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7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土地更正編定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8號 104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絢容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吳淑芬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黃聖瀚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更正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6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422007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 請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原員林鎮於104年8月8日改 制為員林市)○○段67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案經被 告以103年10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30353063號函轉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所審認原告所送文件尚有缺漏,乃以 103年10月28日員地四字第1030009131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 日內補具系爭土地上建築物於公告編定前之合法證明文件。 因原告未依規定補正,被告遂以104年2月4日府地用字第104 0027367號函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以系爭土地於69年6 月1日公告編定時為南平段○○○段373地號,該地號於公告 編定前已有建物存在,並經主管機關於編定結果清冊備註欄 註記「部分屬於甲種建築用地」,客觀上已足證明,無需再 佐以合法建築之證明云云,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64年8月1日內政部台(64)內地字第642764號函公布之「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 9點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國家公園 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之編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 ……(二)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 宗分別編定之:說明:1.「V」為依使用現況編定。「△」 為經依法核准使用者,依其現況編定;未經依法核准使用者 ,應按其所屬使用區備註欄欄內所註之主要用地編定。…… 3.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 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 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 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 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 。……。」;第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 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 法證明文件,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 定。」。因此,凡具備(1)公告前;(2)部分已作建築使用之 土地;(3)經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為註記;(4)分 割後等要件;(5)並經檢具得以證明上揭事實之合法證明文 件,即得申請使用地類別更正編定,先為敘明。 ㈡被告係於69年6月1日為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編定公告之發布, 本件員林市○○段676地號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 將土地部分範圍(即系爭土地)供建築使用,且結構體均已 完成,並經被告確認上揭土地確實部分供作建築使用、工程 結構體工程已完成,被告乃於土地使用編定清冊註記「部分 屬於甲種建築用地」。又該部分供作甲種建築用地使用之土 地,嗣後亦經分割成同段676-2地號(即系爭土地),此由 被告之公務員依據系爭土地勘測結果所繪製之「非都市土地 使用編定圖」及「非都市土地現況調查圖」,就系爭土地範 圍部分繪塗「紫紅色」為甲種建築用地範圍之註記,益徵系 爭土地依當時編定結果應屬甲種建築用地。本件系爭土地符 合:(1)於69年6月1日公告使用編定前,(2)已有建築物坐落 該土地;(3)並於69年6月1日公告前,經主管機關完成使用 現況調查而於土地編定結果清冊備註欄註記「部分屬於甲種 建築用地」;(4)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已完成分割為系爭土地 ,顯見系爭土地確已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 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所規定之實體要件,至為明 確。 ㈢原告前於103年10月17日檢具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所發給 之「重測前原地號為南平段○○○段37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影本乙份」、彰化縣政府所核發之「彰化縣政府土地使用編 定結果通知書影本乙份」、行政院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 所公告之「各縣市使用編定公告日期」、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核發之「員林鎮○○段676-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 份」等資料,上揭資料均為政府機關所核發、頒布或公布之 資料及資訊,均屬合法,故而原告確已檢附系爭土地申請地 目更正之合法證明文件向被告為非都市土地編定更正之申請 ,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 須知」第23點之申請程序。 ㈣被告雖引內政部93年11月9日發布之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 144號函為駁回原告之依據,惟查:⒈上揭內政部函文規定 :「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建物認定證明文件,與現行實施 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 第2項規定文件未盡相符,其差異為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 建物之認定文件依現行規定為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 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核函文內容為列 舉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然「製定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23 點所規定之「合法證明文件」,兩者之文義內容截然不同, 被告竟誤用法令,將系爭土地申請土地更正編定應提出之「 合法證明文件」,誤為要求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上建物為「 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其處分自屬違法。⒉上揭內政部函 文公布係為配合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 條之細節性補充規定,有內政部發布函文之全文內容可參, 並非用於配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 地作業須知」之規定甚明,被告未為釐清,即誤為引用而為 駁回原告之申請之行政處分,益徵系爭處分確有違誤。⒊末 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文規定。退萬步 言,「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 知」為64年所訂定,原辦法規範並無限制對於建築用地使用 地類別之認定需以土地係為「合法建物」之建築使用,則內 政部於93年11月9日頒布之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 文,自不得增加原規範所無之限制,否則即屬違反人民的信 賴保護,系爭處分據此而為亦屬違法。 ㈤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42200762號訴願決定書未詳究「製定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與內政部 93年11月9日發布之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文內容 及涵意之區別,即遽採認被告之主張及答辯,訴願決定書自 有違誤。尤其上揭訴願決定書亦明白肯認原告申請系爭土地 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應提出土 地上建築物係於公告編定前建築之「合法證明文件」,益徵 被告及內政部認定原告應補具「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係 屬誤用法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㈥次按「行政處分於作成機關與相對人間本有其實質存續力, 對於作成機關及法院有其構成要件效力。(參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另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判 決亦認定「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 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 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 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 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 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 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 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 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 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 ,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 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 院審查之。本件被告於69年所寄送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 「彰化縣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係屬行政處分,該 處分至今未經撤銷、廢棄而為確定,對於被告及法院即具有 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被告對於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編 定,應以上揭69年行政處分為有效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為事 實認定之基礎。 ㈦又按「各種使用地之編定:(一)圖比例尺、用色及繪製份 數:1.圖比例尺:除海域用地外,土地使用編定圖比例尺不 得小於1/5000 (鄉村區不得小於1/1200)。2.圖面用色:圖 面各種使用地,以下列規定顏色為底色表明之:(1)甲種建 築用地:紅色。……」復為「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 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12點所明訂,亦併予敘明。按 被告係於69年6月1日為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編定公告之發布, 本件員林市○○段676地號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 將土地部分範圍(即系爭土地)供建築使用,且結構體均已 完成,並經被告確認上揭土地確實部分供作建築使用、工程 結構體工程已完成。被告乃於土地使用編定清冊註記「部分 屬於甲種建築用地」,並於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為「部分屬 於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另由被告之公務員依據土地 勘測結果而繪製之「非都市土地現況調查圖」及「非都市土 地使用編定圖」,就系爭土地範圍部分繪塗「紅色」為甲種 建築用地之註記,益徵系爭土地依當時編定結果確屬甲種建 築用地。系爭土地嗣後經分割而成同段676-2地號(即系爭 土地),被告即得檢具相關合法證明文件資料為土地更正編 定之申請。本件系爭土地符合:(1)於69年6月1日公告使用 編定前,(2)已有建築物坐落該土地;(3)本件系爭土地經主 管機關完成使用現況調查後,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圖 」,就本件土地地籍圖上,以「紅色」塗繪為甲種建築用地 範圍之使用編定。又該「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圖」係經臺灣 省政府審核通過,蓋有省政府用印。本件系爭土地原屬「甲 種建築用地」之編定,事證明確。(4)彰化縣政府於69年6月 1日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結果公告,並將本件系爭土地 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寄送予所有權人,其中對於編定結果清 冊之內容復註記「部分屬於甲種建築用地」;(5)供建築使 用之土地已完成分割為系爭土地,顯見系爭土地確已符合「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 9點第3款所規定之實體要件,至為明確。 ㈧原告前於103年10月17日檢具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所發給 之「重測前原地號為南平段○○○段37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影本乙份」、臺灣省政府審核通過,蓋有省政府用印「非都 市土地使用編定圖」及「非都市土地現況調查圖」、彰化縣 政府所核發之「彰化縣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影本乙 份」、行政院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各縣市使 用編定公告日期」、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員林鎮 ○○段676-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等資料,上揭資 料均為政府機關所核發、頒布或公布之資料及資訊,均屬合 法,故而被告確已檢附系爭土地申請地目更正之合法證明文 件向被告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更正之申請,符合「製定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23點第 2款之申請程序。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申請 更正編定,依法應將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更正編定為「甲種 建築用地」。詎被告竟於104年2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1040027 367號函為駁回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其處分顯然違法,因 此造成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撤銷系爭 行政處分,並應另為允許將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更正編定為 「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㈨被告答辯書仍執舊論,主張原告應依據內政部93年11月9日 發布之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文揭示:「非都市土 地編定前合法建物認定證明文件,與現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 造之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項規定文 件未盡相符,其差異為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建物之認定文 件依現行規定為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 照或建物登記證明,……」之規定,為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合 法建物之證明。惟估不論上揭內政部函文僅為例示規定,申 請人並非不得以其它文件為相關事項之證明。況本件原告係 申請就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並非「變更 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換言之,系爭土地係屬「甲種建築 用地」前已經被告認定,且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圖」描 繪確定,並經被告於69年所為「彰化縣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 果通知書」為行政處分書面寄送,自屬無誤。原告申請系爭 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均足 以證明系爭土地確屬甲種建築用地甚為明確,被告由上揭即 足以認定系爭土地確屬甲種建築用地。被告無視於客觀事實 已經明確,卻拘泥於上揭函文文字,僵化操作行政程序,違 法不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其行政程序確有違法等語。爰聲明 求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 化縣員林市○○段676-2地號之土地使用地類別,由農牧用 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9點第2款第2目之3規定略以:「……於使用編定結果公 告前……。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 變更作建築使用……,仍編為農牧用地。」、第9點第2款第 3目規定略以:「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其有第2目 之3但書規定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 第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 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 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復依 內政部88年12月13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86880號函釋略以 「……由於更正編定涉及編定前事實之認定,依照『作業須 知』第22項及內政部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150號函及87 年5月8日台(87)內地字第8786359號函及88年9月17日台( 88)內中地字第884761號函規定之意旨,應具備二項要件, 即(一)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如水電證明 、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二 )經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內政部92年9 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974號函釋略以「……非都市 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仍應依現行相關規定辦 理,即實地須有合法建物存在始得申辦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 用地……」、內政部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 4號函釋略以「……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建物之認定文件 依現行規定為水電證明、稅捐、設藉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 或建物登記證明,……『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 書』屬編定公告前施工建築物完工證明資料,性質等同建築 執照文件,同意增納列為編定前合法建物證明文件……。」 。是以,系爭土地如欲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依上開「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及 有關函釋,自應具備:1、提出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之 證明文件。2、經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二項更正 編定之法定要件。 ㈡查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12日辦理分割登記,分割自同段676 地號(重測前為南平段○○○段373地號),該筆土地於公告 編定前業依土地法規編定為農業用地,嗣經被告69年6月1日 69彰府地用字第6064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編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次查系爭土地標示簿記載為「田」地目 「05」等則,依內政部62年12月24日訂頒之「實施都市計畫 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實施都市計 畫以外地區,1至8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 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故系爭土地上合法建物 證明文件時間應為62年12月24日前之文件。 ㈢本案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103年10月28日員地四字第 1030009131號函通知申請案代理人張薰雅補具合法建物等證 明文件,並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104年1月22日員地四 字第1040000687號函報被告未能補具合法建物證明文件;是 以,原告無法提出62年12月24日前系爭土地上建物房屋證明 文件,故不符辦理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法定要件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由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是否適法? 五、經查: ㈠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 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 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 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 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 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依本法第15條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內政部定之。 」次按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 知第9點(二)說明2規定:「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特 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及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 (1)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者。(2)於使用 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者。(3)於使用 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 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 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 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說明3規定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 景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 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 照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 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 定。其有第2目之3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 地。」第22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 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 文件,依照九(二)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又 內政部88年12月13日台內中地字第8886880號函釋略以:「 一、……由於更正編定涉及編定前事實之認定,依照『作業 須知』第22項及本部...號函規定之意旨,應具備二項要 件:即(一)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如水電 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造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 (二)經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內政部93 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釋略以:「要旨 :關於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之合法房屋 認定證明文件相關事宜。內容:一、本案經本部於本(93) 年8月19日邀同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臺中、嘉義、臺南等市 政府除外)、本部營建署、……、地政司(土地登記科、測 量科、編定管制科)會商獲致結論如后:(一)非都市土地 編定前合法建物認定證明文件,與現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 之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項規定文件 未盡相符,其差異為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建物之認定文件 依現行規定為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 或建物登記證明,並未含括『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 證明書』、『門牌編釘證明』、『地形圖、航照圖或政府機 關測繪地圖』等文件,其中除『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 工證明書』屬編定公告前施工建築物完工證明資料,性質等 同建築執照文件,同意增納列為編定前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外 ,其餘所列『門牌編釘證明』、『地形圖、航照圖或政府機 關測繪地圖』,尚不宜採納作為更正編定合法建物認定之證 明文件,地方政府僅可受理作為佐證資料。……二、另查前 述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建物認定證明文件,依93年8月19 日會商結果,『門牌編釘證明』、『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 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等雖不 足以認定作為證明文件,惟倘有其他經縣市政府審認足資證 明之文件,仍得據以憑辦……。」上開內政部函釋,核屬主 管機關基於權責,就法令執行所為之解釋,與立法本旨並無 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準此可知,更正編定涉及編定前 事實之認定,應具備二項要件,即①檢具編定公告前已為合 法房屋之證明文件。②經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以 上兩者為併存要件,缺一不可。 ㈡查系爭土地於72年土地重測前編為南平段○○○段373地號 ,72年重測後編為南興段1171地號,92年重測後編為○○段 676地號,於100年1月12日分割增加○○段676-2地號(即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於69年6月1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地 目為田、等則為5,系爭土地於土地編定時,係編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等情,有該土地登記簿影本、彰化縣地籍異動 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地籍資查詢系統、彰化 縣員林市南平段○○○段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及彰化縣政府土 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各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22、25 、28、66-67頁)。又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申請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 用地(本院卷第59頁),案經被告函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辦理,該所審認原告所送文件尚有缺漏,乃以103年10月 28日員地四字第1030009131號函(本院卷第70頁)請原告於 文到30日內補具系爭土地上建築物於公告編定前之合法證明 文件。因原告未依規定補正,被告遂以104年2月4日府地用 字第1040027367號函駁回原告申請(本院卷第50頁)等情事 ,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 ㈢次查,系爭土地於69年5月間經被告以編定結果通知書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復於69年6月1日 經被告以69彰府地用字第6064號公告確定。依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22點規定,系爭 土地既經依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如 欲辦理更正編定,即應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 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是被告審認原告未依規定補正 系爭土地上建築物於公告編定前之合法證明文件,以104年2 月4日府地用字第1040027367號函駁回原告申請,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不合。 ㈣又系爭土地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施工完成基礎工程, 固據原告提出編定時建築之照片、彰化縣員林市南平段○○ ○段土地使用編定清冊、非都市土地現況調查圖、非都市土 地使用編定圖及彰化縣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各1件 為憑(本院卷第24-28頁)。惟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 是否即屬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目之3「依法完成基礎工程 」及第22點之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然查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重測前為南平段○○○段373地號土地,該筆土地於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之地目為「田」(本院卷第16頁), 係屬依土地法第2條編定為直接生產用地(農地)之土地, 應作農業使用。依行為時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 辦法第3條規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1至8等則田地 目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 …。」及行為時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 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准 ,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既未經申請被告核准變更使用,即非法將系爭土地變更作建 築使用,縱已完成基礎工程,依該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 目之3但書規定,被告仍將系爭土地編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9年間土地編定時即已 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要非可採。嗣後原土地雖 經分割而增加系爭土地,惟原告所提出編定時建築之照片、 建築完成後之現況照片(本院卷第108、109頁)、彰化縣員 林市南平段○○○段土地使用編定清冊、非都市土地現況調 查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圖及彰化縣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 果通知書各1件,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編定當時已有建築物存 在之事實,但原告所提出之該等文件均非土地法第82條及上 開作業須知第22點所規定核准變更使用或已有合法建物之證 明文件,原告即不得憑此據以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編定。況原 土地所有權人楊錫清等4人於系爭土地經公告編定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確定後,亦曾於69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彰化 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複查更正申請書申請複查更正,因其 未補具合法建築證明文件,而遭被告否准,有彰化縣非都市 土地使用編定複查更正申請書、土地現況圖、土地建築位置 配置圖、照片及彰化縣政府70年6月27日彰府地用字第7429 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4-119頁),顯見原土地所有權 人楊錫清等4人申請複查更正時,並未提出合法建築證明文 件。從而,本件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編定,既未檢具編定 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其申請更正編定自與上開 規定不合。 ㈤至於彰化縣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備註欄記載「部分 屬於甲種建築用地」,彰化縣員林市南平段○○○段土地使 用編定清冊備註欄記載「部分已建築暫緩登記、建築中」, 非都市土地現況調查圖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圖上系爭土地 部分土地著色為紅色。惟依該通知書及土地使用編定清冊之 編定結果,系爭土地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未將 系爭土地編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備註欄所為之上 開記載,及於非都市土地現況調查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圖上部分土地著色為紅色,僅是被告於非都市使用編定調查 時,依調查結果所為之註記,在其上註明系爭土地於編定時 ,部分土地已供建築使用之現況而已,並非當時即將該建物 認定為合法建物。且該備註欄之記載,僅屬事實狀況之註記 ,該註記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該部分之註記,為被告作 成將系爭土地編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並 應受其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分 割後,並申請更正編定時即應受該備註欄所載事項之拘束, 而應依該備註欄之記載,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 地云云,核無足採。因此,系爭土地若要更正編定為特定農 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仍須由原告依該作業須知第22點之規定 提出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始得向被告申請更正編定 。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 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地類別,由 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 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版)第 1056-107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