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聲字第11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案由摘要: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豐裕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日生效之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 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 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 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 許可與否之決定。」準此,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二、次按104年8月7日修正,同日生效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基此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固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惟其聲請 時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再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 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 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 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 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 ,故提供其拷貝燒錄之光碟,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 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 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 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因法庭(數 位)錄音拷貝燒錄光碟內容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 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 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自應審酌其理由有無正 當性及必要性,亦即是否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 ,以為准駁之裁定。 四、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於104年5 月7日行準備程序,相對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臺灣嘉 南農田水利會、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均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惟聲請人未於指定期日到庭,嗣於10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 出「行政訴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略以:「為明瞭貴 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土地登記等事件,104年5月7日準備程 序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 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因本件未記載聲請法庭錄音光 碟之具體理由,經本院以104年9月1日中高行鴻明104聲000 11字第1040002506號函,請聲請人陳報,業經聲請人於104 年9月7日補充陳稱:由於鈞院未進行關鍵爭點之調查證據及 勘驗書證,難窺真相,聲請人聲明異議,並就在準備程序庭 對於被告機關勘驗原始文件(含土地臺帳沿革)且應命被告 (農田水利會)提出取得產權之作價證明權源,錄音內容或 與筆錄,用資比對;另訴訟程序鈞院命被告機關補呈資料諭 示期限如何記載?均屬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重要攻擊防 禦方法之必要之理由。另為便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之審理及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訴請塗 銷系爭土地總登記等他訴之必要,另比對筆錄與錄音內容有 關土地臺帳確無產權登記效力之主張及法令依據,為法庭訴 訟程序之遵守等訴訟權益,均屬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亦屬 於訴訟上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必要等語,有行政訴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 五、經查,聲請人於上開書狀中,就有關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之理由,係主張本院未進行調查證據及勘驗書證,應命被告 提出產權之證明權源;另比對筆錄與錄音內容以明土地臺帳 確無產權登記效力等語。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 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據此規定 當事人聲明證據,如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予調查,此與 聲請人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僅能呈現法庭開庭時之聲音 亦屬無涉。另土地臺帳有無產權登記效力,亦非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所得究明。況本院為維護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張蔚 宏、林重琨、黃建瑋、黃裕中(其均有到庭陳述)憲法保障 之基本人權,避免因核發該錄音光碟致侵害其個人資料,經 本院向其函詢是否同意本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彼等均表示 不同意本院交付錄音光碟,有各該陳報狀在本院卷可稽。由 上可知,尚難認定聲請人聲請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具有「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亦即聲請人無法闡明其具有 正當性及必要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 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另本件相對人臺 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於104年5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已提出部分 證據資料,聲請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向本 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始為正辦, 而聲請人亦已於104年5月21日到本院閱覽卷宗完畢,併予敘 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版)第 1214-122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