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30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9號 10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賴水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邦裕 訴訟代理人 林鉦能 游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221427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賴水生處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均撤銷 。 原告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裕 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1日換發取得毒性化學物 質運作登記備查文件(字號:府授環管字第0940009814號; 毒性化學物質:環氧乙烷;成分含量:含環氧乙烷20%W/W ),該備查文件若未依96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第39條規定,於修正施行之日(即96年1月5日)起5 年內(即101年1月5日前)申請或獲准展延,將失其效力。1 01年間被告查核發現,原告裕豐公司就上開備查文件並未申 請展延或獲准展延,於101年1月5日至9月25日止仍持續大量 運作(使用、貯存)環氧乙烷,計使用1,064公斤、購買1,1 20公斤,認其未申請登記而擅自運作,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4條第3款及違反毒性 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規定 ,以101年10月31日中市環衛字第1010100614號(函)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裕豐公司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1年12月3日前完成申請毒性化學物質 登記文件,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10月 31日中市環衛字第101010061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處 原告裕豐公司代表人即原告賴水生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裕豐公司無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之故意或過 失行為: ⒈原告裕豐公司自94年1月24日取得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環氧 乙烷登記備查文件(字號為府授環管字第0940009814號) ,即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相關施行細則之規定,按時 透過網路向被告通報使用量,而銷售環氧乙烷予本公司之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也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法第22條規定,通知被告,此有原告裕豐公司101年3月15 日、6月7日、6月25日、8月10日、9月6日之網路申報資料 可參。是以被告自94年1月24日起,就明白知悉原告裕豐 公司有取得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備查文件,並持續使用管 制之毒性化學物質情形,使用期間至少迄101年9月6日, 因此原告裕豐公司長久以來持續報備環氧乙烷使用情形, 被告對使用情形皆有知悉,此先陳明。 ⒉查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於96年1月間修訂,修訂前之舊法 第13條第1項規定:「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5年,期滿6個 月,得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 年。」修訂後將該條項改為現行第14條:「前條第1項所 定許可證、第2項所定登記文件及第4項所定核可文件之有 效期間為5年,期滿仍須繼續運作者,應於期滿前3個月至 6個月之期間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 ⒊對照舊條文與現行條文,可知在96年修法後現行條文第14 條才規定「登記文件」之有效期限5年,96年前之舊法第1 3條只規定「許可證」有期限,「登記文件」、「核可文 件」則沒有期限之規定。而原告裕豐公司在94年乃是取得 「登記文件」,並非取得「許可證」,依當時舊法第13條 之規定,沒有5年有效期限之限制(96年修法後「登記文 件」才有5年有效期限),但此等法令之修改,被告並未 告知原告裕豐公司,原告裕豐公司也無從知悉,簡言之, 原告裕豐公司根本不知上開法令之變更。甚至有效期限屆 至時,原告裕豐公司之登記文件也沒有撤銷,或者被通知 備查登記文件已失效,因此原告裕豐公司根本無從知悉修 法及備查登記文件已失效之情形,原告裕豐公司並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行為,被告與臺中 市政府未審究此節,予以裁處及駁回訴願,顯有錯誤。 ⒋且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應予以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立法意旨參照),本案原告裕豐公司無故意或過 失,業如前述,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應處罰,被告之 裁罰明顯有誤。 ㈡被告102年10月8日、11月14日庭呈之文書,不能證明其有通 知原告裕豐公司要換發許可文件之事實: ⒈被告於102年10月8日庭呈提出數份文書,其中98年5月8日 之簽到簿雖有原告公司職員湯源福之簽名(鈞院卷,右上 角編號82),但該日是參加「98年度毒性化學物質災害防 救暨臺中市工業區區域聯防演練」,並不是法規說明會。 被告沒有通知原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已修法要換發或展 延許可文件此事。 ⒉而98年9月1日之開會通知與業者名冊(右上角編號83)是 被告內部自行繕打之名冊,沒有原告裕豐公司簽名,無法 證明被告有通知到原告要開會或法規有修改。 ⒊臺中市政府99年度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管理法規宣導說明會 ,簽到簿欄沒有原告裕豐公司人員之簽名(右上角編號84 )。弘光科技大學環安系100年6月15日舉辦之法規說明會 也是如此(右上角編號86)。 ⒋至於被告所提之弘光科技大學環安系100年10月6日之法規 說明會與簽到簿,應是不同文件。原告裕豐公司員工是參 加防災計晝,簽名在「100年臺中市毒性化學物質防災體 驗計畫」簽到簿(右上角編號87背面),不是參加「法規 說明會」(右上角編號87正面),被告提出之資料係兩份 不同文件,且原告員工參加之活動是防災計畫,非法令宣 導課程,可稽被告沒有通知到原告。再者,活動之主辦單 位是弘光科技大學,不是臺中市政府,弘光科技大學並沒 有告知原告要換發登記證或者展延許可文件等事。 ⒌況且,被告對其102年11月14日庭呈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函,也坦言該函提及之法規說明會(右上角編號99至 101頁)是以平信通知原告(參103年1月7日筆錄),此與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文書內容對於人民權利有重大影 響,應以掛號為之規定有悖。原告否認有收到該通知,被 告應證明原告知道法規有修改、許可文件要展延。 ⒍是以被告未通知原告關於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9條有修 正,並要求原告前去換發許可文件,即處罰原告,此顯有 錯誤。 ㈢退步言之,本案不符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之要件, 被告適用法規有所錯誤: ⒈原告裕豐公司致力遵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定,又於10 1年1月5日以後,仍依法持續通報予被告,原告裕豐公司 迄今仍持續符合使用環氧乙烷之設備要求及設置專門人員 之規定,於此情形下,被告也繼續接受原告前述通報,此 通報應視為已包含於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4條第1項申 請展延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裕豐公司應符合第14條期限 內申請展延之規定,最多也只是展延之文件不完備,但此 為可補正事項,可直接通知原告即可,本案顯然與毒性化 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2項未報備而使用毒性化學物質情 形不同。 ⒉被告未與區辨、考量上情,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4條 與第13條之要件混淆,誤以為原告裕豐公司是沒有申請登 記備查之公司,實則原告裕豐公司是完全依法通報,誠實 遵守法令之公司,與一般公司未申報而遭查緝之情形完全 不同,如今卻無故受罰,此顯然有不教而殺,令原告裕豐 公司難以甘服。 ㈣原告裕豐公司無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規定,被告 處罰負責人即原告賴水生並無理由: ⒈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 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⒉然查,原告裕豐公司沒有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 規定,業如上述,基此,被告另命負責人即原告賴水生須 參加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即失所附麗,並無理由。 ㈤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被告不應處罰原告賴 水生: ⒈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 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 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 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 第14條第1、2項規定:「符合本法第23條或第24條第1項 規定,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 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 之人接受環境講習: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二、1年 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2次以上 違反同法同條同項(款、目)規定,經處罰鍰金額逾該法 定罰鍰上限之百分之七十,且逾新臺幣1萬元。」、「除 前項所定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 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代 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⒉經查,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得罰代表權人或專司環境保護 權責之人接受環境講習,至於是命代表權人或環境保護權 責之人參加講習,則依施行細則第14條第1、2項要件來判 斷;而被告裁處原告裕豐公司10萬元罰鍰,這是第1次處 罰,也未達法定罰鍰上限(即50萬元)之70%,屬於施行 細則第14條第2項之情形,故被告應命原告裕豐公司「負 責環境保護權責之人」參加講習,並非依施行細則第14條 第1項命「負責人」參加講習,被告處原告賴水生應參與 講習之處分,應屬錯誤。 ㈥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裕豐公司主張被告並未告知原告裕豐公司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已修改,原告裕豐公司也無從知悉,甚至原告裕豐公 司備查文件有效期限屆至時,被告亦未撤銷或是告知該備查 文件已失效,因此原告裕豐公司根本無從知悉修法及備查文 件失效情形,被告裁處顯有錯誤云云。然依據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況且原告 裕豐公司陳述新舊法令條理分明,顯見對法令之沿革知之甚 詳,焉有「根本無從知悉修法」情事,乃卸責之詞。 ㈡又原告裕豐公司訴稱其並無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 定,不應處罰云云。經查,此為原告裕豐公司誤解該法律原 意,其實應是舉輕以明重,過失處罰,故意當然也要處罰。 ㈢另原告裕豐公司訴稱被告繼續接受原告裕豐公司之通報,此 通報應視為已包含於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4條第1項申請 展延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對於許可 、登記、核可規定有效期限,是為提升管理效益。運作紀錄 申報是為強化毒化物危害評估及預防措施,預防毒化災之發 生,兩者立法意旨不同,並無原告裕豐公司所述申請展延之 意思表示。是以,「本法修正(96年1月3日)施行前已依法 取得登記備查文件或核可文件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5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屆期未申 請或未獲准展延者,失其效力。」乃96年1月3日華總一義字 第09500184571號令修正公布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9條 所明定,即原告裕豐公司94年1月21日府授環管字第0940009 814號取得毒性化學物質登記備查文件自100年1月5日已失其 效力。 ㈣原告裕豐公司續稱被告命原告賴水生參加環境教育講習之處 分,即失所附麗云云。然查,原告裕豐公司違規行為洵為明 確,被告依裁量基準裁處10萬元罰鍰,符合環境教育法第23 條第2款情形。 ㈤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按100年9月l日公布之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 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 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0年1 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公告事項: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 八、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其子法。……。」次按毒性化學 物質管理法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主管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故本案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依 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 限劃分,並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爰於100年10月6 日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關於毒性化學物質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由被告執行,是以,被告為獨立組織, 有權作成系爭處分,合先敘明。又按「使用、貯存第1類至 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前條第1項所定許 可證、第2項所定登記文件及第4項所定核可文件之有效期間 為5年,期滿仍須繼續運作者,應於期滿前3個月至6個月之 期間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 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三、違反第13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未申請登記而擅自運作。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登記備查文件或核 可文件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屆期未申請或未獲准展延者,失 其效力。」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 、第34條第3款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量基準第2點 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 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裁量基準表 :「項次:11;違反條款及違法事實:第13條第2項、第3項 :未取得貯存或使用登記文件而運作、未逐批申請廢棄或輸 出;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34條第3款─10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數量加權=A:1.1至 3種:A=1;違規次數加權=N:1.1次:N=l……;罰鍰額 度計算方式:ANl0萬元。」 五、查本件原告於94年1月21日換發取得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登記 備查文件(字號:府授環管字第0940009814號;毒性化學物 質:環氧乙烷;成分含量:含環氧乙烷20%W/W)。該備查文 件原告未依96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9 條規定,於修正施行之日(即96年1月5日)起5年內(即101 年1月5日前)申請或獲准展延,已失其效力,並於101年間 經被告查核發現,原告裕豐公司於101年1月5日至9月25日止 仍持續大量運作(使用、貯存)環氧乙烷,計使用1,064公 斤、購買1,120公斤,被告認其未申請登記而擅自運作,已 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4條 第3款及裁量基準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裕豐公司10萬元 罰鍰,並限期於101年12月3日前完成申請毒性化學物質登記 文件,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2處原告 裕豐公司之代表人即原告賴水生環境講習2小時等情,除後 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毒性化學 物質運作登記備查文件影本、原告運作量明細查詢結果及被 告原處分1、2等文件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4 頁、第35頁、第87頁、第88頁、第95頁至第104頁),為可 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為:㈠原告裕豐公司有 無違反新修訂現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申請登 記」之故意、過失行為?被告是否有未通知原告裕豐公司展 延而有違誤?㈡原告裕豐公司運作登記備查文件是否適用新 修訂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需要申請展 延?㈢被告接受原告裕豐公司繼續通報使用情形,是否視為 符合新修訂現行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4條第1項申請展 延之意思表示?㈣被告命原告賴水生參加環境教育講習2小 時之處分,是否適法? ㈠原告裕豐公司主張其無違反新修訂現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法」第13條「申請登記」之故意、過失行為,被告未通知原 告展延,係屬被告疏失;原告「核可文件」並不適用新修訂 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接受原告繼 續通報使用情形,即應視為符合新修訂現行之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第14條第1項申請展延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 ⒈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於96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全文,為配 合新法第14條第1項有關「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 之有效期間為5年並得申請展延」之規定,就原未定有效 期間之登記備查文件或核可文件部分,增訂第39條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登記備查文件或核可文件者 ,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屆期未申請或未獲准展延者,失其效 力。」顯見立法者已考量並針對人民依舊法規定已依法取 得登記備查文件或核可文件,因該法修正而將受不利影響 者,制定有過渡條款,同時課予渠等應自毒性化學物質管 理法修正施行之日(即96年1月5日)起5年內,須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之作為義務。 ⒉被告於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正施行後,分別於98、99、 100年間曾召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法規及運作管理相關 說明會,原告裕豐公司亦曾派相關人員參與該相關說明會 ,有被告98年8月25日環管字第0980039225號函、99年度 「臺中市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管理法規宣導說明會」簽到表 、臺中市政府100年5月25日府授環衛字第1000093976號公 告、被告100年9月7日簽、被告100年9月8日中市環衛字第 1000071212號函、100年度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說明會 議程表、100年臺中市毒性物質防災體檢計畫100年6月15 日毒化物運作管理暨法規宣導說明會(第2場)與會者簽 到表、被告100年9月30日中市環衛第1000076224號函、被 告100年度毒性化學物質災害防救工作宣導說明會議程表 、100年臺中市毒性物質防災體檢計畫100年10月6日毒性 化學物質管理法規宣導說明會與會者簽到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2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8頁、第139頁至第 169頁),況原告係臺中工業區內從事產製安全針筒之事 業,自94年1月24日取得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環氧乙烷登記 備查文件,並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相關細則之規定, 定期按時以網路向被告申報其使用量(見本院卷第4頁反 面原告起訴狀),平時自應對於該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 其施行細則予以注意,自難認原告裕豐公司不知毒性化學 物質管理法相關規定已修正施行。 ⒊本件原告既未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9條規定,於96年 1月5日起5年內,向被告申請展延該備查文件,於該備查 文件失效後,仍繼續大量運作(使用、貯存)環氧乙烷, 核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對於許可、登記、核可規定有效期限,係為提升管理效益 。運作紀錄申報是為強化毒化物危害評估及預防措施,預 防毒化災之發生,兩者立法意旨不同,並無原告所述申請 展延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所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之裁處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原告取得之核可文件雖係依修訂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13條之規定申請取得,然該核可文件之有效期限已因同 法於96年修訂後新訂第39條規定,係至101年1月5日為止 ,已如前述,而被告亦已曾舉辦新法宣導及說明會,原告 並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至被告命原告賴水生參加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是否適法部 分,經查: 1.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 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千元以 上罰鍰。」、「本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所稱有代表權 之人,指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 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 組織之負責人。」、「本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所稱負 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指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 、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所屬員工,且從事督導或實 際執行環境保護業務之人員。」、「符合本法第23條或第 24條第1項規定,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該 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 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1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 第2次以上違反同法同條同項(款、目)規定,經處罰鍰 金額逾該法定罰鍰上限之百分之七十,且逾新臺幣1萬元 。除前項所定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 、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令 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處分機關命法人、團 體、機關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接受環境講習,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2條至第14條予以 判定,擇一對象命其參加。」為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條、第14條及環境教育法環 境講習執行要點第4點所明定。次按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 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1條規定:「為使主管機關依 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及第2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及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 。……。」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 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附表一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 例(A):A≦35%,環境講習(時數):2。」 2.原告裕豐公司未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9條規定,於96 年1月5日起5年內,向被告申請展延該備查文件,於該備 查文件失效後,仍繼續大量運作(使用、貯存)環氧乙院 ,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 同法第34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1處以10萬元罰鍰,並限 期於101年12月3日前完成申請毒性化學物質登記文件,固 無違誤,已如前述,然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得罰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至於是命有 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之人接受環境講習,則應 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2項要件來判斷;查原 告已於100年3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毒性化學物質專業 技術管理人員黃德鵬之設置,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定同意設 置,此亦有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100年3月29日府授環衛字 第1000052880號函、臺中市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 員設置核定文件及合格證書(100)環署訓證字第JB05001 5號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裁處原告裕豐公司10萬元 罰鍰,係第1次處罰,並未達法定罰鍰上限(即50萬元) 之70%,屬於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之情形,即應命原告 裕豐公司「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之人」參加講習,被告未予 以查證及判定,卻命原告有代表權之人賴水生參加環境講 習,依上開規定,自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1裁處原告裕豐公司10萬元罰鍰,並 限期於101年12月3日前完成申請毒性化學物質登記文件,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裕豐公司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賴水生環境講習2小時,有上 述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賴水 生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關於命原告賴水 生參加環境講習部分均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分, 以昭折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賴水生之訴為有理由,原告裕豐公司之 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附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水生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邦裕 上列當事人間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2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21日換發取得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登 記備查文件(字號:府授環管字第0940009814號;毒性化學 物質:環氧乙烷;成分含量:含環氧乙烷20%W/W),該備 查文件若未依96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9條規定,於修正施行之日(即96年1月5日)起5年內(即 101年1月5日前)申請或獲准展延,將失其效力。101年間被 上訴人查核發現,上訴人就上開備查文件並未申請展延或獲 准展延,於101年1月5日至9月25日止仍持續大量運作(使用 、貯存)環氧乙烷,計使用1,064公斤、購買1,120公斤,認 其未申請登記而擅自運作,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4條第3款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 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規定,以101年 10月31日中市環衛字第1010100614號(函)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1),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 於101年12月3日前完成申請毒性化學物質登記文件,及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10月31日中市環衛字第 101010061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處上訴人之代表人賴 水生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及其代表人賴水生不服,提起 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309號判決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關於上訴人之代表人賴 水生處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均撤銷,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 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96年修訂 後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4條規定登記文件之有效期限5 年,修法前第13條只規定許可證有期限,此等法令之修改, 上訴人並不知悉,並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已說明被上訴人 並未通知上訴人開會或法規修改等情形,原審對此部分未說 明不採之理由,有未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理由不備之 錯誤。上訴人於96年以後至101年1月5日間仍依法持續通報 予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關於環氧乙烷使用量,應視為已 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展延之意思 表示,本案不符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2項未報備 而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要件,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等 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 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 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 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3年版)第 487-50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