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9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
案由摘要: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1號
10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振華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中教育大學
代 表 人 王如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楊思偉變更為王如哲,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王如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參加教育部辦理之「95學年度離
島地區及臺灣省原住民籍高級中等學校應屆畢業生升學國(
市)立師範及教育大學聯合保送甄試」(下稱聯合保送甄試
),經分發入學進入被告學校就讀,嗣於97學年度第2學期
以「個人因素」為由申請休學,期間自98年5月起至99年1月
31日止;復於99年1月13日以「個人因素」為由申請休學,
期間自98學年度第2學期至99學年度第1學期,其後並提出文
件說明休學期間係入伍服役等情。經被告於101年4月10日召
開「本校英語學系公費生資格疑義研商會議」後,決議原告
若於第一次休學期滿前提出復學申請並完成復學手續,即可
辦理緩徵,故入伍服役非不可抗拒之重大事故,爰以101年5
月14日臺中大學教字第1010010071號函(下稱被告101年5月
14日函)以原告第二次休學原因非行為時師資培育公費助學
金及分發服務辦法(下稱師資培育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
所規定重大疾病或事故辦理休學,原告已喪失公費生資格,
而請原告於101年6月1日前償還扣除學雜費減免後已受領之
全部公費新臺幣(下同)306,109元。原告不服,多次向被
告提出異議未果,償還上開款項後,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被告101年5月14日函請求原告償還306,109元之公費債
權不存在。
2.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公費生關係存在。
3.被告應給付原告306,10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
㈠被告對原告喪失公費生資格所為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
按「……三、查公費待遇之學生接受分發學校,完成服務年
限之義務,係由所簽署自願書上『在複檢取得教師資格後,
自願依照規定接受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學
校服務』規定產生,至於本件訴願人是否違反行政契約而有
追償公費問題係屬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爭議,尚非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為教育部97年12月10日台訴字第09701
96997A訴願決定所明示,復有鈞院94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80號判決所肯認,又鈞院
99年6月15日所出版之「行政法實務研究(第一冊)中「行政
處分之認定」乙文及學者江嘉琪、陳慈陽之見解亦同。準此
,公費生與學校間係公法上契約關係,公費生是否有違反行
政契約而有追償公費之問題,係屬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爭議
,尚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故兩造間確有公法上契約關
係存在,且沒有法律明確授權亦無特別約定被告可併用行政
處分處理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依上開鈞院出版文獻及
學說見解,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變更、請求權之貫徹、契
約關係之消滅等問題,即不能再回到上下從屬關係,以作為
行政處分之方式處理。故本件被告對原告喪失公費生資格所
為之決定即101年5月14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否則即有違「
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不得併用原則」,被告所稱顯與上開實
務見解有違,洵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01年5月14日函請求原告償還306,109元之
公費債權不存在部分,應有確認利益:
1.按法務部91年9月12日法律字第0910034944號函意旨、鈞院
94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
298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於95學年度經由聯合保送甄試
以公費生資格入學被告學校,兩造間自存在公法上契約關
係,合先敘明。
2.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
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以101年5月14日函認定原告
違反行為時師資培育辦法第8條之規定,致原告喪失公費生
資格並需償還已受領之公費,原告就該公費債權不存在部
分,應有確認利益存在。
㈢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公費生關係存在部分,應有確
認利益:
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行為時師資培育辦法第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第二次休學之原因,係屬
重大疾病或事故以外之其他理由,致原告喪失公費生資格,
並繼而導致原告須依行為時師資培育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償還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全部公費,甚至喪失於畢業後
接受分發之權利,故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公費生關係仍然
存在部分,應有確認利益。
㈣依原告98年度第2學期休學時師資培育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只要原告因疾病而辦理休學,即屬有正當事由而不會
喪失公費生資格,不以「重大疾病」為必要:
按原告98學年度第2學期休學時,師資培育辦法第8條第1項第
2款係規定:「公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一次償還已受領
之全部公費或未服務年月數之公費:……二、因重大事故或
『疾病』以外之其他理由辦理休學,致喪失公費生資格。」
可知依該規定,只要原告因疾病而辦理休學,即屬有正當事
由而不會喪失公費生資格,不以「重大疾病」為必要。況依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1年2月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患者(即原告沈振華)因患上述原因(即雙極性疾病
),於98年4月15日至本院初診,診斷為躁鬱症,當時建議在
家休養及持續追蹤治療,目前持續在診所追蹤。」依此顯見
98年4月間原告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後,受醫生建議方辦
理休學在家休養治療,故原告辦理休學乙事顯不得已,而屬
正當事由。
㈤原告既未有喪失公費生資格之情形,被告向原告請求償還公
費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請
求被告退還原告已償還之全部公費:
1.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及鈞院102年度訴
字第46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於98學年度第2學期以未
辦理緩徵而必須「入伍服役」為由,而申請第二次休學,
惟並無違反師資培育法第8條之規定。蓋就程序面而言,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申請緩徵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
:「應行辦理緩徵之學生,學校於每學期通知註冊入學之
同時,以公告或書面通知,學生於註冊入學時,應檢送國
民身分證影本及相關資料交由學校辦理緩徵申請。」可知
若原告須辦理緩徵以避免入伍服役,被告應於每學期註冊
入學時,以公告或書面方式提醒原告辦理緩徵。故被告未
盡上開公告或書面通知之義務,致原告未辦理緩徵而入伍
,此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不能因此取消原告
之公費生資格。又就實體面而言,依憲法第20條及兵役法
第1條規定,可知只要是中華民國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
義務,雖兵役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及其
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得辦理緩徵,惟是否辦理緩徵
應係原告之權利,被告不得以原告未辦理緩徵,即剝奪其
公費生之資格。再者,依兵役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國民服兵役時,學生之學籍仍應保留,故被告實不應以原
告休學之事由為未辦理緩徵而必須入伍服役,即認原告不
符合行為時師資培育辦法第8條第1款之重大事故,而取消
其公費生資格。況師資培育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
,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後2年內,未依規定取得教
師證書者,亦應終止公費生待遇,但具有兵役義務者,其
期限得配合役期延長之,故基於憲法之平等原則,因服兵
役而辦理休學理應不影響原告之公費生資格。
2.綜上,本件原告未有喪失公費生資格之情形,故依最高行
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及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69號
判決意旨,被告向原告請求償還全部公費屬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請求被告退還原告
已償還之全部公費306,109元。
㈥被告既認定原告第二次休學之原因,係因原告罹患憂鬱症,
則依師資培育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原告更無償
還已受領之公費之義務:
按「公費生肄業期間或分發服務期限屆滿前死亡或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免償還已受領之公費:一、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辦
理休學……。」為行為時師資培育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前段
所明定。而依被告答辯,可知被告認定原告第二次休學之原
因,係因原告罹患憂鬱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更無償還其
已受領公費之義務。
㈦被告於答辯狀中所提證物㈤第2頁之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
顯不實在,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所提系爭報告係於101年5月11日做成,然其早於同年4月
10日開會作成原告喪失公費生資格並應一次償還已受領全部
公費之決議,顯見系爭報告係被告作成不利原告之決議後,
為補強決議之正當性所杜撰,顯不可採。又若系爭報告所述
為真,原告當因自願放棄公費生身分而喪失公費生資格,被
告又何必大費周章於101年4月10日開會討論所謂「有關本校
英語系學生沈振華公費資格疑義案」?可知系爭報告所載與
實際情形不符,不足採信。再者,原告及原告父母從未有如
系爭報告所載表示「原告對於擔任教師沒有興趣」、「原告
自願放棄公費生資格」等語,蓋原告係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
萬大部落之泰雅族原住民,在學時期因見原住民部落內教育
師資缺乏,故積極參加教育部所辦理之聯合保送甄試,希冀
將來能取得國立師範及教育大學公費生之資格,並於大學畢
業後接受政府分發,至離島地區或原住民部落擔任教師,為
臺灣偏遠地區作教育服務,俾減少國內教育資源城鄉嚴重不
均之差距。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對原告所作喪失公費生資格決定,係屬行政處分,且該
處分業已確定,原告不得再聲明不服:
1.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本件原被告間公費生關係雖屬行政契約,然被告於101年5
月14日作成原告喪失公費生資格之函文,係公立學校依法
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自屬行政處分。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101年5月14
日函係行政處分已如前述,雖該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但
自該處分送達1年內,若原告未有聲明不服,該處分即已確
定,原告不得再聲明不服。而本件原告經被告送達101年5
月14日函後,即於同月21日至被告繳回受領之公費,足見
該處分最遲於該日前即已送達原告,故該處分至遲於102年
5月21日前即已確定,原告遲至103年7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應非適法。
㈡原告第二次辦理休學原因,係因其「個人因素」,故原告才
會於被告要求其償還公費後即自動償還,今因不明原因事後
反悔,編稱其第二次休學係為服兵役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1.原告係於95年參加教育部所辦理之聯合保送甄試,經分發
入學進入被告學校就讀,旋於97學年度下學期以「個人因
素」為由申請休學(期間自98年5月起至99年1月31日止)
,嗣於99年1月13日再以「個人因素」為由申請第二次休學
,原告辦理第一次休學時係以「個人因素」為由申請休學
,並非如原告於起訴狀第2頁壹之二主張之「個人因素」(
註:即入伍服役)」為由辦理第二次休學,且被告發予休
學證明書、原告辦理休學暨離校手續程序單、休學家長同
意書等均係以「個人因素」為其休學原因,並無載明休學
原因為「服兵役」等語,;又當時係由原告之父母為原告
辦理休學,被告承辦人員即訴外人呂佩儀接洽辦理時,還
詢問原告母親休學之原因,並告知公費生因疾病或重大事
故而辦理保留入學或休學者,不發公費,仍保留公費生資
格,如以其他事由辦理保留入學資格或休學者,喪失公費
生資格,並應一次償還已受領之公費等語,原告之母向其
表示原告罹患有憂鬱症,並懼怕上台演說,對於擔任教師
工作沒有興趣,因此自願放棄公費生資格等語,當時原告
之父母表示均瞭解規定並願意賠償公費等語。由上可知,
原告主張其第二次辦理休學係為服兵役等語,顯與事實不
符。況原告申請休學日期為99年1月13日,當時並未收到任
何服兵役之通知,且在學學生依兵役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得以緩徵。據此可知,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與事實不
符。
2.承上,原告係於97學年度下學期以「個人因素」為由申請
休學,被告即依兵役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通報原告緩徵原因
已消滅,原告復於第一次休學期限屆滿前之99年1月13日再
以「個人因素」為由向被告學校申請第二次休學,因此被
告學校自無以書面或公告通知原告辦理緩徵之必要;況原
告主張顯與其於起訴狀第3頁第4行至8行所主張其休學原因
係為「入伍服役」相矛盾,既然休學是為「入伍服役」,
那何需主張被告應通知其辦理「緩徵」?
3.101年2月6日前被告職員即訴外人周楷榕再次以電話聯絡原
告,表示其公費生資格被取消,原告旋於101年2月6日提出
與其於99年1月13日以「個人因素」辦理休學原因不同之說
明書略稱其第二次休學係為服兵役等。被告為求慎重,於
101年2月9日以臺中大學教字第1010010018號函詢教育部有
關原告以「入伍服役」辦理第二次休學是否仍具公費生資
格之疑義,經教育部於101年2月21日以台中㈡字第1010024
204號函說明三略以:「……本案沈生二次休學原因是否非
屬重大疾病或事故,致影響其公費生資格一節,依上開規
定,由貴校本權責認定」等語,被告旋即於同年3月30日以
臺中大學教字第1010010063號函知相關人員於4月10日召開
研商會議,會議中經充分討論說明後,決議認原告第二次
休學原因為入伍服役,惟依規定其於第一次休學期滿前提
出復學即可辦理緩徵,故入伍服役非不可抗拒重大事故,
應依規定喪失公費生資格,並一次償還已受領之全部公費
,被告學校爰以101年5月14日函知原告請其繳回已受領之
公費,原告收受上開函文後,並已繳還已領公費完竣。
4.準此,原告第二次辦理休學原因,事實上係因其「個人因
素」(即如前述原告因罹患有憂鬱症,並懼怕上台演說,
對於擔任教師工作沒有興趣,因此自願放棄公費生資格)
,因此原告才會於被告要求其償還公費後即自動償還,今
因不明原因事後反悔,故編稱其第二次休學係為服兵役等
語,顯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並無患有重大疾病情形:
按行為時師資培育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費生因重大
事故或疾病以外之其他理由辦理休學,致喪失公費生資格者
,應一次償還已受領之全部公費或為服務年月數之公費。次
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表格所示,
情感性精神病(包含原告所患之躁鬱症)必須病情已經慢性
化且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所開具之診斷書,並加註專科醫師證
號,方可申請重大傷病證明,蓋雙極性病患(下稱躁鬱症)
一般病人縱使多次發病,其癒後多屬良好,發病至變成慢性
病者甚少。故原告雖主張其休學之個人因素為躁鬱症,然不
能因此即謂原告所患符合師資培育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重大疾病,被告依該款規定作成原告喪失公費生資格之行
政處分,自屬妥適。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101年5月14日函關於原告於就學期
間喪失公費生資格之部分,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公費債權不存在及確認兩造之公費生關係存在部分,有
無確認利益?被告以原告第二次休學原因非行為時師資培育
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重大疾病或事故辦理休學,原
告已喪失公費生資格,請求原告償還系爭公費,是否適法?
七、本院判斷:
㈠按「為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師資,充裕教師來源
,並增進其專業知能,特制定本法。」、「師資培育,由師
範校院、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為之
。」、「各大學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
業年限,依大學法之規定。」、「(第1項)師資培育以自
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公費生畢業後,應至
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第2項)公費與助學金之數額
、公費生之公費受領年限、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及其
應遵循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公費生
,係指依本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享有師資培育公費待遇,
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之學生。」、「公費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一次償還已受領之全部公費或未服務
年月數之公費:……二、因重大事故或疾病以外之其他理由
辦理休學,致喪失公費生資格。」、「公費生肄業期間或分
發服務期限屆滿前死亡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償還已受領之
公費:一、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辦理休學或不能繼續完成學業
……。」分別為師資培育法第1條、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
項、第13條、師資培育辦法第1條、第2條、行為時同法第8
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
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
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
,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分別
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35條及第136條所規定。另
有關行政契約之理論,行政機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原則上
享有選擇其行為形式之自由,此即學說上所稱之「行政行為
選擇自由理論」。惟在行政行為中,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係
處於競爭關係,亦即行政機關如選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
,則在行政契約關係中,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
定,行政機關即無再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段
之餘地,此乃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選擇自由之限制。另人民
依行政法令規定及作用,以一定之資格而取得與行政機關訂
立行政契約之權利,而於行政契約存續中,因行政法令規定
之要件實現合致,行政機關依該法令之規定,撤銷人民該資
格,行政機關係行使於行政契約訂立前之法令規範,而非基
於其與人民間行政契約之權利義務作用,又人民依行政法令
之規定,取得與行政機關訂立行政契約資格與否之爭議,得
為行政救濟,則行政機關因行政法令規定之事由,撤銷其該
資格之處置,影響其重大權益,亦應認係行政處分,始符法
理,此為人民依行政法令規定,取得與行政機關訂立行政契
約權利之資格,其性質前階段屬行政處分(即依行政法令取
得訂立行政契約之資格部分),後階段屬行政契約(即人民與
行政機關基於人民依法令所取得之責格而訂立行政契約部分
),而為學理所稱之「修正式的雙階理論」。
㈢經查,本件被告依上開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為培育師資,
採公費方式經教育部實施招收公費生,並與錄取之公費生訂
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及其應遵循事項之義務,俟公費生畢
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本件教育部辦理之聯
合保送甄試,該甄試公費生之辦法或規定本身,係教育部對
不特定人,就招生之一般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規範效果之規
定,其法律性質為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規命
令,教育部及應考人雙方有遵守之義務,應考人符合招生所
規定之資格,教育部應錄取之,有關錄取資格與否之爭議,
事關應考人之重大權益,屬行政處分,應考人如有不服,得
提起行政救濟。又公費生經錄取後,經分發至被告就學,被
告與公費生之公法上權利及義務,則以行政契約規範雙方之
法律關係,公費生就學後,如有符合行為時師資培育辦法第
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喪失公費生之資格,被告撤銷公費
生之資格,等同取銷錄取該公費生之錄取資格,此措施足以
改變公費生之身分,影響其重大權益,亦屬行政處分。至於
公費生在學時因故喪失公費生資格,被告行使其契約上權利
,即請求該喪失資格之公費生賠償在學期間費用,即不得以
行政處分令公費生賠償,被告以書面向公費生求償,該書面
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
第26號、102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準此,本件原告向被告辦理第二次休學,被告以其第二次休
學原因非行為時師資培育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重大
疾病或事故辦理休學,以被告101年5月14日函原告其已喪失
公費生資格,而請原告於101年6月1日前償還扣除學雜費減
免後已受領之全部公費306,109元(本院卷18-19頁),該函關
於原告已喪失公費生資格之部分,對於原告而言,已發生撤
銷其錄取公費生資格之效力,係屬行政處分。另請求原告限
期償還學雜費減免後已受領之全部公費部分,則屬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如未償還該費用,應由被告對原告另
行提起公法上不當得利,以資解決,自不得以行政處分之方
式為之。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喪失公費生資格所為之決定,並
非行政處分,所引教育部97年12月10日台訴字第0970196997
A訴願決定之法律見解,尚不得拘束本院;另本院94年度訴
字第359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暨本院99年6月15日所出版之「行政法實務研究(
第一冊)中「行政處分之認定」乙文及學者江嘉琪、陳慈陽
等見解,係關於公費生與學校間係公法上契約關係,公費生
如有違反行政契約所生追償公費之問題,係屬行政契約關係
所生之爭議,而非就學校對於公費生喪失資格之決定是否為
行政處分之爭點,就法理及實務上予以探討及闡釋,尚不得
為原告上開主張之論據。
㈤依上,被告依行為時師資培育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原告並非因重大事故或疾病之理由辦理休學,其101年5月
14日函關於原告於就學期間喪失公費生資格之部分,係屬行
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應經訴願程序,再向本院提起撤銷
訴訟,乃原告依被告101年5月14日函,關於請求原告應於10
1年6月1日前償還受領全部公費306,109元之部分,於101年5
月24日向被告償還該公費(同卷130頁收據),此亦為原告所
不爭,足認原告當時已收受被告101年5月14日函,該函亦同
時通知原告其已喪失公費生資格,雖該處分未有教示原告如
有不服該處分,應於法定期限提起訴願,依行政程序法第98
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遲誤訴願期間,得於1年內提起訴願,
而原告最遲於101年5月24日收受該處分,並未對該部分循序
提起撤銷訴訟之行政救濟,該處分因而確定,原告請求確認
其與被告間之公費生關係存在之部分,係屬確認訴訟,惟其
可得提起上開撤銷訴訟而未提起,而提起該部分確認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非適法。
㈥縱認被告101年5月14日函關於原告於就學期間喪失公費生資
格之部分,僅為被告本於行政契約之作用,而行使其對原告
行政契約之權利,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因其喪失公費生資格
,致其須依行為時師資培育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償
還被告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全部公費,甚至喪失於畢業後接受
分發之權利,是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公費生關係仍然存在部
分,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該部分確認訴訟。查原告於95年
參加教育部所辦理之聯合保送甄試,經分發入被告學校就讀
,於97學年度下學期以「個人因素」為由申請休學(期間自
98年5月起至99年1月31日止,本院卷77頁休學證明書),此
為第一次休學,嗣於99年1月13日再以「個人因素」為由申
請第二次休學(同卷78頁正反面休學申請書暨離校手續程序
單及休學家長同意書),休學期間自99年2月起至100年1月31
日止,同卷79頁休學證明書),依上開行為時師資培育辦法
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費生因重大事故或疾病以外之其
他理由辦理休學,即喪失公費生資格,是原告以「個人因素
」而非重大事故或疾病之事由辦理休學,被告依該規定認原
告該次休學後,喪失其公費生資格,自屬有據。
㈦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第二次休學之原因,係因原告罹患躁
鬱症,則依行為時師資培育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
定,原告無償還已受領之公費之義務等情。惟原告第二次辦
理休學,係以「個人因素」而非疾病之事由,又行為時師資
培育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以疾病之事由辦理休學,
雖不以同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須以重大疾病為要件
,仍應解釋為學生因罹有疾病,須在家休養或住院治療,因
而無法就學之情形。原告雖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2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患有雙極性疾患(躁鬱症)
,於98年4月15日至該院初診,診斷為躁鬱症,當時建議在
家休養及持續追蹤治療,目前持續在診所追蹤等語(同卷80
頁)。經本院函該醫院詢問原告之診療情形,該醫院103年9
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30008452號函稱:「患者(
即原告)於98年4月15日至本院身心科就診1次,當時症狀為
近3週出現失眠、情緒高昂激動、有時想哭、思緒較亂,之
前在3月中旬上課時會抗議老師。當時精神科診斷為情感性
疾病(躁鬱症)之輕躁發作。來本院前患者曾接受民俗療法,
亦曾去埔里基督教醫院找精神科柯毅文醫師看診及去診所林
俊輝醫師看診,但患者皆未遵守醫囑服藥。情感性疾病之輕
躁發作一般持續約一至數月,可經門診治療而改善症狀並縮
短發作時間,並不至於會長期無法就學,除非之後出現憂鬱
發作,可能持續較久時間而無法就學,98年4月15日門診曾
建議患者應服藥治療,但患者拒絕且只要求開立診斷書,因
此並未於本院接受藥物治療,之後患者未再返診直到101年2
月6日在身心科朱柏全醫師門診開立診斷書,但該次門診亦
未拿藥。」等語(同卷131頁)。依此,原告雖有罹患情感性
疾病(躁鬱症),有輕躁發作之情形,惟如經就診並依醫師指
示服藥治療即可,無須在家休養或長期無法就學,且原告又
未在該醫院接受藥物治療,又其曾去埔里基督教醫院及診所
看診,亦未遵守醫師所囑服藥,難認其症狀有惡化而無法就
學之情形。再者,原告如有症狀發作惡化須在家休養治療,
係屬正當理由,而其第二次休學原因係以「個人因素」,該
次休學申請日為99年1月13日,休學期間為99年2月起至100
年1月31日,原告於該次申請休學後,亦未在家休養治療,
反而於99年2月25日入伍服役,迄100年1月26日退伍(同卷16
4-165頁國軍士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及退伍令),
原告既可入伍在軍中服役,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可適應
軍旅歷程,其身心狀況自無有因上開疾病無法就學之情形。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另原告請求本院向埔里基督教
醫院、佳佑診所及惠承診所,查詢原告所患精神疾病之全貌
部分,自與上開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核無必要。
㈧原告又稱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申請緩徵作業要點第3點
第1項規定:「應行辦理緩徵之學生,學校於每學期通知註
冊入學之同時,以公告或書面通知,學生於註冊入學時,應
檢送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相關資料交由學校辦理緩徵申請。」
是原告如須辦理緩徵以避免入伍服役,被告應於每學期註冊
入學時,以公告或書面方式提醒原告辦理緩徵,而被告未盡
上開公告或書面通知之義務,致原告未辦理緩徵而入伍,此
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不能因此取消原告之公費
生資格乙節。然按原告第一次休學期間為98年5月起至99年1
月31日,該次休學期滿前,其又緊接於99年1月13日向被告
申請第二次休學,即延續第一次休學期間,對於被告而言,
原告均一直處於休學期間,原告並未註冊入學,並非為被告
在學學生,被告自無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辦理緩徵之必要,
原告上開所稱,亦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以「個人因素」而非重大事故或疾病
之事由辦理休學,被告依行為時師資培育辦法第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以原告已喪失公費生資格,原告應負償還被告30
6,109元公費之義務(原告對此數額並不爭執),洵屬有據。
而原告於101年5月24日向被告償還該公費,被告對於該款項
,自無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
公費生關係存在、被告101年5月14日函請求原告償還306,10
9元之公費債權不存在,及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06,10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3年版)第 809-82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