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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保全業法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
被上訴人    富比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電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將原處分(上訴人103年10月3日府授警刑字第1030197153
號裁處書、103年10月3日府授警刑字第10301971531號裁處書、1
03年10月3日府授警刑字第10301971532號裁處書)及訴願決定關
於前揭處分撤銷之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更名前為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保全
    人員蕭裕翔、楊自發、吳智偉等3人,於臺中市崇德文心君
    悅社區(地址:臺中市北屯區○○路3段12、16、18、20、2
    2、26、28、30號,下稱君悅社區)從事保全工作,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發現: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
    0月19日聘僱保全人員楊自發,遲至同年11月20日始送交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審查,該分局於102年11月26日函
    復被上訴人。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未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
    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審查合格後僱用之,違反保全業法第10
    條規定,依保全業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10月3
    日府授警刑字第1030197153號裁處書,對被上訴人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並限於103年11月3日前改善(下稱原
    處分1)。㈡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聘僱保全人員蕭裕翔
    ,遲至103年3月27日始送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審查
    ,該分局於103年3月31日函復被上訴人。上訴人審認被上訴
    人未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審查合格後
    僱用之,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依保全業法第1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10月3日府授警刑字第10301971531號
    裁處書,對被上訴人處罰鍰15萬元,並限於103年11月3日前
    改善(下稱原處分2)。㈢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聘僱保全人
    員吳智偉擔任該社區車道機動保全人員,於102年12月轉任
    該社區櫃台保全人員,保全人員吳智偉後於103年3月底離職
    ,期間被上訴人未將保全人員吳智偉名冊,送交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審查。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未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
    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審查合格後僱用之,違反保全業法第10
    條規定,依保全業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10月3
    日府授警刑字第10301971532號裁處書,對被上訴人處罰鍰1
    5萬元,並限於103年11月3日前改善(下稱原處分3)。且被
    上訴人未對保全人員吳智偉施予4小時以上在職訓練,上訴
    人審認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2規定事證明確,依保全業法
    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3年10月3日府授警刑字第1030
    1971533號裁處書,對被上訴人處罰鍰15萬元,並限於103年
    11月3日前改善(下稱原處分4)。被上訴人均表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2、3暨訴願決
    定關於前揭處分部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關於被上訴人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部分:
    ⒈上訴人於裁處罰鍰時,認為被上訴人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
      之規定,且其違規先行僱用之人數達3人,分別裁處被上
      訴人罰鍰3次,各15萬元共計45萬元,有裁量逾越之違法
      情事存在,蓋依內政部函頒之「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關於「編號三㈠保全人員未送審查」之「
      裁罰基準」記載「第一次罰鍰15萬元」,備註記載「僱用
      未送審查之保全人員人數1人者,處罰鍰15萬元,每增加1
      人,罰鍰加1萬,至高不得逾越法定上限50萬元」,則本
      件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指之違法情事,依據上開裁罰基
      準表,應僅能裁處被上訴人17萬元(即15萬元加上2人乘
      以1萬元,共計17萬元),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成3次裁
      罰處分,各裁罰被上訴人15萬元,顯然有裁量逾越之不法
      情事。
    ⒉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理由亦認為
      於違規先行僱用人數屬3人情形,經裁處17萬元之罰鍰,
      與本件相同,然本件罰鍰竟高達45萬元,顯然依據相同之
      裁罰基準,卻為相異之裁罰結果,已違反內政部函頒之「
      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且亦違反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顯然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並
      已經構成裁量濫用。
    ⒊另被上訴人並未僱用吳智偉,亦無吳智偉之人事資料、勞
      保資料,被上訴人非僱用吳智偉為保全人員,如何能將其
      名冊送請上訴人審查,上訴人認定吳智偉為被上訴人之員
      工,認事用法,顯然於法無據。復在被上訴人正式僱用員
      工前,僅係對員工為內部教育訓練,非如本件上訴人係以
      勞保加入即見習保全業務之時點,認定保全業法第10條規
      定之僱用。
  ㈡關於被上訴人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2部分:被上訴人並未
    僱用吳智偉,亦無吳智偉之人事資料、投保資料,如何能使
    其於103年3月份施予4小時以上在職訓練,上訴人據保全業
    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裁處被上訴人15萬元,認事用法,顯
    有錯誤。
  ㈢被上訴人抗辯內政部103年9月4日台內警字第1030209322號
    函釋(下稱系爭函釋)並未經合法下達,或刊登於政府公報
    發布,自不足以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且法院於涉及法律見
    解審酌時,亦不受該函釋拘束:
    ⒈上訴人援引前述內政部函釋,認定「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
      罰基準表之備註所稱每案增加一人,罰鍰酌增加新臺幣一
      萬元,係指同時間聘僱,有多人涉及違法僱用時,得適用
      之罰鍰酌增規定」云云,惟上訴人未就系爭函釋內容提出
      全文,僅援引部分內容,尚不足以作為本件裁罰之認定。
      又系爭函釋經被上訴人查詢內政部網站法規函釋檢索系統
      ,查詢結果並無該筆函釋資料存在,則該函釋內容是否已
      遵行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為合法下達,並由其首長簽
      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以踐行合法程序即有疑義,
      上訴人應就此部分提出說明。
    ⒉再者,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函釋作為裁罰基準之認定,惟依
      「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之備註欄內,並無將其
      範圍限制於「同時間聘僱,有多人違法僱用」等情形,上
      訴人自不應據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揆諸司法院釋字
      第137號解釋意旨,法院於審酌認定時,亦無受該函釋內
      容拘束之必要。系爭函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
      2款、第160條規定不符,性質上並非合法解釋性行政規則
      ,至多僅為承辦人員個人法律歧異之見解,尚不足以拘束
      下級機關;而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更無須受該函釋之
      拘束,上訴人據依系爭函釋作為裁罰解釋之基準,非依「
      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明文規範作為裁量之依據
      ,顯有悖於依法行政原則。
    ⒊上訴人於裁處時,因無逾越裁罰基準表之明文規範,自不
      得另行限縮解釋其意旨,否則如何認定按次連續處罰之密
      度,僅相隔一日即認定無該裁罰基準表備註欄之適用,此
      均有所不明,顯見內政部於頒布裁罰基準表時,並無將裁
      罰基準表限縮僅適用於同時間聘僱,有多人涉及違法僱用
      之情,實係基於行政機關取締介入而區隔(切斷)為一次
      違規行為。倘該次處罰之違規情狀嚴重,該違法行為之不
      法內涵升高,即所謂「違規行為之量的增加」,行政機關
      即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斟酌加重處罰(即每增加1人
      酌加1萬元罰鍰);是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上訴
      人仍應受限於該規定,斷無自行擴張解釋之理,上訴人誤
      用該規範之情甚明。
  ㈣依現行實務見解,倘若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確實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則被上訴人之行為顯係基於業務上反覆、延續
    之行為,時空上具有密切關連,應屬集合犯性質而論以一罪
    ,且該持續違規事實,亦因上訴人查獲之介入而區隔為一次
    違規行為:
    ⒈倘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確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則被
      上訴人因業務上反覆、延續之行為,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
      未檢附名冊之行為,其時間、空間上具有緊密關連,屬於
      刑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
      號判決要旨,行政法上應僅論以一行為。況依最高行政法
      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係以查獲裁
      處之時間點作為違法行為數之區隔,倘法院認定被上訴人
      之行為確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則因本件查獲裁處之時間
      點為103年10月3日,上訴人自不應再就此時點前之未檢送
      名冊行為予以處罰。且被上訴人所僱用之保全人員均係指
      派至崇德文心君悅社區服務,自時空及侵害法益性而言,
      應屬集合犯之性質,實難將此營業義務之行為割裂,採為
      數行為認定,自以舉發取締之時點,作為區隔前後次處罰
      之分界。
    ⒉參以藥事法第66條第3項及第95條第1項規定可知,傳播業
      者有不得刊播未經核准之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義務;苟違
      反該行政法上義務,即得處以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
      罰鍰。又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該違
      規廣告可能為一次或長期持續反覆實施之多次廣告行為,
      在停止登載、刊播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而與前揭
      決議所示以遞送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其違法行為
      可能為一次或長期持續反覆實施之多次遞送行為相似,參
      照上揭決議意旨,並考量藥物廣告行為之特性與其法定處
      罰金額(20萬元至500萬元),應認持續之藥物違規廣告
      ,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
      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切斷)為一次違規行為,行政機
      關不得再就行為人接獲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違規廣告予以
      處罰。惟應特別注意者,凡經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切斷
      )為一次違規行為時,倘該次處罰之違法廣告則數愈多(
      一行為數舉動),該違法行為之不法內涵升高,即所謂「
      違法行為之量的增加」,行政機關即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
      予以斟酌加重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0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自處分書認定之事實而言,本件違規行為,係被上訴人於
      僱用保全人員楊自發、蕭裕翔、吳智偉後,指派渠等至臺
      中市北屯區潘陽路3段之崇德文心君悅社區內擔任保全人
      員時,未依規定將渠等名冊送交主管機關審核,此等違規
      行為,應係被上訴人基於保全業務,所為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該等營業義務之違反,自時空及法益侵害而言,實
      難將其割裂分別認定,應屬法律上一行為。
    ⒋再者,從本件被上訴人僱用並指派至崇德文心君悅社區擔
      任保全人員等情以觀,倘若將此一行為認定為數行為,並
      按次連續處罰,按次連續處罰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
      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足資參照。除法律將按次連續
      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
      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形者外,則前次處罰後
      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始符所謂「
      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足見,本件依保全業僱用之性質
      以觀,本即含有反覆、延續之性質,而被上訴人所僱用之
      保全人員均指派至相同地點服務,時間上亦具有緊密關連
      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舉發取締之時點,作為區隔前
      後次處罰之分界點,如此方符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
  ㈤參之上開說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違法之處,求為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各15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
  ㈠本案依據法令為保全業法第10條、第10條之2、第16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之規定及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6條等規定。以
    及內政部101年9月10日台內警字第1010890631號令頒「違反
    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內政部
    103年9月4日系爭函釋。
  ㈡保全業之業務特性及工作性質與重大公益有密切關係,對民
    眾生命、財產權益影響至鉅,為避免保全公司僱用不合格之
    保全人員,乃有保全業法第10條保全人員送審規定之設,另
    為使保全人員具備一般法律常識,深入了解保全業法相關規
    定,並熟稔各項保全作業方式,遂行所賦工作,保全業法明
    文規定保全人員需職前訓練及每月4小時之在職訓練,俾利
    提升保全人員值勤能力,亦為保全業者所應遵守之營業義務
    ,所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目的亦有差異。主管機關裁罰時,
    應考量目的性、必要性、比例原則及主客觀因素,依個案事
    實認定之,俾符合裁罰目的,先予陳明。
  ㈢有關被上訴人所訴理由,經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說明如下
    :
    ⒈被上訴人認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2年7月28日高市府警
      刑字第0920040713號處分書,裁處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7萬元罰鍰,與本案同屬違規先行僱用人數3人情形,上
      訴人罰鍰竟高達45萬元,依據相同之裁罰基準,卻為相異
      之裁罰結果,已違反內政部令頒之裁罰基準表。惟依據系
      爭函釋之內容,裁罰基準表之備註所稱每案增加1人,罰
      鍰酌增加1萬元,係指同時間聘僱,有多人涉及違法僱用
      時,得適用之罰鍰酌增規定。本案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
      10月19日聘僱保全人員楊自發,於103年3月21日聘僱保全
      人員蕭裕翔,於102年9月聘僱保全人員吳智偉,聘僱時間
      各異,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違規之情節,並依據上開裁罰
      基準表暨系爭函釋內容,分別裁處罰鍰15萬元,並無被上
      訴人所謂裁量踰越之不法情事。另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上訴人裁處時均依規定個案審酌具體
      情節,並依職權裁量,與被上訴人所述高雄市政府所為裁
      處個案情節並不相同,並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
      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⒉依據被上訴人僱用保全人員蕭裕翔、楊自發及崇德文心君
      悅社區(即君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子煜訪談筆
      錄,皆證實吳智偉於君悅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且君悅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子煜亦說明該社區保全工作皆委由
      被上訴人辦理,該社區從無自行聘僱保全人員,亦有該社
      區簽發簿及住戶委交財物登記簿為證,被上訴人以無吳智
      偉之人事資料、投保資料證明未聘僱吳智偉擔任保全人員
      ,實乃倒果為因,所言不足為採。
  ㈣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所援引系爭函釋未經合法下達,或刊登於
    政府公報發布,不足以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且法院於涉及
    法律見解審酌時,亦不受該函釋拘束,說明如下:
    ⒈解釋函令旨在闡明法規之含義,原無法律效力可言,惟解
      釋函令為機關內部規則,對機關所屬單位及人員,自該函
      令通知或依規定方式周知時起,發生拘束力,至於產生間
      接之對外效力,則視是否形成經常性行政實務為斷,而對
      特定人民所為之法規函示,於成為人民之信賴基礎時,配
      合其信賴之行為而產生拘束力。解釋函令對原法規生效時
      起之規定事項,理當皆有其適用,不生追溯之問題,合先
      敘明。
    ⒉上訴人所援引系爭函釋,係內政部回復上訴人對於裁罰基
      準表有關疑義之解釋函,自該函令通知時,即對上訴人發
      生拘束力,上訴人依前揭函釋而為裁處,並無不當。
  ㈤有關行為數認定問題,國內學說主要可分成二大類型,說明
    如下:
    ⒈參照德國法例,將「一行為」區分為「自然的一行為」及
      「法律的一行為」,所謂的「自然的一行為」係指行為人
      只有一個動作,或是有多數動作,在多數動作間具有直接
      的時間及空間關係,當第三人以自然的方式觀察時,可以
      認為其整體的活動是一個單一的綜合作為。至於「法律的
      一行為」,係指結合多數自然意義的動作成為單一的行為
      ,而此種單一的行為只構成一個違法,並只得受一個行政
      罰之處罰。因此,法律的單一行為著重於法律上之意義,
      而與自然的行為是否單一,並無必然之關係。
    ⒉以行為人對行政罰上行為之了解,提出行為個數之判斷。
      如以行政罰法與刑法上之一行為,判斷標準不同,蓋刑罰
      著眼於法益保護,而行政罰則著重於行政法規之遵守;此
      外是否「一行為」,應以個案判斷,即須從個案具體事實
      予以判斷,而非就某法規與某法規之間之關連為何,或就
      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並宜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
      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及社會通念等因
      素決定之。另有以行政罰行為之個數,應有異於刑罰之行
      為須以犯意為要素,其具有合目的性與技術性,可以透過
      立法技術予以量化,並在法律上予以「擬制」;亦即只要
      客觀上法律的擬制、立法目的及法規範義務的態樣等,即
      可作為判斷義務個數之標準。
    ⒊上述兩種類型,皆有其立論依據,第一種依賴刑法理論之
      見解,有深厚之理論基礎,惟難免有忽視行政罰特性之疑
      慮。第二種見解,則較能掌握行政罰有異於刑罰之特殊性
      ,惟理論基礎較為不足,且判斷標準較不明確,不利於具
      體個案之適用。
    ⒋保全業之業務特性及工作性質與重大公益有密切關係,對
      民眾生命、財產權益影響至鉅,為避免保全公司僱用不合
      格之保全人員,乃有保全業法第10條保全人員送審規定之
      設,亦為保全業者所應遵守之營業義務。就本案而言,上
      訴人於裁罰時係依據前揭學說類型二,考量被上訴人於每
      次僱用保全人員前,是否遵守行政規則,將欲僱用人員送
      交上訴人審查,作為判斷標準。另外,被上訴人於102年1
      0月19日聘僱保全人員楊自發,復於102年11月20日送交上
      訴人所屬第二分局審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聘僱保
      全人員蕭裕翔,復於103年3月27日送交上訴人所屬第二分
      局審查,從前揭事實觀之,被上訴人確實了解於不同時間
      僱用之保全人員應分別送審,亦即被上訴人了解將欲僱用
      人員送交上訴人審查,係被上訴人於每次僱用前依法均應
      遵守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02年10月19日、103
      年3月21日,分別僱用保全人員吳智偉、楊自發及蕭裕翔
      ,自應依法分別送審,被上訴人3次違反保全業法,上訴
      人依法每次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5萬元,3次違法行為共裁
      處被上訴人罰鍰45萬元,並無被上訴人所謂之瑕疵。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對於本案之處罰
    已符合適法性、妥當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撤銷原處分1、2、3及訴願決定關於前揭處分部分撤銷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係以:
  ㈠依保全業法第10條、第10條之2、第16條第1項第3、5款以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經查:
    ⒈君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子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訪談筆錄中陳明:「〔君悅社區保全(含樓管)
      工作(含夜班及機動人員)共有幾人在輪替?〕白天班2
      名、晚班2名、機動人員2名總共6名輪替。(上開人員工
      作內容為何?負責大樓保全工作之保全人員你是否認識?
      )目前白天櫃檯保全人員蕭裕翔、車道口保全為楊自發,
      晚班櫃檯李鳴真,其他人員我就不知情。」;楊自發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訪談筆錄中陳稱:「(可否請你
      提供所有在君悅社區擔任保全工作人員之姓名基資及服勤
      班別)當時白天班有李……晚班吳智偉,現在白天班蕭裕
      翔、晚上……」;蕭裕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訪
      談筆錄中陳稱:「可否請你提供所有在君悅社區擔任保全
      工作人員之姓名基資及服勤班別?)早班櫃檯是我,車道
      是楊自發,晚班櫃檯吳智偉,……」,並君悅社區櫃檯相
      關業務簿冊之崇德文心君悅社區現場服務人員電話資料表
      上記載:「夜班保全吳智偉……」,及住戶交付財物登記
      簿上記載:「管理員簽名:吳……」等資料,有各該文件
      資料在卷足佐,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僱用蕭裕翔、楊自發、
      吳智偉於君悅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執行保全工作之事實,應
      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僱用吳智偉為保全人員,亦
      無吳智偉之人事資料、投保資料,如何能將其名冊送請上
      訴人審查,及使其於103年3月份施予4小時以上在職訓練
      等詞,均非足採。
    ⒉按保全業法第10條主要規範目的係在於由主管機關審核保
      全人員是否具有該等消極資格,以符同法第1條為健全保
      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特制定保全業
      法之立法本旨,而非規範保全業者與保全人員間私法上勞
      僱契約關係,此觀諸同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保全業知悉
      所屬保全人員,有上開消極資格者,應即予解職(解除保
      全人員之職),並非解除或終止僱用契約至明。本件承上
      所述,被上訴人與蕭裕翔、楊自發、吳智偉均已成立實質
      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使蕭裕翔、楊自發、吳智偉等3人
      執行從事保全人員之保全業務,自應有保全業法第10條送
      請審核或查核之公法上作為義務,始能落實保全業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故被上訴人主張在正式僱用前,僅為內部
      教育訓練,不得以勞保加入即見習保全業務之時,認定僱
      用之時點之詞,亦非有據。
    ⒊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在職訓練
      報名簽到表之資料,其上確無吳智偉每個月應施予4小時
      以上在職訓練之內容,有該件資料附卷可佐,是被上訴人
      此項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2規定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僱用吳智偉,亦無吳智偉之人事
      資料、投保資料,如何能使其於103年3月份施予4小時以
      上在職訓練,上訴人據保全業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裁罰
      基準表五之規定,裁處被上訴人15萬元,認事用法,顯有
      錯誤等詞,洵非足採。
  ㈡又按裁罰基準表編號三㈠規定關於違反保全業法第16條第1
    項第3款,僱用保全人員未送審查者,違反本點規定僱用之
    保全人員人數1人者,處罰鍰15萬元,每增加1人,罰鍰酌加
    1萬元,至高不得逾越法定上限50萬元,且附註載明本基準
    表係就一般情況而言,如有其他特殊情形,亦得視情節加重
    或減輕,裁罰時仍應遵守「平等」、「比例」、「行政自我
    約束」、「禁止恣意」、「禁止不當連結」等一般法律原則
    ,並踐行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法定程序,參酌裁罰基準,經合
    目的性、比例性及義務性之裁量決定等情,係內政部依據行
    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乃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
    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
    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訂定
    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能實踐具體
    個案之正義,且符合平等原則,是主管機關依據上述裁罰基
    準裁量,自符依法行政之合法行政行為。查:
    ⒈本件本院應審究上訴人所為原處分1至3關於罰鍰各15萬元
      部分,是否已為適當、合目的性之裁量,有無裁量瑕疵、
      是否適法有據等問題。承上所述,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僱
      用保全人員蕭裕翔、楊自發、吳智偉前,未檢附名冊,送
      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違規事實,固非無據。
      惟上訴人依據內政部103年9月4日系爭函釋略以:「……
      五、……裁罰基準表之備註所稱『每案增加1人,罰鍰酌
      增加新臺幣1萬元』,係指同時間聘僱,有多人涉及違法
      僱用時,得適用之罰鍰酌增規定。」就被上訴人聘僱人員
      蕭裕翔、楊自發、吳智偉之聘僱起點均不相同,應非於同
      一時間一併送審查,其違法事實各異,分別依保全業法第
      16條第1項第3款及上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為原處分1
      至3之處罰;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屬警察局第二分局係於103
      年3月26日接獲上訴人交查案件,就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保
      全業法相關規定事件進行調查,被上訴人雖對前揭3名保
      全人員僱用之始點不同,但上訴人係在同時查獲被上訴人
      此項「僱用保全人員蕭裕翔、楊自發、吳智偉前,未檢附
      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違規,應認
      上訴人本件該次查獲處罰後,係切斷被上訴人在該處罰時
      點前後違規行為之單一性,則在該處罰時點前被上訴人違
      反未檢附名冊送請審核之不作為行為,均屬於本件應受處
      罰之範圍,應併依前揭裁罰基準表三㈠備註「僱用未送審
      查之保全人員人數一人,處罰鍰15萬元,每增加1人,罰
      鍰酌加1萬,至高不得逾越法定上限50萬元。」之內容裁
      罰之,亦屬符合保全業法制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健全保
      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之適法處分。
    ⒉再酌以保全業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內容,
      係規定得科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
      反者,得處停止營業,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並無按
      次處罰之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未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2
      規定,於僱用前未檢具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
      合格後僱用之違規行為,既係持續至本件上訴人查獲之時
      ,則上訴人即主管機關並不得對行為人即被上訴人在查獲
      前之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重複處罰。故上開系爭函
      釋所稱「裁罰基準表之備註所稱『每案增加1人,罰鍰酌
      增加新臺幣1萬元』,係指同時間聘僱,有多人涉及違法
      僱用時,得適用之罰鍰酌增規定」,容屬有誤,無從援引
      採認之;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僱用蕭裕翔、楊自發、吳智
      偉前,未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
      違規,分別為本件原處分1至3之罰鍰各15萬元,難謂為適
      法。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負有應依保全業法第10條本文規定送請
    審查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並未依此規定送請審查,其違規
    事證固屬明確,然上訴人依同法第10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
    (僱用保全人員未送請審查)及裁罰基準表編號三㈠及其備
    註所示,對被上訴人分別為原處分1至3計3次處罰各裁處罰
    鍰15萬元,則非屬適用,容有未洽;被上訴人此部分聲明求
    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即原處分1至3及其訴
    願決定均予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被上訴人
    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2規定,對保全人員未每個月施予4小
    時以上在職訓練內容之違規行為,上訴人以原處分4裁處被
    上訴人15萬元罰鍰,依法並無不合,尚難認原處分4有違法
    之處;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應予維持,是此部分
    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點、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等語,為其判斷基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本件查獲處罰後,係切斷被上訴人在該
    處罰時點前後違規行為之單一性,對於被上訴人違反未檢附
    名冊送請審核之不作為,應併依裁罰基準表三㈠備註之內容
    裁罰云云,與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
    結果之見解不符,具有適用保全業法及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
    罰基準表不當之違誤,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
    ⒈按保全業法第10條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保全業違
      反上開規定僱用人員未送審查者,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
      基準表三㈠明定違反第1次處以罰鍰15萬元、違反第2次至
      第4次停止營業3個月、6個月、1年、僱用未送審查之保全
      人員人數1人者,處罰鍰15萬元,每增加1人,罰鍰酌加1
      萬元,至高不得逾越法定上限50萬元。
    ⒉次按103年3月12日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及研討結果提案六,針對法律問題:甲公司經營事業包含
      「化粧品批發業」、「化粧品零售業」等項目,前於99年
      10月至100年5月間,於電視宣播化粧品廣告,因廣告內容
      與原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核定表之內容
      不符,且未重新申請,經乙機關以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7月13日裁處書裁處47萬5
      千元罰鍰(計94件違規廣告)。嗣乙機關復以甲公司於10
      0年3月3日於電視宣播之化粧品廣告,不在前揭94件違規
      廣告裁罰之內(與前次裁罰之宣播日期不同),以101年12
      月18日裁處書裁處1萬元罰鍰。本案是否得援用最高行政
      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認為
      該違規事實,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1次違規行為,不
      得再予處罰?討論意見採取甲說:「㈠按行政法上之行為
      係以人民之外部行為為規範對象,其內部意思為何則非所
      問,亦即同一樣式之廣告,於同一日在不同之頻道播出,
      或於不同日期播出,自屬不同之違規行為,而每一次於電
      視上宣播均向不同之顧客群訴求,一次廣告即有其單一之
      危害性產生,應認為一次播送廣告即為單一行為。查甲公
      司於100年3月3日之宣播廣告,與前次裁罰之宣播日期或
      頻道不同,係不同之違規行為,而屬數行為,依行政罰法
      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㈡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本件A公司自92年6月起所
      為持續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
      單之營業行為,經交通部於93年4月28日依郵政法第40條
      第1款處以罰鍰及通知其停止該行為(即第1次處分),該
      第1次處分書所載違規行為時間,雖僅載為92年6月至10月
      間,惟A公司自92年6月起所為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
      營業行為,為違規事實持續之情形,該持續之違規事實因
      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交通部應不得再就
      A公司於接獲第1次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遞送信函、繳費通
      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顯見係以營業行為為其決議
      基礎,本件則為甲公司之廣告行為,二者性質上顯著不同
      。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依其營業特性而
      言,係每日反覆持續為之,而本件化妝品廣告行為,並非
      每日反覆持續為之,其或偶一為之,或一日數次,或一連
      數日持續為之,態樣不一。但基本上並不以每日持續為之
      ,乃其特性。故就二者是否屬同一次違規行為,不宜作相
      同之認定。況且,該決議內容主要係針對郵政法第6條第1
      項、第40條第1款規定「按次連續處罰」所作成之決議,
      而認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
      實,始符所謂「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然本件化妝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30條之處罰,並非規定按次連續處罰,故乙
      機關仍得加以處罰。申言之,倘行為人之行為並不以每日
      持續為之為其特性,自不宜援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認為違規事實因行政
      機關介入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又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主要係針對郵政法
      「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所作成,如其他法規條文並無按
      次連續處罰之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對其他違規行為加以處
      罰。
    ⒊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0月19日聘僱保全人員楊自發,
      遲至同年11月20日始送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審查
      、於103年3月2l日聘僱保全人員蕭裕翔,遲至103年3月27
      日始送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審查、於102年9月聘
      僱保全人員吳智偉擔任該社區車道機動保全人員,於102
      年12月轉任該社區櫃台保全人員,保全人員吳智偉後於10
      3年3月底離職,期間被上訴人未將保全人員吳智偉名冊送
      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審查,就此業經原判決肯認而採為判
      決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構成3次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
      行為,應可認定。參酌前開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
      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被上訴人僱用保全人員之行為並非
      每日持續為之,不應認為被上訴人3次違規行為因行政機
      關介入而區隔為1次違規行為,復以保全業法第10條及第
      16條並無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是上訴人分別以103年10
      月3日原處分1、2、3對被上訴人3次違規行為處以罰鍰,
      於法有據。
    ⒋然查,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聘僱人員蕭裕翔、楊自發、
      吳智偉之聘僱起點均不相同,應非於同一時間一併送審查
      ,其違法事實各異,且於判決理由敘明保全業法第16條第
      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內容並無按次處罰之明文,竟又
      認定上訴人於本件查獲處罰後,係切斷被上訴人在該處罰
      時點前後違規行為之單一性,則於該處罰時點前被上訴人
      違反未檢附名冊送請審核之不作為,應併依裁罰基準表三
      ㈠備註「僱用未送審查之保全人員人數1人,處罰鍰15萬
      元,每增加1人,罰鍰酌加1萬,至高不得逾越法定上限50
      萬元。」之內容裁罰云云,實與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
      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之見解不符,具有適用保全業法
      及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不當之違誤。復以保全業
      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內容有無按次處罰之明文,概與
      本件無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3次違規行為所為3次裁罰本
      非屬按次連續處罰之情形,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
      判決略以保全業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無按次處罰之明文,
      認定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持續至本件查獲之時,上訴人不
      得對被上訴人在查獲前之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重複
      處罰云云,容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理由矛盾
      之違背法令事由,依法應予廢棄。
  ㈡次查,內政部就本件被上訴人3次僱用保全人員未送審查,
    做成103年9月4日系爭函釋略以:「……五、有關該公司聘
    僱楊自發、蕭裕翔及吳智偉之聘僱起點均不相同,應非於同
    一時間將前開3人一併送審查,故其違法事實各異,自應分
    別依保全業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
    基準表』規定處罰之,至裁罰基準表之備註所稱『每案增加
    1人,罰鍰酌增加新臺幣1萬元』,係指同時間聘僱,有多人
    涉及違法僱用時,得適用之罰鍰酌增規定。」乃是中央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之解釋,原判決僅率爾指稱系爭函釋所稱容屬
    有誤,無從援引採認云云等語,未於理由內詳載系爭函釋為
    何有誤及其違誤之處,亦未見原判決敘明系爭函釋所稱「同
    時間聘僱,有多人涉及違法僱用時」究應適用裁罰基準表之
    何項裁罰,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自應予以廢棄。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事
    由。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判決將原處分1、2、3及訴願決定關於前揭處分部分
    均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即原處分4部分予以維持
    之判決),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將原判決廢棄,似有包含「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惟查,因「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駁回」係對上訴人有利部分,且因被上訴人未為上訴而告
    確定,是以,本院對於本件上訴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處分1
    、2、3及訴願決定關於前揭處分部分,核先敘明。
  ㈡按「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保全
    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
    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
    ;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保全業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10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
    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
    得處停止營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
    可。」分別為保全業法第1條、第10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0條所稱必要時,指保全
    業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保全業應於僱用後2
    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當地主管機關並應於5日內
    核復。」為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規定。再按違反保全
    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編號三㈠規定關於違反保全業法第16條
    第1項第3款,僱用保全人員未送審查者,違反本點規定僱用
    之保全人員人數1人者,處罰鍰15萬元,每增加1人,罰鍰酌
    加1萬元,至高不得逾越法定上限50萬元。
  ㈢又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旨在掌握保全人員之素質,為保障社
    會治安及國民生命、財產安全所必要,故課予保全業於僱用
    保全人員之前,應先將僱用名冊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或限於
    必要之情形下先僱用,惟應立即報請主管機關查核之公法義
    務,否則若謂保全業衹要於僱用後隨時報請查核即可,顯然
    無法達到保障國民之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而失保全業法
    第10條之規範目的。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
    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
    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
    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
  ㈣再「㈠按行政法上之行為係以人民之外部行為為規範對象,
    其內部意思為何則非所問,亦即同一樣式之廣告,於同一日
    在不同之頻道播出,或於不同日期播出,自屬不同之違規行
    為,而每一次於電視上宣播均向不同之顧客群訴求,一次廣
    告即有其單一之危害性產生,應認為一次播送廣告即為單一
    行為。查甲公司於100年3月3日之宣播廣告,與前次裁罰之
    宣播日期或頻道不同,係不同之違規行為,而屬數行為,依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㈡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
    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本件A公司自92年6月
    起所為持續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遞送信函、繳費通
    知單之營業行為,經交通部於93年4月28日依郵政法第40條
    第1款處以罰鍰及通知其停止該行為(即第1次處分),該第
    1次處分書所載違規行為時間,雖僅載為92年6月至10月間,
    惟A公司自92年6月起所為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
    為,為違規事實持續之情形,該持續之違規事實因行政機關
    介入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交通部應不得再就A公司於接
    獲第1次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
    行為予以處罰。』顯見係以營業行為為其決議基礎,本件則
    為甲公司之廣告行為,二者性質上有顯著不同。蓋遞送信函
    、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依其營業特性而言,係每日反覆
    持續為之,而本件化妝品廣告行為,並非每日反覆持續為之
    ,其或偶一為之,或一日數次,或一連數日持續為之,態樣
    不一。但基本上並不以每日持續為之,乃其特性。故就二者
    是否屬同一次違規行為,不宜作相同之認定。況且,該決議
    內容主要係針對郵政法第6條第l項、第40條第1款規定『按
    次連續處罰』所作成之決議,而認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
    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始符所謂『按次連續處罰』
    之本旨,然本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0條之處罰,並非規
    定按次連續處罰,故乙機關仍得加以處罰。」為103年3月12
    日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六及其研討結果。
  ㈤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本件A公司自92年6月起所為持續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經交通部於93
    年4月28日依郵政法第40條第1款處以罰鍰及通知其停止該行
    為(即第1次處分),該第1次處分書所載違規行為時間,雖
    僅載為92年6月至10月間,惟A公司自92年6月起所為之遞送
    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為違規事實持續之情形,該
    持續之違規事實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交
    通部應不得再就A公司於接獲第1次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遞送
    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嗣交通部於93年9
    月14日通知A公司就其另於93年5、6月間所為遞送信函、繳
    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陳述意見,並於93年12月24日處以罰鍰
    並通知其停止該行為(即前處分),此乃處罰A公司於接獲
    第1次處分書後之持續營業行為,該前處分亦有切斷A公司於
    接獲前處分書前之違規行為單一性之效力。交通部既已對於
    A公司於接獲第1次處分書後至接獲前處分書前所為遞送信函
    、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自不得再就A公司於此
    期間之任何時段所為違規行為,予以處罰。乃交通部嗣又於
    94年2月21日對A公司93年7月所為營業行為予以處罰(即原
    處分),有違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核與首開法律規定意旨
    不符,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可知乃係針對違反郵政法第
    6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款所作之決議,其處罰對象為違規之
    「營業行為」,性質上本具有持續性,本應予適當切割方能
    按次連續予以處罰。至於若屬於非營業行為,且該行為並不
    以每日持續為之,無持續性質,又相關法規條文並無按次連
    續處罰之規定,即無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之適用。
  ㈥查本件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0月19日聘僱保全人員楊自發
    ,遲至同年11月20日始送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審查
    、於103年3月2l日聘僱保全人員蕭裕翔,遲至103年3月27日
    始送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審查、於102年9月聘僱保
    全人員吳智偉擔任該社區車道機動保全人員,於102年12月
    轉任該社區櫃台保全人員,保全人員吳智偉後於103年3月底
    離職,期間被上訴人未將保全人員吳智偉名冊送交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審查,此業經原判決審理後所確定之事實,不同的
    日期所為之違法行為,性質上屬於可分割之數行為,並無就
    單一營業行為按次連續處罰之問題,核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決議顯有不同,自不能予以援用,不應認為被上訴人3次違
    規行為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1次違規行為;復以保全業
    法第10條及第16條並無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自無重複處罰
    之問題。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未於僱用上開保全人員之前將
    其名冊送請上訴人審查,即於逕行僱用後,亦未立即報請上
    訴人查核,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已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
    之規定甚明,是上訴人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
    以103年10月3日原處分1、2、3對被上訴人3次違規行為處以
    罰鍰,自屬於法有據。然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於
    上訴人查獲後予以切斷,被上訴人3次違法行為屬行政法上
    單一行為,應適用裁罰基準表三㈠備註「僱用未送審查之保
    全人員人數1人,處罰鍰15萬元,每增加1人,罰鍰酌加1萬
    ,至高不得逾越法定上限50萬元。」之規定云云,即有適用
    保全業法及裁罰基準表不當之違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又原判決復以保全業法第
    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並無按次處罰之明文,卻認定被上
    訴人之違規行為持續至本件查獲之時,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
    人在查獲前之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重複處罰云云,亦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
    。
  ㈦次查,內政部就本件被上訴人3次僱用保全人員未送審查,
    做成103年9月4日系爭函釋略以:「……五、有關該公司聘
    僱楊自發、蕭裕翔及吳智偉之聘僱起點均不相同,應非於同
    一時間將前開3人一併送審查,故其違法事實各異,自應分
    別依保全業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
    基準表』規定處罰之,至裁罰基準表之備註所稱『每案增加
    1人,罰鍰酌增加新臺幣1萬元』,係指同時間聘僱,有多人
    涉及違法僱用時,得適用之罰鍰酌增規定。」(見原審卷第
    57頁及背面),核此則函釋係內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規
    適用所為之闡示,尚與法律之本旨無違,行政法院於審理個
    案時,自得予以援用。然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雖對楊自發等
    3人僱用始點不同,但上訴人係在同時查獲違規行為,屬違
    規行為單一,應依裁罰基準表三㈠備註內容裁罰之云云,而
    對於本案事實適用系爭函釋所稱「同時間聘僱,有多人涉及
    違法僱用時」究應適用裁罰基準表之何項裁罰,未予以敘明
    ,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背法令事由。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上訴人3次違法行為,認定為行政法
    上一行為,而將原處分1、2、3及訴願決定關於前述處分部
    分併予撤銷,有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違誤
    及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經核本件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基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版)第 1189-121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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