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39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
案由摘要:
殯葬管理條例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7號 10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家寶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蔡世寅 訴訟代理人 張錦富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年8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1555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限期3個月內改善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秋冬,於訴訟中變更為蔡 世寅,茲據現任代表人蔡世寅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6日在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十 字園(臺中市○○區○○○巷901號)違法存放骨灰,違反 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被告乃依同條例第83條規定,以 103年5月28日中市民宗字第103001947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 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改善(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於72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91年7月17 日廢止。民國87年間臺灣省政府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喪葬設 施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喪葬設施設置完竣,應檢附 建物使用執照及現場照片,報請該管主管機關核轉社會處備 查,於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啟用前不得啟用」,並於87年10月 20日函送各縣市政府查照辦理,自此始有所謂「啟用」之相 關規定。換言之,87年10月20日以後申請設置興建之喪葬設 施,才須辦理設置及啟用手續。 ㈡按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早於69年間即由當時臺中市政府計畫 興建並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在案,且以臺中市政府直接經營為 原則,有臺中市政府69年2月14日69府社合字第80332號函可 證,自斯時開放供市民喪葬使用後,臺中市政府曾二度同意 備查由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下稱 百齡管理會)負責維護管理園區綠美化工程及接受喪家委託 辦理公墓新建及維護工程,故墓園之土葬墓基區早於墳墓設 置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啟用」確屬無誤。 ㈢80年8月百齡管理會與臺中市政府簽訂「台中市獎勵投資興 建公共設施合約書」(下稱合約書),並據以接續經營管理 ,而該合約書係約定由百齡管理會承接臺中市政府直接經營 之第一花園公墓,並非重新申請設立新墓園,被告一再主張 第一花園公墓合法啟用範圍僅福州公墓及受刑人公墓,但二 者均非百齡管理會開發或管理。且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4年9月7日及80年8月14日航空拍攝之 照片,在80年8月百齡管理會承接經營管理之前,墓園內既 已葬有墳墓,包含福州同鄉會公墓亦已存在,顯示墓園內土 葬區已使用多年。姑不論當時該等墓區之「名稱」為何,據 前開空照圖已足可明顯識別該公墓內確實在受刑人墓區及福 州公墓區以外之區域早已開放使用多年,並由民眾埋葬先人 骨骸屬實,而非如被告所稱係百齡管理會於80年承接後所新 增設,且依合約書第3條規定,百齡管理會既得依約請求被 告辦理合約書附件之「容許使用工程」,顯然墓地係處於可 使用狀態,足證百齡管理會承接第一花園公墓之管理之前該 土葬墓基區已然存在,並且包含於原有設施之列,自無需重 新申請啟用之問題存在,故土葬區本即為合法啟用之殯葬設 施。 ㈣再按「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因妨礙更新規劃,故實施短期禁 葬,期間自81年12月16日至82年6月15日止」,有臺中市政 府81年12月11日81府社福字第132840號函及公告可證,另於 民國82年12月函復百齡管理會開始營運後墳墓各項收費標準 之核定案,有臺中市政府82年12月1日82府社行字第139042 號函可證,意即墓園於禁葬日以前早已開放使用,禁葬期滿 後因更新完成,第一花園公墓已恢復營運可繼續使用,反之 ,如未開放安葬使用,何來禁葬之舉?足證墓園之土葬區確 係合法使用無誤。 ㈤另按「骨灰(骸)存放設施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 前所設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及殯 葬管理條例之罰則不適用之,……。依上開函示之意旨,若 該設施係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所設立使用,且未 涉擴充、增建或改建情事者,無須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補行 申請手續」、「有關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設置之 寺廟附設納骨塔,由於當時法律並無特別規定,倘無違反相 關法律規定,該納骨設施得繼續使用,無須補行申請設置手 續」,此有內政部92年4月3日台內民字第0920003499號、94 年1月13日台內民字第0940002156號、97年7月29日台內營字 第0970036614號、97年6月12日台內民字第0970097824號4函 (下稱內政部92年4月3日台內民字第0920003499號等4函釋 )可證。本案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土葬墓基早於74年11月30 日即已由臺中市政府以74府社福字第94109號公告啟用,據 內政部函釋意旨,本無需再補行申請設置、啟用手續,仍可 繼續使用而毫無疑義。 ㈥被告早於90年甚至更早以前即已開始核發許可證明,至98年 仍有核發許可,時間長達九年以上,此有臺中市殯葬管理所 核發之「台中市殯葬管理所埋葬暨墓地使用許可證」可證, 益證墓基區之使用毫無違法之處。 ㈦第一花園公墓係供民眾營葬及最終安身之墓區,既經被告合 法設立及啟用在案,又核發埋葬暨墓地使用許可證多年,在 平民百姓認知當中,在此安葬確為合法且理所當然。況且10 2年5月原告母親先行辭世,隨即安葬於該墓區內之雙人墓穴 ,其後有部分教友辭世後亦同在該墓園順利完成安葬之身後 事,從未聽聞或接獲被告及其轄下機關單位通知該墓園不得 下葬使用,後來原告父親不幸告別人間,其遺願就是要夫妻 合葬作伴,這也是當年選擇雙人墓穴之最重要原因,既然是 早已擇定之安息處所,原告又持有該雙人墓穴之合法使用權 ,理所當然遵行不悖,詎料被告在原告母親已安葬後、原告 父親又已過世準備下葬之時,方宣告此為違法行為,原告在 服喪悲慟期間要如何得以接受?被告容許其他教友安葬,獨 對本案雙人墓穴第二人使用,亦即原告父親安葬之事片面指 控為「違法存放骨灰」,公務員行政豈可失之公允,此已形 同不平等之對待,更難昭公信。 ㈧按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原 告父母親既然安葬在臺中市政府立案核准且核發埋葬暨墓地 使用許可證多年之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範圍內,即無違反該 條規定之情形,無論該墓園管理單位百齡管理會如何觸犯法 令,主管機關要如何處罰,皆與先前合法購買的(善意第三 人)消費者無涉,不應讓無辜的消費者受害。本案單純為墓 基使用權持有人依規定使用合法土葬墓基,並無違反殯葬管 理條例第70條規定情形。 ㈨原告當然知道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除舊有設施以外,新增 設之殯葬設施必須經申請核准啟用方為適法,然關於百齡管 理會是否興建新納骨塔、以及興建後是否需依法申請核准啟 用等,均與本件無關。蓋本件之關鍵乃在於「本墓區究屬新 設立之設施抑或殯葬管理條例實施前之既存設施」,倘屬前 者,方有應行申辦核准啟用之必要;倘屬後者,則在「公平 原則」之支配下,福州公墓、受刑人公墓既無須重新申辦核 准啟用之程序,何以系爭墓區應再行申辦核准啟用?被告執 此為辯顯有混淆本件爭點之虞。 ㈩在舊法時代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雖載明 「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啟用」等文字,惟細 觀其立法所使用之文字,亦僅載明需「報請『核備』,始得 啟用」,而非如新法時代所使用「於該主管機關『核准』啟 用前不得啟用」,倘如被告所辯,則「核備」之文義豈非等 同「核准」?則在法規效力上所稱「訓示性法規」與「強制 性法規」又有何區別實益可言? 按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早於69年間即由當時臺中市政府計畫 興建並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在案,且由臺中市政府「直接經營 」,當時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墓園設置審查要 件之一即為園區配置圖說,亦即規劃內容即已包含土葬墓基 在內,加上其他應有設施及符合其他規定,始准予設置「備 查」,故第一花園公墓業經臺中市政府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設 置並經核准在案,若申請之初未有土葬墓基區之規劃配置, 園區內又無其他殯葬設施存在,臺灣省政府即不可能准予設 置公墓,足證土葬墓基早經合法設置,並開放供市民喪葬使 用確屬無誤。 被告答辯理由中辯稱其同意先行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係為「便 民」實屬無稽。查公務員應依法行政,若非土葬墓基已合法 開放使用多年,僅為「便民」即對違法墓基使用人核發墓基 埋葬許可證明,相信沒有任何一位公務員有此擔當;況且被 告早於90年甚至更早以前即已開始核發許可證明,此有臺中 市殯葬管理所於90年6月15日核發之「台中市殯葬管理所埋 葬暨墓地使用許可證」可證,當時殯葬管理條例根本尚未公 布施行,至98年仍有核發許可,時間長達九年以上,顯見被 告「便民」之說純屬無稽之談,搪塞無法自圓其說之詞而已 。 被告辯稱第一花園公墓已受強制管理等云云,亦與該墓園是 否仍得為合法之使用亦無所涉,蓋依據強制執行程序強制管 理之法理,係為「增加受查封不動產經濟上之價值以利債權 人受償」而設之制度,此又與系爭公墓合法與否何干?且被 告自始至終亦未曾與原告有過任何關於該墓區能否為安葬骨 骸等事宜之溝通,原告爰否認被告前開之主張。 在被告成為第一花園公墓之強制管理人之前,百齡管理會亦 曾受理憑證權利人要求協助申辦「埋葬許可證」以利安葬其 親人,經被告否准後該民眾強行安葬,被告遂對於百齡管理 會「依法」開罰,對於民眾則置之未理;然在本件之情形, 被告在成為該園區之實質管理者後遭逢相同之情境,卻未見 被告「罪己」對於自身管理行為之「不法」「依法開罰」( 按,此非原告自認有違法之情事),反而對於原告為罰鍰之 處分,同樣類型之事件卻為不同之處理,此又如何令原告甘 服? 由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2條及第26條之規定可知,「公 墓」乃一概括性之概念,其在公墓內包含有「墓基」及「骨 灰(骸)存放設施」,此二者係分屬不同之殯葬設施,如骨 灰以「埋葬」方式者係歸類為公墓內許可之「土葬」行為( 即「墓基」),此與將骨灰以存放於「骨灰(骸)」之納骨 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行為並不相同,二 者不可混為一談,否則殯葬管理條例根本無須於法條中將之 作不同之定義,並且再於前開法律中規定謂於公墓墓基(即 俗稱之土葬位)內可埋藏「骨灰」等語。是被告訴訟代理人 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稱「土葬墓園與骨灰骸存放設施係屬同一 」等云云,絕非事實。將骨灰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例如納骨堂(塔)或納骨牆)之情形,依臺中市公立納 骨堂塔之現行規定,無須申請埋葬暨墓地使用許可證,僅須 檢附火化證明即可,至於申請以埋葬於墓基之方式,則有核 發埋葬許可之前例,顯見被告對於在公墓內墓基埋葬骨灰與 將骨灰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認定本不相同,否則何 以相同之埋葬物須核發不同之許可文件?再者,骨灰、骨骸 另得裝入容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例如納骨堂(塔 )、納骨牆或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其行為習俗上通稱 為進(晉)塔,與公墓土葬時通稱下葬(埋葬)並不相同, 二者不可混為一談。倘依被告所辯,則我國習俗上為先人「 撿骨」後將其骨骸重行埋置於原土葬位置,則該土葬位置豈 非亦屬「骨灰骸存放設施」?另依「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 例」第8條規定:公墓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二、 骨灰(骸)存放設施:存放骨灰(骸)以納骨塔(堂)形式 者,其設施應符合第11條規定。由上可之,系爭十字園區絕 非「骨灰骸存放設施」,而係一般之土葬區。又被告所謂之 「受刑人公墓」,該區域一片荒蕪,如何能稱之為有完整之 硬體設施?由此觀之,被告所謂「該紙開放啟用墓園之公文 ,僅僅限於福州公墓及受刑人公墓」等云云,純粹係臨訟編 纂之詞。 關於原告所持有之墓基使用權憑證,係受讓自訴外人廖倖國 ,此有百齡管理會於99年1月30日制發之使用權憑證乙紙可 稽(按當時百齡管理會尚未被撤銷法人資格)。嗣原告透過 殯葬者於102年5月2日受讓其權利,並向百齡管理會循使用 權轉讓程序申請核發轉讓後之憑證。據上,可知原告所持有 之墓基使用權,並非是在百齡管理會遭撤銷法人資格後方購 自百齡管理會,而系爭使用權利亦非於百齡管理會遭撤銷後 始新發生。 被告以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之規定為由對於原告為 系爭行政處分,亦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憾。蓋該法第70條之規 範目的係在於處罰未於「公墓」內或「骨灰(骸)存放設施 」內埋葬或存放骨灰(骸)。而其立法理由亦稱「將骨灰存 放於骨灰(骸)設施以外之處對於環境及生活品質有不利影 響」(按:本條文原列於第68條),可見本條之規範目的係 在於避免將先人之遺體或骨灰存放於「墓園」以外之區域( 例如私人非屬墳墓用地之土地、田地、乃至於家中等情形) 以免影響生活環境。然觀諸本件之情形,被告係以原告「未 取得埋葬許可」即入葬為處罰之事實,姑不論原告所使用之 墓基在法律上是否等同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抑或該 墓基是否業經合法啟用,但應可確定的是原告係將父親之骨 灰葬於「公墓之內」,對此應無疑義,而原告既無法條規範 目的所欲避免之「濫葬」之情形,被告焉能據該條之規定對 於原告為系爭行政處分?又被告對於法令授予行政機關之裁 量權限,仍應受比例原則所拘束,惟原告未給予適當時間改 善,足見系爭行政處分確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之定義,可知「 公墓」與「骨灰(骸)存放設施」二者均為殯葬管理條例第 20條所規範之殯葬設施,其設置(含擴充、增建或改建)、 啟用均應核准後,始得經營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 。 ㈡原告主張百齡管理會係接續經營已啟用之第一花園公墓,無 需重新申請設立墓園,並無理由: 1.按依75年5月14日內政部台(75)內民字第387887號令訂 定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私立公墓 設置完竣後,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完工驗收證明及現場照 片,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啟用。(第2項 )」。原告謂自臺灣省社會處88年2月25日88社三字第161 80號函,始有啟用之相關規定部分等語,顯係誤解「啟用 」之法律規定,是本件未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2.查百齡管理會與臺中市政府簽訂合約書及嗣後之「臺灣省 臺中市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第一花園公墓範圍內土 地時,其範圍內已建之設施僅有辦公室一座、水井一口、 地藏王神像一尊、福州公墓、受刑人公墓等設施,嗣百齡 管理會方依合約書另興建納骨塔二座,此觀88年間百齡管 理會所租用之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時,臺中市政府88年10月27日所發之88府社行字第148384 號函之記載即明,是斯時未如被證5增設有其餘公墓園區 (福區、壽區、麥比拉園區、十字園……等墓區)之情事 。原告所持74及80年之空照圖,雖可證明當時有「受刑人 公墓」、「福州公墓」及零星墓區,惟其餘公墓園區,係 百齡管理會承接後增設,自應辦理設置許可、啟用等程序 。職是,百齡管理會縱係承接經營第一花園公墓,其毋需 重新啟用之設施亦僅限於前揭原有設施,另行設置之殯葬 設施,仍需經啟用程序後,始得啟用、販售,自為當然。 ㈢百齡管理會對於其開始經營後所設置之殯葬設施應經合法啟 用程序乙節均知之甚稔,是以百齡管理會除於90年間向臺中 市政府申報備查第一花園公墓內「中台福座」設置納骨塔80 0個櫃位、92年間申請啟用納骨塔,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啟 用「中台福座」納骨塔櫃位,分別為骨灰櫃位5,195個,骨 骸櫃位222個外,另依臺中市政府核准啟用前揭櫃位之啟用 函所載「……本案尚未完成施作櫃位部分及該園土葬地區請 確依……相關法令辦理。」,而分別於95年間辦理環境影響 評估,96、97年間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由是可知,百齡管理 會已明知第一花園公墓內除舊有設施以外,其餘之殯葬設施 均需經申請核准啟用,且百齡管理會亦就部分殯葬設施進行 部分合法啟用程序,是以原告於本訴主張第一花園公墓應毋 需重行啟用云云,顯非可採。 ㈣百齡管理會接辦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為重新整頓綠美化後 再行啟用,分別於80年11月13日財百福(80)函字第1113號 及81年11月17日81財百福字第118號函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禁 葬,考量百齡管理會依合約書經營初期,其規劃及執行尚未 就緒,因而實施短期禁葬,其後短期禁葬屆滿時,百齡管理 會並未申請綠美化工程完工後公墓啟用,隨即於第一花園公 墓內設置、增建、擴充或改建殯葬設施,惟其設施仍應經合 法啟用程序始能營運。臺中市政府於81年間所實施之短期禁 葬尚不能免除百齡管理會設置完成之殯葬設施應申請合法啟 用之義務,原告此節所述顯有誤解。再者,臺中市政府核定 收費標準,係在就百齡管理會合法啟用殯葬設施後之收費加 以訂定標準,並不生百齡管理會免除申請合法啟用義務之法 律效果。 ㈤91年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第72條規定(101年修正為第102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寺廟或非營利法人設立五年以上 之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得繼續使用。但應於二 年內符合本條例之規定。」依內政部92年4月3日台內民字第 0920003499號函示:「本條例第72條……立法意旨係為使本 條例施行以前寺廟或非營利法人設立5年以上但未依規定核 准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有依本條例規定申請 核准設置之緩衝期間,……」僅係增加二年緩衝期間,非謂 不用申請設置,原告恐有誤解。至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72 年11月11日公布)及施行細則(75年5月14日訂定)前所設 者,仍基於「行為時,依行為時之法律處罰之」,非謂無需 補行申請設置、啟用,原告亦恐有誤解。另內政部97年6月 12日台內民字第0970097824號函:「……有關墳墓設置管理 條例公布施行前設置之寺廟附設納骨塔,由於當時法律並無 特別規定,倘無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該納骨設施得繼續使用 ,無須補行申請設置手續」乙節,係對「寺廟」附設「納骨 塔」,而非對「公墓」之解釋。 ㈥百齡管理會於90年至98年間申請埋葬許可證明獲准,乃因百 齡管理會於當時均依規定陸續執行申請納骨塔合法啟用、進 行環境影響評估、申請水土保持等程序,主管機關體恤百齡 管理會進行之申請合法啟用程序尚需時日完成,為求便民之 計,因而先行核發部分埋葬許可證明,以免囿於公文往返時 程而招致擾民之怨。當時核發埋葬許可係以百齡管理會已進 行合法化為前提之權宜措施,非謂百齡管理會所設置之殯葬 設施均已毋需合法啟用。孰料,百齡管理會之合法化程序僅 進行一半,嗣後即未再依規定申請臺中市政府進行檢查、核 准及啟用等程序,嗣後更遭撤銷法人登記資格確定。在此情 況下,被告自不可能於明知百齡管理會已無法合法啟用可能 之情況下,以權宜方式准其埋葬,從而原告執百齡管理會先 前曾取得埋葬許可即謂其墓基區之使用毫無違法之處云云, 即顯非可採。 ㈦按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及第20條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 充、增建或改建以及啟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百齡管理會 興辦之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僅有中台福座納骨塔申請設置 許可及部分櫃位經許可啟用,該公墓內百齡管理會自行劃設 之墓園區及其餘殯葬設施,均未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置及啟 用在案,是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中未經核准設置及啟用之殯 葬設施,縱民眾向百齡管理會購買,該等殯葬設施仍屬非法 之殯葬設施,且103年4月11日受行政執行署強制管理在案。 原告103年4月16日欲將父親骨灰存放於臺中市第一花公墓十 字園內,被告知悉後,即展開說明,欲使原告放棄使用,是 以,原告進行骨灰存放前,已了解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園區 已受強制管理,並經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人員告知「不得 存放於該非合法園區內」,原告於存放骨灰過程時,現場管 理人員亦加以制止,並於墓碑前放置行為違法之告示牌,是 以原告強行存放骨灰之行為明確,因其惡意挑戰公權力之違 規情節重大,且本案非土葬屍體,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18條 及臺中市違反殯葬行為查報作業及裁罰基準第8點規定,加 重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改善,尚無違誤。原 告所訴,核無足採。 ㈧本件原告主張依規定使用合法土葬墓基毋需啟用,係參照百 齡管理會對土葬墓區是否已啟用之陳述;惟原告強行使用之 十字園墓區,係骨灰(骸)存放設施,仍須辦理設置及啟用 核准事宜,惟與上開土葬墓基是否啟用之陳述無關,原告所 述似有偏差。 ㈨另普麗事業有限公司主張十字園係其自87年支付相當之對價 取得土地使用權後,自88年起至97年間陸續出資興建之設施 ,可證十字園為97年才新設置完成之設施,非屬原有設施, 自應辦理啟用事宜。 ㈩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之立法理由,其規範目的在於處罰未於 公墓內或骨灰(骸)存放設施內埋葬或存放骨灰(骸)之行 為,其「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指合法之殯葬 設施,倘放入非法之殯葬設施,自應受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之十字園區於殯葬管理條 例施行前、後有無經合法啟用?原告將父親骨灰安葬於臺中 市第一花園公墓十字園區內,有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 規定?被告予以裁處,有無違反平等原則? 六、本院查: 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 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 :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六、 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 、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殯葬設施之設 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地點位置圖。二、地點範圍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三、配置圖說。四、 興建營運計畫。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六、申請人之相 關證明文件。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應備具相關文件,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 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 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其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 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 施或火化處理;火化屍體,應於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為 之。」、「墓主違反第40條第2項或第70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 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主徵收。」分別 為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70條 、第83條所明定。另臺中市違反殯葬行為查報作業及裁罰基 準第1點規定:「臺中市為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 稱本條例)及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 例)及相關殯葬法規之行為,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提升公信 力,特訂定本作業基準。」第5點規定:「違反本條例、本 條例施行細則及本自治條例事件,依附表三裁罰基準表裁處 ,必要時得於適當地點立牌警告。」第8點規定:「個別具 體案件之裁處,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如有情節輕 微或嚴重情形者,得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並應 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附表三摘錄:「違反殯葬行為 :墓主違反本條例……第70條規定埋葬(火化)屍體、埋藏 (存放)骨灰或起掘之骨骸者;……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元):1.第1次處3萬元,並限期改善。2.第2次處6萬元, 並限期改善。3.第3次處9萬元,並限期改善。……備註:2. 限期改善期間每次均為6個月。」。 ㈡本件百齡管理會於80年與臺中市政府簽訂合約書,由臺中市 政府提供臺中市南屯區等用地予原告租賃使用,並於81年簽 訂「臺灣省臺中市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9年, 後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百齡管理會與原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換訂「國有基地(公共設施用地)租賃契約書 」,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又百齡管理會承租國有土地興 辦第一花園公墓,於該墓園區內興建2座納骨塔(中台福座 、榮美殿)、1座納骨牆。嗣原告於102年5月2日透過殯葬者 輾轉取得百齡管理會核發之墓基使用權憑證,並於103年4月 16日在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十字園區存放其父鄭榮發骨灰, 經被告認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3條 規定而為處分,此有合約書1紙、百齡管理會81年11月17日 81財百福字第1118號函1紙、臺中市政府88年10月27日88府 社行字第148384號函1紙、墓基使用證明書2紙、原處分在卷 可稽。 ㈢原告雖稱存放其父骨灰之第一花園公墓十字園區早在臺中市 政府74年11月30日74府社福字第94109號公告啟用範圍,自 無需重新啟用等語。經核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於72年11月11日 公布時(嗣於91年7月17日廢止),已於第6條、第10條、第 30條分規定:「設置公墓,應備具左列文件報請省(市)主 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設置者,應報請內政部備查:一、 設置地點位置圖。二、設置範圍之地籍圖。三、配置圖說。 四、經費、概算。五、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六、無妨礙區 域計畫、部市計畫證明書。七、土地權利證明或使用同意書 及地籍謄本。」、「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 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本條例施行前,私人 或團體已設立之公墓,應於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本條例之 規定補行申請;……」是有關墳墓之設置及管理既已於72年 間立法規範,嗣後墳墓之設置、管理自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辦 理,該條例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墓,亦應於該條例施行後1年 內補行申請,原告訴稱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於69年間即已興 建,其土葬墓基即經合法啟用,即有誤解。臺中市政府為符 合上揭規定,乃於74年11月30日依該條例規定以74府社福字 第94109號公告第一花園公墓(規劃完成部分)啟用,其公 告事項為:一、公墓地點:臺中市○○區○○○段第327-10 、331-5、347-2等地號土地(規劃完成區)內。二:墓基面 積:3坪,即寬220公分、長420公分。三、營墓高度:以平 面或地上30公分以下平面。四、墓基號次:如附件圖說。五 、啟用日期:自公告日起啟用。……此有該公告在本院卷( 第225頁)足稽。經本院令被告提出該公告之詳細完整資料 ,雖據覆稱:「……二、經查旨揭公告國史館於84年10月21 日以(84)台國徵字第1057號書函縣市合併前臺中市政府, 該公告無史料參考價值(84年10月30日府字第148925號收文 ),已於84年11月9日簽奉核准銷毀在案。三、70-80年間 關於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殯葬設施啟用文件本處查無檔案資 料。」此有臺中市政府秘書處103年12月8日中市祕文字第10 30013102號函附本院卷(第368頁)可憑。惟依80年8月間原 告與臺中市政府簽訂合約書及「臺灣省臺中市公有土地租賃 契約書」承租第一花園公墓範圍內土地,其範圍內已建之設 施僅有辦公室一座、水井一口、地藏王神像一尊、福州公墓 、受刑人公墓等設施,嗣原告方依合約書另興建納骨塔二座 ,此觀卷附88年間原告所租用之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中區辦事處時,臺中市政府88年10月27日所發之88府社 行字第148384號函並未有規劃興建土葬區之記載即明。又合 約書第3條係規定:乙方(即百齡管理會)應自本合約簽訂 之日起3個月內接辦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並依照附件內「 容許使用項目」擬定進度確實辦理,亦難據此認系爭墓地已 處於可使用狀態,且此亦與是否已經核准啟用無涉。另原告 存放其父骨灰之墓基,長為92公分、寬為68公分、高為69公 分,此有鄭榮發墓基尺寸相片6紙在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 4頁)可憑,與前揭臺中市政府74府社福字第94109號就已規 劃完成公告啟用之墓基面積、高度顯有未合。況依原告提出 卷附之74年9月7日及80年8月14日航照圖2紙,與現行第一花 園公墓全區墓區配置圖(見本院卷第124頁)對照,74年及 80年均尚未設置十字園區。是原告訴稱存放其父骨灰之十字 園區,早於74年11月30日已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啟用,自無需 再補行申請設置、啟用手續,仍可繼續使用等語,核無足採 。又十字園區既於72年11月11日墳墓管理設置條例公布後所 設置,自無適用內政部92年4月3日台內民字第0920003499號 等4函釋所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餘地。 ㈣依前揭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 可知,殯葬設施包括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等;殯葬設 施之設置,應報請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置殯葬設施完 工,應經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予公告後,始 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本件原告係輾轉 取得百齡管理會核發之墓基使用權憑證,惟百齡管理會就十 字園區之殯葬設施未經臺中市政府公告核准啟用,業據被告 陳明在案,其並有販售墓位,獲取利益之多項違反殯葬管理 條例情事,經臺中市政府於99年7月15日撤銷設立許可,有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在卷可憑,則原告自百齡管理 會取得之墓基使用權憑證,自仍屬未經合法公告啟用之殯葬 設施。 ㈤另核原告父親之骨灰係以骨灰甕存放於地平面上之墓基內, 再蓋上墓碑,其墓穴內之情形與旁邊尚未使用之墓穴同,無 法放置棺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片3紙在本院卷足憑, 是原告存放其父骨灰之墓穴,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 指之骨灰存放設施,即以納骨塔、納骨牆以外之其他形式之 存放設施,而非屬同條第2款以土掩埋之「埋葬」骨灰之公 墓。況姑不論原告父親之墓穴係屬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2款 之公墓或第6款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未經臺中市政府核 准合法啟用,原告即擅自埋葬或存放骨灰,均屬違規行為, 而應受罰。 ㈥另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 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 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 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 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判字第139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在存放其父骨灰之十 字園區同一墓穴,雖於102年間存放其母郭陳月娥骨灰未經 被告裁罰。惟於102年間存放其母骨灰於未經合法啟用之十 字園區仍屬違規行為,被告稱當時係百齡管理會於管理期間 違法收葬、存放,被告將合併成一案統一裁罰經營人,而本 件使用權憑證雖是百齡管理會核發,但已由臺中市政府管理 ,當時已告知原告該殯葬設施未經合法啟用,禁止使用,但 原告仍強行進入使用,兩者裁罰法條、對象不一樣(見本院 卷第230頁)。是原告尚難執先前仍屬違規而尚未裁罰之存 放其母骨灰行為,遽而主張本件有違反平等原則情事。 ㈦復按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之規範目的在於處罰未於「公墓」 內或「骨灰(骸)存放設施」內埋葬或存放骨灰(骸)之行 為,該「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依同法第6條第 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應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之合法殯 葬設施。該條之立法理由為「三、原條文第22條第2項對骨 灰以存放骨灰(骸)存放設施為原則,惟將骨灰存放於骨灰 (骸)設施以外之地,對環境及生活品質有不利影響,爰予 修正。」(見本院卷第371頁),尚難據此導出將骨灰存放 於未經合法啟用之公墓或或骨灰(骸)存放設施,亦未違反 該條之規定。原告斷章取義訴稱其將父親之骨灰葬於公墓之 內,未對環境及生活品質有不利影響,即無違反該法條之規 範目的,自非可採。 ㈧本件原告之父親死亡火化後,原告於103年4月16日將骨灰存 放在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十字園區內,因十字園區非屬合法 啟用之殯葬設施,經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人員現場制止未 果,原告仍強行使用並存放骨灰,此有103年4月17日臺中市 生命禮儀管理所查報有關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查報單1紙 暨現場相片4紙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考量本案業經現場管 理人員於事前溝通、存放骨灰過程中亦經制止無效,原告仍 強行存放,違規情節重大,乃依行政罰法第18條及臺中市違 反殯葬行為查報作業及裁罰基準第8點規定予以加重,裁處 原告9萬元罰鍰部分,即無不合。 ㈨惟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 制。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 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 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 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為行政罰法第18條所明訂。依 上開規定,處罰定有期間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可準用該條 第3項之規定,即可準用減輕處罰,但不可加重處罰。另按 行政罰係行政機關為增進公共利益,維持行政上之秩序或保 護特定法益以達成國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上作為義務 者,所為之制裁,依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其種類 有罰鍰、沒入與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對於不履行作為或不作 為義務者,法律自亦得規定以連續處以罰鍰之方式使義務人 遵從,以達到將來履行義務之效果。上開殯葬管理條例第83 條規定,係對於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者加予處罰,除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外,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其處罰之方式為「按次處罰」,目的乃在 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 的並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 取之督促方法。是此限期改善,並得按次處罰至遵行改善為 止,乃為督促行為人完成改善之手段,實質上應屬行政執行 罰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命限期改善之處分,依前揭臺中市 政府所自行訂定之臺中市違反殯葬行為查報作業及裁罰基準 附表三之規定,限期改善期間每次均為6個月,被告自應受 其上級機關所訂頒行政規則之拘束。惟被告稱原告經制止不 聽仍強行存放骨灰,應受責難程度重大,乃依行政罰法第18 條及前揭基準第8點予以加重,限期改善期間縮短為3個月。 然依前揭說明,行政罰法第18條對定有期間之限期改善行政 執行罰僅得準用減輕處罰,但無得加重處罰之規定。又限期 改善最主要目的係在要求違規之行為人能將違法狀態排除, 並且恢復或維持行政法所規範之合法狀態,或履行行政法上 義務,其規範目的既非在對行為人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 在於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式,如行為人已限期改 善,即得免受按次連續處罰。被告以原告違規情節重大及本 件非土葬屍體為由,依同基準第8點規定,將改善期間縮短 為3個月,即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及限期改善非對 行為人為制裁之規範目的,自有違誤。 ㈩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在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內違法存放骨 灰,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而為裁處罰鍰9萬元部分 ,經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就此部 分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所為命3個月 改善部分,訴願決定未查遞予維持,核有違誤。原告聲明求 為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 理,以符法制。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本院命百齡管理 會提出被告曾就十字園區核發之「埋葬暨墓地使用許可證」 ,以證明被告確有核准於該區埋葬骨灰行為之事實,及命被 告提出臺中市第十三公墓、臺中市第二公墓核准啟用之申請 函與核准函,以證明現有公墓均須核准啟用,暨兩造其餘訴 辯事由,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函調及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版)第 681-70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