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2 日
案由摘要:
菸酒管理法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10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敏清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 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幸茵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楊文盛 蔡世祺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何念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3 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2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後,被告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 棄該部分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3至11及13之原處分所示之罰鍰,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 均撤銷。 本審及發回前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名稱及其代表人於本件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分別 變更為大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施敏清(原名稱為大聯製酒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高振利),有經濟部104年7月24日經授 中字第1043358011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 代表人亦變更為魏明谷,並經變更後之原告公司代表人施敏 清及被告代表人魏明谷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產製「大統料理米酒」(3公升)、「大統 料理米酒」(600毫升)、「大統高粱酒」(600毫升)、「 大統高粱酒」(360毫升)、「大統米酒頭」、「大統紅葡 萄酒」、「大統蔓越莓酒」、「大統梅酒」、「大統柳橙酒 」、「大統蘋果酒」、「大統白葡萄甜酒」計11款酒品,因 外包裝之產品種類、原料標示顯有不實及使人誤信之情事,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4條第1項及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2年10月28日府財菸字第 1020338636、1020338637、1020338639、1020338640、102 0338641、1020338645、1020338646、1020338647、1020338 648、1020338649、1020338650號裁處書(附表編號1至11) 各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違規酒品並均限於收受裁 處書翌日起15日內回收補正;又原告產製「大統極品人蔘酒 」(裝瓶日期:2013年3月4日),經取樣送驗結果,酒精度 26.1度,與瓶身標示酒精度28度相較,已逾法定正負1度之 容許誤差範圍,酒精成分標示不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 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0月30日府財 菸字第102033864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違規酒 品並限於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回收補正(附表編號12) ;另原告復使用已過期之人參香料、蔓越莓香料、蘋果香料 、紅酒香料產製「大統極品人蔘酒」、「大統蔓越莓酒」、 「大統蘋果酒」、「大統紅葡萄酒」4款酒品,違反菸酒管 理法第28條第1項、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第6條第4款規定 ,經被告援引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0月30 日府財菸字第1020342117號裁處書,裁處原告25萬元罰鍰, 另報財政部廢止許可(附表編號13),原告不服被告上開13 件處分,提起訴願遞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附表編號3至11及13之原處分 所示之罰鍰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1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上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部分,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未確定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 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 ㈠被告空言原告故意以低價值之速成酒品,偽冒為高價值酒品 藉以賺取暴利,卻未提出原告主觀上有故意違反標示不實之 客觀積極證據,被告所稱顯屬無據: 1.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即係比例原則之要求,行 政機關於個案裁處時,均應就該項規定所列要件裁量,否 則即有裁量怠惰,而有濫用權力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 201條規定,應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秉此意旨。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固有故意過失之分,並因故 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區別其應受責 難程度,然本件被告僅泛稱原告係故意以低價值之速成酒 品,偽冒為高價值酒品藉以賺取暴利等語,並未提出原告 主觀上有故意違反標示不實之客觀積極證據,已先有未合 。 2.又原告產製之米酒頭、高粱酒類酒品固不符米酒頭及高粱 酒應經蒸餾而成之定義,而有成分標示不實之缺失,而其 他「大統紅葡萄酒」、「大統蔓越莓酒」、「大統梅酒」 、「大統柳橙酒」、「大統蘋果酒」、「大統白葡萄甜酒 」等6項酒品,則係有產品種類應歸類為再製酒或其他酒 類之酒品卻標示為其他釀造酒類、其他水果酒、葡萄酒類 等標示不實之缺失。然依原告100年至102年之產銷存明細 表可知: ⑴100年米酒頭生產單價每公升為99元(算至元),銷貨 單價為174元;高粱酒之生產單價每公升均為185元,銷 貨單價為0.6公升267元、0.36公升271元;紅葡萄酒生 產單價每公升為196元,但均未銷售;蔓越莓酒之生產 單價為每公升208元,銷貨單價為330元;梅酒之生產單 價為每公升166元,但均未銷售;柳橙酒則無生產銷貨 ;蘋果酒之生產單價每公升為145元,銷貨單價為330元 ;白葡萄甜酒之生產單價每公升為172元,但均未銷售 。 ⑵10l年米酒頭之生產單價每公升為124元,銷貨單價為1 69元;高粱酒0.6公升之每公升生產單價為241元,銷貨 單價325元,高粱酒0.36公升則無生產,銷貨單價為318 元;紅葡萄酒之每公升生產單價為234元,銷貨單價為 331元;蔓越莓酒之每公升生產單價為235元,銷貨單價 為330元;梅酒之每公升生產單價為232元,銷貨單價為 330元;柳橙酒之每公升生產單價為232元,銷貨單價為 330元;蘋果酒之每公升生產單價為234元,銷貨單價為 330元;白葡萄甜酒之每公升生產單價為242元,銷貨單 價為331元。 ⑶102年米酒頭無生產,銷貨單價為174元;高粱酒0.6公 升之每公升生產單價為253元,銷貨單價為330元;高粱 酒0.36公升之每公升生產單價為221元,銷貨單價為269 元;紅葡萄酒之每公升生產單價為254元,銷貨單價為 331元;蔓越莓酒之每公升生產單價為243元,銷貨單價 為334元;梅酒之每公升生產單價為214元、銷貨單價為 335元;柳橙酒無生產,銷貨單價則為330元;蘋果酒之 每公升生產單價為226元,銷貨單價為331元;白葡萄甜 酒之每公升生產單價為228元,鎖貨單價為330元。 3.準此,原告米酒頭之生產與銷售價差為45至75元、高粱酒 0.6公升之價差為77至84元、高粱酒0.36公升之價差為48 至133元、紅葡萄酒之價差為77至97元、蔓越莓酒價差為 91至122元、梅酒價差為98至121元、柳橙酒價差為98元、 蘋果酒價差為96至185元、白葡萄甜酒價差為89至102元。 參以酒類製品依菸酒稅法第8條規定,蒸餾酒每公升按酒 精成分每度徵收2.5元,其他酒類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 徵收7元,前開米酒頭標示為0.6公升、30度之蒸餾酒,每 瓶應課稅45元;高粱酒標示為0.6公升、38度之蒸餾酒, 每瓶應課稅57元,0.36公升瓶裝每瓶應課稅34元;紅葡萄 酒、蔓越莓酒、梅酒、柳橙酒、蘋果酒、白葡萄甜酒標示 為其他酒類,每瓶容量為0.375公升,則紅葡萄酒、蘋果 酒、白葡萄甜酒酒精成分15度應課39元;蔓越莓酒、梅酒 、柳橙酒酒精成分13度應課34元,每瓶課稅成本非低,再 加計原告營運、管銷成本,100年為每公升6.42元、101年 為每公升5.43元、102年為每公升7.34元,顯見原告於系 爭酒品之銷售單價所賺取利潤尚非暴利。且依原告公司登 記資料及資產負債表,可知原告資本額為500萬元,於101 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額為5,301,821元,負債總額為8,454 ,832元,淨值總額為-3,153,011元,可知原告係處於虧損 狀態,並未因出售酒品賺取龐大利潤。 ㈡被告稱原告為指標大廠,銷售市占率應以彰化縣計算,應有 未洽: 1.蓋所謂市場市占率應以原告銷售地區計算,而原告產製之 酒品係銷往全國,自應以全國計算其銷售範圍,且原告產 製之系爭酒品數量一年僅約數百公升,數量甚微,顯難認 屬於市占率高之廠商。又102年間固曾發生大統長基食品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混油事件,惟大統公司 與原告各自為獨立之公司法人,且其生產銷售之項目與數 量各異,當不能將大統公司與原告一概而論,認定原告產 製酒品之不實標示情形,亦引發食安問題造成人心惶惶等 情。再者,原告所製售之蔓越莓酒、梅酒、柳橙酒、蘋果 酒、白葡萄甜酒、紅葡萄酒、料理米酒、米酒頭、高粱酒 (含容量600毫升及360毫升2項)、極品人蔘酒等11項酒 品,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檢驗結果,其中 :⑴甲醇成分,依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應在每 公升(純乙醇計)含量1千毫克以下,是全部酒品均符合 標準;⑵二氧化硫成分,僅在其中3項水果酒檢出,惟檢 驗數值僅每公升0.012至0.017克間,含量甚微,亦符同標 準第4條第3款第1、2目所定水果酒在每公升0.4克以下之 標準;⑶鉛成分,僅在其中4項水果酒檢出,惟檢驗數值 分別為每公升0.035、0.010、0.016、0.016毫克,含量稀 少,亦符同標準第3條所定每公升應在0.3毫克以下之標準 ;⑷正己烷成分,全部11項酒品均未檢出;⑸己二烯酸成 分,經檢驗全部水果酒類後,數值為每公升0.103至0.114 克間,數量微小,亦符同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每 公升0.2克以下之標準;⑹苯甲酸成分,全部11項酒品均 未檢出。依此可知原告產製之系爭酒品,其成分均符酒類 衛生標準所定之規範,自非屬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3款規定 之劣酒。 2.原告產製系爭酒品自不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產製 劣酒行為,且香料製酒之行為本非法所不許,財政部98年 3月16日台財庫字第09803037780號函亦曾解釋:「以食用 酒精添加香料製成之酒品,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 規定,應歸屬其他酒類」內容在案。從而,足認被告毫無 憑據,泛稱人工香料製酒之行為嚴重影響消費者健康等語 ,實屬無稽。另產製劣酒如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 物質,於同法第47條第2項即另訂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得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千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處罰,然 原告產製系爭酒品均符合酒類衛生標準,並非劣酒,要無 上開刑事處罰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 )規定裁罰原告,自有裁量濫用並違反平等原則: 1.按上級行政機關訂頒之行政規則,對於下級行政機關有事 實上之拘束力,下級機關均應依該行政規則行事,對於行 政機關自發生行政自我拘束,而間接產生外部效力;行政 行為如有未依該行政規則裁量,即可認為係濫用裁量權而 有違法之情形。次按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8款、第11款 及第2項等規定,為財政部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 就違反菸酒管理法行政罰案件,依查獲次數及查獲現值不 同等情節,訂定該作業要點,其內容有不同之處罰額度, 則被告以原告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對原告裁罰,自應依作業要點上開規定之 違章行為態樣及情節,行使裁量權,如有違反該作業要點 相關規定,即有構成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而依作業要點 上開規定可知,關於酒品標示不實情形,經第1次查獲係 處10萬元罰鍰,第2次查獲處30萬元罰鍰,第3次查獲後則 再加重為處50萬元罰鍰;關於使用過期香料產製之行為, 經第1次查獲係處5萬元之罰鍰,第2次查獲處15萬元罰鍰 ,第3次查獲後則再加重為處25萬元罰鍰,顯見作業要點 已就行為人明知已經查獲違法,卻仍繼續違反義務之主觀 故意為審酌,並據此逐次加重裁罰。然被告恣意以原告主 觀上為故意,將原告產製之「大統高粱酒」(600毫升) 、「大統高粱酒」(360毫升)、「大統米酒頭」、「大 統紅葡萄酒」、「大統蔓越莓酒」、「大統梅酒」、「大 統柳橙酒」、「大統蘋果酒」、「大統白葡萄甜酒」計9 款酒品標示不實之情形,一律處以最高之50萬元罰鍰,及 大統蔓越莓酒、大統蘋果酒、大統紅葡萄酒、大統極品人 蔘酒使用過期香料製作之情形,處以最高之25萬元罰鍰, 顯未依上開作業要點所訂,自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2.復依原告100年至102年間產銷存明細表,可知系爭9款違 規酒品於100年至102年之3年期間,僅銷售數百公升,數 量不多,亦未有相當經濟規模之生產銷售,衡諸事理,其 情節非重,且均屬被告第1次查獲,被告以原告該9款酒品 之違章行為,與原告產製「大統料理米酒」3公升及600毫 升包裝之2款酒品,為同等處理,均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 50萬元之重罰,其罰鍰處分自有裁量濫用及違反行政法上 之平等原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既就裁處罰鍰應審酌 之事項明確定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 4種情形,被告僅以原告主觀上係故意違反,並泛稱原告 引發食安問題等語,未一併就原告產製之各項酒品的銷售 數量考量違章情節之影響程度,及所得利益、原告資力等 情形一併審酌,而各異其處罰,自有違誤。 ㈣被告稱原告系爭酒品之產銷存明細表與原告申報國稅局資料 不符,顯屬無據: 1.依原告所提「100至102年產銷存明細表」、「產銷存明細 表」及「100至102年之各水果酒產品各月損益表」,被告 固稱依酒品回收品項清單顯示,系爭「大統蔓越莓酒」、 「大統蘋果酒」、「大統紅葡萄酒」於102年10月30日彰 化縣政府銷毀量(廠內庫存量)為824、412、687瓶,與 原告該月份產銷存明細表庫存量不同。惟原告製作該表格 係區分為二,左側表格係說明102年10月30日後至11月24 日間,各酒類產品在各區域的回收數目與廠內庫存量,右 側表格則為102年10月30日該次銷毀數量的統計,並無像 左側表格般另將產品回收數量分別區域統計,蓋當時甫發 生退貨風潮,眾多廠商、消費者已將酒品陸續退回,包括 未開封未開箱酒品,而當時廠內退貨程序尚未確立,退貨 情況混亂,原告實無法將退貨數量另外區分計算。且依常 情,系爭酒品自102年10月中旬即經新聞媒體大肆報導, 要無可能在10月30日前竟毫無任何退貨酒品,從而足認回 收品項清單右側欄位所載廠內庫存量之數額,應包括退貨 數量。 2.又就被告所稱「大統蘋果酒」製造日期為101年12月26日 者數量有406瓶、「大統紅葡萄酒」製造日期為102年5月8 日者數量有687瓶、「大統蔓越莓酒」製造日期為102年8 月29日者數量有824瓶,與原告申報國稅局資料不符,顯 見原告短報等語,實屬無據。蓋被告僅各提2瓶上開製造 日期之酒品照片及被告檢查人員於102年10月30日手寫之 酒品查扣瓶數,即稱該查扣瓶數全數為該日所製造,顯過 於草率;又酒品並不像一般食品,生產後尚須裝瓶,經申 報完稅後始可出廠販賣,故廠內庫存瓶數本不一定全為完 稅出廠之酒品,被告將廠內庫存量數額臆測為原告申報完 稅後出廠販賣之酒品,亦有未洽;且原告向國稅局申報酒 類生產數額係以公升計,而非用裝瓶數量計算,故裝瓶時 間與申報生產日期有所落差,自屬可能。從而被告單憑2 瓶酒品照片指稱上開製造日期各有406、687、824瓶之多 ,進而認原告產銷存明細表不實,顯有不當。再依原告10 4年7月1日陳報之100至102年大統料理米酒(600毫升及3 公升)、高粱酒(600毫升及360毫升)、米酒頭(600毫 升)、人蔘酒(700毫升)等酒品之各月損益表,益證與 原告申報國稅局資料相符。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曾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協助說明 系爭酒品配方表及法定方式製造之原物料成本差異,依被告 104年4月13日行政訴訟陳報狀所製系爭酒品生產成本及售價 比較表可知,原告所製作之產銷存明細表帳列生產成本遠高 過臺酒公司針對系爭酒品配方表所估算之製造成本,可證原 告自行製作之產銷存明細表均難採信。況若以系爭酒品於大 統長基觀光工廠之現場售價與臺酒公司估算之生產成本相較 ,原告所屬大統集團藉由系爭酒品每公升售價成本比竟高達 6倍以上,其中系爭高粱酒0.36L更高達將近10倍(444元/4 4.065元),且原告故意以速成方式製作之系爭酒品與實際 正統發酵法製成之酒品相較,亦可大幅減少約一半之生產成 本。且於本件爆發當時,亦有諸多媒體加以追蹤報導,例如 當時專業人員接受新聞採訪時陳述:「……實際測試,來看 大統的酒有多好做。大葉大學教授柯文慶:『這是酒精100 c.c.,這個是水150c.c.,高粱酒香料加1ppm。』只要1滴高 粱酒香料加入100c.c.的酒精和150c.c.的水中,過程不用1 分鐘,就是1杯38度高粱,純正的高粱酒需要半年到3年之間 熟成,黑心大統用香精調,1分鐘就可以賣,如果水果酒, 就是3精1水,香精糖精和酒精加上水,只是惡劣到用過期1 年半的香料……」等語,其更於本件104年3月5日準備程序 當庭證稱略以:「(問:當時就訪問內容所表達的看法?) 大聯所生產之高粱酒就是假酒,按照科技人的定義,所謂『 假酒』就是不是酒說成是酒。」等語,原告製作系爭各酒品 時實際上均係以添加大量食用酒精及極微量之香料、香精等 方式製成,實際上根本未經實際發酵、釀造,有與各該酒類 標示之定義不符,使消費者誤認為純釀酒品之違章情事,顯 係故意以低價值之酒品偽冒為高價值之酒品,藉以謀求暴利 。又原告明知系爭酒品之製造原料已過期,仍添加使用於系 爭酒品之製作,且多達原告生產之4項酒品,甚至連原告之 「品管人員」亦完全未盡任何品管之責,原告為節省成本, 罔顧消費者權益之故意違章情節重大。 ㈡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毒物科主任蔡宗憲於案發時接受採訪 陳述:「人工香料主要成分為酯類,過期會質變,長期、多 量食用會造成肝臟受損,影響身體代謝,最嚴重會造成生殖 功能受損,懷下畸形胎。」等語,其並於本件104年3月5日 準備程序當庭證稱略以:「(問:長期飲用人工香料,人體 會產生如何之疾病?)視人工香料之種類而定。以丁酸甲酯 而言,如果變質為丁酸、甲醇,甲醇即為假酒,在人體可接 受量之範圍內對肝臟、腎臟之損傷,檢驗不出來,當然長期 飲用會有慢性肝病之變化。」等語,堪認原告為節省成本, 不顧廣大消費者安全仍惡意以過期原料製作違章酒品,繼續 使用已過期人參香料、蔓越莓香料、蘋果香料、紅酒香料等 摻入「大統極品人蔘酒」、「大統蔓越莓酒」、「大統蘋果 酒」、「大統紅葡萄酒」4款酒品,顯然已嚴重影響我國廣 大消費者之食品安全、酒類市場正常秩序及消費者對於原告 身為民營大廠生產產品之信賴,對於我國社會造成重大不安 ,應受責難程度非小。 ㈢依原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下稱國稅局彰化分局 )會同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實地盤點原告庫存時所製作之 「大聯製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證檢查日廠內酒品及酒品容 器庫存數量明細表」(下稱庫存明細表),與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菸酒稅產銷儲存月報表(下稱菸酒稅產銷存月報表)最 後1期之結存量相較,原告廠內實際庫存酒品數量遠大於帳 上數量,而有嚴重短報產銷數量之行為,其提供之財報顯有 不實而不足採信: 1.原告雖提出「100至102年產銷存明細表」、「產銷存明細 表」及「100至102年之各水果酒產品各月損益表」等證據 欲說明其產量、獲利不高等語。然上開證據均屬原告自行 製作,被告否認上開證物之證據能力,更不論該「產銷存 明細表」根本未說明所謂營業費用如何估算,復具有生產 單價高於銷貨單價之不合理情事,且歷年系爭酒品之生產 單價亦與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產銷存明細表迥異,益徵上 開證據均不足採。 2.又依庫存明細表及菸酒稅產銷存月報表最後1期結存量相 較,原告製作之系爭酒品實際庫存數量總計為2,333.295 公升,惟依原告申報予財政部之產銷月報表及原告所提產 銷存明細表觀之,帳列系爭酒品102年最後1期結存量合計 僅為452.055公升,可見系爭酒品實際庫存量與帳列數量 竟有高達1,881.24公升之鉅額量差,顯見原告至少尚有數 千瓶系爭酒品未經據實登載於產銷存明細表內。 3.再者,系爭大統蘋果酒、大統紅葡萄酒、大統蔓越莓酒因 添加過期香料,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切結交由被告代為 銷毀,然上開酒品現仍存放於被告倉庫中,經被告清查上 開酒品產製日期,並核對菸酒稅產銷存月報表同期之「本 月增加生產量」欄位,亦發現有短報、隱匿不報生產數量 情事:⑴大統蘋果酒(製造日期101年12月26日)計406瓶 (152.25公升),該期(101年12月)申報之生產量為零 。⑵大統紅葡萄酒(製造日期102年5月8日)計687瓶(25 7.625公升),該期(102年5月)申報之生產量為零。⑶ 大統蔓越莓酒(製造日期102年8月29日)計824瓶(309公 升),該期(102年8月)申報之生產量為75公升。尤有甚 者,上開系爭酒品短報、漏報之實際生產數量,更已超過 該等酒類於該年度之生產總額,益徵原告自行製作之產銷 存明細表顯然不實。 4.承上,原告雖主張盤點數量包括消費者、經銷商退貨所回 收之數量,當然與產銷存明細表不符及廠內庫存量之數額 應包括退貨數量等語,惟國稅局彰化分局進行帳證檢查並 盤點帳上與廠內庫存差異時,實已將回收部分加以排除未 計,故原告主張庫存量含回收量等語,自應提出相關退貨 單據佐證。且觀諸原告當初協請被告銷毀酒品時,亦清楚 分別列出原本廠內庫存數量與市面上回收數量,有原告10 3年1月27日提出之函及附件表格一可參,觀諸上開附件表 格一均將系爭酒品「廠內庫存量」與其他營業所及賣場回 收酒品分別表列,且表列「廠內庫存量」除系爭「大統柳 橙酒」(原告高報庫存量為756瓶,惟經實地盤點數量為 660瓶)外,其餘系爭酒品「廠內庫存量」均與盤點檢查 日之結存數量相同,足見稽徵機關盤點廠內之庫存數量與 原告有無接收退貨回收品項無關,故原告主張結存數量與 產銷存明細表不符係因退貨回收等語,顯屬無稽。 5.綜上,原告迄未據實說明生產原料之實際成本及進、出貨 狀況,且從廠內實際庫存數量遠大於帳列數量等情,足認 原告提出之產銷存明細表、損益表顯均不可採,恐有大量 未經申報、未經行政機關控管之酒品流入市面販售,顯然 將造成國家機關針對酒品安全查核把關之重大食安漏洞。 ㈣原告主張不能將大統公司與原告一概而論,認定原告產製酒 品之不實情形亦引發食安問題造成人心惶惶等語。惟原告於 系爭酒品之瓶身上均明顯標示「大統」字樣,並於大統長基 醬油觀光工廠內販售,並提供系爭酒品予參觀民眾試飲,顯 然原告身為大統公司之關係企業,亦係以大統公司之資源及 知名度促銷系爭違章酒品足使一般民眾信任系爭酒品均屬大 統公司所出產而購買;另原告與大統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高振 利,足見原告與大統公司非可截然二分,應以同一企業經營 體視之。則衡諸大統集團屬於全國知名之大廠,事件爆發後 亦確實引起食安問題導致人心惶惶等,原告主張其與大統公 司分別為獨立個體、資產額甚低而主張客觀上未危害消費者 權益、酒類市場秩序及引發社會不安等語,亦不足採。 ㈤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必應審酌違章行為之客觀外 在因素,即違章行為對社會造成之不利影響(此等影響除了 顯性及物理性影響外,亦包括潛在性、隱性或心理性影響) 、違章行為對違章行為人所造成之有利影響等。原告以低價 酒品冒充高價酒品賺取暴利,又為進一步節省成本罔顧消費 者權益及身體健康,持續以過期原料製造系爭酒品等情,違 章情節重大,並已影響酒品市場秩序,且屬於攸關我國消費 者身體健康之食安問題,益徵原告之違章行為自有評價為重 大違規情節,課予最重罰鍰之必要。 ㈥被告歷年來查獲轄內酒廠違反標示規定,係以「酒精成分標 示不實」為大宗,其中包括已確定之「大統極品人蔘酒」, 被告裁罰10萬元,並未引用加重處罰之規定,可以說明被告 就違章事實相同者均為相同對待。然就本件原告所涉之「故 意偽冒製作酒品」、「故意添加過期香料」等重大違章情事 ,實屬前例所無,甚且原告違章情節亦均長達1年半至3年期 間不等,相對於前審已確定之「大統極品人蔘酒」並無長期 之故意違章情狀,客觀之影響自應有不同評價,被告所為之 裁罰輕重因此有所區別。故被告乃綜合考量原告所涉系爭違 章行為之主、客觀因素後依法酌予加重處罰,並非將所查獲 之原告全部違章酒品一概處以最高罰鍰,自與比例原則無違 ,亦無原告主張之裁量濫用或違反行政法上平等原則等情。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就原告產製「大統高粱酒」(600 毫升)、「大統高粱酒」(360毫升)、「大統米酒頭」、 「大統紅葡萄酒」、「大統蔓越莓酒」、「大統梅酒」、「 大統柳橙酒」、「大統蘋果酒」及「大統白葡萄甜酒」等9 款系爭酒品,因外包裝之產品種類、原料標示顯有不實及使 人誤信之情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以附表編號3 至11之原處分,分別裁處最高額度罰鍰50萬元,另就原告使 用過期原料產製「大統極品人蔘酒」、「大統蔓越莓酒」、 「大統蘋果酒」及「大統紅葡萄酒」4款酒品,違反同法第 28條第1項及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第6條第4款規定,以附 表編號13之原處分,亦裁處最高額度罰鍰25萬元,是否有裁 量濫用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法律授權明確性情 事? 七、本院判斷: ㈠按「菸酒製造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或 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良好衛生標準。」、「(第1項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 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二、產品種類。三、酒精成分。 ……(第4項)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 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 業者違反第32條、第33條或第34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 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 停止其製造或進口6個月至1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 元以下罰鍰:……。七、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28條第1項良 好衛生標準……。(第3項)酒製造業者,違反第9條第2項 、第11條第1項所定年產量限制、第28條第1項所定良好衛生 標準或第29條第3項規定者,除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或第8款規定處罰鍰外,並廢止其許可。……。」、「本 法第4條第1項所稱酒,分類如下:……二、水果釀造酒類: 指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下列含酒精飲料:㈠葡萄酒: 以葡萄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㈡其他水果酒:以葡萄以外之 其他水果為原料或含2種以上水果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三 、穀類釀造酒類:指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釀 造酒。四、其他釀造酒類:指前三款以外之釀造酒。五、蒸 餾酒類:……。㈢白酒:以糧穀類為主要原料,採用各種麴 類或酵素及酵母等糖化發酵劑,經糖化、發酵、蒸餾、熟成 、勾兌、調和而製成之蒸餾酒。㈣米酒:以米類為原料,採 用酒麴或酵素,經液化、糖化、發酵及蒸餾而製成之蒸餾酒 。……七、料理酒類:指下列專供烹調用之酒:……㈡料理 米酒: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調和或不調和 食用酒精而製成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得 超過百分之20,且包裝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 」分別為行為時菸酒管理法(該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28 條第1項、第33條、第54條第1項、第5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所明定。 ㈡次按「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3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1項)酒類之酒精成分指於攝氏檢 溫器20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即一百毫升 飲料酒中含酒精之毫升數,其單位以度、%、%vol或%by volume標示,並以單一數字為之。(第2項)前項酒精成分 容許誤差範圍除蒸餾酒類為正負0.5度以外,其他酒類為正 負1度。」、「本標準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酒製造業者製程及品質管制應 符合下列規定:……四、原材料使用應依先進先出之原則, 並在保存期限內使用。」、「本標準之查核判定應依下列原 則辦理:一、查核項目分別定為主要項目、次要項目及相關 項目3種。二、3項次要項目相當於1項主要項目;3項相關項 目相當於1項次要項目;同一相關(或次要)項目有應行改 善情形連續達3次者,晉級列入1項次要(或主要)項目應行 改善之次數。三、查核項目有應限期改善,其未於期限內改 善完成者,累計該項目應行改善次數。四、查核結果有相當 3項以上主要項目應行改善者,判定違反本標準,主管機關 應依本法第5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鍰,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廢止其許可。」各為行為時酒類標示管理辦法(於104年 1月1日修正)第1條及第6條(該條未修正)、酒製造業良好衛 生標準(於104年1月1日修正)第1條、第6條第4款及第18條所 規定。 ㈢經查,本件原告所產製「大統高粱酒」(600毫升)、「大 統高粱酒」(360毫升)、「大統米酒頭」、「大統紅葡萄 酒」、「大統蔓越莓酒」、「大統梅酒」、「大統柳橙酒」 、「大統蘋果酒」、「大統白葡萄甜酒」計9款酒品,其包 裝外觀所標示成分及種類為:1.大統高粱酒(600毫升、360 毫升)之產品種類:白酒;主要原料:高粱、小麥。2.大統 米酒頭之產品種類:蒸餾酒類;主要原料:米。3.大統紅葡 萄酒之產品種類:葡萄酒類;原料:紅葡萄汁、糖。4.大統 蔓越莓酒之產品種類:其他水果酒類;原料:蔓越莓原汁、 砂糖。5.大統梅酒之產品種類:其他釀造酒類;原料:梅子 濃縮原汁、砂糖。6.大統柳橙酒之產品種類:其他水果酒; 原料:柳橙濃縮原汁、砂糖。7.大統蘋果酒之產品種類:其 他水果酒;原料:蘋果原汁、糖。8.大統白葡萄甜酒之產品 種類:葡萄酒類;原料:白葡萄濃縮原汁、砂糖。其中高粱 酒內含食用酒精高於高粱基酒比例,卻未標示於瓶身;米酒 頭內含食用酒精,與米酒定義不符;而梅酒、柳橙酒、蘋果 酒、白葡萄甜酒、蔓越莓酒、紅葡萄酒則應歸類為再製酒或 其他酒類,瓶身卻標示為其他釀造酒類、其他水果酒、葡萄 酒類,產品種類標示不實。該等違章事實,經原告代表人委 託林頌樺於102年10月25日在被告財政處之訪談筆錄所陳稱 ,並有各酒品之生產配方及酒品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 53-59,43-48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另關於原告使用已過期 之人參香料、蔓越莓香料、蘋果香料及紅酒香料,用以產製 「大統極品人蔘酒」、「大統蔓越莓酒」、「大統蘋果酒」 及「大統紅葡萄酒」4款酒品之部分,依原告代表人委託林 頌樺於102年10月29日在被告財政處之訪談筆錄,其陳稱人 參香料、蔓越莓香料、蘋果香料及紅酒香料等4種香料之有 效期限,分別為100年12月21日、101年1月7日、100年8月7 日、101年1月5日,而各於102年7月間、102年8月間、101年 6月間、102年4月間使用該等香料產製「大統極品人蔘酒」 、「大統蔓越莓酒」、「大統蘋果酒」及「大統紅葡萄酒」 4款酒品等語明確(同卷60頁正反面),原告對此情節亦不爭 執,均堪信為實在。是被告以原告有上開違章行為,對原告 裁處如附表編號3至11及13之原處分所示之罰鍰,固非無據 。 ㈣原告對於其有本件之上開違章行為,不再爭辯,惟主張其並 無以低價值之速成酒品,偽冒為高價值酒品販售,違反標示 不實藉以賺取暴利之故意,所製酒品並未影響消費者之健康 ,其亦非製酒類之指標性廠商,原告違章行為係被第1次查 獲,被告均處以最高額罰鍰,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被告則以 原告以低價酒品冒充高價酒品賺取暴利,罔顧消費者權益及 身體健康,亦節省成本,持續以過期原料製造系爭酒品,違 章情節重大,已影響酒品市場秩序,且屬於攸關我國消費者 身體健康之食安問題,益徵原告之違章行為,自有評價為重 大違規情節,課予最重罰鍰之必要等置辯。 ㈤另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其立法理由為「參考日本及德國 立法例增列第2項對行政處分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均 以違法論(87年10月28日修正時移列為第4條第2項)。」同法 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 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 銷。」其立法理由為「按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撤銷違法之行政 處分,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須在法令授權範圍內始為合 法,如有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裁量權力而為行政處分者,不 論其為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均屬違法,爰參考西德 行政法院法(1986年12月8日修正公布)第114條之精神,規 定以此情形為限,行政法院始得加以審查及撤銷,以限制行 政法院之職權,並確保行政機關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是行 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僅有無違法事由,且其裁量權是 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者,亦應受司法審查。又依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 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 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 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 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 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 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 規定及裁量基準。」其中關於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為對於 其部門所職掌之事務,因人民之違章行為,於法律規定之處 罰範圍內,為其妥適行使裁量權,對於各違章行為態樣及情 節,而訂頒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雖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 範效力之一般及抽象之規定,然觀之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上級 機關訂頒之行政規則,事實上對於下級行政機關有事實上之 拘束力,下級機關均應依該行政規則行事,依上開規定之平 等原則,對於行政機關自發生行政自我拘束,而間接產生外 部效力,行政行為如有未依該行政規則裁量,即可認為係濫 用裁量權而有違法之情形。 ㈥再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 「(第1項)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 :……㈧依本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裁罰之案件:……2.屬涉 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⑴第1次查獲者,處新臺幣10萬 元罰鍰。⑵第2次查獲者,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⑶第3次以 後查獲者,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依本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1次查獲者,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 2.第2次查獲者,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3.第3次以後查獲者 ,處新臺幣25萬元罰鍰。……(第2項)前項之裁罰,應視 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 ,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為行為時作業要點(於104年1月 1日修正)第45點第1項第8款、第11款及第2項所規定(同卷86 -87頁),此為財政部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就違反菸 酒管理法行政罰案件,依查獲次數及查獲現值不同等情節, 訂定該作業要點,其內容有不同之處罰額度,對於被告有事 實上之拘束力,被告應依該作業要點行事,是本件被告以原 告有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33條及第28條第1項情形,依 同法第54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行使裁罰權, 自應依該作業要點上開規定之違章行為態樣及情節,妥適使 用其裁量權。如有違反該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即有構成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是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該作業要點 第45點第2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對於違章行為人之裁罰權裁 量、加重或減輕處罰,係以行為人之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所得之利益,及其本身之資力等因素。本件原 告違章行為係經被告第1次查獲,原則上被告應依該作業要 點第45點第1項第8款及第11款之規定,各依第1次查獲違章 行為之規定,裁處罰鍰,其中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 1項規定裁罰部分,應處10萬元罰鍰;又依行為時同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裁罰部分,處5萬元罰鍰。另被告不依該作業要 點規定之標準,對原告裁處上開罰鍰,對原告違章行為裁處 最高額度罰鍰,須有具體客觀事證為憑據,而符合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及該作業要點第45點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方得 為之,否則,即有違反該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構成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再者,被告為裁罰機關,對於違章行為人之原 告資力、違章行為態樣、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 益等情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㈦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要旨為 被告以原告有違反(應指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項及 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對原告裁罰,除應審酌作業要點 第45點第1項第8款、第11款所訂依查獲次數作為裁量依據外 ,有必要時仍應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45 點第2項所訂之各種情節,該裁量始為適法,法院審查原處 分機關是否有構成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時,亦同。被告主張 原告故意藉由不實標示,將低價值酒品偽裝成高價值酒品對 外販售,且時間長達1年半至3年不等,損及消費者權益甚鉅 ,並嚴重破壞酒類市場秩序,且事件經媒體披露後,更引發 食安問題,造成人心惶惶,其行為對社會帶來之不利影響不 可謂不大等情,此等影響裁量結果之因素,原判決應加以論 述及說明被告之論述何以不可採。而原告就此部分違章行為 ,究出於故意或僅因過失所致,其違章時間是否如被告主張 長達數年,原告是否以此種違章行為牟取暴利而造成食安問 題,以致引起社會重度不安,此等事實均為裁罰原告應審酌 裁量事項,亦應加以查明等事項,本院爰對該發回意旨再為 查明。 ㈧次查,原告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依其101年12月31日資產 負債表,負債額為8,454,832元,淨值為負3,153,011元(同 卷11頁),係處於虧損狀態,被告對此情並不爭執(本院卷71 頁準備程序筆錄),以此自難謂原告公司有相當資力。另作 業要點對於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項及同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裁罰案件,經第1次查獲違章行為,裁處罰鍰額度 之規定,並未區分故意或過失,均採同一處罰標準。經審酌 原告所產製9款系爭酒品,均係以食用酒精調製,瓶身卻標 示為釀造酒類,致產品種類標示不實,而僅以食用酒精調製 酒類,其成本顯較以長期釀造方式生產酒類為低,原告對於 其所生產之酒品配方及原料,不得諉為不知,原告對此應負 故意責任;又原告所使用之人參香料、蔓越莓香料、蘋果香 料及紅酒香料等4種香料之有效期限,分別為100年12月21日 、101年1月7日、100年8月7日、101年1月5日,而各於102年 7月間、102年8月間、101年6月間、102年4月間使用該等香 料產製「大統極品人蔘酒」、「大統蔓越莓酒」、「大統蘋 果酒」及「大統紅葡萄酒」4款酒品,逾有效期間為10個月 至1年8個月之間,因業者產製酒品,所使用之原料逾有效期 間,或有疏忽之可能,且尚非有逾有效期限數年之情形,尚 難逕認原告應負故意之責,惟縱使原告對此部分係屬故意違 章行為,因作業要點對於此違章情節,未因行為人負故意或 過失責任,而採相異之處罰標準,被告亦不得以原告於本件 違章行為均屬故意之事由,為對原告處最重額度罰鍰之依據 。 ㈨又查,原告產製9款系爭酒品,均係以食用酒精調製,又其 使用逾有效期間之人參香料、蔓越莓香料、蘋果香料及紅酒 香料等4種香料,產製「大統極品人蔘酒」、「大統蔓越莓 酒」、「大統蘋果酒」及「大統紅葡萄酒」4款酒品,如經 人飲用,有無對人體健康造成影響或危害,被告聲請本院傳 訊之證人即大葉大學生物產業科技學系教授柯文慶,到庭證 稱香料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列之香料均可使用,於限量 標準內,是准許使用,香料大都為合成,過期僅濃度降低, 尤其它的添加量非常少,大都為萬分之一以上,不致於對人 體產生損害,食用酒精也是酒之一種,係以糖蜜發酵而來, 糖蜜屬食品工業之副產品,雜質比較多,不見得有害,但對 於酒之品質有影響,所以要經過精餾的程序等語;另證人即 彰化基督教醫院毒物諮詢中心主任蔡宗憲亦到庭證述關於人 工香料過期產生之危害,目前醫療法或醫療文獻都是動物試 驗階段,食品裡所添加人工香料之量不多,是人體可以代謝 的,如長期飲用人工香料,視人工香料之種類而定。以丁酸 甲酯而言,如果變質為丁酸、甲醇,甲醇即為假酒,在人體 可接受量之範圍內對肝臟、腎臟之損傷,檢驗不出來,當然 長期飲用會有慢性肝病之變化等言(同卷105-110頁準備程序 筆錄),可知原告係以食用酒精而非以工業酒精(如甲醇)調 製9款系爭酒品,及其使用逾有效期間人工香料產製上開4款 酒品,尚難推論對於人體健康將造成影響或危害,被告稱本 件原告違章行為嚴重影響廣大消費者之食品安全,自乏依據 。 ㈩依原告所提出其99年10月至12月生產各酒品之損益表,其於 99年10月至12月期間,僅銷售料理米酒20度0.6公升裝合計 977.6公升、3公升裝合計3,150公升,及料理米酒19.5度0.6 公升裝合計43,550.4公升、3公升裝合計2,574公升,其餘酒 類均未銷售(同卷169-170頁);又原告所產製9款系爭酒品及 「大統極品人蔘酒」,生產銷售期間係於100年7月至102年 10月21日間查獲日止,其中「大統紅葡萄酒」、「大統白葡 萄甜酒」、「大統梅酒」、「大統柳橙酒」於101年方開始 生產銷售。另「大統蔓越莓酒」於100年獲利12.81元,「大 統蘋果酒」於100年及101年分別獲利132.11元、1,055.56元 ,「大統梅酒」於101年及102年分別獲利128.79元、3,072 .69元,「大統高粱酒」(0.36公升)於101年獲利414元,「 大統極品人蔘酒」於100年及101年分別獲利29元、1,288元 ,其他均屬於虧損之情形(同卷233-238,274-277頁原告製作 之銷售酒品各月損益表),被告稱該損益表係原告所製作, 否認其真實性,惟被告為行政罰法之裁罰機關,對於受罰人 之違章情節,有舉證之責任,不得未提出反證而逕予否定其 真正,且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罰法之裁罰 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被告僅能就原告於本件裁罰 時前3年期間之違章情節予以裁量。 被告又謂其曾請臺酒公司協助說明系爭酒品配方表及法定方 式製造之原物料成本差異,依臺酒公司104年3月9日臺菸酒 酒字第1040003113號函稱酒類以法定方式(正統發酵)製造及 以配方調配製造之原料、物料及人工成本差異,經概估兩種 產製方式的原料成本差異如附件,僅能提供部分參考,無法 反應所有成本差異,又合法酒類產品尚需負擔高額酒稅,一 般而言酒稅費用約佔銷售總成本的4至5成以上。依該公司所 提供之兩種產製方式的原料成本差異分析表之總成本比較: 1.米酒頭「以配方調配製造9,177元;正統發酵製造18,511 元」2.高粱酒「以配方調配製造8,813元;正統發酵製造14, 142元」3.紅葡萄酒「以配方調配製造5,065元;正統發酵製 造11,531元」4.白葡萄甜酒「以配方調配製造5,881元;正 統發酵製造11,668元」5.蔓越莓酒「以配方調配製造8,786 元;正統發酵製造18,913元」6.柳橙酒「以配方調配製造11 ,409元;正統發酵製造16,643元」7.蘋果酒「以配方調配製 造10,407元;正統發酵製造17,892元」8.梅酒「以配方調配 製造5,427元;正統發酵製造8,563元」(同卷186-194頁反面 )。準此,以配方調配製造之成本,約佔正統發酵製造成本 之5至6成,再加上酒稅費用約佔銷售總成本的4至5成以上之 因素,又依國稅局彰化分局函件有關9款系爭酒品及「大統 極品人蔘酒」之每公升酒稅,1.米酒頭75元;2.高粱酒38度 95元;3.紅葡萄酒105元;4.白葡萄甜酒105元;5.蔓越莓酒 91元;6.柳橙酒91元;7.蘋果酒105元;8.梅酒91元;9.人 蔘酒185元(同卷125,128,133,140,144,148頁)。再依本件原 告於102年10月21日經被告查獲,依現場處理紀錄表所載上 開酒品之售價,「大統高粱酒」(38度600毫升)260元、「 大統高粱酒」(38度360毫升)160元、「大統米酒頭」125 元、「大統紅葡萄酒」150元、「大統蔓越莓酒」150元、「 大統梅酒」150元、「大統柳橙酒」150元、「大統蘋果酒」 150元、「大統白葡萄甜酒」150元(同卷151-152頁)。另依 被告製作之9款系爭酒品之估算原告配方與正統發酵之每公 升製造成本,「大統米酒頭」為30.59與61.7元;「大統高 粱酒」為44.065與70.71元;「大統紅葡萄酒」為50.65與11 5.31元;「大統白葡萄甜酒」為58.81與116.68元;「大統 蔓越莓酒」為43.93與94.565元;「大統柳橙酒」為36.5088 與54.38元;「大統蘋果酒」為52.035與89.46元;「大統梅 酒」為54.27與85.63元(同卷173頁反面),二者比例介於4成 6至5成8之間,原告之配方產製9款系爭酒品,較正統發酵, 每公升製造成本,僅節省約20至60元之間,再加上酒稅及管 銷成本,每瓶容量360至600毫升,原告所增加利潤亦僅為約 7.2元至36元,被告稱原告藉由系爭酒品每公升售價成本比 竟高達6倍以上,其中系爭高粱酒360毫升更高達將近10倍( 444元/44.065元),並未比較原告配方與正統發酵之每公升 製造成本之差價額度,及刻意忽略銷售上須含有酒稅及管銷 成本,自非事實。是原告以食用酒精配方調配製造9款系爭 酒品,僅較正統發酵製造之成本,每公升製造成本及銷售每 瓶增加之利潤,亦僅有前開所述之數據,另人工香料係作為 添加酒類之用,並非酒類之主要成分,衡情使用量不多,原 告使用逾有效期間之人工香料,產製「大統極品人蔘酒」等 4款酒品,原告節省香料成本有限,是原告雖有以配方調配 製造酒品以降低成本,然尚未有被告所稱有賺取暴利(通常 應指達數倍利潤)之情形。 再查,102年12月30日經被告會同原告盤點,9款系爭酒品及 「大統極品人蔘酒」,該日結存量及同年10月30日被告扣查 之數量(同卷175頁),「大統蔓越莓酒」824瓶(規格375ml, 計309公升)、「大統紅葡萄酒」687瓶(規格375ml,計257. 63公升)、「大統蘋果酒」412瓶(規格375ml,計154.5公升) 、「大統梅酒」336瓶(規格375ml,計126公升)、「大統白 葡萄甜酒」442瓶(規格375ml,計165.75公升)、「大統柳橙 酒」660瓶(規格375ml,計247.5公升)、「大統米酒頭」464 瓶(規格600ml,計278.4公升)、「大統高粱酒」849瓶(規格 600ml,計509.4公升)、「大統高粱酒」792瓶(規格360ml, 計285.12公升)、「大統極品人蔘酒」900瓶(規格375ml,計 337.5公升),共計2,670.8公升,被告又提出原告酒品回收 品項清單,其中原告鹿港廠與線西廠合計數量(同卷213頁) ,與上開結存量及同年10月30日被告扣查之數量,均採最高 量計算,「大統極品人蔘酒」、「大統蔓越莓酒」、「大統 紅葡萄酒」、「大統蘋果酒」4款酒品數量相同,另「大統 白葡萄甜酒」638瓶(規格375ml,計239.25公升)、「大統柳 橙酒」913瓶(規格375ml,計342.38公升)、「大統高粱酒」 898瓶(規格600ml,計538.8公升)、「大統高粱酒」953瓶( 規格360ml,計343.08公升)、「大統米酒頭」567瓶(規格60 0ml,計340.2公升)、「大統梅酒」503瓶(規格375ml,計18 8.6公升),各款酒品數量介於126與538.8公升之間。原告製 作之100-102年「產銷存明細表」,100年各款酒品(料理米 酒除外)生產量37.5至223.2公升;101年生產量37.5至216公 升;102年生產量9至189.75公升(同卷95-97頁)。另被告主 張經實地盤點,原告廠內9款系爭酒品2,333.295公升,與原 告產銷存報表最後1期結存量為452.055公升,有鉅量差距, 縱使被告指稱原告提出之「100至102年產銷存明細表」及「 產銷存明細表」不實,本院依兩造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並採 最高量計算,原告產製之9款系爭酒品及「大統極品人蔘酒 」,各酒品數量僅數百公升,並不符合經濟性之相當數量生 產規模,對於酒品市場占有率甚微,並非有影響該等酒品市 場秩序之虞。 又查,被告對於原告第1次被查獲9款系爭酒品,因該等酒品 並未有事證可資證明足以影響人體健康及危害,原告又無被 告所稱牟取暴利之情形,產量亦僅限於數百公升,並未影響 酒品市場秩序,違章情節顯非重大,而均採最重罰鍰額度之 50萬元處罰,且原告所生產之「大統高粱酒」酒品,有容量 600毫升及360毫升2款,酒品相同,僅有容量上之差異,被 告以行為人所產製酒品之不同包裝,各認為個別之違章行為 ,固有所據,然對原告第1次被查獲此2款酒品,仍均採最重 罰鍰額度之50萬元處罰;另依行為時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 查核表,其中酒類製造業者製程及品質管制項目,原材料使 用應依先進先出之原則,並在保存期限內使用,而原告使用 已過期之人參香料、蔓越莓香料、蘋果香料及紅酒香料,用 以產製「大統極品人蔘酒」、「大統蔓越莓酒」、「大統蘋 果酒」及「大統紅葡萄酒」4款酒品,係於4種酒品各使用過 期之原料,而不符合相關之衛生標準或規定,因各酒品之種 類及特性不同,為不同之產品,即其有4種產製行為違反規 定,應評價為4項主要項目應行改善之情形,符合查核結果 有相當3項以上主要項目應行改善者,而有違反行為時菸酒 管理法第28條第1項及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第6條第4款規 定,應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罰 鍰並廢止許可(報請財政部廢止許可之處分業經判決確定), 惟關於罰鍰部分,原告該違章行為係第1次查獲,及其有4項 主要項目應行改善(有相當3項以上主要項目應行改善,方構 成違章),未改善之項目僅超出1項,再者,該4種酒品之銷 售量亦僅數百公升,甚為有限,有如上述,其違章情節亦難 認重大,被告對此違章行為,亦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25萬元 之重罰,被告顯非基於明確之客觀事實,依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及行為時作業要點第45點第2項等規定,為合理妥適裁 量,自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而構成裁罰權之濫用。 被告又主張原告於系爭酒品之瓶身上均明顯標示「大統」字 樣,並於大統長基醬油觀光工廠內販售,提供系爭酒品予參 觀民眾試飲,原告為大統公司之關係企業,亦以大統公司之 資源及知名度,促銷系爭違章酒品,足使民眾信任系爭酒品 均屬大統公司所出產而購買,原告與大統公司之負責人均為 高振利,原告與大統公司非可截然二分,應以同一企業經營 體視之。而大統集團屬於全國知名之大廠,事件爆發後亦確 實引起食安問題導致人心惶惶,應課以最重之罰鍰等云。惟 大統公司與原告各自為獨立之公司法人,大統公司生產食用 油,原告係產製酒類,其生產銷售之項目與規模數量均不同 ,雖二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高振利,彼此為關係企業,仍為不 同之裁罰對象,於102年間雖發生大統公司混油事件,造成 人心惶惶,影響食品衛生安全問題,但此非原告公司本身之 行為,原告行銷系爭酒品,雖有利用大統公司之高知名度, 利於銷售,然依9款系爭酒品及「大統極品人蔘酒」,各酒 品數量僅數百公升,營業額不大,大統公司混油事件與原告 本件違章行為,難謂有何關連,被告以此事由,為對原告採 最重罰鍰之依據,自屬不當連結,亦屬裁量濫用。另被告請 求本院依職權令原告提出歷年來系爭酒品於大統長基醬油觀 光工廠之實際販售價格及銷售情形,及曾前往該工廠參觀之 民眾人數,與本件違章情節是否重大無涉,自核無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告附表編號3至11及13之原處分所示之罰鍰, 既有上開之違誤,訴願決定對該部分均予維持,亦有未合, 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該部分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以維法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 ,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附表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編號 原處分字號 裁罰主旨 1 102年10月28日府財 菸字第1020338636號 1.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 2.100年3月31日至裁處書送達 日間製造之違規酒品,限於 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回 收補正 2 102年10月28日府財 菸字第1020338637號 1.罰鍰50萬元 2.100年3月3日至裁處書送達 日間製造之違規酒品,限於 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回 收補正 3 102年10月28日府財 菸字第1020338639號 1.罰鍰50萬元 2.99年11月22日至裁處書送達 日間製造之違規酒品,限於 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回 收補正 4 102年10月28日府財 菸字第1020338640號 1.罰鍰50萬元 2.99年9月14日至裁處書送達 日間製造之違規酒品,限於 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回 收補正 5 102年10月28日府財 菸字第1020338641號 1.罰鍰50萬元 2.99年9月14日至裁處書送達 日間製造之違規酒品,限於 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回 收補正 6 102年10月28日府財 菸字第1020338645號 1.罰鍰50萬元 2.100年10月31日至裁處書送 達日間製造之違規酒品,限 於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 回收補正 7 102年10月28日府財 菸字第1020338646號 1.罰鍰50萬元 2.100年10月3日至裁處書送達 日間製造之違規酒品,限於 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回 收補正 8 102年10月28日府財 菸字第1020338647號 1.罰鍰50萬元 2.101年2月20日至裁處書送達 日間製造之違規酒品,限於 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回 收補正 9 102年10月28日府財 菸字第1020338648號 1.罰鍰50萬元 2.101年3月15日至裁處書送達 日間製造之違規酒品,限於 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回 收補正 10 102年10月28日府財 菸字第1020338649號 1.罰鍰50萬元 2.100年10月3日至裁處書送達 日間製造之違規酒品,限於 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回 收補正 11 102年10月28日府財 菸字第1020338650號 1.罰鍰50萬元 2.100年11月9日至裁處書送達 日間製造之違規酒品,限於 收受裁處書翌日起15日內回 收補正 12 102年10月30日府財 菸字第1020338643號 1.罰鍰10萬元 2.違規酒品限於收受裁處書翌 日起15日內回收補正 13 102年10月30日府財 菸字第1020342117號 1.罰鍰25萬元 2.報請財政部廢止許可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版)第 1097-113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