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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3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代 表 人 陳盛山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
複代理人   余柏儒 律師
被上訴人   謝正恩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經營之「金禧民宿」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1
    日取得上訴人核發之民宿登記證(編號:073),民宿地址
    為「臺中市龍井區○○路00巷0號」、核准房間數為「4間」
    。嗣該民宿經檢舉有擅自擴大經營規模情事,上訴人乃於10
    4年6月17日赴該民宿執行稽查,發現被上訴人擅自擴大經營
    房間數11間(實際經營15間),經於104年6月22日函請被上
    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為意見之陳述後,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反民宿管理辦法第27條第5款規定,依
    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第7項及參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
    標準第9條附表五規定,以104年10月20日中市觀管字第
    1040016168 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 30 萬元罰鍰,擴大部分並命立即停業。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 104 年 12 月 15
    日以府授法訴字第 1040274234 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訴
    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於 105 年 3 月 22 日以 105 年度簡字第 14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 30 萬
    元部分撤銷,命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
    ,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行政機關對於本件被上訴人違反規定之情形已明確訂立裁
      罰基準為 15 萬元,況被上訴人所擴大之房間數僅有 11
      間,乃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9 條附表五項次一規定
      中情事最輕微者,在無特殊情況下,不得恣意加重處罰,
      本件行政機關將罰鍰金額提高至 30 萬元,有違上開裁罰
      基準與比例原則,且破壞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不符誠信
      原則,自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二)交通部觀光局雖於 104 年 3 月 17 日觀賓字第
      1040903643 號函表示,「裁罰標準尚未修正發布前,建
      議各縣市政府辦理違規裁罰金額可依原裁罰標準之規定,
      將原裁罰金額乘以 2 倍計算,予以處罰。」惟上開函文
      性質上係屬行政指導,亦即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
      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
      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使特定人為一定
      之作為,並沒有法律上拘束力,是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
      仍應依行政法上原理原則作為依歸,而非不分情節,一律
      將原裁罰標準乘以 2 倍計算。又從上開條文之目的觀之
      ,函文意旨已表明係在裁罰標準尚未修正發布前之過渡時
      期,給予行政機關建議得將裁罰金額予以 2 倍計算,以
      配合新法之修正,基此,是否將裁罰金額予以 2 倍計算
      ,應比較修法前後裁罰金額是否變動作為依據。觀諸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於 104 年 3 月 2 日之修正內容,其
      修正條文僅限於「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7 條附表
      3、第 10 條附表 6、第 11 條附表 7,將裁罰金額提高
      ,而本件被上訴人違規所適用之第 9 條附表五項次一根
      本未修正,換言之,依新修正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9 條附表五項次一,被上訴人違反規定之情形應處罰鍰亦
      僅有 15 萬元,原處分誤解上開函文之意思,在未有特別
      情事下,擅自將裁罰金額乘以 2 倍計算,所處罰金額已
      逾越新版與舊版之裁罰標準,造成行為人違法時,依舊法
      應處罰鍰為 15 萬元,新法公布施行後應處罰鍰仍為 15
      萬元,僅在 104 年 3 月 17 日交通部觀光局函文發布至
      新法施行間短短幾個月時間,將裁罰標準提高 2 倍為 30
      萬元,上開結果顯不合理,且已破壞人民對行政處分正當
      合理之信賴,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自不得逕以交通部觀光局
      104 年 3 月 17 日觀賓字第 1040903643 號函作為 2 倍
      裁罰金額之基礎等情。而請求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2.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
(一)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2 條明文揭櫫,違反發展觀光
      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行為,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之
      規定裁罰,此係為中央主管機關衡酌行為人違規行為情節
      輕重(即房間數)於發展觀光條例法定罰鍰內之罰鍰基準
      ,以為通案裁罰依據,實已將行政機關裁量權限縮至零,
      行政機關並無裁量權。
(二)發展觀光條例於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自同年 2 月 6
      日生效,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9 條雖未修正,惟交
      通部觀光局 104 年 3 月 17 日觀賓字第 1040903643 號
      函表示,裁罰標準尚未修正發布前,建議各縣市政府辦理
      違規裁罰金額可依原裁罰標準之規定,將原裁罰金額乘以
      2 倍計算,予以處罰,擴大營業客房部分,其擴大部分,
      依照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7 項規定,分別比照發展
      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5 項(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營業)
      及第 6 項(未取得民宿登記證經營)論處,該函行文至
      各縣市政府,以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機關進行裁處時,
      能有一致之標準。上訴人為使裁處案件有一致標準,在不
      悖離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實質所隱含裁量權限縮至零之
      法理,爰採交通部觀光局之建議,將原附表五項次一裁罰
      金額乘以 2 倍計算,予以處罰,其裁處範圍為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也符合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6 項
      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
(一)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業於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
      ,同年 2 月 6 日生效,就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
      者,其擴大部分應依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
      民宿者論處,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
      立即停業,已如前述,其中罰鍰額度為舊法(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之 2 倍。惟裁罰標準第 9 條之規定及
      其附表五相關內容迄今仍未修正,其中附表五項次一之裁
      罰標準仍為 3 萬元至 15 萬元。參酌交通部觀光局 104
      年 3 月 17 日觀賓字第 1040903643 號函內容可知交通
      部係以此函文建議各縣市政府,於裁罰標準修正前可將裁
      罰金額以原裁罰金額乘以 2 倍計算。然透過該函文,將
      原裁罰標準可裁罰之金額乘以 2 倍,顯已就裁罰標準之
      規範內容作實質變更,而裁罰標準性質上為法規命令已如
      前述,其修正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51 條第 2 項規定,
      應準用法規命令訂定程序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
      至第 157 條就法規命令之訂定程序分別定有明文。交通
      部觀光局既未依照前開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修正裁罰標準
      ,徒以前揭函文試圖實質變更裁罰標準之規範內容,其所
      為行政行為顯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不合法,自不生效
      力。上訴人以上述交通部觀光局函文為據,將附表五項次
      一裁罰標準原裁罰金額(房間數 11 間至 15 間,處 15
      萬元)乘以 2 倍,並裁處被上訴人罰鍰 30 萬元,顯有
      違誤。
(二)況且,交通部觀光局 104 年 3 月 17 日觀賓字第
      1040903643 號函文內容僅為「建議」性質,依法顯不具
      強制效力。而且,依該函文說明三之記載,該函文係針對
      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規定訂定之「旅館業與
      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
      ,所為之釋示,而非針對裁罰標準附表五,得否逕為援引
      適用於裁罰標準附表五,亦非無疑。
(三)再者,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於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
      公布後,交通部曾先後於 104 年 3 月 3 日及 105 年 1
      月 11 日 2 度修正裁罰標準附表一、三、四、六、七等
      規定,惟對於亟待修正之附表五,交通部卻怠於修正,致
      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與裁罰標準附表五所規定裁罰額度
      不一致之現象,迄今仍然繼續存在。甚且,交通部非僅未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67 條之授權,儘速修正裁罰標準,竟
      試圖以 104 年 3 月 17 日觀賓字第 1040903643 號函,
      建議各縣市政府於裁罰標準修正前,將裁罰金額以原裁罰
      金額乘以 2 倍計算,誠屬行政怠惰,且無異以另一不合
      法行為彌補其怠惰,洵非可取。
(四)復查發展觀光條例於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
      2 月 6 日生效,就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者,其
      擴大部分應依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
      論處,可處罰鍰 6 至 30 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業,細究
      其規定,雖明文規定就領有登記證違法擴大經營房間數者
      ,應比照自始未領取登記證而違法經營者處罰,惟審酌迄
      今仍未廢止、修正而有效存在之裁罰標準第 9 條附表五
      項次一就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經營;而附表五項次十九則
      就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經營規模,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
      元以下罰鍰,足見未領取登記證違法經營者之不法情節,
      顯較擅自擴大經營規模者為重,自不得以前揭規定不分情
      節輕重逕將二者為相同裁罰。而且,罰鍰額度既訂定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之區間,顯要求行政機關應依行政
      罰法第 18 條規定,審酌相關情狀據以決定裁罰之金額。
      上訴人既陳稱其裁量權已限縮至零,則其所為原處分,顯
      未審酌仍有效存在之裁罰標準就擅自擴大經營規模者所為
      裁罰規範,及被上訴人擴大經營之時間、所得利益、受處
      罰者之資力等因素,有違行政罰法第 18 條之規定。本件
      既無上訴人所稱裁量限縮至零之情事,上訴人漏未審酌前
      揭因素,僅以裁罰標準第 9 條及其附表五項次一、交通
      部觀光局 104 年 3 月 17 日觀賓字第 1040903643 號函
      ,作為原處分之裁罰依據,顯屬裁量怠惰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違法擴大經營民宿,違反發展觀
      光條例第 55 條第 7 項及民宿管理辦法第 27 條第 5 款
      規定,固應受罰,惟上訴人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7
      項、第 6 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9 條及其附表五
      項次一規定,暨參酌交通部 104 年 3 月 17 日觀賓字第
      1040903643 號函意旨,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 30 萬元
      罰鍰部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
      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 30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自應予撤銷,再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及其附
    表五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所授權訂定之授權命令,其已
    與母法之授權意旨顯有違背,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乃為無效,上訴人自無庸受該裁罰標準附表五之
    拘束,而原判決疏未及此,仍認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
    條附表五為有效之法規命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則上訴人
    是否對被上訴人裁罰30萬元,自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權限
    ,尚無何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廢棄
    原判決。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一、二審訴訟費
    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查:
(一)按「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
      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
      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
      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民宿
      經營者負擔。」、「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
      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分別依前二項違規營業或經營
      行為論處。」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6 項及第 7 項
      所明定。次按「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
      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五之規定裁罰。
      」、「項次:一、裁罰事項: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
      宿。裁罰標準:……房間數 11 間至 15 間,處新臺幣
      15 萬元,並禁止其經營。」為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9 條及附表五「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裁
      罰標準表」項次一所規定在案。又按「裁處罰鍰,應審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亦為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規定。是以,裁罰標準
      表係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基於裁量範
      圍內,統一制定之裁罰準則,若裁罰標準表因未與最初裁
      處時之母法即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6 項、第 7 項一
      同修正,亦即罰鍰額度之裁罰基準並未隨之更正,自不得
      當然適用。而應回歸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
      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
      因素,而予以裁罰。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
      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
      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申言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
      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亦即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
      關之裁量空間,僅就有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情形加以
      審查。解釋上裁量濫用包括裁量錯誤及裁量怠惰等之情形
      。所謂裁量錯誤,係指行政機關雖已行使其裁量權,惟其
      方式錯誤,譬如與裁量決定相關的重要觀點,在行政機關
      形成決定的過程中未予斟酌(裁量不足);或未充分斟酌
      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
      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
      字第 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未經核准
      擅自擴大經營民宿之房間數達 11 間(原核准 4 間,實
      際經營 15 間),經上訴人於 104 年 6 月 17 日執行稽
      查時發現,該等違規情事,雙方均不爭執,且經原審法院
      審查認定,依上述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6 項及第 7
      項規定,上訴人之裁罰範圍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9 條及附表五「民宿經營
      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裁罰標準表」項次一所規定
      之裁罰範圍為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係因未隨同發
      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於 104 年 2 月 4 日一併修正,仍
      維持原裁罰標準,該裁罰標準表既不及更正,自不得當然
      適用,而應回歸行政罰法第 18 條之規定,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而予
      以裁罰。本件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擅自擴大民宿房間達
      11 間,違法程度嚴重,參考交通部觀光局 104 年 3 月
      17 日觀賓字第 1040903643 號函建議,裁罰最高額度 30
      萬元,並未逾越母法即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6 項之
      裁罰範圍,而予以裁處,並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包括
      裁量錯誤及裁量怠惰)等情事。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漏未審
      酌仍有效存在之裁罰標準就擅自擴大經營規模者所為裁罰
      規範,及被上訴人擴大經營之時間、所得利益、受處罰者
      之資力等因素,僅以裁罰標準第 9 條及其附表五項次一
      、交通部觀光局 104 年 3 月 17 日觀賓字第
      1040903643 號函,作為原處分之裁罰依據,顯屬裁量怠
      惰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而將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關於罰鍰 30 萬元部分予以撤銷,命上訴人另為
      適法處分乙節,其認事用法尚有錯誤,判決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而將原判決
      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5年版)第 712-7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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