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3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代 表 人 陳盛山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 複代理人 余柏儒 律師 被上訴人 謝正恩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經營之「金禧民宿」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1 日取得上訴人核發之民宿登記證(編號:073),民宿地址 為「臺中市龍井區○○路00巷0號」、核准房間數為「4間」 。嗣該民宿經檢舉有擅自擴大經營規模情事,上訴人乃於10 4年6月17日赴該民宿執行稽查,發現被上訴人擅自擴大經營 房間數11間(實際經營15間),經於104年6月22日函請被上 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為意見之陳述後,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反民宿管理辦法第27條第5款規定,依 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第7項及參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 標準第9條附表五規定,以104年10月20日中市觀管字第 1040016168 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 30 萬元罰鍰,擴大部分並命立即停業。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 104 年 12 月 15 日以府授法訴字第 1040274234 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訴 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於 105 年 3 月 22 日以 105 年度簡字第 14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 30 萬 元部分撤銷,命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 ,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行政機關對於本件被上訴人違反規定之情形已明確訂立裁 罰基準為 15 萬元,況被上訴人所擴大之房間數僅有 11 間,乃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9 條附表五項次一規定 中情事最輕微者,在無特殊情況下,不得恣意加重處罰, 本件行政機關將罰鍰金額提高至 30 萬元,有違上開裁罰 基準與比例原則,且破壞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不符誠信 原則,自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二)交通部觀光局雖於 104 年 3 月 17 日觀賓字第 1040903643 號函表示,「裁罰標準尚未修正發布前,建 議各縣市政府辦理違規裁罰金額可依原裁罰標準之規定, 將原裁罰金額乘以 2 倍計算,予以處罰。」惟上開函文 性質上係屬行政指導,亦即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 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 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使特定人為一定 之作為,並沒有法律上拘束力,是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 仍應依行政法上原理原則作為依歸,而非不分情節,一律 將原裁罰標準乘以 2 倍計算。又從上開條文之目的觀之 ,函文意旨已表明係在裁罰標準尚未修正發布前之過渡時 期,給予行政機關建議得將裁罰金額予以 2 倍計算,以 配合新法之修正,基此,是否將裁罰金額予以 2 倍計算 ,應比較修法前後裁罰金額是否變動作為依據。觀諸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於 104 年 3 月 2 日之修正內容,其 修正條文僅限於「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7 條附表 3、第 10 條附表 6、第 11 條附表 7,將裁罰金額提高 ,而本件被上訴人違規所適用之第 9 條附表五項次一根 本未修正,換言之,依新修正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9 條附表五項次一,被上訴人違反規定之情形應處罰鍰亦 僅有 15 萬元,原處分誤解上開函文之意思,在未有特別 情事下,擅自將裁罰金額乘以 2 倍計算,所處罰金額已 逾越新版與舊版之裁罰標準,造成行為人違法時,依舊法 應處罰鍰為 15 萬元,新法公布施行後應處罰鍰仍為 15 萬元,僅在 104 年 3 月 17 日交通部觀光局函文發布至 新法施行間短短幾個月時間,將裁罰標準提高 2 倍為 30 萬元,上開結果顯不合理,且已破壞人民對行政處分正當 合理之信賴,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自不得逕以交通部觀光局 104 年 3 月 17 日觀賓字第 1040903643 號函作為 2 倍 裁罰金額之基礎等情。而請求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2.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 (一)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2 條明文揭櫫,違反發展觀光 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行為,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之 規定裁罰,此係為中央主管機關衡酌行為人違規行為情節 輕重(即房間數)於發展觀光條例法定罰鍰內之罰鍰基準 ,以為通案裁罰依據,實已將行政機關裁量權限縮至零, 行政機關並無裁量權。 (二)發展觀光條例於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自同年 2 月 6 日生效,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9 條雖未修正,惟交 通部觀光局 104 年 3 月 17 日觀賓字第 1040903643 號 函表示,裁罰標準尚未修正發布前,建議各縣市政府辦理 違規裁罰金額可依原裁罰標準之規定,將原裁罰金額乘以 2 倍計算,予以處罰,擴大營業客房部分,其擴大部分, 依照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7 項規定,分別比照發展 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5 項(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營業) 及第 6 項(未取得民宿登記證經營)論處,該函行文至 各縣市政府,以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機關進行裁處時, 能有一致之標準。上訴人為使裁處案件有一致標準,在不 悖離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實質所隱含裁量權限縮至零之 法理,爰採交通部觀光局之建議,將原附表五項次一裁罰 金額乘以 2 倍計算,予以處罰,其裁處範圍為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也符合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6 項 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 (一)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業於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 ,同年 2 月 6 日生效,就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 者,其擴大部分應依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 民宿者論處,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 立即停業,已如前述,其中罰鍰額度為舊法(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之 2 倍。惟裁罰標準第 9 條之規定及 其附表五相關內容迄今仍未修正,其中附表五項次一之裁 罰標準仍為 3 萬元至 15 萬元。參酌交通部觀光局 104 年 3 月 17 日觀賓字第 1040903643 號函內容可知交通 部係以此函文建議各縣市政府,於裁罰標準修正前可將裁 罰金額以原裁罰金額乘以 2 倍計算。然透過該函文,將 原裁罰標準可裁罰之金額乘以 2 倍,顯已就裁罰標準之 規範內容作實質變更,而裁罰標準性質上為法規命令已如 前述,其修正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51 條第 2 項規定, 應準用法規命令訂定程序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 至第 157 條就法規命令之訂定程序分別定有明文。交通 部觀光局既未依照前開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修正裁罰標準 ,徒以前揭函文試圖實質變更裁罰標準之規範內容,其所 為行政行為顯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不合法,自不生效 力。上訴人以上述交通部觀光局函文為據,將附表五項次 一裁罰標準原裁罰金額(房間數 11 間至 15 間,處 15 萬元)乘以 2 倍,並裁處被上訴人罰鍰 30 萬元,顯有 違誤。 (二)況且,交通部觀光局 104 年 3 月 17 日觀賓字第 1040903643 號函文內容僅為「建議」性質,依法顯不具 強制效力。而且,依該函文說明三之記載,該函文係針對 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規定訂定之「旅館業與 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 ,所為之釋示,而非針對裁罰標準附表五,得否逕為援引 適用於裁罰標準附表五,亦非無疑。 (三)再者,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於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 公布後,交通部曾先後於 104 年 3 月 3 日及 105 年 1 月 11 日 2 度修正裁罰標準附表一、三、四、六、七等 規定,惟對於亟待修正之附表五,交通部卻怠於修正,致 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與裁罰標準附表五所規定裁罰額度 不一致之現象,迄今仍然繼續存在。甚且,交通部非僅未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67 條之授權,儘速修正裁罰標準,竟 試圖以 104 年 3 月 17 日觀賓字第 1040903643 號函, 建議各縣市政府於裁罰標準修正前,將裁罰金額以原裁罰 金額乘以 2 倍計算,誠屬行政怠惰,且無異以另一不合 法行為彌補其怠惰,洵非可取。 (四)復查發展觀光條例於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 2 月 6 日生效,就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者,其 擴大部分應依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 論處,可處罰鍰 6 至 30 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業,細究 其規定,雖明文規定就領有登記證違法擴大經營房間數者 ,應比照自始未領取登記證而違法經營者處罰,惟審酌迄 今仍未廢止、修正而有效存在之裁罰標準第 9 條附表五 項次一就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經營;而附表五項次十九則 就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經營規模,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 元以下罰鍰,足見未領取登記證違法經營者之不法情節, 顯較擅自擴大經營規模者為重,自不得以前揭規定不分情 節輕重逕將二者為相同裁罰。而且,罰鍰額度既訂定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之區間,顯要求行政機關應依行政 罰法第 18 條規定,審酌相關情狀據以決定裁罰之金額。 上訴人既陳稱其裁量權已限縮至零,則其所為原處分,顯 未審酌仍有效存在之裁罰標準就擅自擴大經營規模者所為 裁罰規範,及被上訴人擴大經營之時間、所得利益、受處 罰者之資力等因素,有違行政罰法第 18 條之規定。本件 既無上訴人所稱裁量限縮至零之情事,上訴人漏未審酌前 揭因素,僅以裁罰標準第 9 條及其附表五項次一、交通 部觀光局 104 年 3 月 17 日觀賓字第 1040903643 號函 ,作為原處分之裁罰依據,顯屬裁量怠惰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違法擴大經營民宿,違反發展觀 光條例第 55 條第 7 項及民宿管理辦法第 27 條第 5 款 規定,固應受罰,惟上訴人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7 項、第 6 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9 條及其附表五 項次一規定,暨參酌交通部 104 年 3 月 17 日觀賓字第 1040903643 號函意旨,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 30 萬元 罰鍰部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 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 30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自應予撤銷,再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及其附 表五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所授權訂定之授權命令,其已 與母法之授權意旨顯有違背,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乃為無效,上訴人自無庸受該裁罰標準附表五之 拘束,而原判決疏未及此,仍認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 條附表五為有效之法規命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則上訴人 是否對被上訴人裁罰30萬元,自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權限 ,尚無何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廢棄 原判決。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一、二審訴訟費 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查: (一)按「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 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 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 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民宿 經營者負擔。」、「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 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分別依前二項違規營業或經營 行為論處。」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6 項及第 7 項 所明定。次按「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 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五之規定裁罰。 」、「項次:一、裁罰事項: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 宿。裁罰標準:……房間數 11 間至 15 間,處新臺幣 15 萬元,並禁止其經營。」為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9 條及附表五「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裁 罰標準表」項次一所規定在案。又按「裁處罰鍰,應審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亦為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規定。是以,裁罰標準 表係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基於裁量範 圍內,統一制定之裁罰準則,若裁罰標準表因未與最初裁 處時之母法即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6 項、第 7 項一 同修正,亦即罰鍰額度之裁罰基準並未隨之更正,自不得 當然適用。而應回歸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 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 因素,而予以裁罰。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 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 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申言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 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亦即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 關之裁量空間,僅就有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情形加以 審查。解釋上裁量濫用包括裁量錯誤及裁量怠惰等之情形 。所謂裁量錯誤,係指行政機關雖已行使其裁量權,惟其 方式錯誤,譬如與裁量決定相關的重要觀點,在行政機關 形成決定的過程中未予斟酌(裁量不足);或未充分斟酌 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 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 字第 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未經核准 擅自擴大經營民宿之房間數達 11 間(原核准 4 間,實 際經營 15 間),經上訴人於 104 年 6 月 17 日執行稽 查時發現,該等違規情事,雙方均不爭執,且經原審法院 審查認定,依上述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6 項及第 7 項規定,上訴人之裁罰範圍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9 條及附表五「民宿經營 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裁罰標準表」項次一所規定 之裁罰範圍為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係因未隨同發 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於 104 年 2 月 4 日一併修正,仍 維持原裁罰標準,該裁罰標準表既不及更正,自不得當然 適用,而應回歸行政罰法第 18 條之規定,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而予 以裁罰。本件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擅自擴大民宿房間達 11 間,違法程度嚴重,參考交通部觀光局 104 年 3 月 17 日觀賓字第 1040903643 號函建議,裁罰最高額度 30 萬元,並未逾越母法即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6 項之 裁罰範圍,而予以裁處,並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包括 裁量錯誤及裁量怠惰)等情事。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漏未審 酌仍有效存在之裁罰標準就擅自擴大經營規模者所為裁罰 規範,及被上訴人擴大經營之時間、所得利益、受處罰者 之資力等因素,僅以裁罰標準第 9 條及其附表五項次一 、交通部觀光局 104 年 3 月 17 日觀賓字第 1040903643 號函,作為原處分之裁罰依據,顯屬裁量怠 惰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而將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關於罰鍰 30 萬元部分予以撤銷,命上訴人另為 適法處分乙節,其認事用法尚有錯誤,判決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而將原判決 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5年版)第 712-72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