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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4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政府採購法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5號
                                   10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建瑞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志輔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                      
代  表  人  梁禎祥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瑩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訴1040048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所辦理「
    秀水鄉福大路等道路改善工程」、「秀水鄉長美巷等道路改
    善工程」及95年間所辦理「秀水鄉民生街381號等道路改善
    工程」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103年12月15日彰秀鄉行字第
    103001837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已發還押標金計新臺幣(下同)45萬9,
    000元,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104年1月13日彰秀
    鄉行字第1040000228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惟遭申訴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行政機關追繳押標金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之性質,其請求權5
    年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自客觀上「追繳權利成立時即押標
    金發還日起算,不以請求權人主觀上知悉其權利存在為必要
    。本件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顯已罹於時效:
    ⒈衡諸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兩者亦有其共通之
      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
      係(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參照)。按時效
      制度之目的,係為避免權利人因長時間不行使法律上之權
      利,而使法律關係陷於懸而未決之狀態,危害法律之安定
      性及秩序性,故具有公益之性質,其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起
      算,自應標準一致且一體適用,並不因法律關係之本質為
      私法關係抑或公法關係而異其判斷標準,否則將造成各級
      法院、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對於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之法
      律見解,產生解釋及適用上之歧異及矛盾,因此,斷不能
      因法律事件之性質為私法事件抑或公法事件,而對於請求
      權時效起算之標準為迥異之判斷。況且,最高行政法院及
      司法院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5年消滅時效
      起算,並無作成相關判例或解釋,故於具體事件判斷該條
      所謂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
      8條規定,並援用最高法院相關判例、判決及司法院解釋
      對於民法第128條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⒉依最高法院相關確定終局判例及判決,就民法第128條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及判斷標準所已表示之見解,均認為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至於其他行為
      人因「事實上之障礙」或「主觀上之障礙」而不能行使,
      均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故最高法院認為「請求權可行使時
      」,應解釋為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
      時起算消滅時效,並採取客觀說,不以權利人主觀上是否
      知悉得行使權利為必要,縱令權利人主觀上並不知悉其得
      行使權利,亦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760號、63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84年度台上字
      第25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6
      號、98年度台上第18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稽。
    ⒊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適用民法第
      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應類推適用最高法
      院對於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所已表示之法律
      見解,即採取客觀說,而非主觀說。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79號、101年度判字第640號、101年度判字第
      244號、100年度判字第728號、97年度裁字第2046號等終
      局裁判採取相同見解。
    ⒋申訴判斷書之理由固引102年11月5日最高法院102年度11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
      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
      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
      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
      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
      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等語,惟若採該見解將造成就
      相同事件之法律適用,為矛盾且迥異之解釋及評價,有違
      平等原則。
    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內容亦已揭示: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
      繳押標金,非必須經刑事判決或廠商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
      其犯罪後始得為之。綜觀司法實務見解,可知行政爭訟事
      件之認定,本非必與刑事認定相同,亦非以刑事認定為依
      歸,而可獨立判斷認定,且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亦不受權
      利人主觀上是否知悉等事實上障礙而影響其進行,故招標
      機關所作成之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自不得以「招標機關
      收受緩起訴書而『知悉』而後起算『可行使此請求權』之
      時效。」
    ⒍基此,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旨,本有維護社會秩序安定性
      之意涵。就既往之法律面而言,實務見解已多採「客觀說
      」,而認「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
      障礙而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
      障礙,非法律上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就現今之立法面而言,新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
      ,亦未採「主觀說(知悉說)」之立法;復參以工程會於
      102年1月24日已提出政府採購法修正草案,建議為鬆綁及
      政府採購法相關作業規定,刪除投標廠商3家之規定,足
      認原告之可責性甚低。而本件若依招標機關之主張,其若
      永不知悉其得以行使權利,則本件請求權時效永不開始進
      行,時效永無消滅之日,則消滅時效制度實已形同具文,
      此顯非立法者及執法者之原意。
    ⒎又關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向廠商追繳押
      標金之相關行政程序法適用疑義,法務部亦曾於100年8月
      3日以發文字號:法律字第1000013753號之說明三認:次
      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追
      繳押標金事件,目前法院實務見解既認屬公法事件,有關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惟查法院實務見解
      係源自於97年5月1日最高行政院法院97年度5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解為
      追繳押標金事件於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
      求權消滅時效規定時,係自97年5月1日起有其適用(司法
      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參照)。換言之,追繳押標金事
      件發生於97年5月1日以前者,自97年5月1日起5年內得行
      使其請求權。是由上揭函釋,則明顯可知關於原處分附表
      之案件,均已罹於時效消滅。
    ⒏綜上,系爭提起行政訴訟之3件工程之開標時間係於93年9
      月7日迄95年6月30日,是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5年消滅時
      效應自各該「工程押標金發還日」起算,其遲至103年12
      月15日始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顯已罹於時效消滅。
  ㈡本件被告對原告追繳押標金迄今共有3個行政處分,即①102
    年9月23日以彰秀鄉行第1020012462號函向原告追繳3件工程
    採購案投標之押標金45萬9000元。②經異議後被告以102年1
    0月21日彰秀鄉行字第1020014024號函通知:「主旨:覆貴
    公司102年10月9日之異議書……。說明一、:本所經請示及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71號及100年度判字第86
    5號判決,關於原命貴公司繳回押標金之處分,因罹於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本所爰撤銷102
    年9月23日彰秀鄉行字第1020012462號函之處分。」③被告
    以原處分再次向原告追繳押標金45萬9000元。惟查,關於第
    2個行政處分,被告對原告作成第2個行政處分當時,系爭「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尚未召
    開並作成決議(102年11月5日召開),於該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召開前,就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依最高行
    政院法101年度判字第679號、101年度判字第640號、101年
    度判字第244號、100年度判字第728號、97年度裁字第2046
    號等終局判決均採取認: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
    之起算,應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所已表示之法律見解,即客觀說。基此,該第2個處分作
    成當時,被告所持之法律見解即客觀說認時效已經過消滅並
    無違誤。既然本件於第2次行政處分確定後,有拘束力及確
    定力之狀態下(即撤銷原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且該第2次
    行政處分作成當時之法律見解亦採客觀說之狀況下,被告嗣
    後作成第3次處分再次要求追繳押標金自無理由。行政機關
    與人民就同一事件之法律關係,本應依前行政處分為標準,
    且若原第2次裁決無違法之情形下行政機關本身亦不得撤銷
    之,基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再次就已確定之案件為另一處分
    決定,顯然違背法令,本件行政處分自與法有違,不應維持
    等情。
  ㈢退步言,縱認第2次處分屬違法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撤銷違
    法之行政處分,並非漫無限制:
    1.按行政機關雖得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對於得撤銷之違法行
      政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然
      依法行政原則並非行政法之唯一原則,故行政機關為撤銷
      時,尚須兼顧公益之維護及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換言之
      ,撤銷對於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不得撤銷。尤於違法授益處
      分之撤銷,若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形,此時受益人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
      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行政機關不
      得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
    2.而受益人之信賴利益是否值得保護,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
      9條之規定:1.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
      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
      分者。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準此
      而觀,除受益人有上開3種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
      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
      益。本件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情形之一,故
      本件行政機關撤銷第2處分,有無顧及信賴利益?此部分
      亦應加以審酌。
  ㈣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
    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
    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
    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主管機關據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
    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且90年1月
    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
    ,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
    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經查,工程會曾以94年
    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釋「……二、廠商如有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而上開
    函釋之內容若鈞院認係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行政命令,其性質屬法規命令,且經核
    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而得予以援用。則前
    揭94年之函釋屬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工程會就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所為之解釋性通函,該函釋是否有經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如未經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均非生效之
    法規命令,廠商縱有通函所示情節,亦難認該當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示構成要件,非得遽為沒收或追繳押標
    金之處分,此部分自有應予調查之必要。
  ㈤本件被告發還押標金後,被告或政風單位曾否接獲檢舉而得
    知原告有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影響被告可得行使
    追繳請求權時間之起算點,自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發函詢問本件刑事案件啟動偵查原因始
    末之必要:1.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
    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政府採
    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
    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同法第31條第2項並針
    對招標文件中明文規定,投標廠商如有不當或違法圍標行為
    介入,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即得不予發還或追繳為規範。足
    見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目的,在於確保投標之公正,此係辦
    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2.上
    開追繳押標金之規定,係屬公法上的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規定。惟上開時效應自何時起算,行政程序法
    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之規定起算,是追繳
    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3.惟本
    件被告發還押標金後,何以檢察官發動偵查?是否係因曾否
    接獲檢舉而得知原告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此部分
    即影響被告可得行使追繳請求權時間之起算點,此部分自應
    予以調查,且此部分關係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之認定,亦即
    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自應予以查明。
  ㈥工程會固於89年1月19日曾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
    稱89年1月19日函)作為通案解釋補充關於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
    ,然查,於89年時,政府採購法尚未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應科以刑罰之規定,故該函釋不得作
    為本件裁罰之依據:1.最高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
    「乙、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㈠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
    以政務委員1人兼任主任委員。』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
    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8.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8點第6款亦明定:『廠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
    追繳:……6.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者。』㈡前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係規定立
    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即工程會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
    類型,蓋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遷,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
    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
    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
    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司法院釋字第443號、
    第52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該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的行政命令性質應屬法規命令
    ,並非行政規則,實難謂其係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
    示,用以闡明法規之原意,溯及自該條款生效之日起有其適
    用,合先敘明。㈢原判決係援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
    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
    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作為維持原處分(
    以上訴人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
    形,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謂『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追繳押標金
    )的依據。經核該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所適用之政
    府採購法(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第48
    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87條之規定內容
    依序為:『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
    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五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
    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
    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
    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均無『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類型,迨91年2月6日修
    正公布政府採購法時,始於其中第87條增訂第5項『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足見上開
    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類型範圍並未及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尚難作為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9日辦理系爭
    採購時處理押標金事宜的規範依據,原審未經詳究主管機關
    是否有於93年6月29日以前發布適合的行政命令,徒引該函
    作為維持系爭追繳押標金處分的論據,容有未洽。」等語。
    2.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36號裁定,亦維持前揭
    見解。3.基此,由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所示足認,本件被
    告縱主張改援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要求原告返還押標金
    之處分依據,則自仍不得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蓋該函所認
    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範圍並未及
    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故自尚難作
    為被告於93迄95年間辦理系爭3件採購時處理押標金事宜的
    規範依據。
  ㈦本件並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事實,據本件被告訴
    訟代理人於鈞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本件關於借牌之事實僅有緩
    起訴處分書為證據。惟查,據鈞院調閱該緩起訴處分案件卷
    宗之卷證資料可知,本件原告公司之經理何惠隆於100年11
    月22日偵查中係稱:「(是否借牌給楊龍河?)是,只有在
    和昌的部分是借牌,建瑞的部分是我自己標的。」等語。基
    此,足證本件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投標之事實。
  ㈧關於卷內工程會函覆之附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部分於本案並不適用:該決議係針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及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
    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及同條第6項
    未遂犯處罰規定所為之決議。而本件所認定廠商違反之情節
    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二者之情形不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使用於本案。
  ㈨關於卷內公程員會函覆之附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
    456號判決於本案亦不適用:該案判決之前題事實係廠商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本案所認定廠商違反之情
    節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二者之情形不同,自不
    得比附援引使用於本案。況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
    字第1136號裁定及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均認定上開工程
    會89年1月19日函所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類型範圍並未及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基此,自尚難作為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時處理
    押標金事宜的規範依據。
  ㈩關於卷內工程會函覆之附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70
    號判決之理由實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36號裁定
    及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之理由相違背,且未考量89年當
    時尚未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立法: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固認:「……六㈢又查「依政府採購
    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
    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
    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
    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
    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業經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工
    程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亦以:本案情
    形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按工程會89年1月
    19日函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之函釋,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以公布或發布為生效要件,本件函釋
    業經工程會依法發布,有該函所記載之內容在卷可稽,其已
    依法生效,附此指明。」等語。惟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度裁字第1136號裁定及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均認定上開
    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類型範圍並未及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基此,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70
    號判決未考量89年工程會為函釋當時尚未有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之立法,故該函雖謂包括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
    然當時並無現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故自尚難
    作為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時處理押標金事宜的規範依據。
    又該判決固認: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
    ,業經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函通案認定該廠
    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
    繳。」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在案等語,惟查該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之前題事實係針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
    及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者,」……及同條第6項未遂犯處罰規定所為之決議。前揭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於89年工程會函釋當時已有立法,
    但同法第87條第5項於當時尚未立法,故89年工程會之函釋
    自不包括本案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情節,因此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之內
    容自不適用於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情形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
    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被告未實質進行調查部分: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經原
    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7日期限,係法
    定不變期間,逾期原則上即告確定,依同法第260條規定,
    苟無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法定得為再審原因,不得再
    行起訴,學理上稱之為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
    之實際從業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原
    告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係據原告之執行
    業務之從業人員何惠隆及其他刑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與證人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為論斷,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影本附卷足稽。而依原告所述,上開緩起訴處分既於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同一案件亦未曾經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已具
    實質確定力,原告再行爭執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實質調查
    及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云云,即屬無據。次查,據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
    函釋「如……發現……其人員涉有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
    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94年3月
    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說明二所示「廠商如有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據上,被告
    認原告廠商參與前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條
    規定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㈡有關追繳押標金請求權5年消滅時效之起算點部分:依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
    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
    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需繳納押標金,
    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
    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
    ,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
    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
    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
    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
    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
    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
    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
    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
    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
    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
    案具體審認。」可知,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應屬行政程序
    法上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為5年,時效起算點則
    自可合理期待被告得為追繳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係於
    101年5月3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1年4月25日
    彰廉一字第10162011900號函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
    字第667號、第7055號、第7056號緩起訴書後始知悉原告廠
    商有前述犯行;復參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本案係法
    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檢察官簽分偵辦,並非被告
    移送偵辦,則本件可合理期待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點
    ,應以被告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1年4月25日彰
    廉一字第10162011900號函起算,迄至103年12月15日被告通
    知追繳押標金處分送達原告止,尚未逾5年時效。是被告依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暨投標須知規定通知申訴廠商
    追繳押標金,並未逾追繳押標金請求權5年時效。
  ㈢有關一事不二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規定,行
    政罰所稱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
    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立法理由參
    照);若行政機關基於管制之目的,對人民作成限制或剝奪
    權利之行政處分者,其目的既非制裁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即非行政罰。觀諸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
    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本項各款所列得不發還或須追繳押標金之事由,必須明定
    於招標文件中,採購機關始得不發還或追繳,可知廠商有該
    項各款情形之行為,並非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則採購機關
    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尚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或裁處權時效之適用。是上訴人爭執其同一
    行為既經緩起訴處分而繳交公益金在案,被上訴人再對其追
    繳押標金,即屬重複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且……
    云云,亦屬誤解。」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原告主張同一行為既經緩起訴處分
    而繳交緩起訴處分金在案,本所再對其追繳押標金,即屬重
    複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容屬誤解。
  ㈣依據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四:「……原異議
    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
    告謹遵政府採購法中央法規主管機關函示規定,對於廠商異
    議所為之處理結果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對原告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
    否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㈡緩起訴處分
    後,若再處以行政罰,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
五、經查:
  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明定。又「廠商如有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為工程會
    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釋在案。另「政府
    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
    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
    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
    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本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
    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
    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
    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
    第09200438750號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法第
    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
    常關聯者』情形,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
    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在網站上公告,未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
    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在案。準此,依政
    府採購法第31條係關於押標金應否及如何退還之規定,有該
    條第2項所定事由經於招標文件中規定者,廠商所繳納之押
    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中第8款規定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
    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
    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應具備法規命
    令之生效要件,始可謂發生該款之認定效力。基此,招標機
    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對廠商予以追繳押標金
    ,須具備⒈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定各款之事由
    ;⒉經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⒊如為第8款之情形,
    須經主管機關事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上
    開三要件缺一不可,否則招標機關即不得對廠商予以追繳押
    標金。
  ㈡本件原告參與招標機關被告於93年間所辦理「秀水鄉福大路
    等道路改善工程」、「秀水鄉長美巷等道路改善工程」及95
    年間所辦理「秀水鄉民生街381號等道路改善工程」採購案
    ,因不服被告以103年12月15日彰秀鄉行字第1030018377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
    定追繳已發還押標金計45萬9,000元,向被告提出異議後,
    復不服被告104年1月13日彰秀鄉行字第1040000228號函所為
    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工程會申訴,惟遭申訴駁回,雖非無
    見。
  ㈢本件被告係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67號、第70
    55號、第7056號緩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以原告
    之從業人員(經理)何惠隆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
    罪,依工程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認
    定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而有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以原處分追繳系爭3件工程採購案之押標金。惟按「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
    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罰與刑
    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
    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
    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
    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
    48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本件經本院向彰化地檢
    署函調該署100年度偵字第667號、第7055號、第7056號等偵
    查卷結果,於上開卷宗內,原告之經理何惠隆於100年11月
    22日偵查中明確供稱:「(是否借牌給楊龍河?)是,只有
    在和昌的部分是借牌,建瑞的部分是我自己標的。」等語(
    本院卷第144頁)。原告之經理何惠隆係稱將和昌土木包工
    業之牌照借給楊龍河投標,並未將原告之牌照借給楊龍河投
    標。則在系爭3件採購案部分,原告並無「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縱使原告於其他採購案有
    借牌給他人投標,乃是在其他採購案應否追繳押標金之問題
    ,於本件並不受影響。此外被告亦無其他舉證或相關之資料
    可資證明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系爭3件採購案
    之投標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該緩起訴書之記
    載,即可認定原告有將其牌照借給他人投標之事實。
  ㈣再者,本件被告於93年間所辦理「秀水鄉福大路等道路改善
    工程」及「秀水鄉長美巷等道路改善工程」採購案,係於93
    年9月7日決標,被告於95年間所辦理「秀水鄉民生街381號
    等道路改善工程」採購案,係於95年6月30日決標,有被告
    103年12月15日彰秀鄉行字第1030018377號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1頁正面、背面)。是被告上開2件93年工程採購案
    決標時,工程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尚
    未發布,原告行為時尚無經主管機關事先認定「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之法規命令存在。縱使被告認定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尚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之行為係屬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追繳其押標金。況工程會
    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發布後,工程會僅
    在網站上公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之規定刊登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亦有工程會104年9月30日工程企字第104002
    86760號函所附本院函詢事項工程會意見對照表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93、104頁)。則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既未踐行行
    政程序法第15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即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
    要件。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所為之上開認定,尚未
    發生效力,則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所認定「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尚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
    告以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作為向原告追繳系爭3件採購案之
    押標金之依據,核無足採。
  ㈤另被告援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
    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
    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
    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
    不發還或追繳。」認原告參與前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條規定情事等語。惟按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
    布時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自公布
    後1年施行)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
    87條之規定內容依序等為:「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意圖使廠商不
    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
    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
    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
    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
    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
    罰之。」,均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之行為類型,迨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時,始於其
    中第87條增訂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者,亦同。」足見上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認
    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範圍並未及
    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而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既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
    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則工程會於89年1月19日作成
    該函當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
    為並非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規命令行為(亦即尚無該法
    規命令之存在)。是原告於93、95年投標時,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尚難作為被告於93年及95年間辦理系爭採購時處理
    押標金事宜的規範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0號
    、第679號判決、104年度裁字第1136號裁定參照)。被告援
    引該函作為追繳系爭押標金處分之論據,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上開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已將「廠商
    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而對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核有違誤,異議
    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
    原處分均撤銷,以符法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原告聲
    請本院向彰化地檢署函查該刑事案件發動偵查之原因,即無
    必要;又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版)第 307-33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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