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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聲字第11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案由摘要: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豐裕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日生效之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
    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
    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
    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
    許可與否之決定。」準此,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二、次按104年8月7日修正,同日生效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基此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固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惟其聲請
    時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再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
    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
    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
    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
    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
    ,故提供其拷貝燒錄之光碟,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
    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
    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
    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因法庭(數
    位)錄音拷貝燒錄光碟內容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
    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
    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自應審酌其理由有無正
    當性及必要性,亦即是否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
    ,以為准駁之裁定。
四、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於104年5
    月7日行準備程序,相對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臺灣嘉
    南農田水利會、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均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惟聲請人未於指定期日到庭,嗣於10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
    出「行政訴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略以:「為明瞭貴
    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土地登記等事件,104年5月7日準備程
    序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
    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因本件未記載聲請法庭錄音光
    碟之具體理由,經本院以104年9月1日中高行鴻明104聲000
    11字第1040002506號函,請聲請人陳報,業經聲請人於104
    年9月7日補充陳稱:由於鈞院未進行關鍵爭點之調查證據及
    勘驗書證,難窺真相,聲請人聲明異議,並就在準備程序庭
    對於被告機關勘驗原始文件(含土地臺帳沿革)且應命被告
    (農田水利會)提出取得產權之作價證明權源,錄音內容或
    與筆錄,用資比對;另訴訟程序鈞院命被告機關補呈資料諭
    示期限如何記載?均屬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重要攻擊防
    禦方法之必要之理由。另為便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之審理及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訴請塗
    銷系爭土地總登記等他訴之必要,另比對筆錄與錄音內容有
    關土地臺帳確無產權登記效力之主張及法令依據,為法庭訴
    訟程序之遵守等訴訟權益,均屬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亦屬
    於訴訟上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必要等語,有行政訴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
五、經查,聲請人於上開書狀中,就有關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之理由,係主張本院未進行調查證據及勘驗書證,應命被告
    提出產權之證明權源;另比對筆錄與錄音內容以明土地臺帳
    確無產權登記效力等語。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
    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據此規定
    當事人聲明證據,如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予調查,此與
    聲請人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僅能呈現法庭開庭時之聲音
    亦屬無涉。另土地臺帳有無產權登記效力,亦非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所得究明。況本院為維護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張蔚
    宏、林重琨、黃建瑋、黃裕中(其均有到庭陳述)憲法保障
    之基本人權,避免因核發該錄音光碟致侵害其個人資料,經
    本院向其函詢是否同意本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彼等均表示
    不同意本院交付錄音光碟,有各該陳報狀在本院卷可稽。由
    上可知,尚難認定聲請人聲請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具有「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亦即聲請人無法闡明其具有
    正當性及必要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
    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另本件相對人臺
    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於104年5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已提出部分
    證據資料,聲請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向本
    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始為正辦,
    而聲請人亦已於104年5月21日到本院閱覽卷宗完畢,併予敘
    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版)第 1214-122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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