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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林添旺      
被 上 訴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為辦理「嘉106-2線拓寬改善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需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233-
    6、233-7地號土地(分割自233-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前經內政部以民國102年5月14日臺內地字第1020199448號函
    核准徵收,並經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008
    6859號公告在案,嗣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
    200868591號函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完成徵收程序。上
    訴人因認系爭土地補償費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
    元未盡合理,於公告期滿後102年6月24日提出異議,案經轉
    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查明後,被上訴人乃依該所查處情
    形回復上訴人。惟上訴人再於102年8月21日表示不服查處結
    果,被上訴人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交嘉義縣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經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被上
    訴人乃以102年12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20233628號函復上訴
    人復議結果。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102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0086859號公告徵收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102年6月24日陳情略以:「
      本案用地補償費被上訴人將平地與山坑地(臺語)均以1,
      900元/平方公尺為單價並非無議,如他人所有○○○段23
      5-2地號之地形陡峭,公告現值1,100元/平方公尺,上訴
      人所有徵收分割後為233-6及233-7地號土地為平地,公告
      現值1,700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竟以相同單價1,900元/
      平方公尺計價,不公不義難以服人。被上訴人既將公告現
      值1,100元/平方公尺者以1,900元/平方公尺計價補償,故
      上訴人土地應以『(1,900/1,100)1,700』為單價為宜
      。」茲表列如下:
地號 原所有人 地形屬性 公告現值 徵收補償
233-6 233-7 上訴人 平地 1,700/㎡ 1,900/㎡
235-15 他人 山坑地( 地形陡峭 ) 1,100/㎡ 1,900/㎡
(二)協議價購時平地單價高於山坑地,徵收時兩者單價為何相 同:
土地 權屬 地號 地形 屬性 協議價購 單價A (102.2. 26) 徵收單價 B (102.5. 14) B-A
上訴 人 ○○○ 段233- 6、233 -7 平地 公告現值 1,700 1.4= 2,380元/ ㎡ 1,900/㎡ -480元 /㎡
他人 ○○○ 段235- 15 山坑地 (地形 陡峭) 公告現值 1,100 1.4= 1,540元/ ㎡ 1,900/㎡ +360元 /㎡
他人 ○○○ 段235- 17 山坑地 (地形 陡峭) 公告現值 1,100 1.4= 1,540元/ ㎡ 1,900/㎡ +360元 /㎡
依上表內容,先前協議價購時以公告現值加成為補償單價 ,後之強制徵收時則不分平地或山坑地均採同一單價,形 成平地之徵收單價比協議價購單價少(-480元/㎡)而山 坑地則反之(+360元/㎡),足見被上訴人蓄意不利於上 訴人。 (三)本件有無買賣實例:被上訴人102年7月26日府地權字第10 20137592號函及同年12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20233628號函 均稱:「經調查鄰近買賣實例價格係為在1,500~1,800元 /㎡之間」,惟上訴人訪查鄰近並無買賣實例,然103年2 月19日被上訴人訴願答辯仍稱:「經調查鄰近買賣實例價 格係為在1,500~1,800元/㎡之間」,亦辯稱:「應屬對 近鄰範圍認知不同所致」,更稱:「買賣實例‧‧‧已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範疇」,訴願決定書竟改稱:「‧ ‧‧第1地價區段無買賣實例」,然公開大崎腳段60-2地 號土地為比較標的,經估計土地正常單價為2,664元/㎡, ,由於答辯書並無2,664元/㎡等,經103年5月14日電詢訴 願會據告係由補充答辯書附件五相關表所摘取,而該補充 答辯未副知上訴人,顯違反訴願法第58條第4項規定。試 問:大崎腳段60-2地號土地距系爭土地以直線丈量即長達 3.5公里,又跨越松子腳段可謂鄰近?此足見被上訴人102 年7月26日函及同年12月18日函所稱之鄰近買賣實例(價 格在1,500~1,800元/㎡之間)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之範疇為謊言,因此,被上訴人不公開附件五已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46條。 (四)被上訴人能於未徵收之土地築高牆乎:上訴人於復議書說 明二略以:「本人土地為平地,他人所有如○○○段235- 15地號之地形陡峭,拓寬後路面之混凝土牆高於地面超過 3公尺以上,兩者地價顯然不同」,而被上訴人102年12月 18日府地權字第1020233628號函覆略以:「混凝土牆高超 過3公尺係築於非本案徵收範圍內之235-14地號土地」。 試問:未徵收之土地被上訴人能築高牆乎?誠腐敗透頂, 相關人員心中無人民乎?被上訴人均無述及「超過3公尺 」,再依照片證物觀之,足證被上訴人已默認上訴人土地 為平地,他人土地為山坑地。 (五)被上訴人不提供「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之違法: 1.政府資訊公開法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關係如下:按行政程 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 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此係行政程序 中卷宗閱覽請求權之規定,與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性質不 同。該二種權利之區別略為:⑴規範內容及權利主體不同 ;⑵程序或實體規定之不同;⑶權利存續期間不同;⑷個 案性有無不同;⑸救濟方法不同(詳參法務部91年9月2日 法律字第0910033663號函)。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 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 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政府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明定立法目的為保障人民知 的權利。同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 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將政府資訊 公開法定位為普通法。 3.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為徵收之依據,上訴人應有知之權利 ,被上訴人拒絕提供,訴願決定書文末何稱係「徵收補償 目的外之使用」?目前內政部推動「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 」制度,任何人可自內政部網站查閱相關資料,故該資料 自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況徵收土地為行政處分,不 公開該表已違反行政程序法公正、公開、民主之主旨。 4.綜上,本件非僅關於知之權利,而係徵收土地屬行政處分 之行政行為,故本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無疑,被上訴人援 引政府資訊公開法以混淆卸責,實屬不當。 (六)被上訴人地政處長徐寶璋參與102年12月3日之地價及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未為迴避。徐寶璋處長為徵地作業之主管 ,具有業務利害關係,當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 織規程第8條迴避與會,鈞院99年度再字第9號作官官相護 之判決,豈能參照? (七)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未依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 辦法第9條、第10條之「自然條件」審案:上訴人認為依 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自然條件」為 影響地價因素之一,查估作業手冊附件24之「影響農業用 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規定地勢(高亢或低窪)、傾斜 度最大影響百分比共40%,故系爭土地既屬平地,與他人 所有山坑地(235-15地號土地)採同單價補償,顯見被上 訴人未依法行政。然訴願決定書何無隻字著墨?決定書稱 :「此系爭土地與同段235-15地號土地均以同一價格補償 ,核無違誤」,訴願審議委員會不依內政部制定法規參以 「自然條件」審案,竟認同平地與山坑地同單價補償,此 為一般人能知之事。 (八)綜上,鄰近既無買賣實例,平地與山坑地同價補償之無法 服人,上訴人深知公告現值其評定有一定之規範,必要時 不妨採用於補償,山坑地公告現值1,100元/㎡,被上訴人 既以1,900元/㎡補償,而系爭土地(平地)公告現值為1, 700元/㎡,故被上訴人應以「(1,900/1,100)l,700元 /㎡」為單價計算土地補償費發放予上訴人。再者,被上 訴人徵收補償未依法行政,上訴人僅依理推算補償費,以 早日息事寧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102年 12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20233628號函原處分判決撤銷;⑵ 訴願決定撤銷;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886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嘉106-2線係為連接嘉106線及嘉108線之重要聯絡道 路,因目前道路(民雄鄉三興村及松山村內路段)路寬狹 窄、彎曲過大及交通安全設施不足,為保障用路人行車安 全及促進地方居民與相關產業交通往來之順暢,爰就現有 道路作規劃拓寬改善,以解決現有道路線型不佳、狹窄會 車不易等問題。案經先行辦理協議價購程序,惟因部分土 地所有權人不滿意協議價格或因未辦理繼承登記或因所有 權人拒絕參與協議等原因,致使協議不成,基於公益之需 ,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申辦徵收。該協議價購之 市價係參考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所提供鄰近土地買賣實 例,並斟酌該區域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 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 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等資料綜合考量後所訂 定,該協議價購市價之訂定,核屬依法令及法定作業程序 規定辦理,上訴人指稱協議價購金額以公告現值加成作為 擬定單價補償,自屬誤解。 (二)系爭徵收補償之價格形成係依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 估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辦理,其地 價區段比準地之比較標的選擇、比準地所查估補償價格程 序等,茲分述如下(此部分屬不予公開資訊): 1.地價劃分區段之形成:按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 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 ,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 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 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 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 一地價區段。」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依前項規定於辦理 市價查估前攜帶有關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後 ,將民雄鄉○○○部落往松田崗農場嘉106-2縣道道路兩 側,劃設為第1及第3地價區段(第1地價區段為農牧用地 、第3地價區段為丙種建築用地)。 2.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之形成:系爭工程買賣實例蒐集之法定 期間為101年3月2日至同年9月1日,然因特定農業區第1地 價區段於該期間內無買賣實例,爰以選取鄰近並隸屬同一 供需圈內之特定農業區第2地價區段內民雄鄉大崎腳段60- 2地號作為比較標的,經估計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2,664元,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637元, 此節亦有卷附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影本(第2地價區段) 、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影本 各2紙可稽,核與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3 條及第17條規定無違。 3.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系爭工程第1地價區段內 選取一比準地,即民雄鄉○○○段231-6地號土地為第1地 價區段之比準地;而因第1地價區段內無買賣實例,以鄰 近第2地價區段內比較標的(民雄鄉大崎腳段60-2地號土 地)與第1地價區段內之比準地(民雄鄉○○○段231-6地 號土地)進行區域因素及各項個別因素調整後,決定該地 價區段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並以該地價為 區段地價。亦合於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8 條及第19條規定。 4.估計系爭土地市價,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 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 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系爭土地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 尺1,900元,並提經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 年第1次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作為徵收補償地價。爰相 關程序亦合乎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規 定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 (三)上訴人指摘之買賣實例第1地價區段係依行為時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辦理市價查估前攜 帶有關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後,將民雄鄉陳 厝寮部落往松田崗農場嘉106-2縣道道路兩側,劃設為第1 及第3地價區段,估價基準日為101年9月1日(買賣實例蒐 集期間為101年3月2日至同年9月1日間之交易案例),然 因特定農業區第1地價區段於該期間內無買賣實例,爰選 取鄰近並隸屬同一供需圈內之特定農業區第2地價區段內 民雄鄉大崎腳段60-2地號作為比較標的,核與行為時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3條及第17條規定無違。另依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12款:「近鄰地區:指勘估標 的或比較標的周圍,供相同或類似用途之不動產,形成同 質性較高之地區。」所蒐集之近鄰地區買賣實例與為系爭 土地周圍且相同用途之不動產,而非上訴人誤指與系爭土 地距離若干,來判定鄰近關係。 (四)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分割自○○○段233-3地號,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與鄰地同段235-15地號( 分割自235-2地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 地位於○○○部落南端邊緣處,嘉106-2線往松田崗農場 道路兩側,經現場勘查,現況皆作道路使用,雖稍有地勢 高低落差但程度差異不大,並不影響其使用現況,其地理 位置與比準地相近,且使用性質及條件皆相同或相近,其 土地使用管制皆為一般農業區,此附勘查照片足稽,爰於 辦理市價查估作業時,依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 法第10條規定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故系爭土地與同段235- 15地號土地均以同一價格補償,上訴人爭執該土地是否確 實築有高牆,尚不影響此一認定,另上訴人主張地形陡峭 之山坑地部分則非屬系爭工程徵收範圍。 (五)上訴人爭執提供買賣實例調查表乙節:按土地徵收補償市 價查估辦法第4條第2款、第3款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 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 、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 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次按內政部91年1 月18日臺內地字第0910002115號函略以:「‧‧‧地價區 段勘查表係地價調查估計作業程序中之紀錄表,為基層地 價人員辦理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時內部作業原始資料,故 該表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第5條第3款之準備作業文件,‧‧‧。」可知,買賣實例 調查表等亦同屬該作業之紀錄表,又該表於辦理市價查估 作業徵收補償價額決定之參考準備重要文件,且按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表上既有基地坐落、交易日 期、土地面積、買賣實例總價額等資料登載,輔以任何人 均可向地政事務所查知地號所有權人姓名前提下,該表當 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範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尤以財務情況為然),故依同法第16條 規定拒絕提供徵收補償目的外之使用予上訴人。如上所述 ,上訴人要求提供買賣實例調查表,除有符合該法條規定 情形外,被上訴人依法不應提供。 (六)上訴人訴稱應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附件24「 影響工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地勢項目之最大修正 係數為40%,核係上訴人引用錯誤,系爭針對買賣實例是 以該作業手冊附件26「影響農業用地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 」地勢項目之最大影響範圍為10%作個別修正。且系爭工 程每筆宗地經各項個別因素條件修正後,其原始查估價格 不盡相同,係因依據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 21條規定,無條件進位後始皆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 (七)有關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蒐集市場收益實例及選 取大崎腳段60-2地號土地作為比較標的乙節: 1.按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 、第10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款規定:「(第1項)依第4條 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無市場買賣 實例者,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 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第2項)前項收益 實例,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 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 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 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 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 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 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 同一地價區段。」「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 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 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 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 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 價格。」次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12款規定,近 鄰地區係指勘估標的或比較標的周圍,供相同或類似用途 之不動產,形成同質性較高之地區。 2.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將被徵收土地(民雄鄉○○○部 落往松田崗農場嘉106-2縣道道路兩側)劃設為第1(農牧 用地)及第3(丙種建築用地)地價區段,因在估價基準 日101年9月1日(買賣實例蒐集期間為101年3月2日至同年 9月1日間之交易案例)無買賣實例,爰依前揭查估辦法第 13條規定調查鄰近相似土地或房屋之市場行情價格,因第 2地價區段內民雄鄉大崎腳段60-2地號相鄰近並隸屬同一 供需圈內之農業區,故選取為買賣實例,並以該買賣實例 估計比準地之價格。 3.本件既已選取民雄鄉大崎腳段60-2地號作為買賣實例,無 須另蒐集收益實例。本件所蒐集之近鄰地區買賣實例應為 與系爭土地周圍且相同用途之不動產,此觀之行為時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6條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 第12款規定可明,上訴人以土地距離,來判定鄰近關係, 對法規容有誤解。 (八)有關建置擋土牆乙節,查系爭工程設置擋土牆,係為考量 道路安全將原既有道路路面略為拓寬並配合調整全段工程 路面高程,以改善原有道路坡度而所建置,實乃因應道路 交通安全而設置。惟查本件被徵收之土地市價係經嘉義縣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第4次評議委員會會議評 定在案,而系爭工程核定開工時間係於102年3月4日,按 市價查估時係就勘查被徵收土地當時之實際使用情形為考 量,其徵收後擋土牆建置造成地形高低變化,非系爭土地 徵收補償價格之調整因素項目,足徵地價補償價額與規劃 設計之擋土牆實無關聯性。然上訴人一再執以系爭工程築 高牆造就高牆外土地高低落差3公尺部分(非屬系爭工程 徵收範圍內),顯有未洽。 (九)上訴人指稱徐寶璋處長參與102年12月3日地價及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未迴避乙節。按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 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第4條第11款及第8條分別規定 :「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六、依法復議之 徵收補償價額。」「本會置委員17人至19人,其中1人為 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 市)長兼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 )政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十一、地政主管人 員1人。」「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 避。」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明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 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 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 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本即應包括地政主管人員,且上訴人所指徐寶璋處長 並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及行政程 序法第32條所規定應迴避之情形(參照鈞院99年度再字第 9號判決)。 (十)另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竄改查估作業手冊乙節。查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分割自○○○段233-3地號,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鄰地同段235-15地號(分割自23 5-2地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與上訴人 主張比較對象同段235-17地號土地(分割自235-6地號,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於辦理市價查估作業 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辦理勘查結果,該現況皆 作道路使用,雖稍有地勢高低落差但程度差異不大,並不 影響其使用現況,其地理位置與比準地相近,且使用性質 及條件皆相同或相近,土地使用管制亦皆為一般農業區, 爰辦理市價查估作業時,劃分為第1地價區段。並且在估 計被徵收土地各宗土地市價時,依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 估辦法第20條第2項及內政部編印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 估作業手冊附件26規定,就「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 表」之農業用地項目下,以比準地價格作個別因素修正推 估徵收範圍內各宗地之價格。是上訴人主張應按上開作業 手冊附件24「影響工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作修正 ,尚屬無據。另外,有關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函稱調查鄰 近買賣實例價格在1,500元/㎡至1,800元/㎡之間,泛指辦 理徵收作業前調查該徵收範圍鄰近地區之買賣實例,上訴 人所指應係誤解,併此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 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 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 、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 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 、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 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 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 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 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 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 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 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 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 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 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次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 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 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 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 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辦理系 爭工程徵收系爭土地,徵收前先行辦理協議價購程序,惟 因系爭工程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不滿意協議價格或因未辦理 繼承登記或因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等原因,致使協議不 成,遂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申辦徵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上訴人主張協議價格如何計算,既與本案無關,自 難據此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上訴人主張徐寶璋未迴避一節: 1.按「本會置委員17人至19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直 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1 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秘書長或 副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 列人員遴聘之:一、議員代表1人。二、地方公正人士1人 。三、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1人或2人。四、不動 產估價師2人或3人。五、地政士公會代表1人。六、不動 產經紀業公會代表1人。七、建築師公會代表1人。八、建 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1人。九、銀行公會代表1人。十 、農會代表1人。十一、地政主管人員1人。十二、財政或 稅捐主管人員1人。十三、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1人。 十四、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1人。」「本會委員對具有利 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 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及第8條分別規定明確。 2.被上訴人遴聘時任地政處處長之徐寶璋為地價及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委員,乃依上開規程第4條第11款之規定所為 ,且系爭土地與徐寶璋個人並無何利害關係,故上訴人主 張徐寶璋依法應迴避,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自難採認。 (四)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適用部分: 1.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 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 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 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 地價之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明定。次按「( 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 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 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 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 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 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定有明文。復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 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 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 價。」另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 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 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 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 2.依上開規定可知,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 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固賦予人民有申請提供政府資 訊之權,惟為保障機關作成決定得為翔實之思考辯論,俾 參與之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故該等決策過程之內 部意見溝通材料豁免公開,是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明定如屬政府機 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有關 之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3.查本件系爭土地徵收當期之市價是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討論 作成,被上訴人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 段地價等查估市價之程序是作成市價評定之行政內部程序 ,且涉及其他買賣實例土地之秘密實例,而各委員就相關 地價之評議過程,既屬各委員基於自由意志之意見交換、 溝通,又會議紀錄涉及其他土地之秘密資訊,依前揭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予以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故此項規定於 被上訴人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是以,被上訴 人拒絕提供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等與徵收價額有關之上開 資訊,自屬有據。 (五)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先稱有買賣實例,後承認無買賣 實例部分: 1.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第1項)依 本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需用土地 人應將預定徵收土地範圍資料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第2項)需用土地人為前項之通知,應於每 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 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 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第3項)需用 土地人未及於前項期限前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徵收範圍市價查估作業所需資料者,應提供查估之市 價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協調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查估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所需費 用並得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2.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 項授權所訂定關於補償市價查估之法規命令,上述規定係 關於如何劃分地價區段、查估補償市價及認定徵收補償地 價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合於授 權意旨,自得予以援用,應於進行查估補償市價及評定單 位市價時予以遵守,依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補償市價 ,則係作為主管機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3.按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第6條、第17 條及第19條分別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 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 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 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 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 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依 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無市場 買賣實例者,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前項收益實例, 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 價給付之實例。第1項調查得向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 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 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為之。」「(第1項 )依第13條或第14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 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案例蒐 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但屬第27條第1項但書規 定者,估價基準日指3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一年9月2 日至當年3月1日。」「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填載比準地 地價估計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 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 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 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 ,決定比準地地價。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 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 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 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4.查系爭工程於101年決定要使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依行為 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之規定,以101年9月 1日為估價基準日,並以101年3月2日至101年9月1日為案 例蒐集日;另系爭工程欲徵收的數宗土地,被上訴人勘查 地價時,分為兩個區段,第一個區段是○○○部落南側嘉 106-2鄉道近鄰道路之農地,另一個是嘉義縣166線道竹崎 交流道東側近鄰道路之農地,而系爭土地係○○○段部落 南側嘉106-2鄉道近鄰農道之農地,該區段之土地,於101 年3月2日至101年9日1日並無買賣實例,是被上訴人依行 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9條選取鄰近地區之民 雄鄉大崎腳段60-2地號土地(交易日期為101年6月間)作 為上訴人系爭土地所屬區段比準地市價查估之標準,並由 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據以認定上訴人系 爭土地所屬區段比準地之徵收市價等情,有地價區段勘查 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 、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嘉106- 2線道路拓寬工程-比準地(農牧)地價區段圖、嘉義縣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第1次評議委員會會議紀 錄附卷可佐。是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內,於101年3月2日 至101年至9月1日無買賣實例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故被 上訴人選取其他地區之買賣實例,而決定比準地之價額, 與上揭規定無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稱有買賣實例後 承認無買賣實例等些,顯屬誤會,亦難據此認原處分應予 撤銷。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 查估市價部分: 1.按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0 條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 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 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 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 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 、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 政部並據以訂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 2.上開作業手冊係被上訴人為執行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 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頒之行政規則,而被上訴人依 上開作業手冊,編製地價區段勘查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 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住宅用地)、比準地 地價估計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 、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徵收土 地宗地市價評議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位置圖、比 準地地價估計表、比準地現況照片、比準地(農牧)地價 區段圖、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 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等附原處分卷可佐。 3.上訴人所稱上開圖表附於上開作業手冊之表次編號,因上 訴人所引91年之作業手冊,與被上訴人說明時所引用最新 之作業手冊號次不同,惟其內容既無差異,而被上訴人業 已依系爭作業手冊編制相關土地徵收市價查估書表,自難 認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4.另上訴人主張與系爭土地同段之235-15、235-17地號土地 地形陡峭,不應與系爭土地劃為同一區段云云。經查,同 段235-15及235-17地號土地,其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或相 近,且土地地理位置與比準地相近,縱地勢稍有高低落差 ,惟經被上訴人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 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 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 素等因素,認系爭土地與同段235-15地號、235-17地號等 宗地,均應與比準地劃為同一區段,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 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揆諸前開說明,被 上訴人既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自難遽予撤銷或 變更。 (七)上訴人指稱徵收時不分平地、山坡地,均同一單價1,900 元/㎡部分: 1.按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第27條及第 29條分別規定:「(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 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 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 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 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 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2項估 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 表。(第4項)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其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 素資料及地籍圖,以需用土地人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者為準。」「(第1項)需用土地人依第20條 第4項所為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 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3月1 日前送達。(第2項)需用土地人未及於前項期限前提供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範圍市價查估作業所 需資料者,應提供查估之市價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估市價,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所需費用並得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依第26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應於每年6月底前 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7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 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2.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屬非都市計畫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核定辦理系爭工程並使用系爭土地 ,於101年8月21日函請納入同年度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市 價,並於同年月27日函送宗地個別因素清冊資料,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1月23日將系爭土地有關之徵收 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等函覆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4日召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第 4次評議委員會會議,經該次會議第5案決議「協議價購後 ,再提下次地價評議會討論。」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2 日函請需地機關即被上訴人所屬建設處依會議結論完成協 議價購程序,經於102年2月26日完成協議價購程序,被上 訴人遂於102年3月4日再次檢送系爭工程之宗地個別因素 清冊函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納入102年3月份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3月5日勘查 並完成地價區段勘查表等相關文件,遂於102年3月11日函 送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由被上訴 人送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經嘉義縣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102年3月20日第1次評議委 員會決議系爭工程第1區域之比準地價格為1,900元/平方 公尺,而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評定價格亦為1,900元/平方公 尺,並表示本案徵收補償市價自評定後,至102年12月31 日止適用,7月至12月則依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土地市價 變動幅度調整徵收補償地價。嗣後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6 日通知各機關,需地機關即被上訴人所屬建設處遂依法擬 具徵收計畫書,向內政部申請徵收,並由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於102年4月3日以嘉林地價字第1020001774號函送 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而內政部則於102年5月14日准予 徵收,被上訴人並依法於同日公告徵收,上訴人不服徵收 價額,依法陳情,並進而開始本件訴訟。 3.又查,本件被上訴人102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0086859 號徵收公告,公告期間自10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 止,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 土地之當期市價,是應以102年6月14日次日起算15日即10 2年6月30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適用於該日之當期 市價。經查,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102年3 月20日召開之102年第1次會議,對於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辦理102年預定徵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案別及比準 地價格中,針對系爭工程第1區段比準地價格評定為每平 方公尺1,900元,且「本案徵收補償市價自評定後,至102 年12月31日止適用,7月至12月則依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土地市價變動幅度調整徵收補償地價。」有嘉義縣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第1次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 可參,是該價格確為地價評議委員會依法評定之當期市價 ,應可認定。 4.又按「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 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 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 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 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 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 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 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 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 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 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 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5年 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又「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 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 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 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 第111號判例參照。準此,地價評議委員會對於地價及徵 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定,係基於法律授權之專屬 性,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 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而本件查估市價嗣經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度第1次會議決 議通過,將系爭土地所屬之第1區段地價評議為每平方公 尺1,900元,作為徵收公告之市價,即本件徵收當期之市 價,係地價評議委員會本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並無 未遵守法定秩序、或基於錯誤事實所為,未遵守一般有效 之價值判斷原則,及判斷時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 素等事項予以審查之恣意等情事,是其所為之判斷,行政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上訴人主張應以「1,900/1,1001,7 00元/㎡」為徵收之市價,自非可採等由,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事項:依判決書末,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二)被上訴人「嘉106-2線」徵地補償不公平表:
區 分 平地單價A 山坡地單價B AB
協議價購C 2,380元/㎡ 1,540元/㎡ 1.55
徵 收D 1,900元/㎡ 1,900元/㎡ 1.00
D-C -480元/㎡ +360元/㎡
(三)開庭期日、起訴與答辯一覽表: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開庭期日表:
次別 開庭日期 說明
1 103.9.22
2 103.10.27
3 103.11.24
4 103.12.22 宣示104.1.5宣判,103.12.31 裁定於104.1.19再開庭
5 104.1.19
6 104.4.13
7 104.5.18 宣示104.6.1宣判
2.起訴與答辯情形一覽表
上訴人起訴狀、 理由狀 被上訴人答辯狀 答辯承辦人
1 103.6.16起訴狀 5頁 103.9.10答辨狀
2 103.9.22理由狀 14頁(於103.9. 10答辯狀加註意 見) 103.10.23補充 答辯狀 龔孟玉
3 103.10.27理由 狀8頁(於103. 10.23補充答辯 狀加註意見 )
4 103.11.24補充 理由狀2頁(104 .1.19修正)
5 104.1.16補充答 辯 龔孟玉
6 104.1.19補充理 由狀1頁 104.3.31補充答 辯 羅振維
7 104.4.10補充答 辯 羅振維
8 104.4.13理由狀 13頁(於104.3. 31補充答辯加註 意見)
9 104.4.15補充答 辯 鄭詠鍬
10 105.5.18補充理 由狀2頁
(四)行政處分證物訴訟前已完備,法官何等8個月為被上訴人 開恩?103年8月13日原審法院通知書備註欄載明:「本件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有證物(原本 及影本)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準此,被上訴人103年9 月22日第1次庭即帶來所有證物,為何前後共8月共開7次 庭以等候該證物? (五)協議價購如何計算與本案強制徵收之關連性:協議價購時 平地單價為山坡地之1.55倍,斯時公告現值平地1,700元/ ㎡亦為山坡地1,100元/㎡之1.55倍,協議價購與強制徵收 均為土地移轉,不因移轉方式不同致強制徵收時其單價比 率大幅縮減為1.00倍(如上表),原判決何稱:「協議價 格如何計算與本案(按為強制徵收)無關」?難道原有之 自然條件(平地、山坡地),徵收時會變成(平地、平地 )或(山坡地、山坡地)?此部分違反原判決所揭櫫之「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六)徐寶璋委員未迴避一節:地政處長徐寶璋為地價評議委員 會委員,審議一般案件當然依法不必迴避,但102年12月3 日評議會議是評議上訴人不服之復議案件有無違失,徐處 長為該案件之主管,若徐處長與會,其他委員發言必有所 顧忌,應屬「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故徐委 員何能不自行迴避?此部分判決違反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該評議為無效文書。 (七)行政程序法第46條部分: 1.按「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 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當事人就第1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 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行政程序法 第46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查「其他」依字典 為「別的」之意,意即別的可不提供,故「有關」行政處 分之資料或卷宗(亦非擬稿),均應提供於上訴人,參以 該條第4項之「錯誤得請求更正」,若不給當事人看,如 何知錯而更正?益證不提供相關各處分書表之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46條。且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係規定行政 決定「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文件不必提供,是上訴人認 為行政決定「後」之有關行政處分之資料或卷宗應予提供 。又被上訴人就此於104年5月18日庭上未表示異議,足見 訴辯雙方已無爭,原判決何稱:「被上訴人拒絕提供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等與徵收價額有關之上開資訊,自屬有據 」? 2.內政部自101年8月起實施「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制度公 開化。故「有關」行政處分之資料或卷宗(亦非擬稿), 均應提供於上訴人,否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 (八)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先稱有買賣實例,後承認無買賣 實例部分: 1.本件土地徵收,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調查 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被上訴人共3次明文函稱調查鄰近 買賣實例價格在1,500元/㎡至1,800元/㎡之間,如下表:
日期文號位置
1 102.7.26府地權字第1020137592號函說明四
2 102.12.18府地權字第1020233628號函說明二 之(一)之1
3 103.2.19府地權字第1030027356號訴願答辯書 理由三之(四)
2.被上訴人103年9月10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四之2、3及理 由五改承認略以:「第1地價區段於該期間內無買賣實例 ,爰以選取‧‧‧民雄鄉大崎腳段60-2地號作為比較標的 ,經估計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664元,‧‧‧。 」足證先前3次所稱之買賣實例為1,500元/㎡至1,800元/ ㎡之間為「騙局」。 3.上訴人起訴狀理由八(三)4稱:「且大崎腳段60-2地號 土地之比較標的亦未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有 違程序。」惟原判決隻字未提。103年11月24日(104年1 月19日修正)上訴人補充理由狀(2頁)參之二稱:「‧ ‧‧足見該標的未經102年第1次地評會審議,涉程序違法 。」且104年4月13日理由狀第2頁,上訴人以顯明之圖示 異議,然原判決竟稱:「有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 員會102年第1次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 」上訴人認為102年第1次地價評議委員會於102年3月20日 召開,103年9月10日答辯狀改稱之大崎腳段60-2地號作為 比較標的必無法經1年半前之102年3月20日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故該會議紀錄必為近期所竄改,竄改之事何能作 判決依據?此部分違反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 第7款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規定。另被上訴人共3次 明文函稱調查鄰近買賣實例價格在1,500元/㎡至1,800元/ ㎡之間,103年9月10日答辯狀理由五改稱「無買賣實例」 ,103年10月23日補充答辯狀理由五何誆稱「上訴人泛指 」及「上訴人所指,應係誤解」?(按「泛」為「不切實 」之意)。 (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查估作業手冊查估市價部分:按 「自然條件」為影響地價因素之一,平地與山坑地(山坡 地)同單價,已違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 條規定,依該條規定,平地與山坑地(山坡地)應劃為不 同地價區段,然被上訴人竟將平地與山坑地(山坡地)劃 為同一地價區段,未依「影響農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 表」作調整以確定各比準地單價,形成平地與山坡地同價 ,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被上訴人103年9月10日 答辯狀理由八所稱之「核係上訴人引用錯誤」,十足證明 被上訴人最初未依該表作調整,再言若有依該表作調整, 平地單價必大於山坡地單價,原判決所稱之影響地價區域 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比準地地價估計表等,必 為近期所補充,此部分違反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 辦法第10條(情況相同者才能劃規同一地價區段)、第19 條(未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等作調整)。 (十)上訴人指稱徵收時不分平地、山坡地,均同一單價1,900 元/㎡部分:說明同前(九)。 (十一)原判決竄改及刪除訴狀略舉表:行政訴訟法未規定判決 可竄改或刪除訴狀。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無法答辯而法 官亦未審酌者,是上訴人有理由。
項目 內容或位置
判決竄 改訴狀 1.起訴狀原文:「‧‧‧土地」,經訴願書略 以:「試問未徵收之土地該府能築高牆乎? 」「誠腐敗透頂,相關人員心中無人民乎? 」反駁,被上訴人103.2.19訴願答辯書既無 隻字述及「超過3公尺」「訴願書附件四之 照片證物,足證‧‧‧」為何刪除「訴願書 」3處?訴願書若照列,表示已經訴願仍無 果,足見法官欲為被上訴人降溫。 2.103.11.24理由狀肆:「以上足證被上訴人 辦理徵收未依法行政,上訴人只好依理推算 補償費以早日息事寧人,如‧‧‧。」上訴 人提出多項理由,用「以上」涵蓋,原判決 何以刪除該理由?而稱:「上訴人僅依理推 算補償費」,此足見裁判偏袒被上訴人。 3.上訴人於103.9.22理由狀第1頁稱:「103.3 .13修正之訴願書事實一指『鄰近並無買賣 實例』,本答辯狀終於承認無買賣實例,足 證被上訴人102.12.18函稱『買賣實例』為 偽造文書。」故非被上訴人自承,而是上訴 人舉發後被上訴人才承認,足見裁判書蓄意 為被上訴人美言卸責。 4.上訴人103.11.24(104.1.19修正)補充理 由狀原文:「僅依附件24之自然條件‧‧‧ 」為「被上訴人未依附件」之意,原判決: 「被上訴人僅依參考附件24之自然條件‧‧ ‧」「被上訴人有參考附件」為原判決所竄 改,蓄意掩護被上訴人,是否擔心裁判書上 網後無法服眾?此足見上訴人有理由也。
漏未斟 酌(判 決刪除 上訴人 訴狀、 理由狀 ) 1.平地公告現值為山坑地(按為山坡地)之1. 5倍(103.11.24補充狀參之三)。 2.協議價購時,平地單價為山坡地之1.55倍, 徵收單價為何相同?(104.4.13理由狀第13 頁簡表9)。 3.同上2(104.5.18理由狀第1頁三)。 4.試問被上訴人先於102.3.4開工,次102.3. 20地評會,後於102.5.14公告徵收,豈非土 匪行政?(103.10.27理由狀駁15)。 5.內政部102年3月另編印之查估手冊,該部10 2.4.3臺內地字第1020154392號函始檢送有 關機關,被上訴人何能於102.3.20地評會引 用?【103.11.24(104.1.19修正)理由狀 第1頁末】。 6.可種植高經濟鳳梨之平地,地價會與僅為雜 林及竹林之山坑地(山坡地)相同?【103. 11.24(104.1.19修正)理由狀參之三】。 7.土地徵收市價查估書表為徵收補償之依據, 並非「擬稿」,亦非「其他(不相關之意) 」【103.11.24(104.1.19修正)理由狀參 之五】。 8.公告後逾1年改稱之資料,何時地評會評議 ?(104.4.13理由狀第2頁之示意圖)。 9.法官論述無隻字述及「拓寬後露面之混凝土 牆高於地面超過3公尺以上」「超過3.5公尺 之上訴人照片證物」。 10.104.4.13開庭,法院葉宥鈞小姐曾提出數 張文件,上訴人在第1張匆促簽名,內容不 詳,茲請求法官給上訴人過目該文件(104 .5.18理由狀五)。
(十二)總之,鄰近既無買賣實例;被上訴人103年9月10日答辯 狀所稱之大崎腳段60-2地號之比較標的亦未經102年3月 20日102年第1次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又徐寶璋委員未 迴避102年12月3日地價評議委員會(針對上訴人所提之 復議),違反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 條;另將平地與山坡地(山坑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違反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又不提 供閱覽、複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等違失;平地與 山坑地同價補償之無法服人,吾人深知公告現值其評定 有一定之規範,必要時不妨採用於補償,他人之山坡地 公告現值1,100元/㎡,被上訴人既以1,900元/㎡補償, 而系爭土地(平地)公告現值為1,700元/㎡,故被上訴 人應以「(1,900/1,100)1,700元/㎡」為單價計算 追加土地補償費發放予上訴人,緣於被上訴人之不依法 行政如上,上訴人只好依理為之以早日息事寧人,亦無 奈矣。苟未蒙採納,請將平地、山坡地劃為不同地價區 段重新計價,按規定各筆土地重辦(牽涉廣泛並非妥當 )。為此請求判決:1.被上訴人102年12月18日府地權 字第1020233628號函原處分判決撤銷;2.內政部訴願決 定判決撤銷(案號:1030430014);3.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判決(103簡31號)撤銷;4.被上訴人應再 以「⑴(1,900/1,1001,700元/㎡751/2-保管專 戶71,250=38,750元)⑵(1,900/1,100)1,700元/ ㎡21/2-保管專戶1,900=1,036元」為追加土地補 償費發放予上訴人。 六、本院按: (一)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共通點,固皆為實現公法 上給付請求權而設,惟就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觀之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以所請求者係公法上原因所發 生之財產上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給付為要件 ,顯與同法第5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應以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有別,此乃因一般給付訴訟之制 度功能,係於課予義務訴訟之外復行提供一項有效之訴訟 種類,以資解決所有公法上之爭議,而具有「補餘訴訟」 之性質,故自邏輯上言,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於 本質上應互為非可兩立之訴訟類型,此即謂公法上之給付 請求權事件,依事件性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恆無提 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可能及必要,僅非屬課予義務訴訟救濟 之範疇者,始可能歸入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對象。又被徵 收之土地,其應受之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有關法令 之規定,原有一定之估定程序與標準,足見補償費之金額 須由行政機關經由一定程序而估定,亦即須由行政機關以 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行政機關如已就徵收補償費評定並 經公告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當事人縱不滿意於評定補 償之數額,亦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請求行政機關另 為再補償(即原核定補償費之外)之處分,提起課予義務 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而不得就其請求再為補 償部分不經原行政機關核定,即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 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 行政訴訟執法者,須受高度技術性法律之拘束,於具體案 件必須分析行政處分內容及當事人主張,以辨明或闡明應 適用何種訴訟類型,若未盡闡明義務而為判決,其判決即 屬違背法令。查,本件上訴人因認系爭土地補償費以每平 方公尺1,900元計算未盡合理,且主張該土地補償費應以 每平方公尺2,936元計算始合法,故被上訴人應再補償其 39,886元,因而循序提出異議及復議,案經嘉義縣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維持原補償價格,被上訴 人乃以102年12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20233628號函(即本 件原處分)回復上訴人前揭復議結果,故被上訴人上開函 顯有否准上訴人請求補償超過每平方公尺1,900元部分, 至於系爭土地補償在每平方公尺1,900元部分則仍予維持 ,且維持部分對上訴人並無何不利可言,故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應係僅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其不利部分請求撤銷 ,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其請求(申請)作成准予再為補償39 ,886元之處分,其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雖上訴人 訴之聲明第3項誤以一般給付訴訟之方式記載「被告應給 付原告39,886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承審法官 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就具體案件分析行政處分 內容及當事人主張,以辨明或闡明應適用何種訴訟類型, 並應對當事人為闡明,本件承審法官未盡闡明義務,使上 訴人為正確之訴之聲明,並誤用訴訟類型而為判決,其判 決即屬違背法令。 (二)次按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性質上屬於程序權,乃 人民為實現其憲法上所保障之其他各種權利,向司法機關 請求救濟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應提供制度性保障。 其中,法院踐行訴訟程序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乃 為訴訟權核心。行政訴訟法上,下列規定可視為此項原則 之要者:當事人有委任律師或其他適當人員代理訴訟之權 利(第49條)、當事人有利用訴訟文書之權利(第96條) 、審判長應善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得就事實上及法律上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陳述(第125條)、當事人應就調查 證據之結果有辯論機會(第141條)、當事人之發問權( 第154條)、法院之判決應以辯論及證據為基礎(第189條 );所實踐者,其實即為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 則之精神。上開正當程序之違反,未能補正者,均屬判決 違背法令,得上訴本院。其中,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 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所規定之正當程序,明白揭示凡法院所應保存之訴訟文書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 )而經書記官編為卷宗者(行政訴訟法第95條參照),當 事人均得向書記官聲請為訴訟上利用,書記官僅得因期日 之安排、利用方式之選擇及費用預納之完足等行政上事項 ,而為該聲請否准與否之依據;此無關乎該聲請閱覽卷宗 是否為「機密」,得否「公開」等之審判上判斷,純屬「 法院行政」事宜。蓋行政訴訟之言詞審理、直接審理,所 要求者並非法院進行「形式上」之言詞辯論,而係在言詞 辯論中,當事人確實得接觸證據資料,而為攻擊防禦,並 提出其事實及法律見解,法院從而得認知及斟酌有關之裁 判資料,而與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討論;而此,當 然有賴於訴訟資料之公開,否則如何辯論而形成法院之心 證基礎。 (三)惟,卷宗閱覽權與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當事人提出文書義 務,其實為不同層次之問題,應予辨明。此因,行政機關 在現代國家中仍為資訊之最主要獨占者,行政訴訟基本上 為人民對抗官署之訴訟,就資訊掌握而言,先天上處於不 對等地位,欲達武器平等目的,除當事人得閱覽各種訴訟 文書權利外,行政機關應負有提出與訴訟有關文書之義務 。行政機關雖得以保密或其他維護國家利益之理由拒絕, 但拒絕之理由成立與否應由行政法院判斷之,無正當理由 而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行政訴訟法 第165條參照)。易言之,行政機關本須依個人資訊、營 業機密、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令,決定證據資料是否 應保密而不得提出,惟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經 辯論而判斷之,事涉相關證據所得證明事項真偽之認定; 當然,未經行政機關提出者,既不存在於法院訴訟卷宗內 ,不可能成為裁判基礎,當事人無從也無須請求卷宗閱覽 而為利用。至於凡經行政機關提出於法院,得進行公開辯 論而為裁判基礎者,當事人即當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 為卷宗閱覽之請求,此訴訟權之基本保障。 (四)徵諸原審卷證,本件被上訴人提出於原審法院之地價區段 勘查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 細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 (農業用地)、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 計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 、位置圖、比準地地價估計表、比準地現況照片、比準地 (農牧)地價區段圖、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價表、比準地 地價估計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及嘉義縣地價及標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3月20日第1次評議委員會會議紀 錄等資料,無非欲以上開資料證明被上訴人有依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之規定踐行查估之程序,及送請嘉義縣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評 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然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 時已表明上開資料屬不予公開資訊(詳見原處分卷第28-62 頁、原審卷一第70-86、163-164、216頁、原審卷二第68- 83、107-112、115-136、156-190頁、原審卷三第5-25頁 ),原審於103年12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除提示原 審卷一第163-164頁系爭工程竣工圖及嘉義縣地價及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3月20日第1次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 (詳見原審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4頁)供上 訴人當庭閱覽外,另於104年4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片面提示原審卷二第74、75頁地價區段勘查表、買賣實例 調查估價表、第76頁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第77 頁比準地地價估計表、第77頁反面及第78頁徵收土地宗地 市價估計表及第79頁地價區段圖予被上訴人說明各該資料 之用途,然卻未提示上開資料供上訴人閱覽及辯論(詳見 原審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5頁),其餘資料原 審既禁止上訴人閱覽,於言詞辯論時亦未提示供上訴人辯 論,即援引為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詳見原判決第26、28 -30頁),致上訴人就未提供其閱覽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及 證明力根本無辯論可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已然 違背當事人卷宗閱覽、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多項法律正 當程序之要求。原判決雖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可 知,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 信賴及監督,固賦予人民有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權,惟為 保障機關作成決定得為翔實之思考辯論,俾參與之人員能 暢所欲言,無所瞻顧,故該等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材 料豁免公開,是以上開法律明定如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 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有關之資訊,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云云。然而行政機關是否應基於相關法 規保密要求而取捨證據之提出;與證據提出於法院後,當 事人得否請求閱覽,乃不同層次的問題,業如前述,原判 決將二者混淆,自有違法。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限制公開政 府資訊之立法理由,無非係以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 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 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 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行政機關如 何就現存證據資料取捨,兼顧保密與待證事實之證明,本 為主管機關之職責,應自行承擔訴訟勝敗之風險。以本件 而言,被上訴人就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所為之調查及製 作之相關表格等證據資料,如將相關承辦人員之身分資料 掩蓋,是否即足以保護各該承辦人員,或能否以其他方式 予以技術上處理以利訴訟運用?均未見原審予以審究,即 逕為禁止上訴人為上開證據之閱覽,復引為裁判基礎,自 有違法。 (五)綜上,原審進行訴訟程序,就本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 訟,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誤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聲明,原 審未盡闡明義務,使上訴人為正確之聲明,已有違誤,復 違背當事人卷宗閱覽、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多項行政訴 訟法律正當程序之要求,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 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 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版)第 95-13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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