之底價,應屬合理。
(三)現行土污法第14條(修正前土污法第12條)就整治場址提出土
    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之目的,係就場址之污染對
    於周遭環境影響及污染是否擴散為評估,自當然不以場址內
    或此場址係屬土壤或地下水污染場址認定為限制,原告將調
    查評估計畫適用範圍解釋僅限於整治場址內,殊無可採:
1、現行土污法第14條規定:「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
    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3個月內
    ,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
    人...未依前2項規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
    影響,並將調查及評估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
    級。...前2項污染範圍調查、影響環境之評估及處理等
    級評定之流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修正前土污法第12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調
    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各級主管機
    關進行調查評估前,提出土壤、地下水調查及評估計畫,經
    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其調查評估結果,應報請所在
    地主管機關核定。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將前2項之調查評估結
    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級。污染範圍之調查、影
    響環境之評估及處理等級之評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項、第2項規定調查、評估及審查所支出
    之費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又行
    為時評定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污染範圍調查:指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分布
    範圍。二、影響環境評估:指評估整治場址對國民健康及生
    活環境之危害性,包括土壤污染途徑評估、地下水污染途徑
    評估及地表水污染途徑評估。」是以,對於整治場址之調查
    評估,係為了解場址污染可能影響的範圍,而對於人民健康
    及生活環境危害程度評估,鑑於整治場址所生之污染危害,
    可能僅在該場址範圍內,或擴及鄰近區域,故調查評估自不
    僅以場址內為限。
2、另原告主張本件屬土壤污染場址,調查評估措施不應有地下
    水污染調查云云,然土壤之污染可能因長年累月之風吹雨淋
    ,或個案地質之因素等而滲透至地下水,造成地下水有污染
    之虞,為全面評估場址之污染範圍及對於環境影響,自有就
    地下水污染為調查評估之必要。原告主張調查評估僅限於場
    址內,且應受場址究為土壤或地下水污染場址而限制其僅得
    為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調查評估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被告依修正前土
    污法第12條等相關規定執行系爭調查評估計畫,自得依現行
    土污法第43條(修正前土污法第38條)命原告繳納相關費用,
    原處分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
    院90年度訴字第1796號和解筆錄(第23-30頁)、環保署95年
    12月5日環署土字第0950096671號公告(第31-33頁)、高雄高
    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第138-147頁)、被
    告96年11月5日號函(第34頁)、系爭調查評估計畫甄選須知(
    第324-330頁)、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331-334
    頁)、97年12月30日議價記錄(第335頁)、勞務採購契約書(
    第80-81頁)、分批(期)付款表(第82-83頁)及原處分(第14-1
    5頁)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又本件原告對其為系爭場址
    之汞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並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308頁、
    第310頁、第411頁),被告以96年11月5日函命原告於同年月
    15日前提出系爭場址土壤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屆期未提出
    除視同放棄外,被告將依規定調查土壤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
    境之影響,相關費用將向原告求償,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撤
    銷訴訟,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
    01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駁回確定,亦有上開判決附訴願卷(
    第134-225頁、第227-256頁)可按。茲因原告屆期未依被告
    96年11月5日函提出系爭場址之調查評估計畫,被告依修正
    前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現行土污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調
    查系爭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
    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等相關規定辦理系爭採購
    案,委由裕山公司進行系爭調查評估計畫,即屬有據。茲原
    告對被告以原處分命其繳納委託裕山公司進行系爭調查評估
    計畫所支出之費用748萬元,其所爭執者無非為:(一)系爭
    場址除運泰公司所棄置由原告產出未經合法處理之汞污泥外
    ,尚有運泰公司另承攬清除而未合法處理之大量有害事業廢
    棄物,致系爭場址除汞污染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外,尚有砷
    、鉻、銅、鎳、鉛、鋅等重金屬污染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被告就汞以外其他污染物之調查評估費用亦命原告繳納,是
    否於法有據?(二)裕山公司進行之系爭調查評估計畫,項目
    並非僅限於系爭場址內之土壤採樣調查,另包含對系爭場址
    外20筆土地進行土壤採樣調查,及對地下水之污染調查,被
    告就該等調查費用亦命原告繳納,是否違法?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場址除運泰公司所棄置由原告產出未經合法處理之
    汞污泥外,尚有運泰公司另承攬清除而未合法處理之大量有
    害事業廢棄物,致系爭場址除汞污染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外
    ,尚有砷、鉻、銅、鎳、鉛、鋅等重金屬污染達土壤污染管
    制標準,被告就汞以外其他污染物之調查評估費用亦命原告
    繳納部分:
1、按修正前土污法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二、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
    物。(二)仲介或容許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
    (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一五、污染土地關係
    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
    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第12條第1項規
    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
    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第25條規定:「(第1項)污染土
    地關係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防止土壤及地下水受
    污染。(第2項)污染土地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
    為整治場址者,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項、第13條及
    第16條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3項)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清償之費用...,得向
    污染行為人求償。」第38條規定:「依第12條...規定支
    出之費用,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
2、次按現行土污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
    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
    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
    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十六、潛在污染責任
    人: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
    二)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
    ...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
    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
    理人或所有人。...。」第14條規定:「(第1項)整治場
    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通知後3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
    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
    (第3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
    地關係人未依前2項規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
    響,...。」第31條規定:「(第1項)污染土地關係人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4條
    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
    任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第2項)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
    清償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求償
    。(第3項)潛在污染責任人就前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
    為人求償。...。」第43條規定:「(第1項)依...第
    14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
    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第5
    項)污染行為人...應繳納之費用,屆期未繳納者,每逾1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0.5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30
    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3、經查,本件系爭場址已依法公告為整治場址,且其中土壤之
    汞含量經檢測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顯係原告未依法令規
    定清理其仁武廠製程所產生而由運泰公司非法棄置之汞污泥
    所致,原告及運泰公司均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原告已
    不爭執。又雖系爭場址之土壤除受汞污染外,尚有運泰公司
    受其他不詳事業委託清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他來源不明
    之各種事業廢棄物(92年5月21日完成系爭場址廢棄物清除,
    共完成含重金屬有害廢棄物38,353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6,
    686公噸及營建廢棄物約4,060公噸之清除與處理工作,詳見
    附於本院卷外系爭調查評估計畫98年10月定稿版第2-3頁),
    致系爭場址尚受有砷、鉻、銅、鎳、鉛、鋅等其他重金屬污
    染,亦即原告並非系爭場址唯一之污染行為人,雖經本院98
    年度訴字第16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75號確定
    判決認定在案。惟查,前開修正前土污法第25條及現行土污
    法第31條僅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污染土地關係人
    、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行為人間,應就各級主管機關依修
    正前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現行第14條第3項)規定,調查整治
    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所支出之
    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其並未限定人數為單數或複數;
    參諸污染行為人為污染之最終責任主體,是以,整治場址如
    有多數污染行為人,應解為各污染行為人就主管機關依修正
    前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現行土污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支出
    之調查評估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主管機關自得命其
    中1人繳納整治場址之調查評估費用,並不因另有其他污染
    行為人而影響處分之適法性。準此,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場址
    之污染行為人之一,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於101年12月
    19日前繳回環保署先行支付委由裕山公司進行系爭調查評估
    計畫之費用748萬元,逕行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專戶,並諭知屆期未繳納者,每逾1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
    分之0.5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處20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揆諸前揭現行第43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及說明
    ,即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場址除運泰公司所棄置未經合法
    處理之汞污泥外,尚有運泰公司另承攬清除而未合法處理之
    大量有害事業廢棄物,致系爭場址砷、鉻、銅、汞、鎳、鉛
    、鋅等重金屬污染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原告既非汞以外其
    他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被告自不得就其他污染物之調查評
    估費用,命原告繳納云云,尚非可採。原告雖又引「污染者
    不明政府負責原則」,主張原處分命原告負擔他人所棄置污
    染物之調查評估費用,違反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3項規定云云
    。然查,本件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為原告與運泰公司,已
    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場址汞以外其他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
    不明云云,核與事實有間,亦與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3項「環
    境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之
    規定不符。況修正前土污法第25條第2項(現行土污法第31條
    第1項)已規定整治場址各污染行為人就主管機關依修正前土
    污法第12條第1項(現行土污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支出之調
    查評估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自不能以系爭場址
    尚有其他污染行為人,即主張原處分命其負擔他人所棄置污
    染物之調查評估費用,違反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3項規定;原
    告上開主張,仍無可採。
(二)關於裕山公司進行之系爭調查評估計畫,項目並非僅限於系
    爭場址內之土壤採樣調查,另包含對系爭場址外20筆土地進
    行土壤採樣分析,及對地下水之污染調查,被告就該等調查
    費用亦命原告繳納部分:
1、按修正前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調查
    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
    同條第4項規定:「污染範圍之調查、影響環境之評估及處
    理等級之評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行為時評定
    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
    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
    如下:一、污染範圍調查:指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分布範圍。二、影響環境評估:指評估整治場址對國民
    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危害性,包括土壤污染途徑評估、地下水
    污染途徑評估及地表水污染途徑評估。」第4條規定:「土
    壤污染範圍調查,應視場址土壤特性及污染物性質規劃調查
    方法及調查期間、土壤採樣位置及佈點數目、採樣頻率、檢
    驗項目。調查完成後,應繪製土壤污染調查範圍圖,並於圖
    上標示場址範圍、採樣佈點數目、佈點位置、採樣深度、污
    染範圍。必要時應加註污染源位置及範圍。」第5條規定:
    「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應視場址水文地質特性及污染物性
    質規劃調查方法及調查期間、水質監測井位置、深度、及數
    目、採樣頻率、檢驗項目。調查完成後,應依下列規定繪製
    水文地質剖面圖及地下水污染調查範圍圖:...。」
2、由上開規定可知,調查「整治場址」污染範圍,係指調查整
    治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分布範圍,且應視場址土壤特性
    、水文地質特性及污染物性質,規劃調查方法及調查期間、
    土壤採樣位置及佈點數目、水質監測井位置、深度、及數目
    採樣頻率、檢驗項目,故調查「整治場址」污染範圍,並非
    限於調查整治場址內之土壤污染分布範圍。又因整治場址之
    污染程度較為嚴重,而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故
    修正前土污法第12條第1項乃規定應評估對環境之影響,整
    治計畫之執行則須依調查評估結果執行。另由於整治場址之
    污染物,可能藉由雨水滲透而污染地下水,或透過地表逕流
    所夾帶之污染表土或風力傳送之沈降微粒等途徑擴散,故污
    染物之污染範圍並非一定僅在整治場址「範圍內」,可能擴
    及鄰近區域,故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進行污染範圍調查及環境影響評估,應不以污染整治場址範
    圍內為限,俾查明污染物之實際污染範圍及對環境之影響(
    至主管機關因調查整治場址外之污染範圍,發現另有污染物
    濃度達管制標準之狀況,是否再依土污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一併或分階段公告場址外採樣點位所在地號為控制場址及辦
    理初步評估等事宜,乃係另事)。
3、經查,被告進行系爭調查計畫,係委託裕山公司負責執行,
    而該計畫內容主要為系爭場址基本資料收集、場址現勘、調
    查前置作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佈點規劃、土壤及地下水採
    樣及分析、場址污染範圍及程度調查、污染土方推估、環境
    影響評估及處理等級評定等項目,有該計畫之期末報告附本
    院卷外可稽;綜上工作項目可知,系爭調查評估計畫顯屬主
    管機關依修正前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行為時評定辦法第4條
    及第5條規定所為對系爭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
    影響環境評估之措施。故被告為辦理系爭調查評估計畫所支
    出之費用748萬元,依上揭說明,自得依現行土污法第43條
    第1項規定限期命原告全部繳納。原告主張調查整治場址之
    污染範圍,應僅限於場址內之土壤採樣調查,系爭調查評估
    計畫包含對系爭場址外20筆土地進行土壤採樣分析,及在場
    址外周邊設置標準監測井等關於地下水污染範圍之調查所支
    出之費用,不得向其求償云云,自不足取。
(三)原告雖又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
    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
    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
    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
    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
    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
    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本件原處
    分之說明欄載明處分相對人、法令依據、事實理由、繳款方
    式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項,顯
    已足使原告明瞭受處分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自難
    謂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不備理
    由之違法。至原告主張被告僅提出與裕山公司間勞務採購契
    約書節本,未見被告提出相關招標文件、決標紀錄、底價決
    定評估文件及最終簽署之契約文件等證據,以實其說;系爭
    調查評估計畫所執行之實際具體措施內容為何?相關費用詳
    細價目為何?被告從未有任何具體說明乙節。查被告於訴願
    答辯已敘明:「系爭調查評估之執行成果,本府已於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99年度449號行政訴訟程序中,提供系爭調查評
    估計畫期末報告予訴願人,訴願人亦於本件訴願中引用該調
    查評估計畫,是系爭調查評估計畫費用實際執行內容,乃為
    訴願人所明知者,...。再者,本府以101年11月23日屏
    府環水字第10132060700號函,就訴願人應依土污法第43條
    規定給付系爭調查評估計畫費用一節,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時,已隨函檢附該計畫之支出憑證及契約節錄,...。」
    等語,有被告101年11月23日屏府環水字第10132060700號陳
    述意見函附系爭調查評估計畫支出付款憑證及契約書節錄本
    附於訴願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既業於通知陳述意見程序中檢
    送相關憑證影本、契約書節錄本,並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
    充敘明業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9號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提
    供系爭調查評估計畫期末報告予原告,尚難謂原告無法瞭解
    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實際具體措施內容或相關費用支出明細、
    憑證等原因事實。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依現行土污法第43
    條第1項、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前
    繳回環保署先行支付之系爭調查評估計畫所支出之費用748
    萬元,逕行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專戶,並諭知屆
    期未繳納者,每逾1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0.5滯納金;
    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
    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版)第 309-33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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