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7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土地更正編定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8號
104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絢容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吳淑芬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黃聖瀚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更正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6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422007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
請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原員林鎮於104年8月8日改
制為員林市)○○段67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案經被
告以103年10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30353063號函轉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所審認原告所送文件尚有缺漏,乃以
103年10月28日員地四字第1030009131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
日內補具系爭土地上建築物於公告編定前之合法證明文件。
因原告未依規定補正,被告遂以104年2月4日府地用字第104
0027367號函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以系爭土地於69年6
月1日公告編定時為南平段○○○段373地號,該地號於公告
編定前已有建物存在,並經主管機關於編定結果清冊備註欄
註記「部分屬於甲種建築用地」,客觀上已足證明,無需再
佐以合法建築之證明云云,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64年8月1日內政部台(64)內地字第642764號函公布之「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
9點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國家公園
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之編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
……(二)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
宗分別編定之:說明:1.「V」為依使用現況編定。「△」
為經依法核准使用者,依其現況編定;未經依法核准使用者
,應按其所屬使用區備註欄欄內所註之主要用地編定。……
3.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
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
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
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
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
。……。」;第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
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
法證明文件,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
定。」。因此,凡具備(1)公告前;(2)部分已作建築使用之
土地;(3)經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為註記;(4)分
割後等要件;(5)並經檢具得以證明上揭事實之合法證明文
件,即得申請使用地類別更正編定,先為敘明。
㈡被告係於69年6月1日為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編定公告之發布,
本件員林市○○段676地號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
將土地部分範圍(即系爭土地)供建築使用,且結構體均已
完成,並經被告確認上揭土地確實部分供作建築使用、工程
結構體工程已完成,被告乃於土地使用編定清冊註記「部分
屬於甲種建築用地」。又該部分供作甲種建築用地使用之土
地,嗣後亦經分割成同段676-2地號(即系爭土地),此由
被告之公務員依據系爭土地勘測結果所繪製之「非都市土地
使用編定圖」及「非都市土地現況調查圖」,就系爭土地範
圍部分繪塗「紫紅色」為甲種建築用地範圍之註記,益徵系
爭土地依當時編定結果應屬甲種建築用地。本件系爭土地符
合:(1)於69年6月1日公告使用編定前,(2)已有建築物坐落
該土地;(3)並於69年6月1日公告前,經主管機關完成使用
現況調查而於土地編定結果清冊備註欄註記「部分屬於甲種
建築用地」;(4)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已完成分割為系爭土地
,顯見系爭土地確已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
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所規定之實體要件,至為明
確。
㈢原告前於103年10月17日檢具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所發給
之「重測前原地號為南平段○○○段37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影本乙份」、彰化縣政府所核發之「彰化縣政府土地使用編
定結果通知書影本乙份」、行政院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
所公告之「各縣市使用編定公告日期」、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核發之「員林鎮○○段676-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
份」等資料,上揭資料均為政府機關所核發、頒布或公布之
資料及資訊,均屬合法,故而原告確已檢附系爭土地申請地
目更正之合法證明文件向被告為非都市土地編定更正之申請
,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
須知」第23點之申請程序。
㈣被告雖引內政部93年11月9日發布之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
144號函為駁回原告之依據,惟查:⒈上揭內政部函文規定
:「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建物認定證明文件,與現行實施
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
第2項規定文件未盡相符,其差異為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
建物之認定文件依現行規定為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
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核函文內容為列
舉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然「製定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23
點所規定之「合法證明文件」,兩者之文義內容截然不同,
被告竟誤用法令,將系爭土地申請土地更正編定應提出之「
合法證明文件」,誤為要求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上建物為「
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其處分自屬違法。⒉上揭內政部函
文公布係為配合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
條之細節性補充規定,有內政部發布函文之全文內容可參,
並非用於配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
地作業須知」之規定甚明,被告未為釐清,即誤為引用而為
駁回原告之申請之行政處分,益徵系爭處分確有違誤。⒊末
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文規定。退萬步
言,「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
知」為64年所訂定,原辦法規範並無限制對於建築用地使用
地類別之認定需以土地係為「合法建物」之建築使用,則內
政部於93年11月9日頒布之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
文,自不得增加原規範所無之限制,否則即屬違反人民的信
賴保護,系爭處分據此而為亦屬違法。
㈤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42200762號訴願決定書未詳究「製定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與內政部
93年11月9日發布之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文內容
及涵意之區別,即遽採認被告之主張及答辯,訴願決定書自
有違誤。尤其上揭訴願決定書亦明白肯認原告申請系爭土地
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應提出土
地上建築物係於公告編定前建築之「合法證明文件」,益徵
被告及內政部認定原告應補具「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係
屬誤用法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㈥次按「行政處分於作成機關與相對人間本有其實質存續力,
對於作成機關及法院有其構成要件效力。(參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另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判
決亦認定「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
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
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
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
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
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
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
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
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
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
,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
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
院審查之。本件被告於69年所寄送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
「彰化縣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係屬行政處分,該
處分至今未經撤銷、廢棄而為確定,對於被告及法院即具有
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被告對於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編
定,應以上揭69年行政處分為有效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為事
實認定之基礎。
㈦又按「各種使用地之編定:(一)圖比例尺、用色及繪製份
數:1.圖比例尺:除海域用地外,土地使用編定圖比例尺不
得小於1/5000 (鄉村區不得小於1/1200)。2.圖面用色:圖
面各種使用地,以下列規定顏色為底色表明之:(1)甲種建
築用地:紅色。……」復為「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
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12點所明訂,亦併予敘明。按
被告係於69年6月1日為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編定公告之發布,
本件員林市○○段676地號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
將土地部分範圍(即系爭土地)供建築使用,且結構體均已
完成,並經被告確認上揭土地確實部分供作建築使用、工程
結構體工程已完成。被告乃於土地使用編定清冊註記「部分
屬於甲種建築用地」,並於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為「部分屬
於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另由被告之公務員依據土地
勘測結果而繪製之「非都市土地現況調查圖」及「非都市土
地使用編定圖」,就系爭土地範圍部分繪塗「紅色」為甲種
建築用地之註記,益徵系爭土地依當時編定結果確屬甲種建
築用地。系爭土地嗣後經分割而成同段676-2地號(即系爭
土地),被告即得檢具相關合法證明文件資料為土地更正編
定之申請。本件系爭土地符合:(1)於69年6月1日公告使用
編定前,(2)已有建築物坐落該土地;(3)本件系爭土地經主
管機關完成使用現況調查後,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圖
」,就本件土地地籍圖上,以「紅色」塗繪為甲種建築用地
範圍之使用編定。又該「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圖」係經臺灣
省政府審核通過,蓋有省政府用印。本件系爭土地原屬「甲
種建築用地」之編定,事證明確。(4)彰化縣政府於69年6月
1日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結果公告,並將本件系爭土地
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寄送予所有權人,其中對於編定結果清
冊之內容復註記「部分屬於甲種建築用地」;(5)供建築使
用之土地已完成分割為系爭土地,顯見系爭土地確已符合「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
9點第3款所規定之實體要件,至為明確。
㈧原告前於103年10月17日檢具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所發給
之「重測前原地號為南平段○○○段37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影本乙份」、臺灣省政府審核通過,蓋有省政府用印「非都
市土地使用編定圖」及「非都市土地現況調查圖」、彰化縣
政府所核發之「彰化縣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影本乙
份」、行政院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各縣市使
用編定公告日期」、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員林鎮
○○段676-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等資料,上揭資
料均為政府機關所核發、頒布或公布之資料及資訊,均屬合
法,故而被告確已檢附系爭土地申請地目更正之合法證明文
件向被告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更正之申請,符合「製定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23點第
2款之申請程序。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申請
更正編定,依法應將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更正編定為「甲種
建築用地」。詎被告竟於104年2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1040027
367號函為駁回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其處分顯然違法,因
此造成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撤銷系爭
行政處分,並應另為允許將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更正編定為
「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㈨被告答辯書仍執舊論,主張原告應依據內政部93年11月9日
發布之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文揭示:「非都市土
地編定前合法建物認定證明文件,與現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
造之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項規定文
件未盡相符,其差異為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建物之認定文
件依現行規定為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
照或建物登記證明,……」之規定,為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合
法建物之證明。惟估不論上揭內政部函文僅為例示規定,申
請人並非不得以其它文件為相關事項之證明。況本件原告係
申請就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並非「變更
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換言之,系爭土地係屬「甲種建築
用地」前已經被告認定,且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圖」描
繪確定,並經被告於69年所為「彰化縣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
果通知書」為行政處分書面寄送,自屬無誤。原告申請系爭
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均足
以證明系爭土地確屬甲種建築用地甚為明確,被告由上揭即
足以認定系爭土地確屬甲種建築用地。被告無視於客觀事實
已經明確,卻拘泥於上揭函文文字,僵化操作行政程序,違
法不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其行政程序確有違法等語。爰聲明
求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
化縣員林市○○段676-2地號之土地使用地類別,由農牧用
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9點第2款第2目之3規定略以:「……於使用編定結果公
告前……。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
變更作建築使用……,仍編為農牧用地。」、第9點第2款第
3目規定略以:「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其有第2目
之3但書規定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
第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
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
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復依
內政部88年12月13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86880號函釋略以
「……由於更正編定涉及編定前事實之認定,依照『作業須
知』第22項及內政部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150號函及87
年5月8日台(87)內地字第8786359號函及88年9月17日台(
88)內中地字第884761號函規定之意旨,應具備二項要件,
即(一)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如水電證明
、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二
)經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內政部92年9
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974號函釋略以「……非都市
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仍應依現行相關規定辦
理,即實地須有合法建物存在始得申辦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
用地……」、內政部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
4號函釋略以「……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建物之認定文件
依現行規定為水電證明、稅捐、設藉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
或建物登記證明,……『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
書』屬編定公告前施工建築物完工證明資料,性質等同建築
執照文件,同意增納列為編定前合法建物證明文件……。」
。是以,系爭土地如欲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依上開「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及
有關函釋,自應具備:1、提出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之
證明文件。2、經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二項更正
編定之法定要件。
㈡查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12日辦理分割登記,分割自同段676
地號(重測前為南平段○○○段373地號),該筆土地於公告
編定前業依土地法規編定為農業用地,嗣經被告69年6月1日
69彰府地用字第6064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編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次查系爭土地標示簿記載為「田」地目
「05」等則,依內政部62年12月24日訂頒之「實施都市計畫
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實施都市計
畫以外地區,1至8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
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故系爭土地上合法建物
證明文件時間應為62年12月24日前之文件。
㈢本案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103年10月28日員地四字第
1030009131號函通知申請案代理人張薰雅補具合法建物等證
明文件,並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104年1月22日員地四
字第1040000687號函報被告未能補具合法建物證明文件;是
以,原告無法提出62年12月24日前系爭土地上建物房屋證明
文件,故不符辦理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法定要件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由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是否適法?
五、經查:
㈠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
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
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
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
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
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依本法第15條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內政部定之。
」次按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
知第9點(二)說明2規定:「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特
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及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
(1)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者。(2)於使用
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者。(3)於使用
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
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
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
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說明3規定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
景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
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
照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
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
定。其有第2目之3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
地。」第22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
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
文件,依照九(二)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又
內政部88年12月13日台內中地字第8886880號函釋略以:「
一、……由於更正編定涉及編定前事實之認定,依照『作業
須知』第22項及本部...號函規定之意旨,應具備二項要
件:即(一)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如水電
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造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
(二)經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內政部93
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釋略以:「要旨
:關於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之合法房屋
認定證明文件相關事宜。內容:一、本案經本部於本(93)
年8月19日邀同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臺中、嘉義、臺南等市
政府除外)、本部營建署、……、地政司(土地登記科、測
量科、編定管制科)會商獲致結論如后:(一)非都市土地
編定前合法建物認定證明文件,與現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
之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項規定文件
未盡相符,其差異為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建物之認定文件
依現行規定為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
或建物登記證明,並未含括『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
證明書』、『門牌編釘證明』、『地形圖、航照圖或政府機
關測繪地圖』等文件,其中除『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
工證明書』屬編定公告前施工建築物完工證明資料,性質等
同建築執照文件,同意增納列為編定前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外
,其餘所列『門牌編釘證明』、『地形圖、航照圖或政府機
關測繪地圖』,尚不宜採納作為更正編定合法建物認定之證
明文件,地方政府僅可受理作為佐證資料。……二、另查前
述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建物認定證明文件,依93年8月19
日會商結果,『門牌編釘證明』、『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
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等雖不
足以認定作為證明文件,惟倘有其他經縣市政府審認足資證
明之文件,仍得據以憑辦……。」上開內政部函釋,核屬主
管機關基於權責,就法令執行所為之解釋,與立法本旨並無
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準此可知,更正編定涉及編定前
事實之認定,應具備二項要件,即①檢具編定公告前已為合
法房屋之證明文件。②經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以
上兩者為併存要件,缺一不可。
㈡查系爭土地於72年土地重測前編為南平段○○○段373地號
,72年重測後編為南興段1171地號,92年重測後編為○○段
676地號,於100年1月12日分割增加○○段676-2地號(即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於69年6月1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地
目為田、等則為5,系爭土地於土地編定時,係編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等情,有該土地登記簿影本、彰化縣地籍異動
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地籍資查詢系統、彰化
縣員林市南平段○○○段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及彰化縣政府土
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各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22、25
、28、66-67頁)。又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申請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
用地(本院卷第59頁),案經被告函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辦理,該所審認原告所送文件尚有缺漏,乃以103年10月
28日員地四字第1030009131號函(本院卷第70頁)請原告於
文到30日內補具系爭土地上建築物於公告編定前之合法證明
文件。因原告未依規定補正,被告遂以104年2月4日府地用
字第1040027367號函駁回原告申請(本院卷第50頁)等情事
,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
㈢次查,系爭土地於69年5月間經被告以編定結果通知書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復於69年6月1日
經被告以69彰府地用字第6064號公告確定。依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22點規定,系爭
土地既經依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如
欲辦理更正編定,即應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
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是被告審認原告未依規定補正
系爭土地上建築物於公告編定前之合法證明文件,以104年2
月4日府地用字第1040027367號函駁回原告申請,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不合。
㈣又系爭土地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施工完成基礎工程,
固據原告提出編定時建築之照片、彰化縣員林市南平段○○
○段土地使用編定清冊、非都市土地現況調查圖、非都市土
地使用編定圖及彰化縣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各1件
為憑(本院卷第24-28頁)。惟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
是否即屬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目之3「依法完成基礎工程
」及第22點之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然查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重測前為南平段○○○段373地號土地,該筆土地於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之地目為「田」(本院卷第16頁),
係屬依土地法第2條編定為直接生產用地(農地)之土地,
應作農業使用。依行為時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
辦法第3條規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1至8等則田地
目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
…。」及行為時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
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准
,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既未經申請被告核准變更使用,即非法將系爭土地變更作建
築使用,縱已完成基礎工程,依該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
目之3但書規定,被告仍將系爭土地編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9年間土地編定時即已
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要非可採。嗣後原土地雖
經分割而增加系爭土地,惟原告所提出編定時建築之照片、
建築完成後之現況照片(本院卷第108、109頁)、彰化縣員
林市南平段○○○段土地使用編定清冊、非都市土地現況調
查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圖及彰化縣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
果通知書各1件,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編定當時已有建築物存
在之事實,但原告所提出之該等文件均非土地法第82條及上
開作業須知第22點所規定核准變更使用或已有合法建物之證
明文件,原告即不得憑此據以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編定。況原
土地所有權人楊錫清等4人於系爭土地經公告編定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確定後,亦曾於69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彰化
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複查更正申請書申請複查更正,因其
未補具合法建築證明文件,而遭被告否准,有彰化縣非都市
土地使用編定複查更正申請書、土地現況圖、土地建築位置
配置圖、照片及彰化縣政府70年6月27日彰府地用字第7429
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4-119頁),顯見原土地所有權
人楊錫清等4人申請複查更正時,並未提出合法建築證明文
件。從而,本件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編定,既未檢具編定
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其申請更正編定自與上開
規定不合。
㈤至於彰化縣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備註欄記載「部分
屬於甲種建築用地」,彰化縣員林市南平段○○○段土地使
用編定清冊備註欄記載「部分已建築暫緩登記、建築中」,
非都市土地現況調查圖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圖上系爭土地
部分土地著色為紅色。惟依該通知書及土地使用編定清冊之
編定結果,系爭土地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未將
系爭土地編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備註欄所為之上
開記載,及於非都市土地現況調查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圖上部分土地著色為紅色,僅是被告於非都市使用編定調查
時,依調查結果所為之註記,在其上註明系爭土地於編定時
,部分土地已供建築使用之現況而已,並非當時即將該建物
認定為合法建物。且該備註欄之記載,僅屬事實狀況之註記
,該註記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該部分之註記,為被告作
成將系爭土地編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並
應受其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分
割後,並申請更正編定時即應受該備註欄所載事項之拘束,
而應依該備註欄之記載,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
地云云,核無足採。因此,系爭土地若要更正編定為特定農
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仍須由原告依該作業須知第22點之規定
提出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始得向被告申請更正編定
。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
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地類別,由
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
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版)第 1056-107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