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9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號 10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蕙璘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羅靖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102公審決字第363號復審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豐原分局稅務員,自民國99年4月 起陸續請病假至100年10月15日延長病假期滿,又於同年10 月16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辦理留職停薪1年,於延長病假 期滿留職停薪即將期滿之際,經被告於101年9月12日以中市 稅人字第1011000522號函知原告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 惟原告並未依規定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又於上開留職停 薪期間,被告豐原分局於101年9月17日簽請辦理原告因健康 因素無法勝任工作,能否依規定辦理命令退休,惟經銓敘部 以原告條件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命令退休規範之要件,以 101年12月14日部退四字第1013671675號函否准在案;嗣原 告向被告申請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侍親留 職停薪,經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原告復職當日即先准辦理 侍親留職停薪,惟原告經被告繼續催促其應補正病癒證明, 俟102年3月1日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原告申請復職時仍未檢 附病癒證明,經被告以102年5月9日中市稅人字第102100022 9號函及同年月27日中市稅人字第1021000245號函請銓敘部 釋示,就原告可否准予資遣與其生效基準日及其後相關請假 扣薪情形釋疑,經該部以102年5月31日部法二字第10237301 78號書釋示原告倘未於101年10月16日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 薪期滿時,提出病癒證明並經被告覈實認定准其復職,即應 於同年10月16日辦理資遣,從而其於101年10月16日至102年 2月28日止經核准之侍親留職停薪及侍親留職停薪復職後核 給之事(病)假均應予以撤(註)銷。基此,被告即依銓敘 部上開釋示,以102年7月30日中市稅人字第1021000371號令 即原處分註銷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至102年2月28日止經核 准之侍親留職停薪及侍親留職停薪復職之派令,並於102年7 月31日召開102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中以原告延長病假期 滿留職停薪期滿未能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依公務人員退 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過原告資遣案,並追溯101年10 月16日生效,分經臺中市政府以102年8月27日府授人給字第 1020157847號令准予資遣,及銓敘部以102年9月3日部退四 字第1023764244號函審定其資遣年資及給與在案。原告另於 102年9月12日繳回其溢領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 止之薪津新臺幣(下同)36萬7,571元,並已完成入庫程序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處分回溯101年10月16日註銷原告之派令,其行為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 1.本件被告欲命令原告退休,告知原告可提出退休之申請, 然被告卻未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以 病假治療,致銓敘部以101年11月15日部退四字第10136648 60號函認退休不符法定程序等情,顯可歸責於被告。蓋原 告本已信賴被告法令之專業而認符合退休要件、正辦理退 休流程,故未提出病癒證明,被告亦未催促原告提出之, 被告斷無可能當時反其道而行,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 規定催告原告提出病癒證明,故被告101年9月12日中市稅 人字第1011000522號函僅形式為之,並未催促原告需提出 病癒證明,原告因此信賴被告而未提出病癒證明,原告亦 否認被告答辯書附件四之整理表內容之真正。詎被告反以 原處分回溯101年10月16日認當時應予資遣原告而註銷原告 之派令,於情理法上自有缺失。又原告提出101年10月16日 至102年10月15日侍親留職停薪,經銓敘部102年1月18日部 銓三字第1023688795號函審定在案,被告並於102年1月23 日將原告加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 之投保,顯見原告侍親留職停薪之合法性自不待言。嗣原 告於102年3月1日復職,經銓敘部以102年3月22日部銓三字 第1023710299號函審定「回職復薪」在案,原告亦確實至 被告回復上班,領有薪資。凡此種種,皆已構成信賴外觀 。 2.承上,銓敘部102年1月18日部銓三字第1023688795號函、 同部102年3月22日部銓三字第1023710299號函、被告102年 1月23日將原告加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對象、原告亦確實至被告回復上班領有薪資等情,足見銓 敘部及被告之種種行政作為,以及原告回復上班、擔任職 務工作具體客觀表現,一如以往,其有信賴基礎、信賴表 現至為灼然,復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任何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事由,則原告認定已按法定程序復職之正當合理之 信賴,即對於被告已接受其復職,應受保護。被告不應於 原告復職上班、領受薪資相當時間後,卻突然罔顧前開行 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距離101年10月16日將近10個月之久 之102年7月30日,始以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復職未提出病 癒證明、不符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為由,認應資遣,違 背行政程序法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3.況被告准予原告侍親留職停薪、復職等之行政處分均屬合 法,並經銓敘部審定,則原告何來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 項第3款「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復審決定對此之法律見解容有重大錯誤,顯非 可採。 ㈡被告認定原告病癒與否,除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第1項 「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外,依實務見解,行政機關 首長可覈實認定足勝任工作應已病癒;而原告既已於102年3 月1日復職時痊癒,被告不得罔顧信賴保護原則,追溯101年 10月16日資遣原告: 1.按「本部並未就請假規則第5條及第6條規定之『痊癒』、 『病癒』作函釋解釋,惟實務上例如罹患癌症之公務員因 病辦理留職停薪,期滿申請復職,服務機關仍應考量其復 職後實際工作量及該公務員身體狀況得否承擔,故上開規 定有關『痊癒』、『病癒』並不以完全康復為必要。」、 「銓敘部派員列席上開本會保障事件審查會94年第7次會議 陳述意見略以:請假規則第5條及第6條所定之『痊癒』、 『病癒』雖不以完全康復為必要,惟就請假規則第6條病癒 復職規定,實務上均肯認機關首長有審核因病停職人員申 請復職之身體狀況得否勝任該工作之權限。」為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公審決字第0116號復審決定書內銓敘 部之見解,可供參考。故目前實務見解係認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第6條所定之「病癒」雖不以完全康復為必要,惟該條 病癒復職規定,實務上均肯認機關首長有審核因病停職人 員申請復職之身體狀況得否勝任該工作之權限。則若無法 上班,原告何以持續上班多日並經被告核給薪資?遑論業 經銓敘部102年3月22日部銓三字第1023710299號函審定, 顯見被告確實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得以勝任該工作。凡此 種種暨相關客觀事證皆構成信賴外觀,足證原告業已痊癒 ,故原告復職足以勝任工作,當屬無疑。且原告係康復後 ,方提出回職復薪,詎被告竟罔顧102年客觀事實,囿於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之形式要件,追溯101年10月16日以 未提出病癒證明為由,認原告應予資遣而註銷派令,其行 政處分當已違法。 2.退萬步言,被告准予原告於102年3月1日復職此一事實,於 主客觀上,顯然造成即便原告未於101年10月16日未提出病 癒證明,其瑕疵業已於102年3月1日治癒。否則被告為何准 予原告於102年3月1日復職,並指派工作、核予薪資,咸信 被告確已認定原告可勝任並執行職務。若被告否認此點, 自應就此變態事實予以舉證,方符證據法則。 ㈢被告援引銓敘部102年5月31日部法二字第1023730178號函, 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作為註銷原告派令,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 1.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 依法令從事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 休金請求等權利。又服公職之權利包含公務人員任免、考 績、級俸、升遷、褒獎等法制事項,以及公務人員銓敘、 保險、退休、資遣、撫卹等相關事項。國家則對公務人員 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 658號解釋理由書),是以影響到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重要事 項,本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應屬執 行公務人員服務法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其內容應 不得作為剝奪公務人員權利之依據或基礎。 2.次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係規範依同規則第5條留職停 薪人員病癒後應檢具證明申請復職之一般程序,以及為辦 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之特別程序。依法理邏輯及文義解 釋,該條本文僅規定復職應檢具病癒證明書之規定,俾原 服務機關得據以處理復職申請,至擬為辦理退休、退職或 資遺者,得免附上開證明書,並於復職當日退休、退職或 資遺,而尚無由以之作為留職停薪人員未檢具病癒證明書 ,原服務機關即得命令資遣之法源依據。尤以,「公務人 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9條定有明文,其意旨係公務人員身分應予保障,非依 法律不得剝奪,不論免職、退休或資遣等足致喪失公務人 員身分者,均應有法律作為其依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本件援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作為命令資 遣之法源依據,不但非屬該條之反面解釋,且屬逾越法規 規定所為解釋。況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授權母法公務員 服務法第12條規定,「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 其授權訂定者,乃公務員請假之相關規範,並非訂定剝奪 公務人員身分之規範,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規範者,具 為請假之假別、事由、日數、程序、代理及其他與請假相 關之規定,更得證該規則第6條無由作為命令公務人員資遣 之依據。然被告竟然援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之程序事 項規定、創設一剝奪原告身份權、工作權之法律基礎,顯 有違上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違反憲法第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3.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規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定 性係屬命令,乃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之,依法規 位階及法律保留原則,影響公務人員身分權之得喪變更者 本應以法律定之,而非以機關發布之命令或規則即足以作 為剝奪公務人員身份權之基礎。是被告逕以原告未按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辦理、而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 第1項第4款「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顯有邏輯 及法規適用之謬誤。尤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 「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應係指依相關法規辦 理資遣,而非得以涵攝未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檢附病 癒證明之情況,被告自行創設其論理依據,顯有違法律保 留原則,並有法規適用之不當。 4.末按「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 律不得變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如 前所述,銓敘部已審定原告之官等職等,原告信賴之;又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之法律,凡涉 及實現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之重要事項,應屬法律保留事 項,自需以法律明定之;若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 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明 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固揭示授權法規所受授權範圍 ,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 目的,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 聯意義為判斷(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第426號、第538號、 第606號、第612號、第676號、第710號等解釋意旨參照) ,縱以上開標準觀之,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2條絕未授權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作為剝奪公務人員身分之法源依據,則將 該規則內條文解釋適用為得據以剝奪公務人員身分,更屬 無稽。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未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於留職停 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 務機關申請復職」,然原告於既經被告102年2月19日中市稅 人字第1021000073號令准予102年3月1日回職復薪,並有銓敘 部審定在案,顯見原告復職係合法之行政處分。則若認原告 應予資遣,亦不應追溯於101年10月16日予以資遣,而應在原 告102年3月1日復職後方予資遣,蓋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 條「但為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得免附病癒證明書隨時 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並於復職當日退休、退職或資遣。 」之規定,資遣之前提仍須在申請復職之後,故被告之違法 性自不待言。 ㈤原告於102年3月14日開始請假,係因公傷之意外,亦與本件 無涉,更非如被告所稱「可歸責原告事由」: 按「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 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 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年以內者。」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原告於102 年3月1日復職後,不慎於同年3月14日午膳後約12時40分在辦 公室機車棚跌倒,忍著疼痛於他人扶助下起身後,欲回到辦 公室,又因辦公室走道與地面落差再次跌倒,至13時30分至 同事主辦陳宜慧處看新修正公文程式時,終因痛楚而昏厥, 後由同事送往署立豐原醫院,經診斷後醫囑開立休養一個月 之診斷證明,經轉交同事林純玉代原告請公傷假。惟同年4月 25日經豐原分局鄭淑惠主任來電告知:「總局簡錫武人事主 任不准公傷假,改為病假登記、且原告今年的假是病假28天 及事假5天只到4月25日,再來已無假可請,再請假都是以曠 職論」等語。顯見原告於103年3月14日發生上開公傷事件, 受有傷害,被告本應給予原告公傷假,然被告捨此不為,逕 以「10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之腰背及雙側膝蓋足踝挫傷並無 指明為3月14日暈眩導致、相詢衛生署豐原醫院查鍾員於本年 3月14日赴該院急診時是否有新生傷勢,該院函答復須鍾員同 意申請始可回覆相關病情資料」、「訪談鍾員暈眩當時位於 鍾員身邊之3位同仁,該3位同仁並無人目睹鍾員跌倒情形」 等臆測推斷、未詳為調查方式,而予曠職處分。然實際上原 告歷次均如實將病歷資料交付被告,而103年3月14日跌倒係 屬實情、非原告憑空杜撰(有被告訪談3位同仁之協談紀錄表 可證),遑論有診斷證明證明原告因此而生「腰背及雙側膝 蓋足踝挫傷」新疾,然被告卻拒絕採信、詳為調查認定,甚 至以此作為原告無故曠職之主張基礎,實未符法制至甚。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註銷原告101年10月16日至102年10月15日留職停薪及 102年3月1日回職復薪派令,係依據銓敘部102年5月31日部法 二字第1023730178號函及相關法令辦理,確遵依法行政原則 ,原告受到不利益之行政處分,係因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1.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 公務人員退休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而同法第6條規定之立 法理由三略以「對於部分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人員, 不願配合辦理退休者,增列機關命令退休之規定,以汰換 無效人力,保持機關活力」等語,銓敘部101年12日14日部 退四字第1013671675號函說明三更具體指出,同法第6條第 2項條文所規範之命令退休,係服務機關客觀考量當事人確 實可能達到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卻不願提出相當 之醫療證明時,始經一定程序命其以病假強制治療,藉由 一定程序構成強制辦理命令退休要件等語。基此,本件原 告因健康狀況不佳,已請假自行就醫且逾公務人員請假規 定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薪期滿,嗣後並未檢附病癒證明辦 理復職,自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予以資遣,被 告依據銓敘部102年5月31日部法二字第1023730178號函, 以原告未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即應予以資遣之釋示註 銷其派令,並無違誤。況被告基於照顧同仁立場,依公務 人員退休法所規定程序盡力為原告辦理命令退休,但仍需 由銓敘部就原告本身個別條件作認定及涵攝,判斷是否符 合命令退休規定之要件,非可由被告單獨認定是否符合命 令退休要件,而單方面作成行政處分(保訓會100年公審決 字第0184號復審決定書可資參酌)。準此,原告指摘被告 命令其退休不符法定程序,顯可歸責於被告,並無理由。 2.又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處 理其案件構成信賴外觀,亦屬誤解。本件原告經被告一再 通(告)知其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惟其並未加以理 會,且其於臺中市政府辦理被告與原告之會談中表示其已 知悉未檢附病癒證明應予資遣之規定,並坦承被告已告知 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有錄音及譯文可證,非如原告 所主張被告未予催告其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 3.再者,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及第6條規定,原告本即 負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之義務,否則即應辦理退休或 資遣,為原告所明知。被告以101年9月12日中市稅人字第 1011000522號函知其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外,並經歷 次通(告)知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再再顯示被告確 實已盡告知義務,惟原告既已受告知,明知檢附病癒證明 為復職之前提要件,卻未予以重視,嗣被告依據公務人員 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 於102年7月31日召開被告102年第5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 通過原告資遣案(原告放棄到場申辯及陳述之機會),經 機關首長核定後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准發給資遣令,送經銓 敘部審定其年資及給與後,原告始主張被告對於檢附病癒 證明一事,處理有瑕疵,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 語。然原告自始未盡協力義務,被告基於維護員工權益, 裁量權衡上給予原告最大空間,原告輕忽且視之為無物, 未能展現最大誠信態度,基於惡意不受保護原則,原告難 謂有信賴基礎可言。 4.承前所述,原告要辦理復職自負有檢附病癒證明之義務, 惟原告並未依規定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其違反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第5條及第6條規定,應屬明確,雖原告主張於 當時原告因刻正辦理命令退休,故不可能有相反行為檢附 病癒證明,然原告既未經銓敘部審定其命令退休,自屬應 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之員工,不能因此即謂原告可免除 檢附病癒證明之義務。原告復主張被告已經覈實認定原告 已經「病癒」且於102年3月1日准其復職,其已經回復稅務 員之身分,並已發給薪津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其已有信 賴外觀及基礎等語,顯誤解被告當初處理其留職停薪案件 之意旨,由於2種行政程序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102年3月 1日之復職僅是完成其侍親留職停薪之行政程序,並非得將 後面之復職程序視為101年10月16日之復職程序已補正,否 則將造成脫法行為,亦不符合法令規範目的。 ㈡原告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及第6條規定檢附病癒證明 辦理復職,被告並已通知原告,自無原告主張其有信賴保護 之情形: 1.原告向被告申請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侍 親留職停薪,謂其家中母親急需照料,被告基於人情倫理 考量體卹原告之狀況,於101年10月16日復職當日即先准辦 理侍親留職停薪,惟被告仍繼續催促其應儘速補正病癒證 明辦理復職,直至102年3月1日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原告申 請復職時仍未檢附病癒證明。爰此,被告即以102年5月9日 中市稅人字第1021000229號函及同年月27日中市稅人字第 1021000245號函請銓敘部釋示,就原告可否准予資遣與其 生效基準日及其後相關請假扣薪情形釋疑在案。故被告周 全維護原告權利,已善盡照料義務。且被告循規通知原告 應檢附病癒證明供被告依職權覈實認定其是否病癒之判斷 依據,惟原告並未檢附,被告亦無從為覈實之認定,則被 告既以101年9月12日以中市稅人字第1011000522號函告應 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於此段處理期間原告一直處於明 知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卻拒絕檢附之狀態,故原告在 命令退休被駁回後,並不改變其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 之義務。 2.又臺中市政府追溯101年10月16日資遣原告,除因銓敘部10 2年5月31日部法二字第1023730178號函已明確釋示應追溯 至101年10月16日資遣外,尚因原告明知辦理復職應檢附病 癒證明,卻遲未提出導致應撤(註)銷其於101年10月16日 至102年2月28日之侍親留職停薪及102年3月1日復職後之事 、病假,事屬可歸責原告事由,關此,原告自不得以信賴 保護原則作為指摘之理由。 3.原告復舉銓敘部派員列席保訓會審查會94年第7次會議陳述 意見略以,請假規則第5條及第6條所定之「痊癒」、「病 癒」雖不以完全康復為必要,惟就請假規則第6條病癒復職 規定,「實務上均肯認機關首長有審核因病停職人員申請 復職之身體狀況得否勝任該工作之權限」等語,原告既知 機關首長有權審核因病停職人員申請復職之權限,被告已 於101年9月12日以中市稅人字第1011000522號函告應檢附 病癒證明辦理復職,原告自應檢附病癒證明供機關首長審 核判斷,準此,應否檢附病癒證明及其康復程度是否已足 以擔任工作,皆應尊重機關首長之判斷認定。 4.況原告如不服資遣之行政處分而認為應予撤銷,自應主張 回復其為被告員工,所支領之薪津係屬合法領受,不應被 收回,惟原告之溢領薪津部分,已於102年9月12日自動繳 回36萬7,571元在案,顯見原告已甘服臺中市政府資遣之行 政處分,認為其在102年3月1日以後所受領薪津並不合法, 故而應予以繳回。否則原告一方面表示願意接受資遣並繳 回102年3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溢領薪津,並已具領資遣金 及各項費用後,一方面又主張應撤銷資遣案,回復其侍親 留職停薪之狀態,豈非矛盾,準此,原告實不無權利濫用 之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㈢公務人員資遣法制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資遣原告合憲合 法﹕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二略以「由於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以及公務人員 考績法修正草案第7條均訂定有公務人員應辦理資遣之情形, 爰另於本條第1項第4款概括規定,以資配合」等語,公務人 員身分既為重要事項,屬國會保留事項,今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7條為使公務人員資遣案件,有法律位階之依據,並例示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作為為何訂定該法第7條第1項第4 款之立法理由,在立法形成自由之精神下,已明確指出公務 人員資遣之法律依據,尤其立法理由為法條規定及解釋之精 髓,作為解釋法律形成之背景依據。且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並 未規定剝奪公務人員身分,其規範內容為公務人員請假之相 關事項,其規定之主體條文並未有直接剝奪公務人員身分規 定,而係規定公務人員在請假之情況已經符合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第5條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指導機關對於該等人員應作如 何處理,至於公務人員是否應辦理退休或資遣,則仍必須將 公務人員請假之事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規定送由機關 考績委員會審查,並賦予被資遣人陳述及申辯意見之機會, 經由首長核定,送請權責機關辦理,故原告主張現行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違法違憲。並不足採。況原告自92年起即一再請 假至資遣日為止,未能正常執行公務,被告依據公務人員退 休法第7條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辦理資遣,在法律 保留原則之下,應無原告所主張在法律未規定之情況下,剝 奪其身分之情形;資遣費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準用一次 退休金之規定辦理,照顧原告資遣後之生活,並無不當。 ㈣更有甚者,原告於復職後至102年6月3日止,期間應上班天數 為65日,竟只上班3.5天(102年3月1日、4日、5日、6日、7 日、12日下午及5月2日下午),甚至仍以同一病因申請事( 4.5日)、病(28日)假及曠職29日,且在該期間謂其於辦公 場所執行職務受傷,請求被告核准其以公假療治,卻提出前 後不同之診斷證明,經被告認定原告請公假療傷之診斷證明 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不符,否准其公假療傷之請求。 為解決原告之問題,被告於102年5月9日向銓敘部函請求釋示 ,該部作出應予追溯自101年10月16日辦理資遣並撤(註)銷 其事病假(含29日之曠職登記)之解釋,被告亦確實依上開 規定辦理原告資遣並將其自101年10月16日至102年2月28日止 經核准之侍親留職停薪及侍親留職停薪復職後核給之事(病 )假(含曠職登記)均予以撤(註)銷,並未有過當或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規 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 條及第6條規定,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爰以原處分註銷 原告101年10月16日至102年10月15日留職停薪及102年3月1 日回職復薪派令,是否適法?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 原則? 六、按「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二、因疾病必須治 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患重病非短時 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 1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 但銷假上班1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第1項)請病假已滿第3條第1項第2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 滿第4條第5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第 2項)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者,應依 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但其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 情況特殊者,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1年為限 。」、「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 ,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 職。但為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得免附病癒證明書隨時 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並於復職當日退休、退職或資遣。 」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 則第3條第1項、第5條、第6條所明定。 七、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 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 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 其效力。」、「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 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 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條之 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前段、第119 條及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八、本件原告擔任被告稅務員期間,於99年1月至4月間,因請畢 休假30日、事假5日、病假28日,嗣因憂鬱症,自同年4月23 日起至10月23日止,請延長病假6個月;於100年1月至4月間 ,請畢休假30日、事假5日、病假28日,復因憂鬱症、腰椎 部分滑脫及椎間盤突出症,分別自同年4月16日起至7月15日 止及自同年7月16日起至10月15日止,請延長病假3個月。其 延長病假期滿仍未痊癒,經被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 第1項規定,以100年10月14日中市稅人字第1001000425號令 ,核准其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留職停薪 1年。被告於其留職停薪期滿前,以101年9月12日中市稅人 字第1011000522號函(本院卷63頁),通知原告應依該請假 規則第6條規定,於留職停薪期滿前檢附病癒證明申請復職 ,惟原告並未提出病癒證明,復改以侍親為由繼續申請留職 停薪。嗣被告以102年1月15日中市稅人字第1021000030號令 ,核准原告申請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侍 親留職停薪1年。復經被告同年2月19日中市稅人字第102100 0073號令,以其因留職停薪事由消失,准其於同年3月1日復 職。再被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6條及銓敘部102 年5月31日部法二字第1023730178號書函意旨(同卷30頁), 以102年7月30日中市稅人字第1021000371號令即原處分(同 卷76頁),撤銷被告上開102年1月15日令及同年2月19日令 (嗣後被告再以102年8月2日中市稅人字第1021000376號函 ,撤銷原告於102年3月1日復職後核給之事假、病假及曠職 登記在案)。 九、查原告因長期罹病而無法任職,既經被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 則第5條第1項規定,核准其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101年10月 15日止,留職停薪1年,而原告於其留職停薪期滿前,並未 依該請假規則第6條之規定,檢附病癒證明申請復職,是原 告改以侍親為由繼續申請留職停薪,經被告以102年1月15日 中市稅人字第1021000030號令,核准原告申請自101年10月 16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侍親留職停薪1年,及被告同年 2月19日中市稅人字第1021000073號令,以其因留職停薪事 由消失,准其於同年3月1日復職,並未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 則第6條之規定,自有違誤。原告主張其侍親留職停薪案, 經被告報請銓敘部以102年1月18日部銓三字第1023688795號 函登記(同卷23頁),被告又於102年1月23日將原告加入以被 告為投保單位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之投保(同卷24頁申 報表),嗣原告於102年3月1日復職,並報經銓敘部以102年3 月22日部銓三字第1023710299號函審定「回職復薪」(同卷 25頁),原告亦確實至被告回復上班,領有薪資,已構成信 賴外觀,被告以原處分回溯101年10月16日註銷原告之派令 ,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云。然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及 第6條有關公務人員因請病假已滿該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延 長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 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 申請復職等規定,其性質係屬法規命令,具拘束所有公務人 員之法效,原告身為公務員,於該請假規則之規定,自應知 悉及依規定行事,應於申請復職時,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 師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復職。至原告向被告申請之侍親留職 停薪案,雖經被告報請銓敘部以102年1月18日部銓三字第10 23688795號函登記,及被告同年2月19日中市稅人字第10210 00073號令,以其因留職停薪事由消失,准其於同年3月1日 復職,並報經銓敘部以102年3月22日部銓三字第1023710299 號函審定「回職復薪」在案。惟按「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 係指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服務機關 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間 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公 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1款各 機關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 理:……二、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老邁或重大傷病 須侍奉者。……」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1第2項授權訂 定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2條及第4條第2項所明定。是 有關原告向被告申請復職及侍親留職停薪,其法定要件及准 否係由被告實質認定,銓敘部係依被告所陳報之資料予以登 記及審定,僅為備查及其掌管之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性質。且 依銓敘部102年5月31日部法二字第1023730178號函示「…… 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薪期滿申請復職 時,是否依規定檢附病癒證明並經被告覈實認定始准其復職 ?倘原告未依規定檢附病癒證明,則其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 薪期滿之翌日,即應辦理退休或資遣,從而其於101年10月 16日至本年2月28日經核准之侍親留職停薪,以及侍親留職 停薪復職後核准之事假及病假,均應予撤(註)銷……。」意 旨,亦指明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薪期 滿申請復職時,應依規定檢附病癒證明並經被告覈實認定, 方得准其復職,而本件原告並未依規定檢附病癒證明,向被 告申請復職,而被告上開准予原告復職之之行政處分,有違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之規定,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 告縱使未明知該復職之行政處分違法,難謂無因重大過失而 不知之情形,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之規定,其信 賴自不值得保護。是被告依銓敘部102年5月31日部法二字第 1023730178號函示意旨以原處分撤銷被告上開102年1月15日 令及同年2月19日令,自屬有據。 十、原告又主張被告援引銓敘部102年5月31日部法二字第102373 0178號函,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作為註銷原告派令, 有違反法律保留等語,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又依該規則第1條規定 「本規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訂定之。」是公務員服 務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既已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該請假規則 ,主管機關自得依據此一授權規定,明定公務人員請假之要 件及相關法律效果,自難謂該規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又公 務員應具有相當體力及健康之身心,方得勝任工作,以發揮 政府組織效能揮及提昇公務效率,公務人員因罹病而請假達 一定期限無法銷假,依其身體狀況,顯無法從事公務,應予 留職停薪,俟來日有病癒之情形,方得向申請復職,是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及第6條關於公務人員因請病假已滿該規 則第3條第1項第2款延長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 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 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等規定,符合公務員服務法 之立法意旨及精神,並無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及規範, 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原告又稱被告認定原告病癒與否,除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6條第1項「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外,依實務見解, 行政機關首長可覈實認定足勝任工作應已病癒,原告於102 年3月1日復職時已痊癒,被告不得罔顧該客觀事實,囿於該 請假規則第6條之形式要件,追溯101年10月16日以未提出病 癒證明為由,而註銷原告派令乙節。惟按公務人員因罹病而 請假達一定期限無法銷假,而留職停薪,嗣其有無病癒,事 關醫學專業知識及判定,尚非得由行政機關首長自行覈實認 定可否勝任工作及有無病癒之情形,此顯與依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且經上揭銓敘部102年5月31日 部法二字第10237301 78號函示「原告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 薪期滿申請復職時,應依規定檢附病癒證明並經被告覈實認 定始准其復職」意旨甚明。再者,本件原告曾於102年3月1 日起復職後至102年6月3日止,期間應上班天數為65日,其 僅上班3.5天(102年3月1日、4日、5日、6日、7日、12日下 午及5月2日下午),亦有以同一病因申請事(4.5日)、病 (28日)假及曠職29日之情形(同卷257-259頁出缺勤狀況表 ),被告又稱原告最近2,3年間辦理公文件數為0,原告對該 等情形並不爭執,雖稱其剛復職時,被告同意其先上班半日 (此為被告所否認),同年3月14日之後因被告不准公傷假, 僅准事假及病假,後來成為曠職登記,另原告侍親留職停職 期間,原告無法到公等語,惟依上述客觀事證,足認依原告 之身體狀況,其無法處理公務及勝任工作,原告該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 被告前開102年1月15日准原告侍親留職停薪令及同年2月19 日准原告復職令,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附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判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鍾蕙璘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豐原分局稅務員,自民國99年4月起陸 續請病假至100年10月15日延長病假期滿,又於同年10月16 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辦理留職停薪1年,於延長病假期滿 留職停薪即將期滿之際,經被上訴人以101年9月12日中市稅 人字第1011000522號函知上訴人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 惟上訴人未為檢附。又於上開留職停薪期間,被上訴人豐原 分局於101年9月17日簽請辦理上訴人因健康因素無法勝任工 作,能否依規定辦理命令退休,惟經銓敘部以101年12月14 日部退四字第1013671675號函否准在案;嗣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申請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侍親留職停薪 ,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上訴人復職當日即先准辦理 侍親留職停薪,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繼續催促其應補正病癒 證明,俟102年3月1日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上訴人申請復職 時仍未檢附病癒證明,經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9日中市稅人 字第1021000229號函及同年月27日中市稅人字第1021000245 號函請銓敘部釋示,就上訴人可否准予資遣與其生效基準日 及其後相關請假扣薪情形釋疑,經該部以102年5月31日部法 二字第1023730178號書釋示上訴人倘未於101年10月16日延 長病假期滿留職停薪期滿時,提出病癒證明並經被上訴人覈 實認定准其復職,即應於同年10月16日辦理資遣,從而其於 101年10月16日至102年2月28日止經核准之侍親留職停薪及 侍親留職停薪復職後核給之事(病)假均應予以撤(註)銷 。基此,被上訴人即依銓敘部上開釋示,以102年7月30日中 市稅人字第1021000371號令(下稱原處分)註銷上訴人於10 1年10月16日至102年2月28日止經核准之侍親留職停薪及侍 親留職停薪復職之派令,並於102年7月31日召開102年第5次 考績委員會,會中以上訴人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薪期滿未能 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通過上訴人資遣案,並追溯101年10月16日生效,分 經臺中市政府以102年8月27日府授人給字第1020157847號令 准予資遣,及銓敘部以102年9月3日部退四字第1023764244 號函審定其資遣年資及給與在案。上訴人另於102年9月12日 繳回其溢領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薪津新臺 幣(下同)36萬7,571元,並已完成入庫程序。上訴人對原 處分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 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被上訴人欲命令上訴人退休, 卻未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致銓敘部以10 1年11月15日部退四字第1013664860號函認退休不符法定程 序等情,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銓敘部102年1月18日部銓 三字第1023688795號函、同部102年3月22日部銓三字第1023 710299號函、被上訴人102年1月23日將上訴人加入以被上訴 人為投保單位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上訴人亦確實回復上班 領有薪資等情,足見上訴人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復無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二)參 酌保訓會94公審決字第0116號復審決定書內銓敘部之見解, 目前實務見解係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所定之「病癒」 雖不以完全康復為必要,惟該條病癒復職規定,均肯認機關 首長有審核因病停職人員申請復職之身體狀況得否勝任該工 作之權限。本件上訴人康復後,方提出回職復薪,詎被上訴 人囿於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之形式要件,追溯101年10月 16日以未提出病癒證明為由,認上訴人應予資遣而註銷派令 ,其行政處分當已違法;退步言,縱上訴人未提出病癒證明 ,此一瑕疵業已於被上訴人准予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復職 時治癒。(三)依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屬執行公務人員服務法之細節性、技術性 事項,其內容不得作為剝奪公務人員權利之依據。又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第6條,係規範依同規則第5條留職停薪人員病癒 後應檢具證明申請復職之一般程序,以及為辦理退休、退職 或資遣者之特別程序,尚無由以之作為留職停薪人員未檢具 病癒證明書,原服務機關即得命令資遣之法源依據。且依法 規位階及法律保留原則,影響公務人員身分權之得喪變更者 ,本應以法律定之,是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未按公務人員請 假規則第6條辦理、而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 款「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顯有邏輯及法規適用 之謬誤。尤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依其他法 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應係指依相關法規辦理資遣,而非 得以涵攝未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檢附病癒證明之情況 。另綜合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第426號、第538號、第606號 、第612號、第676號、第710號等解釋意旨,公務人員服務 法第12條未授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作為剝奪公務人員身分之 法源依據,則將該規則內條文解釋適用為得據以剝奪公務人 員身分,更屬無稽。縱上訴人未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 提出證明書,然上訴人於既經被上訴人102年2月19日中市稅 人字第1021000073號令准予102年3月1日回職復薪,並有銓 敘部審定在案,顯見上訴人復職係合法之行政處分。(四) 本件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復職後,不慎於同年3月14日午膳 後約12時40分在辦公室機車棚跌倒,忍著疼痛於他人扶助下 起身後,又因辦公室走道與地面落差再次跌倒,至13時30分 至同事主辦陳宜慧處看新修正公文程式時,終因痛楚而昏厥 ,後經署立豐原醫院診斷後,醫囑開立休養一個月之診斷證 明,經轉交同事林純玉代上訴人請公傷假。惟同年4月25日 經豐原分局鄭淑惠主任來電告知:「總局簡錫武人事主任不 准公傷假,改為病假登記、且上訴人今年的假是病假28天及 事假5天只到4月25日,再來已無假可請,再請假都是以曠職 論」等語。顯見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發生上開公傷事件, 受有傷害,均如實將病歷資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應 給予上訴人公傷假,然被上訴人卻拒絕採信、詳為調查認定 ,甚至以此作為上訴人無故曠職之主張基礎等語,求為判決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 、銓敘部101年12日14日部退四字第1013671675號函說明三 等意旨,本件上訴人因健康狀況不佳,已請假自行就醫且逾 公務人員請假規定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薪期滿,嗣後未檢附 病癒證明辦理復職,自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予 以資遣。又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一再通(告)知其應檢附 病癒證明辦理復職,惟其並未理會,且其於臺中市政府辦理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會談中表示知悉未檢附病癒證明應予資 遣之規定,並坦承被上訴人已告知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 。另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6條規定,上訴人本即負有檢 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之義務,為上訴人所明知,故被上訴人 101年9月12日函知其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外,並經歷次 通(告)知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顯示被上訴人確已盡 告知義務,上訴人自始未盡協力義務,難謂有信賴基礎可言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 10月15日止侍親留職停薪,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復職 當日即先准辦理侍親留職停薪,並繼續催促上訴人應儘速補 正病癒證明辦理復職,至102年3月1日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時 ,上訴人仍未檢附病癒證明,則被上訴人101年9月12日函告 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於此段處理期間上訴人一直處於 明知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卻拒絕檢附之狀態,故上訴人 在命令退休被駁回後,並不改變其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 之義務,故臺中市政府追溯101年10月16日資遣上訴人,屬 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況上訴人之溢領薪津部分,已於102年9 月12日自動繳回36萬7,571元在案,顯見上訴人已甘服臺中 市政府資遣之行政處分,故而應予以繳回。(三)公務人員 身分既為重要事項,屬國會保留事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 條為使公務人員資遣案件,有法律位階之依據,並例示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作為為何訂定該法第7條第1項第4款 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公務人員資遣之法律依據。且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並未規定剝奪公務人員身分,其規範內容為公 務人員請假之相關事項;至於公務人員是否應辦理退休或資 遣,則仍必須將公務人員請假之事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7條規定送由機關考績委員會審查,並賦予被資遣人陳述及 申辯意見之機會,經由首長核定,送請權責機關辦理。況上 訴人自92年起即一再請假至資遣日為止,未能正常執行公務 ,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 條規定辦理資遣,尚不生「法律未規定之情況下剝奪其身分 」之情形;資遣費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準用一次退休金 之規定辦理,照顧上訴人資遣後之生活,並無不當。(四) 上訴人於復職後至102年6月3日止,期間應上班天數為65日 ,竟只上班3.5天(102年3月1日、4日、5日、6日、7日、12 日下午及5月2日下午),甚至仍以同一病因申請事(4.5日 )、病(28日)假及曠職29日,且在該期間謂其於辦公場所 執行職務受傷,請求被上訴人核准其以公假療治,卻提出前 後不同之診斷證明,經被上訴人否准其公假療傷之請求,並 函請銓敘部釋示,嗣遵循銓敘部釋示之意旨辦理,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規定及本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第5、6條規定係屬法規命令,具拘束所有公務 人員之法效力,上訴人身為公務員,於該請假規則之規定, 自應知悉及依規定行事。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1第2 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2條、第4條第2項等 規定,有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及侍親留職停薪,其 法定要件及准否係由被上訴人實質認定,銓敘部係依被上訴 人所陳報之資料予以登記及審定,僅為備查及其掌管之公務 人員動態登記性質。且依銓敘部102年5月31日部法二字第10 23730178號函示之意旨,指明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延長 病假期滿留職停薪期滿申請復職時,應依規定檢附病癒證明 並經被上訴人覈實認定,而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檢附病癒證 明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而被上訴人上開准予上訴人復職之 行政處分,有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之規定,係屬違法 行政處分,上訴人縱使未明知該復職之行政處分違法,難謂 無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之 規定,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 第2項之規定,既已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該請假規則,主管機 關自得據此明定公務人員請假之要件及相關法律效果,是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6條要求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 書,符合公務員服務法之立法意旨及精神,並無增加法律所 未規定之限制及規範。(三)公務人員因罹病而請假達一定 期限無法銷假而留職停薪,嗣其有無病癒,事關醫學專業知 識及判定,尚非得由行政機關首長自行覈實認定可否勝任工 作及有無病癒之情形。又依上訴人復職後之上班時數、出勤 狀況表及上訴人最近2、3年間辦理公文件數等情,上訴人對 該等情形並不爭執,足認依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其無法處理 公務及勝任工作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 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未提出病癒證明,是因為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於101年9月17日簽准要求上訴人 辦理命令退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並於101年9月20日召 開之101年第4次會議紀錄決議通過上訴人命令退休一事,故 上訴人所信賴者係101年第4次會議決議內容,而非「改以侍 親為由繼續請留職停薪」,且當時上訴人亦無另外申請侍親 留職停薪,顯見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又上 訴人留職停薪期滿為101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遲至102年1 月15日始函准留職停薪,倘上訴人真於前開期日即101年10 月15日前申請留職停薪,衡諸常理,被上訴人不可能遲至三 個月後始核准,顯見原判決有前後矛盾之情。另公務人員依 法申請留職停薪之程序,應經層層關卡跟會辦單位之職務印 章,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書,係以手寫方式為之,未有 任何職務印章及行政簽呈,已屬違反常理,該申請書是否具 真實性已非無疑,惟原判決對此未有調查,顯有不備理由之 違法。(二)被上訴人收受銓敘部101年12月14日函後,未 以上訴人違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之規定要求上訴人資 遣,反而擅自為上訴人辦理侍親留職停薪,顯然已對上訴人 未辦理復職一事,不再進行追究;客觀上更是明顯地顯示, 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返回工作崗位,被上訴人先是不追究先 前之疏失,復又以原處分撤銷復職,其行為顯然前後矛盾。 又上訴人在辦理102年3月1日復職時,係源於先由被上訴人 人員擅自為上訴人辦理「侍親留職停薪」,之後被上訴人告 知就「侍親留職停薪」辦理復職,亦未要求上訴人提供任何 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則上訴人在信賴被上訴人之表 示下,始在未提出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下申請復職。 另上訴人僅為一基層公務員,至多對稅法稍有知悉,對於人 事行政法規根本不如人事單位之專門人員,被上訴人再經人 事單位確認下,都未能發現前開處分有違法之處,上訴人怎 麼可能對於撤銷復職之原處分合法性有所認識。況上訴人僅 差2年即可辦理退休,根本毫無申請資遣之理由,上訴人所 信賴者上訴人老年生活之安定及安全,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復職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可証上訴人自始至終 對於復職行政處分均認為合法,並無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 違法,原判決顯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訴訟法第 133條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一)按「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二 、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 …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 不得超過1年。但銷假上班1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 算。」「(第1項)請病假已滿第3條第1項第2款延長之期限 或請公假已滿第4條第5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 停薪。(第2項)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 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但其留職停薪係因 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延長之,其延長 以1年為限。」「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 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 關申請復職。但為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得免附病癒證 明書隨時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並於復職當日退休、退職 或資遣。」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條、第6條所明定。又「違法行 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違法行政處分 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 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前段、第118條前段、第119條第3款及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並未依 規定檢附病癒證明,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而被上訴人上開 准予上訴人復職之之行政處分,有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 條之規定,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上訴人縱使未明知該復職 之行政處分違法,難謂無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依前揭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之規定,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是 被上訴人依銓敘部102年5月31日部法二字第1023730178號函 示意旨以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102年1月15日准予侍親留職停 薪令及同年2月19日准予復職令,自屬有據,無違信賴保護 原則。又公務員請假規則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之授權而訂定,自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5條及第6條關於公務人員因請病假已滿該規則第3條第1項 第2款延長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於留職 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 務機關申請復職等規定,符合公務員服務法之立法意旨及精 神,並無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及規範。依上訴人出勤及 上班紀錄之客觀事證,足認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已無法處理 公務及勝任工作,被上訴人並無罔顧該客觀事實,囿於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之形式要件而註銷復職派令之情事等語 ,業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三)上訴人主張其所信賴者係被 上訴人於101年9月20日召開之101年第4次會議通過上訴人命 令退休之決議內容云云,惟查上訴人申請命令退休一案,雖 經被上訴人函報銓敘部核定,惟業經銓敘部以101年12月14 日部退四字第1013671675號書函否准在案,而公務人員退休 案核定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本件命令退休案既經主管機關 銓敘部否准,自無信賴保護可言。上訴意旨另主張其留職停 薪申請書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原審未予調查云云,惟查上訴 人並不否認留職停薪申請書為其所出具,其在原審亦未質疑 該申請書之真實性,於上訴本院後始加以爭執,自非本院所 得審究。查銓敘部101年12月14日部退四字第1013671675號 書函係否准上訴人命令退休之申請,與上訴人應否繼續留職 停薪?應否復職?及應否資遣?所具要件各有不同,並無必 然之關連;是被上訴人於銓敘部作成上開否准函後,仍准上 訴人侍親留職停薪,並不表示已對上訴人未依法辦理復職一 事,不再進行追究;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收受銓敘部101 年12月14日函後,未以上訴人違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 之規定要求上訴人資遣,反而擅自為上訴人辦理侍親留職停 薪,顯然已對上訴人未辦理復職一事,不再進行追究云云, 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明知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 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且被上訴人亦於留 職停薪期滿前以101年9月12日中市稅人字第1011000522號函 通知上訴人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其後並經數次催告, 上訴人竟始終未予置理,則上訴人顯然應知上開准予侍親留 職停薪及准予復職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惟上訴人卻主張其始 終認為被上訴人准予侍親留職停薪及准予復職之行政處分為 合法,則其不知該處分為違法,顯然係出於自己之重大過失 ,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之規定,其信賴即屬不值得保 護,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訴訟 法第133條之規定云云,即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3年版)第 741-77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